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來德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玫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 被告
- 浩筌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范揚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田振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淑惠律師
- 被告
-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徐瑞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浩荃有限公司」、「丙○○」、「波頓科技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來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浩筌有限公司、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負責人,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浩筌有限公司」(現已遷至同路段102 號4 樓,下稱浩筌公司)負責人,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14之「波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頓公司)負責人。緣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辦理「103 年度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底價新臺幣(下同)589 萬3,975 元,採最低標得標,於103 年6 月30日開標。乙○○明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並不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且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為求其經營之來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0日前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浩荃有限公司」(乙○○誤以為浩筌公司之「筌」字為草字頭而誤刻為「荃」)、「丙○○」、「波頓科技有限公司」與「丁○○」之印章各1 枚,嗣於來德公司設址處,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用以表示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均欲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思,並於103 年6 月30日將前述偽造之投標文件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乙○○並刻意以未檢附浩筌公司押標金及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之方式投標,而蘆洲國小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開標作業時,因浩筌公司未附押標金、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均遭判定資格不符,遂由來德公司以589 萬3,777 元低於底價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乙○○另指示不知情之子少年詹○錄(87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開標後將波頓公司之押標金領回。嗣經新北市政府審計處查核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有於本件採購案結標前幾天,電聯丙○○及丁○○,表明希望借他們公司的名義投標,經渠等同意借用,伊才去刻浩筌公司、丙○○、波頓公司及丁○○之印章,由伊蓋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稱被告乙○○有以介紹生意為由向其拿取浩筌公司之401報表,然而介紹生意並不需要401報表,且 401報表為營業私密資料,被告丙○○何以未曾質疑?㈡被告丁○○於105年3月11日偵訊中稱波頓公司有參與「蘆洲國小幼兒園增班工程」投標,可能是忘記繳押標金,嗣於同年5月4日偵訊中改稱其係參與「蘆洲國小幼兒園改善工程」的招標案,是百萬元以下的案子,所以是不用交押標金的,被告乙○○確實有向其借401 報表,但其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去投這個標案,然而並無所謂「蘆洲國小幼兒園改善工程」之招標案。雖然本件採購案之文件內並無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資料,但從被告丙○○、丁○○上揭偵查中所述,足以推知被告乙○○確實有經過被告丙○○及丁○○之同意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來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求來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而於105年6月30日前數日,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浩荃有限公司」(因被告乙○○誤以為浩筌公司之「筌」字為草字頭)、「丙○○」、「波頓科技有限公司」與「丁○○」之公司大小章,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用以表示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均欲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思,並於103年6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乙○○並刻意以未檢附浩筌公司押標金及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之方式投標,蘆洲國小於103年6月30日執行開標作業時,因浩筌公司因未附押標金、波頓公司押標金不符規定,而遭判定資格不符,由來德公司以589萬3,777元低於底價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子詹○錄於開標後將波頓公司之押標金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 至33頁、本院卷二第30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子詹○錄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蘆洲國小開、流、廢、決標紀錄、招標公告(見105年度他字第334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4頁、第51頁)、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105年10月7日新北蘆洲小總字第1056586203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度幼兒園應班工程」招標採購案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至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被告乙○○係同學關係,其沒有接過被告乙○○的電話,也不知道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訊息,其並未同意被告乙○○使用浩筌公司或其個人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也未曾同意被告乙○○使用浩筌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波頓公司有投標本件採購案,其未曾接過來自被告乙○○任何關於本件採購案之電話,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波頓公司或其個人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也從未同意被告乙○○使用波頓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乙○○所辯其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經被告丙○○、丁○○授權同意乙節,核與被告丙○○、丁○○所辯相互矛盾,顯屬有疑。
(三)衡以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限於:⑴設立於新北市或毗鄰縣市之土木包工業,或⑵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或⑶室內裝修業,有本件採購投標須知、資格文件審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反面、第195頁),然就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見他卷第49至50頁)觀之,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既非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亦非室內裝修業,是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顯然並不具備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自無從檢附①土木包業登記證,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書等資格文件。此外,投標廠商尚需檢附②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及③投標廠商之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按即401報表),然遍查本件採購案全卷,浩筌公司(編號1 廠商,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8頁)及波頓公司(編號2 廠商,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6頁)之投標文件內,就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公司資格文件資料均付之闕如,對照來德公司(編號3 廠商)所檢附之投標文件資料,內有①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②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及③103年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就資格文件審查表所列①至③所示之資格文件,則一應俱全,足認被告乙○○就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所應檢附之資格文件資料知之甚詳,是倘被告乙○○確有徵得被告丙○○、丁○○同意借用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名義投標,應可輕易向被告丙○○、丁○○取得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上開②、③所示之公司資格文件影本併同檢附於前開投標文件內,據此適足推論被告丙○○、丁○○並未提供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上開②③所示文件予被告乙○○,是被告乙○○所辯取得被告丙○○、丁○○同意而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悖,難謂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丁○○各曾交付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予被告乙○○,足見渠等有同意借名投標云云為辯,惟前開投標文件內並無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所辯被告丙○○、丁○○皆曾交付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予被告乙○○乙節,尚乏證據足資佐證,則據此所為之推論亦無足採。
