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廷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陳鏡如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簡素蓮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第12834 號、第29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星佑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有毒而加工)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陳星佑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三、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陳星佑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鏡如因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有毒而加工)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陳鏡如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簡素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七、陳廷智無罪。 八、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下稱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董事長是陳廷智,但早於民國90年間,陳廷智就已經將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經營權交棒給子女陳星佑與陳鏡如,而未實際管事。陳星佑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總經理,陳鏡如則為副總經理。台灣第一家公司主要的業務是生產販賣調味胡椒粉,基於傳統觀念,陳廷智僅將胡椒粉的配方傳給陳星佑。因此,公司的產品生產業務是由陳星佑負責,陳鏡如則是負責公司的財務與會計事務。96年間,陳星佑為解決長久以來胡椒粉容易受潮結塊的問題,四處打聽,得知許多藥廠有在粉劑內添加碳酸鎂以避免受潮,就向純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下稱純佳公司)購入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允成公司)製造生產之「允成鹽基性碳酸鎂A-102 碳酸鎂」(下稱A-102 碳酸鎂)後,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所生產的胡椒粉內,發現防潮效果不錯,於是自96年間起,陳星佑就填寫進貨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6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固定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 碳酸鎂(依現存事證可資認定之購買時間、數量與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加入胡椒粉原料中,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後來國內食安案件一再爆發,立法者遂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明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而台灣第一家公司長年所採購的A-102 碳酸鎂,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發給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不是主管機關認定安全無虞的食品添加物,且其包裝袋上印有「For Industrial Use Only 」(中文即「僅供工業使用」)的字樣,任何人自外觀上看見,都可以知道A-102 碳酸鎂是工業原料,可能有毒,不適合人體食用,陳星佑當然也知道這個情形,但陳星佑竟無意另外尋找安全可供人體食用的添加物以取代A-102 碳酸鎂,秉持著縱使A-102 碳酸鎂有毒也沒關係,而予以容許放任之心態,基於食品添加物有毒仍予以加工之不確定故意,在103 年12月12日上開修正法令生效後,仍繼續使用向純佳公司購入的A-102 碳酸鎂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胡椒粉,並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進而銷售給不知情的下游客戶。而陳鏡如雖然並不負責產品的製造業務,但是其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經營者之一,做為食品業者,本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且陳鏡如基於其在公司內的職位,也有建立相關機制之權能,卻疏未注意,未能替台灣第一家公司建立自主管理機制,確保原物料的合法性與安全性,以致於在上開法令修正之後,仍繼續任由陳星佑使用A-102 碳酸鎂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產品。後來在104 年3 月31日,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司法、衛生機關調查有關胡椒粉添加不合法之碳酸鎂一事,陳星佑為避免相關機關查獲台灣第一家公司有使用A-102 碳酸鎂等情事,就拜託陳廷智指示不知情之胞弟陳廷榮,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台灣第一家公司營業處所內之A- 102碳酸鎂10包(每包10公斤,共計100 公斤),載往陳廷智之子陳承愈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藏放,並將部分已開封之A-102 碳酸鎂丟棄;且於104 年4 月1 日開始向弘洲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以每公斤220 元之價格,購買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食品級碳酸鎂,以掩飾台灣第一家公司先前所製造生產之產品中,有添加A-102 碳酸鎂之事實。總計台灣第一家公司自103 年12月12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起至10 4年4 月1 日棄用A- 102碳酸鎂為止,因銷售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之犯罪所得高達1,588 萬4,11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來,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分別從陳承愈上開住處採集堆置之A-102 碳酸鎂1 包,以及在純佳公司採集尚未開封之A-102 碳酸鎂1 包,並將這兩包A-102 碳酸鎂抽樣檢體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開A-102 碳酸鎂所含之「砷」含量分別為7.69ppm 、7.83ppm ,均高於主管機關所頒佈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所定碳酸鎂之「砷」含量不得高於4ppm之標準,對於人體健康有危害的可能,而確實有毒。 二、台灣第一家公司、星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口福公司)以及台灣第一家鹽酥雞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鹽酥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分別是陳廷智、陳星佑、邱寶鍊、陳承愈(上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然分為4 家公司,但這4 家公司的營業處所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處,所經營之業務、僱用之員工、產品製造之流程等均相同,實質上僅為一家公司,並全由台灣第一家公司管理控制及經營,且銷貨對象實際上均為台灣第一家公司之客戶,而陳鏡如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是財務會計業務的最高主管,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在業務範圍內陳鏡如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商業負責人,同時也是星泰公司、口福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而簡素蓮則是上開4 家公司的經辦會計人員,所有稅捐與會計事項均由陳鏡如負責,簡素蓮協辦,陳廷智與陳星佑並不過問。陳鏡如為使台灣第一家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的時候,能適用較低純益率6%之「擴大書面審查方式」(限每年度之銷貨收入及非銷貨收入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下之營業人),以規避其應適用較高8%之純益率,使台灣第一家公司能逃漏稅捐,竟決定以分散收入並且漏記收入的方式,使上開4 家公司之銷貨收入均在3,000 萬元以下,而與簡素蓮共同做出下列行為: ㈠陳鏡如與簡素蓮均明知台灣第一家公司於101 至103 年度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已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分別為7,305 萬5,197 元、7,120 萬3,039 元、7,542 萬3,638 元,共計2 億1,968 萬1,874 元(詳附表四.1第⑶欄所示),而上開實際銷貨收入,本來應全部記錄在台灣第一家公司之總分類帳、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上,但陳鏡如與簡素蓮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未告知記帳業者梁碧雲上開實際的情形,僅提出經過安排的部分銷貨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梁碧雲代為記帳並製作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僅漏記台灣第一家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部分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其漏記金額分別為3,359 萬9,905 元、3,425 萬7,154 元、4,065 萬5,159 元,共計1 億851 萬2,218 元,詳附表四.1第⑾欄所示),並且將101 至103 年之部分銷貨收入分散記載至其他3 家公司帳上(金額分別為2,570 萬2,924 元、2,458 萬2,247 元、2,171 萬3,525 元,詳附表四.1第⑿欄、附表四.2第⑾欄以及附表四.3第⑿欄所示),因而使上開4 家公司之總分類帳、會計事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陳鏡如與簡素蓮透過上開方法使得台灣第一家公司與其他3 家公司101 至103 年之銷貨收入,每年度均得以虛偽呈現在3,000 萬元以下之假象後(詳附表四.1第⑷⑸⑹⑺欄所示),於101 至103 各年度之次年5 月間,陳鏡如基於公司負責人為台灣第一家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簡素蓮則基於幫助台灣第一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梁碧雲代為填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所稅,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4 家公司均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方式」年度收入均在3,000 萬元以下之規定,而准予上開4 家公司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及繳納營所稅,並因而使台灣第一家公司逃漏101 至103 年度之營所稅共計319 萬5,972 元(營所稅部分217 萬4,590 元、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102 萬1,382 元,詳附表五所示)。 