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52、2613、2650、2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珍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永豐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豐鑫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行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均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下,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由莊晴富、呂南暉、記帳業者于美珠等人(莊晴富等人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組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淑珍將永豐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等物交付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所屬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93年8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及95年5 月至6 月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連續將永豐鑫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永豐鑫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9 張(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95,5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淑珍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107 頁、第12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卷第20頁,下稱偵緝字第1118號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晴富、呂南暉、記帳業者于美珠、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莊壽山、徐國忠、方文煌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下稱偵字第12391 號卷】卷1 第14至16、19至20頁、卷2 第14至17頁、卷42第105 至108 頁、卷20第223 至226 頁、卷1 第164 至166 頁、95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2 至4 頁、偵字第12391 號卷27第14至16頁、第103 至105 頁、卷3 第14至17頁、卷42第24至25頁、本院卷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8 第299 頁),另有永豐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2391 號卷第13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1至67頁、第70頁、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50 號卷第101 至105 頁,下稱偵字第16750 號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罪名、共犯、罪數關係: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係永豐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仍共同多次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晴富、呂南暉、記帳業者于美珠等虛開發票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㈢至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提及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時,記載「…,或記入帳冊」,且泛稱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然對照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證據欄,俱未提及本案帳冊或財務報表所指為何,而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又卷內既查無此等資料,永豐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會載入帳冊或財務報表,非無疑義,本院自無從逕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併予說明。 三、累犯: ㈠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805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3 年2 月、6月確定,上開 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自83年12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 、㈢之應執行刑,於8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永豐鑫公司負責人,竟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交由虛開發票集團成員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所分擔者畢竟僅為提供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並非直接販售發票獲利之主要集團成員,且參酌該集團主嫌莊晴富等人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之量刑基準,兼衡本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 度經通緝多年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之意見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雖曾經通緝,但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憑證部分,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又被告明知永豐鑫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三所示中訊公司等2 家進貨,仍持中訊公司等2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永豐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進項金額達14,25 萬4,378 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12,719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 三、經查: ㈠永豐鑫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然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光喜企業有限公司、境好企業有限公司及偉力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力興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彼此間有循環互開虛偽發票之情形,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晴富、呂南暉、記帳業者于美珠、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莊壽山、徐國忠、方文煌證述如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北基公司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共4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2391 號卷78第69至73頁、卷27第45頁、第46頁、卷45第5 頁、第6 頁、卷3 第45至47),且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所示北基公司等公司各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以永豐鑫公司名義所共同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應無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北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可言。惟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永豐鑫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其進項對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中訊公司等均係虛設行號,此有中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訊、日勝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偵字第12391 號卷46第238 至240 頁、卷9 第22頁、第27頁、第203 至207 頁),另永豐鑫公司於涉案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統一發票,亦均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再輔以被告自承永豐鑫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係將空白發票交予他人開立,足見永豐鑫公司於涉案期間根本無任何真實之進貨或銷貨之營業行為,因此,永豐鑫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永豐鑫公司當期之營業稅,自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移送併辦認被告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接續於95年7 、8 月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予偉力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偉力興公司持該3 張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偉力興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然依永豐鑫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偵字第16750 號卷第104 頁背面),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於95年7 至8 月間開立,顯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而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就此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改為引用現行法)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公司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93年12月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16 │ 5,917,458元 │ 295,876元 │ 16 │5,917,458元 │ 295,876元 │ │ │94年2月 │ │ │ │(聲請書誤載│ │ │(起訴書誤載│ │ │94年4月 │ │ │ │為295,873元 │ │ │為295,873 元│ │ │ │ │ │ │) │ │ │) │ ├──┼─────┼───────────┼──┼───────┼──────┼──┼───────┼──────┤ │ 2 │93年8月 │光喜企業有限公司 │ 5 │ 388,264元 │ 19,414元 │ 5 │ 388,264元 │ 19,414元 │ ├──┼─────┼───────────┼──┼───────┼──────┼──┼───────┼──────┤ │ 3 │93年8月 │境好企業有限公司 │ 5 │ 382,444元 │ 19,122元 │ 5 │ 382,444元 │ 19,122元 │ ├──┼─────┼───────────┼──┼───────┼──────┼──┼───────┼──────┤ │ 4 │93年8月 │偉力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54 │14,764,251元 │738,213元 │ 54│14,764,251元 │738,213 元 │ │ │93年10月 │ │ │ │ │ │ │ │ │ │93年12月 │ │ │ │ │ │ │ │ │ │94年2月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94年6月 │ │ │ │ │ │ │ │ │ │94年8月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公司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95年5 月至│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 49 │9,911,078元 │495,559元 │49 │9,911,078元 │495,559元 │ │ │6月 │ │ │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 │ ├──┼───────────┼────┼──────┼─────┤ │ 1 │中訊公司 │22 │0000000 │239386 │ ├──┼───────────┼────┼──────┼─────┤ │ 2 │日勝興公司 │32 │0000000 │473333 │ └──┴───────────┴────┴──────┴─────┘ 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偉力興公司 │3 │0000000 │56225 │3 │0000000000│56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