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何燕蓉、周靖容、梁世樺
- 被告陳金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憲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葉正展(現由本院通緝中)係址設桃園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何葉有限公司(下稱何葉公司,後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更名為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大王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森泉噴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何葉公司之董事、森泉公司之董事長。陳金憲則為何葉公司、森泉公司之董事。2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二、何葉正展、陳金憲、張家興(另由本院判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聯絡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明知何葉公司股東實際並未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何葉正展經由陳金憲介紹,而向張家興借款充作何葉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議定後,何葉正展將何葉正展及何葉公司所申設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葉正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而由張家興於101年2月7日,透過其不知情之母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至何葉正展帳戶,再自何葉正展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何葉公司帳戶,作為何葉正展、陳金憲及不知情之何葉正展之母彭四禎3人形式上分別繳納505萬元、440萬元、 55萬元之何葉公司增資款,何葉正展取得張家興交還之何葉公司帳戶存摺後,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先委由不知情之利澄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邱素女製作不實之何葉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由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於同年月20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表明何葉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何葉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家興則於同年月8日,將所出借之1,000萬元以上述相反順序匯還至楊載牧帳戶。 ㈡其等明知森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何葉正展經由陳金憲介紹,而向張家興借款充作森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議定後,何葉正展將森泉公司籌備處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而由張家興於103 年10月6 日,透過其不知情之親戚李昭萃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 萬元至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何葉正展、陳金憲形式上各繳納1,450 萬元之森泉公司設立股款。何葉正展取得張家興交還之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後,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先委由不知情之利澄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邱素女製作不實之森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由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於同年月15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表明森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森泉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家興則於同年月7 日,將所出借之2,900 萬元以上述相反順序匯還至李昭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1.證人張家興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張家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比對證人張家興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與審理時證述情節並無歧異,自得補強其於審理中之證詞。2.證人何葉正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查: 1.證人張家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張家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2.證人何葉正展籍設桃園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且自105 年5 月23日出境,迄今仍在國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4 頁),因其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證人何葉正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前述證人張家興、何葉正展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60 至3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81 至382 頁),且經證人張家興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葉正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何葉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何葉正展帳戶存款明細表、楊戴牧帳戶存款明細表、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李昭萃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經濟部101 年2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1672960 號函及所檢附何葉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8113號函及所檢附森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原名稱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該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該辦法所定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且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對第2 