三、如前所述,台灣第一家公司自96年間起,每月均有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 碳酸鎂約100 公斤至150 公斤,並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以防止上開產品受潮、結塊,而陳鏡如與簡素蓮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A-102 碳酸鎂進貨交易,係台灣第一家公司自99年1 月18日至103 年5 月27日,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 碳酸鎂之進貨會計資料(共計57次),依法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如實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進貨交易情形,記錄在台灣第一家公司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損益表以及資產負債表上,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未將此真實進貨之交易情形告知梁碧雲,使梁碧雲未將上揭進貨交易情形記錄在台灣第一家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致使上開台灣第一家公司99至103 年度之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與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陳星佑、陳鏡如、簡素蓮以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本判決以下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一: ㈠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之辯解: ①被告陳星佑雖然承認其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總經理,並且負責胡椒粉的配料以及生產,而台灣第一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確實有添加A-102 碳酸鎂,以防止該等產品潮濕結塊,但被告陳星佑仍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犯意,辯稱:我當時以為A-102 碳酸鎂是可以食用的,因為各藥廠都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星佑辯護稱:重金屬是環境污染物質,並非產品製程中添加的成分,國際間針對砷的風險評估研究顯示,砷的毒害是以無機砷為主,故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應以無機砷含量為主,依照卷附資料,A-102 碳酸鎂雖然砷的總含量是大於4ppm,但並未區分有機砷或無機砷,所以無法評估對人體的影響,不能證明A-102 碳酸鎂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事,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是規定碳酸鎂的砷含量要小於4ppm,並非不能含有砷,而此一砷含量的規格標準,是參考國際規範所訂,重點在於確保食品添加物的純度、物理化學特性或不純物等規格,與非食品級區隔,並非影響人體健康的臨界值,故產品如不符合規格標準,無法直接確認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所以不能認為A-102 碳酸鎂是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異物等語,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間曾前往台灣第一家公司查緝,當時稽查人員已發現台灣第一家公司有使用碳酸鎂的情形,但僅告知被告陳鏡如最好不要用,被告陳星佑自行向允成公司求證時,允成公司亦告知A-102 碳酸鎂可使用於食品,被告陳星佑才會繼續使用,難認被告陳星佑主觀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故意等語。 ②被告陳鏡如雖然坦承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但仍然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財務會計,我雖然知道公司有採購A-102 碳酸鎂此一品項,但不知道A-102 碳酸鎂是不能食用的等語,被告陳鏡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陳鏡如的職務範圍,被告陳鏡如與被告陳星佑間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鏡如在公司內的職務僅及於財務會計,且被告陳星佑獨攬產品製造、配方及原料採購事宜,被告陳鏡如並無積極查證台灣第一家公司產品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義務,更無干涉被告陳星佑執行業務之可能;被告陳鏡如是在新聞爆發後,才知道被告陳星佑採購純佳公司碳酸鎂有違法之虞,而召集公司業務說明此事,不得以此情反推被告陳鏡如有參與犯罪等語。經查: ㈡本院的認定: ①被告陳廷智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董事長,但早於90年間,即已將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經營權交棒給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而未實際管事。被告陳星佑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總經理,被告陳鏡如則為副總經理。台灣第一家公司主要的業務是生產調味胡椒粉,基於傳統觀念,被告陳廷智僅將胡椒粉的配方傳給被告陳星佑。因此,公司的產品生產業務是由被告陳星佑負責,被告陳鏡如則是負責公司的財務與會計事務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供述一致。而被告陳星佑於96年間,為解決長久以來胡椒粉容易受潮結塊的問題,四處打聽,得知許多藥廠有在粉劑內添加碳酸鎂以避免受潮,就向純佳公司購入允成公司生產的A-102 碳酸鎂後,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所生產的胡椒粉內,發現防潮效果不錯,於是自96年間起,台灣第一家公司就以每公斤46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固定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 碳酸鎂(依現存事證可資認定的購買時間、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的添加劑等事實,同樣為被告陳星佑所坦白承認,被告陳鏡如也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純佳公司負責人張安囿、鄭含笑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卷第130 至134 頁)、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員工詹家俊、陳煜霖、胡順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42 頁、第158 頁)可以佐證,且有台灣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份(詳104 年度偵字第29 382號卷第41至42頁)、進貨單3 張(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33至35頁)、純佳公司統一發票1 張(詳同上卷第36頁)、轉帳傳票、進貨單各57份(詳104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一第99至170 頁)以及扣案之電腦登載會計資料光碟可資證明,所以此部分之事實都可以認定無疑。 ②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對於本案的基本客觀事實原則上都不否認,也都承認台灣第一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中,確實有添加允成公司生產的A-102 碳酸鎂,因此,關於本案的爭執點主要是A-102 碳酸鎂到底是不是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以及,如果是的話,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主觀上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主觀犯意。 ③碳酸鎂是一種合法的食品添加物,可以用於各種食品(詳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與限量第七類),而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07018 節之規格,用於食品添加之碳酸鎂,其砷含量必須在4ppm以下(以As2O3 計)(詳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七類)。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的健康風險評估資料專區中,對於砷有下列介紹:「砷是自然界分布極廣的有毒類重金屬元素…砷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是飲水和食物,食物中含有有機砷和無機砷,其中以無機砷毒性較強。無機砷中又可分為三價砷(As2O3 )及五價砷(NaAs2O3 )…中藥的砒霜成分為As2O3 ,誤服或超量使用可引起急性中毒,長期使用或接觸含砷物質可導致慢性中毒…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砷列為:Group 1 :使人體致癌之物質」(詳本院卷二第309 至316 頁,網站資料https://consumer.fda.gov.tw/Food/HealthRisk.aspxk.aspx?ndeID=581spx?no)。由此可知,三價砷是一種對人體毒性甚強的物質,誤服或超量使用不但可能引起急性中毒,長期使用也會導致慢性中毒,並且是一種致癌物質,因此,三價砷是一種對人體有毒的物質,並沒有爭議。但是因為砷元素在自然界中分布甚廣,所以從天然礦物中製造而成的碳酸鎂,實際上難以完全避免含有砷,但是如果要將碳酸鎂作為可食用的食品添加物,就必須嚴格限制三價砷的含量,以避免對人體造成過度的傷害。而主管機關依據其專業判斷,將食品添加物的碳酸鎂內的三價砷含量限定在4ppm以下,就表示依照碳酸鎂的添加用量與用法,4ppm以下的三價砷,對人體來說還算是安全的。如果超過4ppm,就不適合做為食品添加物。 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依照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證人陳承愈以及純佳公司處分別採集A-102 碳酸鎂各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成分化驗,結果顯示其內的三價砷含量分別為7.69ppm 以及7.83ppm ,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詳104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二第240 至2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10 頁),由此可以確定,台灣第一家公司所使用的A-102 碳酸鎂,其三價砷含量確實高於4ppm的法定標準值。 ⑤本院認為,既然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含有三價砷4ppm以上的碳酸鎂不能當作食品添加物,就表示這樣的碳酸鎂是可能傷害人體健康的,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的定義,可以認定A-102 碳酸鎂是有毒的。雖然辯護人所提出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29日FDA 食字第1059900870號函文中確實有提到:「有關『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訂定之各項規格標準,係參考國際規範所定之管制標準,重點在確保食品添加物的純度、物理化學特性或不純物等規格與非食品級區隔,惟並非影響人體健康的臨界值,故產品如不符合規格標準,尚無法直接確認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等文字(詳本院卷二第80頁)。但是本院認為,依照上揭施行細則的定義,所謂有毒物質,並不一定要對人體健康產生傷害的「結果」,而是只要有「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傷害的都算。固然,現有的醫學或毒物學知識無法確認人體吃進含有7.69ppm 或7.83ppm 三價砷的A-102 碳酸鎂會立刻造成什麼傷害,但是三價砷是一種毒性甚強的成分,人體本來就應該避免攝取,所以任何超越安全值的食用,對人體都是有害無益,而有產生傷害的可能。尤其本案添加A-102 碳酸鎂的產品是調味用胡椒粉,臺灣民眾經常於日常生活中食用,在這種情形下,過量的三價砷容易在人體內累積而引起慢性中毒,對人體健康的傷害風險極高。因此,本案的A-102 碳酸鎂所含三價砷的含量既然超出法定標準,就有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傷害(也就是法條所說的「有害之虞」)。從而,依照上開施行細則的定義,A-102 碳酸鎂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有毒物質,應無疑問。 ⑥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稱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一個人的行為,比一個人的言語,更能表達一個人的內心意思。簡單的說,當食品廠商知道某種物質可能有毒,卻又將其加入食品中,很顯然的就是接受了食品內含有有毒物質的結果,這樣的結果當然不違背食品廠商的本意。食品廠商不能一面說我不希望消費者吃進有毒的食品,一面又將可能有毒的東西加入食品內,在這種情況下,食品廠商最少是有添加有毒物質的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陳星佑為了防止胡椒粉潮濕結塊,決定使用碳酸鎂作為台灣第一家公司胡椒粉的添加物,並且向純佳公司購買允成公司所生產的A-102 碳酸鎂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中,然而,早在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就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這個規定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2 年至103 年歷次修法時,只有條號更動以及文字略微修正而已,主旨並沒有改變(現行條文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被告陳星佑自90年間,就接手經營台灣第一家公司,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食品業者最重要的主管法規,被告陳星佑身為經營台灣第一家公司的食品業者,必然相當熟悉上開法規,也應該知道法規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因為領有許可證的食品添加物,才能確保該食品添加物是安全無虞而可供人食用的。如果是沒有許可證的食品添加物,因為不能確保裡面成分確實安全,就不應該擅自使用。而純佳公司所販售的A-102 碳酸鎂,並沒有領有食品添加物的許可證,這是被告陳星佑所不否認的事實,因此被告陳星佑應該知道,A-102 碳酸鎂並不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安全無虞的食品添加物。再者,A-10 2碳酸鎂的包裝袋上,明顯印有「For Industrial Use Only 」(中文即「僅供工業使用」) 的字樣,此有包裝袋照片在卷可證(詳104 年度偵字第12 393號卷一第5 至6 頁),依照一般人的常識,應該可以知道生產的公司已經表明A-102 碳酸鎂僅能供工業使用,是一種工業用物料,既為工業用物料,其內即可能含有不適宜供人體食用的成分或有毒物質,是不能供人體食用的,更何況被告陳星佑是食品業者,對於原物料的安全性應該有更高的敏感度,絕無不知之理。