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德岳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張文賢、王德岳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賢係股票上市之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至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股票交易代號:3679)之法人董事泉冠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兼執行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內部人,與被告王德岳係多年好友。緣新至陞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股票登錄興櫃交易,因公司主要業務均在大陸地區,經該公司於99年間陸續將業績轉回臺灣地區,以符合股票上市之財務報表所需會計年度之獲利要求後,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100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討論股票上市事宜。而公司申請上市時應檢附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查核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該報告係由申請股票上市櫃公司自我審查後經董事會同意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再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聯合審查後,出具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即可據以送件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該公司欲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業已具體明確。被告張文賢於100 年3 月30日及100 年4 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實際知悉新至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預料新至陞公司之股價將因發布準備上市之消息後而上漲,竟基於幫助被告王德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新至陞公司召開100 年第2 次董事會後告知被告王德岳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並於100 年4 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新至陞公司財務部某成年職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支票號碼AL0000000 、AL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619 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將該2 紙支票交與被告王德岳後,提供資金幫助被告王德岳購買新至陞公司股票。被告王德岳由被告張文賢處得知前開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彭庭儀將前開2 紙支票存入其任職之積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積達公司)負責人江丕郁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再由彭庭儀於100 年5 月3 日將兌現支票款中之1,418 萬9,840 元轉匯至被告王德岳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作為購股款項,被告王德岳再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42分使用其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帳號989d-000000 號證券帳戶,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高於當日平均成交價之每股110 元之價格買進129 張新至陞公司股票。嗣新至陞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該公司之簽證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振乾、吳美萍進行專案審查,並於100 年5 月4 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遂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含有「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100 年5 月4 日、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之重大訊息,並於100 年5 月6 日檢具申請上市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惟於該重大消息公布數日內,新至陞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雖有明顯增加,然公布後10日內平均成交價並無超逾每股110 元,故被告王德岳並無獲利。因認被告張文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幫助內線交易罪嫌、被告王德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德岳、張文賢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幫助內線交易罪等犯行,係以被告張文賢、王德岳之供述、證人張香珠、陳振乾、周卓緯、彭庭儀、江丕郁之證述、櫃買中心興櫃公司應辦事項一覽表、新至陞公司100 年第1 次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到簿、100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3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5041號函及支票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105 年5 月31日元證字第1050005022號函及附件王德岳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2 年9 月27日合金立德字第1020002758號函及附件江丕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及附件王德岳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393號函及附件張香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至陞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2 月9 日券櫃視字第1040003049號函及附件興櫃成交買賣檔資料、新至陞公司重大訊息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104 年5 月5 日臺證密字第1040007799號函及附件新至陞公司上市申請書、100 年第1 次董事會議議程、最近2 年財務報表、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承銷商出具之聲明書、承銷價格聲明書、同意上市函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德岳、張文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幫助內線交易之犯行; (一)被告王德岳辯稱:在100 年4 月底,張文賢跟伊提到有人要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那時候只有提到數量及價格,但沒有講到其他的事情,伊在斟酌考慮是否要購買,跟上市訊息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二)被告王德岳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德岳辯護稱:有關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之消息自99年5 月18日起即多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已屬公開訊息,被告王德岳並未從被告張文賢處得知新至陞公司擬辦理股票上市、何時送件或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由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會計師於100 年5 月4 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訊息,且上述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依卷內股票成交紀錄觀察,若被告王德岳是因獲悉內線消息而主動購買系爭股票,其購買之股數及價格應會與其他投資者之成交價格及股數有顯著差異,但系爭股票買賣主要是由元大證券集中出售,出售股數合計約1 千張,成交價集中在109.5 元與110.5 元,顯見本件交易係元大證券決定交易價格與股數後對外向投資人求售,而投資人包括被告王德岳於獲悉後進行購買所致,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 (三)被告張文賢辯稱:伊雖擔任新至陞公司董事,但長期派駐大陸,對於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程序並不清楚,100 年4 月底伊聽到蔡建勝從元大證券傳來出售股票的訊息後,想起王德岳要買新至陞公司股票但沒有管道,伊與王德岳的交情很好,就把有股票出售的訊息告訴王德岳,王德岳表示有意願購買但資金不足,伊基於與王德岳的交情及本身的經濟條件,就把錢借給王德岳去買股票,伊把出售股票訊息告訴王德岳後,就把支票交給王德岳,請他跟元大券商聯繫,當伊把訊息及支票交給王德岳後伊就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 (四)被告張文賢之辯護人為被告張文賢辯護稱:本件公訴人所指重大消息究係指新至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申請或係指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仍有未明,然前者並未構成重大消息,後者被告張文賢並未參與其事而不知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事,被告張文賢得知元大證券告知賣方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只是單純將事情轉知被告王德岳,被告王德岳表示有意購買但資金不足,被告張文賢基於與被告王德岳多年情誼始出借資金,此事於100 年4 月下旬即決定,被告張文賢亦於100 年4 月26日即將支票交與被告王德岳,此與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無關,而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之事,於100 年3 月30日、4 月25日均有辦理重大訊息公告,也是市場公開的資訊,故本件並無利用內線買賣股票之情事,另以元大證券為新至陞公司之輔導證券商,其對於新至陞公司之狀況最為清楚,如有重大消息,元大不可能出售股票,當時成交量增加是因元大有從事活絡市場的造市活動所致,並非有何重大消息之原因,另被告張文賢於100 年5 月2 日即前往大陸工作,根本不知新至陞公司有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之事,再者,本件交易係由元大證券做搓合,議價交易也是由該公司決定,是100 年5 月4 日做系爭交易與新至陞公司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僅屬時間上之巧合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張文賢、王德岳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新至陞公司於98年11月12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679),而被告張文賢為新至陞公司之法人董事泉冠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一節,業經被告張文賢、王德岳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新至陞公司100 年5 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75 號偵查卷一【以下稱偵查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75 頁、第276 頁),是被告張文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內部人一節,自堪認定。 (二)又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13時許召開100 年第1 次董事會,被告張文賢亦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第9 案討論「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說明事項「1 、為提高本公司知名度、增加籌資管道,建立更健全營運體制促使公司穩健成長,本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2 、有關上市送件日期及相關事務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之獨立董事及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另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14時許召開100 年第2 次董事會,被告張文賢亦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該董事會第4 案討論「本公司100 年第1 季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說明事項「1 、為配合本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相關作業,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實施內部控制自行評估,提報99/04/01~100/03/31 內部控制自行檢查結果,內部控制總體均符合規範。2 、提出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請參閱董事會議程附件七。3 、提請討論」,並經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之獨立董事及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新至陞公司100 年第1 次董事會議議程、100 年第1 次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第2 次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75 號偵查卷二【以下稱偵查卷二】第135 頁至第147 頁),是以被告張文賢均有親自出席上述2 次董事會,則被告張文賢對於經上述2 次董事會討論決議之事項即新至陞公司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及通過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等節,自均有所知悉無疑。 (三)又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嗣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振乾、吳美萍於100 年5 月4 日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認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內部控制有效性判斷項目判斷,新至陞公司與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0 年3 月31日之設計及執行,在所有重大方面可維持有效性,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所出具謂經評估認為其上述與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係有效設計及執行之聲明書,在所有重大方面則屬允當,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4頁正反面),而新至陞公司業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16秒公告重大訊息,其主旨內容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內容為「1 、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100/05/04 。2 、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日期:99/04/01~100/03/31 。3 、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4 、申報公告『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內容之日期:100/05/04 。5 、其他應敘明事項:無」一節,亦有新至陞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發言日期:100 年5 月4 日、發言時間:15時56分16秒)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8頁),是新至陞公司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旋即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1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此一訊息一節,亦堪認定。 (四)又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一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4 年5 月5 日臺證密字第1040007799號函及函附之股票上市申請書、新至陞公司100 年第1 次董事會議議程(節錄本)、新至陞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新至陞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新至陞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新至陞公司聲明書、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元大證券聲明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新至陞公司承銷價格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122 頁),是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於100 年5 月6 日檢附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張文賢於100 年4 月24日入境臺灣後,已於100 年5 月2 日出境臺灣,後再於100 年5 月27日入境臺灣一節,亦有被告張文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87頁),是被告張文賢於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時均不在臺灣一節,亦可認定。 (五)又被告張文賢於100 年4 月26日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0 年4 月26日、支票號碼AL0000000 、AL7216411 、票面金額分別為800 萬元、619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王德岳,嗣經被告王德岳委請其任職之積達公司會計即證人彭庭儀將上述2 紙支票於100 年4 月29日存入積達公司負責人江丕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100 年5 月3 日自上開江丕郁帳戶領款1,419 萬元後,於同日以江丕郁名義匯款1,418 萬9,840 元(跨行轉帳匯款匯費160 元)至被告王德岳於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張文賢、王德岳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庭儀、江丕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支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2 年9 月27日合金立德字第1020002758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查偵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 頁),而被告王德岳係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42分53秒,使用其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帳號159142號證券帳戶,採用系統外議價成交之方式,以每股110 元之價格,向元大證券購買129 張新至陞公司股票,總價1,419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6 日以上開被告王德岳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進行交割等情,亦經被告張文賢、王德岳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卓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7 月11日證櫃交字第1020016674號函附之興櫃(議價)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2 月9 日證櫃視字第1040003049號函附之興櫃交易買賣檔、元大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1日元銀字第1020005198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是被告王德岳用以買進上述129 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張文賢一節,亦可認定。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8小時,則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由董事會審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該公司欲辦理股票上市申請一事業已具體明確。張文賢於100 年3 月30日及100 年4 月25日均有出席董事會,實際知悉新至陞公司將辦理股票上市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預料新至陞公司之股價將因發佈準備上市之消息後而上漲,竟基於幫助被告王德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新至陞公司召開100 年第2 次董事會後告知王德岳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重大消息」、「新至陞公司遂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說明含有『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日期:100 年5 月4 日、委請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之緣由:因應本公司上市申請需求』之重大訊息,並於100 年5 月6 日檢具申請上市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惟於該重大消息公布數日內...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四記載「證明新至陞公司送件申請上市之重大消息於100 年4 月25 日 明確之事實」、編號九記載「被告張文賢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25日有出席該2 次董事會,證明其知悉新至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並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將向證交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知悉重大消息,且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編號十九記載「新至陞公司隨即於100 年5 月6 日向證交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交易,證明新至陞公司送件申請上市之重大消息於100 年4 月25日明確之事實」、編號八記載「證明取得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為公司應知公布之重大消息之事實」、編號十八記載「證明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15時56分發布主旨為『因應本公司上市之申請需要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之重大訊息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之重大消息應係指「新至陞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且該消息於100 年4 月25日已明確,並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公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新至陞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查: (1)興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首次公告申請轉上市之訊息,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至17款及第3 條第1 至4 款所列舉之重大消息,至於是否屬上開同條所列其他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宜依個案狀況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11月12日證期(交)字第103004249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1 頁),是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實非無疑。 (2)又新至陞公司前於99年4 月13日18時7 分17秒發布內容包含「7 、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5 月18日17時4 分12秒發布內容包含「6 、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99年6 月30日17時25分35秒發布內容包含「(6 )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於100 年3 月30日16時40分38秒發布內容包含「5 、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於100 年4 月25日20時2 分40秒發布內容包含「5 、擬提請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案」,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5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證人即新至陞公司財會主管林子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何時在新至陞公司任職?)99年3 月29日」、「(新至陞公司何時開始在做上市準備?)