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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白光華王國耀林米慧

  • 被告
    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連仕滄李浩華陳威智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蔡福仁楊超羣王國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05年度金重訴第11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采蘋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游惠屏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劉鈞浩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顏維德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洪敬亞律師 被   告 顏貫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歐惠貞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李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戴冠南 張涵郁 吳昀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賴世文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鄭漢森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郭宗訓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黃禮智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梁景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連仕滄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浩華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陳威智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何一勤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孫銘豫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吳炳松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告 江漢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歐陽自坤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陳守煌律師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趙亦平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蔡福仁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楊超羣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王國政 王晨伊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律師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陳令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下未註明署別者,均指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6、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及陸續追加起訴(①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②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61、3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841、14322、22734號;③105年度偵 字第19060號;④105偵字第26480號;⑤105年度偵字第13380號 ;⑥107年度偵字第15816號,下分別稱追加①至⑥起訴書),暨分別移送併辦(①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②105年度偵字第12809號;③105年度偵字第13841、22734號;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8272號;⑤104年度偵字第33810號;⑥105年度偵字第 26480號;⑦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35號;⑧106年度偵字第 25758號;⑨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⑩106年度偵字第25335號;⑪106年度偵字第21507號;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3號;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31號;⑭107年度偵字第15816號(下分別稱併辦①至⑭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A○○(原名黃○○)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f○○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W○○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己○○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N○○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刑。 何俊賢犯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刑。Y○○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h○○犯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刑。x○○犯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 甲辛○○犯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刑 。 R○○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刑。 甲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 。 甲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刑 。 X○○犯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刑。 l○○犯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刑。 a○○犯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刑。 甲丑○○犯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 刑。 甲子○○犯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 。 B○○犯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刑。 A○○(原名黃○○)、甲己○○、甲子○○、B○○其餘被訴部分 均無罪。 w○○、U○○、庚○○、乙○○、子○○、y○○○、u○○、甲甲○○、王晨伊、楊超羣均無罪。 事 實 一、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1至3】 (一)s○○於民國88年至97年間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此期間與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黃○○(現已更名為A○○,惟下仍以行為時之名即黃○○稱之)結識。嗣於97年間,先進公司發生經營問題,s○○遂另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並以其父親即詹國耀名義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擔任鴻測公司之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另邀請黃○○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年10月止),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鴻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嗣s○○認鴻測公司發展有限,須於公開市場上市櫃發行始能募集更多資金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黃○○一同集資,於101年1月16日,以黃○○當時配偶玄○○(現已離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成立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自81年11月30日起即公開發行,並於85年4月10日於公開市場上櫃交易 之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下稱金美克能公司),嗣自101年6月13日起更名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5日之董監事改選 中,共設7席董事、2席監察人,除由不知情之玄○○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由s○○請其熟識之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詳後述)員工甲戊○○、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及s○ ○友人梁喜紅擔任另3席董事,並由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 任其中1席監察人;s○○於102年11、12月前則擔任顧問,而黃○○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自104年6月2日起始改任董事長,於104年6月27日卸任)。s○○及黃 ○○於104年6月2日前,及黃○○於104年6月28日後雖均非 揚華公司董事,惟可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揚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而揚華公司係依證券 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 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終了後之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又s○○與黃○○2人於經營揚華公司期間, 除其等原本即掌控而其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外,另有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鎂公司,更名前為金樂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簡稱金樂斯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鴻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綠能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強森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微科公司)、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揚公司)、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更名前為亞軒光電有限公司,更名前稱亞軒公司),以及GPLIGHTINGINC.(簡稱GPL公司)、MEGALIGHTING CORPORATION LIMITED(簡稱MGL公司)、GREENTECH INC.(簡稱GT公司)等境外公司(各公司詳細人事資料詳如附表1即s○○、黃 ○○得掌控之公司人事執掌一覽資料所示),分別乃由s○○、黃○○及N○○等人出資或以部分員工兼任各公司職務,其中鴻測、晶鎂、晶鴻、綠能、強森、GPL及MGL公司為s○○、黃○○均可掌控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s○○並為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則為黃○○、s○○、N○○可掌控之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為s○○、甲丑○○可掌控之公司;GT公司為s○○可掌控之公司, 是鴻測公司、晶鎂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GPL公司、 MGL公司及GT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均為關係人。 (二)嗣於s○○、黃○○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陸續與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銥光公司)、凱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凱庭公司)及RICH POWER INT'L LTD之境外公司(簡稱RP公司)、毅亞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毅亞公司)、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云捷公司),品研有限公司(簡稱品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謝雙臨,於103年6月14日已歿,自102年12 月1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廖淑姻)、J○○(經本院另發布通緝中)所經營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宇加公司)、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霖揚公司)、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永晴公司)、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清淵,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湯淺公司)、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芯動力公司)、達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達京公司)、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宗公司)、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恩合公司)、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伯威公司)、京文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京文公司)、r○○(經本院另發布通緝中)所經營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佳營公司)、庚○○所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徽公司)、子○○所經營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鈺公司)、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桑緹亞公司)等各公司進行LED產品之交易,並安排其2人或各自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源昇公司、GT公司等公司及向甲丑○○借得之 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簡稱TIMTECH公司 )、地○○提供之MEGA SEASON LIMITED(下稱MEGA SEASON公司)等境外公司,分別穿插在揚華公司與上開銥光公司等各公司之交易鏈間進行LED晶片(CHIP)、晶圓(WAFER)、磊晶片、大圓片(WAFER BOND)等相關產品交易(揚華公司101年至104年度進銷項上下游略圖可參附圖1-1至1-4所示,僅係略圖,非全部交易流向),各該交易鏈中關於揚華公司進項部分,於101年至104年分別如附表2-1至2-4所示;關於揚華公司銷項部分,於101年度至104年度則分別如附表3-1 至3 -4所示。其中部分之交易鏈,揚華公司除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下腳料或以不足之產品數量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直接向鴻測、晶鴻公司或透過永晴、銥光、聚芯、宇加、佳營及百徽等公司間接虛偽進貨,另再分別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銷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RP、凱鈺、桑緹亞、伯威及京文等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其中部分更銷回其等可得控制之關係人公司或借得可配合之公司,形成循環交易鏈(構成不實之各筆交易數,詳參附表2-1至2-4、3-1 至3-4所示,除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為真實外,其餘皆有不 實)。另揚華公司自s○○與黃○○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及晶鴻公司交易中所購得約半數之實際貨品,以及揚華公司自他處取得之LED產品部分銷予其等可實質控制之境外GPL公司及MGL公司部分,雖屬實際交易,惟均為關係人交易,依當時 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於財務報告上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三)s○○、黃○○除因其等於籌措入主揚華公司資金時,自有資金不足,部分資金來源為民間借貸,利息極高以外,加上s○○個人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實亟需利用揚華公司進行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買賣價金流向其等可直接控制屬關係人之公司,因而安排上開關係人交易及不實之虛偽交易,以利其等資金調度,並因其等欲快速使揚華公司可以在LED業界建立一席之地,急欲提高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交易之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提升持股價值,是其等除有於揚華公司101、102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揭露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與GPL公司間於102年3月30日前、102年4月 30日前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以外,竟共同基於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惟s○○自104 年6月3日自首起即無犯意聯絡),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接續填製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強森、晶鎂、亞微科、亞訊等公司,因前開不實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與各自上下游公司而流入前開不實交易鏈中而行使,其中屬揚華公司直接進銷項之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揚華公司會計人員,充作為揚華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將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之不實進銷會計憑證記入揚華 公司帳冊,接續於揚華公司101、102、103年度所申報及公 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含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簡稱年度財務報告),以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簡稱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將如附表2-5不實進貨 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或銷貨成本),並將如附表3-5所示之不實銷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 (或銷貨收入),且隱瞞晶鴻公司、MGL公司自101年度3月 間起,及鴻測公司、GPL公司分別自102年3月31日起、102年4月30日起仍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而未將揚華公司與此部 分屬關係人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在上開各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 -5、3-5所示),除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達須更正報告,及於102年度與鴻測、GPL、晶鴻公司等關係人間之交易、103年度與晶鴻、GPL、MGL公司間等關係人間之交易、104年度第1季與晶鴻、GPL、MGL公司間之交易,已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指之重大交易之程度外,101年度至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呈現結果,乃係建立在s○○、黃○○以上開虛假交易鏈之不法手段而刻意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影響揚華公司之償債能力,藉此掩飾揚華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揚華公司未能遵循法規,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揚華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四)又因揚華公司有為上開不實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收入,累積帳面上之應收帳款,然無相對應之實際營業收入,營運資金不足,s○○及黃○○明知揚華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記載顯屬不實及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引用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告所揭示簡明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為內容,及引用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作成公開說明書,並於104 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揚華公司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000萬元,現金增資部分嗣未完成),並將上開公開說明書上傳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4年4月21公告揚華公司訂於104年4月27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可買賣上開揚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使投資大眾於閱覽含有不實資訊之上開公開說明書後,誤判揚華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而購買,因而使揚華公司募得3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 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五)另自101年3月起任職揚華公司業務助理之f○○,主要負責有關揚華公司銷貨方面之交易業務文書處理,包括製作出貨單等業務,於102年3月至10月間尚兼辦揚華公司之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黃○○所交辦上開揚華公司於102年3月至10月間向鴻測、晶鴻、銥光等公司採購,及於101 年3月起至104年間陸續銷貨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RP公司、凱鈺、桑緹亞、京文及伯威等公司之部分交易有所不實,詳如附表2-2、3-1至3-4所示(不含附表中灰底部分),仍與s ○○、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聽從黃○○之交辦,接續於其當時所作成之交易業務文書即如採購單、出貨單上,不實登載有按照產品規格、數量如實採購、出貨等事項,並由其或其他揚華公司人員交付與相關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往來公司進銷貨物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二、佳營公司交易不實之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4、5】 (一)102年底至103年上半年間,s○○有意投資佳營公司,一方面與佳營公司最大幕後股東柯少純聯繫股權交易事宜,另方面指示甲丑○○以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進行合作,佳營公司方 面則由當時執行副總r○○(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進行聯繫,兩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佳營 公司經銷安揚公司研發設計製造之LED晶粒等相關產品,實 則安排以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或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物品包裝為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進行下列虛偽交易。嗣r○○擔任佳營公司之董事長,且因s○○於103年8月20日間與柯少純議定股權買賣協議書,由s○○以每股16.5元之價格分批購買柯少純直接或透過由r○○擔任代表人之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之佳營公司共計1萬3,000張股票。s○○眼見已確保得以固定成本收購佳營公司股份,即指示甲丑○○擴大虛偽交易,拉 抬佳營公司股價,並透過虛偽交易取得資金調度。r○○則因可提升其持有佳營公司股票價值及獲取佣金利益,亦全力配合相關交易安排。 (二)是於103年至104年間,佳營公司乃以帳期較短或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立即付款之條件,向s○○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晶鴻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所覓得之廠商即P○○(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任職經理之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謝錫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虛偽進貨後,再銷貨予s○○可得控制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指定或佳營公司所自行開發之客戶,包括凱鈺公司、達京公司、鴻宗公司、午○○所經營之勳爵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勳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午○○之配偶陳家雯)、a○○所經營之伯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a○○之配偶陳文瑾)、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合創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合創公司)、王建中、m○○(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佰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佰冠公司)、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意先公司)、g○○(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後,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之德章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德章公司)、D○○(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興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公司)、e○○(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Q○○(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張世鴻(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安美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達公司)、戊○○(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黃鴻明、胡桂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仁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丰公司)、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信金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金公司)、甲壬○○(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S○○(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穩鈦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鈦公司)、趙偉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公司)、李水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育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鴻飛公司、育銨公司)、楊超羣所經營之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荃公司)、丙○○經營之京文公司及與王晨伊共同經營之原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康公司)後,再安排上開凱鈺等共24間公司再行銷貨予指定下游客戶,最終回流至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而形成不實之循環交易(佳營公司之相關進銷項上下游略圖可參附圖2-1、2-2所示,僅係略圖,非全部交易流向;103年、104年度向各廠商進貨交易筆數、金額分別詳如附表4-1、4-2所示;103年 、104年度向各公司銷貨交易筆數、金額分別詳如附表5-1、5 -2所示,其中除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為真實外,其餘皆屬不實)。 (三)W○○於103年9月前,擔任佳營公司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兼任採購及業務部門之業務,於103年10月起擔任佳營公司 產品部經理,主管佳營公司採購方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7月起明知r○○向其交辦上開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信康公司、晶鴻公司等採購LED晶粒等相關貨品,再經佳營公司銷貨予 下游客戶間之交易,係為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之徒具形式之交易,並不具買賣之真意,仍聽從r○○之指示,除就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外,亦自行尋覓可配合之下游客戶,而與r○○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員工,接續於上開負責進銷業務期間所作成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佳營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並交與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及他公司進銷貨品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三、桑緹亞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6、7】桑緹亞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己○○自103年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 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 行為負責人。己○○自103年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後, 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處長黃○○,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黃○○洽談投資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黃○○藉機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晶片等商 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桑緹亞公司約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己○○明知黃○○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改善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並基於使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 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詳如附表6-1、6-2所示),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詳如附表7-1、7-2所示),而 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103年度營業收入虛增206,885仟元,104年1至5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48,731仟元、 48,562仟元、49,894元、5,768仟元(起訴書誤載為4,768仟元)、7,577仟元(起訴書誤載為元),共計虛增160,532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年度營業收入934,865仟元、104年 度1月至5月營業收入185,281仟元,差異達-22.13%、-86.64%,而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 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駿熠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8、9】 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N○○藉由好友黃○○之介紹得以向金主籌資後,自104年3月起入主駿熠公司,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 負責人。為緩解鴻測公司龐大之資金壓力,黃○○向N○○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由駿熠公司向黃○○所安排之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先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 貨予黃○○指定公司,而駿熠公司可從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至8%作為利潤。N○○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模式從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僅徒具買賣之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然因此提議亦能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黃○○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駿熠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6月間陸續向 鴻測公司及由黃○○實質掌控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之妹林祐瑜,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稱晶創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瑋)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8 所示),再分別銷貨予黃○○指定之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詳如附表9所示),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 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五、佳晶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10】 (一)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而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執行 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 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 人。何俊賢因佳晶公司營運不彰,亟需現金與業績,找時任台灣磊晶應用材料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之負責人a○○幫忙,a○○因而於104年4月介紹何俊賢認識安揚公司執行長甲丑○○,再經由甲丑○○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r○○。r○○ 、甲丑○○、a○○與何俊賢經商談後,規劃由台磊公司向源 昇公司進貨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等產品後,台磊公 司再以進貨價加上5%之價格銷貨予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則以其進貨價再加計5%之價格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貨物銷售予甲丑○○安排之安美達、伯威、仁丰、信金等公司( 該等公司嗣再銷回至源昇公司),貨款則先由佳晶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予台磊公司辦理押匯,於取得款項後5日內交付 貨款給源昇公司,至佳營公司應支付予佳晶公司之款項,則由佳營公司提供大股東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以月結90天方式結清(其後更改為出貨7內日付現)。何俊賢明知於上開交 易模式下,佳晶公司並非必要之角色,僅係為虛增佳晶公司之營業額,並無買賣之真意,然為使佳晶公司能從中獲利,仍配合而為上開交易(交易時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10-1所示)。嗣至104年6月,佳營公司因案遭搜索,何俊賢不敢再以佳營公司為佳晶公司下游客戶,然因佳晶公司仍有虛增營業額需求,遂與a○○協商將佳晶公司安插在其台磊公司本欲出貨與下游香港廠商之交易鏈中,並再安插a○○熟識之甲丁○○所經營達京公司為佳晶公司之下游客戶,以確保 佳晶公司可如期收受貨款,而進行交易(交易時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10-2所示)。何俊賢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即基於使佳晶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佳晶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業務交易文件,以及如附表10-1、10-2所示之佳晶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佳晶公司帳冊,並將104年4月、5月銷貨與佳營公司之不實營 業收入6,880萬9,000元列入佳晶公司所申報及公告104年度 第2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中,相較於實際公告及申報之營 業收入金額2億7,401萬1,000元,差異值達-25.11%,已改變佳晶公司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收入趨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佳晶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丑○○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盛洲)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源昇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a○○當時為台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台磊公司各項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同時為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文瑾),綜理伯威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丁○○為達京公司之實際及登記 負責人,綜理達京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各為下列行為: 1.甲丑○○明知上開如附表10-1所示之交易模式,最上游出貨端 及最下游受貨端之公司均為源昇公司,僅係提升中間過水公司之營業額,為非必要之循環交易,但其可從中獲得資金週轉,仍配合之,因而基於同事實欄六(十)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指示所屬員工製作如附表10-1交易所需之相關業務文書,接續不實登載源昇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並交與交易往來對象之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源昇公司與往來交易公司進銷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2.a○○明知上開如附表10-1、10-2所示之交易模式,台磊公司及伯威公司並無與配合之往來公司有買賣之真意,惟為提升佳晶公司營業額,仍配合之,因而基於同事實欄六(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所屬員工製作如附表10-1、10-2交易所需之台磊公司、伯威公司相關業務文書,接續不實登載台磊公司、伯威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以及接續填製不實之台磊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會計憑證,均交與交易往來對象之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磊公司、伯威公司與往來交易公司進銷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3.甲丁○○明知達京公司當時已無實際營運,然受a○○所託幫 忙提昇佳晶公司營業額,並無與佳晶公司買賣之真意,仍願配合如附表10-2所示之交易模式,因而基於同事實欄六(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由其個人或指示所屬員工製作如附表10-2交易所需之達京公司相關業務文書,接續不實登載達京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交與交易往來之佳晶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達京公司、佳晶公司進銷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六、其他案關公司交易不實部分: (一)與s○○及黃○○2人有共犯關係之相關公司部分: s○○與黃○○為便利其等安排不實交易鏈藉以擴充其等所屬公司之營業額及形成資金循環,另以其等原有之公司資源或分別覓得下列公司配合交易,而共同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下列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s○○則自104年6月3 日後即未再參與而無犯意聯絡,以下1至8均同): 1.晶鴻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1】: h○○自101年2月4日起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一任 登記負責人為黃錦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s○○為 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亦有負責晶鴻公司財務及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晶鴻公司並無工廠及相關機具設備,且原始設立目的應僅係扮演鴻測公司製成產品之通路角色,卻為滿足s○○、黃○○等人所規劃之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等不實交易鏈,自101年1月間起,先由s○○、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晶鴻公司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11編號7所示101年1月間晶鴻 公司與鴻測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3張,並自101年2月4日h○○受s○○所託成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s○○、黃○○復承前犯意,並與h○○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間止,接續以晶鴻公司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11編號1至3、5至9、11、13所示晶鴻公司與該等往來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填製含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該等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晶鴻公司及相關交易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2.永晴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2】 x○○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擔任永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永晴公司所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永晴公司實際係從事販賣瑜珈服飾業務,並無欲向他公司銷售LED原料產品之真意,竟與 s○○、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s○○自104年6月3日起即不具犯意 聯絡),將永晴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及帳戶等資料交出後,任憑黃○○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永晴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不實登載與揚華公司、晶鴻公司交易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2「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銷貨客戶欄2.晶鴻公司」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該等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及相關交易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3.亞微科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3】 亞微科公司原名為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由鴻測公司員工Y ○○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104年5月27日起登記負責人為林庭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嗣於102年8月9日起該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亞微科公司,N○○亦自即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亞微科公司之實質上業務管理營運及各項事務,是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為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Y○○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之期間、N○○ 則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間之期間,Y○○、N○○ 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竟配合s○○、黃○○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s○○、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N○○指派員工依s○○、黃○○之交辦內容,接續於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 期間,與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交易間,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3編號1、3至6 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相關交易期間、對象及發票張數詳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惟自 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起,Y○○、s○○分別已無 上開犯意聯絡,故附表13編號1、3中自104年6月起之交易與其等無關),並均交由相關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微科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4.亞訊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4】 Y○○原為鴻測公司之員工,應s○○及鴻測公司財務經理黃○○之要求,自101年8月23日起擔任s○○、黃○○為實際負責人之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Y○○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竟配合s○○、黃○○建立不實交易鏈之需求,與s○○、黃○○共同承前3.亞微科公司所示之同一犯意聯絡(s○○則自104年6月3日起即不具犯意聯 絡),由黃○○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亞訊公司名義,於如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期間,與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公司交易間,接續不實登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4編號1至5、7至8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7張充作會計憑證,以及在黃○○交辦下,以亞訊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14編號6所示期間(此 部分s○○亦無犯意聯絡),與附表14編號6所示之晶創公 司間,不實登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4編號6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張充作會計憑證,作為會計憑證,而均交與如附表14所示之往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訊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5.毅亞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1】 甲辛○○為毅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嘉妤)之實質負責人, 綜理毅亞公司業務,包括開立訂購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毅亞公司與揚華公司(包括更名前之金美克能公司)間,並無有關LED材料等貨品之買賣交易往來,竟與s ○○、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至9月間,先由黃○○指示鴻測公司員工備好毅 亞公司採購單,再由甲辛○○在毅亞公司採購單之業務文書上 ,蓋立毅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因而不實登載毅亞公司有意按照如採購單上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向揚華公司採購該等內容之LED材料貨品等事項,並交予揚華公司而行 使之(即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部分之交易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毅亞公司及揚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6.云捷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5】 R○○為云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綜理云捷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云捷公司自100年起即未實質營運,並無向他公司真實採購及銷貨之 真意,竟與s○○、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s○○則自104 年6月3日起即無犯意聯絡),將云捷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黃○○,任憑其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云捷公司名義,於101年起至104年間,與附表15所示之往來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不含標記為灰色底色之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及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仕公司】部分)等公司交易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5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不含銷貨予富育仕公司部分)充作會計憑證,而均交與如附表15所示之往來公司(不含泰仕公司及富育仕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云捷公司、該等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7.霖揚公司:【相關附表:附表3-2、7-1】 癸○○為霖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綜理霖揚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霖揚公司成立目的係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並無欲向他公司買賣LED 晶片等貨品之真意,竟與s○○、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安排霖揚公司於102年8月至12月間先向揚華公司進貨LED貨品 (此部分交易詳如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所示) 後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並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霖揚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填製含不實銷貨內容而銷貨額(未稅)共計2,928萬8,142元之統一發票1張充作會計憑證,分別交與揚 華公司及綠能公司而行使;於103年8、9月間,黃○○復安 排霖揚公司向桑緹亞公司採購LED貨品(此部分交易詳如附 表7-1「銷貨客戶欄1.霖揚公司」所示),指示鴻測公司之 員工接續不實登載該等採購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而交與桑緹亞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霖揚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8.湯淺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6】 甲己○○係湯淺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 理湯淺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湯淺公司本業係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並無買賣LED貨品之真意,竟聽從b○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建議,與b○○、s○○、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湯淺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等均交由b○○後,即任憑s○○、黃○○安排如附表16-1、16-2所示之進、銷交易,並由黃○○指示鴻測公司員工以湯淺公司名義,於如上開附表16-1、16-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6-2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6-1所示之進貨廠商、附表16-2所示之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湯淺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二)鴻測及晶創公司:【相關附表:附表8】 1.s○○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綜理鴻測公司之全部事務,為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於104年4月至5月間,形式上已不在鴻測公司任職。然s○○與 黃○○其2人為維持先前建立揚華公司及其等可掌控公司等 不實交易鏈之運作,需繼續新增不實交易鏈以取得資金應變,在取得駿熠公司、佳營公司及湯淺公司等配合下,明知鴻測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之真意,於104年4月至5月間,在駿熠等公司配合下,安排如附表8「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 司」部分所示之不實交易鏈,而共同基於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以鴻測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部分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測公司、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2.