被告陳星佑既然知道這些事情,應該也預見了A-102 碳酸鎂的成分當中,可能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的有毒物質,卻仍執意在自家產品中加入A-102 碳酸鎂,足見被告陳星佑為了改善自家胡椒粉潮濕結塊的缺陷,對於A-102 碳酸鎂內可能含有有毒物質一事,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被告陳星佑這樣的認知與做法,一直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103 年12月10日修法時,將「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予以加工」的行為入罪化後,仍未改變,而繼續使用A-102 碳酸鎂做為公司胡椒粉的添加物,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因此,在103 年12月12日上開法令修正生效之後,被告陳星佑已預見A-102 碳酸鎂中可能有毒,卻基於「縱使A-102 碳酸鎂有毒也沒關係」的容任心態,仍繼續在自家產品內添加A-102 碳酸鎂,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 ⑦本院之所以認為被告陳星佑只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是因為直接故意的要件是「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但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佑曾經自行將A-102 碳酸鎂送請檢驗,或者從其他管道明確的知道A-102 碳酸鎂裡頭含有過量的三價砷,所以還不能認定被告陳星佑「明知」A-102 碳酸鎂含有超標的三價砷而有毒,仍「有意」毒害自家胡椒粉的消費者,因此,並不能認定被告陳星佑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直接故意。 ⑧本院雖然認定被告陳鏡如對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使用A-102 碳酸鎂一事並沒有決定權,同時也並未直接參與公司產品的生產與製造,因而並不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故意與行為參與(這部分將於下一段說明)。但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立法理由稱:「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從而,依據上開法令,所有食品業者對於所生產的產品,法律上都有義務建立自主管理機制,確保食品衛生安全。而如被告陳廷智、陳星佑、陳鏡如所稱,台灣第一家公司自被告陳廷智退休後,即實質交棒予被告陳星佑、陳鏡如經營,被告陳星佑為總經理,而被告陳鏡如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從被告陳鏡如自承:台灣第一家公司是由我跟被告陳星佑負責全部業務,我們各司其職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6頁、第50頁),以及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之業務陳煜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鏡如在公司負責管理我們業務,公司業務上有什麼問題就問她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 頁)、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員工汪基業證稱:我進公司的時候是被告陳鏡如面試我,也是被告陳鏡如通知我錄取,業務部門、行銷部門以及會計部門的工作,都是由被告陳鏡如管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可以明白知悉台灣第一家公司作為一個家族企業,是由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合力經營。被告陳星佑主導產品生產,被告陳鏡如負責財務會計及業務,兩人均為公司運作之重要角色,缺一不可,被告陳鏡如與陳星佑在公司業務上,雖有分工之別,但沒有從屬高低關係,兩人係共同經營台灣第一家公司。從而,做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主要經營者之一,被告陳鏡如無可迴避的是法規所稱的「食品業者」,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該要為台灣第一家公司建立一套自主管理機制,確保食品衛生安全。最重要也最基本的,就是確保公司所採購的原物料,都是合格且安全,如果是食品添加物,就必須要採購附有主管機關許可證的食品添加物。但是從上開法律修正以來,被告陳鏡如都沒有做到法律的基本要求,以致於台灣第一家公司對於原物料並未有把關機制,而可由被告陳星佑自行決定欲使用的原物料,進而導致本件被告陳星佑自行決定使用A-102 碳酸鎂的事情發生。如果被告陳鏡如能夠為台灣第一家公司建立相關機制,應該就可以避免被告陳星佑擅自使用沒有許可證的A-102 碳酸鎂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產品內。雖然陳鏡如日常的業務並不包含產品的生產與製造,但這只是被告陳鏡如、陳星佑在公司內部的分工,被告陳鏡如對外仍然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經營者,不能以內部分工為由免除其身為食品業者在法律上的義務。從而,被告陳鏡如基於其在公司所擔任的角色在法律上有義務應該要注意建立自主管理機制,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卻未能注意,以致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使用有毒之食品添加物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則被告陳鏡如對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以有毒的食品添加物進行加工一事,是有過失的。 ⑨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陳鏡如有與被告陳星佑共同「故意」加工有毒之食品添加物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行為,但被告陳鏡如堅決否認,並且辯稱:我在台灣第一家公司是負責管理財務,只是在事後製作報表的時候知道公司有購入碳酸鎂,並沒有參與使用或調製的決策等語。本院要先說明的是,刑法上要成立共同正犯,行為人之間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施,必須要有犯意的聯絡或者是行為的分擔,包括事前的共同決策與謀議,或者是事中的共同實行與分工。所以被告陳鏡如應不應該負擔共同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罪名,就必須要探究被告陳鏡如對於被告陳星佑使用A-102 碳酸鎂一事,事前有沒有共同謀劃?事中有沒有分擔實行?就此,證人即被告陳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的產品製造由我決定,因為只有我懂,是我慢慢嘗試在產品中加入碳酸鎂,也是我決定要加入的數量,原始的椒鹽粉配方是被告陳廷智傳下來的,當時配方內並沒有添加碳酸鎂,是我在96年間研究,才決定在產品中加入碳酸鎂。台灣第一家公司是由我決定採購的原料商,在做決定的時候,我不需要跟別人討論,從被告陳廷智傳下來以後,就是我自己處理,所以也是我決定要向純佳公司購買碳酸鎂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4頁),此與證人即被告陳廷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第一家公司是交代給被告陳星佑處理,他跟被告陳鏡如一個管理工廠,一個是管理帳務,兩人的工作不同。我十年前左右退出公司時,是把公司產品的配方口頭轉述給被告陳星佑,被告陳鏡如是管理財務,從來沒有跟我詢問過公司產品配方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6至82頁)互核一致,而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之員工陳煜霖、汪基業、董麗英也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鏡如在公司內是負責財務工作(詳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205 頁、第240 頁),所以,被告陳鏡如並未涉足公司產品的配料、生產等業務,應該是明確的。再者,依照證人詹家俊、陳煜霖、被告陳星佑的證述以及卷附的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碳酸鎂進貨單與轉帳傳票顯示(詳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72頁、104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一第99至140 頁),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原料採購流程是:被告陳星佑事先填寫進貨單交由證人簡素蓮,由證人簡素蓮責由司機前往原料商購買原料,之後司機再將單據交由被告簡素蓮製作成電腦列印的進貨單,之後再做成轉帳傳票進行記帳作業。這樣的採購流程也與被告陳鏡如、陳星佑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台灣第一家公司關於採購碳酸鎂一事,確實是由被告陳星佑一人獨自決定後即可進行採購,被告陳鏡如的角色只是在採購完畢之後,在轉帳傳票上簽核,以便進行記帳作業,而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產品生產業務,又都是被告陳星佑所主導負責,所以不論是關於配方的決定、碳酸鎂的選擇與採購、製造過程中的添加等事務,被告陳鏡如均未實際參與,自然難以認定被告陳鏡如就被告陳星佑違法添加A-102 碳酸鎂一事,有事前的共同決策或事中的行為分擔,因此無法認定被告陳鏡如必須與被告陳星佑共同負擔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罪責。至於證人陳煜霖、胡順龍雖然都證稱:104 年3 月31日彰化黑心胡椒粉的新聞爆發後,被告陳鏡如要求我們向客戶表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產品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161 頁),但這些證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鏡如於新聞爆發後,可能知悉公司所使用的碳酸鎂有問題,而有試圖為台灣第一家公司掩蓋消息的舉動,但是考量台灣第一家公司是被告陳鏡如與陳星佑所經營的家族企業,被告陳鏡如為了替台灣第一家公司或被告陳星佑遮掩過錯而有此舉動,也符合人之常情,並不能反推被告陳鏡如於事前就已經知悉A-102 碳酸鎂是屬有毒物質並且有參與配方擬定、採購、加工等行為。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鏡如有共同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行為,所提出的證據尚嫌不足,自然不能認定被告陳鏡如有故意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行為。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論駁: ①被告陳星佑已經預見A-102 碳酸鎂內可能含有不適合人體食用的有毒物質,卻仍基於容任、無所謂的心態,將之添加於台灣第一家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之內,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本院已經說明如上。雖然被告陳星佑辯稱藥廠也有在使用碳酸鎂,但是,藥廠所製造者為藥品,食品業者所製造者為食品,食品是供人日常使用,食用的機會與次數本即遠遠高過藥品,因此食品原物料的規格與藥品原物料的規格本來就是不同的,為了避免對人體造成毒害,食品的原物料往往有更嚴格的規範。況且,被告陳星佑身為食品業者,所應遵循的法規就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使用的食品添加物也必須遵循上開法規所頒布的標準,本不應道聽塗說,就擅自往自家產品內添加成分不明的添加物。所以被告陳星佑的辯解,都不能改變被告陳星佑確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的事實。 ②證人汪基業雖然證稱:104 年3 月31日其他胡椒粉公司的新聞出來以後,隔天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有討論這件事情,他們請我打電話給允成公司,詢問A-102 碳酸鎂是不是可以食用,我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人就告訴我A-102 碳酸鎂是可以食用的,還給了我一份書面報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證人所述書面報告附於同卷第326 至335 頁),然而證人即允成公司業務專員王學成到庭證稱:A-102 碳酸鎂的外包裝有標示「For Industrial UseOnly」,是因為我們的產品僅限於工業用,我不清楚碳酸鎂是否可以加入食品,印象中,台灣第一家公司不曾詢問我們A-102 碳酸鎂可否添加在食品中,有時候客戶要求,我們會將產品的安全資料表提供給客戶,讓操作人員知道操作時必須注意的事項,早期曾經有人問碳酸鎂可不可以做為食品添加物,我們都答覆這是工業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59 至361 頁、第369 至370 頁),因此,證人汪基業所為證述,與證人王學成的證述不相一致,無法直接採信,難以證明A-102 碳酸鎂是可以食用的物質。 ③被告陳星佑之辯護人雖辯稱卷附資料所顯示A-102 碳酸鎂的砷含量,並未區分有機砷或無機砷,但是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1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已經清楚載明,報告所檢驗的砷,是「以As2O3 計」,也就是所檢驗的含量濃度,是以無機砷中的三價砷為測定對象(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三第9 頁)。又依照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紀錄表,其上記載關於砷的檢驗方法:「取本品0.25g ,加稀鹽酸5mL 溶解,作為檢品溶液,按照砷檢查第I 法檢查之,其所含砷(以As2O3 計)應在4ppm以下。