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仁 被 告 陳盈全 上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湯廷沐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陳盈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廷沐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免刑。 事 實 一、龔俊仁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以誼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191,下稱和進公司)之董事長,陳盈全則於102 年10月4 日以佳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和進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二人均因分別為誼華公司及佳德公司之唯一實際負責人,自102 年9 月17日誼華公司及佳德公司成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後,對於和進公司之營運、決策有實際掌控權。湯廷沐則為陳盈全之友人。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17日實際掌握和進公司經營權後,經仲介商富松不動產工商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探詢得知龔俊仁、陳盈全有意出售和進公司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棟建物,龔俊仁並將前開不動產出售細節事宜交由陳盈全處理,適富松公司仲介人員張君輔知悉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資訊公司)廠房租約期限將至,亟需購買不動產,隨即告知公司同事,富松公司仲介人員楊志中乃於102 年9 月27日前某日介紹仁大資訊公司人員及董事長前往瞭解前開不動產狀況。經仁大資訊公司董事長認為前開不動產符合其公司需求,表示有意購買,張君輔、楊志中即分別與賣方及買方協議,並要求仁大資訊公司提出欲購買之價格,由其等就兩公司之交易進行斡旋,協議買賣價格。仁大資訊公司即於102 年9 月27日前某日,透過張君輔向龔俊仁、陳盈全提出買方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億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不動產,二人認該價格應已高於市價而有交易可能性。龔俊仁、陳盈全乃於102 年9 月26日,共同向不知情之王福祺借款,約定以5000萬元額度請王福祺以本人名義於公開市場上先行買進和進公司股票,約定持股期間每月支付王福祺2 % 利息。未來股票售出後,如有損失由龔俊仁及陳盈全承擔,如有獲利,則王福祺分得30 %、龔俊仁與陳盈全分得70 %。雙方於該日簽約後,王福祺即等待陳盈全之指示買入和進公司股票。 ㈠龔俊仁、陳盈全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許,張君輔持記載有「承購總價3 億1200萬元」、買方仁大資訊公司已經簽署之斡旋金契約,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PI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7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斡旋金支票)前往和進公司,此際龔俊仁、陳盈全即知悉上開不動產交易之交易價格3 億1200萬元待取得不動產估價報告及董事會決議後即可確定,且交易對象為仁大資訊公司乙事亦已確定,該不動產買賣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且前開不動產當時市價未逾3 億元,如以3 億1200萬元成交,價格優渥,該價格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前開不動產之處分,將使和進公司由虧轉盈,對於和進公司之股票價格、營收損益具有重大影響,且此消息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有一定之影響,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此重大消息明確後,仍指示王福祺以其本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自行或委託助理劉錦聰自102 年10月1 日起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單價買進如附表一所示和進公司股票。嗣和進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處分不動產事宜」、說明內容有「土地及建物交易總金額新臺幣312,000,000 元」、「預計處分利益:約新臺幣2.08億元」之重大消息,然龔俊仁、陳盈全於該重大消息尚未公布前(即102 年10月21日上午)及重大消息公布後,即指示王福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將和進公司股票售出。惟因和進公司股價自102 年10月28日後即呈跌幅,龔俊仁、陳盈全因之未獲有利益。 ㈡於102 年9 月30日前某日,湯廷沐與陳盈全相約於臺北市天津路文化藝文中心之露天咖啡座談天,湯廷沐因而知悉和進公司擬出售前開不動產且有高額獲利之重大消息,湯廷沐並因此取得富松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湯廷沐即於該日實際知悉前開和進公司之重大消息,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湯廷沐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和進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自102 年9 月30日起指示不知情如附表三所示之友人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價格,各自資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和進公司股價未如預期,致湯廷沐受有鉅額虧損,湯廷沐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上情時,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楊育昌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楊育昌於調詢時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楊育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李洲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李洲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然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李洲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李洲聰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李洲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辯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上開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楊育昌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及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李洲聰於偵查中所述,已分別如上說明),業經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0 頁、第110 、122 頁),且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102年9月26日簽署之消費借貸契約有證據能力 ㈠按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辯護人雖認本件所附上開契約僅為影本,且證人王福祺亦證述對於該契約內容已無印象,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該契約上之簽名為渠等所親自簽署乙情坦承屬實,另證人王福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契約立契約書人及騎縫處均為其親自簽名等語,又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並無爭執有何偽造、變造之情,而證人王福祺固然證述其對於該契約內容已無記憶,然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契約所載內容仍得具體證述該契約文字所約定之內容為何,且未曾陳述該契約內容係屬偽造或變造,是當認上開契約為真正。又現今社會生活常以影本代正本,若影本內容為正本影印而來,其內容與正本無異,即與正本有同等效力,應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固對於渠等為和進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且曾向王福祺借款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乙情坦承屬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另, ㈠被告龔俊仁辯稱:和進公司決定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乙事是在其擔任董事長前即已做成的決定,僅是因為未能有好的出售價格,因而未能出售,在其擔任董事長後,富松公司仲介人員來公司說仁大資訊公司欲買上開廠房,其始請鑑價公司鑑價,嗣後認為仁大資訊公司提出之價格可行,始經由董事會決議後才在102 年10月25日與仁大公司簽約;其係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持股10﹪的規定,始由被告陳盈全出面向王福祺借款欲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嗣後因買入之股票需要登記於誼華公司名下始符合規定,故而作罷;另其與被告湯廷沐並不相識,僅是見過一、兩次面的點頭之交,且從未要被告湯廷沐買入和進公司股票等語。 ㈡被告陳盈全則辯稱:被告龔俊仁找我入主和進公司,之後其成立佳德公司是為了要入主和進公司,因先前諮詢證券公司都說董事持股必須要達10﹪,因而找王福祺借款,其原本要以不動產作為抵押,但因借款目的即是為了買入和進公司股票,王福祺為免之後處分的麻煩,因而直接以其名義買入和進公司的股票,之後因為再諮詢櫃臺中心,櫃臺中心稱現今董監持股10﹪已非強制規定,則王福祺所買入之和進股票也不能作為董監持股,故其在102 年10月4 日要王福祺自行處分所買入之和進公司股票;其在102 年10月4 日前即已知悉和進公司欲出售廠房乙事,其原本有規劃將廠房改建為飯店,嗣後仲介公司人員稱有買家欲購買廠房,其即認為待對方出價後再行決定,後來買方出價高於鑑定價格,才決定出售廠房;其與被告湯廷沐為舊識,在102 年10月4 日被告湯廷沐來和進公司,仲介公司剛好送買賣合約草約過來,伊就請被告湯廷沐將草約攜回臺中給陳石山律師審約,被告湯廷沐才因此知悉和進公司將出售廠房乙事;被告湯廷沐找人頭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乙事其並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和進公司出售廠房乙事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縱該消息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成立時點並非102 年9 月26日,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與王福祺之資金往來是為滿足董監持股10﹪之要求,非屬內線交易等語。 二、相關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並分別以該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名義,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⒈誼華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設立登記,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金聿璐,此有誼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67 至271 頁)。又佳德公司亦係於102 年8 月間設立登記,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珮榛,此有佳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72 至276 頁)。另證人黃珮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佳德公司實際出資者是被告陳盈全,我當時僅是掛名的負責人,並不清楚佳德公司實際業務,而誼華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金聿璐為被告龔俊仁之女朋友,在佳德公司成立初期,我與金聿璐一起至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我開立佳德公司帳戶,金聿璐則開立誼華公司的帳戶;佳德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交給被告陳盈全,我不知道為何佳德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和進公司的董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12 至213 頁、第219 至220 頁)。而被告龔俊仁於調詢時自陳:誼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萬元,有實際繳足資本額,是由我自行籌措,該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除我本人之外,別無其他股東,因我當時有信用卡債問題,所以才以金聿璐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偵㈠卷第56頁)。又被告陳盈全於調詢時則自陳:實際上佳德公司與誼華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項目;為避免和進公司董事會成員全由同一間投資公司推派法人代表擔任,所以我與被告龔俊仁入主和進公司前,同時設立誼華公司與佳德公司,兩家投資公司成立時,佳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女朋友黃珮榛,而誼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就由龔俊仁女朋友金聿璐擔任;佳德公司資本額25萬元是我與被告龔俊仁各出一半所設立的,黃珮榛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初要登記公司時,因為找不到人擔任負責人,所以就找黃珮榛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因黃珮榛不願意繼續擔任佳德公司負責人,所以更換為許明廉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㈠卷第9 至11頁)。 ⒉和進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該會議中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董事長陳進來解任,誼華公司及佳德公司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並分別推派代表人為和進公司之董事,其中被告龔俊仁及慶啟本、李明哲為誼華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和進公司之董事,另吳靜翊、施允澤、蕭閔鍾、陳奮賢為佳德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和進公司之董事,嗣於102 年10月4 日誼華公司原所推派之代表人慶啟本、李明哲解任,另推派曾凱豐、何遠湘為代表人,佳德公司原所推派之吳靜翊、施允澤、蕭閔鍾、陳奮賢解任,另推派被告陳盈全及蔡宜良、陳進生、程豐仁;又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二人申報渠等持有和進公司之股票數均為6 萬股,此有和進公司之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4 日上櫃公司重要訊息公告列印資料2 份、和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2 份、和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和進公司102 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5至77頁;他字卷第26、32頁、第33至35頁;偵㈡卷第478 至486 頁)。 ⒊是由證人黃珮榛上開證述及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陳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為入主和進公司而分別出資設立誼華公司及佳德公司,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並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得實質掌控該二家公司,嗣後誼華公司、佳德公司成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股東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分別於102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4 日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和進公司之董事,被告龔俊仁並經選任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和進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2分召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以3 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復於102 年10月25日由被告陳盈全代表和進公司與仁大資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予仁大資訊公司,和進公司並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公布上開訊息 ⒈和進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2分乃召開董事會,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均有出席,且於該次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和進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供出席董事參酌(詳如後述),嗣和進公司董事會認仁大資訊公司所出價格3 億1200萬元為最高,因之建議以3 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予仁大資訊公司,並擇期簽約等情,此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所不否認,且有和進公司之102 年10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和進公司102 年度第2 次董事會召集通知暨所附之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不動產估價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45 至447 頁、第452 至461 頁、第519 至550 頁)。是以,和進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2分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盈全於102 年10月25日代表和進公司,以3 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予仁大資訊公司,並於同日與仁大資訊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上開事實亦不為否認,復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10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102 年12月26日補充協議書影本、和進公司轉帳傳票6 紙暨仁大資訊公司開立之價金支票影本2 紙、和進公司統一發票1 紙、斡旋金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5 至198 頁、第189 至194 頁、第199 、202 頁;偵㈡卷第466 至474 頁、第434 頁)。是和進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以3 億1200萬元價格正式與仁大資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和進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之訊息係屬重大消息 ㈠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基準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 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 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亦即,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5 項)即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㈡和進公司決定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消息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此亦屬知悉 ⒈據證人張君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提出上開不動產價格行情表予和進公司之前董事長陳進來,該時價格是2 億8500萬元到3 億元上下等語;又證人即估價師黃景昇於偵查中亦證述:一般人要知道不動產之交易行情,是可以透過附近交易資料或是土地時價登錄查詢等語(見偵㈡卷第510 至511 頁)。從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分別成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目的即係為入主和進公司,以經營和進公司為目的,嗣後又分別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渠等對於和進公司所有之資產、固定資產及資產價值當應知之甚詳,況由現今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訊發達情況下,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亦可大略知悉附近不動產之交易行情及上開不動產可能出售價格區間為何。再者,證人張君輔證述其先前曾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行情表予和進公司前董事長陳進來,無論陳進來嗣後有否將該出售價格行情表交付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然迄至被告龔俊仁接任和進公司之董事長以來,以張君輔該時提出之不動產預估售價與嗣後該不動產出售價格相較,該區域之不動產價格未見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接任和進公司董事長、董事後,均可知悉上開不動產之最低估價約於2 億8500萬元,應可認定。 ⒉查和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 億4694萬7610元,此有和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而上開不動產為和進公司之固定資產,從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既可知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 億8500萬元,即可知悉該不動產占和進公司固定資產之比例甚高,且該預估價格已佔和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52﹪。從而,無論以社會一般人抑或以投資人角度觀之,一公司處分之固定資產價值既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半數,其所處分者當屬該公司重大資產,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可知悉出售此不動產乃屬和進公司之處分重大資產行為,亦即和進公司處分上開不動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6項所示「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之範圍甚明。 ⒊又和進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尚有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制訂之「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而依101 年2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按上開準則於106 年2 月9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第7 款並修正之,惟仍維持「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6款之「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行為,此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5 年3 月22日函所是認(見偵㈡卷第404 至405 頁)。是和進公司亦就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之處理程序制訂相關程序,並於第7 條中制訂「對於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之處分資產程序訂定應取得專業估價之估價報告」,被告龔俊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和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售不動產有其一定程序等語,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復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對於和進公司欲出售之上開不動產價值佔其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已達52﹪,及所預估之利益將有可能使和進公司轉虧為盈等情,應已知情,且知此消息已屬和進公司處分重大資產行為,無論對於公司股東抑或對於一般理性之投資大眾,就公司之盈虧本屬決定其嗣後投資之重要考量之點。從而,和進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此亦屬知悉無訛。 ㈢至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辯稱所謂重大消息應係影響股價之消息始屬之,本件和進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消息並未使該公司股價有何上漲趨勢,故該消息非屬重大消息云云。然查,無論由證券交易法之文義抑或立法理由,均未認消息須與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應具關連性,亦即並未說明「股票價格漲跌」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況公司之股價漲跌牽涉層面甚廣,尚涉及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從而,非可以股價波動結果推論該消息是否重大甚明。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30日即知悉仁大資訊公司欲以3 億12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和進公司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時,該出售不動產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㈠證人即富松公司經理張君輔於偵查中證述: ⒈我是仲介和進公司出售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棟建物暨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的仲介人員,由我帶業務人員江佩君,她約在101 年發現和進公司有閒置廠房,就去探詢,當時和進公司的董事長還是陳進來,江佩君有跟和進公司的財務經理交換名片,當時財務經理是說租的可以帶來看看,但賣的話就不要;而仁大資訊公司一直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剛好仁大資訊公司的租約快要到期了,我們後來有聽到風聲,聽到同行聊天說和進公司的上開廠房已經運作在買賣,別家仲介也想仲介買賣,此時我們才知道和進公司已經由被告龔俊仁買去,就跑去跟被告龔俊仁做確認,確定他要出售上開廠房及土地,當時我們要跟另外一家仲介比速度,所以當被告龔俊仁確認要賣,我們就帶仁大資訊公司的人去看一次,因為其他廠房的賣價要5 至7 億元,而3 億元對我們那邊做的案件算是小案件,所以仁大資訊公司就決定要買;在接觸買賣的過程中,一開始是接觸陳進來時代留下來的財務經理林經理,也有看過被告陳盈全,後來藉由林經理約被告龔俊仁,我後來跟被告龔俊仁見面確認是否真的要賣廠房,被告龔俊仁說是,當時被告龔俊仁有問買方可以出到多少價錢,我回說我會盡量叫客戶出,並沒有說到大概的價格範圍,但是在先前陳進來不想出售廠房期間,我們想說服陳進來出售廠房時,有做一個價格行情表讓陳進來瞭解附近的行情,而這份價格行情表我不知道有沒有交接給被告龔俊仁。之後我們馬上帶仁大資訊公司的人去看廠房,時間是交付斡旋金契約的前一星期,仁大資訊公司的董事長也有去看,看了之後我們要仁大資訊公司的人趕快做決定,否則會有他人買走,所以仁大資訊公司看完後與我們仲介討論,第一次出價就是3 億1 千2 百萬元;我們與仁大資訊公司討論出上開價格後,有從仁大資訊公司收了張面額500 萬元的斡旋金契約的支票,就去問被告龔俊仁價格3 億1 千2 百萬元是否要賣,如果要再加價,仁大資訊公司也不會想買,因為這個價格已經高於行情了,所以當時被告龔俊仁就答應了。當時有其他人,應該是股東也在和進公司,被告龔俊仁說他在裡面討論一下,我們也等了一下,之後被告龔俊仁才在斡旋金契約上蓋章,蓋完章後被告龔俊仁有說之後所有事就交給被告陳盈全處理;我們一般是跟財務經理林小姐接洽,重要事項才跟被告陳盈全聯繫,例如合約書內容怎麼寫,我們會先用電話與被告陳盈全討論,才請代書定稿,約雙方簽約時間。在斡旋金契約簽訂後,我們會給買賣雙方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草約,當時草約有傳真給和進公司的小姐,要她轉交給被告陳盈全,當時我們公司的業務楊志中可能上網抓到比較舊的資料,沒有更新,所以草約上和進公司負責人寫成陳進來;給雙方公司草約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給草約的目的是要雙方確認總價及付款方式,其他部分則要雙方公司各自去看資料是否正確;通常草約會在斡旋金契約簽訂後隔幾天,即隔2 、3 天後就會把草約給雙方看,因為內容多是制式的,主要是給賣方看付款方式是否合理,另外讓買方看是否要調整付款方式及成數,所以本件草約應該是102 年9 月30日隔幾天後就給雙方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至210 頁反面)。 ⒉本件有兩份斡旋金契約,即102 年9 月30日之斡旋金契約(下稱第一份斡旋金契約,見他字卷第20頁)及102 年10月21日之斡旋金契約(下稱第二份斡旋金契約,見偵㈡卷卷第436 頁),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是我們業務楊志中去仁大資訊公司那邊收的,因為上面的字跡是楊志中所寫,通常將斡旋金契約交給賣方後,除了賣方同意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打勾外,我們也會向賣方索取賣方已經收到斡旋金支票的影本;又通常我們會請買方將斡旋金支票的發票日期與斡旋金契約的日期押同一天,本件因為仁大資訊公司是楊志中蠻久的客戶,也因為很久以前就和仁大資訊公司在談,所以就一直用仁大資訊公司簽發的這張支票當斡旋金(按即指他字卷第20頁反面,發票人為仁大資訊公司,發票日102 年9 月27日,票號為HPI0000000號支票),因而票載發票日與斡旋金契約日期不同;這張票沒有押客戶收到的時間,所以我們不知道和進公司何時收這張票,這和我們的正常程序有點不同,正常來說,賣方簽收斡旋金支票的時間會和「賣方同意出售」欄簽名蓋章時間相同。第一份斡旋金契約上雖記載契約有效期限為102 年10月9 日,但因為和進公司是上櫃公司,所以有特別註記「雙方簽約日可另外協議」的文字,是指不受到付款方式中要求102 年10月9 日18:00前要簽訂契約的限制的意思。本件為何有兩份斡旋金契約我也忘記了,在買賣過程中只有一開始見到被告龔俊仁,後面都是與被告陳盈全接洽等語(見偵㈡卷第500 至501 頁)。 ㈡證人張君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 ⒈我於102 年間是富松公司的經理,現在已經離職,在102 年間和進公司出售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之廠房給仁大資訊公司,是由富松公司仲介,一開始我們都是和和進公司一位林經理接洽,林經理是他們駐守在現場的老員工,有一次林經理打電話告知我們廠房空很久了可以租,我們去和陳進來董事長洽談的都是租,他並沒有意願要賣,我只見過陳進來董事長一次而已,我們有提出上開廠房的價格行情表給陳進來董事長,當時有說服他其實要出租一整棟70幾萬元不如賣,但他並未同意,我當時所提出價格行情表之價格是2 億8500萬元到3 億元上下,沒有超過3 億元;我們後來也是經由同行得知和進公司已經轉為可以出售廠房,我們是先跟和進公司林經理接洽確認有要出售,我們才可以帶買方過去看,也必須聯絡林經理幫我們開門;仁大資訊公司這個客戶我們之前經營很久了,看過後仁大資訊公司有口頭出價,之後剛好出的價格也沒有落差很大,才會去收斡旋金,也就是我們在收斡旋金支票時,仁大資訊公司就已經出價。