黃○○為原名為尼克公司之晶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 10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以其胞妹林祐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實質綜理晶創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繼續維持前述不實交易鏈之假象,明知晶創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 之真意,於104年6月間,安排如附表8「進貨廠商欄2.晶創 公司」所示之不實交易鏈,並基於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其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登載不實之晶創公司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晶創、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三)銥光、凱庭與RP公司:【相關附表:附表2、3、17】 未○○為銥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之配偶張建平)、凱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及為境外RP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綜理此3 間公司實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s○○為其多年好友,明知s○○與黃○○有意安排關於LED晶片等貨品之不實 交易鏈,而無以其等所屬公司與未○○上開3家公司有買賣 交易往來之真意,仍允諾配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進而安排銥光公司等不知情之員工,①除於101年 12月間,先以凱庭公司名義,接續登載如附表17-4「銷貨客戶欄1.銥光公司」編號7、8所示之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2張交與銥光公司而行使後,再以銥光公司名義,接續登 載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1、2所示之不 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2張與揚華公司而行使(同附表17-2 「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中101年12月部分),再以RP公 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採購交易所需之相關業務文書並佯向揚華公司採購而行使之(此段交易同附表3-1「銷貨客戶欄 13.RICH POWER公司部分所示」);②又於102年至104年2月止,先以銥光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17-1編號1所 示交易之所需相關業務文書後佯向鴻測公司採購而行使之,再接續填製如附表2-2至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共15張後與揚華公司而行使(同附表17-2「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中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部分);③於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所示期間,以凱庭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17-3編號4所示採購交 易所需之相關業務文書後佯向揚華公司採購而行使之,再以凱庭公司名義登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交與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而行使(此段交易同附表3-1至3-4「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部分所示);④於102年7月起至103 年8月止,以RP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採購交易所需之相 關業務文書佯向揚華公司採購而行使之(此段交易同附表3 -2、3-3「銷貨客戶欄13.RICH POWER公司」部分所示);⑤於附表17-2編號2至6所示期間,以銥光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17-2編號2至6所示之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後,交與晶鴻公司、晶鎂公司、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鴻測公司、綠能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銥光公司、凱庭公司、RP公司及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四)達京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8】 甲丁○○為達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4年2月5日起亦為登 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達京公司各項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達京公司近年營業額急遽下降,欲藉由提升營業額增加銀行放行貸款之機率,遂同意甲子○○之 提議,配合甲丑○○、甲子○○之要求將達京公司安插於其等安 排之交易鏈中。甲丁○○明知達京公司與如附表18所示之進貨 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間並無買賣LED晶片等貨品之真意, 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交易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18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18所示該等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8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8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達京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五)鴻宗公司:【相關附表:附表19】 X○○為鴻宗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 理鴻宗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鴻宗公司原為佳營公司之客戶,X○○亦為甲子○○之舊識。嗣甲子○○、W○○均向 X○○提議可安排鴻宗公司加入佳營公司銷貨與安揚等公司之關於LED晶片等貨品之交易鏈中,X○○明知此經排定如 附表19所示之交易鏈中,僅徒具買賣形式,並無真實之貨品物流,然為增加鴻宗公司獲利,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19所示期間,指示鴻宗公司員工,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19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19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9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宗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六)恩合公司:【相關附表:附表20】 l○○為恩合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人,綜 理恩合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l○○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子○○,甲子○○對其表示源昇公司不便向他公司辦理採購 LED晶片等貨品,希望恩合公司可以配合云云,而其明知該 等安排交易有異,且無真實之貨品物流,惟仍允諾配合,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20所示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恩合公司員工,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0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20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0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恩合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七)伯威公司:【相關附表:附表21】 a○○為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文瑾),綜理伯威公司之實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丑○○ 為尋找配合虛偽交易廠商,於103年4月間與a○○會面時表示,由a○○提供伯威公司配合其所安排好上、下游之關於LED晶片等貨品之交易,伯威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 。a○○明知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並無真實之貨物物流,其亦無以伯威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1所示期間,指示伯威公司員工,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1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21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1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伯威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八)勳爵公司:【相關附表:附表22】 午○○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家雯),綜理勳爵公司之實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W○○為尋找可以配合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下游客戶,於103年9月間聯繫午○○,向其表示可為勳爵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予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 應商直出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午○○明知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勳爵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22右半部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2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勳爵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九)京文公司與原康公司:【相關附表:附表23】 丙○○為京文公司之實際與登記負責人,綜理京文公司之實際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同時為原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晨伊,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負責原康公司LED晶片等貨品之貿易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W○○為尋找可以配合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下游客戶,於104年1月間透過友人沈岐文之介紹認識丙○○,向其表示可為京文及原康公司安排好指定之供貨商進貨 LED晶片等貨品後再銷貨予下游客戶,貨物由上游供應商直 出下游客戶,京文及原康公司可從中賺取差額作為利潤。丙○○明知如附表23-1、23-2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京文及原康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7月間,先以京文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23 -1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3-1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23-1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3-1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京文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又自104年2月起至6月止,以原康公司名義,於如附表23-2所示期間,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23-2所示進、銷交易所需 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接續填製如附表23-2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與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9所示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等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康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十)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 【相關附表:附表3-3、3-4、4、5、18至26】 緣甲丑○○所經營之千亞公司於102年年底跳票倒閉,其尋求 s○○之協助,兩人資金壓力皆大,遂共同出資而自103年1月28日起成立安揚公司,由s○○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總理,綜理安揚公司全部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丑○ ○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s○○,相當於經理人,亦綜理安揚公司各項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s○○、甲丑○○為源昇公司(登 記負責人江盛洲)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源昇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丑○○之弟甲子○○擔任安揚公司執行副總 ,聽命s○○、甲丑○○而實際執行有關安揚及源昇公司之各 項交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s○○同時間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綜理鴻測公司業務,並亦實質負責強森公司業務,亦為該2間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因s○○、甲丑○○欲藉助 循環交易鏈模式以利取得資金週轉,遂謀議安排由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扮演LED晶片等貨品之上游廠 商,虛偽銷貨配合公司再銷回被告s○○可控制之公司,於議定後,其等與甲子○○及開始各自尋覓配合公司,嗣陸續安 排由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以僅有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用與訂單產品內容、數量不符之物品包裝為完整貨品,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虛偽銷貨與佳營、翰可、瀚荃、凱鈺、信康等公司後,再由該等公司虛偽銷貨與鴻測、強森、達京、勳爵、鴻宗、伯威、京文、原康、鴻飛、晉旺、恩合、盛瑞、佰冠、德章、基正、仁丰、信金、興德、穩鈦、艾格、育銨、合創、意先、詮盛、安美達、瀚荃、凱鈺等公司,除銷貨至鴻測公司、強森公司部分因已銷貨至s○○可控制之公司外,其餘部分最終均將貨物回銷與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形成循環交易鏈(部分交易流向可參附圖2 -1、2-2,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1、4-2、5-1、5-2之佳營 公司之進銷附表;編號18、19、20、21、22、23-1、23-2之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勳爵、京文、原康公司等附表;編號24、25、26凱鈺、翰可、瀚荃等公司附表,但以上均不含標記灰色底色之交易部分),另以源昇公司配合揚華公司擔任達京、鴻宗、恩合公司之下游客戶(如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所示)。s○○自103年3月起至 104年4月底止,而甲丑○○、甲子○○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 止,對於安揚公司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於源昇公司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於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則由s○○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由甲丑○○、甲子○○指示安揚公司員工M○○(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s○○指示鴻測及強森公司員工,接續分別登載有關安揚公司、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上開不實進、銷交易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指示員工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安揚公司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後,分別交與對應之來往公司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十一)千亞、亞軒及亞瑟公司部分:【相關附表:附表27】 甲丑○○於102年上半年間為千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質 負責千亞公司、亞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子○○)、亞瑟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B○○)之實際業務,為千亞公司、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千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亦為上開3間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而B○○於 102年上半年間,除為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千亞 公司之財務長,並受甲丑○○指示,實際從事千亞公司、亞軒 公司、亞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亞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於執行千亞公 司職務範圍內,為千亞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為上開3間公司之 從事業務之人。甲丑○○於101、102年間,因黃正朝之介紹, 認識當時為宇加公司董事長之J○○,J○○因宇加公司於102年間營業狀況不佳,欲虛飾宇加公司營業額,並知悉千 亞公司有資金壓力,遂以此為誘因,提議由宇加公司以現金或15日至30日較好之付款條件佯向千亞公司採購LED GHIP等產品,再由千亞公司自行為宇加公司安排下游客戶虛偽銷貨。因此交易模式有助於舒緩千亞公司當時之資金壓力,甲丑○ ○遂同意之,然其實際上並無欲以其所經營之上開3間公司 與宇加公司為買賣交易之真意,即與B○○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在無實際貨品交易之情形下,由B○○居中聯繫千亞公司銷貨與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與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E○○等人,以千亞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宇加公司而行使,再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不實登載亞軒公司、亞瑟公司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等交與宇加公司而行使(各筆交易期間、金額、筆數等詳如附表2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加、千亞、亞軒及亞瑟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七、向銀行詐貸部分: (一)銥光公司部分:【相關附表:附表28】 s○○與未○○為多年好友,且前有生意往來,於101年下 半年某日,s○○向未○○欲借款調度時,得悉未○○所經營之銥光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而尚有可向該行申請核發貸款之額度後,即與黃○○規劃利用銥光公司與其等可掌控之揚華公司為相關之不實交易,並藉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於授信放款額度內向該行申請核發貸款,再以核發之貸款借予s○○使用,並由黃○○出面向未○○提議上情,未○○亦同意配合之。是銥光公司於配合揚華公司如附表2-1至2-4「銷貨客戶欄4.銥光公司」所示之交易而虛偽銷貨予揚華公司後,s○○、黃○○及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銥光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接續於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申請時間,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各撥款申請書等資料,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金額(即統一發票含稅金額)之8成款項而行使,使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 承辦行員誤信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相關文件係出於真實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准予撥貸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億1,564萬元而得手。嗣未○○再將撥貸款項另匯予s○○、黃○○所指定之如鴻測公司之帳戶內,s○○、黃○○事後再以揚華公司應給付銥光公司貨款為由,將款項匯入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備償專戶,為銥光公司償還借款,嗣於揚華公司遭搜索後,由未○○將上開貸款金額還清。 (二)鴻測公司部分:【相關附表:附表29】 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為s○○、黃○○2人可得 控制之公司;源昇公司為s○○可得控制之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及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為黃○○所覓得可配合之公司,德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銘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益公司)為s○○所覓得可配合之公司。s○○、黃○○明知於103年至104年間,鴻測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強森公司、鴻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係因實際交易所開立之業務文書,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源昇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頂峰公司、德泰公司、銘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非係鴻測公司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應收帳款支票,竟為使鴻測公司取得資金流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向如附表29所示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等7間金融行庫 ,取得短期綜合放款契約等授信額度後,接續於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時間(不含附表29標記為灰色底色之「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下同),接續持如附表29各編 號所示之申請貸款文件,包括不實之強森公司、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及上開應收帳款支票,接續向上開金融行庫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等人因而誤認鴻測公司與前開公司間有實際上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接續核撥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此共計詐得2億1,175萬4,000元 ,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嗣經部分清償後,現對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尚有1,473萬元、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尚有2,000萬元、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尚有1,827萬1,346元、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尚有2,441萬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尚有200萬元、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尚有1,700萬元、板信銀行尚有1,329萬5,669元之 貸款餘額,合計共1億970萬7,015元之餘額尚未清償(起訴 書原載之借款金額及未還餘額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三)揚華公司部分:【相關附表:附表30】 s○○、黃○○明知揚華公司有於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30所示部分(不含標記為灰色底色之附表30「銀行欄3.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銀行欄4.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5、「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1、5、6、11部分,下同), 向晶鴻公司、永晴公司、銥光公司之購貨,以及銷售與桑緹亞、品研公司、RP公司、湯淺公司、芯動力公司、云捷公司、恩合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部分僅係部分進貨、出貨,部分則為無真實物流之交易,竟為使揚華公司取得資金流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30所示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銀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及渣打銀行等5間金融行庫之短期綜合放款或短期放款等授信 額度後,於申請動撥貸款前,由揚華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包括不實之銷貨發票或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續向上開金融行庫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等人因而誤認揚華公司與前開公司間實際上有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接續核撥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此共計詐得2億5,647萬3,072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 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嗣經部分清償後,現對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尚有4,954萬3,707元、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尚有1,959萬1,859元之貸款餘額,合計共6,913萬 5,566元之餘額尚未清償。 八、揚華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部分: 承事實欄一(一)之說明,揚華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102年11、12月前,s○○為揚華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黃○○為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處長,相當於經理人,其等竟共同基於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相關附表:附表31】 鴻測公司曾於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威控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WECON 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型及WECON LS-368型LED晶 粒分類挑撿機(下分別稱PB-220型點測機、LS-360型、LS-368型分類機,購得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以下未稅單價計),以及向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之IPT-6000型LED點測機(下 稱IPT-6000型點測機)等機器設備。s○○、黃○○明知上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於向鴻測公司採買時應依購買時點計算折舊,並以揚華公司利益為考量,據以判斷合理價格及採購條件,竟主導揚華公司接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 日以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價格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 等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購買時間、價格、數量、單價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依上述採買價格及付款條件,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顯不合營業常規,而以此直接方式致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1,186萬元,使揚 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又s○○、黃○○食髓知味,s○○得悉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有意出售相關機器設備,即先以晶鴻公司之名義,先於101年12月28日以單價47萬5,000元購買LED-8F型點測機2臺,以單價66萬5,000元購買LS-360型分類機2臺,及以單價76萬元購買LS-360型分類機4臺,此部分共計532萬元,再加計其他採購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共計以2,289萬5,000元採購;另於102年1月4日分別以76萬元、85萬元之單價購買LS-360型分類機4臺、10臺,及以115萬6,500元購 買ST-600型分類機10臺,共計以2,310萬5,000元採購之。合計共以2,842萬5,000元(追加①起訴書誤載此為含稅價)之價格,購買LED-8F型點測機2臺、LS-360型分類機20臺、ST-600型分類機10臺(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晶鴻公司嗣將 上開機器設備墊高單價至117萬元、175萬5,000元、175萬5,000元,而以總價5,499萬元之價格,於101年12月10日將上 開機器設備約定出售予機器設備廠商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s○○、黃○○本得以揚華公司直接向微矽公司進行採購,且知悉其等掌控之晶鴻公司有墊高價格之情事,卻安排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總價5,640萬元之價格向達恒公司採購上開機器設備,以此方式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使揚華公司受有2,723萬5,000元之重大損害。 九、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暨新北地檢檢察官丁○○、申○○、甲庚○○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經新北地檢、新竹地檢、苗栗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s○○、甲丑○○、未○○、X○○、N○○、甲丁○○、 Y○○,及證人C○○、d○○、丑○○、辰○○、M○○、q○○、f○○、甲壬○○、O○○於調詢時之證述,業經 被告s○○、黃○○、B○○、甲己○○、X○○、W○○、 午○○、N○○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中各關於其等被訴事實部分之證據能力(不包含被告自己供述部分),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證人s○○就關於其是否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經營晶鴻公司、其對部分交易真偽之認知等部分,與其於調詢時所述顯不相同(如本院卷24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6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58頁、第476頁);證人黃○○就關於對部分交易真偽之認知等,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不同(如本院卷23第349頁至第 351頁、本院卷26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甲丑○○對於部分 交易參與程度等,與其於調詢之陳述有所不同,部分細節亦已遺忘(如本院卷26第148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8頁);證人未○○對於被告s ○○參與案情之程度等,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同(如本院卷25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X○○就交易聯繫之情形部分,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同,亦有部分細節業已遺忘(如本院卷24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證人N○○就關於亞 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與其於調詢之證述有所不同(如本院卷23第332頁、本院卷27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4頁);證人甲丁○○就與佳營公 司交易聯絡對象之證述,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就部分交易細節已有所遺忘(如本院卷24第145頁至第147頁至第153頁);證人Y○○就關於如何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之 情形,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如本院卷25第364頁至 第365頁);證人C○○、d○○、丑○○、辰○○、M○ ○、q○○、甲壬○○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就關於當 時其等經手業務而所知事項及其相關細節安排等部分已有所遺忘或證述有所差異(如本院卷20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152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3第555頁、第561頁、第563頁至第567頁、第569頁、第588頁;本院卷25第339頁、第 498頁、第500頁、第507頁、第509頁、第514頁、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第552頁至第553頁、本院卷27第476頁至第486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因在揚華公司任職業務所知事項部分所述,與調詢時所述不符或有遺忘之情形(如本院卷23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就辦理凱鈺公司相關業務所知事項部分,其所述與於調詢中之陳述亦略有出入及遺忘之情(見本院卷24第421頁、第425頁)。然經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作證之際,距離行為發生時點較近,對案情理當較印象深刻且較無防備,復其等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中證人s○○、黃○○、甲丑○○、未○○、甲丁○○於調詢時尚有委任律師 到場陪同維護其等權益(見偵65卷第113頁、第115頁反面、偵8卷第53頁、第60頁、偵31卷第61頁、第72頁、偵32卷第2頁、第5頁反面、偵14卷第3頁、第14頁反面、偵19卷第175 頁、第181頁反面、第216頁、第220頁、偵13卷第157頁、第160頁反面、偵21卷第57頁、第67頁、偵7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偵9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偵48卷第71頁、第75頁 反面、偵22卷第27頁、第30頁、偵23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偵47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被告s○○、黃○○、B○○、甲己○○、X○○、W ○○、午○○、N○○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之調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s○○、B○○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證人J○○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嗣經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各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證人J○○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相關交易聯繫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調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有委任律師到場陪同維護其權益(見偵9卷第75 頁、第79頁反面),是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證人J○○於 調詢中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s○○、黃○○、甲丑○○、甲子○ ○、f○○、w○○、h○○、J○○、甲己○○、W○○、 X○○、a○○、l○○、子○○、N○○、未○○、Y○○,及證人C○○、d○○、丑○○、辰○○、q○○、玄○○、甲乙○○、寅○○、M○○、甲癸○○、地○○、I○、 姜義銘、P○○、江盛洲、E○○、溫若伶、j○○、宙○○、V○○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分別經被告s○○、黃○○、B○○、甲己○○、X○○、午○○、Y○○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中證人s○○、黃○○、甲丑○○、甲子○ ○、f○○、w○○、W○○、X○○、子○○、N○○、未○○、Y○○、C○○、d○○、丑○○、辰○○、q○○、玄○○、甲乙○○、寅○○、M○○、甲癸○○、地○○、 I○、P○○、j○○、宙○○、V○○等人,皆有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給予有聲請詰問之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J○○亦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然其因所在不明而未到,亦業已給予有聲請傳訊之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程序保障,又證人h○○、甲己○○經被告s○○聲 請傳訊後,嗣後放棄傳訊及詰問,及證人l○○、姜義銘、江盛洲、E○○、溫若伶部分,則皆未有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本院業已保障有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被告而給予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被告,顯然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時到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未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例如共同被告甲子○○於調詢時之陳述或 櫃買中心報告等)雖經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該部分既為本案有罪判決中未予引用,即與本案無關,爰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認定之結果。 五、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等相關部分: 1.被告s○○、黃○○可掌控之公司,及其等與揚華公司間之關係: (1)被告s○○原係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從事LED產品 之相關電子產業。嗣於96年6月15日、96年12月13日、97年3月4日、98年3月23日、98年6月12日,其另陸續成立晶鎂公 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及綠能公司,另以強森公司之名義於98年間註冊成立境外之GPL公司,嗣並以其自 身擔任晶鎂公司及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以其父親詹國耀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即為登記負責人,被告s○○則擔任鴻測公司總經理,被告黃○○擔任鴻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至103年10月間止;而被告h○○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晶鴻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另曾由被告黃○○之前岳母林魏寶枝、友人張佑豪擔任強森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嗣於104年5月23日變更為L○○),張佑豪並擔任 GP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鴻測公司亦係經營LED產品之電子產業,以測試、分類LED精粒及生產LED相關產品面為主,而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則作為銷售通路等節,業據被告s○○及黃○○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偵8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偵31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9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偵56卷第17頁、第19頁、偵73卷第47頁至第48頁、追加3-1卷第423頁、本院追加2卷1第223頁、本院卷14第552頁至第553頁、本院24卷第89頁、本院卷25第347頁至第350頁、第354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26第454頁、第458頁至第460頁;偵14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反面、偵21卷第172頁至第172頁反面、追加5-2卷第25頁、本院卷23第343頁、第361頁、本院卷26第506頁、第514頁至第515頁、第548頁至第549頁),並有晶鎂、晶鴻、鴻測、強森及綠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2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72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偵33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偵10卷第108頁、偵36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晶鴻公 司及綠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72卷第118反面至第119頁、偵33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併辦9-1卷第61頁至第63頁 )各1份、強森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及GPL公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1紙(見偵36卷第5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s○○雖自稱僅是鴻測公司董事長特助云云,惟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指證其為鴻測公司總經理外(見偵14卷第4頁反面、偵21卷第160頁),證人即鴻測公司員工C○○、丑○○於調詢時均曾證稱s○○為鴻測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偵8卷第20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時任鴻測公司 之員工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己乃擔任董事長特助,聽命於s○○等語(見偵8卷第9頁、本院卷25第488頁、第490頁),是以證人辰○○既擔任鴻測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而聽從主管即被告s○○之指示工作,被告s○○豈可能與證人辰○○同職稱而擔任董事長特助。此外,時任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員工林怡偉、板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員工吳卿如、永豐銀行員工汪又鴻,曾因鴻測公司與上開銀行分行間有借貸往來,因而知悉被告s○○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等情,亦據渠等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5卷第242 頁至同頁反面、第246 頁至同頁反面、第250 頁至同頁反面),可見鴻測公司在與上開金融機構聯繫借貸事宜時,亦以被告s○○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而對外代表鴻測公司。是以,不論對內對外,被告s○○均有實際任職於鴻測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被告s○○辯稱其僅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不記得有無出資強森公司,欲撇清其與強森公司之關係云云,惟其於104年6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擔任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之股東,鴻測公司是工廠,主要生產LED, 強森公司是通路。我於97年間投資強森公司,我是該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8卷第56頁、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即已明確供稱其確有出資成立強森公司,自亦包括以強森公司名義投資成立之境外GPL公司,且其於調詢時所說明 強森公司在其所經營之LED相關企業上乃扮演銷售通路之角 色,核與證人黃○○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卷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是其嗣後否認其與強森公司有何關連部分,顯係刻意隱匿此情,尚無可採。 (3)被告s○○陸續成立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以及以強森公司之名義註冊成立GPL公司 後,對其所經營LED電子產業之現況仍感不足,亟欲進入公 開發行市場,募集更多資金挹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被告黃○○一同商討評估可行性,並將目標鎖定為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其2人因自有資金不足,除被告s○ ○有以其名義及詹國耀之名義購買金美克能公司股票外,亦另覓得投資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裕昌等人挹注資金入股,被告s○○、黃○○亦由被告黃○○出資,於101年1月16日以被告黃○○前配偶玄○○之名義成立氮晶公司,並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金美克能公司,被告2人並與上開投資金主協 商,投資金主不參與公司營運,營運面由被告s○○及黃○○負責,s○○擔任總裁兼顧問至102年11、12月止,被告 黃○○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金美克能公司並於101年3月全面改選董監事,共設7席董事、2席監察人,其中由氮晶公司派法人代表玄○○為董事長,並以強森公司員工甲戊○○、 鴻測公司林傳建、被告s○○友人梁喜紅為另3席法人代表 董事,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監察人,其餘董監事則為其他投資人吳清源指定,不久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D電子產業等情,亦據被告s○○、黃○ ○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65卷第113頁 反面至第115頁、偵8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偵31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8頁反面、本院24卷第89頁、本院卷26第498頁至第503頁;偵14卷第3頁反面、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頁反面、本院卷23第352頁至第353頁、本院卷26第512頁),且有證人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 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18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28第 149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14第173頁至 第17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氮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見偵5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25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20卷第32頁 至第33頁)在卷可憑,是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s○○、黃○○與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及 GPL公司間之關係: 則由上述被告s○○陸續成立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及GPL公司,以及其與被告黃○○合作尋找金主投資及另 行成立氮晶公司以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嗣更名為揚華公司之過程,暫不論氮晶公司,明顯可見其他公司之成立,被告s○○均有出資而與該等公司切身相關。其中,除晶鎂公司、綠能公司是直接由被告s○○擔任董事長外,其餘晶鴻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GPL公司及揚華公司皆係由被告s○ ○或黃○○找其等身邊友人或親屬來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被告s○○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負責鴻測公司之經營,被告黃○○為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其2人 均為高層主管,顯可控制鴻測公司各項人事、業務及財務規劃,又其2人雖未必有掛名為晶鎂、晶鴻、強森、綠能及GPL公司之經理或何等職位,然多係由其等所管理之同批員工同時兼辦這幾家公司間之業務,詳如附表1所示,是被告2人實可從公司員工之調度安排而實質掌控此晶鎂、綠能、晶鴻及鴻測等公司間之人事、業務及財務。綜上,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被告s○○為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被告h○○為晶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s○○及黃○○在其等經營鴻測公司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 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強森公司及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可控制GPL公司。而被告黃○○對於其可透過交辦上開集團 公司員工事項,而可藉此控制該等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部分等內容,均不爭執。被告s○○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s○○可掌控綠能公司及晶鎂公司亦不爭執,惟關於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及GPL公司部分,被告s○○及其辯護 人均否認此部分公司為被告s○○可控制之公司,均辯稱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強森公司及GPL公司實際上都是由被告 黃○○在經營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強森公司被告s○○均有出資,而GPL公司又是由強森公司投資成立,可見此4間公司均係由被告s○○成立,被告s○○亦曾以鴻測公司總經理身分對外與銀行聯繫貸款事宜,已如前述,是從此4間公司成 立過程皆與被告s○○息息相關。復被告s○○亦曾對外代表鴻測公司並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等事項,亦可徵其確有在鴻測公司實際執行職務。 ②又曾於上開4間公司及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任職過之公司 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 A.證人C○○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於95年時曾在先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97年底離職改到金樂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後來s○○詢問我有無意願到鴻測公司上班,我便於101年4月轉到鴻測公司任職,但勞健保是掛在晶鴻公司。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晶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s○○。我負責鴻測公司採購業務,直接對s○○,s○○表示如果他不在,就由黃○○做決定。云捷公司、亞訊公司及強森公司的運作都是聽黃○○指揮。s○○還有指示我同時負責晶鴻公司的採購業務,他會告知我採購單上要登打的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也指示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一開始交易訊息是安揚公司的M○○會打好所有交易內容文件寄電子郵件給我,我轉發給s○○,s○○確認完後我就會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何芊誼和h○○,請她們發給客戶佳營公司,由晶鴻公司會計q○○開立晶鴻公司發票。有次晶鴻公司賣東西給揚華公司,我就把揚華公司採購單轉寄給s○○、h○○及q○○,h○○看到那封電子郵件後,就有提出一些質疑,我便打電話請示s○○,他就說以後晶鴻事情都問他。但後來晶鴻公司要開發票及採購單,我還是會寄副本信給竹北的s○○、h○○及q○○,s○○會回覆我可不可以,s○○確認OK,q○○就會開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我的認知,s○○是大老闆,黃○○是高階主管,例如黃○○要晶鴻公司下什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這單據最後都要s○○確認才能發出去,如果是s○○交辦的,我做好後請s○○最後確認書面就能發了。鴻測公司有部分採購我則是請黃○○確認,有些我會請s○○確認。因為黃○○他會告訴我,他有跟s○○談過了,所以我做好請黃○○看過後,他說可以發我就會發。但只要是s○○直接下達的,我就不會給黃○○看,直接給s○○看。有此層級差異,所以我認知s○○是黃○○的老闆(見偵8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第 26頁、偵65卷第168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9頁至同頁反面、第20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部分證述約 略同前外,另證稱:我在鴻測公司上班時,大家都說s○○是揚華公司的總裁,因為我們幾家公司都一起辦尾牙,或是辦員工活動的時候,都會說歡迎揚華的總裁上台致詞,每年尾牙我都有參加,包括101年、102年、103年,只有104年因公司收掉了,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B.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勞健保跟薪資是在晶鴻公司,但工作地點在鴻測公司,工作範圍也包括這2間 公司,我的認知是s○○沒有掛負責人,但我們每年舉辦尾牙活動時,他會以集團總裁的身分上去致詞。黃○○跟s○○是上司跟下屬的關係,我認知黃○○以前是s○○請的人。我負責的不論是購料或銷售,通常都是黃○○交辦,通常他會說他跟s○○談好了,不是每次都這樣講,但通常會這樣說(見偵46卷第95頁、偵21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第1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認知鴻測公司跟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s○○,因為登記負責人分別是s○○的父親及女友,也常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詹博」是我們私下對他的稱呼,像是C○○會請示詹博可不可以出貨,所以認知會是他。鴻測、晶鴻、揚華等公司的尾牙是聯合舉辦的,s○○感覺上是最大的老闆,會最後致詞或是抽大獎,我參加的兩次他都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23第230頁至第231頁)。 C.證人d○○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起在鴻測公司擔任財務助理,在湖口辦公室上班,負責應付帳款及出納,我都是聽命於財務經理黃○○,直到103年 下半年,s○○也開始處理鴻測公司關於銀行貸款方面的事務,從銀行貸得之款項會先匯到鴻測公司在各銀行開立的公司帳戶內,再由s○○指示竹北辦公室如辰○○將款項轉帳至鴻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續流向就不清楚。我也有負責晶鴻公司的應付帳款,之前黃○○也有叫我開發票,但後來就由q○○開。我開晶鴻公司發票後,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並回報黃○○,我收到郵寄或是黃○○給我的發票時,他會通知我何時付款,我再出帳。