將檢品溶液移入氣體發生瓶中,加溴酚藍試液1 滴,以氨試液或稀鹽酸中和之。另精確量取砷標準溶液(1 μg As2O3/mL)1.0mL 供作對照溶液,移入另一氣體發生瓶中,並按下法檢查之。」(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三第93頁),可以清楚知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砷含量的檢查法,是以測定三價砷的含量為目標,用來檢驗的對照溶液,也是溶有三價砷的標準溶液。所以,在這種檢驗方法下所得出的砷含量,當然是三價砷的含量,並沒有疑問。從而,從上開檢驗報告可以確認A-102 碳酸鎂中確實含有7.69 ppm至7.83ppm 之三價砷。 ④本院也已經說明,縱然科學證據上,並沒有辦法確認人體食用含有7.69ppm 至7.83ppm 三價砷的碳酸鎂,會對人體健康造成什麼具體傷害,但是三價砷是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並沒有爭議。因此,長期食用超過安全標準的三價砷,當然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的影響,因此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的定義,A-102 碳酸鎂是一種有毒物質。從而,辯護人所援引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29日FDA 食字第1059900870號函文並無法對被告陳星佑做有利之認定。 ⑤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是否曾於102 年間前往台灣第一家公司查緝,查緝時稽查人員有無要求台灣第一家公司禁用A-102 碳酸鎂等情,基本上僅有被告陳鏡如單方面的說詞,並沒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況且,縱然稽查人員當時確實沒有明確要求台灣第一家公司禁止使用A-102 碳酸鎂,也可能是因為稽查人員個人對於A-102 碳酸鎂的內容物與相關化學成分並不瞭解,所以才沒有禁止台灣第一家公司繼續使用。這些情事都不能解免被告陳星佑身為台灣第一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自家公司食品安全所應該負起的責任。 ⑥被告陳鏡如雖然並未直接負責公司產品的生產與配方,但是根據本院上開說明,其仍然屬於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之一,有義務為台灣第一家公司建立食品安全的把關機制,所以對於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產品發生添加有毒物質一事,被告陳鏡如仍有過失責任。所以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鏡如並無積極查證台灣第一家公司產品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義務,應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關於台灣第一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是以有毒的A-102 碳酸鎂加工製成一事,被告陳星佑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鏡如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過失,而被告陳星佑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行為,台灣第一家公司也應負相應罪責。所以此部分的事證明確,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犯行均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 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均坦白承認這部分的事實,並且與證人即被告陳廷智、陳星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二第8 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3至101 頁、第107 至115 頁、本院卷三第182 至192 頁)、證人陳承愈、邱寶鍊、證人即被告陳星佑之妻陳美玲、台灣第一家公司業務課長林忠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卷第139 至147 頁、第119 至12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284 至288 頁、第351 至357 頁)、證人張安囿、鄭含笑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229 至2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0 至134 頁)、證人陳煜霖、胡順龍、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員工董麗英、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委託記帳之記帳士梁碧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297 至302 頁、第337 至342 頁、第385 至38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卷第62至74頁、本院卷三第109 至13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灣第一家公司交易對象盧永鑫、柯順耀、張義徒、張麗瓊、彭錦松、石育維、蘇黃賢、洪樹根、洪志忠、林陳金蘭、黃水木、施博文、曾萬鎰、周得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卷第158 至166 頁、第202 至215 頁、第252 至260 頁)可以佐證,另外還有台灣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附件一)、扣案之電腦登載會計資料光碟、台灣第一家公司、口福公司、星泰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於101 至103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於101 年至103 年之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總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四第124 至1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附件三、附件五、104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卷第49至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54277號函、104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116030號函、104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1048271號函、104 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0102992號函(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五第216 至247 頁、第112 至206 頁、卷四第76至82頁、第124 至148 頁)、台灣第一家公司之轉帳傳票、進貨單、進貨日報表(詳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9至170 頁)、台灣第一家公司103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8 日、104 年3 月9 日之進貨單3 紙(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33至35頁)、貨品進退貨明細表(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142 頁)、台灣第一家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4日止之進退貨明細表(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144 至145 頁)等文件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陳鏡如、簡素蓮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以此部分的事證明確,被告陳鏡如、簡素蓮的犯行都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的諭知: 一、關於事實欄一的論罪: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12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2日生效,就第49條第1 項部分將原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項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關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的行為,在103 年12月12日之前並沒有刑事處罰規定,因此,雖然被告陳星佑從96年間就開始在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中添加A-102 碳酸鎂,但是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只有在103 年12月12日以後的行為,才算是犯罪。 ㈡被告陳星佑於103 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將有毒之A-102 碳酸鎂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之胡椒粉內,而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這樣的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食品添加物有毒,不得加工」之規定,而觸犯了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的罪。被告陳星佑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均不斷的以A-102 碳酸鎂為添加物而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顯然是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實施的營業行為,侵害的法益相同,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該認定是數個舉動的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陳鏡如於103 年12月12日以後,仍未替台灣第一家公司建立食品安全控管機制,以致於被告陳星佑仍持續添加有毒的食品添加物到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胡椒粉內,而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這樣的行為,是因為過失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照同法第49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的罪名論處。起訴書認為被告陳鏡如是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並不正確,但是被告陳鏡如上開過失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在評價上可以認為是同一個社會事實,所以也是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所認定的罪名,相較於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是比較輕的,所以也不影響被告陳鏡如在訴訟上的防禦權,所以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一併審判。 ㈣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是法人,被告陳星佑身為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也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條第1 項前段所定10倍以下的罰金。 ㈤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陳星佑的行為,也可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摻偽或假冒」的規定,但是本院認為,所謂的「摻偽或假冒」,依照文義解釋,是指食品中摻入偽品或以假品冒充真品的意思,因此,此款所描述的行為隱含了詐欺的成分,舉例而言,如食品業者宣稱自己的產品使用的是純正的原料A ,但實際上卻是在原料A 中加入部分原料B ,或者根本使用原料B 來冒充原料A ,藉此欺騙消費者,即屬本款所謂的「摻偽或假冒」。然而,本件被告陳星佑所使用的A-102 碳酸鎂,本來不是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的必要原料,只是被告陳星佑為了防止產品受潮結塊,而「多加」進去的產品改良劑。事實上,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縱使不加入A-102 碳酸鎂,也可以在市面上販售,僅是比較容易受潮,保存較為不易而已。從而,被告陳星佑使用A-102 碳酸鎂做為產品改良劑,目的並不是用以假冒產品中的某種原料,也不是想要藉此訛騙消費大眾,其行為並不隱含詐欺的成分,所以並不是「摻偽或假冒」。 ㈥起訴書又認為被告陳星佑的行為,可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規定,但是本院認為,所謂的「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依照立法體系解釋,是指添加根本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例如塑化劑),如果添加的物質是屬於上開標準中正面列舉的物質,只是該物質不符合上開標準所定的規格、或違反使用範圍及限量,則屬於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行政處罰的範圍。