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569號、105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追徵如該編號「沒收、追徵」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不得 減刑之槍砲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月,於民國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友人甲○○與伊之配偶王如萱有曖昧關係,並得知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04年11月19 日出所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無積極證據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至甲○○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恰遇見甲○ ○與其姐乙○○亦搭乘電梯至社區1樓大廳,因乙○○忘記 拿取文件,復搭乘電梯上樓,而丁○○則與甲○○在社區大廳處談話,丁○○質問甲○○是否與王如萱有曖昧,並播放錄音予甲○○聽,惟甲○○否認與王如萱有任何關係,適時乙○○下樓,並經過社區大廳欲開門走出時,丁○○因對甲○○之答覆心生不滿,隨即拿出所攜帶之手槍,朝甲○○之右後方樓梯間射擊,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丁○○開槍後旋離開現場,而乙○○因擔心丁○○至其社區開槍之事,影響家人安全,通知其夫林毅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與戊○○、丙○○、辛○○、庚○○等人聯繫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戊○○、丙○○、辛○○、庚○○。 三、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屬安非他命類之管制藥品,且禁止使用,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辛○○相約碰面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顆粒狀愷他命予辛○○;及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愷他命予洪瑗。嗣經警方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拘提丁○○,並於該處查獲丁○○所有、轉讓愷他命予洪瑗所用之研磨愷他命卡片1張及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16公克),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丁○○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志浩、甲○○、乙○○、丙○○、庚○○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戊○○、辛○○於警詢時關於附表一編號1、4、5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志浩、甲○○、乙○○、丙○○、庚○○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戊○○、辛○○於警詢時關於附表一編號1 、4、5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核證人甲○○、乙○○、丙○○、戊○○上揭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辛○○、庚○○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雖有不符,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作證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述內容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戊○○、辛○○於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4、5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丙○○、辛○○、庚○○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4紙在卷可證(見 105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下稱105偵8584卷》第43頁、104 年度他字第6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3、179、226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監聽紀錄之交談內容,無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然則警員於旁註記『※毒品交易』,並以之提示於上揭三證人,詢問通聯何事是否存有強烈暗示、誘導之意思?...上揭非任意性陳述』(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著有明文),本案警方於卷附譯文旁加 註毒品的字眼,檢察官復於偵訊時提示予證人辨識,故上揭證人受此強烈暗示、誘導下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時稱其係在玉潔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擔任工作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9號卷《下 稱104偵33569卷》第7頁),然證人戊○○與被告之對話卻稱要被告「辦桌」、詢問被告「菜色好嗎」(見他字卷第59至 60頁);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中,證人丙○○稱:「我 只要1張」、「先來1張就好了」(見105偵8584卷第12-1至13頁);證人辛○○於電話中向被告稱要去找被告,卻未明言 找被告何事,嗣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即去電詢問證人辛○○:「你剛跟我講那是1千塊還是5百塊」(見他字卷第47頁);證人庚○○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你舅舅那個你有嗎」、「那個..帶個2千來嘛」、「我要用的那一種」、「就是跟之 前一樣吧」、「不然就先...3張好了」(見他字卷第54-1至 55頁),足認渠等言談中刻意以暗號「辦桌」、「你舅舅那 個」、「我用的那一種」代稱毒品,並以「1張」、「3張」作為價款之代稱,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中常用術語相同,是本案譯文已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中之譯文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且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提示上揭譯文詢問證人雙方所談何事,由證人自由陳述,並未見有強烈誘導、暗示證人應為何種陳述之舉,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一、二所示之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質問證人甲○○與其妻是否有曖昧乙事,嗣並聽聞槍聲,且在靠近樓梯口處看見彈殼(見104偵33569卷第7-1至9頁),及坦認有與證人戊○○、丙○○、辛○○、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戊○○、辛○○、洪瑗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碰面時並未攜帶槍械到場;伊與證人戊○○是合資購買毒品;與證人丙○○、庚○○通話後均未碰面;證人辛○○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係過來找伊聊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係伊在小北百貨買電暖爐時錢不夠,向證人辛○○借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戊○○確係合資購買毒品;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丙○○、辛○○、庚○○之物品,自無從檢驗被告是否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予渠等,亦無證人丙○○、辛○○、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施用毒品因而被採尿送驗或判刑之資料,若即遽然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渠等,不符證據法則;且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譯文全然與毒品無關,不得做為證人辛○○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當日有給證人辛○○0.5克的愷他命,證人辛○○給伊500元云云,係被告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證人庚○○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話後,基地台位置是在中和,並未至深坑。