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88號、第21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戴廷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朝益明知戴廷英並未同意或授權品高工程行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為登記營業地址,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接續在「同意書」上偽造「戴廷英」之署押2 枚,用以表示戴廷英本人同意品高工程行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登記為所在地,而完成偽造之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1 份後,交由不知情之大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廖浩凱,持本件同意書於102 年7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品高工程行所在地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戴廷英同意品高工程行所在地遷址於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廷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廷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鄭朝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老闆叫伊去找地方遷址,剛好找到許翠珍;本案建物是許翠珍向戴廷英承租,伊再跟許翠珍租1 個位置,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許翠珍說伊自己簽戴廷英的姓名沒有關係,她會告知戴廷英,所以伊才簽的;許翠珍有說若伊們沒按時付錢,她就一概不承認伊們有設址在那裡,後來伊老闆確實沒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於102 年間出租予證人許翠珍作為經營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用,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件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2 次,完成偽造之本件同意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地政士廖浩凱,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品高工程行所在地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4 年度他字第4298號卷【下稱他卷】第84 至85 頁,105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9 至200 頁,105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27至28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廷英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浩凱於偵查中、證人許翠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至76頁,105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82至84頁、第168 至170 頁,105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2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 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41517709號函及所附102 年7 月10日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與本件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與證人許翠珍間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第13頁、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9 至11頁,偵卷四第182 至1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許翠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2 年4 月間鄭朝益說他們老闆黃以錚想要設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建物設立公司,伊跟他說房子不是伊的,伊沒有辦法租給他,伊也沒有稅單資料可以提供;伊不曾跟戴廷英說過他們要租該屋的事情,因為伊沒把它當一回事,伊覺得他們說話不算話;伊沒看過本件同意書,靠行2,000 元租金是鄭朝益一開始說黃以錚要付的,但是伊根本不相信他們,所以伊未曾跟鄭朝益說伊會告訴戴廷英他要租本案建物,並且叫他自己簽本件同意書等語(見偵卷四第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102 年7 月1 日簽立本件同意書一事,該同意書上戴廷英的姓名並非伊提供與鄭朝益,可能是他自己查詢的;當時被告有跟伊提過將他們公司遷址到本案建物之地址,每個月給付2,000 元作為報酬,但是伊沒有答應,因為他們老闆叫伊們去做工程都欠伊們錢,講的話根本不能信,實際上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被告是在登記完後才告訴伊說公司遷址在伊這邊,要請伊幫忙,伊說伊還沒有答應,這個房子不是伊的,伊沒有那個權利,他說如果到時候有遷進來再麻煩幫他簽收國稅局寄送通知簽名的資料,由於當初他們公司有欠伊錢,都是派他來中間處理的,伊想說他一直要求伊,伊只好答應幫他簽收資料,但伊沒有權利,所以伊並不是答應他把公司地址遷到該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與證人戴廷英於偵查中所證:本案建物係伊所有,出租予許翠珍做庭園造景至少10年,伊未同意許翠珍可將本案建物轉租他人;本件同意書伊沒看過,內容都不是伊寫的,上面「戴廷英」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同意將本案建物讓品高工程行登記,伊也不知道品高工程行;102 年7 月1 日前許翠珍不曾跟伊說有1 人叫鄭朝益或品高工程行要跟伊租本案建物作為品高工程行登記的地址,亦未告訴伊要用伊的名義寫本件同意書,鄭朝益用伊的名義製作本件同意書登記品高工程行設址在本案建物後,許翠珍也沒跟伊提過此事(見他卷第73至76頁,偵卷四第168 至170 頁)等情,尚屬一致,且若證人許翠珍確有私下轉租本案建物予品高工程行,並向被告表示可將本案建物登記為品高工程行之所在地,則稅捐稽徵機關日後勢必會對告訴人課徵租賃收入之所得稅,證人許翠珍根本不可能隱瞞告訴人轉租一事,而告訴人既未曾承諾證人許翠珍得將本案建物轉租於他人,且告訴人與證人許翠珍間之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4條明載證人許翠珍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本案建物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若有違約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本案建物等語(見偵卷四第182 至186 頁),而證人許翠珍與被告非親非故,何以願僅收取每月2,000 元之租金,即甘冒遭告訴人發現後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風險,將本案建物違法轉租予品高工程行?再者,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證人徐翠珍並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亦未獲告訴人之委託或授權,無權同意他人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件同意書,被告本身與告訴人又素未謀面,其理應向告訴人當面確認,或詢問證人許翠珍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後,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此並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辯稱其僅憑證人許翠珍口頭表示會與告訴人溝通,即於未確認告訴人真意之情形下,逕自在本件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2 枚。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品高工程行與證人許翠珍間之租賃契約,或曾支付租金與證人許翠珍之相關證明,是其辯稱轉租一節,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聲請查詢曾在本案建物設址之公司,以證明有其他公司行號曾設址在該處云云,惟縱有其他公司行號以本案建物為登記營業地址,亦不能證明證人許翠珍確有轉租本案建物之一部分予品高工程行,並同意品高工程行可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廖浩凱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本件同意書上偽造「戴廷英」之署押2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使品高工程行之所在地遷入本案建物地址之單一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5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89號駁回上訴確定;6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7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至7 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0 年6 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件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2 枚而完成偽造之同意書,並交付不知情之記帳士廖浩凱持以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品高工程行所在地遷址於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偽造之同意書1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承辦公務員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戴廷英」署押2 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