其實在被告龔俊仁之前,我們與和進公司舊的董事長陳進來長就已經有在接洽,但是當時陳進來董事長是要租而已,仁大資訊公司也是我們的老客戶,剛好要找一間廠房,因緣際會得知董事長變成被告龔俊仁,和進公司有要出售,仁大資訊公司也找得很急,所以我們收到價格就直接去跟和進公司談,後來就促成。 ⒉斡旋金契約是我們同事楊志中去收的,其實買方急著要用,所以二份斡旋金契約都有註記「雙方簽約日可另外議定,不受上述條件所限制,但因股東會議時程安排,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的文字,這段應該是有和買方協議時間不要超過2 個月為限,在和被告龔俊仁談價格時,也還沒有談到點交的時間。斡旋金契約的意思就是我們會收一筆斡旋金去跟賣方談,在斡旋契約最下方有一欄由賣方簽收,若期限到而賣方未簽收,我們就要把斡旋金還給買方。買方出價不一定會提供斡旋金,仁大資訊公司有口頭出價很多次,只有談到接近的時候,我們才會去向他收斡旋,但仁大資訊公司看完廠房第一次出價就出價3 億1 千2 百萬元,因為價格有到位,我們才會去向仁大資訊公司收斡旋,而仁大資訊公司出價的時點,一定是在斡旋金支票的「發票日期之前」,但我忘記確切時點,斡旋簽認的同時,就是談價格的時點。仁大資訊公司出價並開立斡旋金支票後,我何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龔俊仁我不記得,但我們收到的第一時間一定會去和賣方談,第一時間我們還是聯絡林經理幫我們約,也有向林經理提到已經有買方開立斡旋金支票,但沒有提到價格。 ⒊以我們一般的運作過程,應該是102 年9 月27日收到仁大資訊公司的斡旋金支票,隔幾天去找屋主,屋主如果同意,其實我們不會拖到10月才讓他簽收,以上是一般作業的合理方式,因為這個金額500 萬元這麼大,我們收了還把它押到10月多才讓賣方簽收,這樣比較不合邏輯,我們也不會這樣做。斡旋金支票交給和進公司的時間點是斡旋金契約簽署的時間點,應該是9 月,因為斡旋金契約下面這套章(按指和進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們自己用印,包含支票空白影印簽收也不是,都是我們送給和進公司,由和進公司蓋好給我們的。其實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有第二份斡旋金契約,正常講不會有第二份,因為第一份應該就已經算是成交了。 ⒋後來林經理跟被告龔俊仁約到時間,就直接找我們過去,這個確切時間點我不知道,但應該就是簽斡旋的那一天即102 年9 月30日。我第一次和被告龔俊仁接洽就是送斡旋金過去;我一開始知道被告龔俊仁要出售時,就有去和他接洽並取得同意出售,那時候應該都是電話聯絡,我們有去詢問被告龔俊仁這個價格是否可以出售,他覺得這個價格可以,我就直接把斡旋金送過去;過程中我和楊志中都有與和進公司聯絡,應該是我居多,因為楊志中是負責買方,我是負責賣方,其實我們那時候幾乎都是和林經理聯絡居多。其實在我和被告龔俊仁第一次見面時,被告龔俊仁才知道我們客戶出3 億1 千2 百萬元這個價格,就是送斡旋過去的時候,我也只和被告龔俊仁見過一次面而已,就是那一次才講到3 億1200萬元這個價格;我記得當時是早上送去和進公司,他們要開會,就是偵查中我所說「有其他人在公司,應該是其他股東,他說他在裡面討論一下」的意思,但裡面究竟有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股東而已;和進公司簽立斡旋契約時,有說還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也就是我們將斡旋金送過去,當時還沒有經過董事會簽認。通常我們送斡旋金支票過去給賣方,若無其他額外條件的話,我們當下一定會叫業主在斡旋金契約上之「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認,可是這件我記憶很深,就是當下沒有簽認,而是等到下午簽認,為了召開董事會;我所說董事會應該是股東討論的誤解,所以本件等到下午和進公司才在斡旋金契約下方之「賣方同意出售」欄簽認。我送斡旋金契約進去和進公司只有一次而已,我們是同時送斡旋金契約、斡旋金支票進去和進公司,他們用完印給我們,我沒有看著他們簽;我不知道本件為何會有兩份斡旋金契約,而且正常來講買方也不會開兩張斡旋金支票;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後,可以再反悔,就是賠償500 萬元。我們在和被告龔俊仁洽談出售廠房事宜時,一定會提供土地行情及建物行情分析,但那時候被告龔俊仁應該沒有表示多少錢他可以接受,我們是直接把斡旋金送過去,只是談到這個價格可以,但是要等董事會簽收。 ⒌在簽立斡旋契約之後隔2 、3 天我們會擬好買賣契約的草約給雙方看,其實這個草稿都是制式的,我們的作業習慣是斡旋簽認,我們會把制式的草稿先給雙方看,看完之後有什麼問題再請代書彙整,彙整之後才會安排簽約;我們在簽立第一份斡旋契約時,被告龔俊仁當時就表示同意以3 億1 千2 百萬元出售廠房,並在斡旋契約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47頁)。 ㈢證人即富松公司業務人員楊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⒈我在102 年間擔任富松公司的仲介營業員,在102 年間和進公司有出售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000 號廠房予仁大資訊公司,我有擔任仲介,並負責仁大資訊公司即承買方的斡旋、邀約及簽收,還有後續買賣的程序,然後請張君輔跟和進公司談,如果和進公司也願意用這個價錢出售,請他簽收支票再定買賣時程,但那是102 年的事情,我現在有點不記得,也不記得富松公司看廠房的確切時間;在102 年9 月30日斡旋契約書簽訂之前,富松公司購買廠房的決定很快,看完之後一個禮拜之內就決定,在買方一確定價錢,我們就會通知買方什麼時候去找他們收斡旋書跟支票,因為要買方開支票出來,該契約書才會成立,這時買方的條件,例如要不要貸款等細節也都會談好。 ⒉本件斡旋金契約書及斡旋金支票我從仁大資訊公司拿回來時,都已經蓋好仁大資訊公司的章,之後契約書及支票我都交給張君輔,讓他去跟和進公司談,談完後會跟我講結果,我們要回報買方。一開始和進公司開價3 億2000萬元,最後議價後就決定是3 億1200萬元,原本和進公司要開其他價格,我有給仁大資訊公司建議,當仁大資訊公司報出這個價格時,就同時簽發斡旋金支票,簽發斡旋金支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仁大資訊公司報價後,我很快製作斡旋金契約書,大概花了一個小時,一般而言都會用最快的時間處理,因為買方購買衝動都是一時的,如果沒有掌握先機,可能過沒多久買方就會改變想法,我從仁大資訊公司把斡旋金契約跟支票收回來,就請同事張君輔自己去跟和進公司談,所以我沒有接觸過和進公司。 ⒊102 年9 月30日之斡旋金契約下面欄位是我的簽名,而斡旋契約書上「雙方簽約日可另外協議,不受上述條件所限,但依股東會議時程安排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等文字是我寫的,這份斡旋契約書是我做的,理論上我只接觸買方,所以這段文字照書面來看是買方要求寫上去的,這段文字,應該是買方有其他物件考量,不想被限制太久,所謂依「股東會議時程」是指賣方的股東會議,應該是不太確定和進公司董事會一定會同意出售該標的;當初斡旋金契約書製作完成,是由張君輔拿給和進公司人員,我們沒有辦法直接見到簽名的本人,從仁大資訊公司那邊拿回來之後我就收回來公司備查。 ⒋我已經不記得究竟是製作一份或兩份的斡旋金契約書,時間太久了,因為我們有時候一個案件在進行,怕有些文件遺失或怎麼樣不一定,應該是我按照第一份斡旋契約書製作了第二份102 年10月21日的斡旋契約書;仁大資訊公司好像是有就此買賣開立二張支票作為斡旋金支票,我記得好像是因為原本的那份斡旋金契約弄濕花掉了,所以重寫一份,我忘記為何不是照第一份抄寫,而要重擬第二份契約,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書至第二份斡旋金契約書的過程只是重新製作一份,並請買方另外開支票,中間都沒有跟和進公司商談過斡旋金契約書內容,就是依照原本的;製作第二份斡旋金契約書的確切原因我真的忘記了。一般買賣的簽約金都是總價的一成,本件3 億1200萬元的一成就是3120萬元,有時會將斡旋金支票拿回來,換給簽約金支票,但本件仁大資訊公司買資產算緊急調動資金,如果缺500 萬元錢會不夠,所以簽約金就直接以3120萬元扣除500 萬元,不足的錢再直接開給和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70 頁)。 ㈣是由證人張君輔及楊志中上開證述,本件雖無從確定不動產買賣何以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簽訂斡旋金同為500 萬元、房地承購總價為3 億1200萬元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然依證人張君輔之證述內容,和進公司確實曾分別於上開2 份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用印簽署,此亦為被告陳盈全所不否認,復有卷附之2 份斡旋金契約書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偵㈡卷第436 頁)。是以,仁大資訊公司與和進公司於買賣上開不動產之過程中,分別在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各簽立斡旋金契約書1 份,並均提出欲以3 億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和進公司於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時,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即已決定以3 億1200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僅因嗣後為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處分資產程序,始重新簽訂第二份斡旋金契約 ⒈證人張君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不動產於陳進來擔任和進公司董事長時期並未決定出售,僅欲決定出租上開廠房,然後來透過其他仲介公司人員得知和進公司已決定要出售上開不動產,並得知和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為被告龔俊仁後,我始與被告龔俊仁接洽並確認和進公司確實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意;又我們公司為與其他仲介人員競爭,即帶仁大資訊公司人員看上開廠房,該時間點約為簽署斡旋金契約前的一星期等語。復又證述: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和被告龔俊仁見面就是送斡旋金契約及斡旋金支票過去,通常簽立斡旋金契約後隔2 、3 日即會擬好買賣契約的草約給雙方看,我們在簽立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時,被告龔俊仁有同意以3 億1200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又證人楊志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對於何以又製作第二份斡旋金契約的原因是因為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因弄濕花掉了,所以重寫一份等語,然亦另證述其已經不記得為何須擬定第二份斡旋金契約等語。⒉被告陳盈全於調詢時則陳述:在我與被告龔俊仁入主和進公司前,原經營團隊董事長陳進來與監察人王進財就已開始委託多家仲介公司準備處分上開不動產,至於有哪些仲介公司,我不清楚;我與被告龔俊仁入主和進公司後,富松不動產公司主動前來和進公司,表示有買主欲購買前開不動產,我們才與買方仁大資訊公司洽談相關買賣程序;我曾聽被告龔俊仁說過,原本當時富松公司尚不透露買方資訊,但出價2 億8000萬元,我與被告龔俊仁則開價3 億300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過程,最後富松公司爭取到3 億1200萬元,並由被告龔俊仁簽立斡旋金契約書,再經和進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出售給仁大資訊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13頁)。 ⒊被告龔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我知道仁大資訊公司開了3 億1200萬元,還有開立500 萬元面額的斡旋金支票,再來我就請被告陳盈全、經理周芳秋、稽核許澤司與富松公司接洽,我個人認為3 億1200萬元的價格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我就請鑑價公司鑑價,我們也有告訴富松公司人員成交與否並非我個人或副董(按即被告陳盈全)可以決定的,要經董事會決議才可以成交;之前買方出價2 億8000萬元我們是不滿意的,之後的3 億1200萬元價格是何時講好,我不確定,但可以確定我自己個人覺得這個價格蠻不錯的,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書上面沒有我的簽名,這是我公司的人去蓋章的,我人可能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54 至155 頁)。 ⒋查本件所附二份斡旋金契約,仁大資訊公司提出之價格3 億1200萬元及簽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行之斡旋金支票500 萬元等內容雖屬相同,然所提出之斡旋金支票票號則屬相異,亦即第一份斡旋金契約之斡旋金支票號碼為「HPI0000000」(見他字卷第20頁),而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上所載支票號碼為「HPI0000000」(見偵㈡卷第436 頁)。又上開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所載支票「HPI0000000」之發票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然嗣後未經持票人提示,此有該張支票影本1 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支票資金去向表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5、97頁);另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之支票「HPI0000000」之發票日期為102 年10月21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提示兌現,此有上揭支票資金去向表暨該紙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復以,和進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6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同日並於和進公司扣得上開第二份斡旋金契約暨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見偵㈡卷第418 至436 頁),而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則是同案被告湯廷沐自首後,證人張君輔於103 年9 月23日經偵查人員通知製作調查筆錄時,同時將其手邊所留存之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書及斡旋金支票影本提供與偵查人員(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是證人張君輔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之一,其手上所留存者為第一份斡旋金契約之影本,然嗣後於和進公司搜索扣得者為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且嗣後和進公司確實持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之斡旋金支票予以兌現,顯見和進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後,係因特定目的復又簽署第二份斡旋金契約甚明。 ⒌再查,和進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就其資產之處分須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而和進公司亦依據該準則制訂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見偵㈡卷第452 至461 頁),故而,和進公司對於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及所制訂之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第4 點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所謂「事實發生日」依據上開準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是被告龔俊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102 年9 月30日和進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而500 萬元斡旋金支票是張君輔送來,和進公司的李特助或林經理收下並蓋章,後來我們發現因為我們是上市櫃公司,要處分資產都有一些準則、規定,我們需要符合規定,所以請張君輔把支票拿回去,後來才有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並另外開立斡旋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妄。