再者,被告雖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該等毒品屬藥事法之禁藥,自不應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認應以上揭規定論處,亦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一、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因懷疑證人甲○○與伊之配偶王如萱有曖昧關係,並得知證人甲○○因另案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19日出所返 家,乃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證人甲○○址上址住處,恰遇見證人甲○○、乙○○亦搭乘電梯至社區1樓大廳,因證人乙○○忘記拿取文件 ,復搭乘電梯返回上樓,而被告則與證人甲○○在社區大廳處談話,被告質問證人甲○○是否與王如萱有曖昧,並播放錄音予證人甲○○聽,惟證人甲○○否認與王如萱有任何關係,被告對證人甲○○之答覆心生不滿,嗣證人乙○○下樓,並經過社區大廳欲開門走出時,有人朝樓梯間開一槍,且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現場拾獲彈殼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志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乙○○手繪相關位置圖各1紙、3紙、案發現場暨拾獲之彈殼照片10張、被告所駕駛車輛進出上址社區、及離開現場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3張、7張在卷可憑(見104偵33569卷第43至46頁、第52至56頁、第58至67頁、他字卷第81至84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攜帶槍械到場,及開槍恐嚇證人甲○○云云,惟警方於現場所拾獲之彈殼確係被告以其所攜帶之槍械所擊發,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從小認識至今10幾年,與被告沒有仇怨;大多是被告與王如萱發生爭執後,王如萱會打給我,詢問被告是否有來找我。我於104 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有至我中興街住處,當時我與姊姊乙○○坐電梯下去,出電梯時就見到被告,被告表示要我過去,問我有沒有要跟他說什麼,我表示沒有要跟他說什麼,他就問我有沒有跟他太太怎麼樣,我說不可能,我與他認識這麼久了,為何懷疑我,之後他拿了一支類似錄音筆的物品,要我聽聽看裡面之男聲及內容,我聽不清楚是誰,於是他說他要去找這個人;當時被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以右手拿錄音給我聽,之後被告把錄音筆置入口袋中,並見到被告由袋子中拿出一枝槍,是灰黑色,嗣見到被告右手有一往旁邊的動作,被告往我們樓梯間開槍,我當時聽到槍響,我很害怕,縮了一下,有因此心生畏懼;之後被告轉身將槍枝插回身上,隨後離去。當時我與被告之位置即如警詢時所繪之位置圖所示。我只確定乙○○當時不在騎樓下,因為我見被告來,擔心會有危險。被告開完槍後,原本我與乙○○要去買吃的,事後想想不對,才想說要報警,乙○○先打給林毅信,之後林毅信就打電話報警;我於當天晚上將此事告知我哥哥吳志浩,有向吳志浩說『最壞的就是被告將槍枝交出,由我來扛』,因當時想被告是我朋友,他有妻小,若罪不重,願意幫他扛。當天嗣後我有與被告聯絡,我告知被告開槍時,他的座車有被監視器拍到,叫他車子盡量不要開。我不欲對被告提告恐嚇,(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家中有小孩、老人, 擔心被告事後來報復。」(見104偵33569卷第90至91頁)、「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交情還不錯。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 下午1時40分有去中和中興街住處找我,事前沒有跟我聯絡 ,我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當天找我做什麼,(審判長問:被告稱他當天原本要找你去吸食安非他命?)不可能,我當時才剛勒戒出來。當天我們有在樓下電梯口見到面,我姐姐乙○○在場,被告手上有拿白色塑膠提袋,看不到裡面的東西。被告問我一些事情,他認為我與他太太有曖昧,但事實上是沒有,當下我們在講的時候,就只有我們二人,講完這個之後,他就拿了一段手機的錄音給我聽,問我聽不聽的出來聲音是誰,我聽了一下子因為沒有很清楚,我說我聽不出來,被告就是要找這個聲音的人,當下被告就憤怒,被告用右手拿出槍,被告原是將槍放在褲腰帶,(審判長問:你於偵 訊時稱有看到被告從袋子裡拿出槍,有何意見?)實際上應該是從腰間拿出來,他不是面對我拿出槍,有點半側身,被告朝著樓梯間開了一槍。槍的顏色我不是看得很清楚,當下知道那個槍的形,應該是有點深灰色,然後被告開完轉頭就走;當時乙○○不在場,她走到騎樓外,沒有看到被告開槍的狀況,我當下有去找乙○○,她很害怕,她問我怎麼辦,她大致上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發出那麼大的聲響;我有跟她說被告開槍的事情,她很害怕;我們原本出去要做的事情很多,要買烤鴨,還有收租金,收租金也不知道房客有沒有在,後來我們有到收租金的地點,但是沒有遇到房客,因為房客店沒有開,(辯護人問:當下乙○ ○很害怕,為何你們還外出買東西?)我不怕,因為我沒有做什麼虧心事,所以我不怕。我們買完東西回來警察就已經在我們社區了,我就被載回去警局。被告當下開槍時我有嚇到,我有跟他說不干我的事,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誤會,所以是誤會的事實我就不用害怕。(檢察官問:所以當時看到被告開槍心裡會不會害怕?)誰看到開槍不會害怕。被告開槍之後警方有在現場撿到彈殼」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證人甲○○前揭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日如何到場與伊談話,嗣並開槍過程之主要事實梗概,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僅就被告槍枝取出位置之細節前後所述稍有出入,惟衡以案發當時,證人甲○○係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突然開槍,是以,證人甲○○在受驚嚇之餘,事後回想被告取槍之位置,或係因當時並未看清楚,或係因記憶稍有模糊或錯誤,致前後所述不一,亦合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其上揭所述主要事實梗概為不實。 2、又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從小認識,沒有仇怨。(檢察官問:被告稱因為你丈夫之外遇對象為他太太,因此你與被告之間有嫌隙?)確實有此事,但被告太太離職後、即未再聯絡,並未因此事與他有任何嫌隙。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45 分許,有至我中興街住處, 當時我與吳建明搭電梯要出門,電梯一開就見到被告,當時甲○○先出電梯,因為當時要去向房客收電費,但忘了帶,所以我又搭電梯返回3樓,拿電費單後再坐電梯下1樓,當時我走出電梯,看到被告與甲○○在社區中庭空地談話,雙方應該有一點側身,非直接面對面,甲○○叫我先走到外面等他,我於是往大門方向走,當時大門稍稍打開,我就聽到一聲『碰』的巨響,我非常緊張,馬上跑出大門,之後我往大門左邊跑,要到停車場。我離開現場後,當時先看到被告由我旁邊迅速通過下樓,相隔約10秒後,甲○○才走出來,我上車後詢問甲○○,甲○○才跟我說適才巨響為槍聲。原本按原訂計畫要去收電費、買食物,但後來想到母親獨自在家,若被告到家中,非常危險,於是先致電我先生林毅信,返家再打一次電話給林毅信,並決定報警。(檢察官提示警詢所畫位置圖)此是否即為現場被告與甲○○之相對位置?)是。被告開槍時,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我不欲對被告提告恐嚇。(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擔心被告事後來報復,計畫搬家。」(見104偵33569卷第91至91-1頁)、「我和被告小時候就是鄰居,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當時還有我弟弟甲○○在場,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拿任何的東西,之後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辯護人提示 證人乙○○警詢筆錄予證人乙○○辨識)警詢時稱『我就往社區大門方向走,我當時是要走出一樓電梯到大門口,當時並沒有看到甲○○和丁○○在做什麼,只看到他們兩個面對面』等語屬實,我沒有聽到甲○○和被告在談論何事;(檢 察官問:你警詢時稱妳上去拿電費單之後下來到一樓,走出來之後看到被告丁○○跟甲○○兩個人,甲○○叫妳到停車場上車,妳就往回走,這時候妳就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狀況是否如此?)是,『碰』的聲音很像是東西掉的撞擊 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沒有聽過槍擊聲,也許跟放鞭炮聲很像,聲音很大聲,我有嚇到,所以半跑走出去,我沒有注意甲○○在做什麼,我們沒有交談。走出大門之後我就往停車場走,後來甲○○有到車上找我,我們就開出社區,我忘了開到哪裡才跟甲○○又折返回社區,因為我跟人家約要收租金的時間已經過了,(後稱)因為我打收租金的人電話沒接,我們在外面繞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不確定後來是誰報案的,我後來有把這件事跟我先生林毅信講,好像他才回來,我就跟他講此事。警察到場好像有撿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因為我沒有看。我當時不知道當天被告為何要去現場,事發之後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經與證人甲○○所證述上情相互核對,除渠等就嗣後為何未到板橋收租之緣由所證情節稍有出入外,其餘所證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伊答稱不知道錄音筆內之男聲為何人,因而開槍恐嚇乙事,並非憑空虛捏之詞,堪以採認為真。 3、證人吳志浩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聽甲○○講才知道被告至中與街甲○○住處找甲○○一事,因為我當天詢問甲○○隔天要不要上班,他向我稱他要到警察局,我問他為何需至警局,他才向我說被告至住處開槍一事。我知道此事後就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為何會到家裡,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他表示一定是我們吳家的人報警,因為當時現場並沒有人,被告並表示,吳家的人他可以放過,但林家(指我妹婿)就不一定,我向被告表示我們從小一起長大,也幫助他調工人,且我相信我母親不會報警,甲○○與他感情很好,不可能去報警,被告當下表示,那一定是乙○○或她先生所為,被告即表示吳家的人他可以放過,但林家(指我妹婿)就不一定。事發翌日,被告即主動致電向我表示,他與甲○○有誤會,我詢問被告是否到我戶籍地開搶,被告否認,被告詢問我警方蒐證經過及蒐證情形,並要求能否請甲○○將現場畫面拍照提供給他,我於是拍下卷附牆壁遭槍擊之畫面並以LINE傳給被告。(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證人吳志浩通話譯文,並問:你於電話中向他說『吳小明這邊是說,最壞的是你將東西交出來,由他去扛』,甲○○何時為此表示?)