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霖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啟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㈤及㈥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㈣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警惕,於103 年1 月間,與范錫珍、高文甫(原名許文甫)合夥設立好享食品行(查於103 年1 月間由高文甫以其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係許玉子即許啟霖之母〕),共同經營仙草食品業務,嗣退夥結算資金,許啟霖於簽發下述二紙本票前,未得其母許玉子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好享食品行,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5 月8 日、本票號碼為CH36885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整(本票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誤載為0000000 ),並在該紙本票上偽簽其母「許玉子」署名而冒用許玉子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在上開地點,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付合夥人范錫珍作為結算退夥資金不足之擔保(起訴書誤載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㈡於103 年5 月15日,在好享食品行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5日、本票號碼為CH368853號、票面金額為壹拾貳萬伍仟元整,並在該紙本票上偽簽其母「許玉子」署名而冒用許玉子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在上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詳後述),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付合夥人高文甫作為結算退夥資金不足之擔保(起訴書誤載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嗣范錫珍及高文甫將上開本票2 紙交給黃仲昇(范錫珍丈夫),復由黃仲昇交付該本票2 紙轉交債權人范錫永(范錫珍之弟)作為清償借款擔保,因范錫永持上開偽造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玉子收受法院裁定書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閱卷後,發現上開2 紙本票「許玉子」簽名筆跡及印文亦非許玉子所為,始知遭冒名簽發本票(上開2 紙本票上之偽造「許玉子」之印文,無從證明係許啟霖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玉子」印章後,再由許啟霖所盜蓋,詳後述)。 二、案經范錫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援引之證據,就被告許啟霖之自白,其未就自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偵卷第41-43 、60-62 、69-73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及第88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子、證人高文甫於偵查中、證人范錫珍、證人即告訴人范錫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62 、67-73 頁許玉子偵訊筆錄,偵卷第84、90、91、110-115 、153-155 、181 、182 頁高文甫偵訊筆錄,偵卷第81-84 、88-91 、107-115 、153-155 、181 、182 頁范錫珍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8-79 頁范錫珍審判筆錄,偵卷第42頁范錫永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0-84 頁范錫永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范錫永於103 年12月15日告訴狀所附上開本票影本2 紙、被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5 、44、45頁)、許玉子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原告許玉子與被告范錫永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許玉子之簽名字跡影本1 份(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可資佐證。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雖依證人高文甫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高文甫偵訊筆錄),因而認定被告交付高文甫上揭本票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樓下);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交付高文甫本票之地點係在好享食品行;另證人高文甫於偵查中證稱此次被告本票交付給伊,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自難僅憑高文甫之單一證述,即遽認此次交付本票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樓下。參以本件被告偽簽上揭2 紙本票之動機係作為結算退夥資金不足之擔保,已如前述;且就事實一、㈠部分,證人范錫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約伊在永和區勵行街的店面(指好享食品行),將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從而,就事實一、㈡部分之交付本票地點,自應以被告供稱係在合夥經營之好享食品行較為可採;是起訴意旨就此交付高文甫之本票地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玉子」印章後,並先後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2 紙本票上,蓋用偽刻「許玉子」之印文各1 枚,以示許玉子願與許啟霖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許玉子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 紙本票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印章,且被告回來有跟我說章也不是他蓋的,他只有簽我的名字,章可能是對方刻的而蓋上去等語(見偵卷第68頁);查此部分並未扣得偽刻「許玉子」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上開2 紙本票上有蓋用「許玉子」印文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即有利被告之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交付范錫珍及高文甫之2 紙本票上有偽刻「許玉子」之印文,即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而此偽造印文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許玉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達結算退夥資金不足之擔保之目的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取得其母許玉子原諒,許玉子亦希望從輕發落,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另考量被告同為本件2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擔其對持票人即告訴人范錫永之票據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託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皆與前揭所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交付2 紙本票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假釋出監期滿後,不知警惕,僅因結算退夥資金,為增加本票信用擔保,未得其母許玉子同意,即冒用其母許玉子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影響持票人即告訴人范錫永行使上開2 紙本票權益,並造成被害人許玉子遭受追索本票債務之風險,參酌告訴人范錫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目前尚未清償上開票款,請從重量刑等語,另被害人許玉子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於本院宣判前,仍未履行上開2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未與告訴人范錫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許玉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許玉子」署名及印文,已屬前述偽造以「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1 │發票日為103 年5 月8 日、│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 │本票號碼為CH368852號、票│偽造「許玉子」之署名壹│偽造「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面金額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枚。 │。 │ │ │拾參元整之本票壹紙 │ │ │ ├──┼────────────┼───────────┼───────────────┤ │ 2 │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5日、│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 │本票號碼為CH368853號、票│偽造「許玉子」之署名壹│偽造「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面金額為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枚。 │。 │ │ │之本票壹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