條所定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同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應就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419 條第2 項關於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又雖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與何葉正展、張家興明知被告及何葉正展並未繳納何葉公司之增資股款、森泉公司之設立股款,仍共同由張家興提供資金,充作不實支收足股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邱素女製作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股東繳款明細並查核簽證,其等行為,顯已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等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前開登記,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主管機關對此並無實質審查權,故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再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則明訂: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何葉正展為何葉公司之董事、森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何葉公司、森泉公司之董事,2 人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張家興雖非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與被告及何葉正展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與何葉正展、張家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邱素女、會計師張翠芬遂行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或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與何葉正展、張家興共同虛以資金匯入帳戶方式形成收足股款之假象,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僅介紹提供金流來源,相較主導之何葉正展及提供資金之張家興之參與程度較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面對己非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空軍官校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所諭知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憲與何葉正展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對外公開募集;亦明知印刷大王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以達到違法募集、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起,在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情形下,向附表所示之游素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以印刷大王公司之名義發行股份,而與投資人簽訂印刷大王入股合約書此一彰顯投資人權利之證書,並和投資人約定:每股5 萬元,持有滿1 年後釋回公司,保證以6 萬元購回,持續持有可享有年度分紅(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紅利)或股東權益,復將上開募集訊息置於印刷大王公司之網站上,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印刷大王公司之股份,總計違法吸收資金達570萬元。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知悉何葉正展於印刷大王公司網站上刊登募股訊息,並且招募劉學翰、周群倫、王勁鈞等人加入投資,約定每年至少可以獲得10% 之紅利等情。證人劉學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學聚會時向其招募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並約定每年給付10% 之紅利,劉學翰投資20萬元取得4 股之事實。證人游素、蔡佳峰、王勁鈞、王俊傑、郭陸寬、蔡佳玲、周群倫、王明雄、蘇献祥、陳昱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葉正展及被告招募游素等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並約定每年給付10% 紅利一情。另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可證被告與何葉正展曾於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投資印刷大王公司。復有蔡佳峰、游素、王俊傑、徐昌堡、劉學翰、陳昱君、周群倫所簽訂之印刷大王公司入股合約書影本可佐。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招募周群倫、王勁鈞、劉學翰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邀請認識之朋友投資,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何葉正展設置印刷大王公司網頁後才告知伊,何葉正展設置網頁之目的係讓印刷大王公司顧客經由網頁認識公司,如認公司業績不錯,可進而投資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投資人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投資人陳昱君(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10月22日電防四字第10478571090 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16 至219 頁、本院卷三第257 至262 頁)、周群倫(見調查局卷第234 至238 頁、本院卷四第45至56頁)、王明雄(見調查局卷第254 至258 頁、本院卷三第263 至269 頁)、蘇献祥(見調查局卷第273 至277 頁、本院卷三第270 至276 頁)、王勁鈞(見調查局卷第354 至356 頁)、郭陸寬(見調查局卷第296 至297 頁)、劉學翰(見調查局卷第329 至331 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四第138 至144 頁)、游素(見調查局卷第371 至372 頁、本院卷四第146至152頁)、王俊傑(見調查局卷第389至391頁、本院卷四第153至156頁)、蔡佳峰(見調查局卷第307至 309頁)、蔡佳玲(見調查局卷第203至207頁)、徐昌堡( 見調查局卷第288至291頁、本院卷四第57至64頁)證述明確,且有印刷大王入股合約書、交易明細、收付款項暨代辦事項登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98至6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係因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增修前開規定前,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且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由此可知,銀行法29條之1 係為遏止行為人虛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行「收受存款」之實,而將符合特定要件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是公司與私人間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不當然依銀行法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僅限符合該條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始以收受存款論。