甲○○大約於11月22日向我表示,他剛觀勒執行完畢出所,又遇到此事,家人都住該處,發生此事不知如何解決,乾脆繼續在裡面關,幫被告扛,如此一來被告就不會再找家裡的人麻煩了,我於是告知被告甲○○之想法」等語(見104偵3356 9卷第92至9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吳志浩10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8分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證人吳志浩所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偵33569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確有於104年11月21日打電話予證人吳志浩詢問其事情為何會變得那麼嚴重;證人吳志浩告知伊警方有至現場採證等語(見104偵33569卷第84-1頁),則苟本件開槍之事並非被告所為者,被告何以於案發後急於向證人吳志浩索取現場照片?且向證人吳志浩稱:「 吳家的人可以放過,但林家人就不一定」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 4、且從證人甲○○對於本件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於案發後,即透過證人吳志浩向被告轉達願代被告擔負刑事罪責之意,於偵查中亦表明並不欲對被告提告等情以觀,證人甲○○委實無任何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衡以證人甲○○、乙○○均證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證人甲○○2人於社區1樓大廳談話等語,而證人甲○○斯時本欲與證人乙○○出門收費及購物,且其事前亦無從知悉被告會突然至其住處拜訪,證人甲○○顯無事先準備槍枝並隨身攜帶之動機及可能;反係被告因欲質問證人甲○○是否與伊之妻子有曖昧乙事,特意在證人甲○○出監翌日,即攜帶錄音筆至證人甲○○住處,當場播放錄音檔案與證人甲○○對質,被告主觀上顯係認證人甲○○與王如萱有曖昧之事,故有備而來,其對於證人甲○○否認與王如萱有曖昧之情,因此憤怒、心生不滿,亦與常情事理相符。倘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是證人甲○○開槍的云云,證人甲○○又豈會主動告知證人乙○○該巨響是槍聲後,並由證人乙○○通知林毅信報警,而使自身受相關刑責追究?綜合勾稽上情,應以證 人甲○○證稱:係被告開槍等情,始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攜帶槍械到場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確係本件開槍之人,已堪認定無訛。又被告至證人甲○○住處開槍之舉,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衡諸常理,確會使人因此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感到擔憂,此從證人甲○○證稱:當下縮了一下、很害怕、有嚇到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證人甲○○聽到槍聲後有「縮了一下」等語(見104偵33569卷第9頁、第83-1頁)益徵。綜上,本案 被告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1、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話,有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9至59-1 頁),證人戊○○並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譯文中『有辦桌』」是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不然2,000元辦一桌』是指 叫被告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請我。被告稱『我到了』是指 被告到我家樓下了,被告當天拿1小包安非他命來給我,沒 有跟我收錢。(檢察官問:你於該通電話稱『改天再拿錢給你』,有無拿錢給被告?)我應該是有拿錢給被告,我拿 3,000元給被告,但被告給我之安非他命公克數,我不清楚 。被告雖然有時候會請我施用毒品,但因我不好意思都讓他請,所以有時會拿錢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時他會收下,我記得當天我去時交付3,000元給被告。當天我辦桌部分,是 叫被告拿2,000元之安非他命來請我,他來之後,我因為不 好意思,就拿了3000元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22至225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上開譯文是在講毒品的事情,鮑魚是安非他命的意思;通完電話後沒多久,確實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3,000元給他,後來 被告有在電話中要我再補500元,但我後來沒有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足認被告確與證人戊○○為上述通話後,即至證人戊○○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戊○○,並向其收取3,000元無訛。 2、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合資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揭譯文時,係辯稱:係伊要請證人戊○○吃飯,故在討論辦桌的菜色,譯文中提到的車輪鮑魚裡面打開有4顆鮑魚,1罐賣4,5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訊時辯稱:因伊之 前是做餐廳的,較知道哪些餐廳物美價廉;伊與證人戊○○通話後有至證人戊○○住處和其閒聊;因1罐鮑魚罐頭裡有2顆半鮑魚,價值4,500元,伊挖了1顆起來吃;伊總共花5,000 元買鮑魚,證人戊○○只給伊4,500元,故要其再補5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47-1至148頁),所辯情節不僅自相矛盾(1罐鮑魚罐頭價值4,500元,被告如何花費5,000元購買?),亦與譯文中被告不斷向證人戊○○強調拿給證人戊○○「4顆 多」鮑魚不符。若如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合資購買毒品者,為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需編纂上詞刻意隱暪,致其所辯情節漏洞百出?是以,被告嗣改口辯稱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3、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電話中一開始即向證人戊○○稱其缺錢云云,雙方言詞間並無隻字提及要合資購買毒品、更遑論對所欲合資購買的毒品種類、重量、資金為何達成合意,反係被告一直向證人戊○○表示伊日前所提供之毒品品質較其朋友所提供的好,「便宜又大碗」、且在與證人戊○○碰面交付毒品後,甚還去電通知證人戊○○所交付之價金不夠,讓伊甚至連成本都不夠,而要求證人戊○○再補500元,凡此均足徵雙方並非係合資購買毒品。再施用毒品 者,或有可能互請「微量」毒品供對方施用,然被請客者事先指定請客者須攜帶上千元、價值特定金額之毒品,外送至己之處供己施用,則顯違事理之常。被告在與證人戊○○為上揭對話斯時,既已表示其本身缺錢花用,事後甚向證人戊○○追討500元之差額,顯見被告手頭並非寬裕,被告豈有 可能因證人戊○○一通電話,即願無償外送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戊○○住處予其施用?是以,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要被告請伊施用價值2,000元之安非 他命,被告來之後,伊因為不好意思,就拿了3,000元給被 告云云,殊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渠等2人於上揭通話中 ,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為毒品價金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1、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譯文欄所示之通話,有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8584卷第13至20頁),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認識,他是我弟的朋友,認識沒很久。(檢察官提示卷附 104年12月18日晚間7時3分、7時32分譯文)是我與丁○○之對話,當時我的意思是指要向被告買1, 000元之安非他命( 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們約在小北百貨,我給他 1,000元,他直接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直接向他買,無代購情形。(檢察官提示卷附104年12月20日凌晨5時9分譯文)是指跟我在104年12月18日晚間小北百貨交易那次一 樣,要和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提示104年12月20日晚間6時9分、8時20分、8時21分、9時37分、9時41分譯文)是我與丁○○之對話,我在電話中表示,我要拿多回的,是指我不要只拿1, 000,要拿4,000元的毒品,並約在永和 竹林路、福和路口,有屈臣氏、麥當勞處,我交付3,000元 現金給被告,被告拿4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直接向被告買, 無代購情形」等語(見105偵8584卷第39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2月18日的譯文中『現金』是指要用現金買;被告詢問我『你要多少啊』是指安非他命,『先來1張就 好』是指安非他命1, 000元,重量我不知道,我沒有秤子可以秤,當天對話結束後,應該有與被告在中和區中正路、圓通路的小北百貨碰面,被告有給我1包毒品,他說不用錢, 是請我的,(檢察官提示證人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是吸毒品的人,有點搞混,以當時講的比較準,當天確實有拿1,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12月20日的譯文也是在講安 非他命,我叫被告去幫我處理,我拿3,000元給被告,他叫 我在竹林路與福和路路口等他,不知道等了多久,他再拿4 