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彭全曄、楊筑婷、劉思吟
- 當事人盛天麟、王淑宜、盛平麟、熊慶華、洪騰祥、楊曼青、夏淑芬、林芳莉、郭斌、戴月琴、林美伶、杜俊英、孫宏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王淑宜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律師 被 告 盛平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熊慶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高奕驤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洪騰祥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楊曼青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夏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陳俊瑋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林芳莉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郭斌 林漢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志勳律師 王龍寬律師 黃帥升律師 被 告 戴月琴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杜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孫宏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2666 號、第18656 號、第1940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J○○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酉○○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D○○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餘被訴背信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卯○○、亥○○均無罪。 事 實 一、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高中)董事長(民國94年至105 年間),F○○(101 年1 月15日至104 年9 月6 日間,其被訴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停止審判,另行審結)及其配偶丁○○(94年至105 年間)、宇○○(100 年9 月14日至105 年間)與其配偶J○○(94年至105 年間)均係及人高中董事,該5 人皆為受及人高中委託處理董事會職務之人,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該校捐助章程之規定,具有審核及人高中預算及決算、管理設立基金、監督學校基金管理之職權;酉○○則自99年2 月至104 年8 月間受及人高中董事會選聘為及人高中校長,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有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之責;戌○○(即地○○之媳)、D○○(即F○○之子)各自98年10月、99年8 月起任職及人高中董事長秘書、校長秘書,分別受地○○、F○○之指示,代為或協助處理董事會及學校職務;子○○○(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8656 號、第1940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9 月至104 年7 月退休時止,歷任及人高中出納組長、總務組長、總務主任等職,負責學校代收現金業務及學校會計內帳之製作;午○○自95年9 月起擔任及人高中主辦會計,於96年間升任會計主任,至102 年7 月離職,職務內容包括編製及人高中年度預、決算書、全校年度所得稅申報、編製傳票報表、經費審核、學雜費收費標準簽報等項;黃○自95年9 月間至104 年7 月前擔任及人高中庶務組長,其後改任總務主任,負責營繕、採購等業務。其等俱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明知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地○○與其妻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F○○、丁○○、宇○○、J○○自95年9 月間起,酉○○、子○○○則各自其等擔任上開職務時起,均至100 年8 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地○○、F○○指示子○○○將及人高中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及國際班等款項,與福利社業者支付與及人高中之租金等部分之收入,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而以2 分之1 (F○○、丁○○)、4 分之1 (地○○、甲○○)、4 分之1 (宇○○、J○○)之比例,由子○○○於每學期註冊日當天或陸續收齊款項後,在及人高中F○○、地○○之辦公室內、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下稱及人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J○○、甲○○),及丁○○、J○○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住處內,直接交付現金與地○○、甲○○、F○○、丁○○、宇○○、J○○等人,或依甲○○之指示匯入甲○○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暫存入子○○○本人及不知情之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名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地○○、甲○○、宇○○、J○○等人返國後再提領交付,而酉○○斯時身為校長,明知上情,卻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單位將該等款項納入學校收入,反同意分配上述款項與地○○等人。地○○、甲○○、F○○、丁○○、宇○○、J○○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1,982 萬3,601 元侵占入己。 ㈡於99年間,因有民眾檢舉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晚自習及不當收費,而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辦公室,下稱中辦)派人到校查核,且於100 年間,及人高中教師與校方間就薪資問題發生糾紛,地○○、F○○、甲○○、丁○○、宇○○、J○○、戌○○、D○○、酉○○、午○○、子○○○因擔憂前揭平日課後輔導費未核實入帳之情事曝光,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起(戌○○、D○○自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即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間,改將上開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八十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其餘百分之二十與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款項,則仍由子○○○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前開比例、方式分配與F○○、丁○○(2 分之1 )、地○○、甲○○(4 分之1 )、宇○○、J○○(4 分之1 ),且為達到帳面數字上之平衡,地○○、F○○乃指示子○○○以多報少,虛偽登載報名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100 、101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再由午○○依子○○○提供之不實資料製作相關代收款平日課後輔導費之帳務資料,足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又因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於100 至101 年學年度有百分之八十存入及人高中帳戶,且自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即全數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未再分配與地○○、甲○○、F○○、丁○○、宇○○、J○○等人,其等為持續自及人高中牟利,遂與D○○、酉○○、子○○○、黃○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間(即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由地○○、F○○指示子○○○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之二、㈡所示之暑期游泳課程費、游泳費等款項共853 萬3,415 元,另行製作特別帳(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⒋除管樂室隔間工程及愛樓補強工程以外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補如附表一之二、㈠所載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預估分配之暑期輔導費、平日課後輔導費、國際班、新生制服盈餘、書籍回扣、寒假輔導費預估可分配之金額(即預先支付與F○○、丁○○、地○○、甲○○、J○○、宇○○之金額)與之後實際向廠商與學生取得金額之差額(不足款)及作為結餘款(70,818元),與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取之暑期遊學團、游泳費、新生制服盈餘、書籍回扣,按前述比例分配與F○○、丁○○、地○○、甲○○、宇○○、J○○,其餘396 萬2,180 元之特別帳款項則依附表一之二、㈢所示之名義、金額,或直接交付與地○○、甲○○、F○○等人,或透過D○○及不知情之M○○、戊○○轉交F○○、丁○○、地○○、J○○、宇○○等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天○○(透過D○○)、黃○交付與不知情之M○○、戊○○,轉交F○○、丁○○、地○○、J○○、宇○○等人,而酉○○亦未本於校長之職責予以糾正,反在子○○○製作之「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簽名同意將上述款項分配與地○○等人。地○○、甲○○、F○○、丁○○、宇○○、J○○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及如附表一之二、㈡所示部分之款項共計5,052 萬8,483 元(46,566,303元+3,962,180 元=50,528,483元侵占入己。嗣因及人高中監管單位更換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地○○、甲○○、F○○、丁○○、宇○○、J○○等人因恐上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悉,遂將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二十(即3,648,000 元)及上海銀行專案250 萬元,合計614 萬8,000 元返還予及人高中。 ㈢因自100 年9 月(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前揭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八十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地○○、甲○○、F○○、丁○○、宇○○、J○○等人由及人高中所獲取之不法利得隨之減少,其等為持續自及人高中牟利,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地○○、甲○○、F○○、丁○○、宇○○、J○○、戌○○、D○○、酉○○、子○○○、黃○、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即100 年9 月,戌○○、D○○自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即102 年2 月起)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間(即104 年6 月間,午○○則至102 年7 月間),由黃○與不知情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出版公司,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公司, 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出版公司,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 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業公司,100、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謳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謳馨公司, 102、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102、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等教科書廠商聯繫,約定廠商依及人高中(含國中部)購買學生參考書之金額,提供校方一定比例之折讓金(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學期參考書回扣部分),而由各該教科書廠商於不知情之及人高中出納天○○交付其等依發票金額(未扣除折讓金額)開立之支票時,給付上開約定之折讓金與天○○轉交子○○○、黃○,子○○○、黃○於收取前揭款項後,未依先前慣例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反依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與地○○,或透過D○○及不知情之M○○、戊○○轉交地○○、甲○○、F○○、丁○○、宇○○、J○○等人。另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F○○、地○○、丁○○、宇○○、J○○、酉○○、戌○○、D○○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地○○、F○○指示午○○於製作相關財務報表時,隱匿上開折讓金之收入,足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會計處理之正確性,而酉○○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單位將該等款項納入學校收入,反在子○○○製作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簽字同意分配前述款項與地○○等人。地○○、甲○○、F○○、丁○○、宇○○、J○○即以此方式,牟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不法款項合計1,091萬3,424元,而與戌○○、D○○、酉○○、子○○○、黃○、午○○俱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 ⒉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上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負責人。緣及人高中自102 年9 月間(即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取消福利社之設置,改為外包予廠商供應學校師生三餐,地○○、甲○○、F○○、丁○○、宇○○、J○○、戌○○、D○○、酉○○、子○○○、黃○、申○○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酉○○指示子○○○、黃○與申○○聯繫,約定由上林公司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8 月22日止,供應及人高中師生之三餐,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65元(上林公司因須先建置中央廚房,故自102 年10月某日起始開始正式供餐,102 年9 月至上林公司開始供餐前,則由不知情之福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供應,並按供應之午、晚餐份數每份支付6 元與及人高中,支付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之四),惟每份營養午、晚餐申○○須支付9 至10元作為回扣,且須出資為及人高中建置符合行政院衛生署HACCP 規範之中央廚房,並由地○○授權戌○○在黃○所擬具之簽呈上蓋用其印章同意前述事項。申○○乃於每月中旬先行交付上月份之回扣款項與子○○○(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間止)或黃○(104 年8 月至9 月間)後,再由子○○○、黃○於每月月底依上林公司開票之金額(未扣除回扣金額)付款與上林公司。子○○○、黃○於收受上開回扣後,即依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與地○○、甲○○、F○○等人,或透過D○○及不知情之M○○、戊○○轉交F○○、丁○○、地○○、J○○、宇○○等人合計545 萬2,273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學期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嗣於104 年10月間,因D○○代F○○、丁○○收受黃○交付之上揭回扣時,拒絕簽名或蓋章,黃○因恐責任無法釐清,而不願繼續向上林公司拿取回扣,戌○○遂於104 年10月16日偕同黃○及與其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之己○○(時任及人國小監察人)前往上林公司,由戌○○當面要求申○○將其後之回扣直接交與己○○,申○○乃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陸續交付合計91萬1,500 元之回扣與己○○(其此所涉共犯背信罪嫌部分,未經偵查起訴)。地○○、甲○○、F○○、丁○○、宇○○、J○○、己○○即以此方式,牟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合計636萬3,773元,並(除己○○外)與戌○○、D○○、酉○○、子○○○、黃○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 ⒊地○○、甲○○、F○○、丁○○、宇○○、J○○、戌○○、D○○、酉○○、子○○○、黃○、申○○復就建置中央廚房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申○○依前述約定,自行開立或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交由申○○持向及人高中請領中央廚房工程款,子○○○再於103 年1 月間開立金額172 萬2,352 元之支票交付申○○(於103 年4 月10日兌現),其餘700 萬3, 765元工程款則由下游廠商直接向及人高中領取,再由申○○於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27日間,扣除營業稅415,529 元後,將831 萬588 元工程款分4 次在及人高中以現金交付子○○○。子○○○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以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與地○○、甲○○、F○○等人,或透過D○○及不知情之M○○、戊○○轉交F○○、丁○○、地○○、J○○、宇○○等人。地○○、甲○○、F○○、丁○○、宇○○、J○○、戌○○、D○○、酉○○、子○○○、黃○即以此方式,共同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使地○○等人牟取上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中央廚房工程回扣部分),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 ⒋L○○、陳利銘(其二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經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工程行(下稱富鼎雅居)之負責人、經理,該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及人高中於100 年10月間欲發包管樂教室隔間工程,由黃○尋覓廠商並進行比價,而以富鼎雅居報價198 萬元為最低價。地○○、甲○○、F○○、丁○○、戌○○、酉○○、子○○○、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與陳利銘接洽,要求富鼎雅居支付及人高中董事會150 萬元之回扣,並將工程款不實提高為3,555,000 元(1,980,000 元+1,500,000 元+75,000元【浮報金額5%之稅金】=3,555,000 元),並經黃○擬具簽呈及附上「實得標金額198 萬,另加董會150 萬,廠商稅金7.5 萬後,總計承包金額355.5 萬。」之便條1 紙逐層請求批示,而由F○○在該便條上簽署「義10.26 」,及戌○○代表地○○蓋用印文核准。嗣富鼎雅居於100 年11月20日以355 萬5,000 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地○○、F○○、戌○○、酉○○、子○○○、黃○、L○○、陳利銘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L○○於100 年12月5 日、同年月25日虛偽開立發票金額1,066,500 元(含稅,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2,488,500 元(含稅,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 紙向及人高中請款,待及人高中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1 月4 日依發票金額付款與富鼎雅居後,L○○再依約交付150 萬元現金與子○○○,由子○○○依前述比例,交付與F○○、丁○○、甲○○轉交J○○、宇○○、地○○等人。而酉○○明知前情,未本於校長職責予以糾正,反同意分配前述款項與F○○等人。地○○、甲○○、F○○、丁○○、宇○○、J○○即以此方式,牟取上開回扣150 萬元,且與戌○○、酉○○、子○○○、黃○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此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 ⒌緣及人高中於103 年間欲就愛樓補強工程進行發包,地○○、甲○○、F○○、丁○○、宇○○、J○○、D○○、酉○○、子○○○、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黃○與不知情之近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近億公司)之負責人A○○聯繫,表示若近億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希望能儘量給予及人高中回饋(未約定具體金額)。嗣近億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以2,479,030 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該工程,並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及人高中支付定金60萬元、工程尾款1,879,030 元與近億公司不知情之下包廠商百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A○○為實際負責人)、翔泰企業社、國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後,由上開廠商交付80萬元現金與A○○轉交子○○○,子○○○復依前述比例,透過D○○及不知情之M○○、戊○○轉交F○○、丁○○、地○○、J○○、宇○○等人,而酉○○明知此節,未依校長職責加以糾正,反同意分配前述款項與F○○等人。地○○、甲○○、F○○、丁○○、宇○○、J○○即以此方式,獲取上開不法利得80萬元,且與D○○、酉○○、子○○○、黃○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此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愛樓補強工程回扣部分)。 二、宇○○(94年至105 年間)為及人國小董事長,地○○(94年至105 年間)、甲○○(94年至105 年間)係及人國小董事,M○○則自77年8 月間起擔任及人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夏、冬令營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宇○○、J○○、地○○、甲○○、M○○俱明知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等情,竟自95年9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宇○○、J○○指示M○○將及人國小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等,扣除如附表二之六、二之七所示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之相關支出後,不依規定存入及人國小之帳戶內,除103 年度第二學期、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係全數由宇○○、J○○取得外,其餘各學期均係以2 分之1 (地○○、甲○○)、2 分之1 (宇○○、J○○)之比例,由M○○在及人國小宿舍內直接交付現金與地○○、甲○○、宇○○、J○○等人。地○○、甲○○、宇○○、J○○即以此方式,將M○○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及人國小與附設幼兒園之款項共計3 億6,737 萬9,025 元侵占入己。 三、嗣經民眾檢舉及人高中董事會董事長地○○、董事丁○○、J○○、楊光峻等人違法支領薪俸、交通費及其他費用,並疑似侵占學生繳納之夜間輔導費,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追查,並於105 年2 月18日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H 樓之40住處、丁○○與D○○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1樓之住處及上林公司上址營業處所、D○○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樓 之戶籍地、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及上址及人高中之辦公室、M○○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宇○○及J○○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等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均如下列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 │案號 │代稱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一 │他卷一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二 │他卷二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三 │他卷三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四 │他卷四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五 │他卷五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六 │他卷六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七 │他卷七 │ ├──────────────┼────┤ │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八 │他卷八 │ ├──────────────┼────┤ │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一 │偵卷一 │ ├──────────────┼────┤ │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二 │偵卷二 │ ├──────────────┼────┤ │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三 │偵卷三 │ ├──────────────┼────┤ │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四 │偵卷四 │ ├──────────────┼────┤ │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五 │偵卷五 │ ├──────────────┼────┤ │105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六 │偵卷六 │ ├──────────────┼────┤ │105年度偵字第18565號卷七 │偵卷七 │ ├──────────────┼────┤ │105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八 │偵卷八 │ ├──────────────┼────┤ │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九 │偵卷九 │ ├──────────────┼────┤ │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十 │偵卷十 │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本院卷一│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二│本院卷二│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三│本院卷三│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四│本院卷四│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五│本院卷五│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六│本院卷六│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七│本院卷七│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D○○、戌○○、午○○、地○○、宇○○、J○○、酉○○、黃○、申○○、M○○(事實欄二部分)、丁○○;㈡證人天○○、子○○○、M○○(事實欄一部份)、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地○○、丁○○、D○○、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地○○、丁○○、D○○、戌○○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地○○、丁○○、D○○、戌○○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午○○、地○○、宇○○、J○○、酉○○、黃○、申○○、M○○(事實欄二部分);㈡證人天○○、子○○○、M○○(事實欄一部份)、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地○○、丁○○、D○○、戌○○之辯護人雖各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俱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午○○、地○○、宇○○、J○○、酉○○、黃○、申○○、M○○、天○○、子○○○、M○○、戊○○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被告地○○、D○○就其所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之待證事實,均已捨棄對證人戌○○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子○○○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證人黃○所提營養午晚餐收入明細、教科書請款明細、場地使用費收據等資料,雖係各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收支明細、分配數簽呈、分配表、領據等,有部分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給付與被告地○○、F○○、丁○○、宇○○、J○○等人之款項,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係證人子○○○、黃○基於製作內帳、分配結餘款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證人黃○與被告申○○、丁○○、D○○及證人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宇○○、J○○、酉○○部分: 訊據被告宇○○、J○○、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地○○、J○○、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07 至111 頁、第116 至118 頁,偵卷一第196 頁,偵卷四第12頁、第121 頁,他卷三第151 至154 頁、第第202 至206 頁、第278 至281 頁,本院卷三第358 至399 頁,本院卷四第281 至304 頁),且有95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收支明細、致贈董事中秋節禮金5 萬元之便條、95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95學年度第一學期制服收支明細、春節致贈董事5 萬元之便條、致送董事之女金榜題名賀禮5 萬元之便條、台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暨附屬國中部〔休、轉、退〕學暨學雜費遇費申請書、95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暫估數(見他卷一第26至27頁,他卷二第174 至175 頁、第177 頁,他卷六第3 至15頁、第88頁);96學年度第一學期收支明細、致送董事中秋節禮品5 萬元之便條、96學年度新生制服收支明細、96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6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96年暑輔收支明細(含現金繳款明細表、暑期輔導請假未到校日期單、96學年度暑期學藝活動各班收入統計表、96學年度暑輔未參加名單)、96年度寒假學藝活動收支(含96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各班收入統計表、現金繳款明細表、收據)、96學年度第一學期暫估數、96學年度第二學期平輔暫估數(見本院卷六第75頁,他卷一第28至29頁,他卷二第169 至173 頁,他卷六第16至22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4頁);9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含97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導各班收入明細表)、致贈董事中秋節禮金5 萬元之便條、私立及人高中97學年度寒假人數統計表、致贈董事5 萬元現金及2 萬元禮券之便條、致贈董事5 萬元現金及4 萬元禮券之便條、特送劉繼堯退休酬謝10萬元之便條、97學年度新生制服收入明細表、97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97年度暑期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含現金繳款明細表4 紙、97學年度暑期學藝活動國中部作文班服務費、作文班活動費統一發票3 紙、97學年度國中部暑期學藝活動作文班各班參加人數表)、9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見他卷一第30至31頁,他卷二第160 至167 頁,他卷六第23至36頁、第96至103 頁);98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含98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費各班收入明細)、98年暑期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含98年暑期學藝活動費各班收入統計表、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九十八學年度暑期人數統計表、現金繳款明細表2 紙、寒假學藝活動請假單4 紙)、98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見他卷一第32至33頁,他卷二第156 至159 頁,他卷六第37至43頁、第104 至112 頁);9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含99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費各班收入明細、99學年度第二學期高三不參加晚間輔導申請名冊簽呈及申請不參加晚自習退費名冊、支付及人高中之支票3 張)、99年暑假學藝活動費收支明細(含私立及人高級中學99學年度暑期人數統計表、現金繳款明細表4 紙)、99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99學年度新生制服收支明細、99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明細、招生成功支付校長車馬費10萬元之便條(被告地○○簽名)、支付董事車馬費5 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便條(被告酉○○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10萬元、10萬元之便條(被告地○○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5 萬元(被告酉○○簽名)、致贈洪校長招生獎金20萬元(被告地○○、F○○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10萬元、10萬元之便條4 張(被告地○○簽名)、9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見他卷一第34至40頁,他卷二第43頁、第45至50頁、第143 至155 頁,他卷六第44至76頁、第113 至116 頁);被告宇○○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184 至191 頁,他卷五第105 至166 頁)、被告J○○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167 至613 頁),與李德慧、李德民、李德容、子○○○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31 至412 頁)、及人高中董事名單(見本院卷三第404 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宇○○、J○○、酉○○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固掛名為及人高中董事長,然我長年居住美國,於99年前從未參與學校事務,對於所謂之結餘款究竟如何分配亦不知悉,絕無可能指示總務主任子○○○等人分配結餘款;且我與甲○○早已於美國辦理分居,由甲○○簽名收取之結餘款均與我無涉;此外,我因長年在美國生活,誤認我國私立學校之盈餘,其性質與美國私人企業盈餘相同,故我於99年前,並不知上開結餘款係屬非法款項,亦不清楚其數額如此之大,嗣新任校長即共同被告酉○○向我說明前述結餘款恐於法不合,我瞭解該款項之性質後即同意逐年改革,故公訴意旨認我自95年起涉犯侵占等罪嫌云云,顯有違誤;又我於改革期間,雖有在相關單據上代表盛家簽名,但未曾領取不法結餘款之分配云云。