是本件應認被告龔俊仁於102 年9 月30日知悉和進公司人員收取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及支票後,為符合相關規定,而將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及支票退回富松公司仲介人員,嗣於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後,始由富松公司另行製作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並於102 年10月21日簽署第二份斡旋金契約,於下方「賣方同意出售」欄位勾選後收受斡旋金支票,並約定應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再觀諸本件所附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書,其上除記載買方願交付斡旋金500 萬元之票號HPI0000000之支票1 紙外,另亦有記載房地承購總金額為3 億1200萬元,且承購條件載明「雙方簽約日可另外協議,不受上述條件所限,但依股東會議時程安排已不過二個月為限」,另於賣方欄位蓋有和進公司之大章及被告龔俊仁之小章,簽署時間則記載為「102 年9 月30日16:26」(見他卷第20頁),顯見和進公司確實於該日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而被告龔俊仁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盈全則係實際參與該不動產買賣之人,渠二人知悉在102 年9 月30日和進公司業與仁大資訊公司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應堪認定。 ⒎再證人楊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和進公司開價3 億2000萬元,最後議價是3 億1200萬元,核與被告陳盈全於調詢時陳述其與被告龔俊仁曾開價3 億300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過程,最終仁大資訊公司出價3 億12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張君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仲介公司之習慣係於簽立斡旋金契約後2 、3 日即會草擬買賣契約供雙方閱覽,於彙整後始安排正式簽約等語;而依同案被告湯廷沐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時陳述:102 年10月6 日被告陳盈全曾拿給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卷第6 頁),並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第4 頁除載有102 年外,並未有具體日期,且立契約書人欄位,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未有何簽名、蓋印,且和進公司之董事長欄位尚且繕打為「陳進」(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則被告湯廷沐所提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為證人張君輔上開所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草約。從而,以證人楊志中、張君輔及被告陳盈全之陳述,及第一份斡旋金契約簽署後即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草約存在,足見和進公司與仁大資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即已透過富松公司知悉買方確定出價3 億12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且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時,即已知悉係仁大資訊公司出價3 億1200萬元欲購買上開不動產,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個人並已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不動產。 ㈥上開出售不動產之重大消息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和進公司簽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時始屬明確 ⒈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是以,在契約成立之情形,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固難認已有契約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⒊被告龔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們是一家公開發行的公司,我們在處理不動產都有一些規定的,我們必需要符合規定即依照程序,比如說鑑價報告,還要經過董事會的通過,我剛接和進公司,所以內部事情如稽核、財務的人比較熟悉金管會的規定,都是由他們來給我建議說這個程序該怎麼走。我知道仁大資訊公司開了3 億1200萬元總價,還有開立500 萬面額的支票1 紙當作斡旋金,再來我就請周芳秋、被告陳盈全及一位稽核許澤司與仲介公司接洽,但還是要開董事會做決定,我個人認為3 億1200萬元的價錢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我就請鑑價公司鑑價,我們也有告訴仲介公司說成交與否不是我個人或副董個人可以決定的,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才會成交的。之後鑑價公司提出的鑑價符合市價,鑑價報告出來的時間是在102 年10月21日之前,後來就在102 年10月21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上有通過以上開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所以我們在同年10月25日與仁大資訊公司簽訂正式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⒋被告陳盈全於準備程序中則陳述:102 年10月4 日我尚未入主和進公司前我就知道上開不動產要出售的事情,在102 年9 月中旬或9 月底,財務長周芳秋接到仲介公司來的訊息說有人要買廠房,就來問我說是否有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我原本是規畫說問問看法令要將上開廠房改建為飯店,所以我就跟周芳秋說要看對方出的價錢,並跟被告龔俊仁報告了,被告龔俊仁要我繼續跟仲介公司接洽;到了9 月底,仲介公司來了三個人就直接跟我講有人出價3 億1200萬元,而且同時有開斡旋金支票,要我們簽斡旋契約,我說這個有流程要走,必需要鑑價及開董事會,所以請他們要註明在斡旋契約上面。我們簽完斡旋契約後就請鑑價公司開始鑑價,簽斡旋契約是對方寫來我們簽名的,簽名時應該是被告龔俊仁在場,我人沒有在場,但是周芳秋有打電話問我,我說請鑑價公司報價,後來請中華鑑價公司鑑價後,因為斡旋金高於鑑價的價錢,所以我們就在102 年10月21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上有通過以3 億1200萬元出售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⒌又和進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亦制訂有「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見偵㈡卷第452 至461 頁),其中第7 條第4 項即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從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上開陳述和進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出售不動產有其相關規定必須遵守,且須先取得鑑價報告等語,係屬實在。而查,和進公司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估價事宜,於102 年10月4 日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下稱中華徵信事務所),嗣於同年10月8 日中華徵信事務所進行實地勘察,估價上開不動產於該日之市場價值為2 億4018萬5375元,而該份估價報告之完成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中華徵信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551 頁、第51 4至550 頁)。是和進公司於出售上開不動產過程中,於102 年10月4 日委請中華徵信事務所進行鑑價,且最快於同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價格為2 億4018萬5375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從而,本件和進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程如下: ①102 年9 月30日前一週內某日,仲介公司富松公司知悉和進公司將出售上開不動產,旋即帶仁大資訊公司人員至現場看件。 ②102 年9 月30日前某日,仁大資訊公司人員察看上開不動產後即出價,並透過富松公司向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告知仁大資訊公司已出價,富松公司人員從中磋商後,仁大資訊公司確定出價3 億1200萬元,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亦經由富松公司人員知悉買方出價3 億1200萬元並同意。 ③102 年9 月30日富松公司攜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其上已記載承購總價金3 億1200萬元,斡旋金500 萬元)、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7日、票號為HPI0000000號之斡旋金支票至和進公司,和進公司人員於該第一份斡旋金契約用印簽署,並收受該紙斡旋金支票,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當日亦知悉此情。 ④102 年9 月30日後某日,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將上揭斡旋金支票退回。 ⑤102 年10月4 日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進行上開不動產估價,同年月8 日中華徵信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察鑑定。 ⑥102 年10月17日中華徵信事務所完成估價報告,鑑定上開不動產價值為2 億4018萬5375元。 ⑦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2分和進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3 億1200萬元售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予仁大資訊公司。 ⑧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富松公司人員攜帶第二份斡旋金契約(其上亦記載承購總價金3 億1200萬元,斡旋金500 萬元)、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為HPI0000000號之斡旋金支票至和進公司,和進公司簽署第二份斡旋金契約,並收受上開斡旋金支票。 ⑨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和進公司公告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出售上開不動產之重大消息。 ⑩102 年10月25日,被告陳盈全代表和進公司與仁大資訊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⒎95年5 月30日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立法理由已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 案(西元1976年的TSC Industries,Inc. v.Northway,Inc. 案)與Basic 案(西元1988年的Basic Inc.v. Levinson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實現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⒏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即應參照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及結果,為客觀上之整理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亦即,公司出售重大資產,通常須經歷包括初步磋商、初步共識、買方實地查核、雙方價格磋商、條件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階段,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已知悉此消息,自不能以公司就此買賣案尚有其他附加查核程序,或董事會、股東會尚未依法定程序為認可決議,即謂該消息不具體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致使內部人可以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 ⒐查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依據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及公司法規定,固然尚須委請專業估價公司進行估價程序及董事會進行決議,然上開不動產買賣於102 年9 月30日前即已透過富松公司仲介人員從中就交易價格為協商,嗣仁大資訊公司出價3 億1200萬元,且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於買方已出價3 億1200萬元乙情知悉且同意,且被告龔俊仁亦陳述其個人對於買方出價3 億1200萬元是覺得滿意,足見於102 年9 月30日買賣雙方對於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有初步共識。再者,於102 年9 月30日富松公司攜帶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前往和進公司,其上除記載承購總價金外,另於買方欄位業已蓋用仁大資訊公司之大小章,則無論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該日是否位於和進公司,是否是親自用印,渠等身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對於富松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攜帶第一份斡旋金契約前來,並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斡旋金支票,而契約上業已揭示買方資訊,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30日另又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買方為何。另第一份斡旋金契約上另又記載「102 年10月9 日18:00時至富松工商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簽約日可另外協議,不受上述條件所限,但依股東會議時程安排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等語,顯見雙方於102 年9 月30日對於雙方日後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程亦有初步共識。