更進一步說明,因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8 款與第48條第1 項8 款,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等規定之行為,原則上都是用行政處罰,只有在違規的情形非常嚴重,達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才會依照同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的規定,課以刑事責任。相對於此,立法者認為只要一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行為,就直接算是犯罪行為,必須依照同法第49條第1 項的規定論罪。顯然立法者是認為「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嚴重性,是高於單純「違反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規定」的,可見立法者當初在立法時,所設想的「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是添加根本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因為這類的物質既然不在表列中,表示根本不具可食用性,對於人體健康的危害極大,必須嚴格禁止。這個見解,也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相同(詳本院卷三第430 至443 頁)。從而,本件被告陳星佑所添加的A-102 碳酸鎂,事實上是碳酸鎂的一種,而碳酸鎂依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頒布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本來就是被容許的食品添加物,只是被告陳星佑所添加的A-102 碳酸鎂,其砷含量不符合上開標準中所定的規格,因此被告陳星佑的行為並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的規定。 ㈦起訴書又認為被告陳星佑的行為,可能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的罪。固然,本件被告陳星佑使用不符合規格的A-102 碳酸鎂作為食品添加劑,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在市面上販賣,可能是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的行為(本院只說「可能」,是因為這款違規的認定是屬於行政機關的權限,所以本院不能直接代為認定),所以被告陳星佑的行為,會不會構成同法第49第2項的 罪名,就要看被告陳星佑這樣的行為有沒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情形。本院認為,被告陳星佑所使用的A-102碳酸鎂的三價砷含量固然超標(7.69ppm、7.83 ppm),但相對於標準為4ppm,其實超標的情形並不算是很嚴重,而依照被告陳星佑所述:約120斤的產品會加入半斤的碳 酸鎂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也可以知道碳酸鎂於胡椒粉原料中所佔比重其實甚低,因此,雖然A-102碳酸鎂確實屬 於有毒的物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的可能性,但是因為逾越標準的情形不嚴重,實際的用量也不高,因此本院認為對於消費者健康的毒害尚不至於達到立法者所謂「情節重大」的要件,因此被告陳星佑的行為,也不會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 ㈧被告陳星佑以A-102 碳酸鎂加工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的行為,既然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規定,也不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的罪名,基於同樣道理,被告陳鏡如當然也不會有過失違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第49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的問題。 二、關於事實欄二的論罪: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鏡如為台灣第一家公司之副總經理,掌管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財務會計業務,故被告陳鏡如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商業會計法所稱的商業負責人,另外,被告陳鏡如也實質綜理口福公司、星泰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的會計業務,所以同時也是該3 家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而被告簡素蓮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之會計,實際上負責台灣第一家公司、口福公司、星泰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的記帳、製作傳票等業務,對這4 家公司來說,被告簡素蓮是商業會計法所稱的經辦會計人員。再者,依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8條之規定,總分類帳是帳冊的一種,而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均屬於財務報表的一種。 ㈢被告陳鏡如、簡素蓮以漏記台灣第一家公司的銷貨收入,並且將部分銷貨收入分散至口福公司、星泰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使台灣第一家公司等4 家公司的銷貨收入在形式上得以壓低,並且使證人梁碧雲在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等4 家公司進行記帳與製作財務報表時,讓4 家公司的總分類帳、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的結果,進而申報營所稅,使台灣第一家公司得以適用較低純益率的「擴大書面審查方式」,而逃漏營所稅。是被告陳鏡如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關於口福、星泰、第一家鹽酥雞等3 家公司)、同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關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以及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關於上開4 家公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簡素蓮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關於口福、星泰、第一家鹽酥雞等3 家公司)、同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關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以及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關於上開4 家公司)、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㈣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梁碧雲遂行上揭各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就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陳鏡如是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簡素蓮是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兩人所犯法條不同,因此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就此部分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鏡如、簡素蓮自101 年起至103 年止,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申報營所稅,使台灣第一家公司逃漏稅捐、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因為被告2 人始終都是基於相同的作假帳逃漏稅的犯意,進行這些舉動,而這些舉動的時間具有延續性,模式也相同,在社會一般的觀念下,難以強行切割成數個行為,因此應該認為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這段時間內的舉止,是刑法評價上的一行為,應該論以接續犯,換言之,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在這段期間所做的行為,都應該分別論以一罪。。 ㈦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是利用故意漏記台灣第一家公司之銷貨收入,同時分散銷貨收入至其他3 家公司之不正當方法,致使上開4 家公司之帳冊、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所稅申報書,使台灣第一家公司逃漏營所稅,這些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所以應該認為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都是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第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鏡如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簡素蓮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又因該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刑度一致,並無重輕之別,故均依照情節較重之第5 款規定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三的論罪: ㈠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故意遺漏如附表二所示的碳酸鎂進貨交易紀錄,使證人梁碧雲製作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財務報表時,未將上開進貨情形記載於台灣第一家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所以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此部分的行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還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但是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就此部分,只是單純漏記碳酸鎂的進貨交易情形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所以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的罪已足夠評價,被告陳鏡如、簡素蓮並沒有使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產生錯誤,並沒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的餘地,起訴書這部分的認定,應屬誤會。 ㈢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梁碧雲遂行上揭各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就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鏡如、簡素蓮自99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行為的時間具有延續性,地點都很接近,手段也相同,在社會一般的觀念下,難以切割成數個行為,因此應該認為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這段時間內的舉止,是刑法評價上的一行為,應該論以接續犯,各以一罪視之。 四、量刑以及定應執行刑: ㈠事實欄一的部分: 被告陳星佑經營台灣第一家公司,素有聲譽,卻不以消費者食用健康為念,逕自於公司產品內加入未領有許可證、又屬於工業原料的A-102 碳酸鎂,嚴重影響民眾對於臺灣食品安全的信賴感,也對民眾的身體健康造成不利的風險,雖然被告陳星佑不是惡意的在食品中加入有毒的物質,要毒害消費者的健康,但也彰顯了被告陳星佑長期以來沒有身為食品業者的自覺,未以消費者食的安全作為最高考量,竟然隨便使用化工行所買來的A-102 碳酸鎂加入食品中,供消費者食用,此種不負責任的態度也應該受到譴責。而考量被告陳星佑應受刑事評價的行為時間係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棄用A-102 碳酸鎂為止,期間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16項產品銷售額度共計15,884,110元(詳附表三所示),此有扣案之台灣第一家公司會計電腦資料光碟1 片附卷可查(詳本判決附件),可見受影響產品的銷售數量甚多,受影響之消費者極眾,所幸A-102 碳酸鎂內含的三價砷成分超標的情形並不是非常嚴重,因此實際上並沒有個別消費者立即產生身體上的不適,但是仍然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產生了潛在的風險。