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原 告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被 告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 被 告 董正文 陳威智 顏維德 何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如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上列被告董正文、陳威智、顏維德、何俊賢所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原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嗣因佳晶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佳晶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張秀夏律師、王戊昌會計師於107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其中被告陳威智、顏維德、何俊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陳威智當時所經營之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及被告顏維德所經營之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經原告主張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及源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陳威智、顏維德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及源昇公司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董正文因前開刑事等案件,業經本院通緝,雖尚未審結,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董正文為行為時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董正文為了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確有以佳營公司名義進行相關不實交易安排等行為,復原告主張佳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董正文於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佳營公司亦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考量被告董正文於任職佳營公司時有安排虛增營業額之交易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尚無待其通緝到案再行審結之必要。綜上,審酌原告所提起之以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