我到職時總經理就說找我進來就是因為公司要做上市,那時公司在興櫃已有掛牌,最終不是要上市就是上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足見新至陞公司早於99年間即開始準備申請上市事宜,並於99年4 月13日、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30日、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2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均曾發布有關「提請或通過全體股東放棄本公司於通過上市申請後,配合初次上市新股承銷相關法規辦理現金增資之原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利」之事項,是新至陞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一事,顯係市場上早已公開之消息無疑,不過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 (3)又申請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僅係必備之文件之一,並非唯一之文件,輔以證人林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的內控專案審查報告書,是最後的文件嗎?)是上市規定必要文件,但不代表拿到就可以上市,上市過程需要有律師意見書確認公司沒有違法,承銷商輔導意見書,需承銷商認為輔導過程中沒問題才出具」、「(律師意見書及承銷商輔導意見書是何時拿到?)我記得承銷商輔導意見書是在會計師內控審查報告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3 頁),足見新至陞公司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並非已備齊申請上市之所有必要文件,則在此情形下,僅由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確認新至陞公司將提出上市申請之確切時間為何,況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37 頁),益見新至陞公司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實非新至陞公司於取得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時即可確定。 (4)再者,證人陳振乾於調詢中證稱:「1 份完整的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有封面、目錄、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客戶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會計師出具的審查報告是依客戶提供的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承上,你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是否須經新至陞公司審查通過?)沒有,如果抽核有發現重大缺失,會先通知公司改善,等到改善完畢後,再次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直到符合後才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如果抽核沒有重大異常,我也會與公司溝通出具報告的預期時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8頁正、反面),足見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雖於100 年4 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惟此並不代表會計師將必然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需經會計師依客戶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始會出具,反之若經抽核有發現重大缺失,則需通知公司改善;再佐以證人林子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偵22575 號卷二第142 頁新至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妳有無列席此次董事會?)有」、「(此董事會內有無討論新至陞公司將在100 年5 月6 日提出上市申請?)並沒有在議案當中,應該是沒有」、「(此董事會內有無討論到公司何時會取得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沒有討論這點」、「(請求提示偵22575 號卷一第84頁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是否有看過此文件?)有,約5 月3 日看到」、「(過程是如何看到?)會計師在公司內部控制查核完後,會出具此意見書,會計師會把此意見書寄送到公司窗口,我就是窗口」、「(收件之前有無辦法得知會計師何時會寄送此報告來?)會計師沒有提供明確日期,只有說完成後會寄送給我們」、「(拿到會計師意見書後續處理程序為何?)收到文件後我轉交給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分進行重大訊息上傳,之後再進行後續作業」、「(妳有無跟張文賢通知過此事?)沒有」、「(通過內部控制聲明書後,會計師需要多久時間可完成審查報告,是否可事先得知?)沒有辦法,是會計師自己的工作分配」、「(會計師快要完成時是否會先通知你們?)會,但是什麼時候我們不確定」、「(因剛才提到會計師會事先知會,到底此專案審查報告在5 月3 日收到前,有無事先知會?)會計師只是說快完成,但時間不會跟我們講」、「(知道快完成後,有無把此訊息告訴何人?)依我的職務,我會跟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會計師那邊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60 頁),亦可見在100 年4 月25日新至陞公司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尚無法知悉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且於該次董事會中亦未討論將送件提出股票上市申請之確切時間。 (5)從而,以新至陞公司自99年間起即多次於重大訊息公告中發布有關於公司通過上市申請後股東放棄認股權利之事項,足見新至陞公司有意申請股票上市早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不過係可實際送件提出申請之時間未定而已,且新至陞公司董事會於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並無法知悉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況以申請股票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僅係必要之文件之一,而非唯一之文件,究竟何時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尚有待輔導券商團隊彙整全部必要資料後始可決定,是僅由取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確認可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難認「新至陞公司將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送件申請時間之消息或取得僅屬申請股票上市必要文件之一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可實際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時間亦非在新至陞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4 月25日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即可確定。 (七)再者,證人林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間有無參與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相關工作?)有」、「(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作業,在公司內部有哪些人在負責處理?)董事長、總經理,有成立IPO 小組,會把財務、會計、稽核部門主管拉進來」、「(張文賢有無參加IPO 小組?)他並無在小組內」、「(張文賢有無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務?)應該是沒有,只有小組成員參加」、「(拿到會計師意見書後續處理程序為何?)收到文件後我轉交給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分進行重大訊息上傳,之後再進行後續作業」、「(妳有無跟張文賢通知過此事?)沒有」、「(為何沒有必要跟張文賢報告?)主要是董事長、總經理及IPO 小組成員在處理此專案,因張文賢不在專案裡面,所以我們拿到任何文件是不需要向他報告資訊」、「(重大訊息公告之程序為何,是否會向張文賢做呈報?)財務部拿到重大訊息需要上傳時,必須經過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之流程,透過主管機關系統做上傳動作,處理過程中是不需要跟張文賢及董事報告」、「(需要公開之訊息妳是送給財務部哪一位?)應該是給當時財務部經理陳雅筠」、「(需公告訊息是需要哪些內部人員簽核?)財務部擬好草稿由部門主管經理審核過後,呈送到總經理及董事長,整個簽核完成後才會在自律系統內按上傳」、「(簽核過程不需要經過張文賢?)不用」、「(收到審查報告後是否會在公司內部傳閱?)