經查: ⒈被告地○○於105 年2 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和及人中學董事會成員自88年間起除了支領董事車馬費以外,有自學校提領其他金錢,但我已經不記得金額多少,也不清楚是領什麼項目的錢,我比較確定的一項是所謂「代辦費」,是由學校前總務主任子○○○負責分錢,我只簽字領取子○○○交給我的部分;是我指示子○○○將學校收入的款項分配給我及董事會成員;就我的認知,這些錢是要分配給我跟F○○2 家,我當然不會提出質疑,而且其他私立學校也都是這樣處理學校金錢,所以我不認為有什麼疑問;我是自99年以後才有管理學校的事務,之前子○○○分配給我的金錢叫我簽字,我就簽字;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預估數簽字的是我本人,而且子○○○一定會分配給我弟弟宇○○及弟媳J○○,可能也有分配給我太太甲○○,也就是說每個人分配到4 分之1 的款項,亦即98年度第1 學期我簽名領取了9,324,616 元,一定會分配成4 份,每個人領了2,331,154 元;「98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上所簽的「盛」是我太太甲○○所簽名的,但「98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預估數」所簽的「盛」字則是由我本人親簽;「99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上的「盛」字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三第217 頁、第221 頁、第224 頁);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供認:我在調查局之意思是我有簽名,我簽名是表示我認可子○○○提出之數字,我雖有拿錢,但沒有拿到如子○○○所講的那麼多;在一開始這20幾年,甲○○的確有拿錢給我,她還親口和我說不要到學校問錢的數字,這樣別人會覺得我不相信甲○○;甲○○給我錢時,我即知悉該款項是學校付給我的錢,我知道及人中、小學有把錢給甲○○,甲○○再把錢給我,但我一開始不知悉及人是把多少錢交付甲○○;我有和子○○○說過,就我的部分錢直接交給我,不要再交給甲○○經手,後來就是直接和子○○○拿錢;近5 年確實是我簽名,子○○○再給我錢;我拿的時候,他們會附明細給我等語(見他卷三第281 至282 頁);於105 年4 月7 日調詢時陳稱:我不知道為何及人中學、及人小學的分配款都是領現金,我猜想是因為收學生的輔導費都是現金,所以我領取的也都是現金;約99年間,當時的校長酉○○有跟我說拿這些分配款是違法的;我領到這些現金後,扣除掉生活費、機票費,其餘存到我在華南、上海銀行的帳戶,還有將部分的現金從華南和上海銀行匯至我國外的中國工商和美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由上可知,被告地○○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其有簽字領取子○○○分配之結餘款,若係由甲○○代表盛家簽字,甲○○事後亦有將錢交與其等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至被告地○○固辯稱其於105 年2 月18 日 、1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時,因年邁對於諸多細項一時間無法回憶清楚,有神智不清之情云云。惟觀諸被告地○○於上開期日之調詢、偵訊筆錄,其就偵查人員逐一提示之及人高中各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預估數、寒暑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上所簽之「盛」字,均可明確區辨係其本人或甲○○所簽(見他卷三第217 至225 頁、第227 至283 頁),且其於105 年4 月7 日調詢時,仍一致供稱其確有收取及人高中之分配款,並將之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語,是其所辯於105 年2 月18日、19日調詢與偵訊時因神智不清而影響其陳述之正確性云云,即難憑採。另被告地○○雖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結餘款係非法云云,然其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知道董事長的責任就是聘任校長而已,按照教育局的私立學校法,董事長不能拿薪水、利潤,也不能介入校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 頁),足見被告地○○辯稱不知收取及人高中結餘款係非法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同不可採。 ⒉又證人子○○○於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從88年接任出納組長就開始依照地○○、F○○指示將學校資金分配給F○○、地○○兩家族,以95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為例,平輔是指平日晚上的課後輔導,因為晚間輔導費是收現金,我們學校的學生約2,200 人、2,300 人左右,詳細數字各學期都不一樣,每個人輔導費是9,600 元,註冊當天收的金額會最多,差不多1,000 萬元左右,我當天收到錢便會把應分配給他們的部分直接分配,就是現金交給他們,一般來說F○○那邊的人通常都會在臺灣,地○○那邊則是在暑假時就會陸續回臺,因為要開董事會的關係;不過地○○那邊不會在臺灣過農曆年,大概會在農曆過完後1 、2 個星期才陸續回國,由於第二學期的平輔費大概都在農曆年後的註冊日才會收,所以在第二學期地○○那邊的部分我會保管幾天再交給他們;F○○每天都會來學校,董事長地○○則是有回國時會來學校,1 學期大概2 、3 次,分配部分我會先依照學生人數,配合每個學生要收取的輔導費去計算,並抓1 個整數出來,接著我會去找F○○,跟F○○報告這學期大概會收取的輔導費用為何,F○○稍後就會寫1 張分配表給我,分配他那部分的金錢;盛家部分,在100 年以前是平分給宇○○、地○○,各由甲○○、J○○收取,不過J○○是不簽字;我會去詢問一下黃○或及人小學那邊的人,J○○回國沒,如果回國了,我就會與J○○聯繫,看錢是要送及人小學或J○○住處,甲○○在100 年前在及人小學有住家,所以錢我就會陸續拿到及人小學甲○○住家,但甲○○有本郵局存摺放在我這裡,所以她會要我把錢存到郵局帳戶內,之後她要用現金會跟我說,我再去領給她;印象100 年後,地○○有指示他的部分錢要交給他,不用由甲○○經手,所以後續都是給地○○,沒有再經由甲○○,地○○有時候在學校時,就要我直接拿錢到他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108 至110 頁);於105 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述:印象中99年好像有將帳務明細給地○○看過,地○○也有在上面簽過字;98年第一學期收入明細等資料上關於盛家部分是由地○○所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地○○前揭於105 年2 月18日調詢時、同年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有簽字領取證人子○○○分配與其之款項乙節相符,且有經被告地○○簽名確認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9年寒假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2頁,他卷六第116 頁)。是被告地○○辯稱其僅有在相關單據上簽名,不曾領取不法結餘款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無權決定、亦從未參與及人高中校務、財務之運作;其辯護人則以:丁○○於案發前,即向劉又銓律師諮詢可得採取之法律行動,可徵其欲舉發不法,豈可能本身參與犯罪;又丁○○雖曾自子○○○處收受F○○所轉交之家用費用,但丁○○與F○○多年來感情不睦,早無往來,且子○○○轉交款項前,不曾告知丁○○費用來源,更未曾向丁○○提示分配表云云置辯。經查: ⒈證人子○○○於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從88年接任出納組長就開始依照地○○、F○○指示將學校資金分配給F○○、地○○兩家族;我會先依照學生人數,配合每個學生要收取的輔導費去計算,並抓1 個整數出來,接著我會去找F○○,跟F○○報告這學期大概會收取的輔導費用為何,F○○稍後就會寫1 張分配表給我,分配他那部分的金錢,我後來有找到F○○在100 年寫的兩張分配表,F○○的寫法就是他會先列出,1 個月他要給他太太多少家用,接著他有6 個孩子,每個孩子各要給多少錢,最後剩下的金額他再除以二,分別由他跟他太太來收取,不過F○○只會分配他們家族的部分,他們家跟盛家是五五分配。F○○會在分配表上,小孩部分註明這個小孩的錢要交給F○○或丁○○,所以我就是把錢分別交給F○○及丁○○,統一由F○○簽收,丁○○不會簽字。F○○都在學校,所以我收到多少就會先交部份給F○○。丁○○部分,她住大安路,我會等到錢收齊後,再送到大安路她住處去,但通常在註冊當天錢最多,因此我一般會在註冊當天把丁○○部分的錢放在A4紙的紙箱內,找事務組長黃○陪我送到丁○○大安路的住處,黃○知道我是帶錢過去,但他不會跟著進去,而是在門外等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08 至110 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每一學期開學註冊時,F○○一定會給我1 張分配表,有時會直接寫,我有1 張類似的,「付宜手」是指支付給丁○○,「付義手」是支付給F○○,他們家有他們自己的分配,我就是依照F○○的意思做;100 年前F○○寫多少金額,我便按照F○○寫的金額分配,在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就是一半一半;我交付款項給丁○○時,完整的帳我會印1 份給丁○○,因為她也經常會來學校看會計的帳,內帳的部分我都會主動給她,就算丁○○沒有來學校,我有時去找她也會順便拿給她;我提供丁○○明細的影印本,就是最後給F○○簽的那份明細表,因為丁○○也要看盛家拿多少錢,不然她不放心;我把我的內帳影印1 份給她後,丁○○會去學務處或是教務處要學生的人數表;丁○○來學校查帳都是去會計那邊,內帳部分她比較要求要看,我都印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第234 至235 頁、第257 至25頁)。復參以證人黃○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曾經陪子○○○到丁○○住處送錢,我記得新生報到時都會收一些費用,子○○○就會稍微整理一下費用,請我載她過去;因為子○○○是新生報到的主要承辦人員,我看到她在整理錢,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子○○○整理好錢之後就請我送她去大安路,因為錢不少,子○○○怕有什麼危險,所以要我協助她送錢;子○○○會找像是裝A4影印紙的紙箱,有時也是要看人數多寡,以前新生人數多時錢就很多,我有看過子○○○把錢放進A4紙箱,再帶著A4紙箱上車,到目的地以後就拿著箱子下車進去送錢,出來時,箱子當然不在,每一次我都沒有再看到箱子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至97頁、第123 至124 頁),兩人就子○○○會於註冊日當日整理現金裝入A4影印紙之紙箱內,由黃○陪同前往被告丁○○位於大安路之住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堪認證人子○○○確有將及人高中之款項送交被告丁○○之事實。 ⒉再觀諸證人子○○○所提F○○手寫之計算式分配表記載:「㈠收入部分:…合計收入9,724,810 。㈡支出部分:付子女6 人U$16,000×6 =96,000元×28.82 (照外匯市 場二月九日報價28.82 )=2,766,720 。付宜家用U$48,000×28.82 =1,383,360 (2,766,720 +1,383,360 =46 4,150,080 )。支出合計每個子女分得2,766,720 ÷6 = 1,120 ,全家總收入減支出9,724,810 -4,150,080 =5 ,574,730÷2 (王楊每人分得)=2,787,365 。付宜合計 :付宜經手綺、繻、澤、國、君5 人×461,120 =2,305 ,600。付宜家用1,383,360 ,二人分得2,787,365 ,合計6,476,325 。付義:付義經手付青461,120 +二人分得2 ,787,365=3,248,485 」(見他卷二第227 頁),與99年度第一學期楊家所分得之金額9,724,810 元相同。另據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字條1 紙,其上載明:「付宜手4,717,354 」、「付義手6,077,354 」,兩者合計「10,794,708」(附於「子○○○106 年6 月28日開庭庭呈資料」文件袋內),與95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與楊家之款項11,794,708元僅相差100 萬元(見他卷一第27頁),均可佐證證人子○○○所稱F○○於及人高中每學期開學時,會寫1 張表列出分配與其本人、被告丁○○與兩人所生子女之金額,交由證人子○○○依所載金額分配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上述字條之證據能力,認係證人子○○○所偽造,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字條均係出自F○○之手,所載「付宜手4,717,354 」應該是指其,「付義手6,077,354 」係指F○○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19 至320 頁),足見上述分配表確係F○○親筆書寫,並非證人子○○○所偽造,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參諸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丁○○之住處扣得由證人子○○○所製作之及人高中內帳資料(扣押物編號F1-1-1至F1-1-5),雖被告丁○○辯稱該等資料係其104 年年底聖誕節或105 年元旦時在F○○住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然除96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97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預估數、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福利社租金分配表、新生制服收支明細、輔導費預估數、99學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為正本外,其餘有經甲○○、F○○簽字之98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則為影本,而證人子○○○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盛家、楊家的明細表跟剛才提示之資料,上面有地○○、F○○、甲○○簽名的正本我會交給F○○,因為我基本上所有的錢交付後,我會把正本的帳拿給地○○夫人甲○○,1 個禮拜後再把帳要回來轉交給F○○,最後帳會在F○○那邊,除F○○會拿到有簽名的正本外,其他人不會拿到,丁○○的部分她一直都會跟我要,我會影印1 份影本給她,包括後面的明細,因為她看帳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2 至484 頁),而上述扣案文件既確有正本與影本之分,而非全為正本,可見影本部分應非被告丁○○在同案被告F○○之住處所取得,而係由證人子○○○所交付,是證人子○○○證稱其有將明細連同現金一併交付與被告丁○○乙節,即屬有據,應值採信。 ⒊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105 年2 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名下銀行帳戶內存入之大筆款項是F○○給我的生活費,來源為何我不清楚,但是我曾經聽及人中學的職員提及,F○○銀行帳戶內的錢有可能是從及人中學夜間輔導跟寒暑假輔導繳的學費中拿的;如果F○○他們跟盛家有分錢的話,應該我們楊家分2 分之1 ,地○○家分4 分之1 ,宇○○家分4 分之1 ;我沒有直接去跟總務處的人拿錢,都是我先生F○○跟總務處的人拿現金後,再把現金拿給我存到我的銀行帳戶,剩下的錢F○○也有存到他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F○○拿大部分的錢,他給我的只是生活費;地○○家10幾年以前都是地○○太太甲○○跟及人中學總務處拿錢,後來錢就都是地○○自己去領的;以前是總務主任的子○○○在發錢給F○○、地○○家、宇○○家,現在是總務主任黃○在發錢。扣押物編號F-1-1-1 文件資料中之「96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上所載:「㈠收入部份:⒈96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收入計$19,473,480 …」、「㈡收支相減結餘$1,373,4801」、「應支付盛$686,7402」、「應支付楊$686,740」就是我前述及人中學總務處子○○○把96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結餘的錢,平分給我們楊家、盛家,「應支付盛」就是要給盛家的錢686,740 元,由地○○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盛」是地○○的簽名,「應支付楊」是要給楊家的錢686,740 元,由F○○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義」是F○○的簽名;105 年2 月18日扣押物編號F-1-1-2 「文件資料」內記載:「97學年度第1 學期輔導費預估數如下…」、「⒉應支付盛$8,900,002」、「應支付楊$8,900,000」,也是我前述及人中學總務處子○○○把97學年度第1 學期輔導費收取的錢,平分給我們楊家跟盛家,如同扣押物上面寫的,「應支付盛」就是要給盛家的錢890 萬元,由地○○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盛」就是地○○的簽名,「應支付楊」就是要給楊家的錢890 萬元,由F○○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義」就是F○○的簽名;我不是很清楚總務處怎麼發錢的,我只知道F○○會拿這些錢給我;很多年前,F○○把要匯給我們小孩的生活費跟要給我的家用費用,算好之後,拜託子○○○把錢送到我大安路的住家;從102 年以後,F○○有持續拿前述及人中學的錢給我,但應該是很少,因為我的6 個子女陸續都去美國念書,我先生F○○計算要讓我匯給他們的生活費跟學費,再加上我家用的錢,會先拿給我一筆數字的錢,金額是他算的,剩下的錢F○○自己拿走;F○○拿給我的錢有的時候一定是及人中學的公款,我相信是;從及人中學總務處拿的錢,算學校的錢,因為我的理想是老師待遇要優惠,收入要比公立的好,辦學品質才會好,同樣的,我身為辦學的人,也是要有合理的報酬等語(見他卷三第292至302頁)。於105年2月19日偵訊時除供陳上述調詢內容屬實外,另陳稱:我曾經帶小孩去過F○○的住處,看到有1個簽呈,上面有「盛」、「苓」、「義」的簽字 ,「義」字是我先生簽的,後來我有遇到及人中學的會計子○○○,我就問了她,她跟我說以前是甲○○領,後來最近是地○○領,我看到上開簽呈有一段時間,當時我先生身體是正常的,還未住院,只是常去醫院等語(見他卷三第318至321頁),則若被告丁○○對盛、楊兩家長久以來均有分配及人高中之盈餘款一節毫不知悉,亦未曾受分配,何以其於調詢時能明確陳述「我們楊家」、「地○○家」、「宇○○家」之分配比例、盛家係由何人代表領款、其後改由同案被告地○○自行領取、及人高中總務處負責分配款項之人由證人子○○○變更為證人黃○等一般不知情之外人不可能獲悉之細節?甚至於調查站人員提示證人子○○○製作之內帳時,猶能清楚說明該等內帳如何具體分配與盛、楊兩家?並一再陳稱F○○有拿上述及人高中之款項與其作為家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甚而理直氣壯地向調查站人員表示其身為辦學者應有合理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丁○○辯稱證人子○○○從未交付及人高中內帳之明細資料及結餘款與其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⒋據上各節,被告丁○○確實有自同案被告F○○或證人子○○○處收取及人高中之結餘款,並知悉該等款項之性質之事實,灼然甚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 附表一之二、㈠100至101學年度部分: ⒈被告宇○○、J○○、酉○○、午○○部分: 被告宇○○、J○○、酉○○、午○○對其等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皆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110 至111 頁、第116 至118 頁,他卷二第108 至113 頁、第234 頁,偵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三第243 至277 頁,本院卷四第25至75頁),且有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 (分配)」、「100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 (學校)」、100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各班收入明細、私立及人高級中學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學生人數統計表、匯款單據(入上海銀行專戶10,745,160元)、100 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明細(含100 年寒假學藝活動各班收入明細、現金繳款明細表、退費申請書、假單)、100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務處講義費等各班收費統計表、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轉出學生繳交講義費名單、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2頁,他卷二第197 至202 頁、第206 至211 頁、第213 頁、第216 頁,他卷六第117 至124 頁);「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 (分配)」、「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 (學校)」、101 年暑假學藝活動收支對照表、101 學年度暑期學藝活動代辦費收入明細簽呈、明細科目分類帳、101 年暑期學藝活動各班收入統計表、101 學年度暑期輔導游泳課程經費支出執行表、支出傳票、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務處講義費等各班收費統計表、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轉出、補繳講義費名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收入、現金繳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學年度特別帳(見他卷一第43至45頁、第47頁,他卷二第214 頁、第217 至223 頁,他卷六第125 至171 頁);被告宇○○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184 至191 頁,他卷五第105 至166 頁)、被告J○○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167 至613 頁),與李德慧、李德民、李德容、子○○○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31 至412 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宇○○、J○○、酉○○、午○○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實。 ⒉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我與甲○○已分居多年,平常幾無往來,甲○○所簽收之款項均未分配與我,至我雖曾在分配明細表上簽名,然我當時對校務並不熟悉,生活重心皆在美國,且因本案實已年代久遠,我又年邁,每次返臺亦僅短暫停留,並未特別留意簽署文件之內容,故對於明細表所載內容為何、是否有收取如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等節並不清楚,實際上我並未領取及人高中之結餘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地○○上開辯詞,不僅與其前述105 年2 月18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供稱其有簽字並領取證人子○○○所交付之結餘款,若係由甲○○代表盛家簽字,其事後亦有自甲○○處取得款項,並將其所領得之現金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情牴觸,而難逕採為真,且證人子○○○於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後,地○○有指示他的部分錢要交給他,不用由甲○○經手,所以後續都是給地○○,沒有再經由甲○○,地○○有時在學校時,就要我直接拿錢到他辦公室,如果他不在學校,他就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及人小學的出納戊○○,戊○○都會以自己的名字來簽收或蓋章簽收等語(見他卷一第110 頁)。於105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 0 年以後地○○有對我說過他的部分的錢要直接給他,不要再透過甲○○,相關帳務明細我會在交錢給地○○時,連同錢一起交給他;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入明細等資料上關於盛家部分是由地○○所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地○○在接近100 年時有說以後他的部分直接給他,他對我下指令希望我分開給錢時,向我抱怨他都沒有拿到,之後全校的款項,我會給地○○八分之一、甲○○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分給J○○,然後剩餘的二分之一給楊家;地○○的部分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時甲○○有簽過1 次,其他都是地○○簽;地○○如果在臺灣的話,他的八分之一我會送到董事長室,我最起碼會把帳面表頭給他,過去附件都會給董事長夫人甲○○,例如說先把整個附件的部分交給甲○○看過後,甲○○交給J○○,1 個禮拜後她們會還給我,我再交給校董F○○,王董事那部分基本上我也會影印1 份給她,我拿錢給他們時是錢跟明細一起給,簽收是代表人簽,等大家都拿好錢後,我才會拿單據給他們簽,楊家由F○○代簽,盛家100 年後續有幾次都是董事長地○○親自簽的,簽的時候一定會有這個數字,不然任何人拿到錢上面沒有數字不是很奇怪;等到大家都拿到錢後我才會拿簽收單據給大家簽,無論是盛家、楊家都是等到送完錢後才簽名,而不是收錢當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 至208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5 頁)。復參以被告地○○確有在證人子○○○製作之「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之實分配數項目部分分別簽署「盛8.31」、「盛2.20」代表盛家領取7,069,000 元、6,369,000 元,而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為四分之一乙情,為其所自承(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82至83 頁 、第100 頁),且有上開分配表可佐(見他卷一第43 至44 頁);兼以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地○○上址住處扣得「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盛董事長$7,069,000 ÷4 =$1,767,250 」(扣押物編號A-1 ),益證 被告地○○在前揭分配表上簽名,並非僅在確認金額正確與否,事實上亦有收取證人子○○○所交付之款項,故其嗣後改稱並未領取盈餘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⑵又被告地○○固辯稱其對及人高中之校務並不熟悉,亦不清楚證人子○○○製作之內帳明細內容云云,惟其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00 年9 月至101 年6 月學生平日課輔費用改成部分入內帳、部分入及人中學公帳這件事,是在我比較常到及人中學後,見到校長酉○○,他告訴我這些不合規定的作法是違法的,所以我就請合夥人F○○及酉○○3 人一起開會,然後決定要把不合法的方式改掉,他們答應要分階段改,不要馬上改掉,我同意他們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5 至40頁)。是被告地○○其後聲稱不知情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⑶再參照證人子○○○於104 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學校跟老師間有些糾紛,地○○擔心之前的做法會讓帳有問題,被發現,所以他就指示會計看看有什麼錢可以來運作;在100 年時,學校有在上海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戶頭就是專門要解決盛、楊兩家把學校的錢拿去運用,帳面上如何處理的問題,做法主要是輔導費以少報學生人數的做法,來達到帳面數字的平衡。舉例來說,輔導費用有百分之20的金額是要給盛楊兩家自己運用,所以學生人數便會以實際報名的百分之八十來作帳,就是帳上看起來好像只有8 成學生報名輔導課,不過實際上是百分之百的學生都有上輔導課,那百分之八十的錢會存入上海銀行的戶頭來表明有入學校的帳,至於實際上收取另外的百分之二十的錢,則分給盛、楊兩家,但因為還要處理福利社租金等其他部分應入學校帳,然而實際上是錢被盛楊兩家拿走的情形,因此為達到帳面數字平衡,帳上報名輔導課的學生人數會更少等語(見他卷一第117 頁);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結稱:卷附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 、B 表,A 表的分配是指原本一開始預估可以分配的金額,B 表則是為了配合實際的收入來去調整帳面上有參加輔導課的人數,亦即A 表的人數是事實上有參加晚輔的人數,B 表則是因為調整而對外虛報人數,以此人數為基準來幫學校作帳等語(見他卷二第234 至235 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2 日調詢筆錄記載我回答:「因自100 學年度董事會與教師開始有紛爭,地○○等人擔心遭查帳,所以地○○先指示會計室,重新檢討分配學校可運用的現金收入,再由我依照會計室提供的資料擬定簽呈,將學校收入重新調整分配,再發給地○○、F○○二家族」,與我當時陳述相符,地○○指示會計室時,我也在場,因為他找我跟午○○上去再做這樣的指示;我依照會計室提供資料擬訂簽呈將學校現金收入重新調整分配;我是奉董事長地○○的指示去做;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的「盛」字是地○○簽的;依101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所示,101 學年度晚輔費全部進入外帳,租金、暑期、寒假學藝活動等進內帳,書籍、講義折讓金於100 年變革後繼續維持入內帳,該簽呈是我依照地○○的指示做出來的結果,因為他們當時決定輔導費全部入學校帳;書籍折讓金跟講義的部分,在實施這個案子前都有入學校帳戶,地○○指示以後才入內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 至208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5 頁),並佐以證人午○○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學年度後,地○○、F○○會跟校長開會,交代子○○○去做分配的業務,是在學校的辦公室內開會,不是所謂的董事會議,我有列席過,聽到地○○、F○○交辦子○○○去做這些分配業務;在我離職前有參加最後2 次會議,地○○、子○○○跟我及戌○○4 人在討論課輔費的作法,但是沒有討論出結果;當時學校好像有在吵減薪的事,老師反應這樣很不合理,上面認為課輔費要重新改變一個作法會比較安全,有在討論要把夜間輔導的錢全部入到外帳,長久以來及人中學對於課輔費沒有完全入到外帳,與會人士都知情,會議也是在討論要不要改善這件事;全校差不多8 、9 成學生都會繳納課輔費,子○○○報的課輔人頭數大概會超過一半左右,但其實子○○○報的數目短少於實際上有繳課輔費的數目,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是經過學生意願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第54至56頁、第58頁),及證人酉○○於106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剛到學校時發現有部分是用現金收款,根據私立學校法所有的收入都應該入學校的帳,所以我向董事長(即被告地○○)提出,董事長很認同應該要這樣做,楊校董(即被告F○○)也同意應該要入帳,我建議後並沒有馬上開始做,而是我建議1 、2 次後,起先有部分入帳,後面才全部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至245 頁),互核3 人就被告地○○有與證人子○○○、午○○、酉○○討論如何將平日課後輔導費入到學校外帳、如何以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之方式達到帳面數字平衡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憑採。 ⑷另依卷附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明列分配數如下: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晚輔 │$3,648,000×2 │每學期以1900人×$│ │ │ │ │9600×20%預估 │ ├──┼──────┼────────┼─────────┤ │ 2 │福利社租金 │$2,200,000 │每學年收入 │ ├──┼──────┼────────┼─────────┤ │ 3 │暑期學藝活動│$2,630,000 │佔收入23% │ ├──┼──────┼────────┼─────────┤ │ 4 │寒假學藝活動│$1,350,000 │佔收入33% │ ├──┼──────┼────────┼─────────┤ │ 5 │新生制服 │$760,000 │新學期一年一次 │ ├──┼──────┼────────┼─────────┤ │ 6 │國際班 │$2,000,000×2 │每學期一次 │ ├──┼──────┼────────┼─────────┤ │ 7 │書籍折讓金 │$1,000,000×2 │每學期一次 │ ├──┼──────┼────────┼─────────┤ │ 8 │講義 │$3,000,000×2 │每學期一次 │ ├──┼──────┼────────┼─────────┤ │ │ 合計 │ │以一學年度預計總數│ └──┴──────┴────────┴─────────┘ ,並經被告地○○在前開簽呈上簽署「盛8.3.100 」(見他卷一第41頁),復參酌前述被告地○○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子○○○、午○○、酉○○之證言,足見被告地○○明知及人高中平日課後輔導費於99學年度前全部未存入學校帳戶,於100 學年度則有百分之八十入帳,其餘百分之二十仍分配與盛、楊兩家,並為掩飾其等前揭未將輔導費全數入帳之犯行,而指示證人子○○○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再由證人午○○配合作帳。從而,被告地○○辯稱不知情乙節,顯不足採。 ⒊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辯稱:我至及人高中擔任董事會秘書一事,與地○○並無關係,亦非地○○之安排或處置,工作職掌僅為董事會庶務性及程序性之工作,無任何審核及決策之權限;又及人高中結餘款分配與盛、楊兩家之事,早在我進入及人高中任職以前,即行之有年,且完全與我無關,亦從未有人與我討論過;部分行為甚至係子○○○等人自行決定後進行,其所屬之上級亦僅有地○○與F○○,而地○○更是鮮少回臺,舉凡及人高中大小事務,向來均為F○○所主導;另我並未因本案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平日課後輔導會費、學生寒暑假輔導費、新生制服、國際班費、福利社租金、及人高中與教科書約定事宜、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中央廚房建置案,及管樂教室隔間工程等,均非我的業務,且上開費用多為子○○○按例收取,與我無涉云云。經查: ⑴觀諸卷附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明列分配數如下: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晚輔 │0 │收入全部存上海銀行│ │ │ │ │學校帳戶 │ ├──┼──────┼────────┼─────────┤ │ 2 │福利社租金 │$2,200,000 │102 學年成立中央廚│ │ │ │ │房再評估實際收支結│ │ │ │ │餘 │ ├──┼──────┼────────┼─────────┤ │ 3 │暑期學藝活動│$2,630,000 │援例估計佔23% (一│ │ │ │ │年一次) │ ├──┼──────┼────────┼─────────┤ │ 4 │寒假學藝活動│$1,350,000 │援例估計佔33%(一 │ │ │ │ │年一次) │ ├──┼──────┼────────┼─────────┤ │ 5 │新生制服 │$760,000 │新學期一年一次(依│ │ │ │ │實際結餘入帳) │ ├──┼──────┼────────┼─────────┤ │ 6 │書籍折讓金 │$1,000,000 ×2 │每學期一次 │ ├──┼──────┼────────┼─────────┤ │ 7 │講義 │$3,000,000 ×2 │每學期一次 │ └──┴──────┴────────┴─────────┘ , 並載明為增加學校校務發展經費,於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起依上項分配數執行;本學期已支出晚輔20% 計3,648,000 及專案2,500,000 ,擬於102 年暑輔結餘等帳相抵等語,其上並蓋有被告地○○、F○○之印文,在印文旁另分別以手寫註記「6.3 」、「4.3 」(見他卷一第45頁),而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F○○的印章是D○○蓋的,地○○的章是戌○○蓋的,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份簽呈當時是我親自送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第230 至2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戌○○到及人高中任職以後坐在我的董事長辦公室,看這些從校董室送來的公文;我知道戌○○幫我看公文的事,我沒有提出異議,因為我不在時,公文沒有人看;一開始我不知道戌○○看過公文後會在公文上蓋我的章,後來我回國進辦公室看到公文上戌○○蓋我的章;印章是及人中學幫我刻的,放在戌○○那邊;我在及人高中辦公室時,有部分公文是我、部分公文是戌○○看;戌○○看過的公文,我回國時她會告訴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第418 至420 頁)。