而被告陳星佑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但案經起訴,即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的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科刑所考量之一切情狀,認為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度,應屬罪刑相符。至於被告陳鏡如部分,雖然她也否認犯罪,但是被告陳鏡如是因為過失而犯罪,主觀惡性本來就不重,台灣第一家公司食品安全的主要責任仍應該由被告陳星佑承擔,被告陳鏡如只是沒有做到監督與督促的義務而已,所以就被告陳鏡如部分,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的刑度,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就算是合理的懲戒。而就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部分,考量本院將另行沒收台灣第一家公司在犯罪期間內問題產品的銷售額,足以剝奪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因犯罪所得利益,而實際行為人即被告陳星佑也受到了應有的處罰,所以本院認為就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的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罰金就算是充分評價。 ㈡事實欄二的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鏡如身為台灣第一家公司會計與財務主管,被告簡素蓮是受僱從事會計工作,均應誠實記帳、報稅,以充實國家稅收,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虛偽記帳,應該受到處罰,但考量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在本院審理時都坦承這些犯行,被告陳鏡如也配合稅捐機關積極補稅,犯後態度都稱良好,況且被告簡素蓮只是受僱人員,其本身其實並不具有財會專業的教育背景,只是依賴長年的工作經驗協助被告陳鏡如進行財會工作,以勞力賺取所需,行為可責性不高等一切情狀,認為分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適當。 ㈢事實欄三的部分: 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沒有誠實記帳的行為固然不對,但是其實這些碳酸鎂進貨的漏記金額,佔台灣第一家公司營業額的比例很小,且漏記的項目實際上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進貨項目,所以漏記並沒有讓台灣第一家公司獲得實質財務的益處,只是單純會計規則的違反,在此一前提下,綜合考量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還有她們的犯罪動機、手段、在公司的職位權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分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所示的刑度,並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是罰當其罪。 ㈣被告陳鏡如所犯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第71條第4 款之罪,以及被告簡素蓮所犯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第71條第4 款之罪,都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犯罪行為也不一樣,所以應該數罪併罰。因此本院考量罪刑累加對被告所生的不利益、整體行為的惡性、重複評價的程度等因素,就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所犯上開各罪的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被告簡素蓮之前並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為受僱於台灣第一家公司,聽命於被告陳鏡如進行相關記帳會計工作,以致於有本件犯罪行為,從被告簡素蓮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表後悔的態度來看,本院相信被告簡素蓮經過這次被起訴、被判刑的教訓,應不會再度犯罪,為了讓被告簡素蓮能有自新的機會,本院認為暫時沒有對被告簡素蓮執行刑罰的必要,因此宣告緩刑3 年,希望被告簡素蓮能謹慎執行業務,不要再犯罪。 五、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依照上開法規,105 年7 月1 日以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所以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該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㈢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因為都是有毒的食品添加物加工而成,屬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產品,而這段期間內這些產品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額總計1,588 萬4,110 元,此有扣案台灣第一家公司電腦登載會計資料光碟可以證明(詳見本判決之附件)。再者,主管機關於104 年7 月27日曾經頒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法第49條之1 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這個辦法雖然因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的規定而不再適用,但是其立法精神與意旨仍可讓法院在計算食安案件中犯罪所得時有所依循。本院考量食安案件中,廠商製造有問題的產品的目的就是要拿到市場上販售,並藉此獲得利潤,其販售行為與犯罪行為密不可分,確實應該認為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都是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陳星佑為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違法產品銷售所得共1,588 萬4,110 元,都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的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台灣第一家公司在104 年4 月1 日起才開始將廠內的碳酸鎂更換為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碳酸鎂,有台灣第一家公司向弘洲行的進貨單1 紙可以作證(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37頁),理論上更換原料到製作完成銷售應該需要一段時間,而且台灣第一家公司也沒有將舊產品全面回收下架,所以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這段期間內,應該還是有部分添加A-102 碳酸鎂的舊產品在此段期間內銷售,不過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段期間內有多少添加A-102 碳酸鎂產品在市場上銷售,如果將此段期間內的全部銷售金額予以沒收,又可能會沒收到正常產品的銷售額而導致過度沒收的問題。因此本院秉持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的法理,認定問題產品的販賣期間僅到104 年3 月31日為止,因此將沒收的期間限定在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為止。 ㈣台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陳鏡如實施詐術,而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致使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都少繳了營所稅(詳如附表五所示),這部分算是被告陳鏡如為台灣第一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台灣第一家公司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因此這部分逃漏稅捐的金額共計319 萬5,972 元,也應該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該要注意的是,若之後台灣第一家公司有依照稅捐機關的要求進行補稅,這部分的沒收宣告就應該由執行檢察官在執行的時候予以扣除,以免發生重複沒收的雙重評價結果。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以A-102 碳酸鎂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並銷售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規定,而構成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罪嫌。但本判決已經解釋過被告陳星佑於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的行為,為什麼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之規定,也說明過不構成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罪嫌的理由,基於相同的道理,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以A-102 碳酸鎂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並銷售之行為,當然也沒有違反上開規定的問題。只是基於訴訟法的角度而言,本判決上揭有罪的部分,是針對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於103 年12月12日以後的行為論罪,對於起訴書所指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之行為,並未加以評價,這部分既然也是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本院仍有義務予以判斷,否則就有漏未判決的疑慮。因此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以A-102 碳酸鎂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並銷售之行為,本院基於相同的判斷,認為也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罪嫌。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本院僅在此簡要說明,不另在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又認為: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為了逃漏「營業稅」,以漏記鉅額的銷貨收入,並且漏開銷貨收入發票的方式逃漏稅捐。亦即,台灣第一家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為2 億1968萬1874元,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漏記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為1 億851 萬2218元,即漏記實際銷貨收入淨額之49.40%,並同時以「漏開」銷貨收入發票之方式,漏開上開實際銷貨收入發票,其漏開銷貨發票金額分別為3,359 萬9,905 元、3,425 萬7,154 元、4, 065萬5,159 元,共計1 億851 萬2,218 元,以此方式逃漏上開4 家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營業稅。總計台灣第一家公司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逃漏營業稅共計約546 萬2,893 元(詳附表六所示),因而認為被告陳鏡如這部分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簡素蓮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再者,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因為有作假帳,在會計項目與財務報表均有不實的情況下,據以填載「台灣第一家公司」99至103 年度之不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所稅及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而認為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這部分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而: ㈠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雖然都承認有上開逃漏營業稅的情形,,但是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時,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該申報之所得免繳納稅捐,因而逃漏稅捐而言。苟納稅義務人僅消極的不申報其所得,縱其不申報所得另有不正當行為,仍不能認為與該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見解,納稅義務人消極不為申報,其實是不會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的。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陳鏡如、簡素蓮是利用分散紀錄以及漏記銷貨收入等方法去逃漏營業稅。但是依照營業稅的核課方式,是依照營業人的銷售額去乘以營業稅率,得出應納稅額,因此,不論台灣第一家公司的銷售額是集中紀錄還是分散紀錄,營業稅的應納稅額都不會改變。會造成營業稅應納稅額改變的因素,就只有銷售額的高低而已。本案中,台灣第一家公司雖然有逃漏營業稅,但是這是因為台灣第一家公司有漏記銷貨收入與漏開發票,才會導致銷售額低估,與台灣第一家公司有沒有把銷售額分散紀錄到其他三家公司無關。