不會,只有財務部門主管及財務部相關人員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足見被告張文賢並未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務,證人林子瑄於收到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後,並未曾通知被告張文賢,其後進行重大訊息公告之程序亦無需向被告張文賢報告,且於100 年4 月25日該次董事會中雖通過新至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然並未提及何時可提出股票上市之申請,亦無法得知何時可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輔以被告張文賢早於證人林子瑄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前之100 年5 月2 日即已出境臺灣,遲至同年月27日始再入境,亦有被告張文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87頁),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文賢於上述新至陞公司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並進行重大訊息公告前,被告張文賢即已實際知悉新至陞公司業已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被告張文賢辯稱其並不知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等語,洵非無據,而可採信。(八)再者,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固為申請股票上市之必要文件之一,但非唯一之文件,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並非代表公司即可申請股票上市,或可於何時申請股票上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證券在輔導新至陞公司申請上市送件流程?何時決定送件?)上市輔導是一個非常冗長的過程,何時遞交資料是很難判斷跟掌控,因送件時準備資料非常多跟繁瑣,資料需很多箱,實際承辦上市輔導團隊之外,其他人大概很難知道何時能夠確定送件」、「(送件是由公司還是輔導券商提出?)由券商提出,因所有資料都是券商提出打包送交易所」、「(當時元大證券要處分新至陞股票時,是否知道元大證券即將提出上市之申請?)不知道,因為IPO 送件何時提出,輔導團隊知道之外,其他人很難知道。第二,IPO 何時送件與是否出售股票在實務上是完全沒有相關」、「(你剛才說輔導團隊成員指的是元大公司的成員?)是」、「(有無包括新至陞公司員工?)沒有」、「(遞交送件時間是元大證券輔導團隊決定的?)是」、「(你剛才所說的IPO 成員,是指新至陞公司的人,還是元大的人?)IPO 就是元大的輔導團隊。」、「(是不是到可送件程度,輔導團隊才會知道?)是」、「(決定要送件是輔導團隊決定?)這是券商輔導團隊負責人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38 頁),輔以被告張文賢並非新至陞公司IPO 小組成員,亦未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事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文賢非但未參與新至陞公司最終決定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之過程,且除元大證券之輔導團隊外,他人實難以知悉輔導團隊將於何時提出送件,是縱被告張文賢所參加之董事會曾於會中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被告張文賢亦無從據此推知新至陞公司將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被告張文賢辯稱其不知新至陞公司將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一節,亦非無據。 (九)再者,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憶中我有告訴蔡建勝我們有出售新至陞公司股票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證人蔡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跟張文賢詢問過有關有無人要買新至陞股票的事?)我有傳遞這樣的訊息。當時元大的李明山在閒聊時跟我說,他手上有一些股票部位,因為要活絡市場,詢問有無同事或朋友有願意要承購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證人周卓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負責交易,我被當時主管李明山告知要處分這個部位,李明山告知我有這個交易,到時候投資人會打電話到交易室來,我們就把部位賣出去」、「我接到的指示是要賣掉1000張大概在110 元左右,當時是誰告訴我誰要買多少張數我已經不確定了,我主觀認為不會是我老闆,因為他們不會管到這麼細節,可能是他們決定好要賣的數量,會有投資者直接打電話進來說要買走多少張,我當時回答的意思是這樣」、「(你接收到有關處分股票訊息,是從李明山那裡得知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72 頁),是被告張文賢辯稱係證人李明山透過證人蔡建勝詢問有無人要購買新至陞公司股票、每股價格110 元,其始詢問被告王德岳有無意願購買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卓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此筆交易會用系統外議價交易方式進行?)當時OTC 的興櫃交易規則是100 張以上且必須是跟他們相同經紀商做交易,就可以選擇是用系統外或議價交易系統內的交易,並沒有特別考量,這2 種都是交易方式。除了這筆交易之外,之後陸續幾個交易日也有大額的賣出,我們都是走系統內的交易。後來有去想一下為何是這一筆要走系統外,應是當時我們沒有考量到其實這筆交易走系統內就可以完成,走系統外的程序會稍微複雜些,所以我們之後交易都走系統內完成」、「(這筆交易之所以用此方式,是由你們交易室決定嗎?)是。因大部分投資者不是那麼清楚興櫃有這2 種,對我們而言這2 種方式就由我們來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足見本件被告王德岳購買129 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交易採用系統外議價交易之方式並無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且採用此種交易方式亦係由元大證券交易室決定。 (十)從而,以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之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後,尚需經會計師依公司所提供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抽樣檢查,經檢查符合後始會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所需之工作時程亦係由會計師安排,則會計師將於何時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會否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均係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董事會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所無法確認,且因申請股票上市所需備齊之文件甚多,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僅係必要文件之一而非唯一之文件,實際送件之時程尚有待輔導券商彙整所有必備之文件後始可決定,是僅由取得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一節並無法知悉究竟將於何時送件申請股票上市,是公訴意旨所指「新至陞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此等欠缺明確具體時間之消息,自難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況以被告張文賢並未參與負責新至陞公司辦理股票上市事務之IPO 小組,證人林子瑄於收到有關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消息後,亦未將此等消息告知被告張文賢,嗣後公告之程序亦無需經過被告張文賢簽核,則被告張文賢辯稱其不知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及不知新至陞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送件申請股票上市,被告王德岳辯稱其並未自被告張文賢處得知上開消息,均非無據,而可採信,自難認本件被告王德岳於100 年5 月4 日購買129 張新至陞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因有何自被告張文賢處取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部消息之情形,自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被告張文賢自亦無何幫助內線交易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張文賢、王德岳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張文賢、王德岳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張文賢、王德岳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張文賢、王德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