從而,本件不動產買賣於102 年9 月30日之際,其交易對象、交易標的物、買賣金額及買賣契約應可履行之時點均可得確定,雙方對上開事項均已達成初步共識,倘就客觀上觀察,和進公司於此際與仁大資訊公司就不動產買賣之各項要件已達初步共識,一理性的股東對和進公司初步決定以此價格出售不動產之消息,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再者,現今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已可透過多方管道查悉,倘未有其他突發情事導致市場巨變,不動產價格應無於短期內劇烈變動的可能性,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係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為入主和進公司而成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和進公司之董事成員,除獨立董事外,均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二人可實際操控和進公司之董事會甚明,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既於102 年9 月30日即已初步決定以高於市場交易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則嗣後縱委請中華徵信事務所進行估價,其估出價格應不至有過大之波動,嗣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操控之董事會決議以3 億1200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亦屬當然。從而,和進公司嗣後雖尚須經由鑑價程序、董事會決議等程序使該不動產買賣程序完備,然此僅為使買賣程序符合法規需求所為之形式上作為,於102 年9 月30日和進公司將以3 億1200萬元之交易價格出售不動產予仁大資訊公司乙事已具有成為事實之高度機率,對於一理性投資人已產生影響無疑。是以,和進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之重大消息應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許即已確定。 五、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有以王福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 ㈠證人王福祺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6 、7 月間被告陳盈全有來跟我談借款之事,借款的目的是他要入主和進公司,當時約定是月息2 分,該時並沒有說要向我借款多少,剛開始被告陳盈全有拿擔保來,但該擔保不合擔保的條件,後來跟我說要我幫他買和進公司的股票,委託書給他,當時是口頭或是書面協議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是約定月息2 ﹪,當時被告陳盈全只跟我說要我多買一點,讓他開股東會時可以用,時間大概是被告陳盈全跟我說完後一個多月的時候買的,我記得我前面買了1000多萬,應該有6 、7 百張;當時被告陳盈全沒有指定價格要我購入,只說要我多買一點,被告陳盈全通知我後,請我開始買進,沒有說一天買幾張,是我自己評估我能買多少張,並且依照市場價格買進;我有跟我助理劉錦聰說這件事,被告陳盈全再與劉錦聰聯絡,劉錦聰就按照被告陳盈全意思買,之後券商給我明細表,被告陳盈全就依照交割明細表付我利息,被告陳盈全是以現金付我利息。而對於在102 年9 月26日與被告陳盈全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乙事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但上面確實是我的簽字,上面的金額及時間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實際借被告陳盈全5000萬元,當時簽立合約是要請我以我的名義買進和進公司的股票,被告陳盈全並且以買入金額的月息2 ﹪付我利息,漲跌都是被告陳盈全負擔,並非完全按照消費借貸契約的內容履行;在102 年9 月26日簽約後,27日即進場買和進公司股票,也是被告陳盈全通知我進場的,這是後來被告陳盈全來找我,希望能再借他款,買多一點和進公司的股票,這第二次被告陳盈全請我買和進公司的股票時,被告陳盈全並沒有說目的,但因為前面被告陳盈全都有按照時間給利息,股價也維持的不錯,我不會虧到錢,也有開保證票給我,也就是股價跌時,如果第2 、3 天被告陳盈全沒有補我差額,我可以去軋保證票,但這沒有發生過,這第二次下單也是我跟我助理劉錦聰說如果接到被告陳盈全的電話就開始買;印象中我與被告陳盈全的兩次合作都協議維持2 至3 個月,所以第二次合作從102 年10月經被告陳盈全通知我就開始賣,到後面還有一些股票沒有清光,但量不是很大,是因為被告陳盈全有欠我錢,希望我先不要去軋他開的支票,就讓我自己去買賣,所以我有留一些股票看能否漲了以後抵他欠我的錢,而第二次也是約定被告陳盈全要付我月息2 ﹪。我是在102 年6 、7 月到臺北市天津街華山藝文中心的咖啡廳與被告陳盈全見面,是一個夏天,我們在室外談的很熱,但沒有被告龔俊仁;我到藝文中心與被告陳盈全見面次數有兩次,有哪些人在那邊我不知道,但印象中旁邊的咖啡桌有人與被告陳盈全打招呼,在藝文中心被告陳盈全就是跟我談買和進公司股票的事,但過程中被告陳盈全並沒有說和進公司要出售廠房乙事等語(見偵㈠卷第219 至223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認識被告陳盈全,與他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陳盈全向我借錢,請我買和進公司股票;本來被告陳盈全是說他要介入和進公司經營,請我幫他買股票,我拿委託書給他,第一次是如此,然後被告陳盈全說可以賣,我就賣出,依照資料顯示應該是最早102 年7 月30日以及8 月12日有買入,同年9 月24日有賣出。後面第二次是被告陳盈全說因為介入經營,依據資料又於102 年9 月27日至10月11日買入,從同年10月21日就一路陸陸續續賣出;好像被告陳盈全說董監事要持股10分之1 ,那時候又請我再幫他買股票,後來好像說因為是我的名字不合董監事持股,陳盈全就叫我看著辦,叫我開始賣,賣了好久,因為價錢好像不太好,賣了好幾個月,我不清楚有無超過半年,反正有一段時間,全部出脫完畢了;買股票是我的錢買的,被告陳盈全是跟我借錢,從來沒有談過過戶給他這個事情;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都以我的名義買;我在調查局時有看過102 年9 月26日的消費借貸契約,後面是我簽的,左邊的騎縫章簽名也是我簽的,我確定是我簽的,可是我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所以我請他們幫忙拿正本出來,但我迄今都沒有看到正本;這次被告陳盈全並沒有說一定要買多少,他看我能力儘量幫忙買多少,我跟他說我大概可以幫忙買個幾百張,我的意思大概是7 、8 百萬元,不會超過1 千萬元,聊天的時候有這樣講,被告陳盈全沒有說到底要買多少才符合董監持股的要求;第二次進場買和進公司股票並沒有買到契約上所載5000萬元那麼多,每次都有幾百張,印象中每次大約將近7 、8 百萬元,依據契約約定,有講利息2 分,沒有其他約定,因為被告陳盈全叫我賣我就會賣掉;這借款契約就是我答應被告陳盈全買股票,可是是用我的錢、我的名字去買,這些錢等於是借;我與被告陳盈全前面沒有談及股票盈虧如何分配,因為他只是叫我去幫他買股票,那時候還不知道股票是賠是賺,後面是賣完了有賺,但沒有和被告陳盈全分配利潤,因為被告陳盈全有向我借錢,所以我就沒有分他,照道理股票賺錢是陳盈全的事情,我只是借錢給他,收2 分利,我會有單子給被告陳盈全,他就會以現金付我利息,我買股票大概會有一段時間,不會買到2 、3 個月,正常大概買1 個月左右,印象中被告陳盈全付過我2 次利息,第一次好像10、20萬元還是20、30萬元,忘記了;和進公司要出售五股廠房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我有買和進公司股票,公司有重大訊息發布,我是看到重大訊息發布才知道,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都沒有跟我提過此事,我出售和進公司股票,與和進公司出售五股廠房沒有關係,被告陳盈全2 次向我借錢買和進公司股票乙事都是被告陳盈全跟我聯繫,被告龔俊仁沒有和我討論過此事,也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64 頁)。 ㈡證人劉錦聰於調詢及偵查中則證述:我是王福祺的助理,因為王福祺的視力不好,很少使用手機及電腦,所以我是王福祺的複委託人,由我替王福祺買賣股票,王福祺也會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但很多時候是叫我下單,是王福祺決定好數量、價格後,就會告訴我,由我在手機網路或打電話下單,我替王福祺下單都是王福祺的錢;對於102 年間王福祺要我下單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乙事我有點印象,都是王福祺直接指示我的,但我沒見過102 年9 月26日的這份消費借貸契約書;據我所知,買和進公司股票是被告陳盈全來借款的,由王福祺去買股票,股票就是擔保品;王福祺會請券商列印買賣股票清單,計算共花了多少錢買股票,然後就跟被告陳盈全算利息;被告陳盈全都是直接和王福祺聯絡,並不透過我,所以被告陳盈全有無指示王福祺每日要買或賣多少張,我並不清楚,被告陳盈全怎麼跟王福祺談的,我並不清楚,在 102 年的夏天或秋天某日傍晚,我有陪同王福祺至臺北市天津街某咖啡廳與被告陳盈全見面,但雙方談論何事我不清楚,因為我去附近買飲料,沒有注意現場有多少人,在場人我只認識被告陳盈全,但有人會來跟被告陳盈全打招呼等語(見偵㈠卷第242 至247 頁、第259 至262 頁)。 ㈢被告龔俊仁於104 年7 月16日調詢時則自陳:102 年9 月26日消費借貸契約上乙方立契約書人確實是我的筆跡無誤,契約內容也確實是如此,因為我與被告陳盈全礙於經營和進公司的壓力,所以要向陳進來購買和進公司的股票,於是林勝驊就介紹王福祺給我和被告陳盈全認識,我與被告陳盈全就請王福祺擔任我們購買股票的金主等語(見偵㈠卷第70頁)。於偵查中則陳述:和進公司是原來是陳進來與王進財兩個家族持股共計有30﹪至40﹪,原先陳進來是希望我們先跟他買股票,再將經營權慢慢交給我們,但因為我與被告陳盈全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資金沒到位,我們就再與陳進來談未來的規劃,先讓我們入主,股票再慢慢交割,後來陳進來也有信心,因此102 年9 月召開股東會,就讓我進了董事會,推舉我當董事長,但陳進來希望我們多少跟他交割股票,因此到處找人借錢;後來陳進來有慢慢賣和進股票,陳進來移轉經營權給我與被告陳盈全時,並沒有說他理想中的股價,因為他也知道公司都沒有賺錢;大約102 年7 至8 月時,林勝驊帶我跟被告陳盈全去找王福祺,王福祺會開一些條件,被告陳盈全數字觀念比較好,所以是由被告陳盈全去跟王福祺談借多少、利息怎麼付;我跟王福祺借款就是簽署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日期我不確定,要問被告陳盈全,因為條件都是被告陳盈全去跟王福祺談的;當時入主時,要跟陳進來做股票交割,我們也是有壓力,這張契約書會這樣簽,應該就是為了要解決跟陳進來股票的事,但買了多少,賺錢或賠錢,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陳盈全與王福祺接洽的;之後陳進來就是自己賣股票,我也不知道他賣的多少張,股票沒有到我手上,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偵㈠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 ㈣被告陳盈全於調詢時則陳述:王福祺是我的金主,我有向王福祺借錢購入和進公司股票2000多張,但價值多少我忘記了,為了保障王福祺權益,該2000多張股票是掛在王福祺名下,我也有支付月息2 分給王福祺;我們入主和進公司初期尚不清楚董監事持股10﹪的規定,以為10﹪持股要登記在董監事名下,後來才瞭解需要登記在誼華公司或佳德公司名下;我當時不清楚並無強制要求,所以向王福祺借錢購入所需的2000張和進公司股票,以達到董監事持股10﹪的要求;我曾出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給被告湯廷沐看,欲與被告湯廷沐以此契約為範本,修改後再為簽訂,所以在第三條、第七條上畫的「X 」記號,是表示排除在外,至於第二條上有修改部分,我不確定是原本契約書就有,還是與被告湯廷沐協議的修改內容等語(見偵㈠卷第16、19頁)。 ㈤依證人王福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雖屢稱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已無印象,然亦證述其確實有在102 年9 月26日消費借貸契約上及騎縫處簽名,且對於其曾借款予被告陳盈全,曾向被告陳盈全收取利息,且曾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乙事,亦多有陳述,復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於渠等曾於上揭102 年9 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上簽署姓名,並向王福祺借款乙事不為否認,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26日曾與王福祺簽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見他卷第12至14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盈全既陳述上開契約書上以手寫劃「X 」部分是其與被告湯廷沐協議時所為,則其上第二條所示以手寫修正部分,亦應認定係與被告湯廷沐協議時之修改,故而,上開契約之電腦打字部分始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與王福祺之約定事項,亦堪認定。 ㈥再觀諸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其上第一條業已載明「乙方(按即被告龔俊仁及被告陳盈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杰洋公司)委託甲方(按即王福祺)以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入和進公司之股票,並以所代購股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第二條則載明「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26日至102 年12月26日」,第四條則約定「如所購入之和進公司股價跌落當時購入之價格,應由乙方負責填補差額,乙方同意預開跌價之差額支票每差額每股一元開立一張支票,共計四張予甲方作為擔保跌價差額之給付」、第五條「借貸期限屆至,乙方委託甲方於交易市場代為出售和進公司之股票,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如不足清償借款,由乙方負責補足,如有溢款,則以甲方分配三成、乙方分配七成之方式分享」等文字,核與證人王福祺上開證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是向其借款購入和進公司股票,其有向被告陳盈全收取利息,是以證券商給與之買賣清單,依據買入金額計算利息等語相符,又證人劉錦聰證述:其是依據王福祺之指示下單購買和進公司股票等語,而證人王福祺另證述:買和進公司股票是被告陳盈全打給我,我就買,賣也是被告陳盈全叫我賣,我就開始賣等語。足見王福祺雖以其名義下單購入和進公司股票,然無論買入、賣出,均聽悉被告陳盈全的決定,而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虧損均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負擔,若有溢款則其中三成歸王福祺,其餘獲利均歸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從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既對於王福祺名下和進公司股票之買賣有決定之權,盈虧亦歸屬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係以王福祺之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事實,即堪認定。六、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3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迄至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公開後18小時內,有以王福祺名義買入或賣出和進公司股票 ㈠證人王福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在102 年9 月26日簽署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後,在102 年9 月30日迄至102 年10月21日確實有依據被告陳盈全指示買入及賣出和進公司股票,並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合作大概102 年10月時,被告陳盈全叫我賣我就開始賣了,到後面還有一些股票沒有清光,但因為被告陳盈全還欠我錢,希望我不要軋票,所以讓我自行去買賣,看是否能漲了之後抵他欠我的錢等語,是王福祺以其名義於102 年9 月26日後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且於102 年10月賣出和進公司股票,均是由被告陳盈全指示,且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盈虧歸屬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事實,即堪確定。 ㈡本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 年11月24日函既所附王福祺自102 年9 月26日後迄至和進公司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公開消息18小時(即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26分)期間,其買賣和進公司股票數量及各股買入賣出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見偵㈡卷第386至389頁)。 ㈢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 ,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另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段時間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時間以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 ㈣從而,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罪的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的「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消息靈通的特殊地位,早先一步從事其相關股票的買進或賣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或難以發覺的交易風險,期在資訊公開原則下,讓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訊息,以維護交易的公平,進而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健全市場的發展,自應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的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分別為和進公司之董事,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而為和進公司之內部人,自無可假他人之名,而為己之計算,或以其他迂迴方式,豁免於內線交易的規範。是以,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3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迄至同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26分前),以王福祺名義買入及賣出和進公司股票,當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二項要件,而該當內線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辯稱:渠等初誤認應符合董監持股10﹪的規定,始向王福祺借款,渠等並未利用上開消息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云云。然按, ⒈證券交易法第26條固然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又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制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3 億元在10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10,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1 。」。然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入主和進公司前,分別設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並係以誼華公司、佳德公司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後成為和進公司股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則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此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所不否認,從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於渠等入主和進公司之目的即係為經營和進公司,並亦耗費心力設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且誼華公司、佳德公司推派數法人代表人成為和進公司董事,足徵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經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要件、董監事持股要件等均甚為熟知,亦即,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當應知悉上開所謂董監持股規定,係登記於董監事名下之記名股票始符合上開規定,惟觀諸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與王福祺之間約定,渠等顯係以王福祺名義購買和進公司股票,於王福祺購買後,亦無移轉登記於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舉,則王福祺所購買之股票既從未登記或設法登記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持有,無論王福祺購買和進公司股票若干,均無可能視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持股,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此當無從委為不知。況且,證人王福祺初於偵查中從未陳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與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購買和進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符合董監持股的規定,另被告龔俊仁無論於調詢或偵查程序中亦從未提及以王福祺名義購買股票係為符合董監持股規定,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⒉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罪的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的「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已論述如上,是本條之規定既未有何主觀上「意圖」之規定,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是否有利用此重大消息進行買賣和進公司股票即非所問。再者,本件和進公司所出售者為一長期閒置廠房,議定出售之金額亦較市場評估價值為高,且該價格已佔其實收資本額達52﹪,對於和進公司當年度之盈餘必有助益,就該公司股東權益亦有顯著影響,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對此應當知悉;另股票交易市場對於公司相關訊息均會反應於股價上,公司之重大交易訊息發布後對於該公司之股價究生利多或利空消息,並非絕對之勢,而無從以最終股價結果反推行為人有無利用該訊息之意圖。是以,無論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以王福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最終獲利為何,觀諸王福祺自102 年9 月27日迄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大量買進和進公司股票,於停止買入期間,即有他人亦陸續經由市場消息大量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湯廷沐利用人頭買入部分,詳如後述),王福祺復於同年10月21日大量出脫和進公司股票,則此揭買入、賣出和進公司股票期間,顯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 年9 月26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和進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簽訂第一份斡旋金契約、中華徵信事務所於102 年10月8 日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同月17日完成估價、和進公司擬於同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3 億1200萬元出售不動產之時程甚為相符。從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辯稱渠等並未利用此重大消息買入、賣出和進公司股票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堪認定。渠等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湯廷沐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廷沐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6 年12月22日函暨等價投資人委託檔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至71頁),又被告湯廷沐所利用名義人於102 年9 月30日重大消息明確迄至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26分)買入、賣出和進公司股票之數量、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此部分另有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楊育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買賣和進公司股票是盈虧自負云云,然又證述:我是認識在庭被告湯廷沐,我在調詢時證稱「綽號『洪猴』的男子,名字我不知道,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的,『洪猴』的男子曾經跟我借過錢,大約有5 、600 萬元」等語是實在,但借款時沒有簽借據;在102 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湯廷沐有叫我去買和進公司的股票,他說有一支股票還不錯,可以去買,因為我們長年都是在投資股票的,有這樣的消息,我覺得還不錯,那就去買了,被告湯廷沐沒有向我提及和進公司要賣廠房的事,只有提到和進這家公司可以買,細部就沒有再多講,也沒有說到股票會賺錢的原因,就是報明牌給我們,要我們趕快買,當時被告湯廷沐欠了我5 、600 萬元的債務,他告訴我買和進公司的股票,未來如果股票上漲我有賺到錢,就用來抵償他欠我的錢,所以被告湯廷沐報我這支明牌,但買股票不見得一定會賺,只是在閒聊當中這樣講,也沒有誰答應誰一定要這麼做,也沒有約定虧損要由何人負擔,亦無約定由我借帳戶給他,我代為下單;被告湯廷沐通知我去買,我就去買,結果跌,跌我們就不堪虧損,就趕快賣掉,因為跟被告湯廷沐報的樣子是不一樣的,所以我是買入之後看到股價下跌,自己決定停損賣出,現在已全部賣出;後來我有找被告湯廷沐,但我找不到人,我沒有給被告湯廷沐對帳單,我是給我朋友王先生,因為被告湯廷沐是我朋友介紹的,王先生對我們也很不好意思,我們一群人大家都是在投資股票的,有好康的就會逗相報,結果他報了這樣子的東西,這次虧損這麼多,所以我就把對帳單給我那位朋友,看他是不是可以多少幫我們要回一點補償,因為我們損失了1 千多萬元,損失就想要人家賠償,這是人性;我在買入和進公司股票時,自己有先去確認過這支股票,就是看他們公司在做什麼事,通常也會看一些K 線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275 頁)。 ㈡證人王若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湯廷沐,不是很熟,但因為被告湯廷沐有開公司,我想他有一點實力;我之前有買過和進公司股票,時間我不記得,當初是被告湯廷沐跟我借錢要買股票,但他沒有任何擔保,他說用我的戶頭來買,讓我能看得到會比較相信他,我想說如果有賺錢會給我分紅;當時是說有多少借多少,沒有具體數字;我與被告湯廷沐沒有什麼約定,他就是要跟我借錢,他說如果我不放心,就用我的帳戶去買股票,讓我看得到股票比較安心,他只有說如果股票賺錢就給我吃紅,沒有約定比例,如果股票虧錢被告湯廷沐就要補給我,但這沒有簽訂契約;我是用房子去貸款買股票,貸款的利息被告湯廷沐說會分紅給我補足差額,我們也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是被告湯廷沐告訴我購買的時機,我再依照他的指示購買,第一次購買和進公司股票的張數就是被告湯廷沐決定的,後來被告湯廷沐叫我賣,我就賣掉,我是一次全賣掉全部的股票,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最後虧損有20、30萬元;被告湯廷沐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出售和進公司的股票,也沒說和進公司要出售廠房乙事;虧損之後,被告湯廷沐說要我拿明細給他,他會補償給我,可是被告湯廷沐沒有補給我,後來就找不到被告湯廷沐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至175 頁)。 ㈢證人李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湯廷沐,在102 年10月間我有買入和進公司股票,是因為之前我向被告湯廷沐投資一個案件且有損失,被告湯廷沐為了朋友道義,想彌補我的損失,有一天他跑來跟我說有一檔股票是不錯的機會,意思是可以操控,他也有認識,看我有無意願投資這支股票,一開始被告湯廷沐有拿明細給我看,說有找一批金主要進場,但是名單並沒有給我看,我看了也不懂,我就先投資少許試看看;被告湯廷沐說他有內線,但沒有說內線為何,意思就是這支股票有人在拉抬,沒有提出有關和進公司的資料,他那時候經常從臺中坐高鐵北上去公司,說公司有提供一席董事給他,他對這家公司也比較瞭解,也是他的好朋友,所以報好康給我,就這麼單純,至於他們的交情如何、有無騙我們,誰會知道,我也是打算先少量試試,剛開始好像都還好,也沒有大起大落,後來就有點縮手,股價就下跌,當時就有點受騙的感覺;我出錢買和進公司股票算是投資,也算借款給被告湯廷沐,不容易區分,被告湯廷沐有欠我100 萬元左右,被告湯廷沐讓我買和進公司股票,沒有與我約定盈虧要如何分配,只是說這支股票會賺,如果賺錢,至少要把他之前欠我的錢100 萬元彌補完,彌補完了之後再來說後續酬謝,如果賠錢,全部都由湯廷沐負責,至於後續酬謝如何分配還沒有說到,所以我沒有借帳戶給被告湯廷沐,我是自己買在我的戶頭,算是我自己買和進公司的股票,但買完股票之後,有向被告湯廷沐回報我買多少張,否則他如何計算他手上的籌碼;後來我等了很久,感覺撐不住了,和被告湯廷沐預期的有差距,所以股票全部賣出,結果是賠錢,但不是被告湯廷沐叫我賣的,因為已經聯絡不上他;被告湯廷沐並不是向我借款委託我去買股票,也沒有跟我借帳戶,也沒跟我說要按月給我利息,但有跟我說,若賠錢他要負責;那時候分批進,被告湯廷沐問我資金有多少,我說大概多少,被告湯廷沐就說好,聽他指令,有說大概17、18元可以買,有時則是他當天通知我進場,並說如果到40元,還可以繼續放;被告湯廷沐有跟我說他有集資,我是他集資的一部分;我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8 月間被告湯廷沐告訴我會有一波行情,也沒有積極找我,我就算了,他又說這次不買可惜,一直鼓吹我,我到10月才進場」是實在,是被告湯廷沐一開始在8 月說買股票的事,但我沒進場,那時候還很低,被告湯廷沐就說他有內線,他在公司有一席董事,我們也不知道如何查證,只有相信他的話,8 月間股價差不多15、16元,中間就一直拉高,開始16、17、18元,有在波動,我就覺得消息有點可靠,所以我10月才進場,他是在10月跟我說集資的事,我的買賣期間約有2 個月,和進公司的股價起起落落,都在15至18元,與被告湯廷沐所說股價有差距,我有問被告湯廷沐,他說他的資金用完了,公司沒有人去接手,他個人的階段性任務達到了,公司說後面會有人再進場接手,結果沒有人去接手,所以股價就上不去,聽了這些我也會擔心,後來就把股票全部賣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24頁)。 三、是由證人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上開證述可知,渠等雖均證述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係以自己資金操作,且股票均放置於自己名下,惟亦均證述渠等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盈餘可作與被告湯廷沐積欠渠等欠款相抵,若有虧損則由被告湯廷沐負責,被告湯廷沐亦曾告知股價若干時即可進場買進,可待股價若干時賣出,是被告湯廷沐雖非實際操控證人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之證券帳戶,然該三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確實是依據被告湯廷沐之指示,且倘股票買賣僅係聽信明牌而自行決定,要無可能在虧損之際要求報明牌之人對於虧損數額具體負責。是以,證人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係間接受被告湯廷沐之指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無訛,足認被告湯廷沐係以該三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湯廷沐係自和進公司內部人即董事陳盈全處得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在該重大消息明確迄至同年10月21日晚間7 時26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26分前),以上開三人名義買入及賣出和進公司股票,當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二項要件,而該當內線交易行為。