克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都是被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跟別人拿的,被告後面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偵訊時未陳述我有在現場等的情形,因為檢察官沒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核與上揭譯文內容所顯示雙方交易情節相符,已堪採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與證人丙○○為上揭通話後並未與其碰面云云,惟由附表一編號二之104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35秒譯文顯示:證人丙○○已到達與被告約定之小北百貨,故去電向被告稱:「到了」;且從附表一編號三之104年12月20日上午5時9分13秒譯文中,證人丙○○向被告稱要:「跟上次一樣 」,益徵渠等於104年12月18日上揭通話後確有碰面完成交 易;再由附表一編號三之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20秒、晚間9時41分4秒譯文顯示,證人丙○○已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約定之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福和路口,被告並去電詢問證人丙○○所在位置,且向證人丙○○稱:已看到證人丙○○等語,足認渠等2人於該日通話後確有碰面之事實,被 告空言辯稱2人通話後未碰面云云,與上揭譯文不符,足認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3、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於104年12月 18日、20日之2次交易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代購情形,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4年12月 20日該次伊係叫被告去幫伊處理,被告向伊收錢後,有離去現場,嗣才拿毒品過來給伊云云,已難遽信。至渠等於104 年12月20日晚間6時9分0秒之通話中,被告雖對證人丙○○ 稱:伊現在沒有在「那個」了、也不可能去賺其「那個」、但可以幫忙處理云云,惟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105 年1月22日尚有與證人庚○○為毒品交易之情形(詳下述)以 觀,可認被告斯時應僅係不願應證人丙○○之要求,外出送毒品予證人丙○○,故向其諉稱僅係代為處理、沒有賺錢,而要證人丙○○自行前往上址路口與其交易,故上揭譯文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四、五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辛○○部分: 1、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譯文欄所示之通話,有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7至48頁),證人辛○○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黑仔,經朋友介紹認識丁○○,認識他約2、3年。(檢察官 提示卷附104年12月30日晚間6時21分42秒、6時30分52秒譯 文)是我與丁○○之對話,譯文中『我要去找你』,是指要找丁○○買K他命;『我到了』是指我到丁○○中和區住處 附近了,我們都是約在該處交易,沒有變過地方,所以我這樣講丁○○就知道在哪裡。該次有交易成功,我以現金500 元,向丁○○購買1包K他命,他直接交付1包K他命給我。(檢察官問:本次交易有無合資、代購之情形?)我是直接向丁○○買。(檢察官提示卷附10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3分 25秒、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2分54秒、0時59分31秒、1時0分17秒、1時4分45秒、1時5分6秒譯文)是我與丁○○之對話 ,譯文中『你剛剛跟我講的是1000,還是500』、『500的』 ,1,000是指安非他命,500才是指K他命,而我是要購買K他命;『我到了』、『來小北』,是因我找丁○○都是要拿毒品,所以我只要致電丁○○,他就知道我的意思,我講我到了,就是指我到了我們習慣之交易地點,他叫我到小北,是因為當次他人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中正路口之小北百貨。該次交易有成功,當次我以500元向丁○○購買1包K他命 ,他直接交付1包K他命給我。(檢察官問:本次交易有無合資、代購之情形?)我是直接向丁○○買。(檢察官提示小北百貨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我與丁○○之交易畫面,丁○○是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當時我正交付500元給他。104年12月30日、31日向丁○○購買K他命的重量我不清楚,大 約可捲4、5枝K煙」等語(見他字卷第199至201頁),核與上 揭譯文所示雙方相約碰面、被告並詢問證人辛○○是要「 500」還是「1000」之情形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辛○ ○於104年12月31日凌晨1時10分57秒在上址小北百貨前,證人辛○○手持物品交付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5頁),益證證人辛○○所證述上情,信而可徵, 可採信為真。 2、又被告與證人辛○○於附表一編號四譯文欄所示之通話中雖未言明毒品交易細節,然經交互參照渠等該次碰面後,旋於同日稍晚即10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3分25秒為如附表一編 號五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詢問證人辛○○方才係向其表示要「1000元還是500元」,足認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該次確係為毒品交易之事碰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譯文全然與毒品無關,不得作為證人辛○○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辛○○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係過來找伊聊天云云,惟其於本院105年2月17日羈押庭訊問時已明確供承:「104年12月30日那次我確實有跟辛○○收500元,我將用剩下的愷他命1包給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 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嗣於105年3月31日偵訊時再次供承:「我記得104年12月30日當天辛○○給我500元,我給他0.5公克之K他命,地點是在我家車庫;(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於104年12月30日販售K他命給辛○○?)我認罪」( 見105偵8584卷第5-1至6頁),核其自白與證人辛○○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譯文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嗣後改口辯稱該次2人僅係聊天云云,難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為求交保故為上揭不實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本院訊問庭及偵訊中,均仍矢口否認本案其他犯行(見聲羈卷第9頁、105偵8584卷第6頁),苟被告係為求 交保而為不實陳述,豈會僅針對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為不實自白,對其他犯行仍為否認陳述?由此即可證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4、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4 年12月30日晚間6 時2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伊有到被告住處附近找被告,但被告當時還在吃飯,故2 人並未碰面;(經辯護人提示證人辛○○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辛○○改稱)104年12 月30日伊和被告是一起公家買愷他命,伊警詢時在提藥,想趕快回去睡覺,故才稱是向被告買毒品;(再改稱)該次通話結束後,有無去找被告、有無和被告見到面,時間太久,伊不清楚;104年12月31日伊係拿100元到小北百貨借被告購買電風扇,因伊住附近,被告當時不夠錢,伊拿去給被告;(經辯護人提示證人辛○○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辛○○改稱)104年12月31日小北百貨那次也是公家買的;( 再改稱)給被告100元買生活用品是事實,伊警詢時稱向被 告購買500元愷他命,是因那時候伊只想回家,故亂講的; 於偵訊時證述2次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是亂講的,因為 當時在退藥,只想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已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就104年12月30日該次先係稱未與被告碰面,後稱係與 被告合資購買,再改口稱不記得該次通話後有無與被告碰面云云;就104年12月31日該次先係稱其拿100元至小北百貨借被告,後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再改口稱拿100元確實是要 借被告買電扇云云,是其上揭證述內容自難遽信。況104年 12月31日斯時既為冬天,被告何需向證人辛○○借款購買電扇?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辛○○所證上情,亦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辛○○借錢買電暖爐云云不符。再觀諸附表一編號五之譯文所示,渠等2人於見面前,被告已於電話中向證人 辛○○確認由證人辛○○逕至被告住處附近碰面,並確認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譯文中的「500元」係指買愷他命),嗣證人辛○○依約於 當日凌晨1時0分17秒至被告住處附近後,被告始於同日凌晨1時4分45秒去電要求證人辛○○改至小北百貨碰面,渠等2 人並非一開始即相約於小北百貨;且證人辛○○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43頁、第198頁、本院卷證物袋內附證人年籍資 料),足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與被告碰面原因是因伊住附近,要拿錢去借被告云云,與事實相違。