因此,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為台灣第一公司逃漏營業稅的方法,其實就只是單純的漏記銷貨收入、漏開銷貨發票而已,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單純漏記銷貨收入、漏開發票,只能算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不能認為是積極以詐術逃漏稅捐的行為態樣。從而,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這部分的行為,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雖然也坦承99至103 年度所填製的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都有填載不實的情形。但是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縱使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有在上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上有申報不實的行為,但這些都是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的義務,並不能算是她們的業務上行為,當然也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問題。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涉有上開犯罪,但是依照卷內證據與相關法規意旨,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的上開行為都不構成犯罪,本來應該於主文中諭知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這部分無罪,但是起訴書既然認為這部分與前開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僅在此說明,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無罪。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外認為: ㈠被告陳廷智身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董事長,有與被告陳星佑基於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犯意聯絡,參與被告陳星佑添加A-102 碳酸鎂的犯行,因而認為被告陳廷智也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㈡被告陳廷智、陳星佑分別身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董事長與總經理,有共同參與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的犯罪行為,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嫌、第4 款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嫌、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提到:「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這些法規與判例都是刑事訴訟關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重要基礎的具體實踐,為了避免冤枉他人,刑事法院當然必須要確實遵守這些原則。 三、被告陳廷智、陳星佑分別都堅決否認上開起訴書的指控,被告陳廷智辯稱:我雖然是董事長,但是在90年間就已經把公司經營權交棒給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沒有實際從事經營,因為檢察官起訴的這些事實,我並沒有參與,原本胡椒粉的配方是沒有加入碳酸鎂的,我知道公司有進貨碳酸鎂,被告陳星佑曾經跟我提過他知道碳酸鎂可以防潮,想要加在胡椒粉裡,但我並不知道碳酸鎂有分級,也不清楚後續的細節等語;被告陳星佑則辯稱:我在公司只負責產品的配方與製造,並沒有負責財務部分,所以並沒有跟被告陳鏡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關於被告陳廷智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陳鏡如證稱:被告陳廷智早於90年間就已經將公司交給我們經營,之後就退休了,由我們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因為被告陳廷智年紀大了,為了讓他在退休後有點事情做,就送了一個魚池讓他來公司餵魚種花,如果有時候不在公司,也會請被告陳廷智來幫忙關公司門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星佑也證稱:現在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們在決定,被告陳廷智只是來公司看看、餵魚而已,偶而被告陳廷智會有一些提議,但是最終還是由我決定等語(詳本院卷三第55頁),所以,最接近公司經營核心的兩位證人均證稱被告陳廷智已經退休許久,並未實際管理公司事務,確實與被告陳廷智的辯解一致。 ㈡經本院傳訊其他公司的職員,如證人詹家俊,其證稱:被告陳廷智是董事長,但不會直接交代我做事,也沒有直接對我指示過,也沒有看過被告陳廷智在公司內對其他公司的員工指示或交代任務,被告陳廷智來公司只有批報表,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跟其他員工交談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證人陳煜霖也證稱:被告陳廷智都是公司快下班的時候才會進來公司,然後就坐在那裡喝茶,看看報表,沒有每天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 頁)。證人胡順龍則證稱:我一個禮拜大約可以看到被告陳廷智兩次,看到的時候被告陳廷智不是在餵魚,就是坐在那邊看報紙,他很少與員工互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6 頁)。證人汪基業亦證稱:沒看過被告陳廷智對其他員工指示或交代任務,他應該是退休了,只是來公司晃晃看看,我沒看過他交代什麼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證人董麗英同樣證稱:被告陳廷智很少交代我做事情,有的話也是很瑣碎的事,我一個禮拜大概看到被告陳廷智2 天,被告陳廷智大概是在會議桌那邊休息,有時候看報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從這些證人的證述可以得知,被告陳廷智雖然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是進公司的時間並不固定,也不曾或很少對公司員工進行指示甚或互動,從客觀情狀看起來,被告陳廷智確實不像是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樣子。雖然證人詹家俊、陳煜霖、董麗英有提到被告陳廷智會看報表,但是被告陳鏡如對此解釋稱:為了讓被告陳廷智有點事做,所以讓他幫我們看看報表,只是形式上看報表簽名,就算沒有被告陳廷智的簽名,也不會影響後續業務的進行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頁),而觀察被告陳廷智所批示的報表,也就是卷附的台灣第一家公司轉帳傳票與進貨單,被告陳星佑在101 年1 月5 日的進貨,轉帳傳票日期是記載101 年1 月5 日,被告陳鏡如是在1 月7 日簽核,被告陳廷智是在1 月10日簽核;被告陳星佑在101 年2 月20日的採購,轉帳傳票也是當日,被告陳鏡如是在2 月25日簽核,被告陳廷智是在2 月27日簽核;被告陳星佑於101 年3 月26日的進貨事實,也是有當日的轉帳傳票,而被告陳廷智是在4 月2 日簽核;而被告陳星佑於101 年4 月19日的進貨,當日的轉帳傳票上甚且沒有被告陳廷智的簽名(詳104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一第99頁至111 頁),足以證明被告陳廷智都是在被告陳星佑進行採購後許久才會在轉帳傳票上簽名,其簽名與否顯然不影響公司採購業務的推動,甚且,就算被告陳廷智沒有簽名也不會怎樣。這些客觀事證在在都與證人陳星佑、陳鏡如上開證述相合。 ㈢台灣第一家公司實際上是一個家族企業,且是被告陳廷智一手創辦,基於國人孝悌的傳統觀念,被告陳廷智縱然已經退休,但仍然給予公司董事長的頭銜,也是合乎情理,不能說被告陳廷智是董事長,就必然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而被告陳廷智對於其一手創立的公司一定有相當感情,縱然於退休後仍三不五時到公司走動查看,也在情理之中,這些情形都不能用來證明被告陳廷智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更何況被告陳廷智於90年當時年值66歲,與民間一般退休年紀相符,被告陳廷智於當時決定將公司交與第二代經營,也不奇怪。因此,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告陳廷智辯稱其早已退休,不管公司事務等情節,應可採信。 ㈣既然被告陳廷智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縱然被告陳星佑曾經告知被告陳廷智欲在公司產品中添加碳酸鎂的事情,因為被告陳廷智對於事情並無決定權,此等單純的「知情」,並不會構成犯罪。更何況,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廷智在103 年間就已經知道被告陳星佑所使用的碳酸鎂,是有毒的A-102 碳酸鎂,被告陳廷智縱使「知情」,也是不知詳情。至於在104 年3 月31日黑心胡椒粉的新聞事件爆發後,被告陳廷智指示胞弟陳廷榮將放置在台灣第一家公司營業處所內的A-102 碳酸鎂,載往陳承愈私人住處藏放一事,證人陳星佑已經證稱:是我跟被告陳廷智講,請被告陳廷智麻煩我叔叔陳廷榮把碳酸鎂載到陳承愈的家裡,因為他們是同輩,我講比較不方便,當然是請被告陳廷智去講等語(詳本院卷三第54頁),而上開情事,縱然對被告陳廷智做最不利的解釋,最多也只能認為被告陳廷智在104 年3 月31日時知道公司有使用不合格的碳酸鎂,但是無論如何難以推論被告陳廷智事前有參與被告陳星佑添加A-102 碳酸鎂的相關犯行。 ㈤承上所述,既然被告陳廷智早於90年間就已經將台灣第一家公司經營權交棒給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則被告陳鏡如與簡素蓮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等行為,自然也與被告陳廷智無關,不能認定僅以被告陳廷智是董事長,就認為他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這部分起訴書的舉證,尚嫌不足。 五、關於被告陳星佑部分: ㈠證人陳鏡如已經明白證稱:公司的財務是由我負責,被告陳星佑是負責產品的配方與生產,我們各司其職,生產的事情是被告陳星佑負責,被告陳星佑也不會過問會計部分的事務,我不需要向被告陳星佑報告或進行相關的財務報告,被告陳星佑也不會看財務相關報表,他只會看生產相關的報表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6頁、第50頁、第160 至16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素蓮同樣證稱:我在公司內擔任協辦會計,負責收取現金、製作報表,公司的生產、進出貨都是被告陳星佑負責,胡椒粉配方也是被告陳星佑決定,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陳鏡如,被告陳星佑不會過問公司的財務狀況,在我的業務範圍內沒有其他人指示我業務範圍內的事項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4至28頁、第178 至179 頁)。從而,負責台灣第一家公司財務會計的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星佑並不負責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而其餘公司職員如證人陳煜霖也證稱:被告陳星佑是負責公司胡椒粉的配方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4 頁)。證人汪基業亦證稱:公司內區分業務部、生產部、行銷部與會計單位,被告陳星佑負責生產部,負責胡椒粉、椒鹽粉的產品製造,會計部分則是被告陳鏡如管理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2 至204 頁)。證人董麗英同樣證稱:公司的採購、與產品配方是由被告陳星佑負責,公司的會計是被告簡素蓮,財務主管是被告陳鏡如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從上開證人的證述均足以得知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之分工明確,被告陳星佑僅負責產品生產相關業務,並不過問財務會計事項。此外,證人梁碧雲也證稱:台灣第一家公司委託我們記帳,過程中我只有跟被告陳鏡如跟一位姓簡的小姐接觸過,我們都是透過這個窗口聯絡,至於簡小姐是不是在庭的被告簡素蓮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13 頁),更足以證明被告陳星佑確實不曾參與公司的記帳或報稅業務。 ㈡被告陳星佑雖然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總經理,但是財務會計有其專業,總經理並不當然直接支配財會事務,更何況台灣第一家公司是家族企業,負責財務會計的是被告陳鏡如,其與被告陳星佑互相合作,並沒有從屬關係,被告陳鏡如全權掌管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而無須向被告陳星佑負責或報告。