另外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對佳營公司的交易是s○○負責的,晶鴻公司會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會開發票並寄給鴻測公司,黃○○有交代我要跟s○○確認,我就會在付款前請示s○○後再出帳。強森公司是黃○○和s○○一起負責。鴻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前是由我保管,我於104年5月18日離職後,大小章是交給s○○,有的存摺是在s○○那理,有的是在黃○○那邊,與傳票打包由黃○○送走。我的認知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近2 年的尾牙均係併入揚華公司一同舉辦,以揚華公司名義舉行尾牙等語(見偵7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 至同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偵65卷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除約略證稱同上外,另證稱:黃○○、s○○均會指示我開立鴻測公司的支票,我的主管是黃○○,我直接對他,不會特別通知s○○。鴻測公司後期的財務主管就從黃○○變成i○,i○到職時間在我離職前應該有半年,之後我就對i○。提示之103年10月24日,主旨為「鴻 測支票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8檔案列印 資料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發件者是我,收件者是s○○,內容是鴻測公司開立支票的明細,應該說是黃○○請我把開票資料轉寄給s○○。提示之103年11 月3日,主旨為晶鴻9-10月進銷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扣 案物編號M-14檔案列印資料第8頁),這封電子郵件也 是我寄給s○○,內容是在討論晶鴻公司9至10月的進 銷明細,我還是會將晶鴻公司進銷項事情報告給s○○。提示之103年8月26日,主旨為「9月匯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見扣案物編號M-16檔案列印資料第2頁),這 封電子也是我寄給s○○,是請s○○確認此份鴻測公司匯款明細有無問題。這些應該都是黃○○交代我寄,我才會寄給s○○,我不確定會不會定時通知s○○,無法確認寄信目的是要告知s○○還是取得s○○同意(見本院卷25第518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4頁至第529頁、第541頁、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50頁)。 D.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進入鴻測公司,負責開發票的業務,後因原採購人員C○○轉任職務,我便於103年6至9月起接任採購業務至104年5 月自鴻測公司離職止,我在湖口辦公室上班。一開始我是依據鴻測公司財務主管黃○○、LED燈具業務h○○ 及總經理s○○提供的訂單開立銷項發票,但於101年 底、102年初黃○○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時,他就 沒有在處理鴻測公司的帳務,h○○則於我進公司1年 多後轉到晶鴻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我就是接受s○○提供的訂單開立發票,但黃○○還是會口頭指示,由C○○負責下單,我再依照訂單開發票。進銷貨產品包括LED燈具、LED CHIP及LED代工業務。進銷貨客戶多係由黃○○及s○○2人負責,兩人有共同的客戶,也有各 自負責的客戶。鴻測公司帳冊、存摺在黃○○還沒去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前,由他保管,去之後由d○○保管。另外於101年9月間,s○○還有要我接任處理綠能公司的帳戶,包括開立發票及下單等事務,接任1年多後 ,於103年9月我就把此部分事務轉交天○○負責(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關於自己任職事務內容約略證述同上,惟另證稱:我於調詢時所稱於101年底、102年初黃○○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後,就沒在處理鴻測公司帳務部分陳述,不屬實,他一直處理到鴻測公司倒掉的那天,但我忘記為何當初會這麼說,但他轉至揚華公司擔任執行長後,他進鴻測公司辦公室的時間有變少,後來黃○○、s○○都有接手鴻測公司相關財務。鴻測公司有關LED燈具 及LED CHIP的開發票業務,s○○都有指示我做,比例約一半一半,但後來黃○○指示比較多。他們2人一開 始請我開發票時,都有提供相關單據,後來漸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0第55頁、第65頁、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 E.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有於鴻測公司任職,中間離開過2年,於103年底再次任職鴻測公司,大約待半年就離職,我在湖口辦公室辦公。一開始是黃○○叫我幫他忙,他之前沒有跟我說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後來我就是鴻測公司面對銀行端的窗口。我的老闆是s○○,但我也會直接聽黃○○的意見,所以我認為兩位都是我的老闆,在鴻測公司會用到錢的也只有他們兩位。我會把銀行問我的問題轉問黃○○或問s○○,而銀行貸款部分s○○比較會交代我、跟我聯繫,有關鴻測公司對銀行借款,大部分都是s○○跟我應對,而他們兩位都會聯繫票貼的事情。我覺得主導鴻測公司營運的負責人是s○○,黃○○應該知道我要做s○○所指示鴻測公司的資金調度事項,但如果是s○○交辦我的事情,黃○○同不同意也無所謂。我不知道s○○是否要聽黃○○決策,在當時有事情的話,我盡量兩個人一起報告,因為我也不知道真實狀況為何,我是認定兩人都是我的老闆,s○○是我的大老闆等語(見本院卷27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F.證人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20日起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特助,但我實際聽命於s○○,處理所有他指示交辦的事項,102年間s○○將我的勞健 保轉到晶鴻公司,我於104年5月底離職。我無法判斷s○○掌控公司,但我很確定黃○○得以掌控的公司有揚華、強森及氮晶公司。我知道綠能、晶鴻、晶鎂等公司的發票開立,通常是由湖口辦公室的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開立,竹北辦公室的人員必須向s○○確認並經其同意後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薪資也是湖口辦公室處理。湖口辦公室的人員是聽命於黃○○,竹北辦公室的人員是聽命於s○○。我不知道s○○、黃○○2人 之關係,就我認知,公司所有員工都是聽命該2人辦事 。黃○○常常會請我傳話給s○○,傳話內容不一,通常與開票有關。黃○○通知我的事我也會跟s○○報告。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h○○,但她只是掛名,就我觀察,晶鴻公司的財務規劃是黃○○負責,但他請我們開立支票,若我們未及時處理好,黃○○也會請s○○出面,因為s○○是我們小姐的直屬主管,但102年起 h○○開始不信任黃○○,凡是黃○○要求我們開晶鴻公司支票或發票時,我們會去請示s○○,他同意後我們才會依指示開票,另告知h○○。對我來說,晶鴻、綠能、晶鎂、鴻測、揚華等公司都是同個集團,這幾間公司初期都是黃○○在湖口管理的,於103年間黃○○ 把綠能、晶鎂公司業務撥給竹北辦公室負責,但黃○○還是會透過湖口辦公室人員指揮竹北辦公室人員,我們要徵得s○○同意後才能依指示辦理。晶鴻公司和揚華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湖口通知要開立發票,由黃○○負責,小姐會把開發票的情形寄電子郵件給大家。晶鴻公司和佳營公司的交易都是由佳營公司或安揚公司通知晶鴻公司開發票,s○○是安揚公司的負責人。s○○有權限可以掌控晶鴻及揚華公司開支票及發票,但比較常是黃○○叫我們處理。他們2人好像是平等的,s○○比 較常常詢問黃○○,例如綠能公司要開發票或開支票給誰,第一時間問s○○,他不清楚,他就會打電話給黃○○了解後,再指示怎麼開等語(見偵8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偵35卷第301頁反面、第303頁至同頁反面、偵65卷第184頁至 同頁反面、偵35卷第30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約略如上,並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s○○,理論上是聽s○○的,但還是要看CASE而定,因為有些CASE不是以s○○為主要決定人,或者不是由他直接參與,但我作為他的部屬,我所做的每件事都會跟他報告,有些要協助部分也會告訴他。s○○及黃○○都是我的主管,要聽誰的指示,要看負責的專案性質。若某公司是s○○用該公司的名義處理事情,就聽s○○的指揮辦理,若是由黃○○用該公司名義處理,就聽黃○○指示辦理,公司內的小姐們跟我應該都是一樣的狀況,要同時處理很多公司的事情,還受2個主管指示。但揚華公司 是聽黃○○的,之前我說s○○有權限可以開揚華公司支票跟發票,可能是我當時沒有聽清楚問題,s○○並沒有此權限。我知道黃○○與s○○有討論好,要把晶鴻公司的帳放回竹北辦公室,黃○○是想把錢放回竹北,s○○則是想說放回竹北辦公室可以整理晶鴻公司很亂的帳。前期是湖口辦公室發放薪資,但後期104年是 竹北辦公室發放等語(見本院卷25第482頁、第488頁至第491頁、第496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4頁、第 508頁、第510頁至第515頁)。 G.證人q○○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在晶鴻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我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主要開立晶鴻公司的發票、幫忙跑銀行及寄信等業務。我剛進入公司時業務很少,辰○○才告訴我,大部分的財務及會計業務在鴻測公司,之後才會慢慢的將財務及會計業務拿回來交給我處理。C○○及d○○是聽從黃○○的指示工作,C○○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採購單及報價單,副本會給s○○及黃○○,我依據內容開發票,如果她有給我廠商地址,我會直接幫她寄出,沒有地址的話,我會拿回湖口。我只有開過晶鴻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佳營公司的發票。我覺得黃○○應該是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湖口辦公室的小姐都聽他指示,但我跟他沒有接觸往來,他不會指示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s○○及黃○○。s○○是我們大老闆。s○○及d○○都有指示我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給鴻測公司。h○○在104年4月間算出晶鴻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要求我向湖口鴻測 公司確認這些發票是開給哪些銷項公司、為何要繳那麼多稅,若開給安揚公司由s○○負責,開給揚華公司由黃○○負責等語(見偵8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 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偵65卷第152頁至同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亦略證述同上,並另證稱:我指s○○是大老闆,是指他是竹北辦公室的大老闆等語(見本院卷25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0頁、第337頁、第339頁 、第341頁至第344頁)。 H.證人陳意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多起在晶鎂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主要是輸入性工作,開晶鎂公司的發票,前手是C○○。我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主要是s○○或辰○○指示我做事,s○○大部分是請我做一些庶務性工作。我不清楚黃○○是什麼身分,但大家都叫他林經理,我與他比較沒有接洽。在鴻測公司湖口廠的C○○、v○○及丑○○會發電子郵件給我,讓我照著開發票後交給她們,我不知道是不是黃○○請她們幫忙,是C○○交接給我時說就按照這樣子開發票。我後來才知道我的勞健保是投保在晶鴻公司,我想說是人資v○○安排,所以沒有特別詢問,想說都是集團內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4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509頁、第512頁)。 I.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認識黃○○,約於100年從香港躍馬公司跳槽至強森公司,勞健保在強森 公司,但任職地在深圳,負責大陸業務,在當地掛名副總經理,負責銷售與市場推廣,我原是負責芯片組,後來由許永芳跟我交接,我改到照明組。約100年、101年我有回臺灣,跟s○○聊一下我之前的背景,畢竟我要負責他一個大陸區塊的業務。我102年過年前後回臺灣 ,約103年、104年離開。深圳強森公司主要係銷售LED 相關產品,在當地報稅是我經手,至於資金調度則由臺灣處理,因為銀行帳戶不在我這,由深圳強森公司會計和臺灣方面的窗口處理。深圳公司對外名稱就是GPLIHTING,但在公司設立上看不出來與臺灣的強森公司有何 關係,但深圳強森公司跟GPL公司是否為同間公司我不 清楚。設立公司時,是s○○與黃○○跟我一起弄,業務端我則是對黃○○,但超過黃○○權限時,我會找s○○,例如公司設立及處理變更時,他會跟我說要跟s○○說,再告訴我,但我不會問他到底有無去詢問s○○,或是跟一些廠商談比較大的業務時,最終決定權是在s○○,黃○○會跟我說這他沒辦法決定,要問s○○。他們兩個都是我老闆。我於102年回臺灣時有到竹 北辦公室上班,應該是黃○○跟我說當地業務不需要我人在那裡,我回來後主要負責s○○的事務,辦理晶鎂公司、綠能公司之銀行貸款,但都沒有辦成,此段期間都聽命於s○○,但黃○○也會跟我講,他們2人都與 我有互動。後期有和黃○○談過薪水,他無法決定說要向s○○報告,後來他說公司無法接受,所以我就轉換跑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25第160頁至第172頁)。 J.證人L○○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強森公司員工,約於102年間到職,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張佑豪。強森公司實際 負責人我也搞不清楚是s○○還是黃○○,他們兩人應該都是老闆,但實際上是誰我不清楚。我跟黃○○以前就認識,是他正式聘僱我,另因強森公司曾與我的前公司有交易,當時是s○○出面跟我談,所以我知道s○○是強森公司負責人,但我無法證明此事(見偵47卷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臺灣廣鎵光電公司上班,後來該公司結束營業被併購,強森公司原本是我的客戶,我跟s○○及黃○○說我要離開廣鎵公司,離開後想到強森公司上班幫忙賣芯片,因為我當時認識蠻多大陸後端的客戶,所以我想他們兩位都同意我來上班,但正式是黃○○應聘我去強森公司上班,但強森公司在臺灣沒有工作可做,我是直接被派到深圳強森公司工作,這裡才有工作需求。任職期間應該是102年至104年止,負責芯片組的業務銷售,黃○○會指示我,我會向黃○○報告,我回臺灣時也會跟s○○報告,並知會黃○○。s○○若有事情問我,我也會去跟他開會,與s○○討論的多半是重大決策,例如強森在標籤品牌上的形象,細節則多由黃○○交辦,因為s○○一直很忙。我一年回臺平均約2次至3次,有時我去找黃○○時,s○○也會在。s○○曾任職過深圳強森公司負責人,但時間非常短暫,好像有來過一兩次深圳。後來因所剩員工不多,黃○○有找我擔任臺灣強森公司的負責人,先幫忙暫代一陣子,我才答應,但後來發現沒辦法交付帳冊、資料,到後面出事就無法轉回了,還是由我掛名負責人。這封郵件(參扣案物編號M-4 檔案列印資料第51頁103年10月13日,主旨FW:LED專利資料提供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給s○○,是因長榮光電公司當時有意出售專利,因為s○○對專利部分比較有辨識能力,所以寄給他,副本給黃○○,這部分我就直接跟s○○報告。我認為GPL公司應該是黃○○可以控 制的公司,我前一任負責人張先生(指張佑豪)應該是黃○○安排的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黃○○、s○○,因為強森公司成立的很早,與廣鎵公司交易時期都稱老闆是指s○○,但後來強森公司交易行為都黃○○在操作,他們又經常開閉門會議,我分不清楚兩位誰說了算,所以兩位都當作是強森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27第312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7頁)。 K.證人即共同被告Y○○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8年、99年進入鴻測公司,員工都知道實際負責人是s○○(偵18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8年或99年9月起在鴻測公司任職,起初應徵設備工程師,後來 升為代理生產線兼設備,之後被派到大陸深圳跑業務,有到深圳強森公司,負責拜訪及推銷LED芯片,約1年左右,回來後被限制出境,我順勢離開鴻測公司,黃○○派我去亞微科公司先待著,我跟黃○○都是聽s○○的,s○○是請黃○○來指示,待約2個月我就離開亞微 科公司。我認為鴻測公司派我去亞微科公司幫忙就是離開鴻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5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L.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0年5月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業助,於101年3月離職,轉赴揚華公司擔任業助,於104年7月3日離職,於 此2間公司我主要都是聽命黃○○,負責開立出貨單及 發票給下游廠商,交辦我事項的都是他。在k○○未到任前,我也兼任揚華公司的採購,期間是102年3月至10月。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s○○,揚華公司是不是我不清楚,但強森公司是黃○○的。於101年 某一天,s○○突然叫我、楊學智及亥○○至會議室,當面向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轉到金美克能公司上班,因為原金美克能公司廠房的職員皆遭到資遣,沒有人可以協助處理公司業務,所以要我們過去幫忙,但不用更換實際上班地點。s○○在揚華公司擔任顧問,有個人辦公室,進揚華公司頻率約一週2、3次,約1年期間,他要 求每個人要對他進行週報簡報工作內容(見偵47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偵65卷第163頁至同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本院卷23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我的業務不會與s○○接觸,所以我認為我都是聽命於黃○○。我不清楚s○○於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負責何種業務,我現在無法確認他是不是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測及揚華等公司會一起在年底舉辦聯合尾牙,但總裁是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3第158頁至第 159頁)。 M.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s○○是我以前任職的 先進公司的「老闆」,後來我到強森公司上班,但同時也做鴻測公司的點測、分類業務。是s○○請我去當揚華公司的董事,他擔任顧問,但我不知道顧問可以做什麼事情。他也會列席董事會。黃○○是我強森、鴻測及揚華公司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14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N.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左右任職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後來我從鴻測公司轉到揚華公司,一樣是擔任倉管人員,但我有時候分不清所做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只要是老闆交代的都會做,s○○及黃○○2位都有交代過我 。我上開說的老闆,應該是黃○○,他比較會叫我做有關LED CHIP的工作,s○○都叫我做燈具方面的工作,大約90%以上都是等語(本院卷27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 ③則經核上開員工之證述後,可知悉下列事項: A.於人事方面,被告s○○曾於探詢C○○、f○○、甲戊 ○○之意願後,將其等自原任職之金樂斯公司(即晶鎂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分別改至鴻測公司(惟勞健保掛於晶鴻公司)及揚華公司任職,並將辰○○之勞健保從鴻測公司改掛於晶鴻公司;而證人z○○雖證稱係因被告黃○○之緣故,而跳槽至強森公司任職,然其仍曾利用回臺灣的時間向被告s○○介紹其背景等情。可見被告s○○確實有於晶鎂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之人事調動權限。 B.另於業務方面,關於鴻測公司之採購業務,此部分主要係由C○○對被告s○○,被告s○○曾表示若其不在,就由被告黃○○做決定。鴻測公司之部分採購固由證人C○○與被告黃○○確認,惟被告黃○○會交代其已與被告s○○確認過了,另其他部分採購事項則要由C○○與被告s○○確認,被告s○○下達的毋庸再給被告黃○○看過;另有關晶鴻公司的採購事項,被告s○○會告知其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及指示C○○依照安揚公司人員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C○○皆會請被告s○○確認,包括被告黃○○所指定晶鴻公司要開給揚華公司的採購單,也須被告s○○確認過才行等情甚明。而有關鴻測公司的銷項發票,除被告黃○○外,被告s○○也會指示丑○○開鴻測公司的銷項發票,產品包括LED燈具及LED chip都有,比例約一 半一半,但後來被告黃○○指示的比較多。被告s○○還有指定丑○○處理綠能公司包括開立發票及下單等事務等情,業據證人C○○、丑○○分別證述如前,可見被告s○○確有指揮員工從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有關LED CHIP等產品採購及銷售業務。另依證人寅○○前揭證詞,其所負責之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的購料或銷貨部分,固通常係由被告黃○○交辦,但被告黃○○通常都會表示其已與被告s○○談好了等語,核與證人C○○前揭證詞不謀而合。再依證人寅○○、d○○、辰○○、q○○前揭證詞,(A)證人寅○○證稱:常在辦公室 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C○○會請示s○○是否可出貨等語;(B)證人d○○證稱:有關佳 營公司開給鴻測公司的發票,黃○○有交代我要跟s○○確認,我就會在付款前請示s○○後再出帳,我所寄給s○○有關鴻測公司開立支票明細、匯款明細及晶鴻公司進銷明細等電子郵件,應該是黃○○交代我寄,我才會寄給s○○等語;(C)證人辰○○前揭證稱:有關 綠能、晶鴻、晶鎂等公司發票開立,通常是由湖口辦公室的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開立,竹北辦公室人員必須項s○○確認並經其同意後,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黃○○通知我的事,我都會跟s○○報告等語;(D) 證人q○○前揭證稱:C○○會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採購單及報價單,我依據內容開晶鴻公司的發票,她電子郵件的副本會給s○○及黃○○等語,均足見有關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事項,實在被告s○○掌握之中,部分業務事項是由s○○親自指示員工辦理;非被告s○○親自交辦者,而係經被告黃○○指示湖口辦公室人員通知竹北辦公室人員辦理,仍須得被告s○○同意始得為之,部分業務縱未事先得其同意,事後亦會通知被告s○○始其知悉,亦可佐證證人C○○、丑○○前揭證言所述其等受被告s○○指示辦理上開業務等情,應屬實在。至於在強森公司業務方面,依證人z○○、L○○前揭證言,其等係強森公司員工,進公司後即刻被指派去深圳強森公司上班,公司對外名稱為GPLIGHTING等語,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強森公司是100%控股GPL公司,並以GPLIGHTING作為品 牌在大陸推廣,本想以GPL公司境外控制大陸的深圳強 森公司,但因當地法規較難處理,故此3間公司內部上 是分開的公司,但理論上都是在做銷售的推廣等語(見本院25頁第173頁),可知深圳強森公司並非GPL公司,然因GPL公司僅為一境外空殼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銷 售對象,而貨物實際銷售則交由深圳強森公司負責,先予敘明。再依證人L○○前揭證言,其負責LED芯片組 的銷售,此部分業務交辦固係由被告黃○○指示、向其報告。但其每年回臺期間,也會向被告s○○報告工作情形,如他有問題要問,也會與他開會,並與其討論重大決策事項,細節則是由被告黃○○交辦等語,亦堪認GPL公司有關LED CHIP的銷售情形,L○○也會不定時 向被告s○○回報,使其知悉深圳強森公司業務銷售情形,並與其討論有關深圳強森公司公司重大決策,而非如被告s○○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s○○僅負責有關產業整合或LED燈具方面之事務云云。 C.另關於財務方面,(A)證人d○○前揭證稱,固然係聽 命於被告黃○○之指示負責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出納,惟自103年下半年,被告s○○即開始處 理鴻測公司有關銀行貸款方面的事務,貸得款項則依其指示轉至鴻測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後財務主管從黃○○變成i○後,我就對i○等語;(B)證人i ○證稱,我第2次再次任職鴻測公司時,主要是當鴻測 公司面對銀行端的窗口,有關銀行貸款部分都是s○○跟我聯繫居多,由他跟我應對。我是認定s○○及黃○○都是我的老闆,但如果是s○○交辦的事項,黃○○同不同意也無所謂等語;(C)證人辰○○前揭證稱:晶 鴻公司的財務規劃是黃○○負責,但他請我們開立支票,若我們未能及時處理好時,黃○○也會請s○○出面等語;是依證人d○○及i○上開證詞,被告s○○至遲於103年下半年i○任職鴻測公司起,即介入鴻測公 司之財務,尤其是銀行貸款方面之財務規劃;而由證人辰○○前揭證詞,亦可知悉被告s○○仍對晶鴻公司之財務有實質影響權利。 D.另就員工對被告s○○及黃○○2人之觀察方面,依證 人C○○、寅○○、i○、z○○、Y○○及甲戊○○前 揭證詞內容,足悉其等認為被被告s○○為最大的老闆,層級較被告黃○○為高。證人L○○復證稱;我覺得被告s○○、黃○○均是強森公司的負責人,兩位都是老闆等語;證人d○○證稱強森公司則是被告黃○○、s○○一起負責等語,亦見其等均認被告s○○對於強森公司有實質掌控力。再證人辰○○另證稱,因為其認知晶鴻、綠能、晶鎂、鴻測及揚華等公司都是同一集團,所以應視專案的性質係由何人承辦專案,就聽誰的指示辦理等語,換言之,依證人辰○○證詞之真意,證人s○○、黃○○依其等所辦理專案業務,對上開集團內之各家公司均有實職掌控之權限,即非如被告s○○所辯,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及強森公司一律均是由被告黃○○實質負責云云,亦可合理解釋何以部分員工證人會認為被告s○○及黃○○均同時為特定公司負責人等情。至於證人d○○、q○○固證稱覺得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及證人辰○○、f○○證稱強森公司是黃○○的云云,而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惟此或係因其等於所被直接或間接交辦之工作事項,主要皆來自於黃○○而較少來自被告s○○,因而無從感覺被告黃○○、s○○間之差異所致,不足以支持被告s○○前揭辯解其非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屬實。 ④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晶鴻、強森 及綠能公司,我認為大老闆都是s○○,我於93年就認識s○○,當時他在先進公司。於97年s○○創立鴻測公司時,帶黃○○來找我,我感覺黃○○是他的部屬。安排交易需要下游客戶,因綠能公司已經提供給揚華公司做交易,所以我剛開始是提供鴻測、強森公司給凱鈺公司、佳營公司及瀚荃公司當下游客戶,這兩間公司是s○○給的(見本院卷26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被告s○○於調詢及偵查 中亦自承:是我提供鴻測、晶鴻、綠能、安揚及強森等公司給甲丑○○,讓他去安排與佳營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鴻測 公司是我這邊的公司,強森公司是黃○○的,但發訂購單給佳營公司時,這些小姐,例如鴻測公司的C○○、強森公司的v○○會問我這樣有無問題,我會回覆她們,但這不表示強森就是我的公司,如果強森公司下太多單,黃○○也會說有無問題,應該說安揚系統我就知道,但揚華系統我不一定知道等語(偵31卷第69頁反面、偵32卷第9頁 ),足稽證人甲丑○○前揭證稱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係被告 s○○提供給其安排交易用等語屬實,被告s○○雖否認強森公司為其所屬的公司,惟若非強森公司屬其可掌控之公司,其如何能從被告黃○○處將強森公司提供給被告甲丑 ○○安排相關之交易鏈,又被告黃○○對強森公司有控制力,不當然排除他人即被告s○○對強森公司亦有控制力之可能性,此二者關係並非互斥,況被告s○○自承可實際掌控的公司尚有綠能公司、晶鎂公司等,其捨棄自己可掌控之公司不用,而另向被告黃○○借用強森公司之安排在與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中,亦非合理,是從其可為強森公司安排獨立之交易及對應之交易金流以觀,其對強森公司實具控制力,而為其實際負責人。 ⑤被告s○○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若被告s○○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強森公司仍有巨大金流進出之情況下而為其可得掌控的話,其豈會於104年5月18日讓鴻測公司跳票並進而倒閉,可見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黃○○,而非被告s○○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即相關員工,以及被告黃○○、s○○之陳述,足見被告s○○本係基於對於被告黃○○之信賴,將其所屬公司財務交予被告黃○○規劃、執行,因而有部分公司之帳戶及金流係由被告黃○○所操控,自屬當然,被告s○○自不得以財務部分為被告黃○○所操控,即推諉其當初將此部分之權限交予被告黃○○之責。且依證人辰○○前揭證述可知,於103年間, 被告黃○○尚主動把晶鴻公司的帳交由竹北辦公室人員管理,想把錢放回竹北辦公室等語,則由被告黃○○主動交出晶鴻公司帳予竹北辦公室之行為,益徵其確係受被告s○○所託處理相關公司財務,而非欲獨攬大權於一身。又依卷附強森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強森公司於104年5月18日之帳戶餘額確實不足被告s○○及其辯護人所指之鴻測公司跳票金額260萬元, 而其後之同年5月20日、21日、22日固皆有超過260萬元之款項進出(見偵67卷第205頁、第216反面至第217頁), 另參被告s○○與黃○○間於104年3月6日至104年6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9頁至第32頁,頁面順序為由後往前),其2人於此期間幾 乎每日都在急急忙忙四處籌措資金或安撫債主,用以應付其等週遭公司或個人之票款、金主要債、員工薪資、銀行借貸利息等等,苦不堪言,是於鴻測公司跳票後,強森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雖仍有大筆金額進出,然尚不排除係為應付上述其他債務所需,又縱係如被告s○○所指係被告黃○○刻意保留資金所致,此或係因其等事後彼此猜忌,被告黃○○因而起意欲斷尾求生或另有所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資金循環出現斷點而無法因應等事後情狀,反推被告s○○於安排強森公司交易時,對於強森公司無控制能力,被告s○○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取。 ⑥綜上所述,被告s○○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s○○非鴻測、晶鴻、強森及GPL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非可 採。 (5)被告s○○、黃○○與揚華公司間之關係: ①被告黃○○部分: 於101年間被告2人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被告黃○○之配偶玄○○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外,被告黃○○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表面上雖僅負責業務及採購事項,實則亦掌管揚華公司各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玄○○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等情,此觀被告黃○○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主要看財務部門提供的應收帳款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應收應付的決策也是由我負責,只要我說可以,玄○○就會蓋章,資料調度如果是跟銀行往來部分是財務長負責,但其他財務決策,財務長都會跟我討論,只要我覺得沒問題,我會和財務長一起向玄○○報告,玄○○都會核准。玄○○要簽核的文件,她都希望我一定要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雖然那文件在公司簽核流程中不一定要經過我,但我站在保護我太太的立場,相關文件我要看過確認沒問題,才會請玄○○簽名等語(偵14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26第519頁至第520頁),以及證人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表單做好後給我簽名,我並沒有實質審核相關內容。一般都是黃○○幫我決策,黃○○負責揚華公司的業務及所有大小事等語(見偵8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28第152頁至第154頁), 堪認被告黃○○乃替形式上之董事長玄○○實質把關揚華公司之大小各類事務之人,其雖非董事,卻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長玄○○等執行業務,而揚華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黃○○核屬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 負責人。 ②被告s○○部分: 被告s○○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s○○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被告s○○僅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僅負責揚華公司對外產業整合,協調與其他公司之合作事宜,但未為任何公司決策,於102年11、12月間即去職,而否 認有與被告黃○○一同經營揚華公司云云。惟查: A.從前開理由欄一(一)1.⑶段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被告s○○係為突破鴻測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而與被告黃○○一同尋覓資金入主公開發行公司,因而投資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即後來的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被告黃○○一同投資,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而有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產品市場以求提昇營運規模,其本心懷壯志欲一展 長才,豈可能僅係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之經營決策?另從揚華董監事人選之安排,甲戊○○、林傳建、梁喜紅及 温文進,分別為被告s○○先前所開立公司之員工或其友人,顯均與被告s○○較為密切相關,至於董事長玄○○雖為被告黃○○之配偶,惟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管哪間公司,s○○是黃○○的老闆。當初是s○○請黃○○來跟我說,因為s○○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黃○○是s○○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28第164頁至第165頁),顯然玄○○係因被告黃○○向其轉述被告s○○之要求,其因顧慮被告黃○○為被告s○○下屬之處境,因而同意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等情,堪可認定。被告s○○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s○○在有訴訟纏身的狀況下,於103年間仍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並無證 人玄○○所述其因官司纏身而委託被告黃○○要求玄○○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可見證人玄○○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s○○在檢察官發動本案相關搜索前,即在所有其餘被告與證人皆未到案接受調查前,於104 年6月3日在律師陪同下,即主動到調查局供稱:「我因為先進公司的問題,公司纏身,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於是黃○○建議用他太太玄○○擔任揚華之負責人,她本來在開服飾店,後來當黃○○的人頭,因為黃○○說這樣她比較好控制」、「但一家公司要做起聲勢,營業額必須做大,所以那時候我跟黃○○都動用我們週遭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的營業額」等語(見偵65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足見被告s○○確實亦自認自己因官司纏身而不適合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因而同意被告黃○○找玄○○來擔任之,且其亦自稱動用身邊所有資源來快速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多使用「我們」即指其與被告黃○○為供詞主體,可見其確有與被告黃○○一起促使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增長,而具體為相關營業活動,有經營揚華公司之心甚明,而其當時所自承之內容,係其主動至調查機關說明,並非係遭檢警逮捕而倉皇接受應訊,較無誤述之可能,實具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s○○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B.另揚華公司內部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另參理由欄甲、貳、一(一)1.(4)②L.M.N即證人f○○、甲戊○○及亥○ ○之證述,不再贅引): (A)證人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s○○常會跟黃○○開會,他們業務之事決定後,我再簽名。s○○在時,黃○○會到s○○的辦公室報告事情,s○○會指示黃○○,也會叫財務處長進去他的辦公室,幾次我離開時,有看到他找員工到他辦公室開會等語(偵8卷第 49頁、本院卷28第165頁至第166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偵訊中證稱:我進來公司時聽說s○○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位,後來漸漸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他算是揚華的大股東,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開會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s○○,我的認知s○○是董事長,黃○○是執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s○○。揚華公司內有一間s○○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本院卷14第563 頁至第564頁)。 (C)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揚華公司擔任採購,任職期間2年多,好像是於102年還是103年離職 。前手為f○○,主管為黃○○,主要是聽他指示作業,有關LED晶片採購部分都是黃○○負責的,由他洽談 進貨,他會告訴我要跟誰買、買多少、價格及票期,我依他指示開立採購單,他都會簽核。我記得我剛進公司前幾個月時有跟s○○開過週會還是月會之類的會議,他想要看每星期我們做了什麼事情,採購跟業務都會參加。s○○在揚華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我記得我報到第一天,人事主管有跟我說他是揚華公司的大主管,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主管。前期還有在揚華公司看到s○○,至少有3個月期間,但後期就沒有看到他到揚 華公司,也沒有會議了等語(見本院卷23第392頁至第 394頁、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5頁)。 (D)證人即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t○○,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s○○曾擔任有給薪的揚華公司顧問,我不清楚他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他所擔任的顧問也沒有特別限定哪方面的領域,他也是公司高層,他在揚華公司主要接觸的人是黃○○。s○○有詢問我有關揚華公司銀行貸款有無下來,我覺得他只是問一下財務部門的狀況。提示之LINE對話照片(見偵18卷第93頁),s○○於此訊息中,是告訴我會有一筆2,000多萬的錢進來 揚華公司,因為業務單位會先知道可以收到多少貨款,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跟我討論這些內容,但我們還是會依據單據作帳,對話中的「佳」是指哪間公司我忘了,我想他的用意只是要提醒財務部門,因為他是顧問,他跟每個部門應該都有接觸等語(見偵18卷第96頁至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面試揚華公司時,是面對s○○、黃○○及玄○○3位。他們有時對我不管 口頭講什麼,但站在我的角度,我就是要看到單據及資料才會處理,依流程跑。我在揚華公司時看到s○○的頻率不是很高,我沒有聽說他有開週會的習慣,但他有時會找一些主管包括我談一些事情,會問到資金調度。因為面試時s○○也在,感覺他也是揚華公司某個角色,只是我不清楚詳情。s○○好像也有列席董事會,有部分財務報告會寄給s○○看等語(本院卷25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4頁、第45頁)。 C.則由揚華公司員工內部觀察,依證人f○○、甲戊○○、 t○○之前揭證述,係被告s○○出面找f○○、亥○○及甲戊○○自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至揚華公司任職及由 甲戊○○擔任揚華公司董事,及其為面試t○○之一員, 可見被告s○○確有參與揚華公司之人事安排,另依上開曾在揚華公司任職之員工全部證詞,除被告s○○曾傳訊息向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t○○表示要趕快沖貨款或詢問揚華公司貸款狀況等情,固未見到其有何其它具體指示或交辦員工何等業務,或其在揚華公司具體執行職務範圍,惟仍可見其於進入揚華公司時,會與主管級人物如被告黃○○、財務部經理t○○等主管晤談、會列席董事會,及對員工召開週報等藉以了解揚華公司狀況,包括銀行貸款等財務狀況,益徵被告s○○積極參與揚華公司之經營管理,另由揚華公司內部人之證詞及參證人C○○、寅○○前揭證詞(參理由欄甲、貳、一(一)1.(4)②A.B.段之記載),揚華公司會與鴻測、晶 鴻等公司聯合舉行尾牙,被告s○○會以揚華公司總裁之身分上臺,101年、102年及被告s○○辭去揚華公司顧問職務後之103年亦係如此,顯見其確實亦以其為此 些公司之最高領袖為自居。 D.辯護人雖為被告s○○辯稱,被告s○○僅係充當揚華公司門神之角色,並不涉入經營云云,惟查,被告s○○前開與證人t○○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s○○所稱之「會進揚華:21,545,745」、「應該沖一筆要付佳的貨款,數字應相同」等語,洽與佳營公司於103年6月間所開立與揚華公司之發票號碼為AS00000000之銷售額2,051萬9,757元、稅額102萬5,988元,兩者加總金額為2,154萬5,745元之數字(21,545,745)相符,有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可參(見本院8卷第144頁), 復被告s○○於對話中亦明確指出付款對象方向為揚華公司向「佳」付款,亦洽與揚華公司負有給付佳營公司貨款之情事吻合,可徵被告s○○於該對話中,即係告知證人t○○有筆2,154萬5,745元之金額已入揚華公司帳戶,要其以此筆金額沖揚華公司對佳營公司同筆數字之貨款無訛,而證人t○○亦於對話中稱「是」「馬上處理」等語,可見證人t○○確有欲按照被告s○○指示辦理之意,雖證人t○○前揭證稱其實際上仍會按照單據及流程作業云云,然依其與被告s○○與證人t○○間有關前開沖貨款之後續對話,其後續尚有回應被告s○○「一模一樣數字不妥」、「較不好」、「可否有些差異」,被告s○○稱:「好」,其則回應「GP匯入」,被告s○○稱:「對」、「麻煩接下去做」,證人t○○再回應「已經跟林董約,晚上拿給他用印」、「明日上班,馬上請銀行優先處理匯出」、「九點就作業匯出」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23檔案列印資料第168頁 至第176頁),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年7 月2日竹東存字第1045001994號函檢附之揚華公司於該 行所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GPL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31分、32分許洽匯款1,000萬元、454萬5,745元、700萬元,3筆款項合計金額為2,154萬5,745元後,揚華公司隨即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另匯款18,545,745元予佳營公司等情一致(偵67卷第3頁、第 55頁),可見證人t○○實際上並未依揚華公司本應付給佳營公司2,154萬5,745元之貨款數目匯款予佳營公司,而係依其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其認為同筆數字一進一出恐啟人疑竇,而於對話翌日自行調整當次應給付給佳營公司之貨款金額為1,854萬5,745元無訛,可徵證人t○○此部分證述顯係欲隱匿其有按照被告s○○指示逕行作業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較低,且由此情事可觀之,被告s○○於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後,仍於103年10月29日明確知悉GPL公司匯款予揚華公司之金額,並指明此筆金額用途,控制揚華公司之財務經理t○○按其指示進行付款作業,是其與辯護人辯稱其無涉入揚華公司經營,且與GPL公司無涉云云,顯非實在。 E.另由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係於102年11月間停止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離開揚華公司, 是因為黃○○希望我離開,我不知道原因,我沒有詢問,我有簽離類似離職協議書。我離開後,黃○○還是希望我協助揚華公司的事情,希望我出現,尤其是在董事會上能露面,不然股東吳清源、吳麗珠會覺得怪怪的,怕他們質疑為何我沒有出現。揚華公司我有陸續出脫,於104年間時應該還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 26第486頁至第487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則依被告s○○上開所陳,其顯係在莫名其妙、不明究理之狀態下,被動離開揚華公司,惟自鴻測公司成立過程以觀,被告黃○○顯係由被告s○○所提攜進入LED電子產業 ,且被告s○○亦自承因感謝被告黃○○為其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危機,故將鴻測公司帳戶、支票章均由其處理,對其有革命情感,十分信賴等語(見偵65卷第113 頁反面),可見其等原本彼此間關係甚篤,嗣後並於101 年間一同入主揚華公司,假若被告黃○○係無緣無故將被告s○○趕離揚華公司,禁止其擔任揚華公司顧問,則以其與被告黃○○間之情誼關係,衡諸常情,被告s○○理應要求被告黃○○合理解釋,否則以其為揚華公司大股東,其大可尋求當初投資之金主,或是其找來之董事甲戊○○、林傳建、梁喜紅等人,對被告黃○○及 玄○○等進行反制動作,惟其竟莫名忍受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嗣後仍配合被告黃○○之請求於董事會中列席,並仍在103年尾牙上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顯反於 常情,可見被告s○○當初離開揚華公司顧問乙職原因,實係基於其可接受、配合之理由,且不影響其對揚華公司之關心。另參以證人即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102年起,揚華公司營業額已經逐步增加,與s○ ○相關公司之交易金額也逐步放大,可能s○○當時在意關係人交易問題,所以他決定在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強森公司會於102年4月30日將登記負責人從林魏寶枝換成張佑豪,也是因為揚華公司負責人是玄○○,為了避免強森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會有關係人交易問題,我跟s○○重新討論,才做這樣的變更,應該是有諮詢過會計師。以那時間點來說,s○○是擔心揚華公司和鴻測公司變成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6第548頁至 第549頁),復參以被告s○○先前於初次調詢時陳稱 其與被告黃○○動用週遭所有資源讓揚華公司營業額快速成長等情,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揚華公司於102年 到103年間,好像被會計師說鴻測公司是它的關係人, 這是公開事實,不是我交代黃○○要避開,當時黃○○跟我說他花了1年才避開會計師認為鴻測公司是關係人 。會計師那邊覺得關係人交易,營業額要剔除,不能算進去,銀行上我不確定,像一些大企業,母公司跟子公司有買賣,銀行還是願意借款,我覺得還是會計師認定比較準等語(見偵73卷第86頁),足可查悉被告s○○係因避免揚華公司與其所可掌控之鴻測公司或GPL公司 等公司間之交易,會被會計師認定為關係人交易,而使此部分之交易無法列入在揚華公司營業額內,而違反其與被告黃○○原設定目標,且被告s○○同時的確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又係以其父親詹國耀為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此索性於102年11月間在和平狀態下離開 揚華公司顧問職位,以避免後顧之憂等情,甚為明確。被告s○○前揭陳稱其不知為何被告黃○○會要其離開揚華公司云云,與實情不合。 F.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訊中陸續證稱:被告s○○係與我一同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s○○是合夥人,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s○○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s○○報告,沒有他核准就不可能做,比如今天有一家配合的公司,我就會告訴s○○有這家公司可以配合,s○○能掌握的公司是扮演上游或下游都是固定的,我會和他一起討論,應該說此主要是他交辦,但我確實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偵19卷第233頁、偵46卷第73頁、第77頁),一再指 稱其會與被告s○○商討揚華公司業務,被告s○○有經營揚華公司實權等情,核有前揭被告s○○在揚華公司入主揚華公司過程、目的、安排人事、對員工稱己為總裁、關心揚華公司事務及財務,及並具體交辦財務經理付款業務等情可佐,可徵證人黃○○此部分之指述尚非虛構。且觀後述有關揚華公司為不實交易或安排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對象,均多與被告s○○可得掌控之公司相關,又若非有被告s○○從中引進或安排,凱鈺公司及被告s○○另掌控之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均詳後述),又如何能與揚華公司有所交集,益徵證人黃○○此部分所述,可得憑採,被告s○○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G.綜上,被告s○○僅是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實際上仍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並於離職後仍持續關心揚華公司事務,且直接指示揚華公司財務經理t○○給付貨款,在在可證其僅係居於揚華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其可由自己指揮財務經理等主管或與被告黃○○協商而實際參與揚華公司營運,其雖非董事,卻仍可透過被告黃○○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間接指揮董事長玄○○等執行業務,亦屬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6)被告s○○、黃○○與亞訊公司、亞微科公司、MGL公司間 之關係: ①亞訊公司(併論被告N○○及Y○○與亞訊公司間之關係): 訊據被告s○○及黃○○均否認亞訊公司為其等所屬之公司,被告s○○辯稱:亞微科公司為黃○○成立的公司,,是他找Y○○來鴻測公司,也是他安排Y○○當亞訊公司負責人,亞訊公司一開始就是他在規劃的,與我無關云云;被告黃○○辯稱:亞訊公司是s○○可控制的公司,是為了鴻測公司作帳務調整而存在的公司,以及讓s○○用亞訊的支票去做融資;被告Y○○亦否認亞訊公司為其所有公司,辯稱:僅係受託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A.亞訊公司於80年1月9日設立登記,當時原名為亞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董事李永堅,資本額為500萬元, 及其他原始股東,嗣於101年8月23日變更組織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代 表人董事長為Y○○(持有股份15萬股)、董事為被告黃○○之父親林正發(持有股份15萬股)、董事李建霖(持有股份7萬5,000股)、監察人即被告黃○○之母親林周美秀(持有股份12萬5,000股),於104年6月2日林正發、林周美秀登記辭卸董事、監察人一職等情,有亞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是被告Y○○於101年8月23日起迄今為亞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 B.依證人兼共同被告Y○○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海外業務,於101年8月間,s○○指示我擔任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仍繼續在大陸上班。我從來沒有參與過亞訊公司經營,我只是聽命行事去機關辦理登記,辦理後的公司登記文件及大小印章都交還鴻策公司,我就再也沒有接觸過亞訊公司的事,直到104年6、7月間我收到聯邦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的支 付命令,才知道亞訊公司跳票,我不清楚亞訊公司的登記地址,也不知亞訊公司在哪裡營業。我於104年3月離開鴻測公司後,就去亞微科公司工作,同年5月26日因 為亞訊公司跳票的事情,N○○就叫我離職,我不知道N○○是怎麼知道鴻測公司和亞訊公司出事的事情。亞訊公司是之前已經存在好幾年的公司,是賣IC的,但後來不經營,s○○跟黃○○就想把亞訊公司買下來經營,但我沒負責亞訊的事情,亞訊公司的一個股東李建霖在大陸,鴻測公司在深圳有租一個辦公室,有把一半的生意分給亞訊公司去跑業務,我是負責深圳強森公司的部分,所以我覺得亞訊公司有在做生意,我只知道在大陸有設一個亞訊的點。當初辦理變更登記後,所有資料都交給鴻測公司湖口辦公室的小姐等語(見偵18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追加3-1卷第 403頁至第40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亞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開庭後有回想當初辦理的過程,這間公司是鴻測公司跟別人買下來的,助理拿文件給我叫我代鴻測公司辦變更登記。當時s○○是怎麼跟我說的我不清楚,他也會來到鴻測公司,所以我想我們應該有面對面談過,協助我的助理是誰我不記得,只知道是湖口辦公室的助理。李建霖是深圳亞訊公司的同事,他是執行股東,他底下有3、4位專門在跑ICC,我不認識林正 發、林周美秀,我是事後才知道李建霖是亞訊公司的董事。亞訊公司設立時,我不認識李建霖,我去大陸工作一年多後,亞訊公司才來深圳,那時候我才知道有李建霖這個人,我的職位比他還低,他是副總,我是台幹業務,他擔任董事的事情與我無關,我只是掛名,李建霖怎麼可能聽我的話去擔任亞訊公司的董事。我是鴻測公司黃○○的員工,後面的事情都是黃○○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25第362頁、第372頁至第376頁、第380頁),是證人Y○○就有關是何人請其掛名擔任亞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其前後均指稱係因其任職鴻測公司關係之緣故,是被告s○○指派其擔任的等語。然以其於變更登記為亞訊公司之負責人時,顯不清楚有關其他董事之來歷,僅係依交辦擔任登記負責人,亦不清楚亞訊公司經營事項,僅知悉後續在大陸深圳公司工作時,知悉似亦有以「亞訊」為名之事業體在該處活動,尚無從以其陳述確認該在大陸活動之亞訊事業體,與在臺灣之亞訊公司間之關聯性,是其非亞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堪可採信。 C.則從亞訊公司前開設立及後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形以觀,除登記負責人之Y○○曾為鴻測公司之員工,及後續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被告黃○○之父母親外,顯較與同曾任職鴻測公司之被告黃○○似較有關連,而未能明確看出亞訊公司與被告s○○間之關聯性。惟參以被告s○○與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如下之對話: (A)104年4月12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 被告s○○:「J,明早需亞迅(應為訓字之誤,以下 對話錯字不予更正,以原文呈現,其後亦同)票for票貼;票期;8/25;金額 :3,622,500(含稅);煩請人開立」 被告s○○:「湯淺的票可用嗎???」 被告黃○○:「哪個銀行用?」 被告s○○:「1.新光2.一銀:頂峰在一銀的票要分批 至換回來.」 被告s○○:「你還有新的公司可開票嗎??好像都用光了???」 被告s○○:「雲捷,亞迅,湯淺y94」 被告s○○:「雲,亞,湯,在一銀都要提高金額以補頂峰」 被告黃○○:「現在每天都很難,雲張董不太願意開,因每次都差點搞出狀況」 被告黃○○:「雅訓高有意見,他要把雅訓跟雅唯切乾淨,負責人換掉,舊帳處理完」 被告黃○○:「湯的負責人因違反證交法被起訴,有銀行查出來了,且p也有意見」 被告s○○:「有點複雜!!!Anyway,明天亞迅票先處理吧」 (B)104年4月13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 被告s○○:「記得亞迅票,中午前需要」 被告s○○:「請計得交待小姐處理。」 (C)104年4月14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至第53頁): 被告s○○:「明天早上會用到亞迅票,請早處理.Tks.」 被告黃○○:「我跟高提,他不同意,明天下午會在跟他碰面談」 被告s○○:「亞迅票是我們在照顧」 被告黃○○:「他要切清楚」 被告s○○:「所以亞迅票(for客票)是我們在照顧 阿」 被告s○○:「你趕快溝通吧」 被告s○○:「明天真的會用到」 被告黃○○:「這不是溝通的問題,他要清舊帳」 被告s○○:「那你就跟他談吧」 (D)104年4月15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 被告s○○:「今天煩請協助200-300」 被告黃○○:「今天我這就要出事了,這幾天每天都有民要還本」 被告s○○:「記得亞迅票.TKS.」 (E)104年4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 被告s○○:「記得亞迅票.TKS.」 被告黃○○:「昨天跟高講到不歡而散」 被告黃○○:「沒交集」 被告黃○○:「他還是不同意」 被告黃○○:「要還款計劃」 被告s○○:「我去跟他談一下好嗎?」 被告黃○○:「你去試試,但他會找你要錢」 (F)另於同年5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 43頁): 被告s○○:「5/20亞迅客票請注意」 被告s○○:「5/20還有云捷」 被告s○○:「call我」 被告黃○○:「客票當是人都無法幫忙處理,高自己有很多部局跟銀行額度在弄,訓有狀況,他會宰人」 被告黃○○:「小董只不過搔他的毛,就被他搞的雞飛狗跳,他跟黃是同一類型人」 被告s○○:「周一跳票就沒得循環了」 被告黃○○:「張董從頭到尾都義務幫忙,我不曉得要如何開口」 被告黃○○:「那就準備跑給大家追」 被告s○○:「會有連鎖反應,一光,一雅,德泰也是」 被告黃○○:「我知道,也沒想法」 被告s○○:「亞迅的票是以前的開的票,你要早點適當地講,讓對方有時間處理」 被告s○○:「鴻測有狀況,金主循環的錢就停了」 被告s○○:「周一還有一銀還款還不了」 被告s○○:「總之,準備應付銀行吧」等語 上開對話中雖有諸多錯別字,然細讀後仍可理解上開對話文義內容為,被告s○○請被告黃○○開立亞訊公司之支票作為鴻測公司的客票,並明確表示亞訊公司在開立支票方面,乃由其與被告黃○○在主導負責的,要被告黃○○多向「高」溝通,而此處的「高」雖未詳載姓名,惟從相關對話中另提到「雅唯」等語,顯係指亞微科公司,可合理推論對話中的「高」即指共同被告N○○無訛。另辰○○曾於103年10月27日寄電子郵件予C ○○,請其安排從亞訊公司回款645W即645萬元至安揚 公司,副本並送交被告s○○及黃○○,有103年10月 27日主旨為「請回款:亞訊->安揚645W之電子郵件1份 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M-8檔案列印資料第53頁)。 是由此等事證,並參諸亞微科公司前揭變更登記過程,堪可推知,亞訊公司原係由被告s○○及黃○○所運用掌握,然因其等與共同被告N○○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共同被告N○○嗣後取得亞訊公司之部分控制權,然亞訊公司部分票務及金流,主要仍係由被告s○○及黃○○安排,並由辰○○、C○○聽其等指示作業。 D.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堪可認定亞訊公司部分金流及票務作業上,係被告s○○及黃○○可得掌控之公司,而共同被告N○○亦有亞訊公司之部分控制權限。 ②亞微科公司(併論被告N○○及Y○○與亞微科公司間之關係): 訊據被告s○○及黃○○均否認亞微科公司為其等所屬之公司,被告s○○辯稱:亞微科公司為黃○○與N○○的公司,與我無關云云;被告黃○○辯稱:亞微科公司一開始是s○○以Y○○名義成立之公司,後來N○○出資增資成為大股東,算是N○○的公司云云;被告N○○則不否認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並於亞微科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事實;被告Y○○亦否認亞微科公司為其所有公司,辯稱:僅係受託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A.