兼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106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稱:公文送去董事會時,若董事長地○○、董事F○○在的話就由他們親自看公文,若不在就由二位秘書即被告D○○、戌○○看公文;在我任內期間,被告地○○不在時是被告戌○○代理,F○○不在時是被告D○○代理;地○○大部分人都在美國,他的辦公室長期都只有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第271 至272 頁)。被告戌○○復自承其擔任董事長秘書實際負責業務為協助及請示董事長地○○處理校務,或在董事長不在國內期間,就校內重大事項請示報告董事長後代表董事長用印等語(見他卷二第239 頁)。由上足見被告戌○○於同案被告地○○不在國內期間,確實有代表被告地○○在學校公文或簽呈上用印之情事。又上開簽呈係由證人子○○○於102 年5 月24日簽具,其上被告地○○之印文旁手寫之日期為「6.3 」(見他卷一第45頁),是該印文應係於102 年6 月3 日所蓋,而彼時被告地○○並不在國內,有被告地○○以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入出境之資料各1 份可考(見他卷一第171 頁、第173 頁),堪認前述簽呈上被告地○○之印文確為被告戌○○所蓋。 ⑵再者,證人午○○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戌○○是在地○○的辦公室工作,除了戌○○、地○○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在地○○的辦公室工作;我報告經費時,會給D○○、戌○○、酉○○、子○○○各1 份並跟他們講解,戌○○跟學校的每一個單位比較有互動,她比較會關心學校財務狀況,到後期學生人數愈來愈少,經費不足,有時戌○○會問我一些財務的問題;我固定每二個月送1 次報表,因為我不一定會見到地○○,而戌○○是地○○的代表,我向戌○○報告,她再向地○○報告;我給戌○○的報告其實是要給地○○看的,地○○完全沒有向我反應過他沒有看到經費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董事會的帳我會用紅卷宗交給2 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戌○○,戌○○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1 頁),足認被告戌○○於被告地○○不在國內時,除代表被告地○○審閱公文、蓋用印章外,亦會聽取證人午○○報告學校之財務狀況及收受證人子○○○、午○○交付之內、外帳報告,且會主動詢問、了解學校之財務問題。再參以被告戌○○供承其自98年8 月至及人高中任職後,即聽到很多老師向其反應,表示F○○及其他董事有在課輔費上收到分紅,其知悉早期董事會可能會就課輔費用、餐費與其他學校向學生收取的雜項收入分紅,也曾看過疑似分紅的相關文件等語(見他卷二第239 頁),則其對上開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之意義係在分配學校之盈餘及收入與董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在前揭簽呈上代表被告地○○蓋章,同意證人子○○○依上表所列分配數執行,與被告地○○等人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⒋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答辯同前。經查,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過去丁○○住處都是黃○送我去的,因為金額很大,我要有專人來送我去,所以我都請黃○送我去;我交錢時也會影印1 份明細給丁○○;偵卷二第185 至187 頁的101 年2 月9 日、101 年8 月30日、102 年2 月18日這三筆(即「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我有附表頭給丁○○,我有印象的原因是101 年2 月9 日下方有一個「*上海銀行專戶至101.8.29存摺餘額$893,832 」,因為我們百分之二十規劃在這,百分之八十存到上海銀行,事實上丁○○也很關心,畢竟原本的9,600 元改為不同的分配方式,我會特別跟丁○○解釋這部分;101 年2 月9 日(100 學度第二學期)、101 年8 月30日(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102 年2 月18日(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這三次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是直接交付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0 頁、第218 頁、第261 至262 頁)。再對照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 (分配)」、「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 (學校)」、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各班收入明細、101 年度寒假學藝活動代辦費收入明細簽呈及各班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F-1-1-7 );「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 (分配)」、「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 (學校)」、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等各班收入統計表、101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等資料,且均為影本(扣押物編號F-1-1-19);復參以同日扣得之被告丁○○手寫文件,其上載有:「上海最早6500萬」、「特種基金5000萬」、「1400萬活存200 多萬共1600萬」、「上海花1500共1600萬」、「洪校長輔導費100 年開始」、「開上海戶100 年8 月開始20%給股東」、「約3800萬元80%入上海銀行」、「2 年7600萬元應存6000萬左右」」(扣押物編號F-1-1-11),顯見被告丁○○知悉輔導費自100 學年度開始即有百分之八十入學校帳戶,百分之二十則分配與股東,及100 年及人高中在上海銀行開立專戶處理輔導費未入帳事宜等節,此均與證人子○○○所稱其有特別向被告丁○○解釋此部分內帳乙情吻合。被告丁○○雖辯稱其係經及人高中某不詳職員在電話上告知上情,其遂邊聽邊以筆記下前述內容云云,然若非對及人高中之內帳知之甚詳,並實際經手相關款項之人,焉有可能獲悉該等資訊並透漏予被告丁○○?足證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上開內帳資料應係證人子○○○所交付,且被告丁○○前述筆記內容應係聞自負責製作及人高中內帳及分配結餘款之證人子○○○;復參酌本判決書貳、一、㈢之說明,堪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F○○、地○○、甲○○、宇○○、J○○等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款項。 ⒌被告D○○部分: 被告D○○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並以:我就父親F○○是否曾收取及人高中款項並不知悉,事後亦未從父親F○○處朋分該等款項,且我既非及人高中董事會之成員,亦不負責及人高中董事會之任何業務云云置辯。經查: ⑴觀諸前述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其上蓋有被告F○○之印文,在印文旁另以手寫註記「4.3 」(見他卷一第45頁),而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F○○的印章是D○○蓋的,地○○的章是戌○○蓋的,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份簽呈是我親自送的,我當時確實有送給D○○蓋章;董事會的內帳原則上我都不會讓給工友送,內帳都是我自己跑,這份我確定有拿給D○○,他一定知道;基本上我會把他卷二第132 至133 頁之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表、101 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與實分配數項目表交給D○○,因為自從這種轉變之後,董事會的帳我也會用紅卷宗交給2 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戌○○,戌○○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她還給我之後我再拿給D○○秘書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第234 頁、第260 至261 頁),並經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D○○位於被告丁○○住處之房間內扣得「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扣押物編號F-2-3 ),足認證人子○○○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⑵被告D○○雖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蓋云云,惟證人子○○○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戌○○、D○○進入學校後,學校的簽呈及相關公文都會經過戌○○或D○○,因為有交代要給他們看過,D○○沒有刻章,所以他看過也不會在公文上蓋章、簽名,戌○○則用地○○的章在重要的案件上才蓋用,並簽日期,一般的公文戌○○也不會蓋章,不過所有文件都交代要經過他們兩個人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頁)。證人酉○○於106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文送去董事會時,若董事長地○○、董事F○○在的話就由他們親自看公文,若不在就由二位秘書即D○○、戌○○看公文;在我任內期間,F○○不在時是D○○代理;董事會公文需要經過校董F○○的核章,F○○在校時由他核章,如果他不在就是由楊秘書(即被告D○○)代理;F○○到104 年左右身體不好比較少來學校,所以公文就是由D○○來看,因為都有蓋章回來;會進去F○○辦公室辦公的人只有D○○,D○○每天都會到學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第264 頁、第270 至272 頁)。足見及人高中之公文在流程上會經過被告地○○、F○○之過目,若其等不在國內或辦公室時,則係由被告戌○○、D○○分別代表該二人批閱公文,且被告D○○會在公文上蓋用被告F○○之印章。再參以證人黃○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F○○身體仍健朗時,會在公文上簽個「義」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及本案相關內帳明細、分配表、簽呈等資料,於103 年前,若係經被告F○○過目,其均係在文件上簽署「義」字,有時並會加註日期(見他卷一第26至34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6頁,他卷六第81頁、第89頁、第95至96頁、第104 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41 頁),則若前開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係由被告F○○過目,何以其會一反往例以蓋章代替親筆簽名?顯然該印文應係被告D○○所蓋,是被告D○○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⑶又被告D○○固辯稱上開扣案文件係被告丁○○於104 年年底或105 年元旦時在被告F○○之住處取得後,隨意放置在其房間云云,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10 至312 頁),然證人丁○○與被告D○○係母子,關係親密,又為同案被告,利害攸關,其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設詞迴護被告D○○並脫免自身刑責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且被告D○○在被告丁○○之住處既有獨立之房間,復已成年,被告丁○○何以不在自己之房間、書房或客廳等地點翻閱前開扣案文件,反將文件攜至被告D○○之房間內閱覽,並將文件遺留在該處?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況同日在被告丁○○房間內查扣之文件,其中亦有與在被告D○○房間內扣得之文件內容完全相同者,該等文件若均係在被告F○○之住處取得,何以會有兩份?證人子○○○有何必要交付完全相同之二份帳目與被告F○○?益徵被告D○○前述辯詞純屬杜撰,要無可採。 ⑷綜上各情,被告D○○於被告F○○不在辦公室時,既代表被告F○○審閱公文、蓋用印章,及收受證人子○○○交付之內帳資料,並自承曾耳聞及人高中董事有收取學校盈餘分配款;約99、100 年間亦看過證人子○○○交付金錢與被告F○○,復曾聽被告F○○提及會分到學校一些款項等情(見他卷二第119 至120 頁),兼以上開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除晚輔項目之金額係記載0 及收入全部存入上海銀行學校專戶外,其餘項目皆有明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且未註明係入學校帳戶,被告D○○應可知悉上開簽呈之目的係在分配學校之盈餘及收入與董事,則其在該簽呈上代表被告F○○蓋章,同意證人子○○○依上表所列分配數執行,其與被告F○○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101至102學年度特別帳部分: ⒈被告宇○○、J○○、酉○○、黃○部分: 被告宇○○、J○○、酉○○、黃○皆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特別帳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天○○、戊○○、H○○、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卷一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四第175 至176 頁、第255 頁,本院卷六第474 至513 頁,本院卷七第162 至177 頁),且有101 、102 學年度特別帳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7至48頁),足認其等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否認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辯稱:我對於戊○○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不法款項存入我名下由戊○○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無從了解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云云。經查: ⑴證人子○○○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稱:我提供給調查局特別帳部分載明董事長、校董各6 萬元,這部分實際上在學校帳上看不到,要從特別帳支出;特別帳上「廖司機暑期津貼」等關於廖司機部分,廖司機是F○○的司機,在學校正式帳上是有請這個司機,所以正式帳有關於H○○的薪資相關支出,但因為戌○○後來進入學校任職,她認為盛楊兩家是五五分配,而他們家沒有司機,因此關於學校支出廖司機的部分,盛家應該也要同等待遇,故地○○董事長交代我說這部分的錢從特別帳那邊來支出給盛家等語(見他卷一第117 至118 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校董F○○有請司機,而董事長地○○沒有司機,所以兩家覺得有些支出要平衡,他們認為這不應該是學校要支出的錢,所以由內帳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1 、102 學年度利用建置普通教室等回扣款之特別帳侵占、背信所得之款項表,其中支付項目「董事長司機」金額為278,040 元,備註「盛家」,是因為F○○本身一直有用司機,H○○是F○○的司機,在101 年時盛家董事長地○○交辦他們要有1 份H○○的薪水,地○○是要求要有一樣的支出,他們兩家很多利益是平等的,也就是F○○雇用的司機拿多少錢,盛家這邊也要拿到多少錢,F○○的司機薪水是從外帳經常費支出,董事長地○○司機的薪水是從特別帳的內帳支出;又支出項目「盛家、楊家兩家每月各6 萬元」,是F○○跟地○○每月的交通費或津貼,當時是董事長那邊交辦說楊校長提出希望有這筆費用,盛家、楊家兩邊都有拿到,這筆錢是由內帳支出,分配給盛家、楊家;司機H○○的服務獎金、年終獎金、薪俸、暑期津貼、寒假行政費、勞動節福利金、端午節福利金、中秋節福利金部分,是戌○○主秘有交待,只要是H○○有支出的津貼他們這邊也一定要有;上述費用是每月交給出納1 人6 萬元還有H○○司機薪水,按月給的,我是直接交給出納,我將每月16萬元交給出納統整,因為不是只有單一這一筆,還有別的如董事長的董事會交通費、晚間行政費5 萬元,由出納那邊統整;盛家的部分原先是匯到J○○帳戶,後來丁○○到學校總務處要求影印如何付給盛家款項,天○○打電話給我,我說關於盛家的資料如果要印的話一定要問過戌○○,戌○○沒想太多就跟天○○說可以,所以天○○就印給丁○○,事後J○○園長知道這件事很不高興,後來就不用匯款,改直接交付現金;天○○會把錢交給我,我是拿給小學出納戊○○幫我簽字,我再將收據交與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4 至478 頁、第485 至486 頁、第496 至505 頁)。再參照證人天○○於107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度第一學期到102 年度第二學期有按月支付盛家、楊家各6 萬元,子○○○要求我幫忙支付;交付給盛家、楊家每月各6 萬元的錢,不是從及人中學帳戶支出,而是子○○○直接拿現金給我;盛家的錢,之前是匯款到J○○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大概在101 年改用現金支付,我會打好明細貼在信封上,請子○○○或黃○有去及人小學時幫我送去,大部分都是子○○○去的;信封上會打「薪資、交通費、業務費」等費用,業務是因為H○○司機所有在學校領過的錢,例如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薪資的部分,盛家也會領到,包括廖司機做滿10年有學校的1 萬元福利金,盛家這邊也會有1 萬元,子○○○有交待我看清楚廖司機的帳,學校有任何的錢發給廖司機都要將一樣的錢給盛家;宇○○、地○○在及人中學都沒有專用司機;比照H○○司機領的錢同樣金額的款項支付給盛家,是子○○○直接拿錢給我,沒有用學校的錢出帳,是跟6 萬元一起支付,1 個月只會有1 次,盛家開始會領取與H○○所領的款項相同的錢差不多有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3 至169 頁),及證人戊○○於107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所證: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間,子○○○有時是黃○會交付及人中學的現金給我,信封上面會貼明細,寫薪水、交通費或業務費,我收到之後,都是將中學薪水、小學薪水加起來分成兩家,就是盛家分兩家,分一半;從我20幾年前到及人小學上班,我有經手薪水的話,都是將及人中學薪水、及人小學薪水加起來除以二,有時是給他們現金,有時是存入他們的戶頭;地○○的部分,我是再除以二,分別存到地○○、甲○○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0 至176 頁),互核三人就證人子○○○每月會交付現金與證人天○○,以供支付盛、楊兩家每月各6 萬元,及支付盛家相當於被告F○○司機H○○所領取之獎金、薪俸、福利金等金額之款項,由證人天○○打好明細黏貼在裝有現金之信封上後,交付證人子○○○或黃○送至及人小學交給證人戊○○,再由證人戊○○平均分配與被告地○○、甲○○、宇○○、J○○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⑵又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地○○之住處扣得102 學年度特別帳,其上關於支付廖司機款項部分,均以粉紅色螢光筆標明(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地○○既持有上開文件,顯然對其有分配該等款項知之甚明,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丁○○、D○○部分: 訊據被告丁○○、D○○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特別帳中F○○的交通費每月6 萬元,是由出納天○○交由D○○轉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每個月盛家、楊家兩家不單是只有6 萬元,還有別的項目,我每月20日會將16萬元交付給出納天○○分配好,盛家的部分就直接匯款,楊家的部分天○○寫好明細交給我,我重新把二分之一分好,拿去給F○○簽字,除了6 萬元以外,還有晚間的行政費,跟丁○○董事的交通費,等於楊校董交待說就二分之一處理,如果今天有12萬元,我會裝成兩袋各6 萬元,上面寫著「丁○○」跟「楊校長義堅」;後來所謂特別帳的部分,是請D○○轉交回去的,有關分配帳也有丁○○時,一律有附明細;丁○○會來學校,不管來找會計還是什麼,或是影印相關資料,譬如說盛家拿多少錢、她拿多少錢,丁○○會來求證,甚至於影印了盛家的相關資料;103 年9 月前,關於特別帳跟司機薪俸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盛、楊兩家,自己轉交,F○○說他跟丁○○二分之一處理,我在辦公室就會照著F○○的指示先分好2 份,送去F○○的辦公室,1 包給F○○,1 包給D○○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8 至482 頁、第485 至487 頁、第490 至505 頁),核與證人天○○於107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度第一學期到102 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子○○○都會交付現金給我,裝在信封中,信封封面有打上什麼金額多少錢,F○○還來學校時都是由子○○○親自送6 萬元到F○○辦公室,之後F○○不來學校了,子○○○就拜託我送到6 樓給D○○秘書,我交給D○○的次數大概是1 年,他會蓋F○○的章;交付給盛家、楊家每月各6 萬元的錢,不是從及人中學帳戶支出,而是子○○○直接拿現金給我等節(見本院卷七第163 至169 頁)尚屬一致。另參以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丁○○之住處扣得之文件資料,被告丁○○自承其中第4 頁102 學年度上學期特別帳「董事長的司機款何處去?」等字跡(扣押物編號F-1-1-6 )為其所書寫,並供稱:因為這邊有廖司機的錢,有老師打電話跟我說董事長沒有司機,結果也要報司機的錢,這邊廖司機的錢就沒有寫,他們說他用傳票把錢拿走,所以我才會寫這樣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44 頁);被告D○○亦供認上開扣押物第6 頁102 學年度上學期特別帳102.12.20 欄位下方手寫之「同」字,1 月份廖司機薪俸欄位後方手寫之「(董事長拿)、H○○102 年年終獎金欄位後方手寫之「(" )」,及表格下方之「6 萬校董其餘董事長、園長」等字跡係其所為,其心想怎麼會有廖司機的薪俸在上面,不確定是什麼,其印象中只有6 萬元是給其父親F○○,其他都是盛家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45 頁),然觀諸該等特別帳就廖司機之部分均僅記載「H○○薪俸、廖司機服務獎金、年終獎金、寒假行政費」及支出金額,並未特別註明係支付給盛家或楊家,被告丁○○、D○○何以會知悉關於H○○司機部分之款項係指由特別帳中支出同等款項與盛家之意?被告D○○又係如何得知楊家由該特別帳中僅分得每月6 萬元,其餘款項則係分配與董事長地○○及園長J○○?此等製作內帳及分配款項之細節,若非實際經手相關帳目之製作與分配之證人子○○○,即係有參與分配之盛、楊兩家始有可能知悉,益徵證人子○○○證稱有交付如扣押物編號F-1-1-6 所示之特別帳等資料與被告丁○○乙情應屬實在(見本院卷六第478 至479 頁)。從而,被告丁○○、D○○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特別帳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殆無疑義。 ㈢附表一之二、㈠102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 ⒈被告宇○○、J○○、酉○○、黃○部分: 被告宇○○、J○○、酉○○、黃○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俱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9 頁,偵卷四第10至11頁,本院卷),且有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46頁、第50頁)。是被告宇○○、J○○、酉○○、黃○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為真。 ⒉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戊○○、M○○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不法款項存入我名下由戊○○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不了解該款項之性質為何云云。經查,證人子○○○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到6 月這份(含附表一之二、㈠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款部分),地○○與J○○我都是交給M○○,因為我去及人小學時戊○○不在,所以M○○就一併代收地○○部分;103 年8 月到104 年1 月(含附表一之二、㈠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地○○的是交給戊○○;102 年10月到103 年2 月部分(含附表一之二、㈠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簽收分別是地○○、F○○;交錢部分,地○○是直接交給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19 頁);於105 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述:100 年以後地○○有對我說過他的部分的錢要直接給他,不要再透過甲○○,相關帳務明細我會在交錢給地○○時一併給他,此外我記得地○○有時會指示把錢直接拿給戊○○,此時我也一樣會把帳務明細及錢一起交給戊○○,我都是將帳務明細放在信封內請戊○○將該信轉交地○○;印象中102 年學年度那份地○○是簽他的英文名字等語(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M○○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證述其有在103 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簽名並收下現金後轉交等語(見他卷三第59頁),及證人戊○○於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結稱:「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上記載「104.3.4 」、「盛董事長天麟」、「$572,500 」,後方手寫之「戊○○代」是我本人親簽,應該是子○○○拿到及人小學交給我,代簽收後轉交給地○○,至於及人中學為何要支付這筆572,500 元給地○○我不清楚,經我查看我並沒有存入前述款項至地○○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那應該是地○○來及人小學時,我直接轉交給他本人(見他卷二第308 至309 頁)等情吻合,且被告地○○亦自承其有在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簽署其英文名字乙節(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82至83頁、第100 頁),足見被告地○○有在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代表盛家簽名,證人M○○、戊○○亦有分別在103 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上簽署其個人之姓名並表明代收之旨。再參以被告地○○於105 年2 月18日調詢時及翌日偵訊時坦承有簽字並領取證人子○○○交付之款項等語(見他卷三第217 頁、第221 頁、第224 頁、第281 至282 頁)。至證人M○○、戊○○代收部分,其等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負責,且此等款項按例係每學期均會分配與被告地○○等人,若其等收下證人子○○○交付之現金後未轉交與被告地○○,不可能不被查覺,以其等身為下屬之身分,衡情當無甘冒遭究責甚至失去工作之風險,私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或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地○○確有直接自證人子○○○處或輾轉經由證人M○○、戊○○取得此部分之不法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丁○○、D○○部分: 被告丁○○、D○○皆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答辯同前。經查,證人子○○○於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楊家部分,因為F○○身體狀況變差,也沒有來學校,所以F○○就說直接除以二,錢也沒有再分別交給F○○、丁○○,就直接拿給D○○,因為他有在學校任職,D○○也都是拿丁○○、F○○的章來簽收等語(見他卷一第109 至110 頁)。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稱:103 年1 月到6 月這份(含附表一之二、㈠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款部分),F○○、丁○○部分是D○○收取蓋章的;103 年8 月到104 年1 月(含附表一之二、㈠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F○○、丁○○的部分如103 年1 月到6 月;102 年10月到103 年2 月部分(含附表一之二、㈠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簽收分別是地○○、F○○,F○○一樣因為身體不好,簽字很草,我有請他補蓋章;交錢部分,F○○是直接交給他,丁○○的部分因為金額很少,應該是交給D○○等語(見他卷一第119 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他卷三第136 頁之103 年2 月11日午餐費分配明細表(含附表一之二、㈠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給D○○,後面簽收的部分是D○○蓋章,這一筆因為F○○那時還有來學校,他身體已經不太好,如果是F○○自己簽名,他都會註明日期,當時F○○還有問我:「上面這是誰簽的」,我說:「那是董事長簽的」,我跟F○○說:「校董你不要為難我,你這樣簽的是什麼」,所以一半75萬元是D○○代領,另外75萬元是F○○自己拿走的;那時F○○手抖得很厲害,這一筆F○○還有來學校領75萬元,另外75萬元是D○○轉交給丁○○;因為丁○○不准我把她的部分交給F○○,屬於她的部分一定要分開給,他們已經有這個默契,款項都要分開領;他卷三第137 頁「103 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上記載103 年9 月4 日「楊校董義堅、王董事淑宜」這部分都是D○○代領,F○○的65萬元及丁○○的65萬元這兩筆均是D○○代收,總共130 萬元,當時F○○已經不會到學校;他卷三第138 頁「103 年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實分配數項目表」上F○○的部分是D○○拿F○○平常使用的行政章用印,丁○○的部分則是平常支領董事交通費的使用的章,印文旁的「3/5 、3/6 」是D○○寫的;D○○不會跟我討論楊家的款項必須分為F○○、丁○○兩部分,但D○○有看過我分配,後期D○○代收的時候,有幾次我會分開,因為那時校董F○○已經不會來學校,如果校董來學校,由F○○代表簽名的話,我就不會把款項分開,我有印象我把款項分開時,D○○還跟我說:「我媽的意思就是她代表就好」;後期F○○沒來學校,因為F○○已經住院,誰都聯絡不上他,我沒有刻意去問F○○的部分是否由D○○代領,但是之前已經有兩次丁○○的款項是由D○○代領,且丁○○會來及人中學查帳,我會口頭上向丁○○報告,D○○是F○○、丁○○的兒子,在學校又有職務,並代表楊家審閱公文,F○○後期有2 次不來學校,D○○就代領回去,是很自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 至237 頁、第257 至259 頁)。再觀諸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除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上有F○○簽署「義」字,並經人蓋用F○○之印文外,其餘均僅有F○○之印文或併有丁○○之印文,顯與前述被告F○○於103 年前通常係在相關明細上簽署「義字」而不蓋用印文之慣例迥異,並參酌本判決書貳、二、㈠⒌之說明,堪認證人子○○○所證前述明細上關於F○○、丁○○之印文係被告D○○所蓋乙節,應屬實情。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參考書折讓金部分: ⒈被告宇○○、J○○、酉○○、午○○、黃○部分: 被告宇○○、J○○、酉○○、午○○、黃○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俱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子○○○、天○○、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南一書局經理G○○、會計O○○、業務癸○○;證人即泰宇出版公司之協理I○○、區經理寅○○、業務丙○○;證人即翰林出版公司之協理辛○○、業務主管宙○○、業務辰○○;證人即康軒公司之業務巳○○;證人即龍騰公司之經理黃賢棕、業務N○○;證人即謳馨公司之副總經理乙○○、業務玄○○;證人即康熹公司之業務壬○○;證人即三民書局之業務C○○;證人即智業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16 至117 頁,他卷二第111 頁,偵卷一第114 至116 頁、第194 至196 頁,偵卷四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四第142 至143 頁,本案卷五第283 至305 頁、第494 至542 頁),復有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100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教科書請款單簽呈、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購書明細、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104 年度3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南一書局提供之發票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他卷二第203 至205 頁、第212 頁、第224 至225 頁、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五第438 頁、第592 至640 頁)。足認被告宇○○、J○○、酉○○、午○○、黃○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收取教科書廠商折讓金之犯行,辯稱:我既已交代校長酉○○進行改革,細節即由酉○○負責執行,我並未過問,故我絕無指示子○○○等人向教科書廠商收取折讓金,且我對M○○及戊○○為何代我簽收、是否將該等折讓金存入我名下由戊○○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不知悉盛、楊兩家有分配該等款項云云。經查,及人高中自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就教科書廠商支付與學校之折讓金,均未用於預算項目支出或保留於該校基金使用,而係依前述比例分配與盛、楊兩家等情,有前引事證為憑,亦即被告地○○等人於100 至103 學年度所分配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教科書折讓金一項,故就被告地○○於100 至103 學年度間有與被告F○○、丁○○、甲○○、宇○○、J○○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貳、二、㈠⒉及㈢⒉部分。另就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 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地○○之住處扣得之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營養午餐及教科書折讓,以300 萬整數分配」(扣押物編號A-2 ),若被告地○○未於簽收後未領得此部分款項,何以會有該等記載?足見被告地○○確有取得此部分之不法款項。 ⑵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部分: 證人黃○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度3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是子○○○交接給我的業務,我一直到8 月才承接,3 、4 、5 、6 月份的都是廠商交給子○○○的,前面90幾萬元是子○○○做的,後面的90幾萬元是我做的,累積到188 萬元時再分配給盛家、楊家;我製作的明細表部分,具體內容包括教科書折讓金、營養午餐回饋金及兩個月場地使用費,還有記載要分給盛家、楊家各別多少金額,我自己會紀錄;子○○○跟我交接內帳的錢及作帳時,有交代內帳的錢收一收後,要分給地○○、宇○○、F○○,因為盛家跟楊家各百分之五十,F○○不在我就會交給D○○,至於盛家的部分有分小學跟中學,等於百分之五十再除以二,所以我會交給及人小學的M○○主任百分之二十五,剩下的百分之二十五除以二是百分之十二點五,我會交給甲○○,因為當時地○○不在,我沒有來得及交,又遇到D○○拿錢不簽字,因此我才告訴M○○、甲○○此事,於是二人又把錢退回來,我就把盛家的94萬元交給戌○○保管,之後檢察官搜索,戌○○就拿94萬元到會計室,交給會計主任,後來以捐助的方式入學校帳戶;錢跟明細都有給他們看跟簽收,他們拿1 份,我留1 份,誰拿錢誰就要拿明細並簽收等語(見本卷四第78至79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7 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105 年4 月7 日5 日偵查中所證黃○曾告訴有交給D○○94萬元,結果D○○叫黃○不要講話,也不簽收,但實際上他是有收下那94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而依104 年度3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記載實分配數項目為:盛董事長天麟$235,000 、毛董事葛苓$235,000 、熊園長慶華$470,000 、王董事淑宜$940,000 (見偵卷一第130 頁)。足見由證人黃○分配與盛、楊兩家之款項確係各94萬元,則證人黃○證稱其有依25% 、12.5% 、12.5% 之比例將該筆94萬元交付與M○○、甲○○,被告地○○之部分因未及轉交,嗣後連同M○○、甲○○退還之款項一併交與被告戌○○保管乙情,應屬信實。 ⑶又被告地○○雖辯稱其不知盛、楊兩家有收取教科書廠商給與及人高中之折讓金云云,然其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我不常來學校時有聽說過及人高中有收教科書回扣、營養午餐回饋金、中央廚房建置回扣、管樂教室隔間回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5 至406 頁),且其曾在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簽署「盛8.3.100 」,而該簽呈上即載明「書籍折讓金$1,000,000 ×2 ,每學期一次」(見他卷一第41頁), 兼以其確有在證人子○○○製作之「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分別簽署「盛8.31」、「盛2.20」及英文姓名,而該等明細表上均列有「參考書、書籍費收入」、「102 學年第一學期教科書折讓金」等項目及金額(見他卷一第43至44頁、第46頁),顯然被告地○○明知其收取之款項中包括教科書廠商支付與及人高中之折讓金。故其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⒊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根本未指示黃○及子○○○向書商收取回扣,子○○○亦未將回扣交付與我云云。經查,被告戌○○知悉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係在分配學校之盈餘及收入與董事乙情,業如前述,而該簽呈上即明列「書籍折讓金$1,000,000 ×2 ,每學期一次」(見他卷一第45頁), 則被告戌○○在該簽呈上代表被告地○○蓋章,同意證人子○○○依上表所列分配數執行,與被告地○○等人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⒋被告丁○○、D○○部分: 被告丁○○、D○○均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詞同前。經查,除101 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間,被告丁○○、D○○有與被告F○○、地○○、甲○○、宇○○、J○○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所憑證據及理由,於本判決書貳、二、㈠⒋⒌及㈢⒊部分已詳為論述外,就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營養午餐的部分,我送給楊秘書(即被告D○○)94萬元(含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折讓金,下同),當下他不簽收,但是他有收了明細跟現金,之後我覺得心裡不妥,但畢竟他是老闆,我也不能強迫他簽字,事後我有調閱我進出他辦公室的影片自己留存紀錄,那天是9 月30日早上10點、11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並有證人黃○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進出F○○辦公室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3 頁)。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 年9 月30日曾拿過1 筆94萬元與D○○,我認為我承接子○○○的業務,就是把結餘款切等分,百分之五十交給楊家,D○○沒有親口向我要求款項,但是我們做這樣的業務就是主動要去做這件事;因為子○○○交接下來,我必須依照她的方式處理,以同樣的比例分配,正好開學沒多久我有問子○○○是不是大約這樣子,她的意思說可以開始送,我送的時候就分好,楊家很好分配,188 萬多除以二就是94萬元,由於F○○年紀大不可能到學校,所以我就直接把錢交給D○○,事前我告知他有費用要交給他,我記得我是找1 個紙提袋把94萬元交給他,我去敲辦公室門時D○○有來開門,他坐在沙發上,我說:「這個東西要交給你」,我有大概敘述一下,D○○都不講話,我心裡不舒服,好像刻意在防著什麼,D○○有拿出1 張白紙做筆記,並用手勢表示他不簽名,但還是把現金收走,後來也沒提到要退錢;我準備兩份相同的明細,1 份是我要給D○○的,1 份是我要請他簽收的,當時D○○收下明細,但不簽我這份明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第115 頁、第124 至126 頁)。復參以證人黃○於104 年9 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丁○○稱:「王董事早安,我有一些費用下週要交給您,不知您下星期何時方便」,畫面顯示為已讀,於翌日又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D○○詢問:「下星期不知何日方便有一筆費用要交給您,謝謝。」,被告D○○回覆:「謝謝」,於104 年9 月29日、30日,證人黃○以Line與被告D○○聯繫,表示:「這星期有一筆費用要交給您,謝謝。」、「秘書到校時我有事找您」,被告D○○回稱:「費用不必,我在學校,怎麼了?」;證人黃○復於104 年9 月30日寄送iMessage予被告丁○○,內容為:「王董事:已經交給楊秘書94。」,次日再以Line與被告D○○對話如下:「(黃○)我需要跟王董事說明明細一事嗎?」、「(黃○)剛撥手機沒有接」。「(D○○)找時間再和你說」、「(黃○)好的,因為何主任說:應該我親自送給王董事,不然我會擔不起責任」等情,有前述Line、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0 頁),復經證人黃○到庭結稱:10月1 日我說:「我需要跟王董事說明明細嗎?剛剛手機沒有接」是指丁○○,明細是指錢的明細,我將錢交給D○○時,有給他1 張明細表,這張明細也要向丁○○說明;我說:「好的,因為何主任說應該我親自送給王董事,不然我會擔不起責任」,是我要確定王董事有沒有真的知道這件事,但我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所以我向D○○確認;我原本要將94萬元交給丁○○,丁○○沒有回覆我,我想說都是楊家的人,交給D○○也是一樣的,我問子○○○,她說先這樣做,我在Line通訊軟體有問過子○○○,我說:「目前只有這樣,王已經在避責任」、「楊全部給青一人」,此處的青就是指D○○,因為我也不太想去丁○○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3 頁),則依上述對話及訊息內容,若被告D○○確實不曾收受證人黃○交付之94萬元,何以其對證人黃○詢問是否須向被告丁○○說明明細一事,未質疑證人黃○所稱明細為何,反答稱要另覓時間與證人黃○討論?且對黃○表示自己應親自交付被告丁○○等語,被告D○○亦未為任何反駁,或詢問證人黃○應交付被告丁○○何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D○○於104 年9 月30日雖回覆證人黃○:「費用不必」,惟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 年9 月25日我與D○○的Line對話內容提到下星期要交1 筆費用給他,在這則對話後D○○沒有詢問我費用是指什麼,我交錢給D○○前也沒說,D○○亦未詢問我;在104 年9 月29日到30日之間,我與D○○沒有聯繫或見面,我就是9 月30日上午10點多接近11點時拿錢給他;我想說這不能拖我就送錢過去了,我沒想到D○○說:「費用不必」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想要身邊保留這麼多錢,對我來說是負擔;我不需要問D○○,當天我就直接把錢交給他了;D○○收到錢時馬上拿1 張紙用筆寫這是什麼錢,我跟他講,D○○把明細單拿走了還笑笑地收起來,我印象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3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4 至126 頁),則若被告D○○對證人黃○所稱費用一事毫不知情,何以未進一步詢問證人黃○所指費用為何?即直接告知證人黃○「費用不必」?蓋該筆費用亦有可能係應交付與F○○或丁○○之合法款項,顯見被告D○○係為避免留下對己不利之對話紀錄,始佯作不欲收取前述「費用」,益徵證人黃○證述有交付94萬元現金與被告D○○由其轉交被告丁○○乙節,應非子虛。 ⑵又證人黃○於104 年9 月30日傳送予被告丁○○上述之iMessage,畫面固係顯示已送達而非已讀(見偵卷一第140 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收到訊息,一送達我就把訊息刪了,我從來沒問過黃○所謂的費用是何意,也未收到94萬元,因為黃○有傳訊息給我,我有跟D○○提說:「黃○這個人很可怕,他如果要交錢給你,你都不要拿」,很多人都說黃○很可怕一直想害我們,他明明知道什麼事情都是F○○在處理,卻把事情都推到我身上,他就是想要害我,讓我來幫忙賠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6 至308 頁)。然查,證人黃○傳送予被告丁○○之訊息僅提及有1 筆費用要交給丁○○,並未言明該費用之性質、合法與否,如證人黃○有意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陷被告丁○○於罪,大可在訊息中表明係要交付及人高中之盈餘款項與被告丁○○,惟證人黃○卻僅以「費用」一詞概括,反倒係被告丁○○一見「費用」二字,未詢問證人黃○該費用所指為何,即心領神會知悉必屬不法款項,並交代被告D○○不可收取,且在本案105 年2 月18日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前,即未卜先知證人黃○預知本案將東窗事發,乃故意設局陷害其,使其屆時須與被告地○○等人共同對及人高中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乖於常理,益徵被告丁○○係刻意不讀取證人黃○於104 年9 月30日傳送之前述訊息,以規避日後可能須負擔之責任,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D○○之論述外,更凸顯被告丁○○「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欲蓋彌彰心理,是被告丁○○明知證人黃○所稱欲交付與之費用係及人高中之結餘款乙情,昭然若揭。 ⑶再觀諸證人黃○與子○○○104 年9 月1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139 頁): 黃○:「分給他們的…也要含明細嗎?」、「要在哪裡簽收」 子○○○:「分什麼?」 黃○:「他們的…」、「$」 子○○○:「前面提到計算公式!以前孫主任有一本教育法裡就有!你問依琪他幫人事室擬的稿!」、「你說薪俸單!」 黃○:「不是那個」、「是4 家」 子○○○:「基本要!不然說沒給!你賠得起嗎!」 黃○:(貼圖) 子○○○:「交給誰就誰簽!」 黃○:「了解」、「他們也會看到對方的」 子○○○:「熊園長你就交給戴,因為她是不會簽的!」 黃○:「OK」 子○○○:「只有楊家才會想看!」 黃○:「楊全部就給青一人了」 子○○○:「目前只有這樣!…」、「王已經在避責任!」 黃○:「知道了他最多了」 子○○○:「辛苦!」 黃○:「老大的給誰?」 子○○○:「你問他怎麼交代!以前教(應為『交』之誤)給淑芬!不過第一次你還是要請示!」、「包括熊園長」 黃○:「OK,謝謝。」 並經證人黃○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分給他們的也要含明細嗎?」是指分給盛家、楊家的188 萬元那筆錢,沒有包含其他款項;「楊全部都給青一人了」是指楊家的錢94萬元全部都交給D○○,我與子○○○對話時,94萬元還沒交給D○○,我是向子○○○確認楊家部分的錢是否都交給D○○;「目前只有這樣,王已經在避責任了」,工作這麼久,我知道王就是指丁○○;「知道了,他最多了」,「他」就是指楊家,意思是錢分得最多,盛家錢還要分給地○○、宇○○,楊家的錢就是交給D○○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150 頁),與證人子○○○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中所證:(我與黃○的Line對話內容)提及「只有楊家才會想看」是指楊家會去看我們實際上交給盛家的錢究竟為何,「王已經在避責任」是指丁○○都不簽字,來規避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見偵卷一第196 頁)尚屬吻合,而可佐證證人黃○證稱有交付前開94萬元及明細資料與被告D○○請其轉交被告丁○○等內容之真實性。 ⑷又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丁○○之住處扣得100 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扣押物編號F-1-1-7 )、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F-1-1-6 )、104 年度3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及人中學場地使用費104 年2 月至同年8 月之收據(扣押物編號F-1-1-7 ),其上均列有教科書折讓金之項目及收入金額,且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上尚有「校董750,000 」、「王董事750,000 」之手寫字跡,若被告丁○○未分得此部分款項,何以會就應分配與楊家部分之金額1,500,000 元又再區分為被告F○○、丁○○各750,000 元?況上開扣押物編號F-1-1-7 之文件製作日期係於104 年8 、9 月後,而被告F○○自104 年3 月間起,即因吸入性肺炎併發慢性呼吸衰竭、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帕金森氏症、陣發性房顫、食管潰瘍等原因而長期住院,迄至107 年3 月14日止,仍處於整日臥床須長期專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生命之狀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山醫院106 年7 月6 日、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第336 頁,本院卷七第293 頁),故前述扣押文件絕無可能係證人子○○○或黃○交付與被告F○○後,為被告丁○○在被告F○○之住處所取得,應係證人子○○○、黃○於交付結餘款與被告丁○○或D○○之同時一併交付。 ⑸綜上所述,被告D○○既曾在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代表被告F○○蓋章,同意證人子○○○將包含教科書折讓金在內之學校收入分配與董事,並於102 年至104 年間代表被告F○○、丁○○蓋章領取包括上開教科書折讓金在內之不法結餘款;而被告丁○○則獲分配前述款項,自應與被告地○○、甲○○、F○○、宇○○、J○○等人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㈡上林公司營養午餐回扣部分: ⒈被告宇○○、J○○、酉○○、黃○、申○○部分: 被告宇○○、J○○、酉○○、黃○、申○○就此有事實欄一、㈢⒉所載之背信犯行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子○○○、M○○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118 至119 頁,他卷二第18至23頁、第235 至236 頁,他卷三第59頁,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7 至148 頁、第355 至390 頁),復有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104 年度3 月份至104 年8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黃○與申○○、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104 年2 至8 月場地使用費單據、證人申○○提出之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餐飲代製服務合約書、102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及中餐費請款表、及人中學廚房建置&餐飲供應承諾書、及人中學102 年10月至105 年1 月場地使用費單據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46頁、第49至51頁,他卷二第248 至249 頁,偵卷一第130 頁、第132 至139 頁,本院卷四第465 頁、第475 至477 頁、第481 頁、第489 至543 頁、第561 至583 頁),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我絕無指示子○○○等人收取營養午、晚餐回扣,對於M○○及戊○○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上開營養午、晚餐回扣存入我名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根本不知悉盛、楊兩家有收取該等款項云云置辯。經查,上林公司支付盛、楊兩家營養午、晚餐回扣之時間,係自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有前引事證為憑,亦即被告地○○等人於102 至103 學年度所取得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營養午、晚餐回扣一項,故就被告地○○於102 至103 學年度間有與被告F○○、丁○○、甲○○、宇○○、J○○等人共同收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款項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貳、三、㈠⒉部分。另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地○○住處扣得之102 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營養午餐及教科書折讓,以300 萬整數分配」(扣押物編號A-2 ),亦足佐證被告地○○確有收取此部分營養午、晚餐回扣之事實。 ⒊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本案營養午、晚餐之回扣係子○○○與申○○談妥條件並收取後,由子○○○親自交付現金與地○○,我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經查: ⑴被告戌○○有在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上代表被告地○○蓋印乙情,為其所坦認(見他卷二第242 至243 頁),而該簽呈說明欄第二點內容記載:「…;上林餐飲公司給予學校優惠有教職人員午餐及因公留校人員晚餐免費供應。學生午晚餐每餐收費65元,回饋金10元。中央餐廚硬體建置費約480 萬元,器具設備及HACCP 申請費用約300 萬元,獨立電力架設費約55萬元,總計約耗資835 萬元,獨立電力架設55萬元再商議後上林公司再補貼10萬元學校支付45萬元,故790 萬元皆由上林餐飲公司支付」(見他卷二第25頁),明確提及上林餐飲公司每提供1 份營養午、晚餐,須支付10元回饋金與校方,被告戌○○復自承從其98年8 月至及人高中任職後,即聽到很多老師向其反應校董F○○及其他董事有在課輔費上收到分紅,也曾看過內容為「每份營養午餐×lO元」的文件1 或2 張,上面有子○○○寫的字,可 能係子○○○放在某處,或跟其講話時,留在辦公室,被其不小心看到,其就把它留下來,因為其亦想了解到底這個營養午餐×lO元是如何運作,其有問子○○○為 何會有這樣的文件,子○○○有向其大略說明一下,說早午餐1 份多少錢,另外會有10元的回饋金,且其知悉早期董事會可能會就課輔費用、餐費及其他學校向學生收取的雜項收入分紅等情(見他卷二第241 頁、第252 至254 頁),是被告戌○○在上開簽呈上用印前,既已知悉及人高中董事會成員會就餐費分紅,又曾看過證人子○○○製作之午、晚餐收入明細,並詢問證人子○○○該明細之意義,其對上林公司支付之上開回扣實際上係由證人子○○○分配與盛、楊兩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證人申○○於105 年2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要交給子○○○場地使用費時,她要求要現金,我有單子請她簽收,但她說不用簽,這一刻我就知道這個錢可能會進私人口袋;每個月會計請款單出去時,場地使用費的單據也會給子○○○,我大約都是每月月中以現金給子○○○,104 年6 月或7 月子○○○退休,就改交給黃○1 到2 次,有一天夏主秘跟黃○找1 位王先生一起來公司找我,叫我以後把場地使用費交給王先生就好,他叫己○○,是莊敬高商或高職的董事長,我後來就都把錢交給己○○,我去新店中正路的莊敬高商或高職找己○○交錢,時間差不多是在月中,都是按餐數交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8至22頁);於105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大概每月10日前會申請前個月學生供餐的錢,我的做法都是製作1 份請款單、1 份場地使用費單據,透過我公司駐及人的員工交給子○○○,等及人那邊確認無誤後,及人會透過開票或電匯方式給我們,我大概是次月的15日到20日之間跟子○○○或黃○聯繫,確認時間後,提現金面交給他們,子○○○退休前都是交子○○○,子○○○退休後,我交給黃○兩次;上述及人學生每人每餐10元部分,我總共交4 次給己○○;去年10月16日黃○跟我聯繫說要找戌○○及1 位長輩來公司跟我談如何讓餐飲品質更好,他還說這位長輩對這方面很有經驗,之後他們3 人便到公司找我,那位長輩就是己○○,他們3 人一開始有先參觀一下我們公司廠房,後來跟我在我公司會議室聊,我忘記是戌○○還是黃○有提到說己○○以後可能會參與及人中學的經營,所以我之後把場地使用費交給己○○即可,己○○聽到也沒反對;我不記得談到要把錢交給己○○時有人離開;在上開會議室討論時己○○有留電話給我,我一開始以為他會來我公司拿或我直接拿到及人去,但我跟己○○聯繫時,己○○說把錢拿到他在莊敬高職的辦公室,所以我之後都是拿現金到他辦公室當面交給他;我記得大約交了2 次給己○○後,黃○用Line的電話跟我說要我不要再交錢給己○○,我跟黃○說可是這個月的我已經交給己○○了,黃○說那這個月就算了,過了2 、3 個小時,黃○又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還是繼續交給己○○,這也造成我一些困擾等語(見偵卷一第84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104 年10月16日時戌○○、黃○、己○○3 人一起去找我,有談到之後回饋金的部分交給己○○就好,當時戌○○在場;後來我從104 年11、12月開始到隔年案發,把營養午餐的回饋金交給己○○,大部分己○○都是叫我拿到新店的莊敬高職辦公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7 至368 頁、第385 至390 頁),核與證人黃○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中所證:關於上林公司營養牛餐每學生每餐10元部分,我在子○○○退休後總共收了2 次,(之後)是戌○○說要帶己○○去找申○○的,當時戌○○說的很隱誨,只有說以後己○○會幫忙處理;我要補充當時就是D○○收錢不願意簽字,我有問戌○○該怎麼處理,戌○○說之後這段期間就交己○○處理,等下次董事會召開後,再跟董事討論看日後怎麼處理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4 頁)。復觀諸證人黃○於104 年11月21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申○○:「(黃○)有空,可用Line通電話!(10:29)」、「(黃○)後來有討論過,目前還是拿給王好了(16:06)。」、「(申○○)OK(16:23)」,有該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81 至583 頁),亦與證人申○○所稱其大約交了2 次場地使用費給己○○後,黃○即以Line電話告知其不要再交錢給己○○,數小時後,黃○又用L -ine傳訊息要求證人申○○繼續將錢交給己○○等情吻合。另參以證人黃○當時僅係及人高中之總務主任,被告戌○○則為董事長秘書,又係被告地○○之媳婦,證人黃○在職務上乃居於從屬地位,且就上林公司支付之營養午、晚餐回扣應交付與何人,證人黃○身為一介職員,衡諸情理,實無可能擅作主張,越俎代庖在被告戌○○面前要求證人申○○將其後之回扣交與證人己○○,足認證人黃○證稱係被告戌○○提議要找己○○幫忙處理營養午、晚餐回扣一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戌○○既曾於104 年10月16日偕同證人黃○、己○○前往上林公司,要求證人申○○將其後之回扣直接交與證人己○○,則其與被告地○○等人顯有此部分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被告戌○○雖辯稱:因家長會一直反應餐點不好,申○○也向黃○表示訂餐人數變少,己○○說莊敬有餐飲科,我們想可以介紹己○○與申○○認識,人員上如果營養師有問題,莊敬能幫忙介紹培訓,且莊敬人很多,申○○也能去莊敬做便當生意;現場我沒聽到有人提起及人高中每人每餐10元回饋金往後由己○○收取,我沒說要給,我只有跟申○○說我們學校要求你餐點做的好,有問題可以問己○○云云,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104 年時,戌○○跟我講她們學校餐飲做的不好,來我們學校參觀餐飲科,當天有戌○○、申○○跟黃○,見面討論的內容是看怎麼樣能夠改進上林公司對及人中學提供的餐飲內容,第二次是到上林公司參觀工廠,在場的人有申○○、戌○○和我,在這兩次會面過程中,沒有人提到上林公司每月都有支付及人中學場地使用費的事,也沒聽到申○○之後要把應該交給及人中學的款項交付給我;我與申○○、上林公司之間均無任何金錢往來,申○○亦不曾交付任何款項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12 至316 頁),然被告戌○○前揭辯詞及證人己○○之證述,不僅與證人黃○、申○○上開證言及Line對話紀錄牴觸,且證人黃○、申○○均知悉不論係交付回扣與盛、楊兩家或證人己○○,均屬違法,其等實無刻意編造後續之營養午、晚餐回扣改交與證人己○○之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反觀證人己○○若坦承有收取證人申○○交付之回扣,勢將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處境,故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而應以證人黃○、申○○之證詞較值採信。從而,尚難以證人己○○前開證述執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論據。 ⒋被告丁○○、D○○部分: 被告丁○○、D○○皆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經查,上林公司支付營養午、晚餐回扣之時間,係自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與教科書廠商給付折讓金之期間重疊,故就被告丁○○、D○○此部分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本判決書貳、三、㈠⒋部分。另參以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其手寫文件,其上載有:「中央廚房、上林」、「每1 位可拿10元」、「55元、65元、我賺10元」(扣押物編號F-1-1-11),足見被告丁○○知悉盛、楊兩家可自上林公司提供營養午、晚餐中每份獲得10元之利益。被告丁○○固辯稱:這是我從及人中學的職員口中聽到,每個及人中學學生交的伙食費1 餐65元裡面,只有55元是交給辦餐廠商的,我們及人中學從中賺了10元,這是我聽到的訊息,我只是把我知道的寫下來云云(見他卷三第299 頁),惟被告丁○○在上開文件上係記載「我」賺10元,而非「學校」或「及中」賺10元,且若係廠商支付與學校之合法款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本即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剩餘,應撥充學校基金,何來「賺錢」之有?僅有在該等款係若入盛、楊兩家之私人口袋,始有賺錢之說。故被告丁○○前開辯詞,即不足採。 ㈢中央廚房建置款: ⒈被告宇○○、J○○、酉○○、黃○、申○○部分: 被告宇○○、J○○、酉○○、黃○、申○○就事實欄一、㈢⒊所載之背信犯行俱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子○○○、戊○○、M○○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8 頁,他卷二第第18至20頁、第23頁、第235 頁、第307 頁,他卷三第59頁、第365 至367 頁,偵卷一第116 頁、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四第158 頁、第371 至379 頁),並有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黃○與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申○○提出之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餐飲代製服務合約書、及人中學廚房建置&餐飲供應承諾書、及中廚房建置費用表、及中開發票請款明細表及後附統一發票、及人高中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5頁、第228 至232 頁,本院卷四第465 頁、第469 至471 頁、第481 頁,其餘文件置於證人子○○○106 年6 月28日庭呈資料袋內),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宇○○、J○○、酉○○、黃○、申○○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收取中央廚房工程款回扣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未指示子○○○等人虛報學校工程、採購,對於M○○及戊○○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之不法款項存入我名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對盛、楊兩家是否收取該等款項亦毫無所悉云云。經查,證人子○○○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中央廚房建置部分,各是戊○○、M○○代表地○○、J○○來收,甲○○一樣是存到她帳戶。102 年10月到103 年2 月部分,簽收分別是地○○、F○○。交錢部分,地○○是直接交給他,甲○○部分應該是匯款等語(見他卷一第118 至119 頁),並經證人戊○○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上記載「日期103.1.10、$250,000、戊○○1/15代收」、「日期103.2.14、$143,500、戊○○2/14」、「日期103.2.27、$27 0,323 、戊○○2.27」,是由我本人親簽,這應該是子○○○碰不到董事地○○本人,所以拿到及人小學給我,請我代交地○○,我都是存入地○○在華南銀行的戶頭內;地○○交給我保管的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存入25萬元(註記何主任還)、103 年2 月17日存入143, 500元(註記何主任還),及103 年2 月27日存入270, 323元(註記中央廚房結餘款),與我前開簽收紀錄相符,就是子○○○要我簽收後,我將款項存入地○○的帳戶內,存摺內的「何主任還」及「中央廚房結餘款」等文字,因為如果我不註記,我會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為何等語(見他卷二第312 至313 頁),且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被告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卷二第274 至282 頁),足認證人子○○○確有於103 年1 月10日、103 年2 月14日、103 年2 月27日交付25萬元、143,500 元、270,323 元與證人戊○○,由證人戊○○代為簽收,並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2 月27日存入被告地○○前揭帳戶內。至103 年2 月12日分配之工程款375,000 元部分,係由被告地○○在分配表上簽署其英文名字並領取款項乙情,除據證人子○○○證述如前外,被告地○○亦坦認有在103 年2 月12日之分配表上簽名(見當事人書書狀卷㈢第279 頁),雖被告地○○否認實際有收取該筆款項云云,然不論係證人M○○或戊○○若有在該等工程款分配表上簽名者,均有取得證人子○○○交付之款項乙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三第59頁,他卷二第312 至313 頁),則何獨身為及人高中董事長之被告地○○於簽名後卻未領得分文?顯然悖於常情,亦與其前述105 年2 月18日調詢時及翌日偵訊時之供詞不合,而難採信。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乃被告地○○所有,僅係交由證人戊○○於其不在國內期間代為保管,非謂證人戊○○可全權支配管領該帳戶,且無事證顯示被告地○○有特別指示證人戊○○不可代為收取證人子○○○交付之中央廚房工程款或將該等款項存入其前開帳戶內,則證人戊○○於代被告地○○收取款項後存入該帳戶內,應為被告地○○所可預見,自難以帳戶係在證人戊○○之持有中而欲卸免其責任。況被告地○○知悉其帳戶內有前述款項存入後,迄今均未表示欲退還該等款項,反一再以其並不知情為由予以搪塞。從而,被告地○○有事實欄一、㈢⒊所載之背信犯行,已足認定。 ⒊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子○○○從未交付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給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我與其他共犯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戌○○有代表被告地○○在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上蓋印,且該簽呈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上林公司須支付中央餐廚硬體建置費約480 萬元,器具設備及HACCP 申請費用約300 萬元,獨立電力架設費約10萬元,總計790 萬元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戌○○於調詢時復供稱:前開簽呈上董事長印章是我用印,由於該項目金額龐大,酉○○、子○○○提示該項目時,我一定會請示過董事長地○○,確認酉○○與子○○○有向董事長報告後才會蓋章,我不可以自己蓋章,至於建置經費支出部分,後來我有在學校會計內帳中看到中央餐廚建置的報銷發票,我是依據董事長的指示才蓋章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42 至243 頁),可知被告戌○○在上開簽呈上蓋用被告地○○之印文時,即已知悉中央廚房建置之工程款係由上林公司負擔,之後並看過上林公司向及人高中請款之發票,惟其卻於偵訊時改稱:他們當初說要由上林先支付,我的認知中央餐廚是我們學校蓋的,要由我們學校付費,就算是上林先支付,我們也要付費給他,實際上有無付費給上林公司我不知道,我認為是一定要給云云(見他卷二第255 頁),顯與其前揭調詢時之供述及上開簽呈之內容不符,且其既認中央廚房建置款應由及人高中支付,然簽呈卻載明由上林公司負擔,其應可知悉該筆工程款係欲分配與盛、楊兩家,猶在該簽呈上代表被告地○○蓋章同意,其與被告地○○等人就此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⒋被告丁○○、D○○部分: 訊據被告丁○○、D○○皆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經查,證人子○○○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F○○部分,是F○○簽收的,我還記得他當時身體不好,簽字很草,所以我還有請他補蓋章。102 年10月到103 年2 月部分,簽收分別是地○○、F○○,F○○一樣因為身體不好,簽字很草,我有請他補蓋章。交錢部分,F○○是直接交給他,丁○○的部分因為金額很少,應該是交給D○○等語(見他卷一第118 至119 頁)。於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結稱:就中央廚房部分雖是F○○親簽收的,但其實楊家的錢我有分成兩份,一份是交給F○○,一份是我請D○○代轉給丁○○,不過D○○雖有代丁○○拿錢,但他拒絕簽字,他說F○○簽字就夠了,這部分我很有印象等語(見他卷二第235 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央廚房的尾款(他卷一第52頁)這個專案有4 筆,最後一筆100 多萬是D○○代領的,這個案子比較特殊的是楊家、盛家各分得1,801,294 元(應為1,081,294 元之誤),當時D○○有代領這一筆錢,他自己主動說他要帶回去給母親,等於說丁○○應該分得90,647元(應為1,081,294 ÷ 2 =540,647 元之誤);我有給D○○中央廚房的內帳,請D○○帶回去給她母親,我分二分之一交給F○○,另外二分之一請D○○帶回去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 至233 頁、第257 頁),且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見他卷二第274 至278 頁)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丁○○之住處扣得該等分配表(扣押物編號F-1-1-6 ),及由被告丁○○手寫載有:「中央廚房、上林」、「780 萬、5%稅」之文件(扣押物編號F-1-1-11),而可佐證證人子○○○所稱有將中央廚房之工程回扣連同內帳資料交付與被告D○○,請其轉交與被告丁○○等內容之真實性。又若被告丁○○並未取得此部分回扣,何以會知悉中央廚房之工程款係由上林公司負擔、金額若干?及須扣除5%稅金等非參與其事並經手相關款項之人不可能獲悉之內情?足見該等資訊若非證人子○○○直接告知,即係透過被告D○○轉達予被告丁○○。從而,被告丁○○、D○○有事實欄一、㈢⒊所載之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㈣管樂室隔間工程部分: ⒈被告宇○○、J○○、酉○○、黃○部分: 訊據被告宇○○、J○○、酉○○、黃○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一第119 頁,他卷二第235 頁,他卷三第365 至366 頁,偵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四第144 至145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74 頁),並有及人高中管樂教室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請款簽呈、轉帳傳票、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人高中管樂團練習室隔音裝潢工程合約書、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用明細分類帳、黃○手寫之及人高中便條紙、「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42頁,他卷二第226 頁,本院卷三第110 至128 頁),足認被告宇○○、J○○、酉○○、黃○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並以:我未曾見過100 學年度第1 學期收取管樂隔間工程回扣金之表格,亦未曾在該分配表格上簽名,對於有收取管樂隔間工程回扣一事全然不知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子○○○分配管樂室隔間工程回扣款與盛、楊兩家之時間點係在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有「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可佐(見他卷一第42頁),故就被告地○○有收取此部分回扣款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即詳如本判決書貳、二、㈠⒉部分之說明。另證人子○○○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期間有管樂團隔間工程,回扣絕對不是我們個人的意思,一定是上層說需要去做這個動作,不管是校長甚至於校董或是董事長交代我,我自然會轉達給黃○,學校說需要這樣做時,後續說要拿多少,都有另外1 個簽呈給董事會批准才會去做,我只是轉述上面的意思,再由我請黃○與廠商談回扣,因為我是黃○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證人黃○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學校在工程部分並沒有做招標動作,都是由我去找廠商訪價,確認相關工程大約多少預算來進行後,我就會上簽呈逐級請求核准,我們學校是規定25萬以上需要盛、楊兩家代表簽字確認,所以金額涉及到25萬元以上,我會敬會盛、楊兩家代表,早期盛、楊兩家代表是F○○1 人,F○○都是簽「義」,盛家因為沒有人在國內,所以都沒有簽字,相關公文流程也不會經過盛家。