(四)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時間緊迫,若是要去被告丙○○、丁○○公司拿印章,時間上會比較久,故其自行刻用「浩荃有限公司」、「丙○○」、「波頓公司」、「丁○○」之印章,並於投標當天自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後送件,因其誤以為浩筌公司之「筌」字為草字頭,故誤刻為「浩荃有限公司」,直至投標當日其均未注意到此錯誤,而波頓公司的押標金是其開一張支票,由來德公司或其個人先支出押標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45頁)。惟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係公司對外進行各類交易或創設、承擔法律權利義務所需之重要物品,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信用、商譽攸關,殊無任意授權他人自行刻用、保管之理,且倘被告乙○○確有於開標前數日分別徵得被告丙○○、丁○○之同意借用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名義投標,以浩筌公司與波頓公司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及桃園市與來德公司所在地間之距離,縱令被告乙○○在時間急迫之狀況下,向被告丙○○、丁○○借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大小章,並索取上揭投標應檢附之公司相關文件影本及押標金支票,客觀上應無重大困難,然被告乙○○竟捨此不為,擅自刻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大小章(且將浩筌公司名稱用字刻錯)蓋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所為既冒著無法檢附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基本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而遭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宣告流標、廢標之風險,又需自行出具偽造波頓公司名義之押標金支票(此部分被告乙○○可能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檢察官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且本件採購案全卷內並無該以波頓公司或丁○○名義出具之押標金支票影本留存,僅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尚無從據以認定),顯非其所辯因時間緊迫而權宜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所能自圓其說。此外,被告乙○○若自認係經被告丙○○、丁○○授權代為刻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大小章,則其於使用完畢後,何以未將代刻之印章返還,反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知道將上開印章收到哪裡了,通常會將印章直接銷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凡此各節,均顯悖異常情,是被告乙○○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相違,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五)至於波頓公司所檢附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上「廠商負責人蓋章欄」所蓋用之波頓公司及丁○○之大小章是否係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令其子詹○錄代為領取波頓公司押標金時,所另行蓋用乙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係於103 年6 月30日投標前,抑或於103 年7 月2 日領取波頓公司押標金支票前,始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該「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乙○○係於103 年6 月30日投標前,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於波頓公司相關投標文件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浩筌公司、波頓公司本無投標之真意,亦不符合投標資格,為使本件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使來德公司得以減少競爭,提高得標承作之機會,竟以偽刻公司大小章之方式,佯以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前段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來德公司代表人即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另公訴意旨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未指被告乙○○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依審理結果當庭告知此部分涉案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9頁),對被告乙○○訴訟權益之保障或維護無礙,特予指明。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浩荃有限公司」、「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其於偽造上開印章各1 枚後,蓋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以此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偽造並行使,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2 罪間,乃為完成同一採購標案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求提高來德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機會,竟以偽刻他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其自行製作之投標文件上之方式,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除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件採購案之金額為高達589萬3,777元,金額非微,復參酌被告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醫療器材為業、與2 子及其夫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而被告來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前開全部情節與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偽刻之「丙○○」、「浩荃有限公司」、「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供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丙○○」、「浩荃有限公司」、「丁○○」、「波頓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0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乙○○、來德公司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致被告來德公司最終以最低價而得標,因此獲得蘆洲國小給付之589 萬3,777 元採購款,然該採購款乃被告來德公司實際履行本件採購案之對價,核與被告乙○○、來德公司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且被告來德公司亦已履行完成,自難認係被告來德公司本案犯罪之利得;又本件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並非被告乙○○個人不法所得,且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上開犯行已另獲任何數額之報酬,故被告乙○○、來德公司均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被告丁○○、丙○○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波頓公司、浩筌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被告丁○○、丙○○亦明知波頓公司、浩筌公司並無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容許被告乙○○借用波頓公司、浩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任由被告乙○○製作波頓公司及浩筌公司之投標文件,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丙○○、丁○○亦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丁○○之供述、證人詹○錄之證述及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蘆洲國小開、流、廢、決標紀錄、基本文件審查表、來德公司、波頓公司及浩筌公司出具之工程總表及波頓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丙○○、丁○○皆辯稱:其等沒有接過乙○○的電話,也不知道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訊息,並未同意乙○○使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或其等個人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也未曾同意乙○○使用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採購案之浩筌公司投標文件及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乙○○自行處理,被告丙○○雖因被告乙○○說要幫忙介紹生意而曾提供401 