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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晚間某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再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8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瑋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內105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卷第6 、7 、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無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於同一地點為之,然毒品種類不同,復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供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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