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藍海凝、楊朝舜、吳智勝
- 被告廖秉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廉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廉前於民國98年間擔任Chili Capital Management Corp 」(下稱CCMC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間與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綠能公司)因投資電廠糾紛涉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486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詎其知悉無法提出韓國電力公司(KEPCO ,下稱韓國KDN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處理協尋、媒介廠商投標之文件,為求取信於檢察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6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韓國KDN 公司資深經理SungJoo Park名義寄發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letter of Certificate 」,用以表彰其已取得韓國KDN 公司授權,參與該公司將來下游包商投標評選事宜之資格,並將該份偽造之電子郵件授權書儲存為電子檔案,自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戶,以夾帶檔案之方式,傳送至不知情之辯護人劉博文律師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中,使辯護人劉博文律師列印該份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並由劉博文律師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303 號偵查庭開庭時,將該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letter of Certificate 」(下稱本案證明書)列為刑事陳報㈣狀之「被證9-1 」,並當庭提出而於偵查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國KDN 公司及我國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發人新世紀綠能公司代表人林泰榮、同公司職員許明杰、同公司另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陳佑仲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3張(起訴書誤載為24張)、同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韓國KDN 公司函文(即告證16)、韓國KDN 公司與陳佑仲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告證17)、新北地檢署102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㈣狀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締結合約前,我有請Sung Joo Park 給我1 份「letter of Certificate 」,但他第一次寄來的沒有表頭,我就跟他說要有韓國KDN 公司的表頭比較正式,所以他就請他的助理Miree 加上表頭後再寄給我,本案證明書是Miree 於99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並不是我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48分,以其[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戶寄送本案證明書之電子圖檔至其辯護人劉博文律師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經劉博文律師列印後作為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486號詐欺一案所提刑事陳報㈣狀之「被證9-1 」,並於同日下午當庭提出予該案承辦檢察官附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0 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刑事陳報㈣狀及本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486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檔案名稱分別為「letterof certificate-000000000」(下稱甲證明書圖檔)、「letter of certificate-000000000 」(下稱乙證明書圖檔)之2 個JEPG影像檔,其中乙證明書圖檔即為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博文律師之本案證明書圖檔;甲證明書圖檔之內容則與乙證明書圖檔之內文相同,僅不含頁首「韓國KDN 公司名稱與聯絡資訊」及頁尾「Global Power IT Company Pursuing Green Growth 」英文字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3 頁至第157 頁),是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證明書圖檔係被告所偽造,主要係以陳佑仲律師曾透過電子郵件請韓國KDN 公司職員Bong Kyoon Kim向Sung Joo Park 詢問本案證明書圖檔上之「Sung Joo Park 」簽名是否其本人所為,經Sung Joo Park 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I,Sung Joo Park ,naver (應為never 之誤寫,見偵續卷第185 頁)sign in the "Letter of Certificate" personally. 」等內容(見偵續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為依據。然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詢問Sung Joo Park 本案證明書圖檔是否為其作成並寄送予被告,Sung Joo Park 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則為:依附件內容觀之,似與許久以前之美國太陽能事業有關(推測為西元2010年前後),當時的情形已不復記憶;依本人職位係不可能使用該信函中certify 一詞,況且照理我應使用英文職稱「經理」(manager ),而非「資深經理」(senior manager),因此該信似非本人所作成;我是透過韓國公司(名稱略,下同)介紹才認識美國太陽能事業,我記得當時該韓國公司有意與臺灣公司的Morgan先生(即被告)合作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3 號卷二第98頁),可知其雖仍否認製作本案證明書圖檔,惟其亦表明確有因韓方有意與被告合作美國太陽能事業而認識被告,然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且其用語自「從未」在本案證明書圖檔上簽名轉趨保留為「似非」其所作成,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因美國太陽能事業一事與韓國KDN 公司之Sung Joo Park 聯繫等情,並非子虛,則本案證明書圖檔是否確非Sung Joo Park 作成一節,尚非無疑。