況且,證人辛○○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卷附104年12月22日 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尚且證稱:該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就檢察官詢問卷附105年1月1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則證稱: 該次係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予伊施用等語,經檢察官詢問其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時,證人辛○○答稱:「是,檢察官剛剛問的問題,我都瞭解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99至201頁),可見證人辛○○偵訊時並無何退藥致精神不濟之情狀,且其亦並非就檢察官所提示之所有譯文均指稱係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苟如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偵查中係為求趕快回家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者,其豈會僅針對該2筆 交易為不實陳述?由此即可證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揭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均係臨訟編纂為被告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庚○○部分: 1、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六譯文欄所示之通話,有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4-1 至55頁),證人庚○○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丁○○是我男友的姪子,因而認識。上揭譯文是我與丁○○之對話,譯文中『我在用的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你舅舅那個,你有嗎?』是指愷他命;『我要用的那一種』」、『不然先三張好了』是指欲向丁○○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丁○○問:『我舅舅那種勒』,我說『 那個帶2000』是指要向丁○○購買2,000元K他命。本次交易有成功,當天近傍晚,我與丁○○約在我深坑區老街大樹下附近交易,當時我交付現金5,000元給丁○○,丁○○則交 付2包毒品給我,1包是安非他命,1包是K他命,但重量我不清楚。我知道丁○○有門路可拿到毒品,所以我請他幫我買。我不清楚丁○○是向何人購買,因為我只是向他拿毒品,其他我不清楚。該次我是直接向他表示我要毒品,交付金錢後,由他交付給我,本次不是與他合資,現在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8頁),核與上揭譯文所示雙方約定之毒品交易種類、金額內容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2日下午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確係由新北市中和區,至當日下午3時8分之移動至「新北市深坑鄉雲鄉山莊178號頂公共平台」,嗣復經過臺北市文山區後 回至被告中和區中興街住處附近(見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亦核與證人庚○○證稱被告當天係與其在深坑區老街大樹下附近交易乙節相符一致,被告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該次通話是證人庚○○問我是否可以過去將她買的毒品交給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頁), 而自承上揭譯文確係2人在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益證證人庚 ○○所證述上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庚○○碰面云云,自非可採。 2、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譯文中『我要用的那一種』、『你舅舅那個』都是指除膠劑,因為我和被告都在做清潔,他那邊拿清潔劑有比較強和比較弱的;譯文中的『二千』是指價錢;『三張』是什麼我忘記了;該次通話後有無與被告見到面沒有印象;警詢時因我講什麼警察都不聽,警察說今天就是針對丁○○,說我就是講他就好了,這樣就可以趕快回家,且我當下感到害怕,所以頭腦不清楚,又想說家人會擔心,所以製作筆錄的人問我什麼,我就想趕快回答,事實上並無向丁○○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我想說不要找麻煩,這樣可能比較快,警方問什麼,我就回答對;當天並沒有在深坑老街大樹下碰到面;偵訊時我還是會害怕,故是照著警詢回答,與實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9頁),惟證人庚○○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卷附 104年12月12日、14日與被告通話之譯文,尚且分別證稱: 12日因伊去嘉義上班,故未交易成功;14日因伊要去水利署,被告認太遠拒絕前來,故該次交易也未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可見證人庚○○並非就檢察官所提示之所有與被告之譯文均指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苟證人庚○○係因害怕、不想麻煩,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者,豈會僅針對該筆交易為不實陳述?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膠劑比較好的是一加侖3,500、3,600元」云云,然證人庚○○於譯文所示與被告之對話中,卻係要被告拿「2,000元」、「3張」,顯與其所述之除膠劑價金不相符合,亦與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上揭譯文係在談論毒品乙節不符,足認證人庚○○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要向被告購買除膠劑、通話後雙方未碰面云云,亦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㈤、再本案證人戊○○、丙○○、辛○○、庚○○於偵查中,暨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揭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情,皆有卷附譯文等足茲佐證,而堪認定渠等確有與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已如上述,故辯護人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及未及時採得證人戊○○、丙○○、辛○○、庚○○等人之尿液送驗,而認若採渠等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㈥、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94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意圖營利,被告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為證人戊○○、周宛婷、辛○○、庚○○向他人取得毒品後交付予證人戊○○等人?其中與證人戊○○、庚○○之交易並分別外送至證人 戊○○之住處及新北市深坑區?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是雖證人周宛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0 日該次伊拿3, 000元給被告,被告要伊在竹林路與福和路路口等,不知道等了多久,被告再拿4克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等語,亦僅可認被告該次係先向證人 周宛婷取得價金後,再向他人購入毒品以販售予證人周宛婷,不足以認被告主觀上即無營利之意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毒品共6次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辛○○、洪瑗,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人戊○○、洪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10頁、57-1頁、201頁、224頁),且證人戊○ ○、洪瑗分別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同日下午3時50分經警查獲後採集渠等尿液送驗結果,證人戊○○、洪瑗之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5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97857號函暨所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證 人戊○○、洪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偵8584卷第21至23頁、25頁、28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辛 ○○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之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 ○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47至48頁、91至94頁、105偵8584 卷第30頁),暨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卡片1張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屬實。 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於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即注射液型態),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方得使用。