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昭筠、許品逸、劉芳菁
- 被告林金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金水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對外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與林源洋(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林金水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林源洋或其指派之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供林源洋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林源洋所成立之虛設行號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2 年5 月28日獲核准登記,而自該日起迄同年8 月5 日止任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即由林源洋持建華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明知於前揭期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編號5 、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編號5 、6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金水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172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3357A 號函、建華公司股東同意書2 份、建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30469804號函、房屋出租人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相關證明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委託辦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報稅務代理人談話紀錄用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3 年7 月25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華公司100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各類帳戶之存放款往來資料、采赫企業有限公司、御軒國際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寄所附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附笙寶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建華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華公司涉案期間各負責人異常近項來源分析表、銷售額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40 號偵查卷一第7 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104 年度偵字第13440 號偵查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1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440 號偵查卷三第5 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7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附表標號1 至3 、編號4 ②、③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5 、6 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公司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源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編號5 、6 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②、③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供林源洋登記為建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任由林源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52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生活狀況,暨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1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4 ①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5 、6 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4 ①所示之3 張發票,其開立月份係101 年11月間,非被告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婷婷國際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周汝篲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3 頁),從而,婷婷國際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既均為虛設行號,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婷婷國際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4 ①所示公司,而幫助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5 、6 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提出│ │ │ │ │ │幣/ 元) │/ 元) │申報│ ├──┼─────┼───────┼──────┼──────┼──────┼──┤ │1 │采赫企業有│102年6月 │MJ00000000 │7萬4,784元 │3,739元 │有 │ │ │限公司 │ │ │ │ │ │ ├──┼─────┼───────┼──────┼──────┼──────┼──┤ │2 │御軒國際有│102年6月 │MJ00000000 │11萬9,700元 │5,985元 │有 │ │ │限公司 │ │ │ │ │ │ ├──┼─────┼───────┼──────┼──────┼──────┼──┤ │3 │宥鑫開發建│102年7月 │NG00000000 │25萬7,200元 │1萬2,860元 │有 │ │ │設股份有限├───────┼──────┼──────┼──────┤ │ │ │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12萬元 │6,000元 │ │ ├──┼─────┼─┬─────┼──────┼──────┼──────┼──┤ │4 │笙寶興業有│①│101年11月 │GM00000000 │29萬3,790元 │1萬4,690元 │有 │ │ │限公司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9萬6,540元 │1萬4,827元 │ │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 │30萬9,305元 │1萬5,465元 │ │ │ │ ├─┼─────┼──────┼──────┼──────┤ │ │ │ │②│102年7月 │NG00000000 │94萬7,015元 │4萬7,351元 │ │ │ │ ├─┼─────┼──────┼──────┼──────┤ │ │ │ │③│102年8月 │NG00000000 │80萬1,540元 │4萬0,077元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141萬9,412元│7萬0,971元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33萬8,528元 │1萬6,926元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67萬8,290元 │3萬3,915元 │ │ ├──┼─────┼─┴─────┼──────┼──────┼──────┼──┤ │5 │婷婷國際有│102年7月 │NG00000000 │24萬6,300元 │1萬2,315元 │有 │ │ │限公司 │ │ │ │ │ │ ├──┼─────┼───────┼──────┼──────┼──────┼──┤ │6 │鑫柏實業有│102年7月 │NG00000000 │12萬3,000元 │6,150元 │有 │ │ │限公司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12萬3,000元 │6,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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