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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前科部分:乙○○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20日經付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乙○○係於104 年10月13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海洛因捲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

3.嗣為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 支(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於87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仍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按(見105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第53頁),是該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
    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
    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
    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
    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4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㈣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
    度訴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乙○○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
    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
    案件,經同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9年5 月21
    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再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㈣、㈤案件已於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13日2 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上揭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矢口否認為警採集│
│    │述                    │  尿液前,曾施用毒品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
│    │                      │  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採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
│    │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    │  告乙份(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A0000000號)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
│    │  代碼對照表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