從而,被告湯廷沐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件證據,則被告湯廷沐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被告湯廷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先後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下單行為,被告湯廷沐先後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下單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龔俊仁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龔俊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又按「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犯第一項(包含內線交易罪)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湯廷沐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本件犯行而自白犯罪,又被告湯廷沐就上開犯行並未有獲取利益(詳如後述),是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湯廷沐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係於102 年12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主動向調查官坦承上情,並陳述:在今年9 月間,我配合和進公司的董事長即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協助他們買進該公司的股票,並且得知該公司重大的投資與出售土地獲利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持續買進和進公司股票,因此涉有內線交易;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報利多的消息給我知道,要我趕快去買和進公司的股票,將來股票漲了,利潤要分他們二人一人一半,若有損失則要賠償我3%的利息,被告陳盈全之後並出示我一份消費借貸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是和進公司將以3 億1200萬元出售不動產予仁大資訊公司,要我別擔心,先進場買下和進公司的股票等語,此有上開市調處之案情概要暨被告湯廷沐調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湯廷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現上情時,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人坦承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自符合自首要件。又查,被告湯廷沐就其上開犯罪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詳如後述),且被告湯廷沐於102 年12月19日自首之際,即已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按為草約)及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與王福祺簽署之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供檢調人員參酌,而使調查人員得以繼續追查有關和進公司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部人之涉案情節,而可查獲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所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湯廷沐於其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再者,本件依證人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之證述,被告湯廷沐以渠等名義買進和進公司股票後,該公司股價並未預期上漲,甚且呈現下跌之勢,故渠等嗣後出售股票均有大量虧損,而此虧損須由被告湯廷沐負責等語,則被告湯廷沐就其上開犯行除未獲有利益外,尚有可能因此背負大量債務,當信被告湯廷沐就其犯罪行為實已深獲教訓,且被告湯廷沐歷經此件偵審程序,當亦能知悉其行為已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為法所禁止,是被告湯廷沐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湯廷沐部分因其自白減輕其刑後,縱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免除其刑。至被告湯廷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湯廷沐自首本案,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湯廷沐於自首時固然陳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告知其和進公司內線消息,其乃以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並自陳其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雖曾與被告湯廷沐接觸,被告陳盈全且曾告知被告湯廷沐上開和進公司將出售不動產之重大消息,然本件並無從以共同被告湯廷沐之指述遽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與被告湯廷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被告湯廷沐並未因自首犯罪而查獲本件其他正犯及共犯,是被告湯廷沐之自首尚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渠等分別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卻於和進公司出售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閒置不動產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有和進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利用內線消息買入、賣出之股票數量,且未獲取之利益,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行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損害有限,暨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丁、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一、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業已修正公布,並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本件有關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而有犯罪所得情事,該法第171 條第7 項既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其修正理由謂「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⒊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⒋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觀諸上開修正理由,可知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情形,無論犯罪所得之範圍、得沒收之主體,均採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2 項為相同之解釋,其就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不法所得應予剝奪之立法精神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三、而查,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再查,證券交易法關於違反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係於93年4 月28日所增訂,其於該法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 項)增訂「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然參諸該項關於不法所得之計算、沒收之主體之修正理由,均係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相關規定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自非依循該法之前規定計算,而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本件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二人身為和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王福祺名義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買入如附表一所示和進公司股票(買入總價共計1412萬4450元),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之和進公司股票數量共計有633 仟股,則本件即應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買入此633 仟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沒收。又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禁止內線交易之前,即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6分前,即102 年9 月27日迄至同年9 月30日上午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已以王福祺名義陸續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且併同上揭633 仟股,在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即102 年10月21日上午期間即已賣出533 仟股,且在重大消息公布18小時後即102 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陸續賣出和進公司股票,是本件並無法特定該633 仟股之售價而計算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買賣價差,又本件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既係以王福祺名義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嗣後陸續賣出縱非依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指示,然依王福祺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間之約定,王福祺售出和進公司股票之虧損仍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負擔。從而,本件即以王福祺自102 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售出和進公司股票之平均單價,計算上開買入之633 仟股之平均售價,是本件以王福祺名義自102 年10月21日迄至11月15日售出和進公司股票之單價如附表二所示,平均單價即為22.00000000 元,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以上開單價出售633 仟股,所獲取之利益約為1397萬3207元。準此,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上開買入之633 仟股之買入總價格為1412萬4450元,售出後獲取總價格為1397萬3207元,則渠等並未有何獲利情形,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湯廷沐部分,其利用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名義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額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而查,被告湯廷沐指示楊育昌自102 年10月8 日迄至10月22日購入和進公司股票,另指示王若庭自102 年10月8 日迄至10月21日買入股票,指示李洲聰自102 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買入股票,渠等三人該期間買入和進公司之股票平均單價為22.064元,惟楊育昌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後,自102 年11月26日迄至12月19日始陸續出售和進公司股票,此有卷附之較大券商較大投資人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174 頁),另李洲聰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後,自103 年7 月21日至103 年9 月11日始陸續賣出,此有富邦綜合證券彰化分公司之李洲聰客戶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8 頁),又王若庭部分亦係於102 年11月5 日後始出售和進公司股票,而本件無論由上開李洲聰之對帳明細,抑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和進公司之價量走勢圖,均可見和進公司股價自102 年10月22日後呈現跌幅,被告湯廷沐就此部分該公司之股價即已呈現跌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暨楊育昌部分之成交買進、成交賣出漲跌幅比較、湯廷沐集團成員成交買進、成交賣出漲跌幅比較表及和進公司收盤價量走勢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324 頁、第328 至329 頁、第331 頁)。是被告湯廷沐指示證人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嗣後再行賣出並未有何獲利,而證人楊育昌、王若庭、李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買入和進公司股票最終結果是虧損,並要被告湯廷沐負責等語與上開分析結果亦屬相符。從而,被告湯廷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然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湯廷沐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2 年9 月30日前某日,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在臺北市天津路文化藝文中心之露天咖啡座告知被告湯廷沐和進公司擬出售前開不動產,將有高額獲利之重大消息與被告湯廷沐,被告湯廷沐遂於該日實際知悉前開和進公司之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竟與被告湯廷沐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口頭與被告湯廷沐約定,以王福祺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為草案,由被告湯廷沐負責買進和進公司股票,被告龔俊仁及陳盈全於持股期間支付利息2%,未來出售股票後平分獲利,如有虧損由被告龔俊仁及陳盈全負責。