查本案依前開證人洪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之愷他命係呈白色顆粒狀等情可知,被告所轉讓予證人辛○○、洪瑗之愷他命可用以磨成粉狀後捲菸使用,顯非注射製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準此,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僅能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該等毒品屬藥事法之禁藥,自不應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然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體生理均足生一定作用,被告本身既亦有施用上揭2種藥物(此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辛○○、洪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暨所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所採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10頁、18頁、57-1頁、224頁、105偵8584卷第21至23頁、26頁),對此一作用結果當知之甚詳,不論定性為毒品或藥品,其此一本質仍均相同,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均具藥事法所管理之藥物性質,且皆經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多年,被告應有知法守法義務,再被告從未主張係以合法管道取得本案上揭藥物,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主觀上顯明知其所持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無從徒以主觀上不知該等毒品亦為禁藥、偽藥即為卸責,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實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 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 、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轉讓偽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依轉讓禁(偽)藥論處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證人甲○○與伊之妻子有曖昧,不思理性處理,竟即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槍朝證人甲○○住處樓梯間射擊,以恐嚇證人甲○○,顯見被告目無法紀,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毒品危害性,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造成危害,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價額,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所前開清潔公司、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罪、及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3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作為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依據,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售毒品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16公克),為被告轉讓予證 人洪瑗後所剩餘之毒品,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卡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㈤、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40個,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9頁),且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㈥、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沒收銷燬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主文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時間 │地點 │方式 │譯文 │交易毒品及│宣告之罪刑│沒收、追徵 │ │號│易│ │ │ │ │價格 │ │ │ │ │象│ │ │ │ │ │ │ │ │ │ │ │ │ │ │ │ │ │ ├─┼─┼───┼───┼────────┼─────────────┼─────┼─────┼───────┤ │一│姜│104年 │新北市│戊○○以門號0911│104/12/12晚間9時26分20秒 │新臺幣(下│丁○○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 │ │禮│12月12│中和區│239557號行動電話│A(丁○○):在幹嘛 │同)3000 │第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 │ │ │川│日晚間│中興街│撥打丁○○所持用│B(戊○○):沒啊,剛回來 │元,購買第│,累犯,處│0000000000號 │ │ │ │9時40 │214號6│上揭門號行動電話│A:喔 │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柒│SIM卡壹張)沒 │ │ │ │分許。│樓之5 │,以「辦桌」等暗│B:怎樣 │基安非他命│年陸月。 │收之。未扣案之│ │ │ │ │戊○○│語表示要向丁○○│A:沒啦,欠錢欠錢啦 │1包(重量不│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住處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B:欠錢? │詳)。 │ │參仟元沒收之,│ │ │ │ │近。 │基安非他命,經林│A:嗯 │(丁○○嗣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豪傑同意後達成買│B:我也很欠 │後去電要求│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賣毒品合意,雙方│A:嗯 │戊○○再給│ │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並於左列時、地,│B:你那是怎樣,有東...(結巴│付500 元,│ │其價額。 │ │ │ │ │ │以右開價格、數量│ )有辦桌喔 │惟戊○○嗣│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A:對阿 │並未支付) │ │ │ │ │ │ │ │交易。 │B:喔!辦桌菜色有好嗎? │ │ │ │ │ │ │ │ │ │A:便宜又大碗喔 │ │ │ │ │ │ │ │ │ │B:這樣喔,那天那菜色沒有很│ │ │ │ │ │ │ │ │ │ 好 │ │ │ │ │ │ │ │ │ │A:哪一天我要想一下,你講哪│ │ │ │ │ │ │ │ │ │ 一天我忘記了 │ │ │ │ │ │ │ │ │ │B:就那天叫你朋友來辦一辦的│ │ │ │ │ │ │ │ │ │ 隔天阿 │ │ │ │ │ │ │ │ │ │A:一定比我朋友好吧 │ │ │ │ │ │ │ │ │ │B:嗯..兩個比起來 │ │ │ │ │ │ │ │ │ │A:一定比較好啦 │ │ │ │ │ │ │ │ │ │B:那天的你朋友稍微比較好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B:那天的不好,不知道加什麼│ │ │ │ │ │ │ │ │ │ 東西… │ │ │ │ │ │ │ │ │ │A:不可能 │ │ │ │ │ │ │ │ │ │B:阿災(台語,即怎麼知道),│ │ │ │ │ │ │ │ │ │ 啊就這樣啊 │ │ │ │ │ │ │ │ │ │A:不可能,不可能混,有看是│ │ │ │ │ │ │ │ │ │ 不是我們在吃的那菸去沾到│ │ │ │ │ │ │ │ │ │ 味道 │ │ │ │ │ │ │ │ │ │B:我是不知道,我是覺得那天│ │ │ │ │ │ │ │ │ │ 不好就對了 │ │ │ │ │ │ │ │ │ │A: 幹,開個車輪鮑給你吃 │ │ │ │ │ │ │ │ │ │B:什麼包 │ │ │ │ │ │ │ │ │ │A:車輪鮑魚啦 │ │ │ │ │ │ │ │ │ │B:安ㄋㄟ │ │ │ │ │ │ │ │ │ │A:九頭鮑大顆的 │ │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 │ │ │A:我在中和而已啊 │ │ │ │ │ │ │ │ │ │B:喔,不然2千塊辦一桌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嗯 │ │ │ │ │ │ │ │ │ ├─────────────┤ │ │ │ │ │ │ │ │ │104/12/12晚間9時40分05秒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 │ │ │104/12/12晚間9時56分35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怎樣啦 │ │ │ │ │ │ │ │ │ │A:你那邊4500 │ │ │ │ │ │ │ │ │ │B:蛤(即什麼) │ │ │ │ │ │ │ │ │ │A:你那邊4500 │ │ │ │ │ │ │ │ │ │B:為什麼 │ │ │ │ │ │ │ │ │ │A:沒有啦,我說你那4500你聽│ │ │ │ │ │ │ │ │ │ 不懂哦?四五的。 │ │ │ │ │ │ │ │ │ │B:四五? │ │ │ │ │ │ │ │ │ │A:恩 │ │ │ │ │ │ │ │ │ │B:聽不懂,什麼意思 │ │ │ │ │ │ │ │ │ │A:你那罐裡面是4顆鮑魚的 │ │ │ │ │ │ │ │ │ │B:喔,4顆鮑魚喔 │ │ │ │ │ │ │ │ │ │A:超過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還有一個半顆的 │ │ │ │ │ │ │ │ │ │B:你今天是不是買半罐的 │ │ │ │ │ │ │ │ │ │A:是啊 │ │ │ │ │ │ │ │ │ │B:喔,你拿給我的是4 顆的喔│ │ │ │ │ │ │ │ │ │A:是啊,4 顆多 │ │ │ │ │ │ │ │ │ │B:你意思是說不夠給你嗎 │ │ │ │ │ │ │ │ │ │A:不夠,那本也不夠 │ │ │ │ │ │ │ │ │ │B:本也不夠,不然... │ │ │ │ │ │ │ │ │ │A:再添個500就好,這樣好嗎 │ │ │ │ │ │ │ │ │ │ ?