被告、何葉正展或印刷大王公司員工蕭志偉固有邀集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然此等邀集資金之舉,並不符銀行法29條之1 所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尚難將之視為收受存款,茲論述如下: 1.依證人陳昱君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數次向印刷大王公司訂購馬克杯,於102 年1 月間,伊在印刷大王公司網頁看到投資公告,即以電話詢問印刷大王公司投資內容,伊由營業項目及出貨評斷印刷大王公司應該有不錯經營及獲利,才決定投資1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三第第257 至258 頁)。證人周群倫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空軍官校同學,約101、102年間,被告向伊提到其任職之印刷大王公司欲擴展業務,有資金需求,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若有獲利可分紅,伊至印刷大王公司向被告瞭解營運狀況,後來決定投資20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卷四第47頁、第51頁、第56頁)。證人王明雄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國中同學蕭志偉在印刷大王公司任職,101 年底,蕭志偉向伊稱其公司前景不錯,目前有優惠入股方案,回饋金額很高,問伊有無意願入股,伊手上正好有一筆錢,便決定投資15萬元,伊在投資前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4至255頁、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69頁)。證人蘇献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蕭志偉之前為嘉聯益公司同事,102 年間,蕭志偉向伊稱其任職之印刷大王公司剛成立有購買機器之資金需求,推薦伊投資,並稱可登入印刷大王公司網站查看投資詳情,伊有登入網頁查看,蕭志偉亦帶伊參觀印刷大王公司及介紹在場接待之何葉正展為印刷大王公司負責人,何葉正展交付伊1份投資文宣,伊參觀完後決定投資20 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73至274頁、第276頁、本院卷三第271至272 頁)。證人王勁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葉正展係伊空軍官校學長,伊之前因有馬克杯印刷需求而與何葉正展聯繫,之後持續保持聯繫,約101年2月間,伊至何葉正展開設之印刷大王公司參觀,覺得公司頗具規模且有獨一技術,便向何葉正展詢問有無機會投資,何葉正展同意,伊便投資25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54頁、第356頁)。證人郭陸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葉正展係伊中正預校同學,102 年間,何葉正展向伊提及其印刷大王公司在募集資金,伊便投資20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6 頁)。證人劉學翰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葉正展係伊空軍官校學長,何葉正展後來開設印刷公司,曾在吃飯場合向官校同學印刷前景不錯,被告亦在同學聚會中向伊提及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伊曾至印刷大王公司參觀,葉正展向伊說明及邀伊入股,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29頁、第331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證人游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伊妹妹邱麗娟告知印刷大王公司在招募股東,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伊與邱麗娟至印刷大王公司參觀後,伊決定投資200 萬元,伊另找伊兒子王俊傑投資25萬元,伊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71至372頁、本院卷四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證人王俊傑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游素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伊便投資25萬元,伊投資時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89 至390頁、本院卷四第153至154頁、第156頁)。證人蔡佳峰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與蕭志偉曾為嘉聯益公司同事,蕭志偉離職後至印刷大王公司任職,101年底、102年1 月間,蕭志偉向伊稱印刷大王公司欲籌資金,邀請伊擔任股東,隔日伊便至印刷大王公司找蕭志偉,蕭志偉介紹伊認識印刷大王公司負責人何葉正展,何葉正展稱公司蠻賺錢,但因要購買機器才找人入股,伊參觀完後決定投資180 萬元,伊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07至309頁)。證人蔡佳玲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認識何葉正展,何葉正展係伊哥哥蔡佳峰朋友,102 年間,蔡佳峰向伊表示何葉正展之印刷大王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購買設備,若投資1 年可有不錯報酬,伊先以小額資金嘗試投資,蔡佳峰帶伊至印刷大王公司看廠房設備,何葉正展在現場介紹印刷大王公司營運狀況,伊印象中,後來又到印刷大王公司看過幾次,並向何葉正展詢問公司狀況,伊記得投資報酬不錯,但忘記詳細數字,伊投資10萬元,伊係透過蔡佳峰介紹投資印刷大王公司,伊不確定有無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03至205頁、第207 頁)。證人徐昌堡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伊友人何葉孝順介紹伊投資其兒子何葉正展開設之印刷大王公司,伊與何葉孝順交情很好,便投資25萬元,伊係因何葉孝順介紹而投資,並未見過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募股資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88至289頁、第291 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可知證人陳昱君係因曾與印刷大王公司交易,而在印刷大王公司網頁得知印刷大王公司投資訊息,證人周群倫、王明雄、蘇献祥、王勁鈞、郭陸寬、劉學翰、蔡佳峰、徐昌堡係因與被告、何葉正展、印刷大王公司員工蕭志偉或何葉正展之父熟識,經其等邀約而投資,證人游素、王俊傑係自親友處得知印刷大王公司投資訊息,證人蔡佳玲則經其兄蔡佳峰介紹而投資。則附表所示投資人多係因與印刷大王公司人員相識或因曾與印刷大王公司交易而知悉印刷大王公司投資訊息,可見被告與何葉正展僅係向特定之人邀約投資,並非大量散發投資訊息予不特定人而邀約投資。又雖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上置有投資訊息(見調查局卷第17至18頁),但除證人陳昱君外,其餘投資人於投資時並未見過該等訊息,亦非因見聞該等訊息而投資,況該投資訊息,係設置於印刷大王公司網頁之中,亦即須先進入印刷大王公司網頁後,點選關於投資該公司相關選項後始可取得該等訊息,此與於網路單純散發投資訊息,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該等投資訊息之情有別,尚難僅因印刷大王公司網頁設有投資訊息一節,即認有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2.