亞微科公司原名為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最初登記負責人為林傳建,初始股東林傳建(出資額99萬元)及玄○○(出資額1萬元);於101年9 月3日起更換登記負責人為Y○○,股東出資轉讓為Y ○○(出資額400萬元)、黃○○(出資額1,200萬元);又於102年8月9日,增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 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為Y○○(持有股份40萬股)、董事藍奉生(持有股份32萬股)、董事葉建麟(無持股)、監察人林為禮(持有股份48萬股);於103年12月4日更名為亞微科研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仍為Y○○(持有股份43萬7,500股)、 董事N○○(持有股份121萬2,750股)、董事錢慶順(持有股份1萬2,250股)、監察人林為禮(持有股份52萬5,000股),股東林祐瑜(持有股份131萬2,500股); 末於104年5月27日登記負責人更換為林庭筠等節,有亞微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101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131600160號、101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132451220號函、102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233800140號函、委託書、營業人設定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 立事項表、林傳建時任鴻測公司製造部部長之名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偵33卷第61頁反面、第251頁及同頁反面、偵56卷第90頁、併辦14-1 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48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7頁)。是被告Y○○於101 年9月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確實為亞微科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B.依證人兼共同被告N○○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間,與楊兆景、張家麒的配偶林庭筠合資成立亞微 科公司,並由林庭筠擔任登記負責人,一開始實際負責人是我,於我入主駿熠公司後我就比較少管亞微公司了。我在亞微科公司,主要是在做藍寶石晶片等業務,LED部分我搞不清楚是s○○還是黃○○在做,他們兩個 都是一起的,LED業務部分主要是他們在安排。他們兩 個都有找過我,做生意不是只有一次,有時是s○○跟我講他那個客戶要什麼東西我賣給他,有時候是黃○○說,他們兩個都有。我也有LED業務的客戶,但不多。 我記得我是在亞微科公司成立1年後才入股的,應該是 102年8月9日起入股的,之後擔任總經理,之前的負責 人應該是黃○○,Y○○是他派來的。業務是由寅○○去對百徽公司,他會開報價單、出貨單,有時候百徽公司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有些是寅○○安排送貨,送貨我們都會帶發票去,因為百徽公司是開信用狀我們要押匯,收回貨款,我們上游廠商的請款單才會來,Z○○會拿來給我簽,報價出貨這些單據不一定是我會蓋章,但請款的章一定會是我蓋(見偵19卷第1頁反面、第3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偵46卷第130頁、 第133頁、併辦14-2卷第307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4年3月離開亞微科公司,之後就專心經營駿熠公司。Y○○是鴻測公司派來的,當時鴻測公司就是s○○及黃○○的公司,我印象中鴻測公司約持有60%的股份,我個人40%,我要做太陽能晶棒的產品才一起合資。公司的營運管理主要是我,財務是Z○○,Y○○主要是在大陸深圳工作,但他103年8月、9月還是年底就回來臺灣,就會到亞微科公司 來,協助亞微科公司送貨或是收貨款發票的,所以我覺得他了解亞微科公司業務。有關晶柱、藍寶石機板業務都是由我決策,但LED晶片產品主要業務由鴻測公司負 責。因為亞微科公司原本是s○○及黃○○的,我要加入時,講好是一人一半的股權,而Y○○就作為鴻測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薪資不是由亞微科公司負責。亞微科公司的辦公室就是跟s○○租的,他的辦公室在隔壁,有時他會來聊天了解亞微科公司在做什麼業務,但我不曾跟他談論過有關鴻測公司投資亞微科公司的事情,是黃○○跟我說鴻測公司與我為股東,且說這些會與s○○交代,但我不知道黃○○有無和s○○討論。關於亞微科公司LED CHIP交易部分,s○○及黃○○是一起安排,因為兩個人都有找我,做生意不是只有一次,有時是s○○跟我講那個客戶要什麼東西我賣給他,有時是黃○○說,他們兩個都有等語(本院卷23第316頁、 第322頁、本院卷27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4頁)。則依被告N○○上開陳述 內容,足悉其坦承其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並實質管理營運,雖有關於LED的交易主要是由寅○○交辦,然 其仍負有最終之實質審核權限,是就有關於LED晶片、 晶圓等材料業務交易之營運,被告N○○仍有參與,而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C.依證人兼共同被告Y○○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N○○是舊識,他以前是中租迪和公司的人,幾年前N○○叫我掛名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由於我跟他是舊識所以答應他,但實際負責人還是N○○,我不曉得他的職稱,我也從來沒有參與過亞微科公司經營決策,相關業務都由他決定,後來他要求我於104年5月26日離職等語(見偵18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於107年4月12日偵訊中陳稱:我一直是鴻測公司的工程師,我忘記何時s○○叫我去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他說公司要再設貿易點做生意,要在中國拓展,我不好意思拒絕。我不清楚實際經營人是誰,只知道後來實際負責人是N○○,他掛名總經理等語(見併辦14-3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求我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的人為s○○,N○○是後來才來亞微科公司的,是s○○叫我去的,我沒有持有亞微科公司任何股份,我只是掛名,實際出資者我只知道鴻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5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證人Y○○上開有關是何人請其掛名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其前後證詞顯然不一,確有瑕疵可指,若無其他佐證,尚難據以採信。而被告N○○亦否認有找被告Y○○來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參以前開亞微科公司成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之情形,被告Y○○早在被告N○○所稱於102年8月9日入股前,即已擔任亞微科公司之登記名 義人,故其於初次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被告N○○找其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其於調詢時稱是N○○找其來當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較不可採。又觀前述亞微科公司之成立及幾次變更登記情形,設立初期的主要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為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即已與鴻測公司及s○○較有關連,惟於101 年9月3日改由Y○○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之時,當時登記之最大股東為黃○○,其次為Y○○,顯見被告黃○○曾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之情事,然被告黃○○本為鴻測公司之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是除其個人出資外,亦不排除有為鴻測公司出資亞微科公司之情事,且其亦陳稱:亞微科公司本來是s○○成立的公司,早期沒有在運作,初期我可以掌控,後來N○○也有意用該公司從事其他的交易,如太陽能產品,所以N○○也有另外去投資亞微科公司,因此亞微科交易有部分是s○○去處理,如LED,有部分是N○○自己的,如藍寶石基板, 亞微科公司不是s○○可以百分百控制的公司,Y○○或林祐瑜只是代s○○或鴻測公司持股,我不是亞微科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19卷第218頁反面、第231頁、偵13卷第158頁、第163頁、追加3-1卷第385頁、本院卷26第533頁至第534頁),再佐以前揭亞訊公司亦係由鴻測公司員工Y○○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情事,可見亞微科公司亦由被告Y○○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並非出於偶然,確實皆與被告s○○掌握之鴻測公司相關。而證人Y○○指證係被告s○○找其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云云,雖有前揭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就亞微科公司除被告黃○○外,被告s○○亦有介入安排亞微科公司營運安排之事,亦據共同被告N○○陳述如前,是以被告s○○亦有介入亞微科公司營運之情事,亦堪認定。 D.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可見被告黃○○及N○○均有出資亞微科公司之事實,被告黃○○亦曾有安排寅○○處理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LED產品交易之聯繫事宜 ,且係由其請Z○○至亞微科公司任職,業據證人寅○○、Z○○證述在卷(見偵53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46卷第97頁、偵48卷第316頁反面、本院卷23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益徵被告黃○○對於亞微科公司在人事及業務安排上均有實質影響力,亦為實際負責人,另如前述,亞微科公司之成立過程,亦可見到鴻測公司涉入之情形,是以被告s○○於此部分顯係亦隱居於幕後,委由被告黃○○籌策安排具體業務規劃,而與被告黃○○分享亞微科公司營運權限之實際負責人。 ③MGL公司: MGL公司係於101年4月11日以Y○○名義出資而註冊成立之香港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Y○○,有該公司登記資料 及註冊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卷第64頁至第65頁 )。而證人Y○○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MGL公司係鴻測公司負責人s○○指派我赴香港開設的,出資 的錢也不是我出的,申請文件是鴻測公司委託香港的律師 幫我準備,s○○叫我去找香港那位律師拿文件去設公司 。當時我是鴻測公司員工,在海外擔任業務,負責貨物調 度,s○○可能是找黃○○來跟我談,他們2人都有來,談派我去大陸MGL公司的事。MGL公司決策及對外下訂單都由 s○○處理,我只是負責一般行政業務,MGL公司唯一業務就是向揚華公司下訂單購買LED芯片及PSS襯點,揚華公司 會先以電子郵件寄報價單給我,過沒多久鴻測公司女助理 ,一開始是EMILY(指f○○),後來是CINDY(指d○○ )、BETTY(指丑○○)就會將準備好的MGL公司採購單以 電子郵件寄給我,再由我以MGL公司名義向揚華公司採購,等到貨物送到大陸深圳寶安區時,我再將運來的貨品轉交 給s○○指定的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拿走,至於李先 生拿到哪裡去我不知道,都是他主動聯絡我,MGL公司貨款係由鴻測公司處理,詳情我不清楚。s○○都是透過助理 指示我工作等語(見偵18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 60頁、本院卷25第363頁、第382頁至第383頁),是證人Y○○前後均指證係由鴻測公司s○○請其去開設,被告s ○○及黃○○都有請其去大陸深圳處理MGL的事,MGL公司 唯一業務就是向揚華公司採購,相關採購文件鴻測公司助 理會準備好寄給其以MGL公司名義寄出,是其前後指證尚屬一致,無明顯歧異之瑕疵。且由MGL公司成立時間,洽在被告s○○、黃○○入主揚華公司後不久,且其所從事之業 務亦僅限於向揚華公司採購LED原件等產品,堪認此公司應係在被告s○○、黃○○2人決意下成立之公司,以作為揚華公司之下游客戶,顯為其等可實質控制之公司。又從證 人Y○○之證述,雖無從認定實際出資者為被告s○○、 黃○○或係鴻測公司,惟此仍無礙於MGL公司應為被告s○○、黃○○可得掌控用以向揚華公司採購之公司。至於被 告s○○辯護人雖提出揚華公司104年度訪談MGL公司之訪 談紀錄,欲證明證人Y○○所述MGL公司僅有Y○○1名員 工等情不實。然由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104年2月時 黃○○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有個晶鴻的小姐可以代表業務部 接受會計師訪談,因為上市櫃公司好像有這樣的例行訪談 ,又因為當時h○○已經和黃○○鬧翻,黃○○有跟s○ ○說晶鴻公司還是要有人接受會計師訪談,所以我只好接 受配合。名片也是湖口辦公室幫忙印的,會計師來的前1小時,t○○還以電子郵件給我其他公司的範本,叫我看一 下資料,還囑咐我要裝作不認識他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則由證人辰○○此部分證述可知,有關此類公司訪談, 僅係欲應付會計師之訪談內容,均屬可事先準備而未必照 實回答,自不具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s○○辯護人以MGL公司接受揚華公司年度訪談之訪談紀錄欲質疑證人Y○○ 證詞之真實性云云,自無可採。 (7)被告s○○與安揚公司、源昇公司、GT公司等境外公司間之關係: ①安揚公司部分(併論被告甲丑○○與安揚公司間之關係): 安揚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成立,由被告s○○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由甲丑○○擔任執行長,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 ○○於偵訊時證述、證人辰○○、甲乙○○、E○○、M○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48卷第241頁至同頁反 面、第156頁反面、偵35卷第301頁、偵7卷第89頁、偵6卷第89頁)。另被告s○○坦承其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財務部分為其控管,並由助理辰○○與安揚公司財務長E○○2人一起合作,經其認可處理 資金調度問題等情(見偵8卷第72頁反面、偵32卷第5頁、第8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偵73卷第89頁、追加2-2卷第44頁),被告甲丑○○亦坦承其亦有以其岳父周景峰名義投 資安揚公司擔任執行長,由其負責營運及管理、銷售、業務聯繫等情(見偵7卷48頁反面、第52頁、偵9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偵48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是以,被告s○○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丑○○之職 稱雖為執行長,然的確有實際掌管安揚公司營運事宜,亦可對外代表安揚公司,相當於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為安揚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②源昇公司部分(兼論亞軒公司時期及與被告甲丑○○、甲子○ ○兼之關係): A.亞軒公司原係於98年8月18日核准設立,原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甲子○○,實則為被告甲丑○○所出資成立,為實際 負責人,亞軒公司係作為LED產品銷售公司,主要銷往 大陸等語,業據被告甲丑○○、甲子○○2人自述在卷(見 偵7卷第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9卷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第61頁反面、偵19卷第19頁、偵13卷第184頁),並有亞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 亞軒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影本(見偵3卷第114頁、第115 頁、偵4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稽,是被告甲子○○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被 告甲丑○○為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B.嗣亞軒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更名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從被告甲子○○更換為江盛洲,有源昇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券可查(見偵5卷第74頁至第85頁)。而證人江盛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2月時起至105 年間為源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於102年5月時認識甲丑 ○○,他請我去看他公司的財務報表,因為我喜歡研究股票,一直到102年12月千亞公司跳票,103年1月我介 紹甲癸○○給甲丑○○認識,到千亞公司上班當財務長順便 當亞軒公司的負責人,但甲癸○○拒絕當亞軒公司負責人 ,甲丑○○便請我客串一下,我有跟他約定一年時間,因 為我不懂電子業,也不管經營管理,有約定一年後要把我換掉,我就答應了。但源昇公司的存摺和支票誰在用、業務主要是誰負責,我不知道,因為我都不接觸也不介入。甲丑○○有介紹我跟s○○見過幾次面,他說s○ ○是LED教父,是大博士,但他沒有說s○○和源昇公 司的關係等語(見追加2-21卷第412頁至第414頁),足悉江盛洲僅係源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源昇公司任何運作。而成立此公司之證人兼被告甲丑○○ 陳稱:亞軒公司時期是我負責,但後來102年12月發生 財務危機,本來決定不做要收掉,但s○○說他可以用,就決定換名字,更名為源昇公司後,就找江盛洲當負責人,是我去跟江盛洲談,但也是我把江盛洲帶去竹北和s○○見面討論後,才找江盛洲當登記負責人。源昇公司是s○○掌控,源昇公司也是在安揚公司要成立時改名的,但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的業務面是我去談的,掌控還是s○○。江盛洲開立的源昇公司帳戶及江盛洲的個人帳戶也都是交給s○○的竹北辦公室使用,他會要我去規劃把源昇公司放在上游或下游,但只交代原則,大方向地決定,其他部分就叫我規劃,錢都是他在支配。源昇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就只是紙上公司,循環交易中就是缺紙上公司,只要公司有負責人即可等語(偵13卷第176頁、追加2-7卷第208頁、本院卷26第221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是除其自承源昇公司自更名後,已無實際營運,但其仍有安排源昇公司之業務進行,亦即將源昇公司安排於交易鏈中,另指稱源昇公司實為被告s○○所控制。被告s○○否認此情,並辯稱源昇公司為被告甲丑○○所控制之公司云云,然其亦自承其有 時會開源昇公司支票,也有保管源昇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追加2-2卷第44頁至第45頁、追加2-21卷第358頁),核與證人甲丑○○前揭證述相符,則倘若源昇公司 與被告s○○毫無關聯,何以其有辦法開立源昇公司支票及保管源昇公司之帳戶?被告s○○及其辯護人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足見證人甲丑○○前揭指證,並非無 稽。 C.另依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揚、源昇公司,我都是聽從甲丑○○的決策做事,我在送資料的過程中, 也有聽到甲丑○○與s○○討論源昇和安揚公司一些商業 作業,就是甲丑○○與s○○會議時,我進去送報表或茶 水時,會聽到甲丑○○向s○○報告現在的情況,甲丑○○ 會請示s○○,所以s○○應該是負責最高決策,有時甲丑○○交代我做事時,他會跟我說他有跟s○○討論過 或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23第586頁至第587頁、第589 頁);證人即安揚公司會計人員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源昇公司也是s○○管理的公司,源昇公司與安揚公司的業務部門的員工是同一批人,都在安揚公司辦公室辦公,雖然登記負責人不同,但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s○○,因為我們所有做的事情都要向s○○報告,臺北所有業務都要往上呈報給s○○,除向甲丑○○報告 之外,也要另外書面給s○○。例如財務部作業要付款,我們要送交到s○○的辦公室,他們那邊會做安排,做最後審核放行,s○○有一位秘書辰○○,是專門對我們的窗口,她會把信再轉給s○○等語(見本院卷27第495頁至第497頁),是證人M○○及甲乙○○亦均指證 源昇公司除被告甲丑○○之外,被告s○○亦可掌控,此 節並有被告s○○之助理辰○○曾於103年9月23日所寄出,主旨為「源昇&源昇負責人a/c」,寄予安揚公司財務E○○、被告甲丑○○(副本寄予被告s○○)之電子 郵件,內容為請E○○協助準備源昇公司在永豐、玉山、華南銀行其中2間之通儲提帳戶,以及源昇負責人華 南、板信銀行帳戶,並表示金流面有立即性的需求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11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至第58頁),以及於103年11月3日由辰○○所寄出,主旨為「付款完成_11/3源昇-->伯威900W(回款)」,寄予被告甲丑○○ 、E○○(副本寄予被告s○○)之電子郵件(見扣押物編號M-14檔案列印資料第14頁),可徵證人甲乙○○前 揭證稱源昇公司付款作業要透過被告s○○之助理辰○○呈報給被告s○○才能處理等情為真,另由本案扣得之被告s○○與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s○○與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到於104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被告s○○直接請E○○替其開立源昇 公司之支票供其使用(參扣押物編號M-21檔案列印資料第4頁、第6頁),以及證人辰○○向被告s○○表示源昇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與江盛洲之個人帳戶,係便於讓竹北擁有彈性的調度空間,其有無法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安揚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查看的理由等情(見扣押物編號M- 21第13頁至第14頁),均足徵源昇公司部分帳 戶及金流確實係由被告s○○掌控無訛。 D.綜上可知,源昇公司為被告甲丑○○出資成立,且源昇公 司之前身亞軒公司於102年12月底,因千亞公司引發之 相關財務危機,其後已無實際營運,並更名為源昇公司,然被告甲丑○○仍可以其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員工,為源 昇公司進行業務安排,是其當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s○○雖未出資源昇公司,然因其為安揚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之相關資源包括源昇公司,除非為被告甲丑○○所拒絕,理論上自為被告s○○可得運用, 且實際上被告s○○亦因此確實掌握有源昇公司部分帳戶及支票之運用,而可掌握源昇公司部分金流,並因源昇公司之相關業務或財務人員,實為安揚公司員工在運作,被告s○○亦可如前述直接指揮安揚員工為源昇公司之事務,是以被告s○○自亦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辯護人辯稱源昇公司非其可控制之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又其與辯護人雖另以源昇公司尚有其他帳戶及金流在被告甲丑○○掌控下,非其可干預,否則其不至 於讓鴻測公司於104年5月18日跳票並倒閉云云,對此證人甲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s○○於建立交易模式把 錢掏空後,我們有請他把安揚公司帳戶交還給我們,因為他不會去維持這些循環,我會將源昇公司匯款另匯至E○○及M○○戶頭,是因為不敢讓s○○知道有錢,這些錢留下來是為了維持循環交易使用,或是做為交易案的交際應酬等語(見本院卷26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可 見被告甲丑○○固有保留源昇公司其他帳戶或借用其他帳 戶供源昇公司使用,並刻意不讓被告s○○發現,惟此無非係公司內部人間對於彼此之不信任而使用其他帳戶,屬公司內部紛爭問題,不足以排除被告s○○就前述部分對源昇公司之人員及財務仍具實質控制力,被告s○○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③GT公司: 關於GT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s○○,為其所出資成立,實際上亦由其所掌控,業據其於調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31卷第63頁反面、第87頁反面、偵32卷第9頁反面 、偵56卷第19頁),並有該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33卷第265頁),是GT公司為被告s○○出資且實際掌控之公司,堪可認定。 2.揚華公司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其關係人: (1)依本案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現行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查揚華公司於81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為4703,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考(見偵33卷第48頁反面),揚華公司除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外,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 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 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2)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又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 制前為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即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發布「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是揚華公司在其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中,當應公允表達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不致誤導而應影響利害關係人即公開發行市場上之投資人之判斷與決策。 (3)又因本案相關財務報告之期間為101年至104年第1季,則依 行為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揭露,分別規定如下: ①適用於101年、102年之財務報告: A.依100年7月7日發布之該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6章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B.而依當時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98年11月發布、100年1月1日生效之國際會計準則(IAS)第24號(下稱2010年版)第9段(a)(i)(ii)(iii)、(b)(vi)、第10 段分別規定:「個人若對該報導個體(即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於同段闡明「控制係指主導某一個體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權力,以從其活動中獲取利益」、「主要管理階層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該個體之任一董事(不論是否執行業務)」、「重大影響係指參與某一個體財務及營運政策決策之權力,但非控制該等政策。重大影響可能經由股權、法令或協議而產生」。 ②適用於103年、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 A.依103年8月13日發布之該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B.另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102年12月12日發布、103年7月1日生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下稱2013年版)第9段(a)(i)(ii)(iii)、(b)(vi)、第10段分別規定:「 個人若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與報 導個體有關係」、「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於同段敘明「主要管理人員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該個體之任一董事」、「『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之用語係分別定義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聯合協議』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並使用於本準則,其意義依該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而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號針對「控制」訂立3項控制 要素:「(a)對被投資者之權力;(b)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之暴險或權力;及(c)使用其對被投資 者之權力以影響被投資者報酬金額之能力」;另「當投資者具有賦予其現時能力以主導攸關活動(即重大影響被投資者報酬之活動)之既存權利時,該投資者對被投資者具有權力」、「當投資者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有可能因被投資者之績效而變動時,投資者暴露於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或對該等變動報酬享有權力。投資者之報酬可能僅為正值、僅為負值或正負兼具」、「若投資者不僅具有對被投資者之權力及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變動報酬之暴險或權力,且亦具有使用其權力以影響投資者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之能力,則投資者控制被投資者」。質言之,當投資者具有的既存權利,讓他有現時能力(不限於已行使)而可以透過諸如建立資本決策、指派主要管理人員等方式,主導銷售及購買商品或勞務、管理金融資產等等攸關活動,並暴露出投資者有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報酬,將因被投資者之績效而變動時,例如股利、來自被投資者經濟利益之其他分配及投資者對該被投資者之投資價值變動等等,且投資者具有使用上開權力且居於主理人之地位以影響投資者上開來自對被投資者之參與之報酬能力時,即構成控制。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1號、第28號則分別謂「聯合控制係指合約上同意分享對一協議之控制,其僅於與攸關活動有關之決策必須取得分享控制之各方一致同意時方始存在」、「重大影響係指參與被投資者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決策之權力,但非控制或聯合控制該等政策」。 ③相較上開①、②段所示各版本之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範,實則差異不大,②段所示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僅係將「聯合控制」補充於該條除書規定之列;另②段所示之2013年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於關係人之認定要件並未變動,僅係併引用同時間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第11號、第28號」,將原本對於「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之定義,為更精細之解釋及釋例。 ④被告s○○、黃○○2人均有出資揚華公司,並由被告黃 ○○擔任揚華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而揚華公司董事長玄○○為被告黃○○之配偶,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須經董事長玄○○簽核之揚華公司文件,亦均會先送交予被告黃○○由其決定是否適當後再送予玄○○簽名,被告黃○○實具有綜管揚華公司人事、業務及財務等大小事務權限,被告s○○雖僅於102年11、12月前擔 任揚華公司顧問,但實則隱居於幕後與被告黃○○共享揚華公司經營決策,並亦具指揮揚華公司財務經理t○○之地位,而有參與人事、業務及財務等安排,其等2人並可 藉由安排揚華公司之營運活動而達其等美化揚華公司營收及美化財報之目的,並可提升其等所掌股票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相關規範,其2人與揚華公司為關係人,而其2人所共同實際掌控之晶鎂、晶鴻、鴻測、強森、綠能、亞訊公司、亞微科公司、GPL公司、MGL公司,及被告s○○可實際掌控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不含前身亞軒公司時期)、GT公司,與揚華公司間,自亦為關係人。 3.揚華公司與附表2-1至2-4、3-1至3-4公司間交易間之分析:(1)關於揚華公司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等公司進貨,及另銷貨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芯動力、綠能、RP等公司部分: ①有關永晴、銥光、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芯動力及RP等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 A.永晴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x○○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 年間為了要從事瑜珈服裝買賣,成立永晴公司,員工只有我和我女兒,生意往來對象幾乎都是瑜珈老師,一個月營收約2、3萬元。102年成立永晴公司時,原本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衣著、鞋、帽、傘等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染料、顏料批發業及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約於102 、103年間,在一場餐敘上我認識了揚華公司執行長黃 ○○,當時就有討論到永晴公司要與揚華公司合作LED 貿易業務,由永晴公司向大陸進口LED材料後再銷售給 揚華公司。後來他於103年間,請會計師幫我變更永晴 公司的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等業務,並請C○○來跟我接洽合作事宜。一開始時大陸訂單會傳真到永晴公司的登記地址,C○○要我簽名後再傳真給她,但我根本不懂LED,我就跟她表示之後訂單就 不用再傳真給我,由她負責即可。C○○還有陪我去開永晴公司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及相關印章都交給C○○,後來我也有交給她公司大小章,因為要開發票。有關LED材料買賣的相關帳目我是交 由永晴公司成立時就合作的之楊素芳會計師一併處理,她會直接向C○○拿相關資料作帳,會計師費用由黃○○或揚華公司支付,稅的部分也是由揚華公司支付。因為我的本業是保險經紀人,我想說要讓黃○○成為我保險的潛在客戶,且他又是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所以才同意幫他以永晴公司名義買賣LED業務,並開設帳戶供他 使用。關於永晴公司在LED方面進銷項廠商及交易內容 ,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B.銥光、凱庭及RP等公司: (A)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調詢及偵查證稱:銥光公司我是請我先生張建平擔任登記負責人,凱庭公司我則請員工陳瑞連擔任登記負責人,RP公司則是由我擔任負責人,此3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受黃○○及s○ ○的遊說,為了美化我上開3間公司的營業額,另一方 面是s○○跟我說他缺錢,要黃○○教我以循環交易向銀行貸款借錢給他們用,所以配合他們所屬的公司進行假交易。我與s○○是20幾年朋友,想說他需要幫忙,沒想太多就幫他。假交易模式原則上是由鴻測公司由其先出貨LED CHIP、大圓片等商品給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出貨給揚華公司,銥光公司以應收帳款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獲貸8成貨款後,隨即給付 給鴻測公司。隨後,揚華公司再出貨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出貨給晶鎂公司,晶鎂公司會先給付貨款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給付貨款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會匯款至銥光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備償專戶。後來揚華公司還有與RP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此部分金流部分都是揚華公司處理的,黃○○有要我給他一個窗口,我給他東菀市的送貨地址,但他實際有無出貨,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交易都沒有實際的商品,只有金流及文件上的往返。我認知上,黃○○是s○○的總經理或財務長,我就是配合他們2人的指示去做。銥光公司假交易發生時間約 在101年12月以後,而凱庭公司部分是於101年5月起就 開始配合假交易了,凱庭公司還有出貨給強森公司、晶鎂公司部分也是黃○○安排的。各筆假交易價差都是黃○○決定的,一開始會計師有質疑為何銥光公司進銷項間的價差很小,是要賺什麼,我把此意見反應給黃○○後,他才將進銷項的差距拉大一點。黃○○安排假交易,相關作業都是和f○○聯繫,她會幫忙處理相關文件等語(見偵22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偵2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B)證人陳瑞連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4月間起在銥光公司擔任會計,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未○○。銥光公司主要業務是從上游廠商進貨光電類的原物料再販售給客戶。未○○在101年4月間問我是否願意當凱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詢問她原因,但因為我擔心工作不保,於是就答應她,但凱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未○○。凱庭公司實際的辦公室也就是銥光公司的辦公室,凱庭公司員工也是銥光公司員工。凱庭公司和銥光公司的客戶群不同,進的物料也不同,所以業務上容易區分。未○○通常指示我開立凱庭公司出貨的發票,我不知道貨物實際上的倉儲跟出貨狀況,我也不知道開立的發票與實際進出貨狀況有異常。未○○不在公司時,黃○○打電話來時就會告訴我凱庭公司要跟他買什麼貨,有時會要我轉告貨品名稱、件數、單價,我就會報告未○○,之後就是他們兩個接洽,我就不清楚了,這種情形從103年初開始至少有5次等語(見偵23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7頁)。 C.聚芯公司: 證人張清淵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4年初因友人 祝中強介紹,邀請我擔任聚芯公司的負責人,他從事貿易工作,我想脫離八大行業跟他學生意,他就說要把該公司交給我管理,並要我去把公司名稱辦變更為聚芯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但祝中強帶我去中和辦理公司變更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後,從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相關組織架構、營業項目、營業額、營運狀況、股東人數及資本額,我完全不知道。聚芯公司營業地址是我出面與房東簽約,每個月祝中強的助理即綽號小傑的林士傑會拿房租給我去繳,房東住在該處隔壁,我每月1日 都會去繳,公司那裏有簡單的辦公桌,其他什麼都沒有,也沒人辦公,連貨都沒看過,我覺得很奇怪。祝中強只有跟我說過聚芯公司是做WIFI及電腦周邊系統,但我從未看過該公司的相關產品。在我擔任聚芯公司負責人約1個月後,祝中強打電話約我見面,見面時祝中強要 我幫忙將聚芯公司的款項匯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等數家公司,當時祝中強把聚芯公司的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匯款公司的銀行帳號,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辦理匯款,印象中我大概各匯款1,000餘萬元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帳戶,匯完款後我 就將聚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交還給祝中強。再過1個 月後,祝中強要求小傑與我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碰面,將聚芯公司款項匯至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等數家公司,金額也是各1,000餘萬元,至於除了鴻測公司及強森光 電以外,我當時還有匯款至哪幾家公司,我記不清楚,這樣的情形約2、3次,匯款金額共約6,000多萬。每次 匯完款後帳戶都沒錢,下次再連絡我時,帳戶又會有款項進來,就叫我去匯款。祝中強說,因為我是聚芯公司負責人,必須由我親自去辦理匯款,但匯款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8卷第1-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73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D.毅亞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 間成立毅亞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毅亞公司是以 LED電子材料的批發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員工就只有 我1人,毅亞公司接過的案子很少,只能應付基本公司 開銷,沒賺到多少錢,沒有實際營業地址,公司存摺、印鑑章即大小章是放在我家裡由我保管。於100年間, 我同鄉s○○的財務主管黃○○來找我,希望毅亞公司可以提供發票給揚華公司使用,我基於s○○於科技業的人脈及名聲,加上我早就知道黃○○是s○○的財務主管,就同意幫忙黃○○了。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做點人情給黃○○,未來有機會可以透過黃○○幫毅亞公司介紹生意。黃○○沒有跟我說要開毅亞公司發票的用途,但他有同意幫我處理此部分毅亞公司營業稅及記帳部分的費用,我就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若黃○○需要用發票時,就將毅亞公司發票交給黃○○使用,不用另外向我報告。我自己是從100年起到現在都沒有開過毅亞公 司的發票,且此期間也只有借給黃○○過,沒有再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偵47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頁反面)。 E.云捷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90年間我與美國友人成立技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後來該公司更名為云捷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早期是做IC布局,但於95、96年間即轉 型做LED相關產品開發,如投射燈、崁燈及路燈等。於 97、98年後,因云捷公司經營得很辛苦,員工相繼離開,云捷公司只剩我一個人,我就將事業重心放在環宇中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但云捷公司於97、98年迄今,每年仍有數萬元零星的LED生意, 因為我還想要從事LED路燈產品的事業,所以我才沒有 解散云捷公司。約於99、100年間,環宇公司想在新竹 縣找辦公室經營燈業,當時黃○○告訴我業界有名的s○○博士在新竹縣竹北市愛因斯坦大樓有房屋要出租,s○○博士也在同樓層開立鴻測公司,我也因為這層關係而向s○○家族租屋,間接也認識s○○,但s○○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與s○○接觸機會不多。黃○○在租賃業擔任業務時,我就認識他,我搬進愛因斯坦大樓後,黃○○知道我名下有一家閒置的云捷公司,而我本人也有意願投資及從事LED相關產業,因此黃○○就詢 問我要不要用云捷公司名義擔任鴻測公司代理商,黃○○也承諾投資云捷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但實際只投資 10幾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他也承諾會幫忙找客戶,並介紹竹風會計師事務所為云捷公司記帳,云捷公司所有帳證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負責製作,詳細人名要問黃○○才清楚,因為黃○○投資云捷公司後,我就將云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經由鴻測公司小姐轉交黃○○處理,但我並沒有更改云捷公司章程及股東持股名冊資料,因此我還是云捷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100年後,黃○○才是云捷公 司實際負責人,我都在忙燈具的事業。云捷公司的會計跟財務都是交由黃○○及s○○的女性員工負責,小姐會在每半年辦理云捷公司財簽、稅簽時告知我,我沒出過任何費用。鴻測公司員工每年年底也會向我告知相關公司業務資訊,云捷公司支付貨款也是黃○○處理,相關交易細節要問黃○○才知道,我都不知道實際狀況。云捷公司有於101年3月16日向揚華公司購買LED晶粒, 這筆交易是黃○○介紹的,他的說法是讓云捷公司成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相關交易物流及金流都是黃○○在處理。鴻測公司就LED晶粒部分,應該算是上游。我從 來沒有收過揚華公司出貨給云捷公司的貨品,也沒有簽屬過任何的訂購單貨送貨單,黃○○說貨會安排出口到大陸,但實際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47卷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併辦7-1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 F.品研公司: 證人廖淑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年初接任 品研公司的負責人,前負責人是我先生謝雙臨,但他已於103年6月14日過世。我會接任品研公司負責人原因,是謝雙臨於103年年初要我接任,他要我把身分證給他 讓他登記,他當時還指派一位陳姓男子至林口載我到臺北市幾家銀行蓋章,我不確定是否是辦理接任手續或是公司存摺申請或更換,應該是開戶。我沒詢問謝雙臨這麼做的原因,但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知道謝雙臨擔任品研公司負責人應該很多年,我可以確定102年間他是 負責人,我偶爾在電話中會聽到品研公司的會計請他過去處理事務,我不知道品研公司營業項目或實際營運地點等語(見偵19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66頁至 同頁反面)。 G.霖揚公司: (A)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霖揚公司係於102年7、8月間設立,主要從事土地開發及電子零 件銷售,公司成員有我、副總地○○、會計及業務等4 人。於102年初,我的友人地○○向我表示可以透過關 係拿到電子零件的訂單,再從中賺取差價,問我有無興趣經營,當時剛好我有意與父親成立土地開發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業務,所以我於成立霖揚公司時才會以土地開發及電子零件銷售為營業項目,並聘任地○○為霖揚開發為公司副總,負責電子零件銷售業務,此方面業務的定價都是由地○○決定,我都是在看進銷項時才知道生意對象為何,偶爾地○○也會跟我說明對象,有關此方面交易對象的負責人為何人我都不清楚,都是地○○在聯繫,我只知道霖揚公司要付多少錢,以及風險和利潤。實質上我係於102年3月至5月間在一場飯局上認識揚 華公司執行長「林董」黃○○,他於同年6、7月間向我表示他可以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可以居間賺取3%至5、6%的差價,問我有無興趣,因為我對接單流程 及訂單內容不熟悉,我才找地○○來幫忙,爾後交易即由黃○○和地○○安排。上游出貨給霖揚公司時,錢會先匯給霖揚公司,我再匯款給下游廠商,錢是我親自匯的,要匯款至哪間廠商及金額多少,黃○○的會計會跟我說。有次3千萬元的款項,黃○○有跟我說其實是下 游廠商跟上游廠商的借款,是資金調度。另外我曾於飯局上見過綽號為「詹董」或「詹博(伯)」的男子,知道該人就是s○○,但他擔任哪些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7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B)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掛名在霖揚公司任職,因為負責人癸○○是我朋友。因為我們只是中間貿易商,不用保管貨物及物流。但我沒有實際參與霖揚公司的交易,癸○○只是問我這生意能不能做,我說合約固定利潤、載明金額、可以收得到錢就做。我在霖揚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所得扣繳等語(見本院卷20第277頁至第280頁)。 H.湯淺公司: (A)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偵訊時證稱:約於92年間,我 自行成立湯淺有限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每年營業額約40、50萬元,我是實際負責人。約於102年10月間, 我認識4、5年的友人b○○(自稱陳俊宏)找我投資 LED及電子業的生意,我也讓他擔任湯淺公司的總經理 兼顧問,公司也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間,我授權b○○可以開湯淺公司的發票,我把湯淺公司的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交給他保管使用,但他生意實際接洽情形我不知道。於103年底時,會計 師有告訴我公司庫存太多需要銷貨,我就質問b○○,才發現103年9月至12月間一直有進出口生意,卻都沒有錢進帳,他叫我放心。b○○曾經於104年1、2月間, 跟我提過揚華公司,說湯淺公司可以跟揚華公司合作承包在泰國路燈架設WIFI發射器的案子,他有說過黃○○是揚華公司董事長。但104年3月起湯淺公司開始跳票,這筆生意也沒有成功,b○○也開始避著我,所以我於104年7月間就將公司解散等語(見偵47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追加4-2卷第550頁)。 (B)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帳士,我認識甲己 ○○很久,他於101、102年有委託我為湯淺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後來甲己○○有介紹PETER陳(指b○○)給我 認識,說PETER陳是湯淺公司老闆。我不知道PETER陳的的全名,是PETER陳要我去國稅局領取的空白發票交給 C○○,C○○會將發票寄來讓我記帳,一開始我有與甲己○○確認,他說照PETER陳交代的去做,要繳稅時我 會通知C○○,繳稅完她就會拍照給我,我就申報完稅。因為湯淺公司前2年營業額很低,於102年營業額暴增,我們通常會提醒客戶注意一下,所以我有提醒甲己○○ ,他說他和PETER陳合作可以賺錢。我沒有給甲己○○看 稅務申報資料,通常他都沒看,但和C○○往來後,我還是會跟甲己○○說年底要報多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6第443頁至第452頁)。 I.芯動力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 年自行成立芯動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是IC零件、電腦周邊零件買賣。臺灣及大陸部分各設有產品部門、業務部門及管理部門,各約有10名員工,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印鑑都是由我本人保管、使用,除非出差時交予員工代為保管,否則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我起先只做IC產業,但為減低芯動力公司的產業風險,也尋找增加其他產品線的機會,我從事LED業的友人黃彬貴向 我表示,揚華公司有在找LED的代理商,問我有沒有興 趣,我就在103年3月間,第1次到揚華公司與黃○○及 w○○見面並向他們介紹芯動力公司,積極爭取代理權,不久後w○○即向我表示希望芯動力公司成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並於同年3、4月間簽訂代理合約。當時揚華公司業務窗口w○○向我表示,付款條件方面,如果芯動力公司不提供抵押品,就要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若可提供抵押品,即可以月結90天的方式交易,所以我就以我自有款項提供3成現金(900萬元)及3點多%的利息一次付清給永豐銀行,向永豐銀行申請3,000萬元的 銀行保證函作為抵押,揚華公司願在6,000萬元的額度 內以月結90天的額度內與芯動力公司交易,而因為是月結90天的方式,所以平均1個月可以做到1,500萬元左右的額度,如果超額就要以現金方式交易。擔任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沒多久,w○○就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本來有些自有客戶,因無法以現金方式交易,所以希望我幫揚華公司的客戶背帳期,w○○就介紹霖揚公司,揚華公司則願意支付霖揚公司向芯動力公司下單金額的3.8%,作為幫忙背帳期的報酬。我去找霖揚公司希望它付款期限不要太長,不然我資金會轉不過來,前兩筆就以月結60天結帳,它有正常付款,所以之後我才同意帳期放到月結90天,霖揚公司對應的人員是助理KATIE。前兩筆 我自己經手的部分,我有看到揚華公司的貨來芯動力公司,我或我的助理會依據訂購單上的品名、數量、生產日期與揚華公司的出貨單及貨物做點收及確認,就外觀及標籤做檢查,若無問題就會在送貨單上簽名,等到出貨給霖揚公司的日期到了,就會再以快遞出貨給霖揚公司,後來有幾筆我聽助理說,因為客戶比較急,是直接從揚華公司出貨到霖揚公司。於103年12月間,w○○ 又提了到另一間境外公司,問我要不要背帳期,因為之前介紹的霖揚公司有正常付款,所以我答應。另外我還有幫境外的Super Motor Electricit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下稱超馬電能公司)背帳期2次過,貨物 是直接運送至香港,但因此超出我的額度,且當時我是開LC做交易,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再幫該公司背帳期,且因該公司的客戶端發生LED不良品的情況,所以從104年4月開始,就不再向揚華公司進貨,也不再幫忙揚華公 司介紹的霖揚公司及超馬電能公司背帳期。我懷疑揚華公司是以次級品供貨給我。霖揚公司的對口是一位女性,超馬電能公司的對口是一位男性等語(見偵19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3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J.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有關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交易,均 係由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配合被告黃○○及s○○所安排之假交易,並無實際出貨;而永晴、毅亞、云捷、霖揚、湯淺公司及聚芯等公司,原本從事之業務並非電子零件之買賣,或係本係從事相類之買賣,但已非營運之重心,營業額不高,或係根本未在經營、營運,但因其等負責人與黃○○結識,或係透過他人之介紹,因而成為揚華公司之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交易過程皆係由他人安排或聽從黃○○安排之人員的指示為之;芯動力公司則本從事IC零件買賣,有實際營運,因欲擴增營業範圍,而主動向揚華公司自薦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而在揚華公司安排下進行交易;品研公司部分則因原實際負責人已過世,尚未能從其後登記負責人廖淑姻之證述了解揚華公司與品研公司之交易往來。 ②揚華公司及關係人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轉至揚華公司擔任採購及業助時,曾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GPL、MGL、RP等公司,另外會向鴻測、佳營、聚芯、千亞及永晴採購CHIP晶片,再將該晶片銷售給上述下游廠商。除了GPL及MGL公司,揚華公司確實有將向上游採購的CHIP加工之後賣給它們以外,其他都只是以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加工CHIP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交貨,或甚至連實際貨品都沒有出貨,這些國內公司就是實際上未出貨。下腳料就是加工CHIP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因為黃○○會跟我講說哪些是真的出貨、哪些是假的出貨,GPL及MGL公司的小姐也會跟我講叫我們出貨,所以我可以確認此部分是真的有出貨。RP公司是有出貨,但出的貨和單據不符,是用邊腳料或下腳料出貨。其他部分,黃○○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我要開立發票上的晶片型號、數量、單價,再由我製作出貨單並通知財務部開立發票。通常黃○○在交代我前述事情之前,會先請下游廠商準備好訂單,如果客戶當時沒有訂單,就會由我同時準備報價單寄給客戶,客戶再依據報價單製作相對應的訂單。揚華公司向上游公司購買CHIP付款條件為月結30至90天不等,其中晶鴻、永晴公司貨到7天內,揚華公司就會支付全額貨款,財務部副理有問 過我為什麼要這麼快付款,我說這是黃○○指示,有問題請去詢問黃○○;揚華公司開立發票予前述云捷公司等多家廠商,是採月結30至120天不等的收款條件。揚 華公司向鴻測、千亞、永晴、聚芯及晶鴻公司採購,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例如一張訂單買100個貨, 裡面50個是真的,其他沒有東西。至於佳營、宇加及銥光公司則是從來沒有實際出貨。我在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時,當時是跟鴻測公司的倉管人員楊學智搭配,所以他知情,楊學智後來於103年4月間離職後,就將他的倉管業務交接給亥○○,我跟亥○○搭配,所以他也知道出的下腳料都是用來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揚華公司的倉管人員基本上處於不知情的狀態。我用電子郵件寄出貨單給下游廠商的小姐,請他們用電子郵件回簽出貨單給我,我不知道下游廠的小姐是否知道出貨單交易是假的。除此之外,黃○○還有請我做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的進出口業務,及晶鴻公司的進口業務,我印象中揚華公司幾乎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揚華公司本身沒有自己向境外公司進貨,鴻測公司也沒有向境外公司進貨。我能確定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的是有繞回的交易,貨物是綠能公司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沒有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只給我一張綠能公司或亞微科公司的出貨單要我在上面蓋收發章,而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的出貨單,經手人是竹北辦公室的天○○,是我們其中的人,所以我知道有繞回,這個交易只有單據,這也是黃○○叫我做的。亞微科公司是黃○○可掌控的公司。另外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有幫他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公司,但有無出貨給TIMTECH公司或GT公司,我已經印象不清,沒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給臺灣的公司。另有一筆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再出貨給綠能公司部分,揚華公司有出貨,但是是出下腳料。黃○○有叫我打出貨單給達京、恩合、鴻宗公司,但並沒有出貨給這3間公司。我有依黃○○的指示要揚華公司向聚 芯公司下單買晶片,聚芯公司出的貨雖然不是下腳料,但數量只有一半,卻要付全額的錢。而揚華公司所出貨給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的部分,實際上是沒有貨的等語(偵47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偵65卷 第165頁反面卷第166頁反面、偵21卷第146頁至同頁反 面、第148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26頁至第29頁); 其於本院審理則對於揚華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貨物或出貨等問題,則多答稱:「我不經手貨物,所以我不知道」、「我不管它的貨,有沒有出貨這我不知道,我已經不記得我看到的是什麼,才會這樣回覆」、「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忘記了」、「我不確定當時為什麼這樣回覆」、「沒有辦法確定」、「我忘記了」、「太久了我不確定」、「我不要回答,我不確定」、「我不回答」(見本院卷23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0頁、第 161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惟仍證稱:我在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的工作時,我主要時協助黃○○處理揚華公司跟下游客戶的交易事宜,我只負責開立出貨單,出貨單上的內容包括客戶、商品、數量、金額都是黃○○交代的。