一句話 │ │ │ │ │ │ │ │ │ │B:好啦,我改天再給你啦 │ │ │ │ │ │ │ │ │ │A:是啊!改天再給我沒關係啊 │ │ │ │ │ │ │ │ │ │B:好啦,改天再給你啦 │ │ │ │ │ │ │ │ │ │A:是啊 │ │ │ │ │ │ │ │ │ │B:500也在跟我計較 │ │ │ │ │ │ │ │ │ │A:我不會跟你計較那啦,問 │ │ │ │ │ │ │ │ │ │ 題是你給我夠本,請歸請,│ │ │ │ │ │ │ │ │ │ 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你如果說你沒有打給我我也│ │ │ │ │ │ │ │ │ │ 是請你啦 │ │ │ │ │ │ │ │ │ │B:好啦,我本來是像去收起來│ │ │ │ │ │ │ │ │ │ 的 │ │ │ │ │ │ │ │ │ │A:好啦,你說這個我就知道 │ │ │ │ │ │ │ │ │ │B:我像說你欠錢就先跟你拿 │ │ │ │ │ │ │ │ │ │A:好啦!OK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周│104年 │新北市│丙○○持門號0976│104/12/18晚間7時3分37秒 │1,000元購 │丁○○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 │ │宛│12月18│中和區│734283號行動電話│B(丙○○):現金啦。 │買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 │ │ │菁│日晚間│中正路│撥打丁○○所持用│A(丁○○):我知道啦,等一下│品甲基安非│,累犯,處│0000000000號 │ │ │ │7時32 │與圓通│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啦。 │他命1包(重│有期徒刑柒│SIM卡壹張)沒 │ │ │ │分 │路路口│,並以「先來一張│B:快點、因為,快點啦! │量不詳)。 │年伍月。 │收之。未扣案之│ │ │ │ │「小北│」之暗語向丁○○│A:你要多少,多少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百貨」│表示欲購買1,000 │B:先來一張就好了好不好?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前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A:好,你等下到小北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經林│B:又是去那,你為什麼不會過│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豪傑同意後,雙方│ 來啦,你有車耶。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A:靠杯喔,我今天有事啦,車│ │ │其價額。 │ │ │ │ │ │以右開價格、數量│ 、車機八啦。 │ │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B:我好累喔,好啦好啦,現 │ │ │ │ │ │ │ │ │交易。 │ 在喔?再見。 │ │ │ │ │ │ │ │ │ ├─────────────┤ │ │ │ │ │ │ │ │ │104/12/18晚間7時32分35秒 │ │ │ │ │ │ │ │ │ │B:到了 │ │ │ │ ├─┼─┼───┼───┼────────┼─────────────┼─────┼─────┼───────┤ │三│周│104年 │在新北│丙○○持門號0976│104/12/20上午5時9分13秒 │4,000元購 │丁○○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 │ │宛│12月20│市永和│734283號行動電話│A(丁○○): 怎樣? │買4公克第 │第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 │ │ │菁│日晚間│區竹林│撥打丁○○所持用│B(丙○○):有事啊! │二級毒品甲│,累犯,處│0000000000號 │ │ │ │9時41 │路與福│上揭門號行動電話│A:嗯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SIM卡壹張)沒 │ │ │ │分 │和路路│,並以「跟上次一│B:你今天我下班5點之後有空 │,惟丙○○│年陸月。 │收之。未扣案之│ │ │ │ │口 │樣」、後稱「我改│ 嗎? │實際上僅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變主意了,我要拿│A:嗯 │支付3,000 │ │參仟元沒收之,│ │ │ │ │ │多回的」之暗語向│B:嗯,跟上次一樣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丁○○表示欲購買│A:蛤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B:跟昨天一樣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非他命,經丁○○│A:那你乾脆現在來好了 │ │ │其價額。 │ │ │ │ │ │同意後,雙方於左│B:現在? │ │ │ │ │ │ │ │ │列時、地,以右開│A:嗯 │ │ │ │ │ │ │ │ │價格、數量完成甲│B:現在我沒有。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易。│A:那你就下班吧。 │ │ │ │ │ │ │ │ │ │B:對啊,我下班。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對啊,好不好,啊我下班是│ │ │ │ │ │ │ │ │ │ 你要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 │ │ │ │ │ │ │ │ │A:我打給你啦 │ │ │ │ │ │ │ │ │ │B:OK,你不要騙我喔 │ │ │ │ │ │ │ │ │ │A:哪有什麼騙啦,人家在忙,│ │ │ │ │ │ │ │ │ │ 你一直打。 │ │ │ │ │ │ │ │ │ │B:我今天晚上有沒有,我已經│ │ │ │ │ │ │ │ │ │ 應徵到第2個工作了,我做 │ │ │ │ │ │ │ │ │ │ 2份工作開始 │ │ │ │ │ │ │ │ │ │A:那其次嘛,你一直打,我老│ │ │ │ │ │ │ │ │ │ 婆就一直問。 │ │ │ │ │ │ │ │ │ │B:好我不要打,你打,我跟你│ │ │ │ │ │ │ │ │ │ 用響一聲的好了,再見 │ │ │ │ │ │ │ │ │ ├─────────────┤ │ │ │ │ │ │ │ │ │104/12/20下午6時9分0秒 │ │ │ │ │ │ │ │ │ │B:我不要去那邊,你可以過來│ │ │ │ │ │ │ │ │ │ 嗎 │ │ │ │ │ │ │ │ │ │A:我現在要去工作ㄝ。 │ │ │ │ │ │ │ │ │ │B:要哪邊工作。 │ │ │ │ │ │ │ │ │ │A:永和 │ │ │ │ │ │ │ │ │ │B:那怎麼辦,那明天啊,我晚│ │ │ │ │ │ │ │ │ │ 上要上班,我要 …(結巴)│ │ │ │ │ │ │ │ │ │A:那明天再講 │ │ │ │ │ │ │ │ │ │B:那明天你要打給我啊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早上好不好 │ │ │ │ │ │ │ │ │ │A:早上我沒辦法啦 │ │ │ │ │ │ │ │ │ │B:那就是我下班5點啊 │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 │B:5點的時候 │ │ │ │ │ │ │ │ │ │A:看看啦,我不一定每天都有│ │ │ │ │ │ │ │ │ │ 辦法出門。 │ │ │ │ │ │ │ │ │ │B:厚... │ │ │ │ │ │ │ │ │ │A:我跟你說真的啦,現在我沒│ │ │ │ │ │ │ │ │ │ 有在那個了你懂嗎? │ │ │ │ │ │ │ │ │ │B:真的還假的啦,那我以後要│ │ │ │ │ │ │ │ │ │ 找誰啊? │ │ │ │ │ │ │ │ │ │A:我可以幫你們處理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啊所以你要叫我去跑那個我│ │ │ │ │ │ │ │ │ │ 也不可能去賺你那個啊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所以你又叫我過去,你懂嗎│ │ │ │ │ │ │ │ │ │ ? │ │ │ │ │ │ │ │ │ │B:嗯,好啦,你等一下去哪裡│ │ │ │ │ │ │ │ │ │ 工作 │ │ │ │ │ │ │ │ │ │A:永和 │ │ │ │ │ │ │ │ │ │B:永和哪裡阿? │ │ │ │ │ │ │ │ │ │A:竹林路跟福和路口 │ │ │ │ │ │ │ │ │ │B:有點遠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晚一點看怎樣我打給你好了│ │ │ │ │ │ │ │ │ │A:你要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我│ │ │ │ │ │ │ │ │ │ 老婆會過去哦 │ │ │ │ │ │ │ │ │ │B:9點的時候吧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好再見 │ │ │ │ │ │ │ │ │ ├─────────────┤ │ │ │ │ │ │ │ │ │104/12/20晚間8時21分18秒 │ │ │ │ │ │ │ │ │ │B--〉A │ │ │ │ │ │ │ │ │ │我改變變主意了我要拿多回ㄉ│ │ │ │ │ │ │ │ │ ├─────────────┤ │ │ │ │ │ │ │ │ │104/12/20晚間8時21分41秒 │ │ │ │ │ │ │ │ │ │B--〉A │ │ │ │ │ │ │ │ │ │回電 │ │ │ │ │ │ │ │ │ ├─────────────┤ │ │ │ │ │ │ │ │ │104/12/20晚間9時37分20秒 │ │ │ │ │ │ │ │ │ │A :啊你是到了沒啊 │ │ │ │ │ │ │ │ │ │B :快到了 │ │ │ │ │ │ │ │ │ │A :蛤 │ │ │ │ │ │ │ │ │ │B :快到了 │ │ │ │ │ │ │ │ │ │A :蛤 │ │ │ │ │ │ │ │ │ │B:我坐計程車啦,快到了,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12/20晚間9時41分4秒 │ │ │ │ │ │ │ │ │ │B:喂,到了啊 │ │ │ │ │ │ │ │ │ │A:你在哪邊啊 │ │ │ │ │ │ │ │ │ │B:我就在路口啊,你在哪個路│ │ │ │ │ │ │ │ │ │ 口 ,哪一頭 │ │ │ │ │ │ │ │ │ │A:旁邊這裡不是有那個屈臣氏│ │ │ │ │ │ │ │ │ │B:屈臣氏 ? │ │ │ │ │ │ │ │ │ │A:麥當勞跟屈臣氏這裡 │ │ │ │ │ │ │ │ │ │B:哦,我看到了,我過去 │ │ │ │ │ │ │ │ │ │A:嗯嗯 │ │ │ │ │ │ │ │ │ │ │ │ │ │ ├─┼─┼───┼───┼────────┼─────────────┼─────┼─────┼───────┤ │四│劉│104年 │新北市│辛○○以門號0989│104/12/30晚間6時21分42秒 │以500元購 │丁○○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國│12月30│中和區│177556號行動電話│B(辛○○):你在哪 │買第三級毒│第三級毒品│壹支(含門號 │ │ │鑫│日晚間│中興街│撥打丁○○上揭門│A(丁○○):我在吃飯啊 │品愷他命1 │,累犯,處│0000000000號 │ │ │ │6時39 │丁○○│號行動電話,與林│B:我要去找你喔 │包(約0.5公│有期徒刑柒│SIM卡壹張)沒 │ │ │ │分許 │居所附│豪傑約碰面後,雙│A:好啦 │克)。 │年貳月。 │收之。未扣案之│ │ │ │ │近 │方並於左列時、地├─────────────┤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以右開價格、數│104/12/30晚間6時39分52秒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量完成愷他命之交│A:喂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 │B:我到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A:好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五│劉│104年 │新北市│辛○○以門號0989│104/12/30晚間10時33分25秒 │以500元購 │丁○○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國│12月31│中和區│177556號行動電話│A(丁○○):你剛跟我講那是1 │買第三級毒│第三級毒品│壹支(含門號 │ │ │鑫│日凌晨│中正路│撥打丁○○上揭門│ 千塊還是5百塊 │品愷他命1 │,累犯,處│0000000000號 │ │ │ │1時10 │與圓通│號行動電話,並以│B(辛○○):5百的啦! │包(重量不 │有期徒刑柒│SIM卡壹張)沒 │ │ │ │分57秒│路路口│「500」為暗語, │A:5百喔!你娘機掰! │詳)。 │年貳月。 │收之。未扣案之│ │ │ │許 │「小北│向丁○○表示欲購│B:是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百貨」│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好啦!我現在要去林森北路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前 │命,經丁○○同意│B:喔,這麼早要去開番喔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A:是阿,我回來再轉去你那啊│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地,以右開價格│B:好啊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數量完成愷他命│ │ │ │其價額。 │ │ │ │ │ │之交易。 ├─────────────┤ │ │ │ │ │ │ │ │ │104/12/31凌晨0時32分54秒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2分 │ │ │ │ │ │ │ │ │ │54秒)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啊你還是要過來我家?│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 │ │A:OK │ │ │ │ │ │ │ │ │ ├─────────────┤ │ │ │ │ │ │ │ │ │104/12/31凌晨0時59分31秒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2015/12/31凌晨1時0分17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104/12/31凌晨1時4分45秒 │ │ │ │ │ │ │ │ │ │A:來小北 │ │ │ │ │ │ │ │ │ ├─────────────┤ │ │ │ │ │ │ │ │ │104/12/31凌晨1時5分6秒 │ │ │ │ │ │ │ │ │ │A:你過來小北啦 │ │ │ │ │ │ │ │ │ │B:小北 │ │ │ │ │ │ │ │ │ │A:嗯,外面這啦,快點拿100 │ │ │ │ │ │ │ │ │ │ 塊來給我一下啦 │ │ │ │ │ │ │ │ │ │B:喔 │ │ │ │ ├─┼─┼───┼───┼────────┼─────────────┼─────┼─────┼───────┤ │六│高│105年1│新北市│庚○○以門號0938│105/1/22上午11時22分19秒 │以3,000 元│丁○○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 │ │于│月22日│深坑區│640129號行動電話│B(庚○○):你在幹嘛 │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 │ │ │婷│傍晚某│老街大│撥打丁○○上揭門│A(丁○○):怎樣? │毒品甲基安│,累犯,處│0000000000號 │ │ │ │時 │樹下附│號行動電話,以「│B:沒有啊,你不是要拿那個什│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柒│SIM卡壹張)沒 │ │ │ │ │近 │我在用那個」、「│ 麼...卡片 │、以2,000 │年捌月。 │收之。未扣案之│ │ │ │ │ │我舅舅那個」、「│A:嘿啊 │元購買第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不然先三張好了」│B:啊你怎麼不來 │級毒品愷他│ │伍仟元沒收之,│ │ │ │ │ │、「你帶2000來」│A:我晚一點再過去好不好? │命1包(重量│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等暗語表示欲向林│B:今天嗎? │均不詳)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豪傑購買第二級毒│A:嘿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B:今天晚一點喔,啊我跟你說│ │ │其價額。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把那個發票帶來好不好,你│ │ │ │ │ │ │ │ │,經丁○○同意後│ 知道哪一張吼 │ │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毒│A :我知道 │ │ │ │ │ │ │ │ │品之合意,並於左│B:要做廢的那張,還有那個…│ │ │ │ │ │ │ │ │列時、地,以右開│ 那個什麼…我要…我在用的│ │ │ │ │ │ │ │ │價格、數量完成毒│ 那個 │ │ │ │ │ │ │ │ │品交易。 │A:我舅舅那個喔 │ │ │ │ │ │ │ │ │ │B:你舅舅那個你有嗎? │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 │B:好啊,還有我要用的那一種│ │ │ │ │ │ │ │ │ │ 的 │ │ │ │ │ │ │ │ │ │A:好啊,多少? │ │ │ │ │ │ │ │ │ │B:就是跟之前一樣吧 │ │ │ │ │ │ │ │ │ │A:我之前是怎樣我忘記了 │ │ │ │ │ │ │ │ │ │B:不然先..三張好了 │ │ │ │ │ │ │ │ │ │A:好啊,阿我舅舅的那種勒 │ │ │ │ │ │ │ │ │ │B:那個...帶個2千來嘛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好嗎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啊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 │ │ │ │A:晚一點呵 │ │ │ │ │ │ │ │ │ │B:晚一點喔 │ │ │ │ │ │ │ │ │ │A:要等車回來啊 │ │ │ │ │ │ │ │ │ │B:喔好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物品 │宣告之罪刑 │沒收、追徵 │ │ │ │ │ │ │ │ │ ├──┼────┼──────┼───────┼───────┼───────┼───────┤ │ 1 │辛○○ │105年1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可供一次施用份│丁○○明知為偽│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凌晨2時40分 │興街132巷28弄7│量之偽藥愷他命│藥而轉讓,累犯│壹支(含門號 │ │ │ │許 │號丁○○住處樓│ │,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 │ │ │ │ │下 │ │月。 │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之。 │ ├──┼────┼──────┼───────┼───────┼───────┼───────┤ │ 2 │戊○○ │105年2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可供一次施用份│丁○○明知為禁│無。 │ │ │ │凌晨1時許 │興街214號6樓之│量之禁藥甲基安│藥而轉讓,累犯│ │ │ │ │ │5戊○○住處 │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 │ │ ├──┼────┼──────┼───────┼───────┼───────┼───────┤ │ 3 │洪瑗 │105年2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建│可供一次施用份│丁○○明知為偽│扣案之愷他命壹│ │ │ │上午7時至下 │八路3號探索汽 │量之偽藥愷他命│藥而轉讓,累犯│包(驗餘淨重壹 │ │ │ │午3時 │車旅館306號房 │ │,處有期徒刑參│點捌參壹陸公克│ │ │ │ │ │ │月。 │)、卡片壹張均 │ │ │ │ │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