證人陳昱君、王勁鈞、郭陸寬、蔡佳峰證稱:投資每年可領取10%紅利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7頁、第355頁、第296頁、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59頁)。證人王明雄、游素證稱:投資滿1年退股,可領取投資金額之20%紅利,若滿1 年未退股,每滿1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0%紅利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5頁、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64 頁)。證人蘇献祥、王勁鈞證稱:投資1年獲取資金額之20%紅利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74頁、第355頁)。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每年取得之紅利比例或有不同,然其中最高比例為20% ,此等比例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至證人周群倫證稱: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得6,000 元,伊未查看有無取得紅利,但後來有換約,只在公司有盈餘情況下才按投資比例分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4至236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52頁),及證人劉學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40萬,其中20萬按月利息5,000元,另20萬係每年10%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4頁)。依其等證稱或有年利率高達36%或30%之情形。然證人周群倫亦證稱其並未查看是否確有取得該等分紅,且嗣後換約,僅在公司獲利下才按投資比例分紅一情,故並無事證證明周群倫投資20萬元每月領取6,000 紅利之次數為何,是否領取1年,若無,自難認其就投資印 刷大王公司業已達成年息36%之約定合意。至證人劉學翰原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投資20萬元,每年可領回10%紅利( 見調查局卷第329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投資40萬,分2種計息方式,其就投資金額所述不一, 而依卷附劉學翰之印刷大王公司合約書(見調查局卷第599 頁),劉學翰投資金額為20萬元,年度分紅為10%,此節僅 可佐證劉學翰投資可獲得10%分紅一情,至其所稱領取每月 5,000元紅利一節,是否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抑或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自難單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或何葉正展與其約定給付年息30% 之紅利。故依前揭證人證述,難認被告或何葉正展邀約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時,有何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 3.再者,附表所示投資人雖有12人,然衡諸銀行法29條之1 係為防止假借投資等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依此標準,此等數量之投資人,尚難認屬「大眾」。況相較一般民間常見集資方式例如合會而言,合會會員人數30、40名者並非少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故被告與何葉正展邀集投資對象12人,實難認「多數」。 4.綜上所述,被告與何葉正展雖有邀集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印刷大王公司,然其等邀集對象多為特定相識之人,且人數並非大量,而約定之紅利等報酬亦無逾法定利率或與本金顯不相當,故被告邀約投資之舉,尚與銀行法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有別,自無違反銀行法29條之規定,尚難以同法第125條相繩。 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雖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有價證券乃指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設若僅係證明其權義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與有價證券之性質不符。證人陳昱君、周群倫、王明雄、蘇献祥、蔡佳玲均證稱並未取得印刷大王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8 頁、第237 頁、第256 頁、第275 頁、第205 頁)。設若被告或何葉正展係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募集印刷大王公司股票,則前揭證人既已投資,豈會不索取股票。故由前揭投資人均未取得印刷大王公司股票一節觀之,印刷大王公司應無發行股票。至卷附印刷大王公司入股合約書(見調查局卷第598 至599 頁、第601 頁、第604 頁),依其內容記載,僅係表彰投資人投資金額,縱合約書內有使用認購0「股」之文字,然依合約書所載「(一股新臺幣五萬元整)」一語觀之,此處所稱之「股」,僅係投資金額單位,並非表彰公司股權,該等入股合約書,要與新股認購權利書、新股權利書或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別,應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故被告並無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舉,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29條、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情形,自難以銀行法1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前揭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18 號、第21955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銀行法,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投資人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 陳昱君 │ 10萬元 │已於103年7、8月間退股 │ ├──┼─────┼──────┼───────────┤ │ 2 │ 周群倫 │ 20萬元 │ │ ├──┼─────┼──────┼───────────┤ │ 3 │ 王明雄 │ 15萬元 │已於103年3月間退股 │ ├──┼─────┼──────┼───────────┤ │ 4 │ 蘇献祥 │ 20萬元 │已於103 年間退股 │ ├──┼─────┼──────┼───────────┤ │ 5 │ 王勁鈞 │ 25萬元 │ │ ├──┼─────┼──────┼───────────┤ │ 6 │ 郭陸寬 │ 20萬元 │已於103年間退股 │ ├──┼─────┼──────┼───────────┤ │ 7 │ 劉學翰 │ 20萬元 │已於104年6月間退股 │ ├──┼─────┼──────┼───────────┤ │ 8 │ 游 素 │ 200 萬元 │已於102年間退股 │ ├──┼─────┼──────┼───────────┤ │ 9 │ 王俊傑 │ 25萬元 │已於102年間退股 │ ├──┼─────┼──────┼───────────┤ │ 10 │ 蔡佳峰 │ 180 萬元 │已於102年12月間退股 │ ├──┼─────┼──────┼───────────┤ │ 11 │ 蔡佳玲 │ 10萬元 │已於103年間退股 │ ├──┼─────┼──────┼───────────┤ │ 12 │ 徐昌堡 │ 25萬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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