我看過黃○○交代楊學智出多少貨。在兼任採購時我是協助幫忙開立採購單,不用自己找供應商來源,包括採購的對象、採購內容、數量及金額,印象中只有黃○○指示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照我當時的印象陳述,沒有遭人脅迫或指導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23第 16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0頁)。 B.證人C○○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鴻測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項目包括LED的料件,鴻測公司通常是找到 買主才會進貨,買主通常是s○○或黃○○找來的,黃○○找的買主大部分是大陸公司。當時s○○及黃○○向我表示要衝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的營業額,所以在d○○或丑○○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的發票後,s○○及黃○○有時會指示我補辦採購單,這時只要補辦基本文件就好,不需要另外做報價單。是因為單月份要申報營業稅,所以在單月15日之前,黃○○會召集d○○或丑○○及我開會討論有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d○○或丑○○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發票的日期我們會做分散,我則視情況決定要不要補採購單。這種會議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我印象中有開給千亞、揚華、源昇、宇加、安揚、綠能、夏邦、百徽、桑緹亞、云捷、亞訊、強森等公司,另外晶鴻公司的發票我只有開給揚華公司,時間是在101年至103年底,是有關LED晶片交 易,是黃○○交辦的,採購單的話揚華公司會提供,我沒有經手送貨,但據我所知沒有貨送出去,我沒有算過銷售總金額,但單筆都有1,000萬元至2,000萬元。我也有負責云捷公司業務,是黃○○交辦的,云捷公司會向揚華公司買LED晶片,我會打採購單,照正常程序下單 ,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沒有從揚華公司那邊拿到LED晶 片。除了云捷公司,我還有擔任永晴、霖揚、湯淺及聚芯公司的採購,我對毅亞公司有印象,但不確定有無做過採購。云捷、永晴、霖揚及湯淺公司這部分幾乎都是黃○○交辦的,但s○○也有問過我這幾間公司的交易狀況,是做了幾筆交易後,他想知道有進貨什麼、賣什麼等交易細節,聽完後他沒有說什麼,表示了解而已。另外我有幫永晴及聚芯公司做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我只有幫鴻測及晶鴻公司跟品研公司下訂單,不包括揚華公司。我還有用霖揚公司名義跟芯動力及桑緹亞公司做買賣,是黃○○交辦的等語(見偵8卷第 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偵21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 、第201頁至同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 芯動力公司有印象,但現在已記不得有無協助霖揚公司跟芯動力公司進行交易這件事,應該以我先前回答為準。我們每兩個月開的會,我們會整理每家公司的進銷金額給主管,可能A公司是留抵稅額多少錢,B公司要繳多少稅,最後主管會決定怎麼調整、要用哪間公司去繳稅,就會做開發票的動作,通常都是針對鴻測及晶鴻公司之前已經有在往來的公司才會補開發票,但也有可能會有新的公司,s○○及黃○○他們都會說都談好了,就開給誰,所以我認為沒有實際交易,但實際的金流物流我沒有處理到。參加這個會議的有我、d○○、丑○○、v○○及黃○○,s○○曾有一次說要來參加,但他最後有無出現我忘記了。開發票後要不要補採購單,主管s○○跟黃○○都指示我過。我有幫云捷、永晴、霖揚及湯淺公司開發票,霖揚及湯淺採購事項我不確定,聚芯公司及永晴公司的採購,還有一些交易我現在沒什麼印象,以我先前的筆錄為準,之前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20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8頁)。 C.證人d○○於調詢時證稱:晶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生產及銷售業務,僅係1家紙上公司,所有的交易均 為不實之內容。一般而言,黃○○會以揚華公司名義下單給晶鴻公司採購人員C○○,再由C○○向鴻測公司進行採購,鴻測公司再由財務助理丑○○開立發票予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再由會計人員q○○開立發票予揚華公司,我則係負責彙整晶鴻公司進銷項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1次),晶鴻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實質交易情形等語(見偵65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每2個月在湖口辦公室會討論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的 申報,因為有好幾間公司,要討論發票如何開立,在這當中我只負責開晶鴻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賣給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的交易,我都沒有看到實質交易,只有紙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25第533頁、第 551頁至第553頁)。 D.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要申報營業稅時,每2個月黃○○會開一次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營業額、 或是要降低稅額,就按照主管即黃○○的指示開立發票,依據這種開會討論所開立的發票,就不是真正有出貨的發票,別間公司補給鴻測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也沒有真正向該公司購買貨物,我不知道為何別間公司會配合,揚華公司也是這種開會時會互相補開發票的公司之一。出貨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初期黃○○請我開發票時會提供出貨單或訂單,後來漸漸沒有提供,s○○請我開發票時,也是一開始有提供單據,後來就沒有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20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 E.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起在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103 年時應該有任職於揚華公司,詳細時間不清楚,一樣是倉管人員。到揚華公司任職後,我有時不清楚負責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但老闆交代的都會做。出貨有時候是依據口頭指示,有時候是依據表格。而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有各別的倉庫,鴻測公司的倉庫裡有些貨是揚華公司的,但有些是鴻測公司的,揚華公司倉庫內的貨則都是揚華公司的,但有時又會借放鴻測公司的貨,所以對我來說倉庫不是很重要,我只管規格是否相符,我只知道出哪間倉庫的貨,但貨屬於哪間公司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兩間公司帳務上怎麼區分,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如此。業務助理f○○會告訴我出貨數量、規格,我包裝好後交給她或物流來收貨,我是楊學智的後手。我出貨就是照著包裝上的標籤出貨,而標籤是機台出來的,我不清楚下腳料是什麼狀況,也不知道交易的內容,我也不一定知道客戶是誰,f○○有請我出貨的部分都有實際出貨,包裝後就交給她,f○○都是口頭跟我講規格及數量,倉管不太會看到訂單等語(見本院卷27第329 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40頁)。 F.則由證人C○○、d○○及丑○○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在單月15日前會召集上開證人與v○○等人討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等相關公司營業額及目前需申報稅額之情形,經比較各該公司間情形後,被告黃○○會指示丑○○、d○○分開開立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發票,或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C○○則視情形有無需補開各公司之採購單,此類因調整營業額及營業稅額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對應之實際交易等情,核與被告s○○於調詢中供稱:大約在每月10號以前,黃○○會與湖口辦公室相關會計d○○、C○○、丑○○、i○等人召開401會議(即401申報表之意),討論財務面(發票、支票)由黃○○所掌控的,包括強森、亞訊、永晴、鴻測、晶鴻、頂峰、云捷等公司進項問題,因公司為虛增營業額,開了太多銷項發票,但沒有考慮到進項發票導致營業稅劇增,因此黃○○才會召開401會議,與公 司會計討論進項來源,及所需發票金額等問題,但詳細情形因我沒有參加該會議,要問會計們才清楚等語(見偵8卷第5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告黃○○於 調詢時自承確有指示員工虛開發票之情事(見偵1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認證人C○○、d○○及丑○○此部分之證述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並由證人C○○、d○○及丑○○前揭證述中,曾提及此等互相補開發票之對象包括揚華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情形等情,適可佐證證人f○○前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鴻測及晶鴻公司採購時,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等節相符,是證人f○○此節證述確可憑採。另由證人亥○○之證詞可知,f○○的確會以口頭方式向其交代欲出貨之規格及數量,其即配合指示整理包裝,並將包裝好之貨物交給f○○或物流人員,是證人f○○確實可從此知悉及控制實際揚華公司出貨情形,益徵證人f○○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 G.復被告黃○○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入主揚華公司以後,曾與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佳營公司、永晴公司、聚芯公司及銥光公司等供貨商從事虛偽交易。晶鴻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4年初;鴻測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至102年底或103年初;佳營公司的交易期間為 103年7、8月間至104年4、5月間;永晴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4、5月間至104年初;聚芯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3年底至104年3、4月間;銥光公司的交易期間為101年 至104年1、2月間,上述這些供應商我與s○○都事先 安排好銷貨對象,我們的進銷貨不會一筆對一筆,s○○給我的指示是只要銷項與進項金額大約一致即可。聚芯公司是我透過朋友祝先生去開發的,與聚芯公司的交易有一部分是真的有供貨,但也有一部分是假的。另因主管機關一直很挑剔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關係人交易的問題,s○○希望將此問題排除,說要找一個公司進來,我才去找永晴公司來取代鴻測公司,永晴公司有些真正有出貨,有些沒有,過往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都付現,後來和永晴公司的交易也是付現,這是s○○指示的。揚華公司實際有收到貨的部分,會投入產線,但帳面上有交易但實際上沒有收到貨的部分,會把它當成貿易,趕快轉賣給s○○安排的相關客戶。s○○找的銷貨客戶,包括GPL公司、MGL公司、香港商互得HUDEI 、香港商晶揚JOIN YANG、BS KOREA、綠能公司、凱庭 公司、RP公司、霖揚公司;我找的銷貨客戶則有云捷公司、品研公司、湯淺公司。毅亞公司於101年間與揚華 公司的交易應該是s○○安排的,s○○當時請我跟前先進公司的財務長戴潔玫聯繫,可能是我沒有該公司的存摺印鑑,所以該公司要支付貨款時,才由鴻測公司將款項透過我和林魏寶枝的帳戶去匯到揚華公司當作貨款;云捷公司則原本就是鴻測公司的客戶,R○○也同意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存摺交給鴻測公司,云捷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是s○○透過我下指示給C○○執行開立發票、調度資金等作業;揚華公司與銥光公司、凱庭公司間交易的聯繫窗口是我在處理,但最早是s○○和未○○去談合作模式,我只是督促C○○等處理後續事宜;湯淺公司部分是透過朋友祝先生介紹的,之後就是b○○過來談,b○○說他是湯淺公司的股東,我是和他談,後來他有留甲己○○的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 給助理C○○或d○○,讓他們去做後續的事。湯淺公司一開始是擔任鴻測公司的客戶,且會開立支票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再憑發票和湯淺公司的支票向銀行申請票貼融資使用;後來我們入主揚華公司後,就讓湯淺公司一併擔任揚華公司的客戶,s○○會先指示要取得湯淺公司的支票金額,我取得湯淺公司同意後,就會由C○○、d○○等助理依此結果辦理交易和開立發票等作業,湯淺公司會開立支票送來。湯淺公司就是揚華公司沒有實際進貨時要趕快把貨出掉的下游客戶。湯淺公司要支付的貨款也是由鴻測公司準備,由鴻測公司錢給湯淺公司,讓湯淺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品研公司是我去找的公司,但我的聯絡窗口是一位叫做Vincent的男性 ,是s○○的黃姓友人介紹的,但他不是品研公司的負責人,我也從來沒和品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過,品研公司的角色和湯淺公司有點像,它的交易金額我記得較大,有的有實際的貨,有的沒有;芯動力公司是我去開發的,它真的是揚華的代理商,揚華公司真的有出貨給芯動力公司,由芯動力公司對外出口;GPL公司及MGL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代理商,負責大陸銷售,有實際出貨銷貨,揚華公司把貨出到香港後,這兩間公司會自己拉貨賣到大陸(見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追加4-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H.則依被告黃○○前揭所供承內容,永晴公司、聚芯公司、毅亞公司、云捷公司、品研公司、霖揚公司、湯淺公司分別係其自行或透過友人介紹,或係原鴻測公司生意往來之對象,因而安排進入揚華公司相關交易鏈中。在揚華公司之進項交易方面,與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佳營公司、永晴公司、聚芯公司及銥光公司間之交易均有不實進貨;在銷貨方面,揚華公司銷予云捷公司、凱庭公司、湯淺公司、品研公司、霖揚公司、RP公司,亦皆有不實出貨之情形,另銷予毅亞公司之金流顯然亦由其一手安排,未見有來自毅亞公司之金流進入,難認為屬真實之買賣,亦核與證人f○○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兩者互可佐證。雖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多翻異前詞,以其不確定當時為何如此說、忘記了、不回答等語,藉詞推託或拒絕答覆所詢之問題,是其證詞前後固有不一,惟考量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當時雖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然尚未被當成同案共犯起訴,在為相關陳述時較無防備、顧忌,且其偵訊中之證言亦經其具結擔保屬實,較諸於本院審理審理中作證之際,其除已承受遭起訴,且知悉若依其原本證言,對其極為不利之心理負擔外,尚須面臨過往上司主管即被告s○○、黃○○在場聆聽其作證之壓力,尚難不受此心理壓力動搖,且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陳述內容,並有前揭證人C○○及被告黃○○及揚華公司交易對象負責人之證述(詳後述)可為憑佐,是證人f○○有關其所經手揚華公司交易真偽之證述,應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部分較為可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所述,尚難採信。 ③綜合分析: A.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進貨部分: (A)是依證人f○○、C○○、d○○、丑○○之前揭證述,及被告黃○○之前揭陳述,堪可認定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進貨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交易,有 部分係在避稅考量及維持營業額之狀態下而虛偽開立不實之交易發票。惟關於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程度若干,卷內並無實際之物流進貨資料可供比對,亦未能確定此部分進貨後之後續銷存情形,惟在可確定有不實進貨之情形下,證人f○○前揭證稱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進貨,相當於有半數未實際進貨等情,而以其本身僅係揚華公司之員工,並非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經營者,此等公司間交易數量對其而言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證述之不實交易比例,應可作為認定之標準。另依證人C○○前揭證言,其雖曾證稱關於 101至103年底晶鴻公司開給揚華公司關於LED晶片交易 之發票,據其所知並無貨送出去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證言,與證人f○○證稱曾實際收到晶鴻公司出貨約半數的貨給揚華公司之證言,有所牴觸,則考量證人C○○自稱其未經手送貨,且未說明其為何知悉晶鴻公司無送貨給揚華公司之依據,應以曾實際負責揚華公司進出貨之證人f○○而實際經手過貨物進出之證言(見偵21卷第146頁)較為可採。 (B)又鴻測公司於101年、102年及103年對揚華公司開立發 票之筆數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1、2-2、2-3之「進 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所示(略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06年2月3日106年度蒞字第356號更正後之附表一及相關 發票清單表格關於鴻測公司部分),惟如附表2-1「進 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2、13、15、22至24、28、31、34、41、45、46,附表2-2「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 司」編號1、4、7、12至14、16至18、21、22、24、26 、28、29、33至35、51,及附表2-3「進貨廠商欄1.鴻 測公司」編號3所示之發票金額,明顯較其它發票金額 為低或呈現定期給付之情事,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此部分係屬有關LED料件之產品交易,不排除係因揚華公司尚 有向鴻測公司購買其它設備資產或與鴻測公司間有如租賃等定期給付關係等其他往來所致,應將上開編號發票之金額予以剔除,則剔除後之101年、102年之進貨小計金額分別為2億9,400萬3,606元、3億2,425萬693元、2,175萬1,400元,如於百單位4捨5入後之數字分別為2億 9,400萬4,000元、3億2,425萬1,000元、2,175萬1,000 元,恰與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數字金額近乎一致,堪可採信。是公訴人於前開補充理由書中另將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列入,尚非可採。 (C)則參諸前述認定之不實交易比例,揚華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金額,應分別為1億4,700萬1,803元、1億6,212萬5,346.5元、1,087萬5,500 元,而其餘部分雖有實際進貨,亦屬關係人交易,而應於每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然揚華公司僅於101 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鴻測公司自101年3月5日起為實質 關係人,進貨金額為「294,004(仟元)」,而於第102年度財務報告中,認鴻測公司自102年3月31日起已非關係人,故僅揭露於關係人期間之交易金額為「85,438(仟元)」,有揚華公司101、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參101年度財務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第46 頁、102年度財務報告第65頁至第66頁【見本院財報卷 第38-2頁至第38-3頁、第60-1頁至第60-2頁】)。是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財務報告中,於營業成本(該年度之 財務報告以銷貨成本稱之,以下皆統一稱營業成本)之計算中,乃虛增1億4,700萬1,803元;於102年度財務報告表中,於營業成本之計算中,虛增1億6,212萬5,347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外,亦未揭露於102年第2季至第4季鴻測公司為其關係人,整年度相當於少揭露2億3,885萬216元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於103年度財務報告 中,則於營業成本之計算中,虛增1,087萬5,500元,而有2,175萬1,400元之金額則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詳如附表2-5編號1所示)。 (D)另晶鴻公司雖無工廠或相關機器設備,可製造、挑選、分類LED晶片、晶圓等產品,惟證人f○○前已證稱揚 華公司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等語,堪認晶鴻公司仍有進貨此類產品而足以銷貨予揚華等公司之事實,僅夾雜不實之進貨數目。而依前述認定之不實交易比例,揚華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度第1季向晶鴻公司進貨之交易金額,對照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2.晶鴻公司」部分所示, 應分別為6,883萬8,745元、3億5,396萬6,354元、6億 9,104萬1,975元、3,150萬元,而其中有半數均為不實 交易金額,分別為3,441萬9,373元、1億7,698萬3,177 元、3億4,552萬988元、1,575萬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營 業成本計算之列,另半數雖有實際交易,但亦屬關係人交易,而整年度交易均未經揚華公司於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露。 B.揚華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部分: 由共同被告x○○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黃○○合作,將永晴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交予C○○保管使用;證人C○○前揭證稱曾幫永晴公司採購及做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等情,可見被告黃○○確實在永晴公司負責人x○○之配合下,透過C○○為永晴公司安排相關進銷貨事宜,被告黃○○亦稱找永晴公司來係欲取代鴻測公司避免關係人交易被發現等情,則永晴公司既係為取代鴻測公司,則證人f○○證稱向永晴公司進貨,即如同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情形一樣,亦約有一半未實際進貨,亦屬合理。又揚華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交易時間雖係至104年6月止(有關揚華公司於104 年7月至9月向永晴公司進貨交易部分,請參後述併辦②意旨書退併辦理由之論述),惟揚華公司於104年間僅 有申報及公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是有關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以下均僅列入104年度第1季即104年3月份以前之交易,併此敘明。則參照附表2-3、2-4「進貨廠商欄3.永晴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3 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永晴公司進貨金額分別為5億8,044萬4,776元、1億9,293萬9,980元,而其中半數均為不實交易金額,分別為2億9,022萬2,388元、9,646萬9,990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營業成本計算之列。 C.揚華公司向銥光公司進貨部分,及銷貨予凱庭及RP公司部分: (A)依據共同被告未○○前揭所述,揚華公司自101年12月 起至104年2月間向銥光公司進貨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所示),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銷貨予凱庭公司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3-1、3-2、3-3、3-4「銷貨廠商欄4.凱庭公司」所示),以及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8月銷貨予 RP公司之交易(分別詳如附表3-1、3-2、3-3「銷貨客 戶欄13.RICHPOWER公司」所示),係其配合被告s○○、黃○○安排之假交易,其中皆無實際出貨,揚華公司向銥光公司形式上進貨後,部分安排銷予RP公司,如附表編號2-1「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1、2及附表 編號3-1「銷貨客戶欄13.RICHPOWER公司」編號1、2及 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由鴻測公司銷貨予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銷貨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再銷貨予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銷貨予強森公司,如附表2-2「進 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編號2及附表3-2「銷貨廠商欄4.凱庭公司」編號1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或係 由揚華公司銷貨予凱庭公司後,凱庭公司另銷予強森公司、晶鎂公司,如附表3-2「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 編號2至6、附表3-3同欄編號1至8、附表3-4同欄編號1 至6及所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部分或係鴻測公司銷貨 予揚華公司銷貨予凱庭公司後,凱庭公司另銷予鴻測公司,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編號1至2所 參照之相關證據所示,在在顯示有左手賣右手之循環情形,且亦有證人f○○前揭證稱銥光公司從來沒有出貨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是用規格不符的貨物佯裝出貨給RP公司等語可佐,除被告黃○○前揭自承有向銥光、凱庭等公司不實交易之情事,被告s○○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亦坦承知悉有不實交易(見偵31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偵73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卷3第79頁),是此部分之不實交易情形,核屬明確。 (B)則參照附表2-1、2-2、2-3、2-4「進貨廠商欄4.銥光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銥光公司不實進貨交易之金額分別為910萬元、5,761萬5,587元、6,951萬5,000元、2,410萬元,皆 屬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另參照附表3-1、3-2、3-3 、3-4「銷貨客戶欄4.凱庭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 於101、102、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向凱庭公司不實 銷貨金額分別為1,296萬9,000元、5,450萬元、8,502萬3,000元、4,090萬6,459元,以及參照附表3-1、3-2、3-3「銷貨客戶欄13.RICH POWER公司」所示,揚華公司 於101、102、103年度向RP公司進貨金額分別為956萬9,670元、4,086萬3,791元、6,781萬4,672元,此部分不 實之交易金額,均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銷貨收入)計算之中。 D.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進貨部分: 依證人張清淵、C○○及被告黃○○前揭陳述可知,聚芯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係一空殼公司,張清淵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黃○○係透過其友人祝姓男子所引介使用,C○○則辦理聚芯公司之採購業務,及開立報價單、銷貨單及發票給揚華公司,部分出貨實在,部分不實等情,業如前述,證人f○○亦證稱揚華公司向聚芯公司購貨亦約有半數未實際出貨等語,是此部分亦宜以此作為不實進貨比例之基準。依附表2-4「進貨廠商欄8.聚 芯公司」部分所示,揚華公司於104年度第1季向聚芯公司進貨金額為1,580萬元,而其中半數為不實交易金額 ,為790萬元,並被列入揚華公司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 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列。 E.揚華公司銷貨予毅亞公司部分: 由共同被告甲辛○○前揭證述可知,毅亞公司自100年起 即未營業,其係基於被告s○○於科技業的人脈及名聲,加上知悉被告黃○○為被告s○○之財務主管,因而同意被告黃○○可開立毅亞公司之發票或其他交易業務文書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毅亞公司本身並無買賣、經銷或代理LED晶片、晶圓產品之需求,且由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編號1所示交易金流之安排 可知,毅亞公司給付揚華公司之貨款,先係鴻測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林魏寶枝位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被告黃○○再於同日自其遠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及其岳母林魏寶枝上開同銀行分行帳戶,分別提領249萬8,190元、1,300萬元後,再分別以毅亞公司名義匯款843萬7,800元( 不含手續費100元)、云捷公司名義匯款706萬200元( 不含手續費90元)至當時之金美克能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有鴻測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1年6月28日黃○○、林魏寶枝上開銀行分行帳戶之取款條及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同日遠 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揚華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 戶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 可查(見偵68卷第174頁、偵67卷第16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47頁、偵47卷第125頁),被告黃○○對此亦供稱:鴻測公司有時候會替毅亞公司付款,形同鴻測公司借款給毅亞公司,可能是直接由鴻測公司替毅亞公司把錢匯給揚華公司不好,或是我沒有毅亞公司的存摺印鑑,所以才由鴻測公司將款項透過我及林魏寶枝匯到揚華公司充當貨款等語(見偵19卷第183頁反 面、第217頁),足稽揚華公司銷予毅亞公司之交易, 毅亞公司亦皆未實際出資,所給付予揚華公司之貨款,無非係來自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鴻測公司等,顯見揚華公司所安排銷貨予毅亞公司之LED晶片、晶圓等產品之全 部交易,僅係為虛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實際之交易甚明。是揚華公司於101年間所銷貨予毅亞公司之交 易,如附表3-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司」所示,此部 分之銷貨金額1億312萬3,500元,均屬不實,而列入揚 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F.揚華公司銷貨予云捷公司部分: 由共同被告R○○前揭證述可知,云捷公司於99、100 年間係處於閒置狀態,其係因被告黃○○徵詢是否要讓云捷公司當鴻測公司之代理商,其同意後,將云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黃○○處理及安排等情,亦如前述,是以云捷公司係在閒置狀態下,經被告黃○○得到負責人R○○之同意,而取得公司營運所需之相關重要印鑑章、帳戶及發票,由被告黃○○安排相關交易,且如前段所述,云捷公司同毅亞公司,其給付予揚華公司之貨款,亦係來自揚華公司關係人如鴻測公司等。再觀云捷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為富育仕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晶鴻公司、晶鎂公司、亞訊公司、湯淺公司、鴻測公司,有云捷公司102年至10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4卷第55頁至第57頁、併辦1-1卷 第271頁至同頁反面),是除富育仕公司係向云捷公司 訂購LED燈具部分以外(見偵30卷第74頁),云捷公司 之銷貨公司顯皆係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或係被告黃○○、s○○可得安排之公司,益徵云捷公司只不過是作為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之工具,此等循環交易,並非是實際之交易甚明。證人f○○及負責幫云捷公司開立採購單之C○○前揭亦均證稱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云捷公司等語,亦可為佐證。是揚華公司於101至104年間所銷貨予云捷公司之交易,均屬不實。而依附表3-1、3-2、3-3、3-4「銷貨客戶欄2.云捷公司」所示,101、102、103年度及第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云捷公 司之金額分別為1億1,626萬8,535元、1億5,880萬4,819元、2億6,849萬9,115元、4,554萬9,098,均屬不實, 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G.揚華公司銷貨予品研公司部分: 被告黃○○前揭業已自承品研公司為其找來的客戶,有部分有實際出貨,部分沒有云云,而證人f○○則證稱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或係以下腳料等不符規格之內容出貨,業如前述,堪認品研公司確係被告黃○○所找來配合揚華公司安排交易,而有不實銷貨予品研公司之情形。惟有關不實銷貨之程度,參以於102年間、103年間品研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品研公司於102年間除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2,919萬3,329元外,亦有向鴻測公司、千亞公司、進燿實業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進貨1,582萬6,756元、378萬 2,359元、234萬6,073元、126萬7,461元,並於同年銷 貨予強森公司3,415萬6,437元、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61萬496元、晶鴻公司1,966萬8,800元、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82萬8,830元、光強實業有限公司1,206萬7,296元、亞微科公司1,101萬7,200元、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1,008萬2,000元、亞軒公司381萬1,867元、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310萬元、昱徉興業有限公司231萬2,500元、郭豪科技有 限公司228萬8,000元、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184萬6,000元、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39萬2,759元、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萬100元;於103年間則僅向揚華公司進貨3,584萬 元,於同年間銷貨予強森公司3,147萬4,000元、琦登公司2,090萬4,500元、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1,175萬5,000元、全球移動公司621萬8,000元、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元、諾生公司76萬1,904元,卷無101年度之資 料,亦查無104年度之資料可稽。則由品研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進銷項情形,顯見品研公司確有實際銷貨 予揚華公司關係人以外之公司,並非僅有與揚華公司之關係人進行循環交易,而品研公司102、103年度共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6,503萬3,329萬元,銷貨予當時較可疑 之強森公司、晶鴻公司、亞微科公司之總金額為9,631 萬6,437元,亦約僅占半數以上,是此部分應從寬認定 ,認揚華公司僅虛偽銷貨品研公司半數之程度。是以揚華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不實銷貨予云捷 公司之金額,應為原銷售金額之一半,即分別為660萬 元、6,459萬6,665元、1,792萬元,而分別列入揚華公 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H.揚華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部分: 由共同被告癸○○前揭證述可知,其主要係負責霖揚公司之土地開發業務,公司營業項目會有電子零件銷售,主要係因被告黃○○向其表示可以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復向友人地○○確認後即同意此交易模式。且依其供述可知,霖揚公司所需給付之貨款,均會先有款項先匯入至霖揚公司後,再由霖揚公司依指示匯款,可見霖揚公司不需提供自己實際之資金來因應貨款之給付。再依共同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實際上有將霖揚公司的發票、大小章及存摺提供予黃○○使用(見本院卷3第409頁至第410頁),證人C○○前揭亦證 稱,其有擔任霖揚公司的採購等語,均可徵霖揚公司之交易,實可由被告黃○○進行安排。另參以霖揚公司 102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見偵66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8頁),霖揚 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2,928萬839元後,於同 年之銷項公司僅有一間,即綠能公司,銷貨2,928萬8,142萬元,進銷金額十分接近,而霖揚公司亦為證人f○○及被告黃○○前揭所供承與揚華公司有不實交易之往來公司之一,顯見霖揚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 後,復又以利潤極低之價額全數銷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能公司,是此筆進銷交易,顯非實際之交易,僅係徒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甚明。則依附表3-2「銷貨客戶5. 霖揚公司」所示,102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之 金額共為2,928萬839元,均屬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 102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I.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 由共同被告甲己○○、證人C○○、f○○及被告黃○○ 前揭陳述可知,湯淺公司原係由被告甲己○○經營汽車零 件買賣,約於102年9月因其友人b○○之引薦下,湯淺公司開始經營有關LED電子零件之生意,其後並將湯淺 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及支票交由b○○保管使用,而被告黃○○亦主要係與b○○接洽,後並指派C○○負責湯淺公司之採購及開立發票,而揚華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予湯淺公司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安排模式,應與前述云捷、霖揚公司相同,即相關交易之上下游及金流均由被告黃○○所安排。另除證人f○○曾證稱揚華公司無實際出貨予湯淺公司以外,被告黃○○前揭亦自承湯淺公司就是揚華公司沒有實際進貨時要趕快把貨出掉的下游客戶等語,足認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均屬不實。依附表3-2、3-3、3-4「銷貨 客戶欄7.湯淺公司」所示,102、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湯淺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611萬5,000元、1億4,176萬6,249元、4,982萬81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J.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部分: (A)依共同被告U○○及被告黃○○前揭陳述,固可認定芯動力公司係主動向揚華公司接洽並希望可以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之公司,且芯動力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有從事其它營業活動,並非僅單以揚華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人公司或其等配合之公司為交易對象,有芯動力公司於102年 至104年間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 去路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6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然仍可發覺有關芯動力公司於103年、104年間所銷貨之客戶即霖揚公司、境外之超馬電能公司,仍為揚華公司所指定安排,而霖揚公司之交易對象實由被告黃○○所安排,且霖揚公司本身並無經銷或買賣LED晶片、 晶圓等產品之需求,已如前述,足徵此部分揚華公司安排芯動力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亦僅係欲徒增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實在,且霖揚公司於103年、104年間之銷貨對象為鴻測公司、晶鎂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有該公司103、10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按(見偵66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見揚華公司所銷予芯動力公司之貨品,終又銷回揚華公司之關係人,並無實際之交易,應屬明確。至於共同被告U○○雖另陳稱其與其助理在前幾筆交易中確實有按照貨品標籤與訂購單核對等情,然依其所述,其等僅係就貨物上之貨品標籤與訂單內容予以核對,並無實際打開包裝檢視貨品內容,並無法確認實際包裝貨物數量及規格是否與訂購內容相符,且由證人f○○前揭證稱亦可得知有包裝貨物之貨品仍有可能係包裝下腳料等規格不符之次級品充作有貨物寄送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定揚華公司所銷貨與芯動力公司再銷貨予霖揚公司之交易,即屬真實。惟就芯動力公司另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部分,參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超馬電能公司的負責人,經營電子貿易買賣及材料設備,貿易業務主要由我負責,我花錢跟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買LED CHIP賣至香港、大陸,我有跟黃○○、w○○指定的芯動力公司進貨,最終買家是在香港及中國,貨物會直接發到香港或中國,超馬電能公司不會收到貨物,我只是中間的貿易商,不用去驗收。但後來我被客戶港商WM公司客訴貨物出現問題,這是我自己找的下游客戶,WM公司會自己先付款,不用我從中先付現金,所以我從中間賺約1%的利潤差等語(見本院卷20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 頁至第271頁、第277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第294頁),核與共同被告U○○前揭陳稱其有接到 超馬電能公司客戶反應有不良品的情形相符,顯見揚華公司確有實際出貨因此才可能有客戶反應有不良品之情況發生,再從WM公司係超馬電能公司自行開發之客戶,並非被告黃○○所安排指定之下游客戶,最終係出貨至其它公司,堪可認定,此部分之交易應屬實在,而非虛偽交易,是以被告黃○○前揭證稱芯動力公司為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有實際對外出口貨物等情,尚非完全無據。 (B)是以揚華公司於103年、104年第1季間銷貨予芯動力公 司部分,如後續係銷予霖揚公司,即非實在,如後續係銷予超馬電能公司,應為真實交易。則參以被告U○○所提出之芯動力公司成本異動狀況表上所示之其各筆訂單內容(見本院卷3第65頁),與附表3-3、3-4「銷貨 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所示之各筆交易對照後,除附 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附表3-4 「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2部分,係銷予 超馬電能公司,其餘均係銷予霖揚公司,皆為虛偽交易。則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至 16、18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公司之金 額共為1億8,985萬5,000元,及附表3-4「銷貨客戶欄 11.芯動力公司」編號3所示之銷貨金額1,395萬元,均 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 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K.揚華公司銷貨予綠能公司部分: 綠能公司本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業如前述,惟依證人f○○前揭證詞,揚華公司並未真實出貨予綠能公司,被告黃○○前揭亦陳稱綠能公司為被告s○○找來的銷貨客戶,而被告s○○則陳稱綠能公司係其借予被告黃○○使用,其已不記得當時出借綠能公司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3第80頁),足認揚華公司銷貨予綠能公司並 非係基於真實之買賣原因,僅係徒增揚華公司營業額,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是以附表3-1、3-2「銷貨客戶欄12.綠能公司」所示之101年度、102年度銷貨金額分 別為1,28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揚華公司101年度銷貨予綠能公司部分,基於起訴效力所及,爰予補充)及 1,02 0萬元,為不實在,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102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2)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及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是佳營公司的下游客戶,是r○○剛上任沒多久帶進來的新客戶。當初是從大陸進口替揚華公司代購料,但進行1次之後,運費、流程繁複且成本高,r○○後來可能 是聽取安揚公司的建議才改由國內採購,晶鴻公司就成為佳營公司的供應商,但後續因不明原因,晶鴻公司不肯幫忙採購給揚華公司,改由源昇公司代為採購,這應該也是安揚公司介紹給r○○的等語(見本院卷20第446頁至第448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達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達京公司由於94年12月間由我獨資成立,達京公司只是貿易代理商,員工只有我一人,主要代理LED材料等半成品進出口業務 ,業績有逐漸增長到1,000萬、2,000萬元。103年9月間,甲丑○○向我表示,達京公司是否可以配合源昇公司及 安揚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其中有3%的利潤由我與甲丑○○ 平分,但稅金要由我自行吸收,我答應後,甲丑○○就安 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當時他有帶我認識揚華公司的業務劉先生(Stanley,指w ○○)、凱鈺公司業務張先生(Roger,指O○○)及 佳營公司業務連先生(Thomas,指W○○),我後來就與他們聯繫。甲丑○○會交代助理甲子○○聯絡我源昇公司 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接到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報價後我下完採購單,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向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的金額會加上我3%過水的利潤,每次的交易模式都相同,至於出貨流程我不需要實際經手,達京公司也沒有倉庫可供囤貨,我又常出國,只有2、3次約有3、4箱貨品有寄到我家,我再轉寄至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等語(見偵47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24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是甲子○○介紹揚華、佳營及凱鈺公司的,他們先賣給我 ,我再賣給安揚跟源昇,我中間插入他們原本就該有的交易,達京公司可以增加營業額,我的利潤就是進貨後在加價3%銷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中間的價差3%就是我的利潤,我會先拿到客戶的錢,再把錢付給供應商等語(見偵47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C.證人即共同被告X○○於調詢中證稱:我於93年11月獨資創立鴻宗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LED發光二極體的代理及經銷,從104年3 、4月間開始設立LED發光二極體封裝工廠組裝為燈具成品銷售。從原本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陸續盈餘轉增 資成長至今為資本額5,000萬元,營業額每年都有成長 。鴻宗公司自98年間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億光公司的「LED顆粒」,但自從103年起,佳營公司轉介紹他原本的客戶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給鴻宗公司服務後,佳營公司就開始販賣「LED晶片」給鴻宗公司,並且由鴻宗公司 再將佳營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同 時,佳營公司也介紹了其他LED晶片供應商給鴻宗公司 ,包括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等供應商,所以鴻宗公司也會採購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的 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這是佳營公司業 務人員THOMAS即W○○主動向我提起的,希望轉介佳營公司原本的客戶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給鴻宗公司,鴻宗公司自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購入LED晶片,並出售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一開始佳營 公司業務人員Thomas主動提出給予鴻宗公司1%的利潤,我覺得1%的利潤太少,不敷成本,經過雙方協議,我 爭取到利潤為售價的3%等語(見偵19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及凱鈺公司是佳營公司介紹我們向上述3家公司進 貨,是W○○、甲子○○介紹的,他們只說要介紹生意給 我。揚華公司是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103年1批、104 年1批等語(見偵19卷第50頁反面、偵73卷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宗公司在103 年至104年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瀚荃公司採購LED晶片,是甲子○○介紹的,他介紹廠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24卷第357頁、第363頁、第366頁、第370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恩合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電子零件買賣,算是貿易商,沒有工廠。黃○○跟甲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甲子○○是 甲丑○○的下屬,實際業務的負責人。安揚、揚華、凱鈺 、源昇等公司是從103年才開始交易的,其中凱鈺及揚 華公司是甲子○○介紹的,他說他不方面出面去買,想由 恩合公司代為採購。揚華公司方面是由他們的業務窗口對我們的業務窗口。甲子○○一開始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公司小,交易條件不好,恩合公司代為採購的話,不論在單價或貨款帳期都會比較好,他會給1.5%的價差。朋友,沒有什麼不好,就答應了。甲子○○怕帳款進到恩 合公司帳戶後我會去挪用,就由他保管上海銀行溪湖分行帳戶。103年底,甲子○○認為貨品從廠商直出到指定 倉庫,可以節省運費,所以他們就自己送,恩合公司的李佳純有質疑,認為這樣不好,直到104年初,甲子○○ 跟我說我們公司小姐很難配合,我當時也才知道源昇公司是甲子○○掌控的公司,後來就停止配合了,也把帳戶 拿回來自己保管等語(見偵19卷第254頁至第258頁、追加2-16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E.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伯威公司有向揚華公司進貨銷給安揚公司等語(見追加2-15卷第208頁 )。 F.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凱鈺等公司是甲子○○介紹的,他跟我說這與跟佳營公司間的模式 一樣。揚華公司和甲子○○會先說好交易條件,因為我根 本不認識揚華公司的老闆,交易條件是由甲子○○告訴我 ,再進行交易前揚華公司有一位業務w○○來拜訪。佳營、揚華公司都一樣,都是由它們原廠貨物直送客戶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G.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調詢時證稱:在後期,s○○ 曾跟我開口說揚華公司那邊資源越來越少,希望安揚公司這邊可以幫忙提供代理商及客戶端讓揚華公司去使用,後來代理商只有佳營公司有配合揚華公司,客戶方面有恩合等公司。至於他們的交易模式、條件則是由揚華公司那邊負責的人去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75頁)。 H.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應s○○之 要求,將恩合、鴻宗、達京、京文等等公司給他作為揚華公司的銷貨客戶,這些銷貨客戶再將貨轉賣給源昇公司,交易模式也是跟安揚的方式一樣等語(見偵48卷第242頁至同頁反面、第243頁反面);伯威是甲丑○○介紹 ,鴻宗、達京公司是我介紹的,這些公司一開始是當佳營公司的客戶端,董事長有一次跟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揚華公司當客戶,所以我有提供這幾家公司給揚華公司,但後來他們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6卷第42頁)。 I.證人C○○於調詢時證稱:佳營公司付錢給晶鴻公司之後,安揚公司的小姐會指示我通知晶鴻公司財務開立發票給佳營公司,是s○○要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晶鴻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8卷第23頁)。 J.被告s○○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2年底或103年初,有天r○○的老闆柯少純透過其他人找我,想跟我洽談股權交易的事情,103年初的洽談期間,甲癸○○也介紹 佳營公司的內部人員給甲丑○○認識。當時因為千亞公司 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跳票事件,及安揚公司甫成立, 有些資本額是跟金主借來驗資後歸還的,當時資金壓力較大,甲丑○○是開我個人本票及綠能公司票去借錢支應 千亞公司的資金缺口,所以甲丑○○才會安排安揚公司與 佳營公司在103年(筆錄誤載為102年)4、5月進行假交易,由安揚公司先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則立即付款予安揚公司,甲丑○○再幫佳營公司安排銷貨廠商,並 以90天左右期限作為還款給佳營公司的期限,好從佳營公司先取得資金。到了約103年8月上旬左右,我和柯少純已經談定要由我購買柯少純透過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的佳營公司股票,又因柯少純表示他有6,000萬元的資金需求,後來甲丑○○就和r○○ 討論循上述安揚公司和佳營公司交易模式,先從佳營公司套取6,000萬元的資金,再以我個人名義借款給柯少 純的天悅公司。於103年間,佳營公司向晶鴻、安揚公 司採購LED晶片貨品,並支付款項予晶鴻公司、安揚公 司,佳營公司再將該等買進的貨品賣給揚華、達京、恩合、伯威、勳爵及鴻宗等公司,這些公司再銷回給鴻測、強森及綠能等公司,這些交易模式是甲丑○○安排的。 晶鴻公司開立假發票給安揚公司、佳營公司,晶鴻公司都未實際出貨,這部分的假交易我知情,但這是甲丑○○ 建立起來的假交易模式。103年第3季或第4季後,黃○ ○說揚華公司下游廠商不夠多,所以揚華公司客戶端又增加了恩合、鴻宗、達京等公司,這些客戶是黃○○跟甲丑○○借來的,確實時間要看國稅局資料等語(偵31卷 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89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偵8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 面、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偵32卷第7頁反面、 第9頁反面、偵73卷第88頁、第89頁);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供稱:安揚、晶鴻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賣給下游的揚華、鴻測、強森、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是透過甲丑○○的安排,這我也知道這 部分的虛偽交易,我認罪,但104年5月後我已從安揚公司離職,後續交易就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第372頁、本院卷3第277頁)。 K.被告黃○○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4年第1季佳營公司與揚華公司所為的交易是不實交易,交易內容是佳營公司出售大圓片、晶粒給揚華公司,實際上揚華公司沒有實際收到貨,但揚華公司帳面上會將向佳營公司購買的大圓片或晶粒銷售給甲丑○○安排的恩合公司、達 京公司,但是揚華公司實際上沒有貨物出貨給恩合公司或達京公司。佳營公司最早是s○○介紹給我,之前揚華公司和佳營公司有實際做交易。今(104)年的交易 就是不實的。揚華公司和佳營公司不實交易部分,s○○和甲丑○○應該都知情,因為我有和s○○討論過這樣 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甲丑○○會告知我揚華公司進貨 跟銷貨的對象,所以甲丑○○應該也知情,最早是s○○ 先跟我提過這件事,他說細節部分甲丑○○會跟我說。等 語(見偵1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104年9月11日調詢、偵訊時則稱:揚華公司與佳營公司交易不實期間為103年7、8月至104年4、5月間,s○○有請甲丑○○幫 忙介紹可以作為虛偽交易銷項的廠商,有恩合公司、鴻宗公司、達京公司、伯威公司等,我會要求業務助理f○○製作報價單給這些公司,之後他們就會傳採購單過來,不久後就會把錢匯入揚華公司帳戶內,我再與s○○討論要把款項匯到哪裡去。