約5 年前戌○○進入學校任職,此時公文流程會經過戌○○及楊家代表,而戌○○看到簽呈就會蓋用地○○的章來確認;等到該工程實際要支付的預算得到盛楊兩家代表同意後,我就會依照此預算去跟廠商洽談,此時通常子○○○會跟我說大約要收多少金額回扣給董事會,我就會依照相關預算加上預計收取的回扣去跟廠商談,廠商也知道有部分款項是浮報的,等到廠商同意後,我會把原本上的簽呈作廢,再上1 個簽呈,這個簽呈上面記載的工程預算金額則是除實際施工預算外,還加上要交給董事會的回扣金額,以便利未來學校作帳使用,不過我因為怕盛楊兩家會搞不清楚相關金額究竟為何,所以我還會在該簽呈附1 張便條紙,上面把相關金額記載清楚,以方便盛楊兩家人知道;我所稱的隨第二次簽呈所附之便條紙就是指像子○○○105 年2 月18日調詢筆錄所附之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便條影本,該張便條中地○○印文是戌○○蓋的,因為地○○如果在,他不會蓋章,他都是簽名。「義」字是F○○簽字的,這是F○○筆跡等語(見他卷三第365 至366 頁),足見不論被告F○○、地○○有無直接指示證人黃○向廠商索取回扣,證人黃○均會上簽呈逐級請求核准,於獲得盛、楊兩家確認及同意後,始會依簽呈內容執行,並非證人子○○○可專斷獨行,且廠商支付之回扣,最終係支付與盛、楊兩家,證人子○○○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若非經被告地○○或F○○授意,證人子○○○有何必要自作主張指示證人黃○向廠商索取回扣?遑論被告地○○卻有收取此部份之工程回扣,自難以其未直接指示證人黃○或未在簽呈上簽名蓋章,即卸免其責任。 ⒊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⒋所載之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承辦人黃○依地○○、F○○等人指示與該工程包商達成協議後,由廠商交付現金與子○○○,再由子○○○併入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金額,分別交給地○○、F○○2 家族,我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尤未收取任何款項,我在「另加董會150 萬」之便條紙蓋章,僅係因地○○不在國內,受地○○之託代在業經校董F○○同意並用印之公文上核章,以完成行政作業程序,根本不知「另加董會150 萬」之意義為何云云。經查,證人子○○○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今日庭呈之及中便條是針對100 年帳目管樂團隔間工程所製作的文書,這便條是黃○製作上陳,地○○的章是戌○○蓋的,日期是戌○○寫的,如果地○○在國內的話,他會自己簽名,不會蓋章,旁邊的『義』字是F○○簽的,這文件是為了我要處理這方面帳務才會留存等語(見他卷二第235 頁);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二第127 頁的簽呈,地○○部分是由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 至226 頁)。證人黃○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亦證述: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便條影本中地○○的印文是戌○○蓋的,因為地○○如果在,他不會蓋章,他都是簽名等語(見他卷三第365 至366 頁);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便簽會訂在上面,我會送給我的主管子○○○、酉○○校長及6 樓董事長辦公室及校長辦公室給兩位秘書,上面的「義」字是F○○簽的,如果董事長地○○在國內他會自己簽字,如果地○○不在,就是由戌○○代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58 頁),復經被告戌○○自承該便條紙上地○○之印文為其所蓋(見偵卷二第21頁),而該便條明載:「實得標金額198 萬,另加董會150 萬,廠商稅金7.5 萬後,總計承包金額355.5 萬。」(見他卷二第226 頁),一望而知該廠商原係報價198 萬元,應須另支付董事會150 萬元,加計5%之稅金(1,500,000 ×5%=75,000),故將承包價格提高為3,555, 000 元,衡以被告戌○○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代表被告地○○在該簽呈上用印,同意證人黃○依簽呈內容執行,則其就此部分與被告地○○等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⒋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同以前詞置辯。經查,管樂室隔間工程回扣係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與盛、楊兩家結餘款之其中一項,故就被告丁○○有收取該等回扣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請參本判決書貳、二、㈠⒋部分之說明。 ㈤愛樓補強工程: ⒈被告宇○○、J○○、酉○○、黃○部分: 被告宇○○、J○○、酉○○、黃○俱坦承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子○○○、A○○、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人M○○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1 至112 頁、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五第543 至558 頁)可佐,及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及人高中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購置訂製財物案簡簽、愛樓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強工程合約書、翔泰企業社、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百弘公司之估價單及報價單、愛樓建築現況平面圖、工程完竣報告書、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三第130 至204 頁),足認被告宇○○、J○○、酉○○、黃○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⒉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否認有事實欄一、㈢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未指示子○○○等人向廠商收取回扣,且我對戊○○為何代我簽收、是否將回扣款存入我名下由戊○○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不知悉盛、楊兩家有分配該等款項云云。經查,本件愛樓補強工程廠商支付與及人高中之回饋金,為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與盛、楊兩家結餘款項目之一,有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為憑(見他卷一第50頁),故就被告地○○於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有與被告F○○、丁○○、甲○○、宇○○、J○○等人共同侵占廠商支付與及人高中回饋金80萬元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貳、二、㈢⒉部分之說明。另證人子○○○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愛樓補強的部分,上面有這個意思,我跟黃○有責任就那個數字要用發票洗出來給董事會;等於是上面需要我們這樣做,也有指示我們這樣做,所以我跟黃○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5 頁),並參酌證人黃○前揭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365 至366 頁),可知就及人高中發包之工程若金額係在25萬元以上者,證人黃○與廠商所商議之回饋金或回扣,均須盛、楊兩家確認核可後始會執行,且相關回饋金最後亦係分配與盛、楊兩家,證人子○○○、黃○分文未得,故縱本件並非被告地○○主動要求證人子○○○、黃○向廠商索取回饋金,亦難辭其咎。 ⒊被告丁○○、D○○部分: 被告丁○○、D○○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辯詞如前。經查,證人子○○○係於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愛樓補強工程之回饋金與盛、楊兩家,有103 年度8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可佐(見他卷一第50頁),故被告丁○○、D○○有此部分背信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貳、二、㈢⒊部分。 四、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宇○○、J○○、M○○部分: 訊據被告宇○○、J○○、M○○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宇○○、J○○、M○○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303 至316 頁,他卷三第54至59頁、第154 至156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78 至279 頁、第358 至360 頁,偵卷一第97至105 頁,偵卷四第113 至115 頁、第122 頁,偵卷九第57至59頁,本院卷六第29至45頁、第14至28頁,本院卷七第576 至585 頁),並有及人國小詳細資料、及人國小101 年至104 年投保資料、被告宇○○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J○○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提出之及人國小現金帳、M○○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M○○提供之帳記資料、付款單據、存摺影本、現金帳及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M○○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 9581 號函、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花旗銀行105年7月5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 302 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105 年6 月2 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2 至128 頁、第148 至158 頁,他卷二第270 至273 頁、第284 至293 頁,他卷三第27至47頁、第184 至191 頁,他卷五第105 至613 頁,他卷八全部,偵卷一第201 頁,偵卷四第151 頁,偵卷十全卷),並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宇○○、J○○、M○○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固坦承有收受及人國小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之結餘款4,295,395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其他結餘款,辯稱: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係平分與J○○(代表宇○○)及甲○○,而我與甲○○早已分居多年,故甲○○收取及人國小之結餘款後未曾交付與我,我就此部分亦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⒈被告地○○於105 年2 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有領取及人小學分配給我的款項,早期都是由我太太甲○○在領取,甲○○偶爾會分配給我一些款項,但次數不多,詳細數額我已忘了,近5 年來,則都是由及人小學總務M○○將該分給我的款項直接交現金給我,分配給我太太甲○○的款項也都是由M○○直接轉交,總計我自及人小學獲得分配的款項總數約有新臺幣數百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229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陳:M○○把及人國小該給我的錢,在文化路144 巷15號有保險箱之小房間內交付與我,是最近5 年的事,在此之前我不會直接向M○○拿錢(見他卷三第281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收取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之結餘款4,295,395 元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及人小學結餘款的部分,我和地○○是一人一半;從94、95年開始,我與地○○兩人講好,若及人小學有盈餘,我會分一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 至380 頁、第400 至401 頁)。兼以證人M○○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3 、4 年前,J○○維持分一半,甲○○和地○○各分四分之一,交付給地○○的地點是在學校宿舍大屋子;甲○○是地○○的太太,我給他們兩位,即代表分給他們兩家,但是3 、4 年前地○○進來參與分配,分走甲○○的一半等語(見他卷三第5 至58頁)。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結稱:通常每學期快開學時前或開學後,差不多是每年8 月底、2 月初左右,將上學期結餘交給他們,從95年開始,我都是把錢交給J○○與甲○○各二分之一,大約4 、5 年前,地○○跟我說甲○○的二分之一的一半要直接交給他,所以4 、5 年前開始我也有把錢交給地○○;扣案帳記資料編號B02-1 是我交帳的資料,小嬸嬸是J○○、大叔叔是地○○、毛姐姐是甲○○,上面記載「103-1 應交帳」是指103 年第一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額金跟幼兒園月費,另外還有1 張結餘款是因為地○○開始正式要自己收取甲○○那邊的二分之一,宇○○、J○○跟我討論之後就指示我把其他部分結餘款不跟地○○說,直接以各二分之一方式交給甲○○及J○○,扣案的那張單子上,後面兩個簽字也是J○○、甲○○親簽的等語(見他卷三第359 至360 頁)。於106 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把負責管理的代辦費收入扣除支出後,將結餘款分配給地○○跟宇○○,兩家各二分之一;我在接這個工作時,前面的出納支永安告訴我結帳以後分成兩份,宇○○這邊由J○○接,地○○那邊由甲○○接,所以我就把結餘款分成兩份交給她們,一直到大概98、99年地○○到學校告訴我,要我把給甲○○的那一份再分成一半給他;甲○○收到地○○這份的結餘款後,曾跟我說她會給地○○,她只是轉手;地○○跟我說他要拿走甲○○的一半第二年,地○○同時告知及人小學的出納,他的地租他要拿走,他的地租我後來查是99年,所以是98年,我們不會詳細記載年份,但是事情的前後我記得;因為地○○先來告知我,同年及人中學的子○○○也告知我,隔年下一次在拿錢時,出納告訴我地○○要拿他的地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至35頁、第38 至43 頁),核與被告地○○供稱其有分配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且於本案查獲前(105 年2 月18日)最近5 年內(即99至103 學年度,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盈餘款未及分配)均係由證人M○○直接交付現金與其等節吻合,足見被告地○○自99學年度第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確有領取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且於98年前,同案被告甲○○亦曾交付及人國小之分配款與其,應可認定。 ㈢侵占及人小學(含附設幼兒園,以下均同)金額之說明: ⒈95至101 學年度未入帳之代辦費收入合計為4 億2,776 萬8,293 元: 及人國小學生代辦費於101 學年前均未入帳,自102 學年後即全數入帳乙節,業據證人M○○於105 年2 月19日、同年月24日偵訊及106 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及人國小人事兼會計組長B○○於106 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三第55頁、第359 頁,本院卷六第17頁、第38頁)。又及人國小未入帳之收入,係由被告M○○負責相關帳務之處理及分配結餘款項與被告宇○○等人,並製作收取與支付代辦費、保額金、才藝班、冬、夏令營、午餐等費用之收支明細及簽收單,惟最後結算剩餘款時,被告M○○僅會將帳目交與被告J○○,而102 學年度以前相關之帳務資料、簽收單據等均已銷燬,被告J○○亦未留存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M○○、J○○、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55至58頁、第154 至155 頁、第203 頁),然依證人M○○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所證:及人國小95至101 學年度未入帳的代辦費金額低年級學生為23,000元,中高年級學生為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7 頁),應可估算及人國小自95至10 1學年度未入帳之代辦費總額,即每學期低年級學生人數×23,000元+每學期中、高年級學生人數×14,000元 =427,768,293 元(各年級學生人數見本院卷七第295 頁所附學生人數表,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二之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係以平均每學年人數約1,750 人,低年級約600 人,中高年級約1,150 人計算,與實際學生總人數及各年級學生人數均不相符)。 ⒉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保額金收入合計為3 億563萬9,5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二、二之三): ⑴95至102學年度: 95至102 學年度及人國小學生保額金每人每學期1 萬元部分均未入帳一情,經證人B○○於106 年12月7 日、證人M○○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至28頁、第513 至514 頁),故上開期間被告宇○○等人侵占之保額金即係以各該學期學生總人數乘以1 萬元計算,而及人國小自95至102 學年度上下學期學生之人數分別為1944人、1927人、1943人、1919人、1820人、1794人、1750人、1732人、1704人、1701人、1725人、1698人、1673人、1653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 頁),故被告宇○○等人自95至102 學年度各學期侵占之國小學生保額金之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 ⑵103學年度: ①上學期: 證人M○○於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結稱:扣案帳記資料編號B02-1 是我交帳的資料,小嬸嬸是J○○、大叔叔是地○○、毛姐姐是甲○○,上面記載「103-1 應交帳」是指103 年第一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額金跟幼兒園月費等語(見他卷三第359 至360 頁),且有扣押物編號B02-1 「帳記資料」4 紙可佐(影本附於他卷三第28至31頁),因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有前述資料留存,自應以被告宇○○等人實際受分配之款項為準(起訴書附表五就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係以該學期學生總人數乘以8,000 元計算)。故該學期被告宇○○等人侵占之國小學生保額金應為13,952,000元(其中400 萬元係以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未入帳之保額金預付,見他卷三第30頁),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999,580 元(見他卷三第30頁),國小結餘款為3,439,334 元,幼兒園結餘款則為1,091,188 元(見他卷三第31頁)。 ②下學期: 觀諸扣押物編號B-2-3 「M○○帳記資料」,其上記載103-2 應交帳:㈠8,000 ×1,735 -4,000,000 ( 已預付)=9,880,000 。補103-1 :500 ×1,745 = 872,500 ,103-2 :1,000 ×1,735 =1,735,000 , (兩者相加為2,607,500 )入校帳。9,880,000 -2,607,500 =7,272,500。㈡幼點工費:3,604,790。㈢結餘款:⑴小學部:2,792,046 。⑵幼兒園:1,087,585 ,足認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未入帳之國小學生保額金13,888,000元,因於上學期已先支付被告宇○○等人4,000,000 元,故本學期分配之保額金剩9,880,000 元,並欲從該筆款項中再撥出2,607,500 元補103 學度第一、二學期未入帳之保額金,故實際擬分配與被告宇○○等人之國小學生保額金為7,272,500 元,此節亦經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七第580 至581 頁)。至幼兒園學生月費、國小及幼兒園結餘款則分別為3,604,790 元、2,792,046 元、1,087,585 元(起訴書附表五就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係以該學期學生總人數乘以8,000 元計算,且未扣除於103 學年度上學期預付之400 萬元)。 ⑶104學年度第一學期: 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學生每人每學期繳納之1 萬元保額金,其中有5,500 元存入學校帳戶,剩餘4,500 元則未入帳乙情,經證人B○○於106 年12月7 日、證人M○○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至26頁、第38頁、第513 至514 頁)。是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未入帳之金額應以該學期學生總人數1,778 人(見偵卷一第201 頁)乘以4,500 元計算,總計為8,001,000 元(起訴書附表五係乘以8,000 元計算)。 ⒊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幼兒園月費收入合計為7,499萬,1,7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二、二之四): ⑴95至100學年度: 證人M○○於105 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幼兒園部分會分給J○○、甲○○的主要是月費結餘款,我記得每學生月費收6,800 元,入學校帳近4,000 元,剩下的就是結餘款。在扣案物上看到的『幼點工費』就是我剛剛說的月費剩下的結餘款,這部分幼兒園月費結餘款,是沒有其他款項需要拿此筆結餘款來支出等語(見偵卷四第114 頁);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五幼兒園學生月費原則上是以未入帳的2,800 元乘以幼兒人數再乘以該學期有幾個月;我們上學期是9 、10、11、12、1 月,以前1 月10幾號就放寒假,2 月因為只有28天,我們有時候開學是20日,有時候更晚一點,所以也是有幾天我們是會不收的,下學期是3 、4 、5 、6 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5 至516 頁)。是依證人M○○前開證述,及人小學附設幼兒園未入帳之款項,每月以每人2,800 元計算,每學年度上學期約5 個月(即9 月到隔年1 月),下學期約4 個月(即3 月到6 月),並參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6 月2 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 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見偵卷四第151 頁),幼兒園學生月費於上開期間未入帳之金額應詳如附表所示。 ⑵101至102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第一學期: 101 至102 學年度及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中華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對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之帳載學雜費等收入是否合理、有無短列等進行查核,認101 至102 學年度及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有101 、102 、104 學年度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共3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執行報告關於幼兒園未入帳之收入部分供證人M○○閱覽後,證人M○○證稱:照他的算法應該是沒有錯,執行報告算出來的金額應該比起訴書附表五的金額正確,因為我把帳交給主計,主計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主計提供正確的(資料)那一定就是正確的,未入帳的金額也就是執行報告「差異數」欄位的金額即為原則上應該要入帳而未入帳,最後分配給盛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8 至519 頁),復經本院參酌前述執行報告之內容,係依學校帳冊帳載人數及幼兒園收費規定所載收費金額與各該學期之上課天數核算,尚屬合理有據,是本院認101 至102 學年度及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幼兒園學生月費應以該執行報告核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5,998, 640元、5,201.460 元、4,038,300 元、3,468,000 元、4,272,990元。 ⑶103學年度: ①上學期: 依前述扣押物編號B02-1 「帳記資料」(影本附於他卷三第28至31頁)之記載,該學期被告宇○○等人侵占之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999,580 元(見他卷三第30頁),其餘詳參前揭103 學年度上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之說明。 ②下學期: 本件扣押物編號B-2-3 「M○○帳記資料」,其上記載:「103-2 應交帳:…。㈡幼點工費:3,604,790 。」,足見該學期被告宇○○等人侵占之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604,790 元,其餘詳參上述103 學年度下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之說明。 ⒋95學年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收入合計為7,441 萬15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二、二之五): ⑴95至102學年度: 證人M○○於105 年6 月22日調詢時陳稱:因為每年學生人數、班級數、參加才藝班人數、天數不同,無法有精確的數字,但以我103 年第一學期所做帳冊資料顯示,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雜項結餘款為450 萬元,並分配給宇○○等人,但103 年為結餘最多的1 年,95至101 學年度的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雜項結餘款,我印象中每學期約結餘為400 萬元,因此95至101 學年度,總計結餘5,600 萬元(計算式為400 萬元×2 學期×7 年=5,600 萬元),都分 配給宇○○、J○○等人(見偵卷九第16頁),故95至101 學年度未入帳之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收入,即以每學期400 萬元計算。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依證人M○○105 年6 月22日調詢時之供述(見偵卷九第17頁),而以每學期結餘款2,200 萬元計算被告宇○○等人於102 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侵占金額,然若以2,20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扣除102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未入帳之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各該學期未入帳之營養午餐、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即高達4,617,700 元、5,292,000 元,與證人M○○所述上開費用之結餘款至多450 萬元之證詞不符,且證人M○○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學年度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之收入大約為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7 至578 頁),是102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此部分盈餘應以400 萬元計算。⑵103學年度: ①上學期: 依證人M○○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與扣押物編號B02-1 「帳記資料」之記載(見他卷三第359 至360 頁、第28至31頁),該學期被告宇○○等人侵占之國小結餘款應為3,439,334 元,幼兒園結餘款則為1,091,188 元(詳參前述103 學年度上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之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書固依證人戴月琴105 年6 月22日調詢時之供述(見偵卷九第17頁),而以每學期結餘款2,200 萬元計算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金額(包含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惟該學期未入帳之國小與幼兒園結餘款金額既有明確之帳記資料與證人證述,自應以上開事證顯示之金額為準。另起訴書認被告宇○○等人於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除侵占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國小結餘款及幼兒園結餘款外,尚侵占新生夏令營費用208,136 元、暑期安親班費用571,040 元、才藝班費用416,958 元(即起訴書附表五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然上開新生夏令營、暑期安親班費用係包含於國小結餘款內,才藝班費用則屬幼兒園結餘款之一部分乙情,業據證人M○○於106 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6至37頁),並有扣押物編號B02-1 「帳記資料」4 紙可佐(影本附於他卷三第28至31頁),復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75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剔除。 ②下學期: 觀諸扣押物編號B-2-3 「M○○帳記資料」,其上記載103-2 應交帳:「…。㈢結餘款:⑴小學部:2,792,046 。⑵幼兒園:1,087,585 」,足認該學期國小及幼兒園結餘款分別為2,792,046 元、1,087,585 元(此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 ⑷104學年度第一學期: 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因施做耐震工程,而未舉辦夏令營,故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等收入僅剩約200 萬元乙情,業據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580 頁),故上開費用未入帳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計算(此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 ⒌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支出合計為5 億1,543 萬0,681元: 證人M○○於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所謂剩餘款,依照收取的費用類別不同,有各自不同的支出,以代辦費為例,要支出的項目有加課費、書籍費、購買冷氣、學生戲劇之旅、游泳課、保險費、簿本費、給老師運用的班費等;才藝班的支出費用,包含外聘老師的鐘點費、教材;冬、夏令營的支出費用,包括老師鐘點費、材料費、午餐費、門票、遊覽車錢等;午餐的支出費用,指的就是付給廠商採購營養午餐的錢;保額金的支出包括每月要給外師的薪水,以上這些費用還會額外支出部分款項作為老師的津貼,扣除這些必要費用後,有剩下的才會平分給甲○○及J○○等語(見他卷三第55至56頁)。於105 年3 月25日偵訊時結稱:我交給J○○、甲○○、地○○等人的錢,是以及人小學的代辦費之保額金、才藝班、冬夏令營、午餐、制服,幼兒園之月費、冬夏令營、才藝班等款項,扣除相關開支所結餘之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而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及人國小每學期向學生收取之雜費22,625元有全數撥入學校帳戶,最主要是用於人事費用,無法應付及人小學所有的支出,不足的部分是由M○○提撥代辦費到我這裡來,入到及人國小的存摺帳號中合併支出,且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確實有下列例行性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茲就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未入帳之支出分述如下: ⑴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未入帳之支出合計3 億9,862 萬1,562 元: ①每學期固定支出(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 A.95至101 學年度每人代收354 元、私校儲金每人350 元、平安保險每人150 元、團保每人330 元、游泳每人400 元、快樂學習日每人300 元、多元數學每人500 元、中國信託退休專戶每人100 元、教師調薪每人1,300 元、實驗費每人150 元、作文課材料費中高年級生每人100 元。以上各項金額均乘以95至101 學年度及人國小學生總人數或中高年級學生總人數(見偵卷一第201 頁所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覆之95至101 學年度各學期之學生總人數及本院卷七第295 頁所附學生人數表,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 B.95至101 學年度教師福利金每人3,000 元(共100 人)、補充教材30萬元、教科書30萬元、班費每班3,000 元(每學期平均42班)、國語週刊每班5,700 元(共8 班,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126 頁所附國語日報開立之證明書)、教師子弟學生就讀減免30萬元、考卷及學生個人資料銷毀6,000 元。以上各項金額均乘以14(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 C.95至101 學年度低年級副導師費每人1 萬元(95至101 學年度低年級生總人數共8,667 人,見本院卷七所附學生人數表)、中高年級作文課每人700 元(95 至101學年度中高年級學生總人數共16,316人,見本院卷七所附學生人數表,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 D.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每學期外籍專任教師2 名,每月每人薪資70,000元,薪資支出合計13,860,000元(103 學年第一學期外籍專任教師之薪資已先自欲分配與被告宇○○等人之款項中扣除【見他卷三第30頁】,故此學期不列入計算,至103 學年下學期外籍教師薪資部分則尚未自擬分配與被告盛平麟等人之未入帳保額金9,880,000 元中扣除(見扣押物編號B-2-3 M○○帳記資料),是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除103 學年上學期)支出之外籍教師薪資合計13,860,000元(計算式:2 人×70,000 元×l1個月×9 年=13,860,000元)。 ②每月固定支出(95至101 學年度共7 年84個月): 奧福課2,4000元、消毒35,000元、電腦維護28,000元、網路費2 萬元(以上各項之金額均乘以84)、延放(95至98學年度共4 年,每年以9 個月計算,每月 100 萬元;99至101 學年度共3 年,每年以9 個月計 算,每月80萬元,證人M○○就此部分係以每年10.5個月計算)。 ③每年固定支出(95至101 學年度共7 年): 每年教師考核獎金約320 萬元(該金額係證人M○○參考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09 至416 頁所附簽呈、私立及人小學102 及103 學年度教師、職員、工友考核獎金清冊之金額而得)、「及人之風」每年18萬元(以上各項之金額均乘以7 )、「及人通訊」95至100 學年度每期36,000元(每年出刊10次)、「及人心橋」101 至102 學年度每期33,000元(每年出刊10次)(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 ④95至101 學年度其他支出: 戲劇之旅每人400 元(總人數12,559人)、高空彈跳1 次28萬元(共7 次)、畢業典禮帳篷1 次25萬元(共6 次)、英語教材每人1,000 元(總人數12,590人)、電腦維護1 次40萬元(共7 次)、國語日報每班300 元(共34班、70期)、冷氣保養每年1 次30萬元(共7 次)、電腦建置1 次70萬元、冷氣更新101 台(每台38,000元)、電腦更新175 台(每台3 萬元)、電腦相關消耗品1 次281,320 元(共7 次,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17 至426 頁所附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及冠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95學年大門更新700 萬元(見本院卷七第681 至687 頁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交通車換約350 萬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124 至125 頁之協議書1 份、收據2 紙、支票1 紙)、颱風運送樹木1 次9,000 元(共7 次)、全校消毒1 次35,000元(共35次)、一年級新生學生姓名貼紙每人50元(共2,205 人)、六年級生學生畢業紀念冊每人1,600 元(共1,726 人)。 ⑤105 年1 月間支出環保袋129,500 元、紅背包90,000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70 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1 05年1 月14日、同年月25日匯款回條聯),合計219,500 元(計算式:129,500 元+90,000元=219,500 元)。 ⑥100 年8 月及人小學60周年校慶活動提撥3,000,000 元入學校帳戶(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27 至429 頁所附及人大事紀略、及人小學收支簿及收入傳票)。 ⑦工程支出: A.97年興建教材園工程費5,600,000 元、設計費189,000 元、99年工程追加費47,000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30 至444 頁所附及人小學教材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教材園現場照片、及人小學教材園工程設計合約書、及人小學教材園追加工程報價單)。 B.99年間董事長辦公室屋頂、及人小學學校後門更新及圍牆整修工程合計700,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45 頁所附欣家工程行證明書)。 C.99學年新董事長辦公室室內裝修及室外地面等整修工程費用780,000 元,及添購沙發、辦公桌等室內用品支出172,000 元,與購置裝設電視與電腦支出65,000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46 至469 頁所附及人小學董事長辦公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人小學董事長辦公室室內及室外地面現場照片、樸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合計1,017,000 元(計算式:780,000 元+172,000 元+65,000元=1,017,000 元)。 D.104 年7 、8 月間一忠後廁所工程4,768,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71 至505 頁所附及人小學A-1 棟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104 年廁所工程結帳表)。 E.104 年9 月課桌椅零件工程6,05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06 頁所附洪橋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9 月4 日發票)。 F.105 年2 月奧福教室工程500,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07 頁所附及人小學104 年度奧福教室整修工程款申請書)。 ⑵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未入帳之支出合計1億1,680萬9,119元(詳見附表二之七): ①例行性固定支出: A.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即9.5 年)教師調薪每人每月2,450 元,累計支出62,004,600元(2,450 元×296 人×9 個月×9.5 年=62,004,600元)。 B.點心費95至101 學年每月支出30萬元,102 至104 學年上學期每月支出20萬元,累計支出23,400,000元(30,000元×9個月×7年+20,0000元×22.5個 月=23,400,000元)。 C.午餐費95至101學年每月支出23萬元,102至104學 年上學期每月支出23萬元,累計支出19,665,000元(計算式:230,000元×9個月×7年+230,00 0元 ×22.5個月=19,665,000元)。 D.95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即19個學期)教師子弟學生就讀減免每月平均5 人,每人每月減免3,400 元,累計支出1,453,500 元(計算式:3,400 元× 5 人×4.5 個月×19學期=1,453,500 元)。 ②工程支出: A.98年間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中庭工程費4,390,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㈡第619 至631 頁所附于禾空間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提示兌現資料)。 B.100 年間3 樓奧福教室工程費2,856,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10 至518 頁所附及人幼兒園3 樓奧福教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 C.99年間供餐廚房整修130,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19頁所附欣家工程行證明書)。 D.104 年8 月間防白蟻工程12,000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27 頁所附及人幼兒園白蟻防治工程請款單)。 E.104 年7 月至9 月間後巷教室整修裝潢工程2,225,000 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28 至531 頁所附及人幼兒園防水工程工程款簽收憑據)。 ③其他: 幼兒教具66,700元、紫外線消毒燈34,650元、姓名貼紙機及耗材22,108元、教具感統器材48,230元、桌遊教具20,895元、美術材料11,790元、樂器一批22,500元、幼兒課桌子198,450 元、幼兒課椅子178,200 元、樂高牆工程26,000元、樂高積木24,176元、窗簾布19,320元(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20 至526 頁所附源豐教育用品社104 年7 月30日統一發票及山王幼教用品社104 年7 月28日統一發票、鑫晟事業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31日統一發票、巨鉦企業社104 年7 月24日統一發票及弘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統一發票、成堡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統一發票及鴻嘉樂器行104 年7 月27日統一發票、得恩堡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統一發票及104 年7 月28日統一發票、及人幼兒園樂高牆工程款簽收憑證、科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 日統一發票及程詳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統一發票)。 ⒍上述未入帳之收入總計882,809,706 元(427,768,293 元+455,041,413元=882,809,706元),未入帳之支出合計5 15,430,681元(398,621,562元+116,809,119元= 515,43 0,681元),兩者相減即為被告宇○○等人自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侵占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款項之總 額882,80 9,706元-515,430,681元=367,379,02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地○○、丁○○、宇○○、J○○、戌○○、D○○、酉○○、黃○於為事實欄一、㈢⒋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地○○等人。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地○○、丁○○、宇○○、J○○、戌○○、D○○、酉○○、黃○、午○○、申○○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行為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接續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地○○、丁○○、宇○○、J○○、酉○○就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地○○、宇○○、J○○、M○○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始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其等犯行係接續至104年8月、105年2月間,因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其等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為,均屬一犯罪行為之部分舉動,各該單純一罪之終了日,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皆應適用新法,毋庸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與罪數: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同屬身分犯;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既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亦為身分犯。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另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子○○○於95年9 月至104 年7 月退休時止,歷任及人高中出納組長、總務組長、總務主任等職,負責學校代收現金業務;被告M○○則自77年8 月間起擔任及人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夏、冬令營等費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證人子○○○、被告M○○所收取之款項,皆屬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證人子○○○、被告M○○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其等所收取之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全數分配與被告地○○等人,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而被告地○○、丁○○、宇○○、J○○、酉○○、午○○、D○○、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時,雖未具備業務持有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子○○○、M○○,俱明知該等款項為子○○○、M○○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地○○、丁○○、宇○○、J○○等人分配前述款項,自應同負其責。又被告申○○雖非受及人高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具備此等身分之被告地○○、丁○○、宇○○、J○○、戌○○、D○○、酉○○、黃○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背信罪,亦應依背信罪論處。再富鼎雅居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受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而L○○為富鼎雅居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及人高中請領工程款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是核被告地○○、丁○○、宇○○、J○○、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午○○、黃○、戌○○、D○○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地○○、宇○○、J○○、M○○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地○○、丁○○、宇○○、J○○、酉○○、黃○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⒌所為,被告D○○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⒌所為,被告戌○○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⒋所為,被告申○○就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事實欄一、㈢⒊⒋)或修正後同條項(事實欄一、㈢⒈⒉⒌)之背信罪。被告地○○、丁○○、宇○○、J○○、酉○○、午○○、戌○○、D○○就事實欄一、㈡、㈢⒈部分,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地○○、酉○○、黃○、戌○○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至被告丁○○、宇○○、J○○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因無事證顯示其等有指示證人子○○○、黃○向廠商索取回扣,並要求廠商浮報工程款及溢開發票金額之情事,應僅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申○○就事實欄一、㈢⒉⒊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惟被告申○○係於每月中旬先行交付上月份之營養午、晚餐回扣與證人子○○○或黃○,再由證人子○○○、黃○於每月月底依上林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未扣除回扣金額)付款與上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及中餐費請款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8至22頁,偵卷一第84至86頁,本院卷四第380 至382 頁、第475 至477 頁),是被告申○○並無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另關於中央廚房工程款部分,上林公司確有委請下游廠商施做該工程,並由被告申○○依其為下游廠商代墊款項之金額(1,722,352 元)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或由下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金額7,003,765 元)交付被告申○○持向及人高中請領工程款,並經及人高中於103 年1 月間開立金額1,722,352 元之支票交與被告申○○,其餘7,003,765 元工程款則係直接支付與上林公司之下游廠商,嗣被告申○○再於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27日間,扣除營業稅415,529 元後,將8,310,58 8元工程款分4 次以現金交付證人子○○○等情,除經被告申○○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子○○○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卷一第118 頁,他卷二第18至20頁、第23頁、第235 頁,他卷三第365 至367 頁,偵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四第158 頁、第371 至379 頁),復有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證人申○○提出之及中廚房建置費用表、及中開發票請款明細表及後附統一發票、及人高中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5頁,本院卷四第465 頁、第469 至471 頁、第481 頁,其餘文件置於證人子○○○106 年6 月28日庭呈資料袋內),故被告申○○及其下游廠商係依實際代墊之金額及支出款項開立發票向及人高中請款,同難認被告申○○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另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公訴意旨固僅論被告地○○、丁○○、酉○○、黃○、戌○○背信罪,而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名,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⒋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地○○等人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343 頁、第472 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黃○於事實欄一、㈡所犯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經本院上開所認,應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與起訴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㈡共犯: 被告地○○、甲○○、F○○、丁○○、宇○○、J○○、酉○○、子○○○彼此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及其等與被告午○○(事實欄一、㈡、㈢⒈部分)、黃○(事實欄一、㈡、㈢⒈⒉⒊⒋⒌)、戌○○(事實欄一、㈡、㈢⒈⒉⒊⒋部分)、D○○(事實欄一、㈡、㈢⒈⒉⒊⒌部分)、申○○(事實欄一、㈢⒉⒊部分)、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L○○、陳利銘(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及被告地○○、甲○○、宇○○、J○○、M○○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教科書廠商龍騰出版公司、南一書局、翰林出版公司、泰宇出版公司、三民書局、康軒出版公司、智業公司、謳馨公司、康熹公司,及負責施做愛樓補強工程之近億公司、百弘公司、翔泰企業社、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其等於支付上述折讓金或回饋金與證人子○○○時,知悉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地○○等人不法取得,而非納入學校收入,自難就事實欄一、㈢⒈⒌與被告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罪數與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被告地○○、丁○○、宇○○、J○○、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戌○○、D○○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地○○、宇○○、J○○、M○○就事實欄二所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各自對及人高中、及人國小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業務侵占罪之一罪。又被告地○○、丁○○、宇○○、J○○、酉○○、戌○○、D○○、黃○、申○○就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為,係以上林公司負擔為及人高中建置中央廚房之工程款及支付營養午、晚餐每餐10元之回扣,作為上林公司取得供應及人高中師生餐點8 年合約之代價,故被告地○○等人向被告申○○收取營養午、晚餐及工程款回扣,係基於向上林公司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且收取回扣之對象同一,復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背信之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地○○、丁○○、宇○○、J○○、酉○○、戌○○、D○○於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載其等行為期間、被告午○○於事實欄一、㈢⒈所示時間(100 年9 至102 年7 月間止),分別多次向廠商收取書籍折讓金、營養午、晚餐回扣,及中央廚房工程回扣,均係基於單一背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均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對象收取不法款項,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地○○、丁○○、宇○○、J○○、酉○○、午○○、戌○○、D○○就事實欄一、㈡、㈢⒈部分所為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地○○、酉○○、黃○、戌○○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背信犯行,均各係基於為達侵占及人高中之結餘款、向廠商收取折讓金、工程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⒊被告地○○(業務侵占1 罪、背信3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丁○○(業務侵占1 罪、背信4 罪)、宇○○(業務侵占1 罪、背信4 罪)、J○○(業務侵占1 罪、背信4 罪)、酉○○(業務侵占1 罪、背信3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D○○(業務侵占1 罪、背信3 罪)、戌○○(業務侵占1 罪、背信2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午○○(業務侵占1 罪、背信1 罪)、黃○(業務侵占1 罪、背信3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地○○、宇○○、J○○就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各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⑴被告申○○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交付營養午、晚餐之回扣與己○○,而與被告地○○、丁○○、宇○○、J○○、戌○○、D○○、酉○○、子○○○、黃○共犯背信罪之犯行;⑵被告地○○、宇○○、J○○、M○○於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間(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共同侵占及人國小及幼兒園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之犯行,惟上開⑴⑵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⒉及事實欄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80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有前述事證可佐,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量刑: ㈠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丁○○、宇○○、J○○身為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之董事長、董事,本應考量學校最大利益,善盡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以達興學之公益目的,竟共同決意將學校之收入納為己有,並向廠商索取回饋金、回扣,以中飽私囊,而被告酉○○受任為及人高中校長,係負責綜理學校事務之人,原應以其教育專業領導校務發展,統御學校教學、行政系統依法令規定執行業務,並排除來自董事會不當之干涉,以求學校發展教育目的之最大成效,卻配合被告地○○等人違法行事,至被告戌○○、D○○、黃○、午○○、M○○分別受僱於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不思以正當手段執行職務,竟悖於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之信任,為地○○、甲○○、F○○、丁○○、宇○○、J○○及甲○○牟取不法利益,並損及及人高中、及人國小與在校師生之利益;又被告地○○犯後雖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情節,惟均避重就輕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屢屢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或辯稱並未實際領取不法款項;被告丁○○、D○○、戌○○則全盤否認被訴犯行,皆未見真切之悔意;被告宇○○、J○○、酉○○、黃○、午○○、申○○、M○○則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地○○、丁○○(及人高中部分)、宇○○、J○○(及人國小部分)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戌○○、D○○因與被告地○○、F○○、丁○○間之親屬關係,而代為在前述簽呈上用印及領取不法款項,被告申○○則係為取得及人高中8年之供餐合約而參與本件事實欄一、㈢⒉⒊ 之犯行,犯罪情節均次之;被告酉○○、黃○、午○○、M○○係依被告地○○等人之指示行事,情節較輕,且被告黃○、午○○、M○○乃基於職務上之從屬地位而不得不然;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宇○○、J○○已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且與被告M○○同與及人國小達成和解,有及人國小第20屆第5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106年11月8日和解書各2份可參(見當事人書狀 卷㈡第569至574頁、第635至641頁),被告地○○則繳回一部份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與主文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地○○、丁○○、宇○○、J○○、酉○○、D○○、戌○○、黃○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酉○○、黃○所犯之拘役刑部分,與被告地○○、丁○○、宇○○、J○○、D○○、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地○○、丁○○、宇○○、J○○、酉○○、D○○、戌○○、黃○、午○○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等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須行為人犯罪完成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地○○、丁○○、宇○○、 J○○、酉○○就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地○○、宇○○、J○○、M○○就事實欄二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終了時為104年8月、105年2月,已逾減刑條例規範之時間,當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被告酉○○、黃○、午○○、M○○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本案調查,良有悔意,且無事證顯示其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以被告M○○已與及人國小成立和解,有前引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被告午○○)或3 年(被告酉○○、黃○、M○○),以啟自新。至被告地○○、宇○○、J○○、申○○雖均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地○○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一再避重就輕、諉稱不知情或未取得不法款項,未能深切反省己過,復僅繳回1,500 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宇○○、J○○、申○○固坦承犯罪事實,被告宇○○、J○○並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然仍各有220 餘萬元尚未繳回,被告申○○就事實欄一、㈢⒉⒊所支付之回扣金額則高達1,400 餘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動機又係出於私利,亦不若被告酉○○、黃○、午○○、M○○乃受雇於人,非可全然自主,本身亦未取得利益,故依被告地○○、宇○○、J○○、申○○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地○○、丁○○、宇○○、J○○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地○○部分: 本件若被告地○○本人或證人M○○、戊○○有在相關明細及分配表上代表被告地○○簽字者,即代表被告地○○有依八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及人高中之結餘款,已如前述;若係由甲○○簽字者,本院參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甲○○有將及人高中、及人國小分配與其之款項交與其,其領到現金後,有將部分款項自其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匯至中國工商與美國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三第229 頁、第281 至282 頁,偵卷二第73頁),及被告地○○自98年8 月至104 年10月外匯支出之金額總計約美金2,168,448.29元,若以新臺幣與美元之匯率32:1 計算,折合約新臺幣約7,000 萬元(見本院卷七第299 至304 頁),並參酌下表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可知甲○○亦曾匯款約500 餘萬元與被告地○○,非如被告地○○所辯與甲○○分居多年,早無任何金錢及其他往來,衡情若甲○○有意侵吞代被告地○○領取之款項,又何必匯出大筆現金與被告地○○?足認被告地○○亦有取得甲○○代領之結餘款: ┌────┬──────────┬──────────┬─────┐ │學期別 │地○○之帳戶資料 │甲○○之帳戶資料 │備註 │ ├────┼──────────┼──────────┼─────┤ │96年第二│⒈97年3 月24日華南銀│⒈97年3 月24日甲○○│甲○○共轉│ │學期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號164200│帳匯款207 │ │ │ 號帳戶轉帳存入90萬│ 000000號帳戶轉帳支│萬元予盛天│ │ │ 萬元,存款人為毛葛│ 出90萬元(見他卷五│麟。 │ │ │ 苓(見他卷五第38頁│ 第73頁)。 │ │ │ │ ,當事人書狀卷㈢第│⒉97年3 月26日甲○○│ │ │ │ 176 頁)。 │ 華南銀行帳號164200│ │ │ │⒉97年3 月25日、26日│ 000000號帳戶現金支│ │ │ │ 華南銀行帳號164160│ 出67萬元(見他卷五│ │ │ │ 000000號帳戶現金存│ 第73頁)。 │ │ │ │ 入50萬元、67萬元,│ │ │ │ │ 存款人為甲○○(見│ │ │ │ │ 他卷五第38頁,當事│ │ │ │ │ 人書狀卷㈢第178 頁│ │ │ │ │ 、第180 頁)。 │ │ │ ├────┼──────────┼──────────┼─────┤ │97年第一│97年10月15日、20日華│97年10月15日、20日毛│甲○○共轉│ │學期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葛苓華南銀行帳號1642│帳匯款70萬│ │ │71號帳戶轉帳存入40萬│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元予地○○│ │ │元、30萬元,存款人為│出40萬元、30萬元(見│。 │ │ │甲○○(見他卷五第38│他卷五第75頁)。 │ │ │ │頁,當事人書狀卷㈢第│ │ │ │ │182至185頁)。 │ │ │ ├────┼──────────┼──────────┼─────┤ │97年第二│⒈98年3 月10日、11日│⒈98年3 月10日、11日│甲○○共轉│ │學期 │ 華南銀行帳號164160│ 甲○○華南銀行帳號│帳匯款250 │ │ │ 000000號帳戶轉帳存│ 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予盛天│ │ │ 入45萬元、40萬元,│ 轉帳支出45萬元、40│麟。 │ │ │ 存款人為甲○○(見│ 萬元(見他卷五第76│ │ │ │ 他卷五第38頁,當事│ 至77頁) │ │ │ │ 人書狀卷㈢第188 至│⒉98年3 月12日、13日│ │ │ │ )。 │ 、17日、18日甲○○│ │ │ │⒉98年3 月12日、13日│ 甲○○華南銀行帳號│ │ │ │ 、17日、18日轉帳存│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入48萬元、47萬元、│ 轉帳支出48萬元、47│ │ │ │ 35萬元、35萬元,存│ 萬元、35萬元、35萬│ │ │ │ 款人為甲○○(見他│ 元,見他卷五第77頁│ │ │ │ 卷五第39頁,當事人│ 華南銀行帳號)。 │ │ │ │ 書狀卷㈢第194 至20│ │ │ │ │ 1頁)。 │ │ │ ├────┼──────────┼──────────┼─────┤ │98年第一│98年10月27日、28日毛│ │甲○○轉帳│ │學期 │葛苓華南銀行帳號1642│ │匯款80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 │予地○○。│ │ │入地○○華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40│ │ │ │ │萬元、40萬元(見他卷│ │ │ │ │五第39頁、第79 頁 )│ │ │ │ │。 │ │ │ └────┴──────────┴──────────┴─────┘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於102 年間依比例繳回之平日課後輔導費456,000 元(3,648,000 ÷8 =456, 000 )及上海銀行專案(2,500,000 ÷8 =312,500 )共 768,500 元,及於104 年間依四分之一比例繳回分配與盛家之94萬元即235,000 元(940,000 ÷4 =235,000 ), ,合計1,003,500 元(此部分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33,005,785元。27,410,452元+8,306,823 元+660,54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五、一之二、㈢)-1,364,178 元(事實欄一、㈢⒈之犯罪所得)-1,720,357元(事實欄一、㈢⒉⒊之犯罪所得)-187,500 元(事實欄一、㈢⒋之犯罪所得)-100,000 元(事實欄一、㈢⒌之犯罪所得)=36,377,820元-1,364,178 元-1,720,357 元-187,500 元-100,000 元=33,005,785元。 ⒉事實欄一、㈢⒈部分:1,364,17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三)。 ⒊事實欄一、㈢⒉⒊部分: 營養午餐回扣681,534 元(5,452,273 元÷8 =681,53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四)+中央廚房工程回扣1,038,82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五)=1,720,357 元。 ⒋事實欄一、㈢⒋部分:1,500,000元÷8=187,500元。 ⒌事實欄一、㈢⒌部分:800,000元÷8=100,000元。 ⒍事實欄二部分: 99學年度以後,均係由證人M○○直接交付被告地○○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盈餘款尚未及分配,即全數為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三第100 至101 頁),至98學年度以前由甲○○代領部分,參照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甲○○有交付及人國小之款項與其,其有將部分款項匯至中國工商與美國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三第229 頁、第281 至282 頁,偵卷二第73頁),及被告地○○自98年8 月至104 年10月外匯支出之金額折合約新臺幣約7,000 萬元、與前述被告地○○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認被告地○○於95至98學年度,亦有自甲○○處取得及人國小之結餘款,惟因其未取得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款項,故於計算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款項時,自不應依四分之一比例扣除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該二學期未入帳之支出18,953,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八),而僅應依比例扣除95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支出496,477,312 元(515,430,681 元-18,953,369元=496,477,312 元,496,477,312 元÷4 =124,119,328 元 ),故被告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6,942,073 元(427,768,293 元÷4 =106,942,073 元)+84,944,695元 ─124,119,328 元=67,767,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⒎被告地○○上開於案發前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合計36,377, 820 元+67,767,440元=104,145,260 元,而被告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於105 年3 月2 日繳回500 萬元,於105 年9 月9 日繳回1,042 萬9,487 元),有105 紅保字第77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 年9 月9 日自行聲納款項收據各1 紙可考(見他卷三第373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尚差88,715,773元,因及人高中與及人國小均已對被告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避免被告地○○日後對及人高中、及人國小所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因日積月累金額越滾越大,故就被告地○○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優先計入其先到期之債務即及人高中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仍有不足部分(33,005,785元-15,429,487元=17,576,298元),則與事實欄一、㈢⒈至⒌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宇○○、J○○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宇○○、J○○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等於102 年間依比例繳回之平日課後輔導費456,000 元(3,648,000 元÷4=912,000元)及上海銀行專案(2,500,000元÷4= 625,000元)共1,537,000元,及於104年間依二分之一比 例繳回分配與盛家之94萬元即470,000元(940,000÷2= 470,000),合計2,007,000元(此部分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66,011,568元(54,820,902+16,613,647+1,321,090元【合計72,755,63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之二、㈢、一之五】-2,728,356元(事實欄一、㈢⒈之 犯罪所得)-3,440,715元(事實欄一、㈢⒉⒊之犯罪所 得)-375,000(事實欄一、㈢⒋之犯罪所得)-200,000元(事實欄一、㈢⒌之犯罪所得)=66,011,568元,被告宇○○、J○○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3,005,784元(66,011,568元÷2=33,005,784元)。 ⒉事實欄一、㈢⒈部分:2,728,3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三),被告宇○○、J○○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364,178 元(2,728,356 元÷2 =1,364,178 元)。 ⒊事實欄一、㈢⒉⒊部分:營養午餐回扣1,363,068 元(5,452,273 元÷4 =1,363,06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四 )+中央廚房工程款回扣2,077,64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五)=3,440,715 元,被告宇○○、J○○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720,358 元、1,720,357 元(3,440,715 元÷2 =1,720,357.5 元,被告宇○○多分1 元)。 ⒋事實欄一、㈢⒋部分:1,500,000 元÷4 =375,000 元, 被告宇○○、J○○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87,500 元(375,000 元÷2 =187,500 元)。 ⒌事實欄一、㈢⒌部分:800,000 元÷4 =200,000 元,被 告宇○○、J○○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00,000 元(200,000 元÷2 =100,000 元)。 ⒍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宇○○、J○○自95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均係取得二分之一之分配款,103 年度第二學期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分配款項則尚未分配,仍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亦計入其等繳回之犯罪所得內,故該二學期之分配款項自應全數視為被告宇○○、J○○之犯罪所得;又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95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支出固應由被告宇○○、J○○分攤二分之一,然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則應係由被告宇○○、J○○負擔全部,故此部分被告宇○○、J○○之犯罪所得應為213,884,147 元(427,768,293 元÷2 =213,884,1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一) +227,520,7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二)-(496,477,312 元÷2 =248,238,656 元)-18,953,369元= 174,212,829元。 ⑵此外,被告宇○○、J○○又就獲分配之結餘款支出用於下列項目,金額合計10,816,500元乙情,亦據證人B○○、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3至24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①犒賞及人小學行政人員、教職人員及警衛: A.校長:自95至100 學年間,每學期100,000 元,合計共支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 學期×6 年=1,200,000 元)。 B.處室主任:總務主任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80,000元,累計支出1,52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2 學期×9.5 年=1,520,000 元);幼 兒園主任自95學年至102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50,000元,累計支出8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 學期×8 年=800,000 元),合計共支出2,32 0,000 元(計算式:1,520,000 元+800,000 元=2,320,000 元)。 C.人事暨會計主任:自99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60,000元,合計共支出66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2 學期×5.5 年=660,000 元)。 D.出納組長: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40,000元,合計共支出7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2 學期×9.5 年=760,000 元)。 E.警衛及工友:自95學年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每人4,000 元,警衛2 人及工友2 人,4 人合計共支出30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4 人×2 學期×9.5 年=304,000 元)。 ②學校業務費用支出: A.行政人員餐費: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固定餐請及人小學行政人員,以慰勞感激行政人員對於校務之辛勞付出,餐費平均每次約25,000元,合計共支出47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 學 期×9.5 年=475,000 元)。 B.教職人員致意金: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及人小學教職人員婚喪喜慶與傷病致意金,每年約20萬元,合計共支出1,90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9.5 年=1,900,000 元)。 C.人事暨會計主任兼辦董事會業務:因及人小學董事會並未設置辦事人員,是自99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董事會秘書職務係由人事暨會計主任兼任,而兼任行政職之薪資部分,因及人小學並無編列董事會辦事人員之薪資預算,是此部分薪資係由被告盛平麟及J○○委請被告M○○由應交付與其等之款項中提撥支付,每學期50,000元,合計共支出55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 學期×5.5 年=550, 000 元)。 D.出納組長兼辦董事會業務:因及人小學董事會並未設置辦事人員,是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董事會幹事職務係由出納組長兼任,而兼任行政職之薪資部分,因及人小學並無編列董事會辦事人員之薪資預算,是此部分薪資係由被告宇○○及J○○委請被告M○○由應交付與其等之款項中提撥支付,每學期30,000元,合計共支出57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學期×9.5 年=570,000 元)。 E.約聘僱司機: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年約聘3 個月,每月30,000元,合計共支出85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 月×9.5 年=855,000 元) 。 F.約聘僱清潔人員: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年約聘3 個月,每月25,000元,合計共支出71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3 月×9.5 年=712,500 元)。 ③每學期支出20,000元舉辦慰問餐會,累計支出共34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l7學期=340,000 元) 。 ④每學期支出10,000元購買幼兒園所需玩具,累計支出共17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l7學期=170,00 0 元)。 ⑤以上合計10,816,500元(計算式:5,244,000 元+5,062,500 元+340,000 元+170,000 元=10,816,500元)。 ⑶據上,被告宇○○、J○○此部分未發還與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之犯罪所得合計174,212,829 元-10,816,500 元=163,396,329元。 ⒎被告宇○○、J○○尚未發還與被害人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之犯罪所得合計72,755,639元+163,396,329元=236,151,968元,而其等於105年2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扣56,776,778元(於105年2月18日在被告M○○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被告宇○○及J○○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住處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各扣得現金21 ,541,000元、30,341,878元、3,350,000元、1,543,900元,合計56,776,778元),在偵查中於105年2月19日繳回200萬元、105年3月1日繳回800萬元、同年月14日、17日各繳回1,000萬元、105年6月2日繳回2,700萬元、105年6月20日繳回1,000萬元、105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各繳回2,000萬元、同年7月13日繳回898,000元,在本院審理時於105年8月9日 、同年月10日、107年3月16日各繳回3,0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等情,有105年度紅保字第1233號、第2896號、105年度白保字第431號、第750號、第1001號、第1159號、第1316號、第1865號、第2733號、第2762號、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 知書或存根、本院105年度他字第56號、第57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等件為憑(見見他卷三第354至355頁、第371至372頁、第377至389頁、第392-1至392-2頁,偵卷九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73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總計繳回231,674,778元(56,776,778+2,000,000+8,000,000+10,000,000+10,000,000+27,000,000+10,000,000+20,000,000+20,000,000+898,000+30,000,000+25,000,000+12,000,000=231,674,778),剩4,477,190元未繳回(236,151,968元-231,674,778元=4,477,190 元),因及人高中已對被告宇○○、J○○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秉諸前述同一原則,就被告宇○○、J○○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序計入其等先到期之債務即及人高中、及人國小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二仍有不足部分4,477,190元(被告宇○○、J○○各2,238,595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在99學年度前之前,係由證人子○○○依被告F○○手寫之計算式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99學年度以前有被告丁○○分得金額之確切數字者,僅95學年度第二學期4,717,354 元(被告F○○分得6,077,354 元,尚差100 萬元,無證據認定有另行分配與被告丁○○,故認全歸被告F○○取得,見F○○手寫字條,附於「子○○○106 年6 月28日開庭庭呈資料」之文件袋內),及99學年度第一學期6,476,325 元(此金額雖包含家用及給付被告F○○、丁○○兩人所生子女部分,惟此乃其等取得及人高中之盈餘款後,如何分配利用之問題,不應自被告F○○或丁○○之不法利得中扣除;又若不計入家用及給付子女部分,被告F○○、丁○○實係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見他卷二第227 頁)。因目前留存之資料以被告F○○9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計算式分配表最為詳細,本院參酌該表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原則,認被告丁○○在95學年度第一學期、96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9學年度第二學期係分得四分之一之結餘款(盛、楊兩家各二分之一,其與被告F○○再平分該二分之一款項),95學年度第一學期則係分得4,717,354 元。又被告丁○○於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不法利得,係分配與楊家之二分之一乙節,亦如前述;至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與楊家之款項94萬元,因彼時被告F○○已因病住院,整日臥床須長期專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生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任被告丁○○與兩人所生子女E○○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山醫院106 年7 月6 日、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195 至197 頁、第336 頁,本院卷七第293 頁),故被告D○○取得該94萬元後,應無可能再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交付被告F○○、丁○○,而應係全數交與被告丁○○,是該筆94萬元核屬被告丁○○1 人之犯罪所得。茲就被告丁○○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於102 年間依比例繳回之平日課後輔導費456,000 元(3,648,000 元÷4 =91 2,000元)及上海銀行專案(2,500,000元÷4=625,000元 )共1,537,000元(此部分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65,110,474元未發還被害人及人高中(53,640,898元+17,553,647元+660,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五、 一之二、㈢】-2,728,356元-3,440,715元【事實欄一、㈢⒉⒊之犯罪所得】-375,000元【事實欄一、㈢⒋之犯 罪所得】-200,000元【事實欄一、㈢⒌之犯罪所得】= 65,110,474元)。 ⒉事實欄一、㈢⒈部分:2,728,3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三)。 ⒊事實欄一、㈢⒉⒊部分:營養午餐回扣1,363,068 元(5,452,273 元÷4 =1,363,06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四 )+中央廚房工程款回扣2,077,64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五)=3,440,715 元。 ⒋事實欄一、㈢⒋部分:1,500,000元÷4=375,000元。 ⒌事實欄一、㈢⒌部分:800,000元÷4= 200,000元。 ⒍被告丁○○前揭未發還被害人及人高中之犯罪所得合計71,194,5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地○○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戌○○、D○○、午○○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被告戌○○、D○○被訴於102 年2 月前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㈡及一、㈢⒈所示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D○○、午○○就被告地○○、F○○、丁○○、宇○○、J○○、酉○○等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戌○○、D○○就被告地○○、F○○、丁○○、宇○○、J○○、酉○○、黃○等人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即100 學年度第一期至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所為事實欄一、㈡及一、㈢⒈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戌○○、D○○、午○○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告戌○○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⒌所示犯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戌○○、地○○、甲○○、F○○、丁○○、宇○○、J○○、D○○等人為能持續自及人高中校產內取利,遂推由被告地○○、F○○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酉○○、午○○、黃○與子○○○,由被告黃○向承包及人高中愛樓補強工程之廠商聯繫,約定廠商虛報工程款,並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待及人高中付款與廠商後,廠商再以現金方式,將虛增之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交與子○○○,子○○○復依上述比例,將收取之款項,或直接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M○○、戊○○轉交與被告地○○、甲○○、F○○、丁○○、宇○○、J○○、D○○、戌○○等人,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因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被告D○○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⒋所載犯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地○○、甲○○、F○○、丁○○、宇○○、J○○、戌○○等人為能持續自及人高中校產內取利,遂推由被告地○○、F○○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酉○○、午○○、黃○與子○○○,由被告黃○向承包及人高中管樂室隔間工程之廠商聯繫,約定廠商虛報工程款,並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待及人高中付款與廠商後,廠商再以現金方式,將虛增之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交與子○○○,子○○○復依前述比例,將收取之款項,或直接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M○○、戊○○轉交與被告地○○、甲○○、F○○、丁○○、宇○○、J○○、D○○、戌○○等人,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因認被告D○○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被告午○○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犯行無罪,及自102 年8 月後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午○○就被告地○○、F○○、丁○○、宇○○、J○○、酉○○、黃○等人所為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犯行,及就被告地○○等人於102 年8月至104 年6月間(及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⒈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午○○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五、被告地○○、酉○○、午○○、未○○、卯○○、亥○○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於99年至102 年間為中辦第二科科員,負責督導臺灣省私立高中綜合業務;被告卯○○於99年至102 年間為中辦之督學,負責視導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等區域之國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籌備處)暨大學校院附設中、小學;林正民(已歿)於99年至102 年間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主計室科員,負責臺灣省私立高中預、決算審查、臺灣省私立高中檢舉案件有關會計事務之會查。被告未○○、卯○○、林正民等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亥○○則為及人高中教務主任。緣於99年7 月間,因有民眾檢舉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晚自習及不當收費案件,而由被告未○○所承辦,被告未○○遂先於99年7 月21日以中部名義發文至及人高中,要求及人高中函復相關資料,再於99年8 月2 日許,上簽擬請駐區督學召集第二科、會計科相關人員成立專案小組赴及人高中實地瞭解,後經中辦同意,並指派被告卯○○為專案小組召集人,於99年8 月20日,偕同林正民、被告未○○至及人高中調查相關事宜,而由被告酉○○、亥○○、午○○、子○○○在及人高中校長室負責接待及說明。經被告未○○於該日調查時發現,及人高中並無參加輔導課意願調查表供學生填寫,且輔導課收費標準過高,不符國家之規定,而當場表明其認及人高中有:無參加輔導課意願調查表及輔導課收費過高等2 項不合格之處。被告地○○、F○○、酉○○因恐此次調查,致須將溢收之平日輔導課退還學生,並使上開侵占及人高中校產之情事曝光,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被告酉○○先向具犯意聯絡之子○○○(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8656 號、第19403 號為緩起訴處分),自前述被告地○○等人所侵占而尚未分配之款項(下稱未分配之結餘款)取得金錢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酉○○於99年9 月17日,將自子○○○處取得之現金5 萬元夾藏於禮盒中,在及人高中交與被告卯○○;復於99年10月8 日,由被告酉○○指派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亥○○、午○○,先自子○○○處取得現金後,分別在臺中市某鐵板燒餐廳內及不詳地點,以同一方式,交付5 萬元、10萬元與被告未○○、林正民,以求被告美伶、卯○○、林正民不再追查及人高中平日課後輔導所收取費用之收費標準有違國家之規定,及未入及人高中之帳目等事項,而被告未○○、卯○○、林正民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前開賄賂。 ㈡嗣因被告未○○、卯○○、林正民相關職務未作調整,被告地○○、F○○、酉○○、午○○、亥○○、子○○○遂本於相同目的,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子○○○自未分配之結餘款中撥出一部份款項,而為下述行為: ⒈被告酉○○於100 年1 月27日及同年6 月9 日許,在及人高中以同前方式,交付5 萬元與被告卯○○。 ⒉被告地○○、F○○因考量被告未○○曾向被告亥○○抱怨由於被告酉○○之故,使其某年考績不佳,而影響升等,累積損失達數十萬元等情,乃指示將對被告未○○之行賄金額改為10萬元,再由:⑴被告午○○於100 年1 月26日,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以前述方式,交付10萬元與林正民。⑵被告亥○○於100 年1 月26日,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以同前方式,將10萬元交與被告未○○。⑶被告午○○於100 年6 月10日許,在臺北市某處,以相同方法,交付10萬元與林正民。⑷被告亥○○於100 年6 月10日許,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以同一方式,將10萬元交與被告未○○,而被告未○○、卯○○、林正民明知午○○、亥○○上述行為之動機,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且未就及人高中該等違規事項予以追查。因認被告未○○、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地○○、酉○○、亥○○、午○○則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戌○○、D○○、午○○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被告戌○○、D○○被訴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與被告地○○等人共犯關於附表一之二㈠、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及被告戌○○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如附表一之二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戌○○、D○○、午○○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地○○、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宇○○、J○○、酉○○、戌○○、午○○、黃○、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被告D○○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M○○、子○○○、天○○、戊○○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子○○○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戌○○、D○○、午○○均間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戌○○辯稱:我在及人高中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工作職掌僅為董事會庶務性及程序性之工作,無任何審核及決策之權限;又及人高中結餘款分配與盛、楊兩家之事,早在我進入及人高中任職以前,即行之有年,亦從未有人與我討論過;又我並未因本案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平日課後輔導費、學生寒暑假輔導費、新生制服、國際班費、福利社租金、及人高中與教科書廠商約定事宜,均非我的業務,且上開費用多為子○○○按例收取,與我無涉等語;被告D○○則以:本案及人高中盈餘款之收取與分配均非我的業務,我亦不曾參與討論等語置辯;被告午○○辯稱:我不知道100 學年度(即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及人高中所收取的夜間輔導費、寒假輔導費有無入帳,因為我都是依據出納子○○○交給我奉核後的簽案,依照其上記載之人數及金額製作會計資料,不清楚是否係真正參加課輔之人數;又我於102 年7 月31日即自及人高中離職,故102 年8 月1 日以後(即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犯行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戌○○部分: ⑴被訴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戌○○係自98年10月起擔任及人高中之董事會秘書(見他卷二第239 頁),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參與及人高中之校務財務或經營。又證人午○○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戌○○在99年時,酉○○還未到學校任職前,她好像不太管學校的事情,可能學校有什麼會議她會列席,學校有什麼要她一起參與她都會參與,但是戌○○並不會主導,只是列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董事會的帳我會用紅卷宗交給2 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戌○○,戌○○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戌○○是在差不多100 年轉變後才會看帳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足見被告戌○○於100 學年度前(即100 年9 月1 日前)並未積極參與及人高中之事務,過問及人高中之財務、帳務等問題,自難認其與被告地○○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訴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 月共犯附表一之二㈠及事實欄一、㈢⒈所示犯行部分: 本件被告戌○○除有在101 學年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由證人黃○擬具之管樂室隔間工程便條上,代表被告地○○用印同意證人子○○○、黃○依簽呈內容執行,將前述款項分配與被告地○○等人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戌○○有在其他簽呈或公文上自行或代表被告地○○簽名或用印,核准證人子○○○、黃○與廠商協議收取回扣、折讓金或回饋金,或將及人高中於102 年2 月前(即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向學生或廠商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款項與如附表一之三所列之教科書折讓金,分配與被告地○○等人,或本身有自其中分得任何利益,而難令其就此部分與被告地○○等人共同負責。 ⑶被訴共同侵占如附表一之二㈢所示款項部分: 證人子○○○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固結稱:特別費帳上「廖司機暑期津貼」等關於廖司機部分,廖司機是F○○的司機,在學校正式帳上是有請這個司機,所以正式帳有關於H○○的薪資相關支出,但因為戌○○後來進入學校任職,她認為盛楊兩家是五五分配,而他們家沒有司機,所以關於學校支出廖的部分,盛家應該也要同等待遇,因此地○○董事長交代我說這部分的錢從特別帳那邊來支出給盛家云云(見他卷一第117 至118 頁),然為被告戌○○所否認,復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以證人子○○○之單一指證,及被告戌○○與被告地○○為翁媳,在被告地○○出國期間有代被告地○○審閱公文及用印等情,遽認被告戌○○有參與將附表一之二㈢所示款項分配與被告地○○等人之犯行。 ⒉被告D○○部分: 被告D○○係自99年8 月起始任職於及人高中(見他卷二第116 頁),在此之前,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參與及人高中之校務或經營,或指示證人子○○○如何製作內帳及分配盈餘款,縱依被告F○○就99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與楊家之款項手寫之計算式中有「付義經手付青461, 120(美金)」(見他卷二第227 頁),而認被告D○○事後確有分得上述款項,然彼時被告D○○若非尚未至及人高中任職,即係甫到職不久,其是否知悉該等款項之性質,尚乏事證可佐,且被告D○○於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前(即102 年2 月前),並未代被告丁○○或F○○領取過任何分配款,亦無事證顯示其有在相關簽呈或公文上自行或代表被告F○○簽名或用印,核准證人子○○○、黃○與廠商協議收取回扣或折讓金,或將及人高中於102 年2 月前向學生或廠商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㈠所示款項與如附表一之三所列之教科書折讓金,分配與被告地○○等人,或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D○○為被告F○○之子,於被告F○○未至及人高中上班時,會代為審閱公文等節,逕認被告D○○有參與被告地○○等人如事實欄一、㈠及100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所為如附表一之二㈠及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犯行。 ⒊被告午○○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子○○○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帳部分,是100 學年度轉變時,午○○才有牽扯到,例如說講義費收了現金怎麼作帳我不知道,原來出納收的現金,由午○○交待要入哪個戶頭,表面上是有入帳,但是實際上午○○是將現金拿來給我充輔導費的人頭數,所以我在裡面有列A 、B 帳,A 是實際狀況,B 是外帳,例如說學校實際人頭數是1,900 人,但配合午○○只做了1,600 人的人頭數進入學校帳戶,這時午○○就要跟我配合作帳,A 、B 帳是從100 學年度開始跟101 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故被告午○○配合作帳之時間僅有100 至101 學年度,在此之前,被告午○○並未參與被告地○○等人之犯行,自難責令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地○○等人共同負責。 ⑵附表一之二㈢款項部分: 本件特別帳款項之收取及帳目之製作均係證人子○○○為之,與被告午○○無涉乙節,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午○○就此部分與被告地○○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證明被告午○○該部分犯行。⒋綜上,被告戌○○、D○○、午○○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被告戌○○、D○○被訴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㈡及一、㈢⒈所示犯行,及被告戌○○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如附表一之二㈢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間所為事實欄一、㈡、㈢⒈之犯行間,均目的單一,且時間緊接,行為無明顯區隔,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故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戌○○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⒌所示犯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有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地○○、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宇○○、J○○、酉○○、戌○○、午○○、黃○、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被告D○○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M○○、子○○○、天○○、戊○○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子○○○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180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我並未因本案取得分毫利益,且依我在及人高中擔任之職務,亦無任何地位或權利參與、形成任何事務等語。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在相關簽呈或公文上自行或代表被告地○○簽名或用印,核准證人子○○○、黃○與廠商協議收取回扣或回饋金,或指示子○○○將向廠商收取之回扣分配與被告地○○等人,或本身有自其中分得任何利益,尚難以其與被告地○○之關係,及其在被告地○○出國期間有代被告地○○審閱公文與用印等情,而認被告戌○○對此必定知情且有參與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十、被告D○○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⒋所載犯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D○○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地○○、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宇○○、J○○、酉○○、戌○○、午○○、黃○、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被告D○○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M○○、子○○○、天○○、戊○○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子○○○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180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D○○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並以:本件工程係由黃○、子○○○負責與廠商接洽、辦理,我完全未涉入其中等語置辯。