所以,並不能因為被告陳星佑是總經理,就當然認為被告陳星佑就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檢察官的舉證仍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廷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犯行,以及認為被告陳廷智、陳星佑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指控,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廷智、陳星佑有這些行為,因此諭知被告陳廷智、陳星佑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台灣第一家公司添加A-102碳酸鎂之產品 ┌──┬──────────────────────┐ │編號│產品名稱 │ ├──┼──────────────────────┤ │ 1 │玻璃瓶裝椒鹽粉 │ ├──┼──────────────────────┤ │ 2 │24入吊排椒鹽粉 │ ├──┼──────────────────────┤ │ 3 │第一家普通椒鹽粉 │ ├──┼──────────────────────┤ │ 4 │第一家特辣椒鹽粉 │ ├──┼──────────────────────┤ │ 5 │第一家特大辣椒鹽粉 │ ├──┼──────────────────────┤ │ 6 │第一家不辣椒鹽粉 │ ├──┼──────────────────────┤ │ 7 │全家福普通椒鹽粉 │ ├──┼──────────────────────┤ │ 8 │全家福特辣椒鹽粉 │ ├──┼──────────────────────┤ │ 9 │全家福不辣椒鹽粉 │ ├──┼──────────────────────┤ │ 10 │營業用系列-特製椒鹽粉 │ ├──┼──────────────────────┤ │ 11 │營業用系列-純白椒鹽粉 │ ├──┼──────────────────────┤ │ 12 │營業用系列-純黑椒鹽粉 │ ├──┼──────────────────────┤ │ 13 │台一系列-台一椒鹽粉 │ ├──┼──────────────────────┤ │ 14 │台一系列-台一白胡椒粉 │ ├──┼──────────────────────┤ │ 15 │台一系列-台一黑胡椒粉 │ ├──┼──────────────────────┤ │ 16 │台一系列-台一3斤椒鹽粉 │ └──┴──────────────────────┘ 附表二:台灣第一家公司自99年1 月18日至103 年5 月27日,向純佳公司購入A-102 碳酸鎂進貨記錄 ┌─┬───────┬─────┬─┬────┬────┐ │編│進貨單日期 │進貨單編號│單│進貨數量│進貨單金│ │號│ │ │價│ │額 │ ├─┼───────┼─────┼─┼────┼────┤ │ 1│99年1月18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 2│99年2月5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 3│99年3月6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 4│99年4月9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 5│99年5月10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 6│99年5月26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 7│99年6月10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 8│99年7月16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 9│99年8月5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10│99年8月30日 │0000000000│46│50公斤 │ 2,300│ ├─┼───────┼─────┼─┼────┼────┤ │11│99年9月2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12│99年9月30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13│99年10月18日 │0000000000│46│90公斤 │ 4,140│ ├─┼───────┼─────┼─┼────┼────┤ │14│99年11月3日 │0000000000│46│80公斤 │ 3,680│ ├─┼───────┼─────┼─┼────┼────┤ │15│99年11月11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16│99年11月30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17│99年12月21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18│100年1月27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19│100年2月11日 │0000000000│46│100公斤 │ 4,600│ ├─┼───────┼─────┼─┼────┼────┤ │20│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21│100年3月21日 │0000000000│46│60公斤 │ 2,760│ ├─┼───────┼─────┼─┼────┼────┤ │22│100年3月25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23│100年4月14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24│100年4月15日 │0000000000│46│150公斤 │ 6,900│ ├─┼───────┼─────┼─┼────┼────┤ │25│100年6月23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26│100年7月29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27│100年8月31日 │0000000000│48│100公斤 │ 4,800│ ├─┼───────┼─────┼─┼────┼────┤ │28│100年9月19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29│100年10月15日 │0000000000│48│100公斤 │ 4,800│ ├─┼───────┼─────┼─┼────┼────┤ │30│100年11月1日 │0000000000│48│100公斤 │ 4,800│ ├─┼───────┼─────┼─┼────┼────┤ │31│100年11月8日 │0000000000│48│100公斤 │ 4,800│ ├─┼───────┼─────┼─┼────┼────┤ │32│100年11月23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33│100年12月14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34│101年1月5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35│101年2月20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36│101年3月26日 │0000000000│48│100公斤 │ 4,800│ ├─┼───────┼─────┼─┼────┼────┤ │37│101年4月19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38│101年5月16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39│101年6月2日 │0000000000│48│200公斤 │ 9,600│ ├─┼───────┼─────┼─┼────┼────┤ │40│101年6月20日 │0000000000│48│150公斤 │ 7,200│ ├─┼───────┼─────┼─┼────┼────┤ │41│101年6月28日 │0000000000│48│200公斤 │ 9,600│ ├─┼───────┼─────┼─┼────┼────┤ │42│101年9月18日 │0000000000│53│100公斤 │ 5,300│ ├─┼───────┼─────┼─┼────┼────┤ │43│101年9月25日 │0000000000│53│100公斤 │ 5,300│ ├─┼───────┼─────┼─┼────┼────┤ │44│10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53│150公斤 │ 7,950│ ├─┼───────┼─────┼─┼────┼────┤ │45│10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53│150公斤 │ 7,950│ ├─┼───────┼─────┼─┼────┼────┤ │46│10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53│150公斤 │ 7,950│ ├─┼───────┼─────┼─┼────┼────┤ │47│102年1月7日 │0000000000│53│170公斤 │ 9,010│ ├─┼───────┼─────┼─┼────┼────┤ │48│102年2月27日 │0000000000│53│150公斤 │ 7,950│ ├─┼───────┼─────┼─┼────┼────┤ │49│102年3月28日 │0000000000│53│250公斤 │ 13,250│ ├─┼───────┼─────┼─┼────┼────┤ │50│102年5月16日 │0000000000│53│260公斤 │ 13,780│ ├─┼───────┼─────┼─┼────┼────┤ │51│102年7月9日 │0000000000│53│300公斤 │ 15,900│ ├─┼───────┼─────┼─┼────┼────┤ │52│102年9月3日 │0000000000│53│230公斤 │ 12,190│ ├─┼───────┼─────┼─┼────┼────┤ │53│102年10月7日 │0000000000│53│300公斤 │ 15,900│ ├─┼───────┼─────┼─┼────┼────┤ │54│102年11月29日 │0000000000│53│300公斤 │ 15,900│ ├─┼───────┼─────┼─┼────┼────┤ │55│103年1月15日 │0000000000│53│300公斤 │ 15,900│ ├─┼───────┼─────┼─┼────┼────┤ │56│103年4月2日 │0000000000│53│300公斤 │ 15,900│ ├─┼───────┼─────┼─┼────┼────┤ │57│103年5月27日 │0000000000│53│400公斤 │ 21,200│ ├─┼───────┼─────┼─┼────┼────┤ │ │合計 │ │ │8890公斤│ 439,010│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自103 年12月12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各品項之銷貨明細詳本判決附件所示) ┌─┬─────┬───────┬──────┬─────────────┐ │編│商品品名 │品 項 編 號│103 年12月12│計算左列銷售額之檔案檔名及│ │號│ │ │日起銷售額 │EXCEL表標題名稱 │ │ │ │ │(新臺幣) │ │ ├─┼─────┼───────┼──────┼─────────────┤ │ 1│玻璃瓶裝椒│00219、00219-1│ 38,260元│玻璃瓶裝椒鹽粉-103年12月12│ │ │鹽粉 │ │ │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2│24入吊排椒│00311、00311-1│ 3,515元│24入吊排椒鹽粉-103年12月12│ │ │鹽粉 │ │ │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3│第一家普通│00929、00929-2│ 4,918,143元│第一家普通辣椒鹽粉-103年12│ │ │辣椒鹽粉 │、00929-3、009│ │月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29-9 │ │ │ ├─┼─────┼───────┼──────┼─────────────┤ │ 4│第一家特辣│00931、00931-2│ 1,744,874元│第一家特辣椒鹽粉-103年12月│ │ │椒鹽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5│第一家特大│00932、00932-2│ 531,120元│第一家特大辣椒鹽粉-103年12│ │ │辣椒鹽粉 │ │ │月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6│第一家不辣│00933、00933-2│ 4,661,530元│第一家不辣椒鹽粉-103年12月│ │ │椒鹽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7│全家福普通│00939、00939-2│ 604,488元│全家福普通椒鹽粉-103年12月│ │ │椒鹽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8│全家福特辣│00940 │ 33,468元│全家福特辣椒鹽粉-103年12月│ │ │椒鹽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9│全家福不辣│00942、00942-3│ 1,302,035元│全家福不辣椒鹽粉-103年12月│ │ │椒鹽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10│營業用特製│00911、00911-2│ 634,372元│營業用特製椒鹽粉-103年12月│ │ │椒鹽粉 │、00911-3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11│營業用純白│00917 │ 397,150元│營業用純白胡椒粉-103年12月│ │ │胡椒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12│營業用純黑│00921 │ 35,800元│營業用純黑胡椒粉-103年12月│ │ │胡椒粉 │ │ │12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13│台一椒鹽粉│00960 │ 254,935元│台一椒鹽粉-103年12月12日至│ │ │ │ │ │104年3月31日.xlsx │ ├─┼─────┼───────┼──────┼─────────────┤ │14│台一白胡椒│00961 │ 372,530元│台一白胡椒粉-103年12月12日│ │ │粉 │ │ │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15│台一黑胡椒│00962 │ 216,390元│台一黑胡椒粉-103年12月12日│ │ │粉 │ │ │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16│台一3斤椒 │00966 │ 135,500元│台一3 斤椒鹽粉-103年12月12│ │ │鹽粉 │ │ │日至104年3月31日.xlsx │ ├─┼─────┼───────┼──────┼─────────────┤ │ │合計 │ │15,884,11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