當初是s○○介紹佳營公司來跟揚華公司做生意,s○○、r○○、甲丑○○和我 等4人有一起碰面。當時佳營公司跟揚華公司在103年7 、8月間第1次交易時,佳營公司是先去跟大陸買大圓片再賣給揚華公司,當時第1、2筆交易都是真實交易,到了103年第4季時,s○○說揚華公司可以跟佳營公司買LED CHIP,他會安排好轉售對象如達京、鴻宗、恩合等公司,他有說貨不會進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84頁至同頁反面、第188頁、第 229頁反面)。 ②前開部分之陳述經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s○○因其支援千亞公司調度及進行佳營公司股權交易所生之資金缺口,與共同被告甲丑○○及r○○,先係安排佳營公司與安揚公 司之相關虛偽交易鏈(詳如後述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之理由),復為提升揚華公司營業額,再與被告黃○○安排由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共同被告甲丑○○、甲子 ○○等介紹之達京、鴻宗、恩合等下游客戶,而佳營公司另安排向晶鴻公司、源昇公司進貨等情,有s○○與柯少純103年8月2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同日協議書、同日借款契約書、104年補充協議書、s○○開立之6,000萬元支票等影本各1份(見偵19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反面)可參, 另被告黃○○曾轉寄W○○寄予k○○詢問何時可給付已到期貨款事宜之信件給s○○,s○○收信後表示:「I see」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甲丑○○,甲丑○○回覆「 中午討論」等語,可徵被告s○○、黃○○及甲丑○○對上 述虛偽交易模式均屬知情,且同意為此安排,有黃○○於103年10月14日寄給被告s○○,主旨為「Fwd:揚華對帳單-2014 9月份對帳資料--請回覆付款日」之相關電子郵 件檔案在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M-4檔案列印資料第37頁 至第4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與實情相符。而對照證人W○○及被告黃○○前揭所陳,揚華公司一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之交易,確係由佳營公司另向大陸廠商實際進貨,是後續經由安揚公司之推薦更改佳營公司供應商為晶鴻公司後,始開始為虛偽交易,並參以佳營公司係自103年8月起即向晶鴻公司進貨,有晶鴻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35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並參以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部分所 示之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之各筆交易,恰好僅有前2 筆係在103年8月前為交易,後續交易皆發生在103年8月後,且出貨亦較先前密集,核與被告黃○○前揭所述約前2 筆有實際出貨之情形相互吻合,是以此部分編號1、2所示之交易,應屬真實交易,而後續附表2-3「進貨廠商欄9. 佳營公司」編號3-16、附表2-4同欄編號1-4即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洽與附表編號4-1、4-2「進貨廠商欄6.晶鴻」即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之月份、筆數相同,金額亦甚為接近,堪認此部分即係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無訛,確屬不實交易。而再後續附表2-4同欄編號5以後之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則亦可見係由佳營公司向源昇公司等進貨後再銷予揚華公司之情形,顯亦均屬不實交易。 ③另揚華公司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等公司,顯亦係基於被告s○○、黃○○、甲丑○○及甲丑○○之安 排,以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業如前述,且依共同被告甲丁○○、X○○、l○○、a○○及丙○○前揭證述可知 ,此部分貨物之運送多半都是由其等上游直接出貨予其等下游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縱有幾筆有零星送貨至達京或恩合公司之情形,其等亦無法做實際之驗收,僅能再轉送至下游,無法確認貨品內容,且此部分交易最上游供應商無非就係安揚、源昇及晶鴻等公司,其等既未實際出貨,或係縱有出貨亦僅係空有物流之形式,內容物並非訂購之貨品,是以有關揚華公司於103、104年間銷貨予達京、鴻宗、恩合、伯威及京文公司之交易,亦均屬不實。 ④則依附表2-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3至16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金額共為2億2,060萬8,650元,及附表2-4「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1至7所 示之進貨金額8,410萬8,762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 之中。另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編號1至4 、「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編號1至3、「銷貨客戶欄 10.恩合公司」編號1至6所示,揚華公司於103年間銷貨予達京公司、鴻宗公司及恩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138萬 5,000元、3,840萬元及1億571萬元,以及依附表3-4「銷 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編號1至2、「銷貨客戶欄10.恩合 公司」編號1至5所示,揚華公司於104年第1季銷貨予達京公司及恩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5,526萬元,亦均為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 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至於揚華公司銷貨予伯威公司及京文公司之時間,此等不實交易內容雖業經記載於揚華公司之帳簿,但尚未列如於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之中。 (3)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證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我99年6月起接 任百徽公司董事長,百徽公司本身是電子通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的生產製造、貿易及新事業的開發部,102年間,我得知揚華公司是從事LED WAFER加工業務,認為百徽公司有許多電子零組件可以銷售予揚華公司,因而於102年7月間,主動去拜訪揚華公司的黃○○,同時參觀廠房及設備,並得到黃○○善意回應。2 周後,黃○○拜訪百徽公司時向我表示,揚華公司主要是做LED WAFER加工,需要的是LED WAFER,不是我本來想賣他的支架或磁性線圈,百徽公司可以從LED WAFER 貿易方面與揚華公司合作。我去拜訪黃○○或黃○○來拜訪我時,洽商有關生意安排或付款問題時,我會找T○○或甲寅○○一起參與討論,所以黃○○有與T○○或 甲寅○○交換過名片,但我覺得黃○○跟他們應該不熟。 交易供應商怎麼找的我不清楚,是百徽公司採購經理T○○向我呈報找到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可以供貨,我有電話聯絡詢問黃○○的意見,他說業界都說這2間公 司沒問題,所以我決定採用。後來因為綠能公司交期不穩定,有新增聚芯公司為供應商。我不清楚T○○在找供應商時有無跟揚華公司的人徵詢意見,一般來說是上網查,或是透過來往的供應商詢問。我在102年底時有 觀察揚華公司的財報,揚華公司股本只有3億多元,但 跟銀行的借款額度已高達5億元,所以我認為揚華公司 的授信已經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因為LED WAFER進貨在業界都要現金切貨,對揚華公司等製造商 而言,使用現金進貨較容易造成周轉壓力,而百徽公司就是通路商,居中扮演管理品質、交期、庫存及資金融通的角色,這是一般電子通路商的常態,放帳是通路商的慣例,百徽公司同意放帳給揚華公司90天,利潤在未降價前是6%,降價後是5%。貨物都是直接從供應商運往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品管、驗收,若揚華公司在驗收單上簽名就表示品管沒問題,避免造成百徽公司存貨,但採購相關人員會不定期去壓貨,就是陪同供應商去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8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偵48卷第324頁至第326頁反面、追加5-2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 B.證人T○○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起任職百徽公司,約於104年前之1、2年升任為採購經理,102年間,百徽公司董事長庚○○帶著我及財務長甲寅○○去拜訪揚華公 司。百徽公司的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是我從業界跟網路上詢問到的,沒有特定人的介紹,是從業界去探聽,我是在google網頁搜尋找到只有這兩家可以供應B級的WAFER,沒有徵詢揚華公司的意見。我與總經理F○○有一起去拜訪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則因為一直約不到負責人s○○的時間,所以沒實際拜訪。後來我也有去揚華公司看過交貨,我不定期會去抽看,從外箱看起來貨源像是大陸來的,揚華公司的櫃檯會拆箱點貨,包裝標籤上有數量,只確認數量。櫃檯的人不是固定的人。我也有去綠能公司拿過貨物,綠能公司的聯繫人是ANNY。104年8月前貨物沒有經過百徽公司,之後才有進百徽公司倉庫,因為交易產品是LED WAFER次級品,非 標準品,所以以客戶的驗收為準。聚芯公司是主動來找揚華公司成為供應商的,我都是跟業務助理KATIE聯絡 等語(見偵56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如上,另證稱:關於交易流程順序,揚華公司會先下訂單,百徽公司才會依照揚華公司訂單的內容,向廠商下訂單。一開始前幾批貨百徽公司有親自交貨給揚華公司,後來考量臺北到新竹有些距離及產品貨物保存狀況,有提出請廠商直接送貨,並請揚華公司確實點收、驗收後蓋收發章確認收貨,才會成立交貨。我曾去亞微科公司做貨物確認的動作,那次去時知道有一批貨要出,去到亞微科公司拜訪時,貨物已經出給揚華公司,所以拜訪完亞微科公司後就到揚華公司看這批貨的交易狀況,F○○曾跟我一起去揚華公司確認到貨,我去幾次揚華公司已無印象。揚華公司在櫃檯就可收到貨,收貨完會在我們的送貨單上蓋收發章,表示貨已收到。我認為JACK WU是揚華公司員工,當時我 還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寅○○,我會認為他是揚華公司員工,是因為都是他與我聯絡揚華公司的訂單需求,黃○○也曾請他與我聯繫過。揚華公司的聯絡人本來是1位 小姐,後來聯絡人有異動,是JACK WU主動與我聯絡的 等語(見本院卷24第34頁至第61頁)。 C.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百徽公司的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105年已離職。進貨後賣給揚華公司之 售價差額,是T○○呈報給我,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成本也是T○○決定。帳款條件應該是T○○、庚○○和客戶談好後決定的,當我負責時訂單已經進來,都成定局。庚○○有交代我有關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情形,到實際交易時,庚○○及T○○就把客戶和供應商資料都給我看,我看沒問題都簽核。貨物一開始是直接DROPSHIP出貨,從供應商送至揚華公司,後來才有進貨到公司倉庫,再出貨給揚華公司,因為交易金額越來越大,要確實收貨、驗貨再出貨。我們是看外觀、標籤、核對單子數量,晶片無法一顆顆實際清點。DROPSHIP的送貨方式也會有百徽公司的出貨單。據我了解,是透過前董事長o○○介紹揚華公司,但實際狀況我未接觸,並不清楚。我曾去過揚華公司1次,是因為當時已經交 易一陣子,生意越做越大,我有必要去了解客戶及供應商,所以我與T○○同一時間去亞微科公司和揚華公司,去了解交貨流程及業務。當時去亞微科時,原本是因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我們自己送貨到揚華公司去,但因貨物還沒有到,所以就只做拜訪,見了亞微科公司的負責人,大概了解他們的生意狀況,之後就去揚華公司到他們工廠了解,不過沒有看到它們的產線,只有在大廳,也有去了解材料,他們也有把晶圓片拿出來給我們看一下,揚華公司的人員是跟我說這晶圓片跟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該晶圓片是否就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因為當初原本是我們要過去送貨,但貨還沒到等語(見本院卷23第34頁至第48頁)。 D.證人甲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百徽公司財務長。102 年9月前董事長庚○○帶我及T○○去拜訪揚華公司, 當時談就是揚華公司需要LED WAFER,我們通路商就去 找尋這些產品。百徽公司以往當貿易商,物流大部分都會進百徽公司,有時候會應客戶要求不進公司,這應該是交易條件,可能是業務去談的,我不清楚。通路商的存在價值就是可以幫客戶處理貨品交期、品質及資金等服務,因為貨品處於次級品,切貨要貨到付現。採購怎麼找供應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追加5-2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o○○是百徽公司的前董事長,他和我聯繫說是否有興趣與揚華公司做生意,我即向庚○○報告此事,當天只是參訪工廠、了解揚華公司生產的產品及生產線,並沒有談到生意模式。之前我於偵訊時稱「當時談就是揚華公司需要LED WAFER,我們通路商就去找尋這 些產品」可能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銷貨的內容為何,我才直覺銷貨東西是LED WAFER,其實後來業務方的事情 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26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E.證人o○○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80年間成立百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約於99、100年左右因身體狀況不 好,將公司交給新曄科技股份有限公的吳木興經營,後該公司並指派庚○○擔任百徽公司董事長,我就離開公司,已退休。我於99年間,金美克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先生希望能找人一起參與經營金美克能公司,我便透過友人陳聖中介紹黃○○給黃先生認識,我因此認識黃○○,之後黃○○就進入金美克能公司,但我與他沒有關係。後來是黃○○希望我介紹LED零件的供應商給他認 識,剛好我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現百徽公司的EPS沒 有顯現,通常若有業績的公司都會有很好的EPS,所以 我就告訴黃○○可以去找百徽公司的庚○○。另外我有與庚○○聯絡,向他介紹黃○○的揚華公司,會請黃○○去跟百徽公司聯繫,後續他們兩家公司合作,是自己聯繫的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第240頁、偵35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於10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請我介紹時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有叫我介紹LED供應商或客戶都可以,我就提供了百徽及友旺公司( 見本院卷14第497頁至第498頁);於10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能是透過百徽公司財務長甲寅○○與庚 ○○聯絡,聯繫過程我已經忘了。我於調詢筆錄講的介紹過程正確與否,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陪同百徽公司的人第1次拜訪揚華公司等語(本院卷26第334頁至第 338頁)。 F.證人即共同被告N○○於偵訊時證稱:亞微科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是黃○○安排的,是LED的生意,後來 寶紘、麗寶公司也有客戶要LED晶片,但LED帳期都要求很長,所以黃○○說讓百徽公司來幫亞微科公司背帳期。百徽、永晴、云捷公司是黃○○介紹的,而鴻測公司本來就是黃○○的公司,云捷、鴻測公司主要賣我LED CHIP及LED WAFER,我主要賣百徽公司LED CHIP,但有 時進價太高時,我會自己向大陸進貨。百徽公司會要求供應商的信評要好一點,所以黃○○就把亞微科公司介紹給百徽,鴻測、云捷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部分,整個交易做完亞微科公司會賺百分之2。 百徽公司對他所有的客戶都會經過保險承保,百徽公司才願承擔月結120天的風險,通路商一般都會做這些程 序。寅○○會開報價單、出貨單去對百徽公司這些客戶,有時候百徽公司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有些是寅○○直接安排送貨,送貨我們都會帶發票去,因為百徽公司是開信用狀我們要押匯,貨款收回來後,上游廠商的請款單才會來,Z○○就會拿來給我簽,只有針對百徽公司部分的生意,上游才會在百徽公司貨款收回後向我們收款,其他部分的交易不是,我不會覺得這樣的交易很奇怪。報價單、出貨單這些單子不一定是我蓋,因為公司有固定的發票章,但請款單就一定會是我蓋。當初我是為了增加公司利潤,不是為了提升營業額,我只做經銷代理,經銷代理就是背帳期,只要貨沒問題我們就賣掉,鴻測公司找我們的目的就是希望早點拿到錢等語(見偵46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偵19卷第24頁 至同頁反面、併辦14-2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微科公司原本設立目的是要做晶棒、PSS和太陽能次級WAFER買賣,不是要做晶片,因為晶棒的利潤比較好,有時候20%,晶片即CHIP才1%、2%。後 來黃○○告訴我鴻測、揚華公司,會計師說關係人交易太多,希望找代理商,而亞微科公司是屬於營運不錯的公司,希望亞微科公司當鴻測公司及百徽公司交易的代理商,據我了解,百徽公司後來把貨賣到揚華公司,當初他們告訴我的理由就是這樣,我不曉得在安插百徽公司擔任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間的代理商後,為何還要安插亞微科公司的原因。當時主要是寅○○跟百徽公司的曹經理在聯繫,寅○○代表鴻測公司、曹經理代表百徽公司,寅○○交待好Z○○,讓我知道批核,如果上、下游收款、付款沒問題,公司有錢賺,我當然會批核等語(見本院卷23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3頁、第336頁、第255頁) G.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黃○○去談好業務模式後,會交代我去通知各個公司,我有跟百徽公司建立聯絡窗口,通知百徽公司T○○說亞微科公司會出貨給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則自鴻測公司購貨再賣給百徽公司。這是黃○○交辦的,他跟我說他生意都談好了,叫我跟亞微科公司說黃○○有個生意要做,鴻測公司出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出給百徽公司,價格、數量都談好了,我們只要做紙上作業就好。我只有跟T○○說亞微科要出多少金額及數量的貨給百徽公司,沒有跟對方說是誰出貨給亞微科公司的,黃○○有跟我說百徽公司知道貨要出給揚華公司,要我這部分不用特別提醒。鴻測、亞微科及揚華公司,我認知是黃○○和s○○都能掌握。我印象中百徽公司會派人到揚華公司去,他們希望貨物直接寄到揚華公司,不會到百徽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否每筆都是如此。我會通知綠能的天○○要出貨給百徽公司,他們會跟我說要經過s○○同意,我也會跟T○○講,她會自己跟綠能公司的天○○聯絡。我是用鴻測公司的名義跟百徽公司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我是以鴻測公司的名義跟他們聯絡。在這交易鏈中,黃○○告訴我他談好以後,鴻測公司我會通知C○○,亞微科公司我可能是通知N○○或是Z○○,百徽公司方面則通知T○○等語(見偵46卷第97頁、偵48卷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偵21卷第189頁至同頁反面、 第1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百徽公司連 絡過程中,並沒有明確告知對方我是哪1間公司的員工 ,但應該不會認為我是揚華公司的員工,我會把綠能公司報價單轉寄給T○○,是黃○○要我聯繫T○○的,要我交代產品、數量,如綠能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我要告訴她這一次的交易對象是跟誰買的,要告訴她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卷23第214頁、第223頁、第235頁) 。 H.證人Z○○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亞微科公司擔任會計,但老闆N○○要我做什麼,我都要做,可能有人事、跑腿。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的交易,會是JACK(指寅○○)跟我說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但這部分的交易我不會看到貨,我會先用電子郵件把出貨單寄給揚華的 EMILY(指f○○)讓她蓋出貨章,我拿到資料後,就 會寄給百徽公司的曹小姐,百徽公司就會向銀行申請開狀,我就可以去向銀行申請押匯。但若是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在到寶紘、麗寶公司的交易部分,是N○○跟我說交易的品項、數量、價格,N○○也會要我跟鴻測公司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鴻測公司的貨就會先到亞微科公司,寶紘、麗寶小姐會請天成轉運站的人員把貨拉走,這是比較後期的交易,沒有很多筆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左右起在亞微科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亞微 科公司的LED方面買賣進出貨、開發票、作帳,及銀行 往來,也有負責亞微科公司與上下游廠商間買賣商品的收、送貨,我不用找供應商,都是被交辦出貨給誰、開發票給誰。關於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的交易,是我到職後才有的交易。我有開報價單及發票給百徽公司,但我未經手貨物,不清楚此部分有無實際送貨,因為我只有在文件上作業,寅○○會交代我做事,N○○會交代我要把出貨單寄電子郵件給揚華公司的f○○蓋章,但這好像是後來的事,一開始沒有印象。我當時以為給揚華公司蓋出貨單的意思是指從揚華公司幫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3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I.被告s○○於調詢時陳稱:是黃○○安排百徽公司陸續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聚芯公司進貨,進貨後再將該等貨品轉售予揚華公司,百徽公司是以現金購料,再以月結90天的收款條件收取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他應該是因為財務壓力,需要先取得資金。我從來沒有跟百徽公司的任何人見過面,是黃○○要求我提供綠能公司作為與百徽公司交易的對象。此交易應該不是真的,因為綠能公司的狀況我清楚,亞微科、聚芯及揚華公司都是黃○○或N○○等人掌控的,所以應該不是真的等語(見偵31卷第70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是透過綠能公司這邊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有沒有貨在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1卷第90頁、偵56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說我知道綠能公司的狀況,是因為綠能公司之前是做LED燈具的設計組裝,所以它的產品 性質及營業額狀況我清楚,但LED材料部份我就不清楚 ,要問黃○○。是黃○○想要用綠能公司做LED材料生 意的平台,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7第456頁至第457頁)。 J.被告黃○○(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我認識庚○○, 是庚○○透過我的朋友o○○介紹認識的,庚○○表示他們是LED圓片的通路商及代理商,希望能夠賣LED圓片給揚華公司。s○○有找綠能公司作為百徽公司的供貨商,亞微科公司則是我介紹給庚○○後,由庚○○與亞微科公司接洽,後來聚芯公司取代了綠能公司的位置成為供貨商。綠能、聚芯及亞微科公司有一部分貨是向大陸進口,有一部分是向鴻測公司買,而百徽公司給綠能、聚芯及亞微科公司的付款條件是現金或貨到幾天,而銷貨給揚華公司的帳齡是月結90天或120天,所以可以 讓我們用較低的成本購貨,也讓我們有時間周轉現金。我記得一開始幾筆交易,百徽公司的業務有親送,後來就是貨運行直接從供貨商送到揚華公司了等語(見偵19卷第177頁至同頁反面);(B)於同年9月12日偵訊中供 稱:我第1次與庚○○談,只是初步認識公司營運狀況 ,我瞭解到百徽公司就是單純電子通路商後,就跟s○○討論要如何跟百徽公司合作,s○○即建議透過百徽公司用現金跟大陸供應商買貨,揚華公司跟百徽公司所訂的付款方式是用月結90天的T/T,這樣百徽跟大陸供 應商買貨用現金買可以比較便宜,另外揚華公司不用立刻就付現。我覺得庚○○應該不曉得後來有不實交易的情況,因為一開始百徽公司有親自運送貨物到揚華公司,是後來才由百徽公司上游供應商亞微科、綠能及聚芯公司直接送貨到揚華公司,大概是在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有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貨,是s○○要我這樣做的,綠能公司就是s○○的公司,聚芯公司也是鴻測公司在使用操控等語(見偵19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88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庚○○後,先相互了解背景,百徽公司也想要經營LE D產業,我就跟s○○報告,s○○就設計出百徽公司的角色,角色定位為現金購料。我有先徵詢過庚○○是否願意讓百徽公司配合以現金購貨再以月結90天或120天的方式出售給揚華公司等整體的交易條件和架構 ,庚○○也同意,我再跟s○○報告,s○○認可後,我再去跟庚○○確認,完畢後雙方便交由底下承辦人去作業。當時我和庚○○的默契是每個月交易金額約4,000萬元。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業務員親送入百徽公司的庫 ,但後來就由綠能公司及亞微科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可以賺買賣價差,約4%至6%。銀行貸款率雖較低,但鴻測公司當時貸款能力有限,額度已經貸蠻多的等語(見偵19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2頁);(D)於104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綠能公 司是s○○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現金先到綠能公司也是符合s○○的原意,至於會安排亞微科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初s○○有提到說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的公司,所以才會去找亞微科公司,但是當初應該事先就有跟亞微科說好,會另外再安排1個交易,讓亞微科一收到 百徽公司支付的現金後,就另外將款項當成下一個交易應給付的貨款交給鴻測或晶鴻等s○○可以掌控的公司,如此s○○就可以立刻使用到這筆錢,所以這也符合s○○的原意,也會留一些價差給亞微科公司,安排亞微科公司插入此交易,有事先取得N○○的同意,大家都很熟,N○○才會同意幫忙,他沒有要索取報酬,但價差本來就是所有交易都要留的,後來N○○介紹百徽公司的銷貨對象寶紘、麗寶公司,分散銷貨對象,我也很樂於同意N○○他們的幫忙。剛開始交易時,百徽公司業務有親送,這就是真交易,筆數我不確定,因為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是百徽公司決定。而沒有業務員親送的就有部分是假交易等語(見偵13卷第157頁反面至 第158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背面);(E)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與庚○○談的初期,我 有把產品規格開給百徽公司,他可以找他們自己的供應商,沒有的話我們就介紹綠能及亞微科公司,如果沒有的話可以用我們介紹的供應商等語(見偵21卷第160頁 );(F)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與百徽 公司開始有不實交易的時間應該是103年下半年開始, 舉例來說,可能我們採購金額是1,000萬元,但實際上 只有800萬元的貨,百徽公司可能不知道,因為從103年下半年開始的物流就沒有經過百徽公司,但物流經不經過百徽公司,是百徽公司自己決定的。綠能、聚芯公司是寅○○跟百徽公司接洽等語(見偵48卷第308頁反面 );(G)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一開始是庚○○和百徽公司其他人先來揚華公司拜訪來談有無業務合作機會,因為百徽公司是電子通路商,揚華公司是工廠。起初是談以百徽公司現有產品賣給揚華公司,但因百徽公司現有產品都不適合揚華公司,而百徽公司又很想與揚華公司做生意,我跟s○○講後,就向百徽公司推薦綠能公司和亞微科公司,讓它們自己談,由百徽公司當電子通路商,負責背帳期,百徽公司約賺3%至5%價差。我忘記推薦進項廠商部分是不是我講的,還是我請揚華公司採購跟他們講,因為談雖然是我跟庚○○談,但是執行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k○○與百徽公司業務談。我有跟庚○○溝通過,揚華公司所需的LE D WAFER(圓片)或是芯片(CHIP)的量,都是依據揚華公司現有設備產能去做規劃,會有年度或季度計畫,所以揚華公司會排採購量規劃,會跟他說百徽公司進貨量約占揚華公司所需量多少比例,這是一個採購政策。至於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我記得是百徽公司決定,前幾筆有進百徽公司,後來貨直接送揚華公司時,百徽公司有要求揚華公司要拍照給百徽公司看,證明貨有到。我跟庚○○談這個業務,百徽公司就是要背帳期,百徽公司資金怎麼來我不清楚等語(見追加5-2卷第 26頁至第28頁、第208頁至第209頁);(H)於107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最早是o○○帶庚○○來揚華公司做拜訪,當時來了3、4人,第一次見面先熟悉兩間公司性質,沒有聊得很深入,沒有談生意架構,後來我跟s○○回報,有往下談的意願,我有主動去百徽公司拜訪,就我立場,百徽公司擔任揚華公司的供應商是很適合的,百徽公司如果能找到符合揚華公司需求的產品就樂意合作。我不知道百徽公司當時想賣什麼產品給揚華公司,但我應該有跟對方提過我要LED半成品或原料, 百徽公司可以去找。我不記得我當時開的產品規格為何,但因綠能、亞微科及聚芯這些公司產品線都是跟著鴻測公司體系,最後百徽公司找到這3間公司我覺得是可 能的。我記得百徽公司曾嘗試找其他供應商,但沒有合適的,所以我後來有推薦亞微科及綠能公司,應該也是百徽公司先跟這兩間談,我也會跟s○○還有N○○提,再跟庚○○做百徽公司對綠能、亞微科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條件。綠能公司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應該有實際收到貨,我不確定百徽公司的人是否會不定期到揚華公司抽驗貨物,他們不會跟我說,但揚華公司不會禁止。我之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說法,很多是記憶有誤。因每次出貨給百徽公司,我們無法預期百徽公司要不要點貨,所以我們只能把貨準備好,所以理論上這段交易應該是真實交易。亞微科及百徽公司的交易角色就是背資金等語(見本院卷23第344頁至第358頁)。 ②前開部分之陳述,經相互勾稽後,可知悉有關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被告黃○○與共同被告庚○○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o○○相互介紹,進而洽談生意,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CHIPWAFER等產品,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再銷貨予揚華 公司。而關於百徽公司之供應商來源,被告黃○○於偵審中均自承百徽公司在找不到合適的供應商時,其有向百徽公司推薦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而後亦為百徽公司採用之情事,而綠能公司為被告s○○所掌控而為被告黃○○可安排之公司,另亞微科公司在LED晶片、晶圓交易方面 ,實際上亦經共同被告N○○同意由被告黃○○及s○○安排,業經被告s○○、黃○○及共同被告N○○陳述如前,復依共同被告庚○○、證人F○○前揭證言可知,在當初與揚華公司洽談此交易之貨物運送方面,本即約定由供應商即亞微科、綠能公司直送揚華公司,此並有亞微科公司於其與百徽公司第1筆交易即102年9月23日之出貨單 ,以及扣案物中綠能公司最早1份即102年11月11日之出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路00號,即揚華公司之地址等情甚明(見扣案物編號U-3檔案列 印資料第2頁、第13頁)。雖依被告黃○○及證人T○○ 前揭所述,似可認定雙方初期之前幾筆交易,百徽公司確有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之情事,惟此不排除係因雙方初次合作且交易金額非微,因此百徽公司慎重起見,遂於前幾筆交易時派員至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取貨親送揚華公司之故,與前開交易內容本即約定貨物係由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直出揚華公司之情事並不衝突,後續即應如被告黃○○及證人T○○前揭所陳,確係由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逕行出貨予揚華公司。又有關逕行送貨部分,於亞微科公司方面,係Z○○自寅○○處得悉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後,會用電子郵件將出貨單寄給揚華公司的f○○讓她在出貨單上蓋章,其拿回資料後,再將出貨單寄給百徽公司的T○○,此部分僅係紙上作業,並未看見物流等情,業據證人Z○○、寅○○證述如前。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f○○前揭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百徽公司給我的出貨單是綠能跟亞微科公司的抬頭,但百徽公司實際沒有出貨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只是要求在出貨單上蓋章。我看到的出貨單都是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要揚華公司回簽,但該出貨單是綠能公司給百徽公司的T○○,這個交易只有單據等語(見偵56卷第28頁、偵21卷第148頁),雖證述其係從百徽公司處看到亞微科及綠 能公司的出貨單,而與證人Z○○前揭所證稱其係自行以電子郵件寄出貨單予f○○蓋章等情略有出入,然就證人f○○僅係形式上在亞微科及綠能公司之出貨單上蓋章,並無實際收受貨物等節,核與證人Z○○前揭證述一致,此並與被告黃○○前揭於104年9月12日偵訊中所陳:大概是在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有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貨等語,亦相互吻合。揆諸常情,倘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有實際送貨至揚華公司,其僅需隨貨附上出貨單予揚華公司人員檢驗點收無訛蓋章後,如係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人員親送,即可由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人員取回;若係物流公司代送,亦可請揚華公司人員將蓋章後之出貨單另寄回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甚或轉寄予百徽公司,毋庸額外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出貨單予揚華公司人員蓋章,是以證人Z○○及f○○所述之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以電子郵件寄出貨單予揚華公司蓋章簽收方式,根本無法達出貨單本欲證明有實際出貨並經對方點收之用意,顯見僅係形式作業,在在可徵被告黃○○乃利用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有關貨物運送上逕由供應商直送貨物之約定,只有指示相關員工安排紙上出貨之作業,並未為實際出貨之情事,至為灼然。又被告黃○○上開偵訊之陳述,雖稱是「聚芯公司」未實際送貨,然百徽公司係於104年4月間起始向聚芯公司進貨,有百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追加5卷5第513頁),而103年第4季時, 百徽公司僅有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後銷貨予百徽公司,可見被告黃○○此部分所稱之「聚芯公司」實為「亞微科公司」之誤,併予敘明。另依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此部分交易中,雖誤解揚華公司為出貨公司,然其此部分之誤會,並無礙於其確實係依指示就亞微科公司部分為形式上之出貨作業之真實性,亦予敘明。③至於被告黃○○於後續偵、審程序中,雖翻異前詞,先係辯稱有實際出貨,僅係部分出貨數量不足;又改稱其記憶有誤,因擔憂百徽公司是否點貨,故均有實際出貨云云,業如前述,惟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述實際上僅有安排形式上出貨作業等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亞微科及綠能公司確實有未實際出貨予百徽公司之情事,堪可認定。至於實際未出貨之時間,則採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參以被告黃○○於104年9月12日之偵訊供述,應以103年第4季後之時間為準。另依證人T○○及F○○前揭證述,證人T○○曾與證人F○○於某日前往亞微科公司拜訪後,並於同日前往揚華公司了解交貨流程,而當日細節,證人T○○對此證稱:當時是知道有一批貨要出,但去到亞微科公司時,貨已出給揚華公司,所以之後就去揚華公司確認到貨狀況等語;而證人F○○係證稱:當日去亞微科公司,原本是因為有一批貨要到,看能不能我們自己送貨到揚華公司去,但因貨還沒有到,所以只做拜訪,之後就去揚華公司了解狀況,揚華公司的人員有拿晶圓片出來,說這晶圓片跟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就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等語,業分別記載如前,另佐以被告庚○○所提出之「LED WAFER供應商 及客戶拜訪」之資料(見本院卷3第242頁),估不論此部分資料是否為當時拜訪時即作成之紀錄,依該份資料內容及照片及此部分證人證言,至多僅足認證人T○○、F○○有於103年9月3日前往亞微科公司及揚華公司,但有無 於該日行程中確實看到亞微科公司欲出貨給揚華公司的貨物等情,仍尚不足證明,是以不足認定該次有實際出貨。又證人T○○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曾證稱有不定期前往揚華公司看交貨,但去幾次已無印象,然依共同被告庚○○前開所提出之拜訪紀錄,亦僅見有103年9月3日、104年7月8日拜訪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紀錄(見本院卷3第242頁至第243頁),亦僅足證有此2次之拜訪紀錄,是此部分尚不足佐證證人T○○所指之有不定期前往揚華公司看交貨狀況之具體時間及次數,此種情形不排除係發生在百徽公司有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時期,是以除上開104年7月8 日百徽公司有派員參與送貨之紀錄外,不足證明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有於103年第4季以後至其等與揚華公司交易結束前有實際出貨之情事。另被告庚○○雖曾提出貨物照片1張欲證明揚華公司有實際收貨之情事(見本院卷3第241頁),而依照片內容雖為貼有標籤及便條紙之數紙箱, 然此係在何時、何地拍攝、由誰拍攝,及出貨對象與收貨對象等均無從由照片內容認定,尚無從作為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有自103年第4季後有實際出貨之證明。又依被告黃○○於105年2月13日偵訊中曾陳稱百徽公司於貨直接進揚華公司後,有要求要拍照看等情,固可證明百徽公司曾要求揚華公司拍攝貨物照片予百徽公司確認收貨情形,然縱有拍攝,亦無從證明所拍攝物品即為亞微科公司或綠能公司所逕送之貨物,亦無足證明有實際出貨之情事。是以自103年第4季後至雙方交易結束前,除排除104年7月間之交易百徽公司有派員參與送貨過程之交易外,其餘應屬未實際送貨之不實交易。 ④是以依附表2-3「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1至13所示,103年度第4季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金額共為1億 2,336萬3,660元,及附表2-4「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3所示104年度第1季之進貨金額1億3,758萬7,000 元,均屬不實,而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計算之中。 (4)揚華公司向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進貨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y○○○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4年5月創立眾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旺公司 ,於89年上市後就擔任董事長,主要營業內容是名片型網路卡。於103年6、7月間,友旺公司新任董事o○○ 向我表示有家公司接到泰國WIFI基地台及中華電信雲端監控的案子,生意規模可達100、200億,就請他幫我安排,我就於103年11月間與揚華公司的執行長黃○○見 面,開始洽談雙方合作機會。當時黃○○向我表示揚華公司新接很多通訊產業案子,我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加上當時揚華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的確有其事,經我評估揚華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向鄧白氏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4A1低風險公司,加上當時黃○○還有與我協議之 後與我共同經營友旺公司,等3到5年的時間友旺公司穩定一點,我就賣股票給他,退出公司經營的因素,我決定和揚華公司合作,並於104年1月1日簽訂雙方的保密 合約開始做生意,但黃○○當時跟我表示說WIFI生意沒這麼快,加上當時機版已經跟華碩公司買了,所以就轉而向我表示他們最近LED的生意很好,問我有沒有興趣 參與,我因負擔員工生計,加上希望能與黃○○保持友好關係,因而同意,所以交易模式就變成是友旺公司透過永晴公司向大陸的圓融光電用現金採買LED的次級晶 片,再用月結90天的條件轉售給揚華公司,同時我也要求黃○○開立本票擔保。交易條件是黃○○提出來的,他一開始就告訴我說這個行業要用現金去切貨,他本來提出更長的帳期,上開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我問了幾家都找不到供應商,後來我問到o○○,他跟我提到永晴公司可能會有,我也去問了黃○○,黃○○也說永晴公司有代理大陸圓融光電的產品,我問他永晴的貨他會收嗎?他說只要驗收有過,他就會收。所以我就決定用永晴公司做為代理商,友旺公司是與永晴公司的何人聯絡我不清楚,主要是我的秘書I○在處理,請她去找永晴公司,或許我有跟他交代說要去聯絡揚華公司的人員看看如何聯繫永晴公司。友旺公司沒有人去永晴公司實地查核,因為永晴公司是我付錢的對象,我徵信揚華公司比較重要。貨物流通部分則係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也由揚華公司去進行驗貨,驗完貨再拍照和準備驗收文件給友旺公司,我想說可以節省驗貨的程序,且貨就直接由揚華公司取走,可以不用負擔貨物運送中毀損的風險,又可省下運費。我不知道永晴公司是由黃○○掌控的公司,若知道我就不會進行此買賣,我以為是單純買賣,從中間賺取利差。揚華公司會拍照片跟製作驗收單給友旺公司,但我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出貨等語(見偵51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上,僅另補充證稱:黃○○於103年12月第1次問我要不要作LED生意時,我說我要思 考,因為東西賣給大陸的票期很長,約120天、180天的票期,所以他說他資金不足,問我有沒有現金,但我不能接受這麼久的時間。後來我跟o○○說我找不到供應商,他跟我說找永晴公司可以買到,他好像是說永晴公司原先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看它還有沒有貨賣我,他沒有說他是如何知道永晴公司的。黃○○也跟我說永晴公司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但他錢不夠,他說我可以跟永晴公司進貨,他還有提到他後面要發行私募,加上他當時股價很高有60幾元還配股配息3元,所以我認為揚 華公司財務很好,只是週轉不夠,我判斷我若用現金切貨賣給揚華公司,可以有錢賺,對方財務也很穩健,我就沒有疑慮。在確認供應商為永晴公司後,於104年1月第2次就談商業條件,我同意用現金交易買貨後再賣給 他,及驗收程序由揚華公司驗收後提供照片及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以此資料請永晴公司開發票,再於7天內電匯付款予永晴公司,貨物視同交給揚華公司 ,友旺公司再開出貨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收款,這樣就沒有貨品瑕疵或運送損壞的問題,還可以節省運費。很多都是台灣接單在大陸出貨,只憑驗收單跟照相為準。若揚華公司不驗收,我們就不付款給永晴公司,若未驗收,付款7日期也不會起算。在第2次洽談決定作生意後,我有找鄧白氏徵信揚華公司,5A是最好的,揚華公司是4A1,財務風險很低,財務部門基本資料表上雖然表示 因現金準位逐年降低等,建議比照客戶往來供應商條件平均45天來減少倒帳損失,但揚華公司當時股價60幾元,應該是還好,而揚華公司本來提出的帳期是180天、 120天,而我們當時基本是90天,所以才磋商為90天, 另外我有指示若股價下跌,就趕快停手。友旺公司早期有LED部分,但虧損很多,後來就沒有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14第457頁至第471頁)。 B.證人o○○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0年在證期會舉辦的餐會上認識y○○○,雖然我持股比例不高,但我希望參與友旺公司經營團隊,所以我有去找y○○○,表示希望當選友旺公司董事,y○○○同意並於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時提名我,我即於103年6月間當選友旺公司董事,並介紹y○○○給黃○○認識,希望有業務上的合作,但它們如何合作,我未參與,並不清楚。黃○○有跟我提過永晴公司,他跟我說揚華公司的LED檢測 原料是向永晴公司買的,但我不知道永晴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誰。我有介紹永晴公司給y○○○,跟他提到永晴公司有LED產品,因為揚華公司有跟永晴公司 買產品這件事。我當時認為揚華公司經營良好,永晴公司應該可以介紹給y○○○,但後續友旺公司有無和永晴公司聯繫或洽談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5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偵35卷第310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y○○○有無跟我詢問收購LED次級品的管道,我對永晴公司也不清楚。黃○○只 是口頭上告知我永晴公司,我就提供給y○○○,因為買賣東西誰可以提供,黃○○比較熟悉,此等公司交易我沒有介入不清楚,當時y○○○怎麼問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4第493頁、第495頁、第496頁、第 499頁)。 C.證人I○於偵訊中證稱:我為友旺公司董事長y○○○之秘書。104年1月20日左右,黃○○、w○○及寅○○等人有到友旺公司找y○○○開會,中途我被叫去辦公室,y○○○交代之後要與黃○○的揚華公司合作承購LED CHIP,要我擔任與揚華公司買賣的窗口。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事後我聯絡w○○,把客戶資料表及供應商資料表給w○○,他回傳資料給我後我才知道供應商是永晴公司。相關的交易條件是y○○○告訴我的,友旺公司至少會有4%的利潤,貨物運送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貨物不進友旺公司,友旺公司付款條件是貨到付款,揚華公司的付款條件是90天友旺公司再收款。而永晴公司是由寅○○代表跟我聯繫,雖然寅○○是鴻測公司人員,但黃○○說寅○○會幫忙處理,我就沒有多想。進行交易時,揚華公司方面會先給需求通知單,通常不久後寅○○也發給我永晴公司的報價,經我核對確定有4%利潤時,我就會發報價單給揚華公司,對方就會簽核報價單和正式訂單給我,我就會把這些轉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做內部業務訂單流程,訂單做成後再給永晴公司。當永晴公司要出貨給揚華公司時,永晴公司出貨單上面要蓋揚華公司的簽收章,要傳電子郵件、照片給我,確認貨品驗收無誤,確認揚華真的有收到了,我們就會付款給永晴。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我們希望揚華公司提供銀行支票背書保證,但w○○回覆,揚華公司不開支票,這點我有質疑他,他說可否開他們公司執行長黃○○的本票,我說請他問我們公司老闆,他有發郵件給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原則上也是同意等語(見偵51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前,僅另證稱:我們對供應商是著重在物品查核,只要規格是符合客戶需求,若貨物未被客戶驗收,我們就不會付款,若貨物有被客戶驗收接收通過,我們才會付款,當時揚華公司都有簽收貨物且驗收通過。當時我的認知是永晴公司都有交貨給揚華公司,因為永晴公司都會提供給我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且有提供給我揚華公司有蓋簽收單的回條給我,同時我也會跟揚華公司採購做確認是不是有收到貨、有沒有驗收通過,他們的回覆都是有。因為永晴公司電子郵件上所寫的JACK WU與會議上拿到寅○○名片上的JACK WU一樣,所以當時只是單純知道永晴公司聯絡人是JACK WU,沒 有發現異狀,我想說他就是供應商,在與我聯繫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提過黃○○。我也不覺得訂單來後,供應商會自行報價並配合訂單內容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1第4 第473頁至第488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偵訊時證稱:黃○○有跟我說友旺公司要當揚華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叫我建立窗口,永晴公司是由寅○○當窗口,黃○○找我們兩人去友旺公司洽談LED經銷模式,我只負責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 這邊的銷售業務等語(見偵73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4年1月20日與黃○○一起去永晴公司,寅○○應該是自己到場,他不像是揚華公司的人,但跟黃○○認識,我當時不知道他與黃○○的關係,當天我只記得是談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生意,開會實際內容我記不起來,黃○○要我跟I○聯繫。開會時我在外面等,後面才進去,裡面有y○○○、黃○○及寅○○在,我記得我是後來交換名片時,我跟I○才進去的,說聯繫相關事宜就找I○,這時候才聽到永晴公司,不確定是指供應商或客戶。會議結束後,黃○○有跟我說交易條件,要我轉達,應該也是黃○○有跟我說寅○○是永晴公司窗口。黃○○會寫紙條或口頭跟我說,要買賣的LED產品規格、數量、金額,我打成電子檔寄給I○ ,再來就是出貨或進貨,我知道友旺公司的貨品來源是向永晴公司購賣,但永晴公司是不是揚華公司事先安排的,我不清楚。永晴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揚華公司,我不清楚,出貨不是我負責的,我是負責傳遞訊息,我也不負責驗貨,也不知道實際辦理驗貨的人是誰。I○寄給我供應商的名單,我轉給永晴公司的人填寫,都是黃○○交辦的,主管交辦我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14第554頁至第584頁) E.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黃○○有指示我用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我就把事情交代給永晴公司的人,永晴公司的歐姓負責人應該是請C○○幫她作業等語(見偵46卷第9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陪黃○○去友旺公司1次,我沒有在會議裡,生意是黃○○跟y○○○ 談好,後來有交換名片,我是給鴻測公司的名片,我打電話給I○。黃○○說交易是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直接給揚華公司,黃○○叫我先跟友旺公司聯絡,這東西最後交易模式跟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一樣。我跟永晴公司的C○○講好要發報價單給I○,再幫永晴公司拿報價單給I○。I○有請我跟揚華公司的人要驗貨證明,我就幫她跟揚華公司的f○○要,f○○是跟誰要,我不清楚。友旺公司賣給揚華公司時,就是揚華公司人員自己聯繫。我只負責聯絡,做紙上作業,但有無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卷第317頁、偵21卷 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F.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揚華公司LED晶片 部分是黃○○負責,要跟誰買、下單給誰、票期多少等都是他指示的,我負責開採購單,但進貨洽談者是黃○○。我有製作過開給友旺公司的採購單,是跟I○聯繫,之後會發正式訂單。採購單開立後,我會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請廠商簽回之後歸檔,之後廠商有無按照採購單上內容送貨至揚華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負責收貨我不清楚,因為收料跟開單是分屬不同部門。廠商開立發票後,我會開驗收單給倉庫即驗收單位,倉庫簽完後會回到我這裡,我再拿給黃○○簽核,若貨有問題沒有進來,黃○○會通知我這筆先不要付,若黃○○簽名,我就視同入貨,後續就送財務請款。他有無跟我說過不要付款的原因,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23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08頁)。 G.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云捷、亞訊、永晴等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但發票內容的交易是否真實,我無法判定,金流部分我知道有付錢或收錢,但貨物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所以沒辦法判定真假。當初主管交代我要我幫這幾間公司的負責人處理業務,我後來也有跟負責人碰面或電話聯絡,所以不覺得有不對的地方,就是按照主管的指示辦理,我不清楚為什麼這些公司不自己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20第179頁至第180頁)。H.被告黃○○(A)於104年9月11日調詢時供稱:友旺公司 於104年1月至6月間,向永晴公司付現購貨,再以月結 90天條件轉銷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是我與友旺公司的y○○○談的。前一兩筆交易的貨可能確實有經過友旺公司,但是後來可能是直接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B)於104年9月12日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稱: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4頁);(C)於104年9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 為友旺公司也曾做過LED燈具產品,且y○○○對揚華 公司的產銷模式也有興趣,所以雙方才會進行合作,我當時有跟他說用現金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料,所以他才會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友旺公司可以得到貨款銷售金額3%至5%的利潤。o○○是y○○○的朋友,是他介紹我跟y○○○認識的。我初次跟y○○○見面後,就回去跟s○○報告,因為友旺公司沒有設備,所以s○○建議從這樣的貿易開始做,我才再跟y○○○討論等語(見偵19卷第219頁至同頁反面、第227頁);(D)於104年11月4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03年底o○○向我表示,友旺公司在對外尋找商業上的合作伙伴,另外看有沒有新股東願意加入,我當時希望能夠擴大揚華公司的業務,想要試試看,因而去認識y○○○。第1次是在友旺 公司跟y○○○見面,當時我們互相介紹公司的現況和願景,我表示揚華公司當時主要從事WIFI的產業,他很有興趣,不過因為WIFI那塊產業揚華公司以先下訂單給華碩,約於104年2、3月交貨,如果友旺公司要有訂單 ,就要在第2階段,中間又要有產品認證,要到下階段 出貨時才能用友旺公司產品,所以我詢問他是不是願意與揚華公司合作另一塊LED的業務,y○○○評估後也 同意了,之後我們兩間公司便開始合作。我當時有跟y○○○說我會幫他介紹供應商,等他向供應商承購LED 圓片或方片後,可以直接銷貨給揚華公司,如果他是以現金方式付款的話,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原物料,再加計4%到6%後轉賣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因而可以取得那4%到6%的利潤,至於貨物流動的方式一開始有經過友旺公司才到揚華公司,但後來就是直接從供應商那邊送到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人員簽完驗收單據後,將相關驗收單據交給友旺公司,讓友旺公司自己去處理跟供應商之間的驗收。揚華公司就是因為不願意用現金購料所以才會去找可以用現金付款的合作夥伴。供應商就是永晴公司。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記不太清楚我到底是跟y○○○還是o○○提到永晴公司的,我只記得當時我向他們表示永晴公司本來就是揚華公司LED圓片及方片 的供應商,所以請友旺公司直接跟永晴公司洽談。因為永晴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鴻測公司在經營處理的,所以有關於永晴公司的基本資料,應該都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提供給友旺公司的,至於是由誰提供的我就不清楚了,可能我請鴻測公司之人跟友旺公司聯繫。我印象中友旺公司的窗口是y○○○的秘書I○,揚華公司是w○○。我沒有跟y○○○提過這是假交易,頂多提到永晴公司原本是揚華公司的LED供應商。我只知道永晴 公司的貨物料都是來自於大陸,但是都是請大陸廠商直接寄送到鴻測公司的地址,至於永晴公司出貨時,送貨單上所留的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地址我就不清楚了,而且如我前述,永晴公司後來也沒有送貨到友旺公司,所以友旺公司的人員也無從判斷貨物究竟來自於何處。我記得前幾筆交易是永晴公司先送貨到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再送到揚華公司,所以基本上是揚華公司點貨,如果沒有問題,會開驗收單給友旺公司。後來幾筆是永晴公司到揚華公司等語(見偵21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E)於105年1月8日本院訊問及105 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坦承有不實交易。永晴 公司主要的進貨對象是鴻測公司,假如實際上只有800 萬元的貨,鴻測公司會開1,000萬元的發票,永晴公司 則亦賣友旺公司1,000萬元,所以都有不實的部分,但 不全然是假的。又因友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前1、2次交易時,友旺公司會要求驗貨,所以這2次交易是實 在的,但因之後友旺公司沒有要求貨一定要進到友旺公司,是由永晴公司將貨運到揚華公司,所以會有不實的空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卷3第12頁至 第13頁);(F)於107年7月31日審理中陳稱:照正常採 購流程,永晴公司賣友旺公司是友旺公司要自己驗收,友旺公司賣揚華公司是由揚華公司驗收,至於中間是否因為什麼因素,友旺公司沒有能力可以驗收,後來才有折衷方案,詳細細節我忘了,最後一段是揚華公司要有驗收的動作,揚華公司都會驗貨。兩家公司的7筆交易 應該都有貨品運送,我也看不到貨什麼時候到,這些細節會由採購、倉管人員去做確認,我平常業務工作中沒有管到那麼細,我會簽核到採購單,但出貨或驗收表單我不會簽核到,每個星期有產銷會議,採購k○○會跟我報告有哪幾間供應商進貨進來。因為永晴公司是真的有跟大陸廠商進貨,例如進貨100顆,有部分直接在大 陸賣掉,進貨到臺灣來時是記載100顆進貨,但到臺灣 的實際數量是90顆,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的部分可能是100顆中的20顆,這20顆是全數真或假,在之前準 備程序時我還搞不清楚,後來我閱覽卷宗後,發現這些跟永旺公司的交易,幾乎每一筆都有拍照,可能是友旺公司對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都有驗收的要求,才會有這些拍照、驗收的動作。或許永晴公司在銷貨予揚華公司時,在數量有短報,但友旺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應該全數是真的才對。雖揚華公司原來就有供應商,但要增加業務量,又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時,才會找友旺公司來當供應商,在大陸地區以現金購貨會有折讓等語(見本院卷14第538頁至第542頁、第545頁)。 ②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y○○○、證人o○○及被告黃○○前揭所述,可知悉此部分亦係透過當時友旺公司之董事o○○居中介紹共同被告y○○○及被告黃○○結識,雙方因而有機會洽談合作計畫,其等本預計在網路通訊業務方面進行合作,然因時機未至,因而選擇在LED晶片等材料 方面進行合作,並因揚華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由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以現金購貨取得較高之折扣數,在此共識下安排此部分之交易,並以揚華公司原供應商永晴公司為友旺公司之供應商,並約定貨物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送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驗收,原則上友旺公司不會經手貨物即物流。