經查,被告D○○並未代被告丁○○或F○○領取本案工程回扣,且無事證顯示其有在相關簽呈或公文上自行或代表被告F○○簽名或用印,核准證人子○○○、黃○與廠商協議透過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金額之方式,支付回扣與被告地○○等人,或被告D○○有指示證人子○○○分配該等工程回扣與被告地○○等人,或其自身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難以其與被告F○○為父子,於被告F○○不在及人高中之辦公室時,會代為審閱公文等情,而認被告D○○就事實欄一、㈢⒋所載犯行與被告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被告午○○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犯行無罪,及自102 年8 月後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有此部分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地○○、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宇○○、J○○、酉○○、戌○○、午○○、黃○、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被告D○○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M○○、子○○○、天○○、戊○○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子○○○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黃○所提營養午、晚餐收入明細、教科書請款明細、場地使用費單據;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罪事實,辯稱:我由102 年7 月間即已自及人高中離職,對被告地○○等人上開犯行既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午○○自102 年7 月底即已自及人高中離職乙情,有102 年6 月24日被告午○○自請資遣報告1 紙為憑(見當事人書狀卷㈠第143 頁),而被告地○○等人如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均在102 年8 月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午○○於離職後,與被告地○○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其被訴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⒉⒊⒋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至其被訴自102 年8 月後與被告地○○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⒈部分(犯罪時間為100 年9 月至102 年6 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地○○、酉○○、午○○、未○○、卯○○、亥○○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酉○○、午○○、亥○○有對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未○○、卯○○對於有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被告未○○、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亥○○、酉○○、午○○、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述;子○○○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公務人員考績表1 份、歷表2 份、中辦99年7 月21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稿、99年8 月2 日簽呈、99年8 月18日教中㈡字第0990513960函稿、視導人員駐區縣市編配表2 份、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中辦99年至101 年度發、受文者為及人高中之光碟2 片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地○○、酉○○、午○○、未○○、卯○○、亥○○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地○○辯稱:我從未主動指示酉○○等人行賄,僅係被動同意放款,亦不清楚行賄之對象及原因等語;被告酉○○、午○○、亥○○則以其等係受地○○、F○○或酉○○之指示交付款項與卯○○、林正民、午○○,並未要求卯○○、林正民、午○○違背職務等情置辯。被告未○○、卯○○均辯稱其等僅有收取酉○○、亥○○所交付之禮盒,其內並無現金或不知內有現金等語。經查: ㈠有無交付或收受賄賂: ⒈林正民部分: 被告午○○分別於99年10月8 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6 月10日,在不詳地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及臺北市某處,交付夾藏有10萬元現金之禮盒與林正民各1 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酉○○、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卷二第69至70頁、第111 至112 頁、第156 至162 頁,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偵卷二第166 至167 頁,偵卷四第11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五第61頁、第69頁、第97至99頁、第122 頁、第168 至172 頁),並有經被告酉○○簽名之支付董事車馬費10萬元便條1 紙、被告地○○、F○○簽名之支付董事車馬費10萬元便條1 紙、由被告地○○簽名之支付董事車馬費10萬元便條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至37頁、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未○○部分: ⑴觀諸卷附被告酉○○簽署「騰祥10.8」,內容為「致送董事車馬費新台幣伍萬元整」,及證人子○○○以鉛筆字註記之「林小姐」之便條;經被告地○○、F○○簽署「地○○一、廿五、一○○」、「義1.26」,內容為「致送董事車馬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其上並有證人子○○○加註「林小姐」之鉛筆字;被告地○○簽名用印及加註「100.6.6 」,內容為「請立撥董事車馬費壹拾萬元正,此致總務處何主任」,其上並有證人子○○○以鉛筆字註記之「林美玲(應為未○○之誤)、亥○○經手」之便條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7頁,他卷二第46頁、第50頁,原本請見105 年度白保字2814號子○○○之帳記資料),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及人中學內部99學年度笫1 學期董事車馬費領據字條記載「致送董事車馬費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地○○一、二五、一○○林小姐)」、「致送董事車馬費壹拾萬元整,地○○一、二五、一○○林先生)」,是我簽名的,日期也是我押的,在我簽名時致送車馬費等字樣都已經寫好,但是林先生、林小姐部分是我簽完名之後才有人填上去的。這是用來報帳用的,不是真的車馬費,酉○○、亥○○、午○○說這個錢是為了及人中學要拿來送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只要是車馬費又是酉○○、亥○○、午○○所領的董事車馬費都是相同的意思;他們有跟我報告要經由我的同意領用這些錢,是為了學校的順利運作,要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人;午○○、亥○○、酉○○有建議我要允許他們拿前述的領據費用去給教育部卯○○、林正民、未○○等公務員,為了要讓學校的校務運作順暢以利學校的發展;酉○○、午○○、亥○○是在我批准下,以中秋、端午、年節名義再分別致送金錢給教育部公務員;及人中學內部請款字條2 張記載皆由我於100 年6 月6 日簽名「地○○」,各支領10萬元董事車馬費,並註記「林正明(筆誤,應為民)、午○○經手」、「林美玲(筆誤,應為伶)、亥○○經手」,這些是我批准給教育部公務員的費用,但我並不清楚是送給何人,上述記載「林正明」、「林美玲」應該是事後才寫上去的,除了林正明、林美玲以及淺色的筆跡外,深色筆跡都是我寫的,我還有蓋章;我不知道他們確實交給誰,我只知道他們有經由我的批准同意後領了錢要交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公務員等語(見偵卷二第117 至1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分別陳稱及證述:及人中學內部99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應該是由何秋霞製作的學校內帳,其中支出部分記載「99.10.8 致送董事2 人車馬費$150,000」是致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計室的林正明10萬元、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二科科員未○○5 萬元;「99學年度第一學期酉○○、地○○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領據」是我和地○○簽名的領據,至於「林先生」是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計室的林正明,「林小姐」是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二科科員未○○(見他卷二第34至36頁)等語。復參以證人子○○○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99學年度支出部分,「致送董事車馬費用」、「董事春節禮金」等,是校長酉○○、地○○以便條向我請領現金的領據,地○○指示我將現金交給當時會計主任午○○及教務主任亥○○,再由午○○、亥○○將現金轉送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官員林正明、未○○,便條紙上所記載之「林小姐」、「林先生」、「杜」則是我為了方便作帳而記載(見他卷一第18頁);關於分配表內致送相關禮金有些部分可能是不方便作帳,所以地○○、酉○○、F○○他們就會下條子給我,我會依照這些條子把錢交給他們,通常他們下條子都是寫要送給董事車馬費,但實際狀況不是如此;林正明、未○○部分是午○○、亥○○跟我說的,各個學期的明細表有寫致送禮金部分,就是下條子的支出等語(見他卷一第11 0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一第37頁致送董事車馬費是我寫的,董事長地○○簽字而已;旁邊以鉛筆字註記「林小姐」是我寫的,指的是未○○(見本院卷五第100 至102 頁),三人就上開便條係何人簽署、名為董事車馬費實則為交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之款項等情,所證內容尚屬一致,應值採信,足認被告地○○、酉○○、F○○確有於99年10月8 日、100 年1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6 日以董事車馬費之名義,指示證人子○○○交付5 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 ⑵再者,證人子○○○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午○○、亥○○他們拿錢時有時會跟我說,他們要交付對象為何,午○○與林正民比較熟,是由午○○跟我說她的錢是要交林正民我才知道,我也有跟F○○做確認,F○○表示確實有指示午○○做這件事;亥○○有跟我提到要依照F○○指示交付現金或化妝禮盒給未○○,印象中有次還是我去買禮盒交給亥○○的,亥○○部分我也都有向酉○○或F○○確認,他們有同意,我才會交錢給他,我記得有一次跟酉○○詢問的時間點,就是接近林正民、未○○、卯○○來學校的那次(見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99學年度第1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99,10.8 致送董事2 人車馬費150,000 元」,其中10萬元是由午○○轉交給林正民的行賄款項,另外5 萬元則是由亥○○轉送給未○○的行賄款項;「100.1.25致送董事2 人車馬費200,000 元」同樣是由午○○及亥○○各轉交10萬元賄款給林正民及未○○;至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100.6.10端節致送董事2 人車馬費200,000 元」則是由午○○及亥○○各經手轉交10萬元給林正民及未○○2 人的賄款(見偵卷三第359 至362 頁);關於酉○○簽字,並載有10月8 日的這兩份條子,當時我知道這兩筆分別由亥○○、午○○去交給未○○、林正民,至於是何人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了,不過在更早之前也都是亥○○、午○○去交給未○○、林正民的。中辦未○○、林正民部分,我都是錢直接交給亥○○、午○○,之後我會請F○○、地○○簽字確認,如正好學校中F○○、地○○都不在,我才會請酉○○簽字。亥○○稱,在送錢給未○○後當天他有回到學校,與酉○○報告後,他有向我、午○○抱怨,酉○○不願意出面把錢交給未○○,主要是未○○因慧燈中學的事情結怨;當然酉○○與未○○實際狀況如何、究竟有無恩怨我不知道,但我當天確實有聽到亥○○說酉○○與未○○有恩怨;亥○○稱,之後他送錢給未○○,他都有找午○○陪他一起過去,我是知道亥○○會要午○○陪他一起去台中等語(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99年8 月間,教育部的未○○、卯○○、林正民等人因為及人中學國際班和輔導收費等問題遭檢舉,所以到校視察,後來約在99年10月間,子○○○將現金5 萬元和化妝品禮盒裝在不織布的禮品袋內,讓我送給未○○,我就以要向未○○請教如何解決國際班和輔導費用爭議的名義和未○○約晤,晤面當日中午,我先到中辦辦公室大門前接未○○,再到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的鐵板燒餐廳用餐,後來我將前述現金和禮品交給未○○,但只有說明禮盒裡面是地○○和F○○向她表示的一點心意,未○○有收下;因為前述我到南投找未○○的時候,未○○有說過酉○○在擔任宜蘭慧燈中學校長時,未○○和該校也有業務往來,酉○○當時要動用慧燈中學的校務基金,但未○○不同意,酉○○因此找立法委員施壓,害未○○被懲處而無法升職等,損失數十萬元。我回校後把未○○與酉○○的恩怨向戌○○、子○○○、午○○陳述,所以校方之後才把金額調高至10萬元;據我所知子○○○或午○○有將此事報告給董事會,後來F○○跟我說其實他認為以後送錢只要給未○○5 萬元即可,但地○○表示既然未○○都講到這樣,就把金額提高10萬元來填補未○○的虧損,F○○有說對官員這樣送錢將來把她胃口養大很麻煩。之後上層好像有決定三節就固定送錢給未○○,三節快到時酉○○、午○○、何秋霞3 人就會問我說何時要去中辦送禮,我有跟他們要求不可以我一人去送,所以之後午○○都有陪我,最後一次是黃○陪我去,因為那次黃○剛好要去臺中開會;約在100 年農曆春節前,由子○○○將10萬元現金裝在不織布袋內交給我,印象中我有找午○○陪同我,將現金連同不織布的袋子送到中辦辦公室外面交給未○○;約在100 年6 月間,子○○○將裝有10萬元現金和禮品的不織布袋交給我,以送端午節禮品的名義,由我和同事赴中辦辦公室外面送給未○○;第一次送錢增加成10萬元時,我還有特別跟未○○說這次金額比較多,是因為地○○、F○○要補償妳的損失,未○○聽了很高興等情尚屬吻合(見偵卷三第304 至304 頁、第309 頁,第348 至354 頁),互核2 人對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未○○之時間、金額、證人亥○○第一次交付款項後回到及人高中曾向子○○○、午○○提即被告未○○與酉○○間恩怨之事,及證人亥○○其後送交款項與被告未○○時,均會請午○○或黃○陪同等節,大致吻合。被告未○○亦自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收受證人亥○○交付之禮品等語(見偵卷三第256 至257 頁)。是證人亥○○確有於99年10月、100 年1 月及同年6 月間,各交付夾帶有5 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之禮盒與被告未○○,應堪認定。 ⒊被告卯○○部分: ⑴證人子○○○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學年度支出部分,「致送董事車馬費用」,是校長酉○○以便條向我請領現金的領據,我是將現金交給他本人,他向我轉述該現金是要送給督學,至於酉○○是送給那個督學,要問他本人才清楚,我知道當時的督學叫卯○○;便條紙上所記載之「杜」則是我為了方便作帳而記載(見他卷一第18頁);99學年度酉○○書寫之致送董事車馬費便條紙上我加註「杜先生」字樣之5 萬元單據,是由校長酉○○向我領取現金送給當時負責及人中學的教育部督學卯○○(見他卷二第194 頁);99學年度第1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99.9.17 致送董事車馬費50,000元」,該筆5 萬元是由校長酉○○轉送給督學卯○○的賄款;「100.1.27致送董事春節禮金50,000元」則是由校長酉○○轉交給督學卯○○的賄款,至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100.6. 10 端節致送董事車馬費50,000元」應該是校長酉○○轉送給當時督學卯○○的賄款(見偵卷三第359 至362 頁);卯○○擔任駐區督學的起迄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酉○○擔任及人中學校長任期內,就是卯○○擔任駐區督學。另外,早在酉○○擔任及人中學校長前,就已經和卯○○有私交,卯○○有時會來找酉○○聊天,所以及人中學就是由酉○○負責與卯○○做公關,每次給付5 萬元(見偵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95 至196 頁);酉○○跟我拿錢時,有向我表示他要拿錢送給督學,據我所知,卯○○與酉○○有私交,卯○○有時會來找酉○○聊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本院卷五第110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及人中學內部99學年度第1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應該是由何秋霞製作的學校內帳,其中支出部分記載「100.1.27致送董事春節禮金$50,000 」是送給督學卯○○;「99學年度第1 學期酉○○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領據」是我簽名的領據,我的部分是奉F○○指示寫領據給何秋霞以董事車馬費名義領錢,該等款項我確實都有收到錢,而我都致送給當時的教育部國教署督學卯○○,我的領據註明的「杜」即是指督學卯○○;「及人中學內部99學年度第2 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是由何秋霞製作的學校內帳,100 年6 月9 日以董事車馬費名義簽領的5 萬元也是公關費,致贈給督學卯○○,事實上並非送給學校董事,但在明細表上登載的日期是100 年6 月10日,可能是筆誤錯載日期,因為我在下的條上有記載是6 月9 日,所以我才會知道明細表應該是記錯等語(見他卷二第34至36頁、第62至64頁),就上開便條係何人簽署、旨在以董事車馬費實之名義支出交付與被告卯○○之款項等情,核屬相符,且有被告酉○○簽署之「致送董事車馬費伍萬元整」,並加註日期「9.17」、「元.27 」、「6.9 」之便條各1 紙卷足考(見他卷一第35頁、第38頁,他卷二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卷一第35頁「支付董事車馬費新臺幣伍萬元整」之便條,上面「騰祥9.17」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頁),足認被告酉○○確有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27日、同年6 月9 日以董事車馬費之名義,分別向證人子○○○各支領5 萬元。 ⑵又被告酉○○於取得前述款項後,有於同日以將現金夾藏在茶葉盒或酒盒內再放置於被告卯○○車內之方式,交付與被告卯○○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4至36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五第91頁),被告卯○○亦供認證人酉○○曾致贈茶葉與酒與其乙情(見偵卷三第296 至297 頁),雖其否認不知禮盒內有現金,其通常收到禮盒後即轉送與同事或朋友云云,惟其始終無法確切指出轉贈與何人,且若其確實將證人酉○○交付之禮盒轉送他人,衡諸常情,該他人於發現禮盒內藏有現金後,基於同事或友人之關係,應會告知被告卯○○,將現金退還,遑論此種情形有3 次之多,被告卯○○不可能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仍對此一無所悉。是被告卯○○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無違背職務: ⒈關於99年6 、7 月間,民眾向中辦陳情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夜間輔導及不當收費事件,中辦與及人高中相關處理情形如下: ⑴中辦第二科科員汪成琳以99年7 月2 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及人高中依規定查明暑期輔導課程收費之相關問題(見偵卷二第52至53頁)。 ⑵及人高中以99年7 月6 日(99)及中總字第0990000090號函覆暑期輔導課增加時數一事,係應家長數度來電要求,並經家長會同意,且係依規定收費,並備有收據等語(扣押物編號A-12-1)。 ⑶汪成琳於99年7 月15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580377B 號函發文予及人高中,表明課業輔導係屬代辦費,學校應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收費數額,且於收費前,應向學生及其家長說明使用目的,並在家長同意之前提下收費,不得有強迫收繳情事;又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暑假課業輔導課不得多於120 節,學校不能以家長要求為由,違反規定增加上課時數;另「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課業輔導費費暑假收費上限為2,400 元;「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7 條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不正當情事者,應予退費;本部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並要求及人高中應退還向學生收取與規定不符之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50至51頁)。 ⑷被告未○○於99年7 月21日檢附民眾之陳情信件以教中(二)字第0990911974B 號函請及人高中查明有關民眾陳情校方強迫學生參加晚自習及不當收費等情,並將處理情形復知中辦(見偵卷二第48至49頁)。 ⑸汪成琳於99年7 月22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911990B 號函檢附民眾之陳情信件,發文予及人高中,重申上開99年7 月15日函文之內容,並指出及人高中向學生收取暑期課業輔導費7,500 元,超出課業輔導費暑假收費上限2,400 元,明顯與規定不符,要求及人高中退費等語(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 ⑹及人高中於99年7 月26日、同年月28日以及中總字第0990000093號、第0000000000函覆以:學校係因學生家長建議,為提高升學率及甄選好學校,且家長本身上班繁忙無法立即回家照顧,始會留學生晚自習,學校擬於下學期起,徵得家長同意,請學生留校自習至晚上8 點50分,並經由家長及學生多次座談討論,隨其意願自由參加,絕無強迫之情事等語(見偵卷三第9 至12頁)。 ⑺被告未○○於99年8 月2 日上簽擬請駐區督學召集第二科、會計科相關人員成立專案小組赴及人高中實地了解:加拿大留學班是否經本部核准、留學班各項收費是否合理、暑期辦理學藝活動之合法性、有無強迫學生參加課業輔導及晚自習等之實際情況及經費收支情形,,並獲批核同意(見偵卷三第41頁)。 ⑻中辦第二科科員丑○○於99年8 月13日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及人高中依前揭「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規定,及「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將向學生收取與規定不符之暑期課業輔導費退還與學生等語(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 ⑼被告未○○以99年8 月18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513960號函通知及人高中將於99年8 月20日下午2 時派員赴及人高中實地了解,請及人高中準備招生、課業輔導課及會計帳冊等資料以備查核,並指派相關人員協助說明等語(見偵卷三第42頁)。 ⑽及人高中於99年8 月20日以及中總字第0990000102號函覆中辦99年8 月13日之函文,略以:有關收取暑期代收代辦費,本校均按教育部之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學校收取代收代辦費應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審議開會通過收取費用;並說明收費之成本計算方式、支用原則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至175 頁)。 ⒉又被告卯○○、未○○於99年8 月20日有偕同林正民、證人丑○○至及人高中調查相關事宜,而由被告酉○○、亥○○、午○○、子○○○在及人高中校長室負責接待及說明。經被告未○○於該日調查時發現,及人高中並無參加輔導課意願調查表供學生填寫,且輔導課收費標準過高,不符規定,而當場指出及人高中有上述缺失等情,業經證人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與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2 至143 頁、第195 頁,偵卷二第37頁、第69至70頁、第132 至135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64 至166 頁,偵卷三第303 至304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48 至349 頁、第353 頁,偵卷四第11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2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五第77至79頁、第157 至167 頁、第179 頁、第181 至182 頁),且為被告未○○、卯○○所坦認(見偵卷三第255 至256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96 至297 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⒊再被告卯○○、未○○與林正民、丑○○至及人高中視察後,中辦即無再來文要求退費及改進夜間課輔措施,且及人高中嗣後亦未將超收之輔導費退還學生,復照常舉辦晚自習,而中辦對此並未對及人高中做出任何處分等節,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亥○○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酉○○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5頁、第66頁,偵卷四第54至55頁,偵卷三第308 至309 頁,本院卷五第80頁),然依基隆市調查站在被告黃○位於及人高中之辦公室內所扣得之上開中辦99年7 月22日函文與及人高中99年8 月20日函文,其右上角分別有「丑○○先生」、「二科丑○○」及室內電話、分機號碼等手寫字跡(見偵卷二第43頁,偵卷一第174 頁),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99年7 月22日公文上之「丑○○先生」是我寫的,因為不同人承辦了,所以才會特別註記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至95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9年8 月20日公文上之手寫字跡是我的筆跡,有關及人高中超收課輔費一事,我有跟中辦的丑○○聯絡過,都是補件的問題,例如我們的收費與計算方式;我會與丑○○聯繫還缺什麼、要補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 至178 頁),足見有關及人高中超收課輔費一案,後續承辦人已變更為證人丑○○,且於99年8 月20日被告卯○○、未○○等人到校查核後,證人亥○○尚有與證人丑○○聯繫輔導費之計算標準等相關事宜,中辦對此並非未作任何處理。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課輔費的收費是我的業務,所以我有針對超收課輔費行文給及人高中,請及人高中退費;99年8 月20日我有與未○○、卯○○、林正民到及人高中了解超收鐘點費、寒暑假不能上課的時間上課等問題,因為當時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的業務是我接續前一個校長辦理的;當天我查核的部分只有暑期學藝活動收取費用及學校利用下午4 時至6 時50分及晚間7 時20分至8 時50分安排夜間自習,我是單純看學校有沒有發通知給學生家長告知學生要參加晚自習或是暑期學藝活動;當時我到任不滿1 個月,我都依照前手的方式辦理,就是先行文給學校,沒有查核及人高中後續有無依照行文內容改善或處置;99年8 月20日我到及人高中查核後,未○○不曾向我提及不要再行文給及人高中要求退還課輔費給學生之事;卯○○、未○○、林正民沒有跟我討論過及人高中的缺失要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第160 至166 頁),則中辦於99年8 月20日後,未繼續對及人高中前述缺失發文要求改善或作出任何處分,可否歸咎於被告卯○○、未○○或林正民?實非無疑。 ⒋又被告未○○於99年9 月17日曾簽辦99年8 月20日及人查案報告,惟該份報告未取文號亦未歸檔,僅能確認確有簽辦此案,而報告正本及內容歷經承辦人員離職、中辦改組、辦公室更換等更迭已無法覓得等節,已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106 年5 月8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2486號函覆在案,並有被告未○○99年4 月20日至同年9 月28日之公文登記簿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5 至286 頁、第319 頁),而依被告未○○提出聲稱為其(見偵卷五第131 至133 頁,下稱報告B )及證人丑○○(見偵卷五第129 至130 頁,下稱報告A )製作之「臺北縣私立及人高中檢舉案查核報告」,報告B 中明確指出及人高中4 項缺失,包括:①教育部並未核定高級中學任何所謂「留學班」,及人高中違規以該名義招生,且無法提出家長同意參與是項留學計畫之同書書,收費亦違反「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②及人高中未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節數(上限120節)實施暑期輔導課,且向 學生收取7,500元學藝活動費用,明顯與「國立及臺灣省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 之上現2,400元不符規定不符。③及人高中未依上開實施 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節數實施平時課業輔導,並違反「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向學生收取9,600元夜間自習費用(上限為 1,800元)。④及人高中應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收費數額 ,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且應向學生及其家長說明使用目的,在家長同意之前提下收費,不得有強迫收繳情事,並擬具意見表示:學校以未經核定招收之科班「留學班」為招生廣告,核與規定不合。又其收費亦未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徵詢家長同意,應予以糾正,並請學校將所收費用退還學生;另學校於暑期辦理暑假學藝活動並收取費用,惟開課課程內容以國英數等科目為主要課程,涉規避相關規定之嫌,應予糾正,且收費超過 2,400元上限部分,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 辦法」第7條規定,退還學生等語,並無刻意隱瞞及人高 中有未經中辦核准違法以留學班名義招生,留學班、暑假課業輔導及平日課後輔導超過收費上限,及暑假與平日課後輔導時數超過規定之時間等違失。兼以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提供未○○報告的電子檔,因為我們會把紙本送交,有時為了對方製作上方便,會提供承辦人;報告A是我製作的,報告B不是我做的,在法院提示給我看之前,我只有看過報告A;因為我們分組 是同一科,但是不同群,我們一起去及人高中,就自己所了解的部分寫查核報告,要統一將我們寫的報告交給這次主辦的承辦人員未○○,未○○會把報告彙整給帶隊的督學,這樣才能完成1份查核報告,我是直接用送件的方式 送給未○○,未○○會送給她的群長、我們科長、督學看過等語(見偵卷四第108頁,本院卷五第164至166頁), 復觀諸證人丑○○在所撰寫之報告A,其中關於及人高中 違反規定增加暑假課業輔導之上課時數、未依規定實施課後輔導及收費超過上限等節,確為報告B內容之一部,足 見被告未○○辯稱其有依上述報告B之內容簽辦本案,應 非子虛。而本件關於國際班招生及收費之合法性,依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當時卯○○、林正民、未○○要來視察國際班費用,而該筆費用是有入帳的;國際班費用因未事先收費尚未成行,所以有全額退費給學生等語(見偵卷二第165頁,偵卷四第60頁);至超收課輔費 部分,後續之追蹤查核係由證人丑○○負責,且證人即前中辦第二科科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及人高中沒有按照中辦指示,將超收的課輔費用退給學生,依照私立學校法,我們一開始會糾正請學校改善,如果一直糾正,學校的改善不是很清楚,可能還會給學校限期改善,若學校再不處理,除了我們有另外的評鑑外,依照私立學校法我們會扣減獎補助款,違反輔導課規定的學校很多,像這種若限期改善再嚴重就是減少學校招生的班級數;若中辦對違規學校採取扣減補助款之方式作為處罰,是由第二科的私校群或資源群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252至254頁),而被告未○○於案發時係隸屬於第二科之課程群乙情,亦經證人丑○○、證人即前中辦第二科專員黃秀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四第107頁,偵卷六第49頁),足見及人 高中縱未依中辦之指示將超收之輔導費退還學生亦非其懲處亦非屬被告未○○之職責,故中辦於99年8月20日被告 卯○○、未○○至及人高中視察後,即令未再行文要求及人高中退費,亦未對及人高中未退還溢收之輔導費與學生而對及人高中作出任何處分,亦難據此推論係因被告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 ⒌又證人丑○○雖證稱被告未○○完成及人高中之查核報告後,會將報告彙整給督學等語,然被告卯○○否認曾看過上開報告,且前述被告未○○之公文登記簿「核判情形」欄亦僅記載「9/17會會計、五科」(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並未提及經督學核辦,則被告卯○○是否有會簽本案?非無疑問。兼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於105 年2 月18 日 偵訊時供稱:99年10月8 日送督學卯○○5 萬元和林正明及未○○相同,因為督學也是很內行,但實際沒有幫到什麼忙,只有告訴你要怎麼做比較好;卯○○收到款項後,沒有提供什麼協助;及人高中致贈款項給林正民、未○○及卯○○,我不覺得因此有什麼好處,送錢只是董事安心,認為他們有經驗,會多給我們一些指導等語(見他卷二第63頁、第66頁);於105 年4 月7 日調詢時供稱:我曾奉董事長地○○及創辦人F○○指示,於99年9 月17日、100 年1 月27日及100 年6 月9 日交付3 次給督學卯○○各5 萬元,計15萬元,主要是為了補助他們車馬費,感謝他們的協助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F○○說送個車馬費給這些政府官員,對我們有一些協助,所以我們就是當作一般的禮物,我的理解是沒有什麼對價關係,也沒有要他們幫助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至82頁),是同難認證人酉○○交付前述款項與被告卯○○有何對價關係。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對被告卯○○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⒍至林正民部分,其雖有收取上開款項,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交給林正民這些款項的目的子○○○沒有跟我講,據我所知林正民是管私立學校關於財務方面的事情,給他錢是請他多關照的意思;約自99年間起,及人高中因為遭人檢舉國際班及課輔費收費問題,林正民有協助中辦二科未○○前來及人高中調查課輔費收費帳務,後來檢查沒問題,子○○○就告訴我上面的人說要謝謝林正民,原本想請林正民吃飯,但林正民婉拒,因此之後改為每年贈送10萬元現金及禮品約2 次以感謝林正民,送的時間點大約是在特殊節慶如端午節、中秋節或春節等節日(見他卷二第111 頁,偵卷二第132 頁),則證人午○○是否係基於對價關係而交付前述款項與林正民?顯有疑問。又關於林正民有無因收取該等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證人午○○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分別供稱與證稱:99年8 、9 月間,林正民、未○○、卯○○有來學校調查課輔費的事,一開始他們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接到校長酉○○通知去校長室跟他們報告有關國際班收費、課輔費的帳務處理,酉○○有告訴我林正民要我準備什麼資料,要我帶上去校長室報告,我進校長室時就跟林正民報告國際班的收費和入帳,林正民也有直接看國際班的參加學生名單、收費人數、入帳的金額及收據,看完國際班的資料後,林正民或未○○就跟我說要看晚自習課輔費的資料,林正民有拿資料去看課輔費的帳務處理,就是看課輔費的明細分類帳,他有抽查,還要我去調他抽查的傳票給他看;林正民看完之後表示,他要把我今天提供的資料都帶1 份影本回去,我就去影印,並交1 份給他;林正民在當場就我提供的資料沒有說不符合,只說要帶回去看;他在這次檢查是作點狀稽查,沒有做全面的大規模檢查,因為該次來就是為了前述的公文,林正民是配合未○○來的,除非有查出問題才會由林正民的會計科全面稽查,這次林正民只有針對該公文提到的點做點狀抽查等語(見偵卷二第154 至155 頁、第159 至160 頁),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正民於抽查後確有發現被告地○○等人侵占及人高中校產之事,卻因收受被告午○○交付之前開款項而違背職務予以放水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林正民、被告未○○、卯○○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午○○、亥○○、酉○○交付前述款項與林正民、被告未○○、卯○○之行為,及指示交付款項之被告地○○,自亦不該當違背職務行賄罪,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歐蕙甄、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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