況Sung Joo Park 為本件跨國商業活動之關係人,恐因此於回答上有所顧忌,復未經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以排除上開疑慮,則其上開以電子郵件回信所陳內容之憑信性即欠缺擔保,自難僅憑其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逕認本案證明書為被告所偽造。 ㈢至韓國KDN 公司雖亦表示未曾出具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本案證明書圖檔給被告(見偵續卷第35頁之告證16韓國KDN 公司回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冒用Sung Joo Park 之名義偽造本案證明書,而非冒用韓國KDN 公司之名義,則該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本即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此由證人陳佑仲律師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之前韓國KDN 公司的回覆只有說該公司沒有寄發,但未明確說明Sung Joo Park 本人有無簽「被證9-1 」的授權書,我才再請求該公司由Sung Joo Park 本人回答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92 頁)。另證人陳佑仲律師於偵查中之其餘證述,僅得證明其取得上開韓國KDN 公司函文及Sung Joo Park 回信之過程,尚無從據為被告偽造本案證明書事實之認定依據,自不待言。 ㈣公訴意旨另依證人林泰榮、許明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認被告所提本案證明書與業界授權書之格式不符,且不可能僅憑senior manager的職位發給或僅以電子郵件而非書面之形式授權,而推論本案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惟觀諸本案證明書之本文全部內容僅載稱:「In the pursuant of Master Agreement between Matinee Energy Inc and KEPCO KDN Consortium, 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persons named below are members of our task force team as a Consultant:Mr. Liao, Morgan(至於「Mr. Liao, Rollan」部分,則經被告以保密印章遮蔽,詳後述)」等語,僅簡略表達證明或確認被告為顧問之意,並未明確以之為正式授權之文本而詳述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公訴意旨亦未進一步舉證本案證明書究與何種業界認可之「授權」書格式相違。又縱認上開文句隱含有授權被告處理何種事務之意,然所謂之「授權書」內容本無一定之要式可循,實際上毋寧係取決於具體個案當事人之意思而定,無論繁簡均無不可,縱因記載簡略致生日後舉證困難之風險,亦與授權書本身之真偽分屬二事,並無形式上愈詳盡縝密之授權書即必定為真正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本案證明書亦有將Rollan Liao (即新世紀綠能公司前總經理廖瑞榮)列為顧問,我之所以於提出本案證明書時將之塗去,是因為他是我的競爭對手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觀諸甲、乙證明書圖檔,確可見其上載有「Mr. Liao, Rollan」,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若被告係於遭新世紀綠能公司指訴詐欺案件始起意偽造本案證明書,自無在該偽造文書上贅列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廖瑞榮為顧問,復刻意蓋用保密印章予以隱匿之必要,此舉無異增加其犯行暴露之風險。從而,本案實難以證人林泰榮、許明杰基於過往個人經驗所為臆測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曾於99年11月5 日使用其[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戶傳送1 封標題為「Re:Resend Letter 」之電子郵件至案外人Miree Kim 使用之韓國KDN 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email protected] 帳戶,並表示:「Dear Miree:Got it, thanks. 」,而該郵件內容顯示該名Miree Kim 先於同日寄送1 封標題為「Resend Letter 」、內容為:「Dear Mr. Morgan I'm resending Letter of certificate. Please refer to the attached file.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且該「Resend Letter 」之KIM MI REE簽名檔所列之韓國KDN 公司聯絡資訊與本案證明書上之頁首內容相同等情,有辯護人所提經公證之「Re:Resend Letter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07 頁);又被告筆記型電腦中之甲、乙證明書圖檔之修改日期分別為「2010.11.4 」、「2010.11.5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續卷第133 頁、第143 頁、第153 頁),上述客觀事證均核與被告辯稱其向Sung Joo Park 表示收到的第一封「letter of Certificate 」(即甲證明書圖檔)沒有頁首,Sung Joo Park 就請助理Miree 加上頁首後重寄第二封(即乙證明書圖檔)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本案證明書圖檔並非其所偽造等情,尚非無據。至公訴意旨雖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認為甲、乙證明書圖檔之檔案修改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4 日晚間11時20分、99年11月5 日下午5 時2 分,均比兩者相同之檔案建立時間101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45分早,若非係電腦日期失真或檔案複製貼上並修改建立時間、修改時間、存取時間,則甲、乙證明書圖檔應係複製其他檔案而來等語,惟其所稱甲、乙證明書圖檔「應係複製其他檔案而來」之確切含義為何?而如何依此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偽造本案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均未見進一步之說明,難認已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電腦檔案之修改時間早於建立時間之原因非一,除檢察事務官所例示之上開原因外,另可能係出於電腦作業系統新舊版本衝突之問題,此有辯護人提出之Microsoft 網頁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自難因此遽認係出於被告偽造之原因所造成。況且依起訴書論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脈絡可知,公訴人係認被告先製作甲證明書圖檔後,復於其上增加頁首及頁尾而偽造完成乙證明書圖檔,惟此即與甲、乙證明書圖檔之建立時間均為101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45分一節不相吻合(見偵續卷第143 頁、第153 頁),是以上揭勘驗報告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本案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綜合觀之,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證明書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