而關於此部分交易有無實際出貨方面,從上開部分證人及被告陳述可知,僅被告黃○○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述因貨物係由永晴公司直接送貨至揚華公司,會有不實空間存在,其餘偵審程序中皆未供稱有不實之出貨情形,然依證人w○○、寅○○、k○○及C○○前揭證述,其等皆僅係依被告黃○○之指示,分別作為本交易中揚華公司之窗口、永晴公司之窗口、揚華公司之採購及永晴公司之發票銷貨業務,其等亦均否認有接觸到實際之出貨或收貨等作業,亦不知悉此部分交易貨物交付情形,證人f○○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之交易及有何虛偽不實交易之情事(見偵47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反面、偵6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偵21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偵56卷第 25至第36頁、本院卷23第143頁至第186頁),尚無從佐證被告黃○○前揭承認此部分交易不實之自白及對己為不利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 ③另觀諸證人I○與w○○、寅○○及相關經手人員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偵52卷第76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271頁),其等聯繫過程亦 約略如證人I○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先係由w○○向I○告知交易產品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等交易明細內容,寅○○亦會於接近日期提供永晴公司報價單予I○,I○確認後即會發友旺公司報價單給k○○,k○○回覆正式訂單後,I○再向永晴公司下訂單,並請永晴公司提供客戶簽收單,寅○○嗣會提供永晴公司已給揚華公司蓋章之出貨單、裝箱照、裝箱單予I○,I○亦會向k○○確認揚華公司是否已收到貨,並請揚華公司出具驗收文件後,方提供發票及進行後續付款作業等情明確,未見上開電子郵件相關經手人員有何人知悉貨物未實際出貨或係出貨數量、規格等有不符之情事。雖證人I○於104年1月26日寄給k○○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交貨期是今天嗎?(1/ 26),我們還沒開PO給永晴,因為一直在等貴司回 復預計出貨日」、「永晴訂單預計明日發出,付款則是依據貴司的驗收單」等語(見偵52卷第79頁),惟證人I○從共同被告y○○○所告知之上開交易模式,當可知悉就是由友旺公司即期向供應商永晴公司購貨後,以月結90天之方式銷貨予揚華公司,其主要目的係要與揚華公司合作,供應商亦為揚華公司所介紹,是依此交易模式,友旺公司顯係為揚華公司訂購LED晶片等產品,其本先需確認客 戶揚華公司之需求後才能向供應商永晴公司正式訂貨,因此其向k○○表示係在等揚華公司回覆預計出貨日期及預計發給永晴公司訂單日期,尚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又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後不經手貨物,而指定由第三人收貨之指示交付作業方式,亦尚符一般商業常態,友旺公司雖未親身參與驗貨程序,然其仍有要求以供貨商永晴公司提供裝箱照、裝箱單及出貨單等出貨證明及客戶揚華公司方面之驗收證明文件,亦非毫無把關。至上開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及驗收證明文件,並未明顯標示拍攝時、地及內容物,復係由永晴公司出具,客觀上不排除有形式作業而無實際出貨驗收之可能性,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確有此情事發生,是以尚難僅以友旺公司未親自驗收貨物即遽認永晴公司未按照訂單內容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佐證被告黃○○前揭承認此部分交易不實之自白及對己為不利之陳述屬實。 ④又揚華公司雖確有向鴻測、晶鴻、永晴、銥光、聚芯及百徽等公司不實進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揚華公司向上開公司之進貨,有部分乃係部分進貨,而非全部不實,亦如前述,且揚華公司既係與各公司個別磋商,與每家公司間之交易背景、環境及條件等情況均屬有別,尚難逕以揚華公司有向其它公司不實進貨情形,即推認揚華公司向其它公司如友旺公司進貨亦必有不實。 ⑤再依被告黃○○與共同被告y○○○間之磋商內容,其等顯係在揚華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現金購料之情況下,由友旺公司以現金購貨方式替揚華公司購貨,即形同友旺公司替揚華公司背帳期,承擔帳期90天始能回收貨款之條件與風險,且友旺公司所賺取利潤係屬固定,又貨物係約定由供應商永晴公司直接送貨給揚華公司,友旺公司不負擔運輸、驗收貨物之成本,依共同被告y○○○及證人I○前揭所述,假若永晴公司所出之貨物經揚華公司驗收不過,友旺公司亦不會出具其已驗收永晴公司貨物之驗收單,是此筆有瑕疵貨物最終應會退回給永晴公司,而非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實無需承擔存貨風險,此在會計作業評價上,友旺公司之收入或許應依代理人收入方式予以認列,然綜上事證,既乏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交易未實際出貨,且依上開事證已可證明共同被告y○○○確有令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進貨再銷予揚華公司之買賣真意,即難謂其與被告黃○○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而配合被告黃○○為不實交易之意,併此說明。而此部分交易聯繫過程中,起訴書事實欄七、雖有提及被告黃○○有指示w○○與友旺公司聯絡相關交易時間、付款價格、條件等情,惟從該部分前後文之及後續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起訴意旨應僅係表示揚華公司係以w○○為窗口,並未有起訴w○○亦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等情,併此敘明。 ⑥是以此部分之交易,依現有事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難認友旺公司有自永晴公司進貨後再不實銷貨予揚華公司,亦無從認揚華公司有向友旺公司不實進貨。 (5)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 起為凱鈺公司總經理,於104年7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 凱鈺公司主要是從事IC設計業,包括光纖收發IC、LED 的電源IC、閃存記憶體IC,非製造業,沒有工廠,有倉儲。一開始是張啟楨要向我買凱鈺公司,我們不賣,因而聊到未來產業發展,了解凱鈺公司有燈珠需求,幾個月後他就介紹甲癸○○給我認識,說甲癸○○可以幫助我們 。後來甲癸○○帶我去揚華公司介紹甲丑○○給我認識,因 為我有燈珠的需求,揚華公司有燈珠可供我們使用。凱鈺公司跟揚華公司進LED燈珠後賣給綠能公司,是甲癸○ ○說可以賣給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s○○,我不知道揚華公司是s○○的公司。因為一開始安揚公司尚未生產製造,所以先介紹揚華公司給我,這是我猜的。後來甲癸○○就跑去當安揚的執行副總還是業務副 總。交易流程是客戶先下單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下單給供應商,凱鈺公司窗口是O○○。凱鈺公司收到揚華公司的貨後,就要先付款,再出貨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60天後才付貨款,我要求綠能公司要開本票作擔保,我拿的是詹國耀的個人本票,凱鈺公司可以賺5%至6%之價差。凱鈺公司是由庫房的人驗收,但他們只能判斷數量、品名是否符合。不自己開發客戶,是因為對LED產業不是很熟悉,想透過這些交易熟悉上下游的生態 來做LED的生意。在當時我們查到的,揚華公司不是s ○○的公司,只知道綠能公司是s○○的公司。後來凱鈺公司不跟揚華公司合作,換成跟安揚公司做,是因為安揚公司可以從頭到尾自己生產,揚華公司只是檢測等語(見偵35卷第283頁至第288頁、偵56卷第32頁至第33頁、追加2-1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甲癸○○介紹,我有去揚華公司拜訪1次,當時是 由黃○○簡報揚華公司的生意。揚華公司會議室蠻大蠻長的,我記得我與黃○○、O○○、甲癸○○坐在會議桌 靠右手邊討論事情,左手邊比較遠的地方好像還有幾個人,因為沒有交換名片,不認識他們。我當時不認識甲丑 ○○,所以不知道他在不在場。在揚華公司的交易案中,我接觸最多的是甲癸○○,黃○○介紹完後,就沒有跟 他聯絡。我現在認為綠能公司是甲癸○○介紹,因為甲癸○ ○有跟我談過綠能公司,但也有可能是揚華公司介紹,詳情要問業務。凱鈺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時,那時我還不認識甲丑○○,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案,跟甲丑○○無關。 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的交易,甲癸○○有在當年的除夕夜 拿50萬元給我,我對他的認知是他是一位仲介,仲介本來就有佣金,因為他介紹生意,他有說仲介費一部分是要與凱鈺公司做交際,但我們沒在做交際,所以他認為這錢應該是凱鈺公司的,不好意思獨吞就拿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跟誰拿的等語(本院卷24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B.證人O○○於調詢中證稱:s○○及黃○○是我於103 年2月左右拜會揚華公司買LED時認識的,揚華公司的窗口是Stanley Liu,凱鈺公司會向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 買LED都是子○○的朋友牽的線的。s○○好像是揚華 、安揚及鴻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改稱只知道鴻測公司跟揚華公司很熟,不知道鴻測老闆是誰),甲丑○○我 只知道他是安揚公司執行長,黃○○我不熟,不清楚。揚華公司與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這幾間公司想法都一樣,都是希望凱鈺公司承擔一部分放款期限,俗稱「揹TERMS」,我們在收到這5間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司希望能開60天至90天,並有開出下游廠商名單即綠能公司,凱鈺公司利潤大約是4%,凱鈺公司有就下游廠商逐一審查,但綠能公司因為交易時間很短,還沒約實際拜訪。揚華公司沒有要求將貨品送到凱鈺公司,都是採DROPSHIP,就是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我們會請下游廠商回傳簽收單後才會付款給錢。由於凱鈺公司要控管揹TERMS的資金,所 以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要經過凱鈺公司的同意才能出貨。我不知道綠能公司是s○○及黃○○的公司,對我們而言這只是替下游廠商「揹TERMS」的資金調度而已等語(見偵65卷第226頁至第228-1頁反面);於偵訊中約略證稱同上,惟另證 稱:我有聽子○○說過,他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做成燈的生意。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從揚華公司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我確定子○○知道s○○是安揚公司的董事長,至於s○○是否為揚華、鴻測及綠能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子○○是否知道等語(見偵35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甲癸○○介紹,我有與子○○一起 去揚華公司拜訪,由黃○○簡報,黃○○並沒有提過s○○是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次會議還有另外幾個人在場,我看過他們的臉,事後我認為裡面有個人應該是s○○,但是他們沒自我介紹。我不確定是當次會議時或之後才提到有關LED顆粒買賣的合作。揚華公司窗口 是黃○○底下的STANLEY劉,在這之前有先談過交易產 品為LED顆粒,之後再由窗口談細項的交易方式、出貨 方式及金額等部分。我們手上沒有現成的客戶,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說綠能公司會買,並會請綠能公司把需要的客戶資料傳給我們,我記得凱鈺公司可賺取約6%的利潤,揚華、安揚、佳營、翰可公司都是請凱鈺公司幫客戶揹帳期,下游客戶都會要帳期,所以這些上游也會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數,凱鈺公司 與這些客戶交易時就是看它們有沒有下單,沒有人來要求更改過價錢,這些揹帳期的交易都是子○○同意的。而上述交易中,與揚華公司的交易貨有進凱鈺公司再出貨,其他是DROPSHIP,之前調詢時關於揚華部分我沒記清楚。一般不管是IC或晶圓,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否跟送貨單一致,很難確認標籤和內容物是否相符。我知道s○○是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有與他實際交易。至於他是否為揚華、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應該是後來媒體報導後輾轉聽說的,應該是交易之後從外界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24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3 頁至第436頁、第438頁)。 C.證人甲癸○○於偵查中證稱:安揚公司成立以前,有個JASON說要介紹甲丑○○給我認識,甲丑○○說我、張啟禎 、ROY等誰談成介紹客戶做LED銷售的生意,就會給我們佣金。因甲丑○○要求,我去找客戶,我是介紹凱鈺公司 給甲丑○○,有拿到佣金。我有看過s○○,跟他見過面 打招呼,但他很神祕。後來甲丑○○有拿佣金給我,讓我 拿給子○○50萬元,甲丑○○有拿佣金又不敢跟s○○說 ,所以都塞在我名義上,當時是說可以跟s○○拿到多少,大家再酌量分。後來甲丑○○拿50萬元,我拿了100 萬元。他是在安揚內湖辦公室給我錢,分2次,一次是 我自己的100萬元,一次是子○○的50萬元,我記得我 是103年農曆過年除夕夜晚上的時候拿給子○○的,我 不知道子○○拿錢的用途等語(見偵56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JASON介紹我與甲丑○○認識,當時千亞公司已經 跳票了,JASON就是江盛洲。當時甲丑○○是請求我幫他 找客戶來做生意,他那時狀況不好,有需求,我就幫他。張啟禎介紹凱鈺公司給我,給我子○○的電話,我才打電話給子○○說要介紹生意,他說他有興趣。我便把凱鈺公司介紹給甲丑○○,那時我們都一起拜訪、開發, 連吃飯都一起。忘記何時介紹的,太久了,當時我還沒任職安揚公司。我介紹子○○給甲丑○○認識,他也沒有 付我薪水,是後來幾個月後安揚公司正式成立時,他才聘我,我是兼職,不是正職員工,生意若有成就按件計酬。我沒有要介紹凱鈺子○○給哪間特定公司做交易,純粹只是介紹,重點是讓他們去談。介紹之後,有安排子○○到揚華公司由黃○○簡報,當時還有甲丑○○、s ○○在場。目的只是介紹認識一下,黃○○和子○○分別說自己做何種生意,看有無合作空間。去之前我不認識黃○○,後來也沒與他聯絡。等到我後來到安揚公司工作時,我才知道揚華公司有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也是這時才知道綠能公司是s○○的公司。揚華公司跟凱鈺公司交易部分,我沒有介入,當時安揚公司應該還未成立。有無把綠能公司介紹給凱鈺公司的子○○我忘記了,印象中沒有。我既然有介紹客戶,依這行業會有介紹、掮客的費用,我有跟甲丑○○要佣金, 甲丑○○說s○○應該會給一筆佣金,由他去跟s○○談 ,所以我在偵查中會說是跟s○○拿。我說了200萬元 的數字本來要給他們殺價,但他們就給。其中我拿了100萬元,甲丑○○拿50萬元,另外50萬元我主動分給子○ ○,因為是大家的配合,才促進交易和諧度,我有跟子○○說這是我的佣金,他楞了一下後有收下,我沒有跟他說這是談成生意要給他的。我在跟甲丑○○拿佣金時, 就有跟他說不然分子○○50萬元,他也同意,我才會拿給子○○,拿到佣金怎麼使用,決策權在我,但我也跟甲丑○○說過,不能純粹說是我要,這樣絕對不會拿那麼 多。當時的時空背景,s○○和甲丑○○算是認識,應該 處於磋合關係的狀態,即認識、介紹拿佣金這樣,是到安揚公司成立後才是上下屬關係,很多事情甲丑○○都要 經過s○○即詹博的同意才行,是甲丑○○說需要詹博同 意才能做,甲丑○○當時是臺北負責人,甲丑○○最大,但 辦公室裡面有留位置給s○○,s○○也有來辦公處所,不管如何,甲丑○○還是認為s○○是老闆。凱鈺公司 與安揚公司交易部分,一開始是我跟子○○談交易,後來是甲丑○○,凱鈺公司的法務要求安揚公司要提供本票 ,因為凱鈺公司當初是要做金流即業界稱之代購料的觀念,其實凱鈺公司不認識客戶,甚至沒拜訪過,或是後面要做內控去認識客戶,所以凱鈺公司基於保護自己立場,會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24第65頁至第87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104年10月1日調詢及同日、10 4年12月16日、105年4月25日偵訊中證稱:103年1月安 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s○○就跟臺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去找資金,並且要我們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綠能公司就是s○○的公司,透過這個方式揚華公司可以先從凱鈺公司拿到幾千萬資金,凱鈺公司1到2週就付款給揚華公司,綠能公司要經過60到90天才付給凱鈺公司,所以他要我們把揚華公司變成安揚公司。當時我還不認識子○○。甲癸○○有安排子○○來竹 東拜訪黃○○,我有在場,當時安揚公司還沒成立,整個過程中所沒有講話,也沒有談到如何交易。凱鈺公司是當時安揚公司執行副總甲癸○○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林會計師介紹的。我負責安揚公司與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交易條件的協商,我會提出安揚公司所希望的付款期限,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也會提出他們所能代墊貨款的期限及所希望獲取的利潤,經協商後,安揚公司最後由董事長s○○決定認可簽約,至於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與客戶端及安揚、源昇的交易條件,則是由我弟弟甲子○○去與該等公司洽談 ,但他回來還是會跟我報告,我再跟s○○請示,他同意後才依協商後的條件去進行。凱鈺公司部分我是與當時的總經理子○○聯繫。所以在了解上開s○○提出的模式後,安排的第1筆交易就是安揚公司賣給凱鈺公司 再賣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也是s○○可掌控的公司。佣金是甲癸○○跟s○○提的,因為是他牽進來案子,子 ○○有跟我說他沒有要過佣金。凱鈺公司的請款一定要有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所以我們一定會做一個物流,至於貨品內容不會特別在意,因為他出給的下游是我們指定的,貨物都會回到我們這邊來等語(見偵4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43頁、偵56卷第29頁至第31頁 、追加2-7卷第209頁、第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千亞公司於102年跳票收掉後,我們當時是幫s○○ 做事情。103年1月甲癸○○介紹凱鈺、佳營公司給s○○ 。子○○有到揚華公司拜訪後,我才認識子○○,但應該是甲癸○○介紹凱鈺子○○給揚華s○○認識,不是要 介紹給我。該次揚華公司簡報會議,子○○有帶1、2個人參訪,s○○、黃○○、甲癸○○及我也在場,由黃○ ○主講介紹揚華公司產品,該次會議中並沒有提到揚華與凱鈺公司的交易模式。s○○原本有幫我印了揚華公司的名片,我從來沒看過,是調查局提示時問我我才看到。當時我在該場會議中是沒有身分的,是s○○找我去的。後來甲癸○○有到竹北跟s○○開會報告商業模式 及佣金比例,我人就在旁邊,當時有提到揚華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下游需要有公司做為買受方,我不知道決定過程,但後來是綠能公司。前面討論完後,我沒有聯繫交易的進行,但後面要有小姐key單,所以 由M○○key單,如果說是我指示,那就是層層節次的 關係,照s○○交代的照辦,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揚華、綠能及凱鈺公司都不是我能主導的公司。揚華公司具體執行層面應該是由揚華業務負責,是何人我不清楚,我感覺揚華公司是由s○○負責的公司,因為他是老闆。安揚公司是於103年2月才成立運作,s○○用這案子當案例,請我用這種方式做。因為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都是s○○的公司,我覺得這樣的交易模式就是為了要錢,才覺得是虛偽的交易。凱鈺公司有要求綠能公司做擔保,綠能公司也有開一些票,凱鈺公司才可能去放這筆帳。綠能公司向凱鈺公司採購的LED晶片後來銷 至何處,我不清楚。後來安揚公司成立,就用安揚公司當凱鈺公司的供應商,是s○○決定要找凱鈺公司跟安揚公司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26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第174頁)。 E.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104年10月1日、105年4月25日 偵訊中證稱: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這筆交易是s○○去談的,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s○○的公司,凱鈺公司則是甲癸○○介紹的,由s○○去找來 的,凱鈺公司直接支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的票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s○○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至5%,這樣的交易模式,印象中揚華應該只做這1筆。s○○要我 跟去甲丑○○找類似這樣的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240頁 反面、第241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 F.證人M○○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揚華-凱鈺-綠能- 高峰」這樣買賣順序的交易文件,是甲丑○○要我做的, 高峰指的是大陸公司聯興達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應該是綠能公司賣給聯興達公司。貨是從揚華公司出到凱鈺公司,這筆交易有實際的貨物出口,但聯興達公司又將貨品寄回來給我們,甲子○○則交代我將這些貨品寄還給鴻 測公司。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是甲子○○交代我,他應該 有跟上面主管確認。我工作窗口很多,不一定限於安揚公司,主管有交代,我就會去做。當時甲丑○○是要我當 綠能公司窗口,我協助文件作業,我知道貨有到凱鈺公司,但貨由凱鈺公司寄到綠能公司部分我看不到,我印象中,當時有用電話聯繫,好像有提供貨運單號讓對方查件。我沒有碰到貨,我是請綠能公司那邊把貨送到聯興達,但聯興達把貨再寄回來給我們,收到後再寄回給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的w○○會將預計的交易計畫寄給我及其他公司的聯絡窗口,我收到後會請示甲丑○○,他 同意後,我就會照前述交易計畫製作採購單進行作業。w○○應該是聽黃○○指示的,因為他都是說要跟林先生確認等語(見4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頁 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揚華 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出貨給綠能公司的交易,我有被甲丑○○交代要製作報價單,我只有跟凱鈺公 司聯絡,沒有跟綠能公司聯絡,有無出貨我忘記了,至於後段綠能公司出貨給高峰部分,我有無參與我忘記了,以我之前的回答為準。我不會碰到揚華的表單,我好像是做綠能的報價單,好像是擔任綠能公司窗口聯繫凱鈺公司。揚華公司的窗口是f○○。我有跟綠能公司聯繫請他們在報價單上蓋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第 560頁至第561頁、第564頁至第566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G.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會請我擔任揚華公司聯繫窗口,包括友旺、桑緹亞、芯動力及恩合等公司,還有一些下游公司,有包括凱鈺公司,但只聯繫過1、2次,當時我剛進公司沒多久就被捲進這件事情,這些下游經銷商所轉售的買家都是由揚華公司安排等語(見本院卷14第579頁至第580頁) H.被告s○○於104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有銷貨給綠能公司、鴻測公司,凱鈺公司應該知道是假交易。凱鈺公司的好處是佣金,這應該是甲丑○○跟凱鈺公司 總經理子○○下面的業務頭接洽,業務姓名我不記得,他拿多少佣金我不清楚。我指的佣金是買進賣出的差額,還要分給公司跟給個人的,所以我比較喜歡的用詞是利益(見偵32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是由中間人甲癸○○介紹給甲丑○○ ,甲丑○○再跟我報告凱鈺及佳營公司可以合作,一開始 沒有講明合作方式,後來甲丑○○或甲子○○有去跟凱鈺、 佳營公司洽談,最後才講定模式,因為這兩家也需要營收,應該是甲丑○○安排客戶給這兩家,供貨端由揚華或 安揚的廠商來提供,甲丑○○安排好交易模式會跟我報告 。我覺得凱鈺公司跟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綠能公司的這筆交易,可能是甲丑○○跟黃○○一起安排的,貨有沒 有實際到凱鈺公司、綠能公司,要問甲丑○○。甲丑○○有 跟我提過入主凱鈺公司的可能性,我也確實有想過,很快就沒有了,因為它只是IC設計公司。於103年4、5月 在喫茶趣飲茶店,可能因為要合作了,甲丑○○有介紹子 ○○給我認識,我們見面談產業的發展。甲丑○○跟我報 告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私人佣金時,我非常疑惑,我覺得子○○不向是會要錢的人,他只在乎公司營收,我覺得他是有理想的人,不會為了這點佣金傷害自己的信用,我們都覺得子○○不太像是會要錢的。至於子○○要錢的訊息是誰給甲丑○○的,應該要問甲丑○○。我父親的 票是在黃○○那邊,我父親沒有個人票,他只有鴻測公司的公司票等語(見偵56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安排揚華公司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當時我也不認識凱鈺公司,我也不知道綠能公司後續將貨賣給聯興達公司,再寄回鴻測公司之流程,我於104年7月前我也沒有參與內部經營,我是類似特助或顧問的角色在推動產業,及負責鴻測公司的燈具部分。我之前調詢說此部分交易為假交易,其實我不確定,當時只是猜測,沒有基礎。甲丑○○有介 紹甲癸○○給我認識,我覺得他很像中人,業界所稱的BROKER,應該是仲介生意。我之前偵查中說提到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利潤的事,應該是指揚華、凱鈺、綠能這一筆,是甲丑○○跟我說,我轉告給黃○○,黃○○把佣 金給我叫我轉交給甲丑○○,他給我250萬元,這數字是 甲丑○○提的等語(見本院卷24第89頁至95頁)。 I.被告黃○○於104年9月12日偵訊中陳稱:凱鈺公司我沒有印象(見偵19卷第185頁反面);於104年10月7日調 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記得揚華跟凱鈺公司只做過1筆交 易,是揚華賣給凱鈺,凱鈺再賣給s○○的相關公司,付款條件我忘記了,不過依照s○○的原則,應該也會有收付款的時間差出現。這交易不是我去洽談的,我只是被s○○告知去執行,他跟我說賣一批貨給凱鈺而已,凱鈺公司銷貨的下一段我不清楚。我記得只見過凱鈺公司的吳總1次,當時是他到我們公司來,我簡介揚華 公司,當時s○○也有在,是s○○跟我說子○○哪一天來時請我介紹揚華公司業務,我對這個交易沒有特別的印象。凱鈺公司的下一段我不清楚。因為涉及出口報關就一定要有貨流,如果跑貨流的貨物在國外能即時賣掉就處理掉,如果沒有辦法立刻處理掉,就想辦法再運回臺灣,貨物進出口都是f○○在負責的等語(見偵13卷第158頁反面、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第163頁反面);104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執行 揚華公司賣給凱鈺公司的這段,但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是s○○交代我,我不記得有無實際出貨,這要問f○○等語(見偵48卷第3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任職揚華公司時,有一天s○○跟我說凱鈺公司的人會來拜訪,請我準備做揚華公司的簡報,印象中凱鈺公司來了4、5個人,我跟子○○有交換名片,揚華公司方面有我、s○○及一位業務主管在場,s○○人在會議室內,我以為s○○與子○○認識,因為是s○○介紹來的,所以我沒有特別介紹,所以我認知凱鈺公司是s○○找來的客戶,在凱鈺公司來拜訪沒多久之後,s○○就跟我說有一批貨要賣給凱鈺公司。我不確定甲丑○ ○有無跟我提過這筆交易,但就當時工作職掌,我不會聽甲丑○○的,凱鈺公司來拜訪時,甲丑○○有無在場我忘 記了。當初我在偵查時是認為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沒有交易,後來才發現有,可能是筆數太少,我沒有特別印象。s○○交辦後,我有執行揚華公司銷貨LED CHIP給凱鈺公司這段,凱鈺公司後來賣給誰,我沒有印象,凱鈺公司賣給綠能公司是調查官問我我才知道的,不是我指定的,我不知道這批貨的後續情形。雖然我有參與執行的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這段,但我不知道整段交易之真假,我會交辦f○○出貨,但我不知道她所稱下腳料的定義為何,產品有分A、B、C、D等級,有一些比較低階、價格較差,儘管規格一樣,但效率方面比較低階,所以不管是否為下腳料,出貨給凱鈺公司的就是凱鈺公司訂的貨。揚華公司所有表單包括採購單、報價單等都會到我這邊簽核,不論是我開發的客戶或s○○交辦的客戶,所以表單都會經過我。揚華公司銷貨不會有佣金支出,他沒有跟我提過這筆交易須支付佣金250萬 元。一般來說揚華公司在帳上沒有佣金支出,通常都是由大陸公司那邊去支付,或是由鴻測公司支付比較適合。我不認識甲癸○○,應該問甲癸○○為什麼會知道揚華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24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4頁)。 J.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偵訊中證稱:103年揚華公司 賣貨給凱鈺公司再賣給綠能公司的這筆交易,揚華公司有出貨,但是是出下腳料,數量是照出貨單的數量,我不知道凱鈺公司會不會驗貨,這是黃○○指示直接出貨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怎麼出貨給綠能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56卷第27頁)。 ②經勾稽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後,堪可知悉有關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交易,係由甲癸○○居中介紹,由子 ○○帶同O○○前往揚華公司拜訪,拜訪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黃○○主講簡報介紹揚華公司。當時在場者,除凱鈺公司人員及黃○○外,尚有甲癸○○、甲丑○○及s○○在 場,業據證人子○○、O○○、甲癸○○、甲丑○○證述如前 。經此介紹後,凱鈺公司確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LED CHIP等產品,並隨再銷予綠 能公司等節,有凱鈺公司上開日期之訂購單、揚華公司報價單、揚華公司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凱鈺公司採購請款 單暨採購驗收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含揚華公司統一發票)、凱鈺公司應付帳款傳票、預計付款統計表、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總帳傳票、綠能公司採購單、凱鈺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快遞公司貨運單、凱鈺公司應收帳款傳票(含銷貨立帳、收款)、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卷第4頁至第44頁、 偵61卷第3頁至第44頁),而揚華公司有實際出貨予凱鈺 公司、凱鈺公司亦有再出貨予綠能公司等節,除據證人子○○、O○○、M○○證述在前外,亦有上開凱鈺公司採購請款單暨採購驗收單、凱鈺公司銷貨(送貨)單及快遞公司貨運單可為佐證,堪認揚華公司確有出貨予凱鈺公司之事實。惟關於出貨之內容,據證人f○○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揚華公司此批貨物雖有照出貨單上的數量出貨,但是出下腳料,是黃○○指示的等語,另參以證人f○○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揚華公司於加工CHIP過程中產生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下腳料來自鴻測及揚華公司,是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可見揚華公司的確係以加工LED CHIP過程中不要之毛片濫竽充數,充作為真正貨品出貨予凱鈺公司,自難認揚華公司有按照凱鈺公司訂單出貨予凱鈺公司,而有真實銷貨之意。被告黃○○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理解的下腳料只是等級較低的次級品,與訂單規格還是一樣,還是有價值的貨料,是真實出貨云云,惟證人f○○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其依被告黃○○所指示出貨的物品為LED CHIP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不要的毛片,並非係經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顯不在一般LED材料產品之列,則揚華公司既非以可用之 材料或加工後之成品或半成品出貨,自難認所出之貨品符合一般LED CHIP等產品訂單之內容或規格。至於證人f○○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指下腳料)是否在市場還是有價值的交易商品?)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中下腳料還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23第164頁),而 此部分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證述稱下腳料為不要的毛片似略有不符,然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證述與偵查中歧異部分,較不具可信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復被告黃○○前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問:f○○表示,除了出給境外的GPLIGHING、MAGALIGHING公司貨物之外,其他都是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CHIP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交貨或根本沒出貨,有無意見?)國內部分確實是這樣。」、「(問:既然國內部分是這樣,實際上沒有出貨給哪些公司?或是用下腳料出貨給哪些公司?)揚華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桑緹亞我們揚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凱鈺不是我接洽的,是s○○接洽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反面),可徵其當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f○○於偵訊中對於下腳料為LED CHIP加工後不要的毛片之說法,完全未為任何辯駁,並肯認揚華公司所出貨予桑緹亞公司之貨物亦為下腳料等情,顯見其當時亦認為下腳料並非係按照貨物訂單內容、規格實際出貨之貨品,才會有如此之區辨,是以其後續於本院審理中改變更其個人對下腳料的定義,將其定義為符合訂單規格而較低階之次級品云云,顯非可採。再者,除揚華公司係以下腳料充當正規貨物出貨予凱鈺公司,並經凱鈺公司收貨後再出貨予綠能公司,雖凱鈺公司曾有收受、驗收之動作,然其至多僅能核對包裝貨品之標籤與出貨單上內容是否相符,尚無從據以辨認貨品內容或規格與出貨單上之品項是否一致,自難以凱鈺公司有驗收貨物之情事推認揚華公司有按照出貨單之內容、規格寄送真實貨品,且依證人M○○前揭證述,該貨物嗣後雖經出口外銷予大陸之聯興達公司,然不久後旋即遭寄回予為揚華關係人之鴻測公司,益徵此部分交易僅具有形式上之物流,並無以真實且符合規格之貨品出貨之事實。 ③又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之交易,被告黃○○辯稱其僅係受s○○交辦執行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部分,並不知悉交易之真偽云云;而被告s○○則係辯稱此交易模式應該是甲丑○○安排好的,可能 是甲丑○○和黃○○一起安排,並非受其指示進行云云。惟 查,依證人M○○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M○○在受甲丑○○指示當綠能公司窗口時,w○○會將預計的 交易計畫寄給M○○,且w○○都會說要跟林先生確認,及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黃○○請其當揚華公司對凱鈺公司的窗口等情,可見被告黃○○在指示w○○進行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業務時,自當知悉凱鈺公司後續之銷貨對象為綠能公司,否則w○○無從知悉並與充當綠能公司窗口之M○○有所聯繫,且依證人O○○前揭證述,其始終證稱係揚華公司提供綠能公司作為下游客戶,並稱這些上游供應商要先與下游客戶溝通好買賣交易價金的利潤差,下游客戶採購時都未曾要求更改過價錢等情,堪認此部分交易在進行前,揚華公司與綠能公司在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上亦先需有所共識,始能確保凱鈺公司於進貨後,能依原約定之價差利潤銷售予綠能公司,並為綠能公司所接受,而證人w○○既知悉此等交易之細節,交辦證人w○○辦理此項業務之被告黃○○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係其指示證人f○○出下腳料充當真實貨品,其當知悉此部分交易並非實在,是其辯解其不知悉凱鈺公司下一段交易部分及整筆交易真偽性云云,即非可採。 ④而被告s○○就此部分雖辯解如上,然查,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受甲癸○○介紹至揚華公司拜訪時 ,其當時尚不認識甲丑○○,在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 案中,其印象中接觸最多的人為甲癸○○,甲癸○○有向其提 過綠能公司,黃○○介紹完後,就沒有跟黃○○聯絡過,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案,與甲丑○○無關等語,核與 證人甲丑○○前揭證稱其當時雖有於凱鈺公司拜訪揚華公司 時在場,但其全程未講話,也未談到要如何交易等情,較為接近,可見就此交易案後續如何洽訂,證人子○○顯非係與黃○○或甲丑○○商談,其主要接觸者應確為甲癸○○無 訛。證人甲癸○○雖曾證稱其沒有介入此交易案,是讓他們 自己談,印象中沒有跟凱鈺公司子○○介紹過綠能公司等語,惟此部分除與證人子○○前開證言不符外,依證人甲癸 ○○自己所述,當初其即係基於甲丑○○表示若介紹銷售LE D產品客戶成功的話會給佣金,才介紹凱鈺公司給甲丑○○ ,是其如欲取得佣金,不僅需要介紹客戶,尚需所介紹客戶同意合作銷售LED產品才能索取佣金作為報酬,準此, 即難想像甲癸○○僅係單純介紹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接洽, 後續即再無任何推波助瀾之力。又證人O○○雖證稱綠能公司為揚華公司所介紹等語,然此與證人子○○所證稱甲癸 ○○亦有向其提過綠能公司等情,並非互斥,尚難據以認定證人子○○此節證述有所誤記,況事後甲癸○○亦確實取 得百萬佣金,可徵其在促成此交易案成立確有相當之貢獻程度。又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案才從甲癸○○處拿到50萬元佣金云云,然 依其拿到佣金時間係在103年農曆除夕夜即103年1月30日 之時點可知,當時凱鈺公司僅與揚華公司有LED CHIP之生意往來,尚未與安揚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誤認、誤記之情形,併此指明。另觀諸此交易案中,除凱鈺公司之銷貨對象為綠能公司,為被告s○○登記名下之公司外,綠能公司所提出擔保交易之文件,為被告s○○的父親詹國耀個人所開立之保證書及本票(見偵33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而非公司票;又於103 年1月間凱鈺公司來拜訪揚華公司之際,此亦為被告s○ ○自稱已非揚華公司顧問,與揚華公司無關之時期,然被告s○○卻可與非揚華公司之人員甲丑○○在場觀看該拜訪 過程,且依證人甲癸○○、甲丑○○前揭證述,當時千亞公司 已跳票,而安揚公司尚未成立,甲丑○○狀況甚為困窘,為 能尋求支援,與被告s○○走得極近,兩人關係極為密切,甲丑○○亦有將甲癸○○介紹予s○○認識,於此交易案成 立後,甲丑○○嗣亦係從s○○處取得佣金再轉交予甲癸○○ 等情,在在可見被告s○○參與此交易案之著力痕跡。雖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佣金為被告黃○○提供云云,然此部分僅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凱鈺公司顯非被告黃○○委託甲癸○○開發介紹之客戶,此觀證 人甲癸○○與被告黃○○無任何互動即明,是被告黃○○前 揭陳稱其係突受被告s○○告知會有凱鈺公司之人員來拜訪,要其簡報,嗣後並依被告s○○之指示與凱鈺公司進行交易等節,應與實情相符。另由卷內確實扣得甲丑○○之 揚華公司名片,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 14卷第16頁),及被告黃○○早於104年6月16日調詢、同年月17日偵訊中即曾陳稱:執行搜索時所發現的揚華公司甲丑○○名片是s○○指示管理部印的,但甲丑○○並沒有在 揚華公司任職,我跟玄○○都不同意。這是當初s○○為了某個專案,希望甲丑○○以揚華公司的人出去談,專案內 容我不清楚,但當時我跟玄○○不同意,所以名片也沒有給甲丑○○等語(見偵14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並綜參 前述凱鈺公司拜訪揚華公司之緣由及過程,以及在安揚公司成立後,凱鈺公司即轉以安揚公司或其它公司為供應商,與揚華公司交易筆數甚少、期間亦短等情,足徵在安揚公司成立前,被告s○○原係欲讓甲丑○○以揚華公司人員 之名義,進行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之交易,但此部分為被告黃○○所反對,因此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交易往來部分,仍由被告黃○○依被告s○○之指示由揚華公司既有人員作業,至於凱鈺公司與綠能公司交易往來部分,則由被告s○○授權甲丑○○讓M○○充當綠能公司窗口作業等 情明確,而揚華公司、凱鈺公司與綠能公司均非甲丑○○之 公司,甲丑○○並無為上開公司爭取營業額或取得資金流通 之動機,是證人甲丑○○前揭證稱,應該說此交易案是甲癸○ ○介紹凱鈺公司給揚華公司s○○認識,其僅係因層層節次的關係照s○○交代照辦等語,亦非無稽。綜合上情,此交易案中,僅有被告s○○因身為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透過此交易案增加其相關公司之營業額及取得資金週轉之行為動機,且客觀上其亦有施力推動被告黃○○及共同被告甲丑○○等人參與此部分之交易進行, 堪認促成此交易案幕後最大推手為被告s○○,甚為明朗,被告s○○辯稱相關交易規劃為證人甲丑○○安排或由證 人甲丑○○與被告黃○○一同安排,將主要責任均推諉他人 云云,亦非可採。 ⑤是以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5.凱鈺公司」編號1至4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金額共為2,267萬5,000元,均為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之中。 (6)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於88年間,我成立安那柏格有限公司,專門生產、銷售化妝品,也成立了自有品牌「桑緹亞」。於102年7月間,興櫃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併購了安那柏格有限公司,當時我是化妝品部門的總經理,高層預計要終止原先旭能公司有關太陽能之業務,轉向收購其它化妝品公司,方於103年初更名為桑緹亞公司。103年3月間,我當選董事長,除了化妝品業務之外,仍持續 處理原先太陽能業務的收尾工作,所以仍有銷售一些綠能產品。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跟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行純貿易的業務合作,其他則是代工生意。當時我是為了要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了尋找增資對象,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的執行長黃○○,我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黃○○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黃○○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因為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黃○○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的利潤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起初我拒絕,但後來因為希望揚華公司可以參與桑緹亞公司的增資,且因貿易過程都不需要桑緹亞公司安排規劃,也不用擔心下游客戶付款的信用風險,就可以賺取3%的利潤,因此我就同意黃○○的提案。交易條件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黃○○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結120天的條件支付貨 款,但這僅是合約上之形式內容,我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必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的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給業務助理盧淑貞(英文名字Katy)去進行,通常都是先由揚華公司的w○○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公司跟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並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w○○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黃○○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TECH、GT、MEGA SEASON、霖揚和湯淺公司。桑緹亞公司受w○○指示報價給這5家公司時,w ○○會告知對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是就是直接由其聯繫。我沒有看過s○○等語(見偵65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偵35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偵56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同上,並另證稱:呂國成是桑緹亞公司大股東王黃惠錦派到公司的董事,透過他牽引讓揚華公司來投資桑緹亞公司。我當初與黃○○接洽投資桑緹亞公司的過程中,他提出需求表示,因為產品是賣到大陸,有很多佣金必須要私下給,所以直接由他們的公司賣到大陸去不恰當,希望桑緹亞公司當中間的貿易商,有中間商的話要拿退佣或是不開發票都比較方便,是不是有關關係人交易問題,我就不清楚。我有想過黃○○安排的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並非國外公司,但想說有他們的安排,沒有多問。桑緹亞公司不會經手到貨物,他們會用桑緹亞公司的名義出口。桑緹亞公司沒有驗貨,但還是會準備進貨驗收單。我印象中是交易完後,下游客戶會先給付貨款,桑緹亞公司扣掉應收取的利潤後再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若下游客戶未付款,桑緹亞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並未對桑緹亞公司催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20第19頁至第40頁)。 B.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LED晶 片銷貨部分,黃○○會請我聯繫經銷商,並請業務助理開始出貨作業,也會跟下游經銷商說揚華公司要出貨,請對方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黃○○會跟我說要出貨的客戶,給我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會寫MEMO,我再交給f○○處理後續報價等業務,這些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黃○○會口頭交代好上下游交易鏈,請我跟上下游聯繫,我聯絡過的其中一個人是馬小姐,其它我忘記了,因為換了2、3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偵73卷第41頁至第43頁、追加4 -3卷第24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受黃○○ 指示聯絡桑緹亞等公司,並證稱:黃○○說揚華公司賣貨給桑緹亞這些公司,再賣給黃○○交辦的公司,外銷大陸,因為進出口關稅比較高,這樣可以避稅。我是用電子郵件聯絡桑緹亞公司告知上下游等語(見本院卷14第564頁、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6頁至第577頁、第 579頁至第582頁) C.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偵訊時證稱: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是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公司 ,但有無出給TIMTECH公司、GT公司部分,我已經印象 不清。是從揚華公司出貨的,是用次級品或鴻測公司生產下來的下腳料拿去出貨,把貨發到香港,除了香港的公司外,沒有發過臺灣的。鴻測公司沒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過,我印象中都是揚華公司這邊打出貨單。桑緹亞沒有要求過我們提供揚華出貨給霖揚公司跟湯淺公司的出貨單,我也沒遇過桑緹亞公司派員來驗貨的情形等語(見偵56卷第26頁至第29頁)。 D.證人C○○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黃○○所召集d○○、丑○○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d○○、丑○○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我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公司過。霖揚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買賣,黃○○指示我用霖揚公司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我不知道s○○是否知道等語(見偵8卷第22頁反面、偵21 卷第152頁、第201頁、本院卷20第189頁)。 E.證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黃○○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第6頁、本院卷20第71頁)。 F.證人t○○於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上市櫃公司購貨,或是銷貨給上市櫃公司,在融資上會比較簡便,銀行在徵信時會覺得上市櫃公司信用比較好等語(見偵73卷第36頁)。 G.證人M○○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公司是以甲子 ○○名義開設的境外公司,甲丑○○有交代我擔任這家公 司的窗口,去協助揚華公司進行一些交易作業,包括揚華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再出貨給TIMTECH公司部分 。我不清楚TIMTECH公司在大陸或香港有無員工或聯絡 處所,但我從來沒有聯絡過,我都是直接請示甲丑○○。 w○○會事先將預計的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及上開公司的聯絡窗口。揚華公司有無出貨我不知道,但 TIMTECH公司沒有收到貨等語(見偵4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H.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 公司是由我實際出資、由甲子○○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 公司,原本設立目的在於節稅。102、103年間s○○問我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將TIMTECH公司 公司的基本資料交給他,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把TIMTECH公司拿去當揚華公司的客戶等語 (見偵48卷第75頁、第144頁反面)。 I.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偵訊中證稱:我雖然是 TIMTECH公司的註冊負責人,不過s○○曾要求我拿境 外公司出來借他使用,我就將註冊資料給他,後續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s○○有跟甲丑○○說看臺北這邊有 沒有境外公司可以使用,就拿TIMTECH公司給揚華公司 ,但桑緹亞等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只是人頭等語(見偵48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 J.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MEGA SEASON公司 的負責人,由我負責業務。我不認識己○○,桑緹亞公司有一位林小姐及業務助理跟我聯絡,訊息來源是w○○說的,MEGA SEASON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交易是黃 ○○和w○○安排。我只是個貿易商,貨是直接交貨到第三方,因為交易到後面我沒有收到下家給我的錢,所以我跟w○○說我不做這個生意,麻煩把後段所有生意切斷,所以後來他怎麼安排我不清楚,我上游的貨是直接出貨至下家,中間有沒有我一點也不重要。前期交易部分是w○○製作好表單給我簽名,但因貨物不是由我這方出,所以我不會有這些文件,他是寄電子郵件副本給我,後來我沒收到錢,貨也不在我手上,我一點保障也沒有,就不做了,不想簽名。我總共提供過超馬電能公司及MEGA SEASON公司給黃○○合作三角貿易過,提 供時間前後差不多,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收到貨物等語(見本院卷20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 K.被告s○○除坦承GT公司為其掌控的公司之外(見偵31卷第6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偵32卷第9頁反面、偵56 卷第19頁),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TIMTECH公司的交易,是黃○○去 接洽的。據我所知,黃○○在103年9月間,有以鴻測公司名義代桑緹亞及安那伯格公司向港勝租賃公司各借 1,500萬元,同時黃○○及鴻測公司開立本票及支票做 為擔保,由此可以看出黃○○與桑緹亞公司經營階層有關,而且也可顯示出黃○○可以自行使用鴻測公司的大小章開立支票及本票。TIMTECH公司是甲丑○○的境外公 司,印象中負責人是甲子○○。103年、104年鴻測公司有 供貨給桑緹亞公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104年做鴻測 公司內部查核時,才發現鴻測公司跟桑緹亞公司有交易等語(見偵32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第8頁反面、偵56卷第19頁);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桑緹亞公司有虛偽賣給GT公司部分我清楚,我承認犯罪,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這部分是黃○○安排的,我是於104年農曆年後 才知情的,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他後來有無再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3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GT公司是我提供給黃○○使用的公司,但他使用做何用途我不清楚,MEGA SEASON公司和TIMTECH公司都不是我的公司,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交易流程等語(見本院卷3第286頁至第287頁)。 L.被告黃○○(A)於104年10月7日調詢時陳稱:揚華公司 跟桑緹亞公司間的交易,是己○○來跟我接洽的,前後談了好幾次才確立交易架構和條件,這個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分散揚華公司的銷貨廠商,所以沒有收付款的時間差。地○○是會介紹生意的仲介,我們會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給他佣金,我記得他有提供2個境外公司給我 們使用,他只是純幫忙,沒有提供公司銀行帳戶給我使用,交易款項是透過他的境外公司轉出去的,介紹佣金是另外支付的。此交易流程與對向是我安排的。桑緹亞公司要承擔價款收不回來的風險,加上揚華公司希望能與規模比較大的公司交易,所以揚華公司願意支付少數的利潤給桑緹亞公司。此交易s○○知情也同意。這些貨都是由揚華公司交給天成快遞運送香港,貨並不會經過桑緹亞公司,貨到香港後,就由深圳強森公司去處理,所以這些貨也不會到TIMTECH公司那邊去,TIMTECH公司只是幫忙出文件表單等語(見偵13卷第159頁至同頁 反面);(B)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 模比較大的代理商,桑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方,談合作細節,我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到3%。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TECH公司、 MEGA SEASON公司及GT公司,湯淺跟霖揚公司我忘記了 ,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透過這3家境外公司出口比較 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司去。本來揚華公司銷貨給深圳強森公司,中間是透過MGL公司、GPL公司,但是因為這兩家是小公司,由他們銷給深圳強森公司,授信的評分比較低,會受到上限限制,所以s○○希望儘量分散客戶。也不是說我中間透過桑緹亞公司是想要提高授信評分,因為這幾家境外公司s○○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且都是紙上公司,所以s○○才會想找規模大的公司作代理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本來就有一個光電部門,他希望把這個部門營業額做大,且他在大陸也有工廠,初期他希望客戶由我安排,後來他也希望客戶可以由他安排,但他也要負擔沒有收到帳款的風險。因為我安排的交易對象如果沒有付款給他,揚華公司還是可能跟他要錢。s○○有請他朋友聖輝工程還是聖輝科技的老闆,本身也是桑緹亞公司董事來了解桑緹亞公司。我要做的每筆交易前,都會跟s○○討論做這樣交易合不合適。貨運公司會到揚華公司來取貨,去桑緹亞公司拿表單,貨到香港後由深圳強森公司拉貨到大陸,不會到TIMTECH公司,因為TIMTECH公司可能沒有辦公室。這些貨物進出口是由f○○處理等語(見偵13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C)於104年12月3日偵 訊時陳稱:我記得GT公司、TIMTECH公司都是s○○公 司,且剛開始與桑緹亞公司交易時,我還有請他去了解這間公司,因為他有朋友在這間公司當董事,我一開始也不熟這間公司。且因為桑緹亞公司是下游廠商,揚華公司要負擔桑緹亞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風險,所以要特別注意。況GT公司從大陸收到錢也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s○○不可能說他不知道揚華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往來等語(見偵21卷第161頁反面);(D)於104年12月7日上午偵訊時陳稱:因為桑緹亞公司後端是s○○公司,包括GT公司、TIMTECH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紙上公司 ,如果揚華公司直接賣給他們的金額太大,容易被質疑,所以要透過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不用揹TERMS, 但他要承擔資金風險,如果下游客戶公司沒有付款給他的話。我會跟w○○說這個月透過桑緹亞公司會有多少貨賣到大陸,大陸深圳強森公司收到錢,付給GT公司、TIMTECH公司後,再付款給桑緹亞公司,GT公司應該是 竹北辦公室的小姐在管,TIMTECH公司是安揚系統公司 ,應該是甲丑○○在管。揚華公司賣到大陸的生意,事實 上有生產產品賣出去的,就只有深圳強森公司,是唯一的大陸客戶,因為s○○給我的觀念就是不要有這麼多關係人交易,我才積極地找那麼多廠商來把關係人交易切斷,會找桑緹亞公司來介入,是因為TIMTECH公司、 GT公司與深圳強森公司一樣都是關係人。我們當時想要找一些規模比較大的公司當揚華公司代理商,把東西賣到大陸,才會找桑緹亞公司,是出真實的貨。己○○有說過他可以自己開發客戶,也可以是我介紹給他,因為他要開發客戶要一點時間,所以初期是我先安排客戶給他,如果是他開發客戶,我就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偵2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E)於同日下午偵訊時陳稱 :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湯淺公司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但揚華公司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公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公司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桑緹亞公司是我接洽跟揚華公司買貨後賣給我們指定的公司,他一開始要確定數量是對的就OK,又我們下游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所以不會挑剔。