報表予被告乙○○,然本件採購案卷內並未附浩筌公司之401 報表,且被告乙○○就浩筌公司於93年間更名亦不知情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採購案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同意被告乙○○使用波頓公司名義投標,不得以被告乙○○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並未徵得被告丙○○、丁○○之同意,即刻用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文件上,而以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本件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茲不另贅述。
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乙○○曾以介紹生意為由向伊拿取浩筌公司資料,伊有將浩筌公司之401報表給過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乙○○有向伊借401 報表,但伊不知道她是要去投標本件採購案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採購案全卷查閱,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所附之投標資料文件內(本院卷一第222 至256 頁),均未見被告丙○○、丁○○所稱之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即繳納營業稅證明),故其2 人所供上情是否屬實,有無誤記、誤認之虞,恐非無疑,且縱被告丙○○、丁○○均坦承渠等有分別將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之401 報表提供予被告乙○○,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渠等提供被告乙○○401 報表之行為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執此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卷內投標文件亦無其他如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票據信用資料等需要透過浩筌公司、波頓公司主動提供始能取得之文件,反而僅檢附任何人均能上網查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第249 頁),是綜觀本件採購案中浩筌公司及波頓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丙○○、丁○○有何與被告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陸、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丁○○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與被告乙○○間有達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心證。另被告浩筌公司、波頓公司被訴犯行,皆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即屬當然。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丁○○、浩筌公司、波頓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附表一:浩筌公司部分(編號1 廠商)┌──┬────────┬───────┬──────────┬────┐│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標單 │「投標廠商名稱│「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及「負責人或│壹枚 │第226 頁││ │ │代表人姓名」欄├──────────┤ ││ │ │ │「丙○○」印文壹枚 │ │├──┼────────┼───────┼──────────┼────┤│ 2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章及│「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負責人章」欄 │壹枚 │第223 頁││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3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投標廠商章」│「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及「負責人章」│壹枚 │第224 頁││ │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欄 ├──────────┤ ││ │ │ │「丙○○」印文壹枚 │ │├──┼────────┼───────┼──────────┼────┤│ 4 │工程施工廠商投標│「立書人投標廠│「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切結書(末頁) │商及負責人」欄│壹枚 │第225 頁││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5 │工程詳細表(共4 │每頁空白處 │「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頁) │ │肆枚 │第228至 ││ │ │ ├──────────┤231頁 ││ │ │ │「丙○○」印文肆枚 │ │├──┼────────┼───────┼──────────┼────┤│ 6 │工程總表 │空白處 │「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 │ │壹枚 │第227 頁││ │ │ ├──────────┤ ││ │ │ │「丙○○」印文壹枚 │ │├──┼────────┼───────┼──────────┼────┤│ 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空白處 │「浩荃有限公司」印文│本院卷一││ │資料查詢(明細)│ │壹枚 │第232 頁││ │ │ ├──────────┤ ││ │ │ │「丙○○」印文壹枚 │ │├──┼────────┴───────┴──────────┴────┤│總計│偽造「浩荃公司」印文共拾枚及「丙○○」印文共拾枚(註:被告乙○○││ │將浩筌公司之「筌」字誤為「荃」,故印文均為「浩荃有限公司」) │└──┴────────────────────────────────┘附表二:波頓公司部分(編號2 廠商)┌──┬────────┬───────┬──────────┬────┐│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標單 │「投標廠商名稱│「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及「負責人或│印文壹枚 │第243 頁││ │ │代表人姓名」欄├──────────┤ ││ │ │ │「丁○○」印文壹枚 │ │├──┼────────┼───────┼──────────┼────┤│ 2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章及│「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負責人章」欄 │印文壹枚 │第240 頁││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3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投標廠商章」│「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及「負責人章」│印文壹枚 │第241 頁││ │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欄 ├──────────┤ ││ │ │ │「丁○○」印文壹枚 │ │├──┼────────┼───────┼──────────┼────┤│ 4 │工程施工廠商投標│「立書人投標廠│「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切結書(末頁) │商及負責人」欄│印文壹枚 │第242 頁││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5 │工程詳細表(共4 │每頁空白處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頁) │ │印文肆枚 │第245 至││ │ │ ├──────────┤248 頁 ││ │ │ │「丁○○」印文肆枚 │ │├──┼────────┼───────┼──────────┼────┤│ 6 │工程總表 │空白處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 │印文壹枚 │第244 頁││ │ │ ├──────────┤ ││ │ │ │「丁○○」印文壹枚 │ │├──┼────────┼───────┼──────────┼────┤│ 7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廠商及負責人│「波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蓋章」欄 │印文壹枚 │第256 頁││ │ │ ├──────────┤ ││ │ │ │「丁○○」印文壹枚 │ │├──┼────────┴───────┴──────────┴────┤│總計│偽造「波頓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枚及「丁○○」印文共拾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