於尚未正簽約前,被告湯廷沐即自102 年9 月3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楊育昌、楊書喬、王若庭(原名王艷)、薛宏偉、塗瑞淳、張維成、李洲聰及陳嬌蓮8 人以各自之資金,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所示證券帳戶買入如附表三、四所示和進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認被告湯廷沐就附表四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均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廷沐之證述、被告陳盈全、湯廷沐間LINE之通聯紀錄、被告湯廷沐與游錦源間LINE之通聯紀錄等資料為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廷沐就附表四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湯廷沐之自白、特定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和進公司股票前200 大交易對象表、被告湯廷沐持有之人頭帳戶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附表四所示之人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盈全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湯廷沐約定,亦未指示被告湯廷沐於上開期間尋找人頭買賣和進公司股票,被告湯廷沐以他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均是其個人行為;另被告龔俊仁則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湯廷沐,與被告湯廷沐未曾有過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龔俊仁部分: ⒈證人湯廷沐於調詢時固然證述:我最先認識的是被告陳盈全,他在101 年間跟我買過南投縣的土地所以認識,後來他又介紹我認識被告龔俊仁,他們二人是生意上的夥伴,關係密切;在102 年9 月中旬,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來找我,說他們已經購買了和進公司大量的股票,並在102 年9 月底準備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他們二人甚至都已經把新名片印好給我,由被告龔俊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盈全擔任副董事長。他們告訴我,他們已經私下與梨山賓館等六家旅館業者簽約,只要一上任合約立刻生效,這個利多消息報給我知道,要我趕快去買和進公司股票,未來他們二人一上任後,股票一定會漲到40至60元,我如果買了和進公司的股票有賺錢,利潤要分他們二人一半,如果有損失則不但賠我還要補償我3%的利息,我當時有要求簽下合約保證,但是因為被告龔俊仁家中有變故,所以拖延了一下沒有簽;102 年10月4 日被告陳盈全還發LINE給我,告知我他們二人已經正式接管公司,並問我錢準備如何,我說已經準備好1 億5000萬元,但要求簽約後我才要進場,後來在102 年10月6 日我與被告陳盈全約在臺北市天津路的文化藝文中心見面,他告訴我被告龔俊仁回家處理母親喪事,無法前來簽約,但被告陳盈全有出示一份土地買賣合約及貸款合約給我,稱若出售上開不動產會為和進公司帶來4 至5 元的盈餘,要我先進場買和進公司的股票,我因此在10月8 日後才以楊書喬等10餘人的名義進場購買和進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被告湯廷沐於自首時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 份為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2至14頁、第127 至128 頁)。另又於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8 月底至9 月初,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很密集叫我每天到臺北市天津路上的文化藝文中心的咖啡廳,三個人一起坐在桌子,一起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一直遊說我趕快準備資金進場買股票,後來被告陳盈全叫我買我就買,但我都沒有賣;我沒有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簽訂正式合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 ⒉證人湯廷沐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證述:本件因為相隔已久,日期上確實有些模糊,製作偵訊筆錄時我們都儘量去回憶,有時候因為時間長久,真的沒有辦法記憶是何月何日何時所發生,有時候會有口誤的狀況,其實事實上買賣合約書不是憑空而來,事實就是事實,時間上的誤差我想並沒有影響到本質,確實也是72歲了年紀大,時間久遠,有時候同樣的問話,我在回憶時會搞亂時間點,但我現在可以很明確地說買賣合約之事在102 年9 月中旬或之前就有提及過要賣廠房,再後來就提示買賣合約書,然後就再準備要進場1 億元,這個步驟都很明確;整個談這個案子的主要人還是被告陳盈全,要進要出那時候都聽被告陳盈全指示,當時被告陳盈全有當面講以後的事情就由游錦泉(按應為游錦源)和我直接接觸;9 月中旬至9 月底之間,在天津路文化藝文中心的露天咖啡座,被告陳盈全要送我走時,剛好旁邊有7-11,我詢問被告陳盈全現在我們都是依這些條件來處理準備進場之後的保障事宜,既然要比照辦理,你就複印一份給我,其實留下這2 份資料也是無意湊巧,當時要進場也不是非要這2 份資料才會進場,在我與被告陳盈全關於南投建案的買賣過程當中,我覺得被告陳盈全是一個有誠信的人,我沒有去想那麼多,只是說這個也許留下來會對我有一些方便性,就隨口一提,也不是刻意而為,被告陳盈全提示這2 份資料的用意就是以後我進場的資金就依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比照辦理,再者是證明因為和進公司即將出售該筆不動產,將會有獲利,所以我的進場應該不會有損失,讓我安心;我現在不記得我取得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當天,在商議相關約定條件時,被告龔俊仁有無在場,太久了;102 年9 月份第一次要我準備錢進場買和進公司股票時,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均在場,當時說的第一個是籌備資金,第二個就是條件,所談的條件內容大致與王福祺所簽的那份契約類似,就是用口頭講,連續見面了好幾天,我每天早上都從臺中坐高鐵上來,第一個是再做深一步的達成共識,另一方面我也在聯絡跟金主之間準備;之後連續見面好幾天,都是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在場;但都是被告陳盈全跟我說請我進場的條件要比照王福祺所簽的那份契約,被告龔俊仁在旁沒有表示意見;我之後進場是被告陳盈全告訴我「明天買一些」,我就去叫金主買;整個過程中我都是和被告陳盈全聯絡、談條件,我和被告龔俊仁沒有很具體的談到股票的事情,只是因為他是公司的董事長,被告陳盈全是副董事長,大家坐在一起面對面的喝咖啡在溝通,要說被告龔俊仁完全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瞭解被告龔俊仁沒有否認就是答應,或者說要答應了才算他有份;在談這種事情時,我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三個人坐在一起喝咖啡聊開來了,被告龔俊仁還刻意跟我說這個有違法內線交易要小心,這是在我已經有部分進場的時候,應該就是拿到影本的那幾天,因為每天都見面,我也不曉得是16或17日之事等語。 ⒊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 ⒋證人湯廷沐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均陳述於102 年9 月間被告龔俊仁曾與被告陳盈全一同找其,要其準備資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件主要與其談論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陳盈全;又於本院審理先是證述其已不記得被告陳盈全給其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龔俊仁有無在場,另又證述第一次要其進場時,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均在場,再又證述其與被告陳盈全談條件時,被告龔俊仁在旁未表示意見,僅稱小心內線交易問題等語,是互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湯廷沐乃證述指示其準備大量資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陳盈全,均未證述被告龔俊仁有何指示,則被告龔俊仁之行為僅是曾與被告陳盈全一同告知將入主和進公司、對於被告陳盈全要其準備資金進場之事未表示意見。從而,以證人湯廷沐之證述,並未能具體指述被告龔俊仁與其就上開重大消息、於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證人湯廷沐雖陳述被告龔俊仁有與其接觸,要其購入和進公司股票,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事證為佐,則證人湯廷沐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是本件無從以證人湯廷沐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龔俊仁認定。 ㈡被告陳盈全部分 ⒈證人湯廷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10月21日我發給游錦源「謝謝指導回國後請通知以便請益」,是因為那時候游錦源好像跟我通電話還是給我簡訊,問我何時進場、準備多少錢,就是談有關和進公司之事,好像在電話中談,然後我就發個簡訊給他,因為10月21日我已經找不到被告陳盈全了,我也不想跟游錦源再扯那麼多,所以我就很客氣地跟他講等我回國,但我當時其實沒有出國,我是不想跟他打屁,應該是當時游錦源好像在國外,請他回國以後通知再請教他,那時候他經常和我聯繫;在隔日10月22日我與游錦源聊天紀錄中寫到「杯水車薪」,是因為在10月21日之前我們已經買很多和進公司股票,一早起來還在跌,我說「一大早就嚇一跳」,游錦源先問我「今天要不要上車」就是今天要不要再進場繼續,我說「一大早就嚇一跳」,昨天進去那麼多了還會跌,我說「杯水車薪盡力而為謝謝」,大概我挹注的資金不足以護住和進公司股票,所以才說「杯水車薪」;在訊息中又提到說「唉真有點洩氣,算是還給陳董的一份人情」,意思是我覺得心裡有一點不滿、不平衡,因為我的錢進去都處於漲漲跌跌這種不穩定狀態,應該不致如此,我買進來都沒有賣出去,不應該是這種現象,我已經發覺被騙的感覺,我會講這句話是因為被告陳盈全向我承購南投建案時,有給我150 萬元訂金,後來買賣沒有完成,150 萬元訂金被我沒收,以朋友來講,我沒收他150 萬元訂金,心裡也不是很痛快,總是一個損失,如果說和進公司之事就算我吃虧了,我就算是還他這個人情;在11月15日聊天紀錄中,我說「未奉指示」,是因為整個談這個案子的主要人還是被告陳盈全,要進要出那時候都聽被告陳盈全指示,游錦源一直催我上場,我就覺得是不正常的現象,雖然被告陳盈全有授權給游錦源要他跟我直接聯繫,但我心裡有一個很不滿的想法,就是我現在進場了,被告陳盈全避不見面,如果要我再繼續進場,就是我「未奉指示」,你要跟我講清楚到底進去是會怎麼樣,會死還是會活你要讓我知道,也要讓我能夠對得起我的金主,所以「未奉指示」的語意是有一點不滿;在我與游錦源之LINE對話紀錄中,游錦源10月22日說「今天上不上車」、11月14日說「今天加碼嗎」,11月15日說「今天不加碼嗎」,是因為他要我繼續再進場。我與游錦源LINE對話紀錄之儲存時間為102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3分,但游錦源在12月19日之前,就是在10月7 日認識游錦源後就有傳訊息給我及手機通話,在102 年10月4 日被告陳盈全也有發訊息給我告知我重大訊息,但於自首時並未截圖提出,因為我有兩支手機,一支是游錦源在通話用的,另一支是被告陳盈全通話用的,被告陳盈全LINE給我的資料都在另一支手機上,我自首時未將兩支手機一併帶去或提出,是我想那些證據已經足夠,毋需再畫蛇添足,該手機現在在家裡,因為我現在在執行,無法返家查找等語。 ⒉則證人湯廷沐固然為上開證述,然觀諸證人湯廷沐與游錦源間之通訊內容時間為102 年10月21日後(見偵㈡卷第300 至301 頁),且通訊內容均未見游錦源有論及其係受被告陳盈全委任指示證人湯廷沐於前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購入和進公司股票,再觀諸證人湯廷沐與被告陳盈全間之通訊內容(見偵㈡卷第298 至299 頁),僅見102 年10月3 日被告陳盈全向湯廷沐稱「有無好消息」,10月4 日證人湯廷沐則稱「何時面談」等語,並未有何被告陳盈全告知湯廷沐有關和進公司重大消息之情。況本件案發係因被告湯廷沐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而來,觀之被告湯廷沐除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外,尚另指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有涉犯內線交易情形,衡諸常情,證人湯廷沐當應於陳述時將相關資料一併交由檢調單位查明,則證人湯廷沐稱其當時認為無提出其他資料必要而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陳盈全其他通訊內容等語,即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湯廷沐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證人湯廷沐因以他人名義買入和進公司乙事受有虧損,則其與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顯有利害關係,證人湯廷沐指述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部分當應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述為實在,然證人湯廷沐上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輔,本件即無從認定證人湯廷沐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湯廷沐上開證述及前揭通訊對話紀錄,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盈全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湯廷沐部分 ⒈證人楊書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湯廷沐,我有買過和進公司的股票,但好像有點久遠了,當初會買和進公司的股票,只是因為便宜,我與被告湯廷沐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頁)。 ⒉證人薛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湯廷沐,但我有買過和進公司股票,那時候我一個長輩陳易宜跟我說這支股票可以賺錢,她只說好像有朋友有債務問題,因為她朋友要向她借錢,她們的關係我不知道,然後陳易宜跟我說和進公司這支股票可以買,會賺錢,但沒說是何人,也沒有說明股票會賺錢的原因;陳易宜對我很好,她覺得可以賺錢,我想剛好有機會,我就跟家人說這支股票應該沒什麼問題,我也不用分享利潤給她,陳易宜說後來也沒有賺,還虧損;所以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只是單純有朋友跟我說這支股票會賺錢,然後我就去買,與被告湯廷沐無關,也沒有人跟我借帳戶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265 至267 頁)。 ⒊證人塗瑞淳(起訴書誤載為涂瑞淳,應予更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湯廷沐,也沒有聽過他,我有買過和進公司股票,是因為我看到股價很低,只有十幾元而已,所以我就買了,我購買的確切日期忘記了;我購買和進公司股票與被告湯廷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178 頁)。 ⒋證人張維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湯廷沐,有買過和進公司的股票,當初會買是因為覺得便宜,與被告湯廷沐無關,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湯廷沐,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是我自己決定要買和進公司股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39頁)。 ⒌證人陳嬌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湯廷沐,我有買入和進公司的股票,但忘記原因了,我都是看電視和廣播蒐集資訊,自己判斷去買的,買和進公司股票與被告湯廷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 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湯廷沐雖自白證人楊書喬、薛宏偉、塗瑞淳、張維成、陳嬌蓮均為其透過友人之進場金主,然由上揭證人證述,渠等均不認識被告湯廷沐,且均是因為聽信市場消息或自行研判和進公司股價走勢後,自行決定買入等語,顯見渠等並非因被告湯廷沐之指示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又上開證人楊書喬、薛宏偉、塗瑞淳、張維成、陳嬌蓮雖有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此事實並無從佐證渠等係因聽聞和進公司內部人告知上開重大消息而買入股票,從而,此部分既僅有被告湯廷沐之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湯廷沐之自白遽認被告湯廷沐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 五、綜上,證人湯廷沐之證述、證人湯廷沐與游錦源、被告陳盈全間之LINE通訊紀錄既無法作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湯廷沐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有以楊書喬、薛宏偉、塗瑞淳、張維成、陳嬌蓮名義買進和進公司股票,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湯廷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