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 第三人
- 即參加人
-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君庭
- 第三人
- 即參加人
-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陳椲盛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林君庭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及佶昇電子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庭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與告訴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端公司)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後,不得再以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業務,惟被告林君庭為免曜達公司仍持續營運一事遭告訴人發現,於102 年4 月間委請被告陳禕盛協助成立佶昇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指示與伊同至台端公司任職之被告吳亭萱、被告吳諾萍於辦理台端公司採購訂單時與被告陳禕盛配合,進行由曜達公司先向供應商購貨後提高單價售予佶昇公司,復由佶昇公司墊高售價再銷貨予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3 月間接續以上開方式由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致使台端公司至少多支出購貨成本達新臺幣9,585,030 元而受有損害等語在卷,並提出告訴人自佶昇公司進貨明細、佶昇公司進銷項明細為證,則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因前揭交易模式所收取之款項,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兼顧第三人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已定於106 年5 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前揭參加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