我的立場就只想找一個比較大的代理商,己○○或許可以增加營收利潤,我跟他提過,我們不希望關係人直接交易,所以要透過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這是假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 F)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參與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G)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境外3間公司部分,因為要有實際的貨物 數量給海關清點,所以這部份是真實的交易,但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實際出貨,這部分是s○○安排的,我不清楚。我有向s○○介紹過桑緹亞公司,因為它是公開發行公司,s○○把它規劃成揚華公司的客戶,s○○還有提到他認識桑緹亞公司的董事即聖暉公司的梁董,他說他會找梁董吃飯了解狀況,後來他就跟我說可以規劃這項交易,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TIMTECH公司公司及GT公司 都是s○○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287頁)。 ②綜參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於103年9月間,身為桑緹亞公司董事長之共同被告己○○因桑緹亞公司有增資計畫,正在找人投資,在他人引介之下認識被告黃○○,被告黃○○則藉機以因揚華公司LED晶片等產品再銷予大陸 客戶中,會有退佣及免開發票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恐生關係人交易問題等為由,向共同被告己○○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指定下游客戶付款後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約2%至3%的利潤,共同被告己○○因認此交易其僅需配合,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利潤,遂同意配合,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以避免貨物集中銷售予揚華公司關係人如GPL、MGL等公司、或與之配合之如云捷、凱庭、湯淺、霖揚等公司,而遭人察覺有異,並可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融資,顯見此部分交易模式、金流及物流皆由被告黃○○所安排,桑緹亞公司僅需配合出具相關之文件表單作業。另被告黃○○曾於104年12月7日下午偵訊時自白揚華公司雖有出貨予桑緹亞公司,然皆係出下腳料以出口,而自認有假交易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f○○前揭證稱其印象中是以下腳料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去等情相互吻合,並參以前述桑緹亞公司在交易上顯係完全配合揚華公司之安排,亦未要求驗貨等程序,且此交易之安排目的本非基於實質交易,而係如前述重點在增加揚華公司之銷貨對象等,堪認被告黃○○此部分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被告黃○○雖另辯稱有出口就是有實際出貨云云,惟其此部分之供詞前後歧異,尚難遽信外,從證人M○○及地○○之前揭證述,亦無足證明此部分有按照出貨單上內容及規格實際出貨之情事,與前述芯動力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後,係由地○○自行為超馬電能公司安排出貨對象,下游客戶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有形式上的貨物出口動作亦不足確認貨品內容物或規格必與出貨單上一致,而在金流之給付上,被告黃○○尚得以循環之金流支應,中間雖會損失部分價差,但對揚華公司而言既可獲得如前述之好處,自仍有安排此交易模式之誘因存在。又被告黃○○雖另辯稱其不清楚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湯淺公司等交易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惟此部分之交易顯不在共同被告己○○所認知之交易模式內,可見此部分確係揚華公司另有安排,甚為可疑,另據C○○前揭證述可知,係被告黃○○指示其以霖揚公司之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而證人C○○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自較可採,且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一開始即係由被告黃○○與其等負責人癸○○、甲己○○接洽,該等公司與揚華公司 間之交易本即由被告黃○○規劃執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陳稱其不清楚此部分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若不是被告黃○○刻意卸責,即係因此部分交易純係虛偽形式安排,係過水交易,以致其對此記憶淡薄,因而供稱不清楚等情,應堪認定。復證人f○○就此部分亦證稱印象中未替桑緹亞公司出貨予在臺灣的公司等語,依共同被告己○○所提出之此部分之交易資料文件,亦未見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有簽收貨物之文件表單,堪認此部分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霖揚及湯淺公司。 ③另被告s○○雖否認其有參與揚華公司虛偽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交易鏈云云,惟桑緹亞公司銷貨對象其中之GT公司即為被告s○○所掌控之公司,而TIMTECH公司雖非被告 s○○之公司,惟據證人甲丑○○、甲子○○及M○○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s○○曾向甲丑○○、甲子○○商借TIMTECH公 司使用,並由甲丑○○指示M○○為TIMTECH公司之窗口協 助揚華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進行交易作業,即與前述被告s○○以自己之綠能公司充當揚華公司銷貨對象凱鈺公司之客戶,並由甲丑○○指示M○○作為綠能公司之窗口協助揚 華公司與凱鈺公司進行交易作業等模式相仿,已可見被告s○○從中穿針引線之痕跡。另時任亞微科公司員工Z○○於103年9月30日曾轉寄主旨為「Fwd:9月份經銷採購規劃」之電子郵件予被告s○○,內容為「Dear詹博,附件是今日Greentech下單給桑緹亞的文件,請知悉」,並以 桑緹亞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有被告s○○英文名字簽名之GT公司採購單為附加檔案,有該電子郵件暨其附加檔案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扣案物編號M-22檔案列印資料 第117頁至第122頁),足證被告黃○○前揭所證稱其有將桑緹亞公司告知s○○,s○○也想找個規模大的公司做代理商,他跟我說可以規劃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的交易,GT公司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他不可能說他不知情等語,確屬實在。是以被告s○○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虛偽交易安排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④是以依附表3-3「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編號1至13 所示,103年度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9,239萬6,889元,以及依附表3-4「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編號1至9所示,104年度第1季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之金額共為1億4,295萬2,763元,均為不實,而分 別列入揚華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 收入計算之中。 (7)揚華公司向千亞、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及銷貨予亞軒、宇加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99年6月 30日起接任宇加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1月辭董事長,104年7月20日辭總經理。宇加公司原本的主要營業項目是石英震盪器的代理銷售,101年開始從事快閃 記憶體的銷售,之後又逐漸轉型開發節能酵素的生產研發。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宇加公司是貿易商,黃正朝有介紹甲丑○○給我認識,也是經由黃正朝的介紹, 宇加公司在102年間有向揚華公司買進磊晶片(WAFER BOND),再賣給千亞公司,生意已經做了之後,我要向千亞公司收款,甲丑○○說慢一點,我說不能延期,是因 為這樣我才跟甲丑○○、黃○○在辦公室談,甲丑○○要延 票期,我說不可以等語(見偵9卷第92頁)。 B.證人潘建璋(原名潘俊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J○○是我的前妻舅,我也曾擔任宇加公司董事,我曾陪J○○去揚華公司1次,我不知道宇加公司有與揚華公司往 來,只知道宇加公司有與千亞公司往來,有一次因為千亞公司積欠宇加公司交易貨款的事情,約在揚華公司見面,因為甲丑○○在揚華公司,就去那裏找他,時間大約 是104年或105年,當時也有看到黃○○,但主要是跟甲丑 ○○在討論。黃正朝是J○○的朋友,之前是一間光電公司的總經理,是做LED燈具公司,經J○○介紹而認 識他等語(見本院卷25第136頁至第138頁)。 C.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A)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 :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係我以千亞公司的資金設立的,亞軒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弟弟甲子○○,亞瑟公司的負責人 是千亞公司的財務經理暨股東B○○,我是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我負責財務,至於業務則由甲子○○及B○○各自負責。我是在101年年中透過一位 高姓友人介紹認識J○○,當時他向我介紹J○○是上櫃公司宇加公司的董事長,之後J○○瞭解我有通路方面的專長,希望把我挖角到宇加公司,但因我自己還有千亞公司,所以後來並沒有答應他。當時我有意購買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及鼎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的砷化鎵晶圓即磊晶片,因為該等磊晶片是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我可以用1、2折的價格買進,但資金不足,而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扮演金主的角色,協助我將磊晶片購入,最後再由宇加公司將產品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再將該等磊晶片賣給大陸商聯興達公司及超時光公司。千亞公司有開票給宇加公司,但後續因財務能力問題,有與宇加公司協商換票、分期付款。揚華公司如果不是透過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所購買,就是透過千亞公司。千亞公司會從上游公司購買未經點測、挑揀的大圓片,購入之後賣給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挑揀及分類,揚華公司在竹東工廠有Prober&Sorter機器,揚華公司點測完畢後,我再 以千亞公司買回所需要規格的部分晶片。一張晶圓由晶圓廠生產後,剛開始每一張晶片的規格是如何我們是不知道的,必須用探針去點測,點測完後才知道該晶片的波長、亮度及電性,點測完後每張晶圓的資料會進入挑揀機,我們會把需要的規格輸入挑揀機中,由挑揀機將合乎規格的晶片挑揀出來。我從晶圓廠購買晶圓後,比如每片1,000元,我就會賣給揚華公司1,100至1,200元 ,而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會依每次不同規格的需求及複雜程度,計入工錢,每片約500至800元,這樣算出來後,揚華公司的每片成本約為1,600元至2,000元之間,而每張晶圓上約有2萬顆晶片,所以我們向揚華公司買回 來的價格是以顆粒數計算,算出來大概是每1,000顆100元,當然如果良率太低的話,我也要負責必須與揚華公司協商買回,我再與原廠協商補貨或銷退。這樣的商業模式在LED界是常態,因為LED的產品很多元,有3C、照明、車用電子及一般消費型用品(如聖誕燈或玩具),揚華公司買入晶圓點測後的產品,有些也是他們需要的,所以我們才會以買賣的方式將尚未點測的晶圓賣回揚華公司等語(見偵7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B)於 同日偵訊中證稱:有關磊晶片的交易,這些貨原本是宇加公司的上游廠商晶發公司跟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可以折價販售,我就請J○○去買,但J○○買來,沒有能力加工、售出,所以又再賣給我。宇加公司應該可從中賺2%到3%,買這些貨需要現金購買,千亞公司沒這麼多現金,所以請宇加公司去買。J○○是說他個人沒有錢,但宇加公司有錢,可是宇加公司不能隨便用借貸方式將資金借給千亞光電,所以他安排代購料的方式。宇加公司無法處理這些貨,但我印象中宇加公司有過手這批貨。我現在回想起來,這批貨是由晶發公司、鼎元公司先出貨給千亞光電,但因為我欠營運資金,去找J○○談,J○○叫我先把貨出給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的交易如何,我不清楚。千亞光電收到的貨款是揚華公司給付的,我記得我出貨給揚華公司沒有加價。晶片的原廠倒貨方式我無法控制,當時我有希望晶發公司和鼎元公司不要開發票給千亞公司,直接開給宇加公司,但鼎元公司還是直接把發票開出來給我,我沒有能力付款,所以才請J○○出來把貨吃下去。亞軒公司是負責大陸銷售及出貨給大陸。千亞公司進圓片,但沒有能力作挑揀工作,而揚華公司有能力,圓片挑撿後會有不同規格,揚華公司的通路和我的通路不同,部分挑撿後產品會由揚華公司出貨,部分會再轉賣回亞軒公司,再出貨到大陸去等語(見偵9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 面);(C)於104年8月20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s○○ 及黃○○主動來找我提議,要求將千亞公司給鴻測公司加工的訂單轉到揚華公司,將千亞公司改為揚華公司的供應商,揚華公司點測及挑揀後,再賣給亞軒公司及未來之光公司,所以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都是真實交易。我原則上也同意,所以後續的細節牽扯到業務及財務方面,都是由我及B○○一起向黃○○洽談,至於內部的作業就是B○○在負責處理等語(見偵9卷第 20反面至第21頁、第37頁反面);(D)於104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黃○○、s○○開了揚華公司後,他們就請我把千亞公司跟鴻測公司業務轉到揚華公司去做,我可以確定,千亞公司一定都有發貨給揚華公司做,揚華公司再銷給亞軒公司等語(見偵13卷第178頁);(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聽到宇加公司,是黃○○在竹北辦公室介紹給我的,我只記得黃○○請我扮演整個鍊中上游或下游的角色。當時我的確是有跟晶發、鼎元公司買一批貨,揚華公司在功能認定是扮演加工製造沒錯,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間交易是真實交易。J○○來跟我提的東西蠻多,有些是電子零件,我記得都有貨。揚華公司會承接千亞等公司的訂單,是s○○、黃○○向我提議把訂單轉給揚華公司做,千亞公司和揚華公司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6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 D.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偵訊時證稱:千亞公司從事LED CHIP的代理業務,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沒有生產,會先進口一些原物料,部分自行銷售,部分委外代工後再銷售。委外加工廠包括揚華、鴻測等公司。千亞公司將LED CHIP出售予揚華公司再售回亞軒公司部分,我不清楚。揚華公司是代工廠,應該是代工費,不會有買賣給亞軒公司的問題等語(見偵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E.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98年5月進入千亞公司,後擔任會計,及業務與財務等業務 。亞瑟公司原負責人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甲丑○○就叫 我主管顏秋華來詢問我的意見,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丑○○跟我說亞瑟公司在大陸前 景很好,但就我所知亞瑟公司只是在做千亞公司之業務,因為當時業務就受甲丑○○及顏秋華指揮,我沒有拒絕 權利。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皆販售LED晶片 ,但分別販售晶片製程不同階段產品,因為LED產品有 分上、中、下游,所以甲丑○○指示我以這3間公司來銷 售不同產品,與不同公司聯絡,我認為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根本就只是同一個公司的不同部門。我印象中千亞公司倉庫內確實有WAFER BOND磊晶片,但我不知道是向何公司購買,金額我也不知道。因為此產品屬於製程中上游原料,所以理論上公司比較少進這項產品,除非上游廠商要調貨或有客戶特別要求才會特別進貨,不然一般來說千亞公司都是進口LED晶片為主。千 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真的。當時千亞公司有發磊晶片給揚華公司代工做點測跟挑選,大部分以買賣方式,小部分用代工方式記帳。我有問甲丑○○,他說早 期LED代工良率不好,中間耗損率大,代工公司要吸收 這個錢,損失很大,後來LED代工產業就變成買賣的, 就是千亞公司先賣材料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代工,代工完後連工帶料回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跟揚華公司也是一樣,後來他們把鴻測公司業務移到揚華公司。這是甲丑○○跟黃○○談的。可能做小部分樣品時,就以代 工費計價,因為損失良率沒有那麼大,大量代工時,就以買賣方式記帳。因為同一間公司不能作廠商又當客戶,所以就變成千亞公司賣給鼎元公司,鼎元公司又賣給亞軒公司,之前千亞公司就是這樣交易等語(見偵7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偵9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F.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芝羚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在7、8年前就將自有的生產線撤除,目前主要是從事貿易買賣業務,採購流程為,先由業務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填寫請購單,經業務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該請購單便會交給我們辦理採購,接著由我們與供貨廠商聯繫,談定相關交貨、付款條件,再由我或周曉萍製作採購單,500萬元以內由總經理 核准,500萬元以上則需由董事長同意,獲准後,便由 我們下訂單,對方送來的貨品則交由倉管人員驗收入庫,後續則由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出貨。宇加公司有於 102年銷售4筆WAFER產品予千亞公司,貨源來自揚華公 司,貨物進貨後有先存放於台北成品倉,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語(見偵65卷第192頁反面、第194頁) G.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偵詢時證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採購的貨,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揚華公司向宇加公司購買晶片,宇加公司從來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47卷第11頁反面、偵21卷第148頁反面)。 H.被告s○○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J○○碰過幾次面,他想要出售宇加公司股權,但洽談2次條 件談不攏,除此之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不知道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之間有買賣交易等語(見偵8卷第68 頁反面、本院卷3第78頁)。 I.被告黃○○(A)於104年6月16日調詢時陳稱:102年間,鴻測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負責人甲丑○○,介紹宇加公司 來跟揚華公司採購,內容物是LED大圓片,甲丑○○就帶 J○○約在s○○竹北辦公室見面,當時s○○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揚華公司剛好有這個料,我就跟J○○談付款條件及價格,談好後我就責成業務單位處理出貨流程。千亞公司不直接出售給宇加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該等大圓片還要經過加工。揚華公司是有向千亞公司購買LED大圓片,但該等大圓片是否有出售給宇加公 司,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該大圓片宇加公司買進後銷至何處,揚華公司也有向晶鴻公司買LED大圓片,但是 否出售給宇加公司我不確定。宇加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的錢是貨款,但揚華公司再將款項付給晶鴻公司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揚華公司付給同一筆交易供貨商的款項,若晶鴻公司又再將款項付給千亞公司,如果有應該是貨款等語(見偵1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B)於104年6月17日陳稱:揚華公司出售給宇加公司的 LED大圓片,印象中是跟晶鴻公司買的。當初揚華公司 會跟宇加公司做生意,是因為甲丑○○找我,介紹宇加公 司的孫董(指J○○)來跟我洽談,當時我跟甲丑○○、 s○○、J○○在s○○位於竹北的辦公室談,說宇加公司要購買的大圓片,由揚華公司向晶鴻公司購買,是由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宇加公司,但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聽甲丑○○跟s○○說晶鴻公司會實際 出貨給宇加公司,s○○跟我說這樣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這批貨並沒有進揚華公司,s○○、甲丑○○、J ○○都有參與討論,應該知情。晶鴻公司是代理貿易,代理銷售晶粒或圓片。自101年或102年開始,揚華公司是跟千亞公司買大圓片,加工之後變成成品LED晶粒, 再由揚華公司賣給其他人,或是賣給亞軒公司、未來之光公司。我只有跟甲丑○○談過,甲丑○○說亞軒公司是他 弟的公司。千亞公司會派人將大圓片送到揚華公司位於竹東的工廠,做成成品之後,揚華公司會請黑貓宅急便將成品送到亞軒公司,送貨地點是由甲丑○○指定的等語 (見偵14卷第36頁至第38頁);(C)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102年1月前,s○○有跟我說要跟宇加公司做交易,後來甲丑○○也有介紹J○○給我認識,當初s○○ 跟我說這部分是貿易單,我不知道真偽,之前我會認罪是因為我以為s○○認罪,所以我也認,但此筆交易我真的不知情,s○○沒有跟我說是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3第81頁至第82頁);(D)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曾與J○○見過1次面,是甲丑○○帶他來拜訪我,因為有個 生意要透過揚華公司來加工作銷售,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原先就有業務往來,好像是要跟鼎元買一批原料,要透過揚華公司加工後賣給宇加公司,是甲丑○○說的,這 次拜訪時間點我不確定,筆數好像只有1、2筆,揚華公司跟千亞公司買,買了後加工賣給宇加公司,我不記得潘俊毓有與J○○來揚華公司討論積欠貨款的事。我忘記是誰介紹宇加公司,印象中是千亞公司介紹來的,即甲丑○○介紹。宇加公司是揚華公司的客戶,應該沒有宇 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5第145 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 、甲子○○及B○○均始終證稱千亞公司確有將LED圓片等 產品出貨予揚華公司加工之事實,且證人甲丑○○、B○○ 並證稱受限於LED加工檢測之良率及耗損率落差起伏甚大 ,是以點測挑揀出不同規格後,部分以顆計價由亞軒公司買回,部分則由揚華公司自行留用,是以被告黃○○辯稱此部分確有實際出貨為真實交易,尚非無稽。雖證人甲子○ ○亦證稱通常情形下應以加工費而非買賣計價云云,惟證人甲子○○亦同時證稱其不負責財務,此部分由B○○負責 ,可見甲子○○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商討,僅係負責實際 之進銷加工,而因揚華公司於點測挑揀後,除部分出貨予亞軒公司外,尚會將經點測挑揀後千亞公司不需之材料留用,是共同被告甲丑○○、B○○及被告黃○○其等主觀上 認此部分可以買賣交易之方式為之,尚難認毫無依據。又證人f○○雖證稱千亞公司出貨部分約有一半未實際出貨等語,惟此部分與前述情形不同,此部分並無被告黃○○之不利陳述或自白,甚或其他卷內事證足以佐證,是此部分僅屬證人f○○單方面之證述,尚難逕單以此證述採作為不利被告黃○○、s○○之認定。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揚華公司有向千亞公司不實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之情事,應認此部分屬真實交易。 ③另揚華公司於102年間銷貨WAFER BOND磊晶片予宇加公司 ,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千亞公司部分,依證人甲丑○○前揭 所述,堪認是千亞公司無資金卻又欲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此部分之久置庫存,只好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替其購買,是以作為此交易鏈最終端之千亞公司確實有此筆貨物之需求,且從證人蘇芝羚及B○○前揭證述,此筆貨物確有出貨至宇加公司入庫後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情,並有宇加公司102年1月30日、2月4日、2月26日、3月14日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共4紙、102年1月至3月進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其上均有記載庫別等情事,亦可佐證證人蘇芝羚、B○○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此筆貨物確有入庫至宇加公司後再實際出貨至千亞公司。至於揚華公司之貨源究係千亞公司或晶鴻公司或係其它公司,依證人甲丑○○及被告 黃○○之前揭陳述,尚有不明,且此部分貨物是否有運送至揚華公司加工等情,被告黃○○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亦有不一,然依現有事證,既無其他揚華公司未予出貨之佐證,亦無法排除有由揚華公司加工後再出貨予宇加公司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揚華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之交易,確有實際出貨,係真實交易。而宇加公司或有替千亞公司墊付資金而向揚華公司採購之情事,然此至多僅屬代為買賣,而較接近代理方式,尚非當然可謂宇加公司有與揚華公司達成虛偽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併予敘明。 ④又揚華公司曾於101年間向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宇加公司 既非專為經營LED原物料產品買賣之公司,其銷貨LED產品予揚華公司已有可疑,復證人f○○亦明確證稱宇加公司並未出貨予揚華公司,被告黃○○雖辯稱不記得揚華公司有向宇加公司進貨LED產品云云,亦可佐證此筆交易僅是 形式上安排出貨,而非實際洽談之生意甚明,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795萬2,000元(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5.宇加 公司」編號1所示),即為不實,而列入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成本之列。 (8)揚華公司銷予GPL公司及MGL公司部分: 查GPL公司及MGL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據證人f○○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揚華公司確實有實際按照單據上之產品規格及數量出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等語(見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6 頁反面),亦為被告黃○○所是認(見偵19卷第230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揚華公司有以何不實方式虛偽銷貨予此2間公司之事實,堪認揚華公司有實際出貨予此2間公司,然此部分既為關係人交易,如前所述,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誠實揭露,惟揚華公司僅有於101年度及102年4月29日前揭 露GPL公司為其關係人(按財務報告中載:自102年4月30日 起已非關係人等語),其後即未再揭露GPL公司為其關係人 ,亦未曾於財務報告中揭露MGL公司為其關係人等情,有揚 華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財報卷第17頁至第92頁)。又依卷附揚華公司於101年度 至103年度10大銷貨客戶資料(見偵33卷第7頁反面),揚華公司於102、103年度銷貨予GPL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21,281仟元、336,915仟元;於101、102、103年度銷貨予MGL公司之 金額分別為68,839仟元、57,822仟元、198,515仟元,而扣 除揚華公司曾於102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銷貨予關係人GPL公司之金額24,055仟元後,堪認揚華公司於101年度未揭露與 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68,839仟元;於102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57,822仟元, 並少揭露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197,226仟元;於103年度未揭露與MG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 198,515仟元、未揭露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為336,915仟元。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揚華公司於104年間銷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之數額,僅有揚華公司於104年5月底前之應收帳款資料(見偵33卷第7頁反面),而依此部分 之記載,揚華公司皆係以月結120天之條件銷貨予GPL公司及MGL公司,然於104年5月底前尚未逾期之應收帳款金額,不 排除係於104年度第1季後所生之交易,尚難遽認有列入揚華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計算之內,惟於104年5月底時逾期30 日內之應收帳款,應係104年初即104年1月份之交易所生之 應收帳款,而屬於104年度第1季之交易,自應於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是以此部分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銷貨金額,至少應包括104年5月底時逾期30日內之應收帳款,即對GPL公司及MGL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銷貨金額應至少為 27,112仟元及33,634仟元。 (9)揚華公司向亞軒公司進貨部分: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及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揚華公司有於102年間向亞軒公司虛偽銷貨146,370仟元云云,惟查,亞軒公司於102年間並未有銷貨與揚華公司之情事 ,有亞軒公司10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66卷第26頁),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6年2月3日106年度蒞字第356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虛偽銷貨金額部分更正為0元等語,由此可稽,揚華公司並無於該段期間向亞軒公司進貨之事實,更遑論有何虛偽交易可言。 (10)綜上,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之虛偽進銷貨金 額及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5、3-5所示。 4.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記載具結果上之重大性: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 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 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公告及申報不實進、銷貨交易部分於量性指標之判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 定,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以及合併財務報 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1.5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是 若以此作為有關不實進、銷貨交易對於財務報告影響之量性指標,因該規定以綜合損益金額判斷,故以稅後淨利略計算之。查揚華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虛增101、102、10 3年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金額,分別如附表2-5「揚華公司虛偽進貨金額總計」欄(以下 簡稱A)及附表3-5「揚華公司虛偽銷貨金額總計」欄(以下簡稱B)所載金額,則因前開虛偽不實交易致財務報告之稅 前淨利不實數,應為B欄扣除A欄後之數字,即為各期應更正之稅前淨利數,並據此計算稅後淨利更正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則揚華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 稅後淨利金額於101年虛增5,217萬1,749元、於102年虛減 1,856萬1,288元、於103年虛增9,241萬1, 037元、於104年 第1季虛增707萬3,799元。是以101、102及103年度之稅後損益金額均達1,000萬元或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1.5%,又104年度第1季部分因不滿1年,故以當 季月份比例計算,而以375萬元作為作為該季更正綜合損益 金額基準,而104年第1季之更正稅後淨利數雖達375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惟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 (3)有關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於量性指標之判斷: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為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之,並分別敘述如下: ①與鴻測及晶鴻公司之關係人(進貨)交易部分: A.鴻測公司部分,於102年及103年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2億3,885萬216元及2,175萬1,400元,其中102年部分,係未揭露自102年3月31日以後之進貨交易金額,然此部分即已達1億元以上,且佔實收資本額比例為39.05%。另103年度部分之進貨金額則未達1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20%以上。 B.晶鴻公司部分,於101、102、103年及104年度第1季未 揭露關係人進貨交易金額分別為6,883萬8,745元、3億 5,396萬6,354元、6億9,104萬1,975元及3,150萬元,其中102年及103年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占實收資本 額比例分別高達57.88%及112.99%。又101年度此部分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亦未達實收資本額20%以上,然被告s○○、黃○○等人係自101年3月起始入主揚華公司,仍於10個月內即以晶鴻公司進貨6,883萬8, 745元之金額,仍甚為可觀。又104年度第1季因非屬年 度財務報告,故依3個月交易比例調整,以2,500萬元(作為判斷金額是否重大,則見104年度第1季中揚華公司對於晶鴻公司之進貨金額,亦顯超過2,500萬元。 ②與GPL及MGL公司之關係人(銷貨)交易部分: A.GPL公司部分,於102、103年及104年度第1季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1億9,722萬6,000元、3億3,691萬 5,000元及2,711萬2,000元,其中102年及103年交易金 額均達1億元以上,占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32.25%及 55.09%;又104年度第1季因非屬年度財務報告,故依3 個月交易比例調整,以2,500萬元作為判斷基準,是104年度第1季關係人銷貨之金額亦有超過該基準。 B.MGL公司部分,於101、102、103年及104年第1季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6,883萬9,000元、5,782萬2,000元、1億9,851萬5,000元及3,363萬4,000元,其中103年交易金額達1億元以上,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為32.46%, 而104年度第1季依3個月交易比例計算調整,以2,500萬元作為判斷依據,亦有符合上開標準;又MGL公司係於 101年4月間始成立,雖其於101年間此部分交易金額未 符合上開指標,但仍相當可觀。另就102年度未揭露與 關係人MGL公司之交易金額,則未達上開指標。 (4)是以統整上開情形,在不實進銷交易方面,揚華公司於101 至103年度所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皆有達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所示財務報告應自行 更正之重大程度,於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則若以季月份比例折算後,雖有符合個體財務報告應自行更正之情形,但尚未達合併財務報告應自行更正之情事。而在隱匿關係人交易上,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揚華公司於102年度與鴻測、GPL、晶鴻公司間之交易,已達重大交易之程度,而應全數揭露;103年度與晶鴻、GPL、MGL公司 間之交易亦均已達重大交易之程度,而應全數揭露;104年 度第1季與晶鴻、GPL、MGL公司間之交易,按月比例折算, 亦應已達重大交易之程度,而應全數揭露,至於101年度財 務報告中,與晶鴻公司、MGL公司關係人交易、102年度與 MGL公司之交易,以及於103年度與鴻測公司之交易,則未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定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程度。是以有部分符合量性指標,有部分並不符量性指標。(5)然揚華公司於101至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會生上開不實及隱匿結果,皆係因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黃○○、s○○刻意以此建立虛假交易鏈之不法手段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便利其等取得資金周轉,且勢必影響金融機構對於揚華公司償債能力之判斷而予以核發貸款,藉此掩飾揚華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揚華公司未能遵守相關規範,其等乃將公司作為個人資產運用,實已符合前述各項質性指標,並綜合前述部分符合量性指標之程度而言,益徵已達法定須更正報表之情形,是以此上開年度財務報告及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結果,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當具重大性。 (6)又不實交易對於財務報告之影響,主要除虛增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外,亦會虛增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項下之會計科目「應收帳款」、「存貨」等以及其他諸多會計科目,蓋各項會計科目實處於牽一髮動全身之關係,且每一年財務報告亦係以前一年之編列做調整,影響範圍甚為廣大,然其中最顯著之指標仍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編列,是本判決亦僅就此部分予以此部分範圍內予以論述交代,併此敘明。 5.被告s○○及被告黃○○間,有共同利用員工填製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晶鎂、強森、亞微科、亞訊等公司,因前開不實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或作成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對揚華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 (1)查關於揚華、鴻測、晶鴻、綠能、晶鎂、強森、亞微科及亞訊等公司本屬被告s○○及黃○○可得控制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本可藉由該等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交易所需之業務文書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等公司,因與揚華公司有所配合,是以被告黃○○可得指派證人f○○、C○○、d○○、丑○○、q○○、Z○○等人製作該等公司之相關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等情,亦經此部分之證人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當堪認定。 (2)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如附表2-1至2-5及3-1至3-5所示之不實交易及關係人交易部分,被告黃○○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與百徽公司、桑緹亞、凱鈺公司間及向宇加公司進貨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以及不清楚交易不實之程度,並非全部都是不實交易云云,查此部分有關於揚華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鏈及不實進銷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不再贅述。而被告s○○雖否認其知悉揚華公司有向宇加、永晴、聚芯公司不實進貨,及不實銷貨予毅亞、云捷、品研、凱庭、RP、霖揚、湯淺、桑緹亞公司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即曾陳稱:我知道揚華公司與鴻測、晶鴻、銥光間之交易是虛構的,其餘部分我不知道,不清楚,但買空一定會賣空,這件事情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第372頁),可見其確實早已知悉揚華公司有為不實之進銷項交易,又其既經本院認定其於101年3月入主揚華公司後至104年6月遭查獲犯行前,始終為揚華公司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其於初次調詢時所自承其與被告黃○○都動用週邊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公司的營業額等語,洽與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以及其後成立之安揚公司之所覓得之銷貨客戶達京、鴻宗、恩合公司皆成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對象等情事相符,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J○○、x○○、甲辛○○、未○○、癸○○、甲己○○、己○○、證人張清淵 、廖淑姻等前揭證言,以及被告黃○○前揭所陳述,有關宇加、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RP、霖揚、湯淺、桑緹亞等公司間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確係由被告黃○○去接洽、安排,除未○○本為被告s○○好友外,並未見被告s○○有與此部分聯繫交易安排之情事,然桑緹亞公司部分,業有s○○之電子郵件可徵其早已知悉揚華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交易之安排,此部分業如前述,其他宇加、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等9間公司, 除與揚華公司有所交易外,從其等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可知,(1)宇加公司於102、103年度主要之進項公司 皆包括鴻測公司(見偵66卷第4頁、第8頁);(2)永晴公司 於103年度之主要進項公司即為鴻測公司、強森公司與亞微 科公司,同年度之主要銷項公司為鴻測公司、晶鴻公司(見偵66卷第182頁、第186頁);(3)聚芯公司於104年度最主要之進貨對象為強森公司、亞訊公司及鴻測公司(見偵66卷第180頁);(4)毅亞公司於103年度唯一之進貨對象為鴻測公 司,唯一的銷貨對象為晶鴻公司(見偵66卷第309頁、第312頁);(5)云捷公司於103年度主要進項公司尚包括鴻測公司與晶鴻公司,同年度主要的銷貨對象為亞微科公司、晶鎂公司、亞訊公司、綠能公司、強森公司等(見偵66卷第315頁 、第318頁);(6)品研公司於102年度之主要進項公司包括 鴻測公司,同年度之主要銷項公司包括強森公司、晶鴻公司(見偵66卷第211頁、第215頁);(7)凱庭公司於103、104 年度最主要銷項公司均為晶鎂公司(見偵66卷第36頁、第37頁);(8)霖揚公司於102年度唯一銷項公司為綠能公司,於103年度主要銷項公司為鴻測公司、晶鎂公司、綠能公司及 強森公司(見偵66卷第208頁至第210頁);(9)湯淺公司於 102年度銷項公司為綠能公司及強森公司,於103年度銷項公司為強森公司、霖揚公司、晶鎂公司、安揚公司(見偵66卷第200頁、第201頁),皆與被告s○○可得控制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晶鎂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甚或安揚公司等有所往來,不論是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其中至少必有其一為被告s○○可掌控之公司,如此方可形成相關之交易循環鏈,且觀上開進銷項交易總額多數均有千萬元以上,部分甚至達億元,至少者亦有百萬元以上之金額,可見交易金額非微,而交易往來亦需要金流循環進行,則既有相對應之金流反覆在被告s○○可得控制之公司循環進出,是被告s○○辯稱不知宇加等9間公司存在或不知被告黃○ ○有此等交易安排云云,顯不合理,是此等交易安排,確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執行,但每個交易鏈都會有一個重點就是有s○○的公司,或錢會到s○○所能掌握的公司,不管是晶鴻還是鴻測,所以如果沒有s○○的同意,整個交易鏈不會轉動。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但沒s○○同意,沒人敢執行等語(偵19卷第233 頁),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實際經營公司之人本非需親自藉由自己之手,被告s○○與被告黃○○一同入主揚華公司,本可藉由與被告黃○○合作達操縱揚華公司之目的,無須各事項均由其親力親為,是有關揚華公司多數不實交易由被告黃○○安排執行,尚屬合理,被告s○○雖隱居於幕後,但既已知揚華公司向如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進貨部分有所不實,則不實進貨後,必然要安排對應之銷貨,以免累積不實庫存,被告s○○對此自無不明之理,且其既為揚華公司大股東,當十分關注揚華公司,對於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以來快速成長之營業額及相關進銷項公司,豈可能未予關注或詢問被告黃○○,是其縱或許對於被告黃○○所安排之不實交易細節,如每筆訂單產品規格為何、數量多少等情,未必盡然知悉,然仍無法以其不知不實交易程度云云,而藉詞否認其未與被告黃○○間共謀合作安排上開交易並進而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呈現不實結果,是被告s○○否認其不知悉部分之不實交易與被告黃○○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殊不可採。另參以前述本院認定被告s○○係為避免關係人交易情況為他人發現而自揚華公司顧問職離開乙情,足認被告s○○與黃○○確有對於揚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明灼。 (3)另在揚華公司進銷不實之交易鏈中,作為揚華公司直接進銷項之鴻測、晶鴻及綠能公司,以及間接進銷項之晶鎂、強森、亞微科等公司,本均屬被告s○○、黃○○2人可控制之 公司,其等彼此間本具有以自己或對方為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知情之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遂行前開揚華公司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及隱匿之犯行。而永晴、聚芯、品研、毅亞、云捷、霖揚、湯淺等公司(下稱永晴等公司),固為被告黃○○所覓得而配合揚華公司為不實交易之相關公司,被告s○○縱未曾與此部分之公司直接聯繫或接洽,然無礙於其已透過被告黃○○而與此部分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形成間接之聯絡,並由被告黃○○在得到此部分公司負責人之授權下,指示鴻測公司員工C○○等人為此部分之公司為相關業務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是被告黃○○、s○○就此部分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犯行,仍分別與此部分之公司實際或登記負責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如銥光、凱庭、RP、佳營、達京、鴻宗、恩合、桑緹亞、伯威、京文等其他公司(下稱銥光等公司)之實際或登記負責人,雖於客觀上亦有配合揚華公司之不實進銷交易而分別指示該等公司之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而行使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行為,惟被告黃○○或s○○於實際作業上,並未介入銥光等公司業務或會計範圍,該等公司內部關於交易業務文書究係如何作業或如何填製商業會計憑證,該等公司負責人可自行決定,被告s○○、黃○○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會配合交易,與前述永晴等公司業經被告黃○○指派員工為其等填製不實交易業務文書或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形不符,是銥光等公司之業務及帳務既可清楚切割由其等各自負責人辦理,是此部分應各自由該等公司業務負責人負責,即與被告s○○、黃○○無犯意聯絡,毋庸就此部分再論被告s○○、黃○○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另因被告s○○已於104年6月3 日至調查局自首上開部分犯行,故被告s○○就此部分犯意聯絡應僅止於104年6月2日,自其上開自首日後即無此部分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6.被告s○○及黃○○共犯虛偽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部分: (1)揚華公司有於104年3月12日向證期局申報,揚華公司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000萬元),將含有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及引用102 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而作成之公開說明書,上傳 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經櫃買中心於104年4月21公告揚華公司訂於104年4月27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可買賣上開揚華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嗣皆發行完畢,而募得3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s○○、黃○○坦認在卷(見偵73 卷第86頁反面、偵21卷第17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證人t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25第42頁),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節本、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櫃買中心104年4月21日證櫃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4卷第3頁、偵49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09頁、偵70卷第316頁至第3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而上開揚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內,既引用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訊作為內容,並以不實之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為附件,而對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呈現不實訊息,而以此等虛偽方式,讓投資大眾誤以為揚華公司確有於如該等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所呈現之營收、損益等營運狀況,而使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因而購買揚華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使揚華公司因此取得對價3億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另被告s○○雖辯解,揚華公司發行公司債是被告黃○○一手處理,其只有拿到券商的計畫書云云;被告黃○○則辯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乃承辦券商在處理,我不知道公開說明書上需要這些資料,做這些不實交易的目的,與發行公司債之間無關云云。惟依被告s○○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是因為要還銀行貸款還有公司運作,才發行可轉債募資,這是黃○○提出的。我知道公開說明書要附上財報等語(見偵73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顯然在揚華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前,被告s○○即已從被告黃○○處知悉此情,並參以被告s○○於104年3月27日曾向被告黃○○詢問同時申請之增資案結果為何等情(見扣押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28頁),可見其確有與被告黃○○共同謀議藉由揚華公司以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募得資金。至於被告s○○雖未直接參與辦理揚華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案之執行細節,惟依其與被告黃○○間之關係,本即由其居於幕後而由被告黃○○具體執行公司營運等事項,是其自不得以此部分為被告黃○○一手辦理,即卸免其等共同以此虛偽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之責任。而被告黃○○雖為上揭辯解,然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目的本就是要籌措資金,並藉由公開說明書說明發行之用意及公司之營運情形,自當然會附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等資料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該等有價證券,被告黃○○辯稱其不知道公開說明書會附上上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等資料,顯屬不實,且其與被告s○○早知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是靠前開不實交易所堆砌,卻仍安排揚華公司發行該可轉換公司債,自具以虛偽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其等辯解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 7.被告f○○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f○○自101年3月起為揚華公司之業務助理,主要負責有關揚華公司銷貨方面之文件處理,包括製作出貨單等業務,於102年3月至10月兼辦揚華公司之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47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3第3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w○○於 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可參,w○○並證稱:為符合公司內稽內控規定,所以黃○○把我的職銜章放在業務部同仁f○○處,黃○○洽妥交易內容後,會告知品項、數量、單價、日期等事項,口頭交代我或f○○製作銷售相關文件,最後蓋上我的職銜章等語(見偵19卷第217頁、偵13卷第160頁至同頁反面、第165頁、偵48卷第309頁、偵65卷第116頁反面、第 117頁),可見揚華公司有部分之出貨單雖係以w○○之名 義製作,為製作者實為被告f○○,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揚華公司於102年3月至10月間向鴻測、晶鴻、銥光等採購進項交易,及於101年3月起至104年陸續銷貨予毅亞、云捷 、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RP公司、凱鈺、桑緹亞、伯威及京文等公司之銷項交易,為不實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如附表2-2及3-1至3-4所示(不含附表中灰底部分)。而被告f○○為負責 此段期間揚華公司採購及銷貨業務文件處理之人,其明知此段期間揚華公司之進銷交易並非實在,卻仍按照被告黃○○之指示出具採購單及出貨單等不實文書,業據其於調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如理由欄甲、貳、一、(一)3.段所示除被告f○○之陳述以外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被告f○○於調詢及偵訊所稱揚華公司有不實採購及出貨之情形,皆為其推測之詞,被告f○○實際上並未管理揚華公司之出貨事宜云云,然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翻覆前詞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顯不可採外,以被告f○○形式上之工作業務,乍看之下雖僅處理文書作業,然依其於調訊及偵訊中陳稱:「黃○○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我要開立發票上的晶片、型號、數量、單價,再由我製作出貨單並通知財務部開立發票」、「通常黃○○在交代此事前,就會先請下游廠商準備好訂單,如果客戶當時沒有訂單,就會由我同時準備報價單寄給客戶,客戶再依據報價單製作相對應的訂單」、「黃○○會跟我講說哪些是真的出貨,哪些是假的出貨」、「我在做揚華假交易時,該假交易所出的下腳料是從鴻測出的,而出貨是跟鴻測的倉管楊學智搭,所以楊學智知道,楊學智103年4月間離職後,就將他的倉管業務交接給亥○○,我跟亥○○搭,所以亥○○也知道出的下腳料都是在做揚華假交易」、「(問:何人指示楊學智、亥○○與你搭配出假貨?)黃○○」、「我用電子郵件寄出貨單給下游廠商的小姐,我請他們用電子郵件回簽出貨單給我,我不知道下游廠商的小姐是否知道出貨單交易是假的」、「我一直就只有領一份揚華公司薪水,職稱是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聽黃○○的,他叫我幫哪家公司做事、做甚麼事,我就做哪些事,他有叫我做過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的進出口業務,還有晶鴻公司的進口業務。」、「沒有辦法區分。例如一張訂單買100個貨,裡面50個是真的,50個就沒有東西。 」、「幾乎一張訂單中一半有貨一半沒有貨。」等語(見偵47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頁、偵 65卷第165頁反面、偵21卷第148頁反面),顯係基於其辦理採購、出貨文件業務之作業時之實際經驗所陳述,業已說明其如何知悉未實際採購及出貨之依據,並非係推測之詞,且此與證人黃○○於調詢中證稱:「(問:揚華、鴻測等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貨品是否都是交由天成快遞運送,之後再交由深圳強森去處理銷售的事情?)我知道貨運行有天成快遞,實際收貨人都是深圳強森,但詳細情形要問f○○才清楚。」、「進口報關的賣方就要問f○○了,不過我記得有固定使用的境外公司。」、「(這些貨物進出口,何人處理?)f○○。」、「(問:f○○在公司擔任何職?)在揚華擔任業務助理,他本來是鴻測公司的員工,他是後來轉任到揚華,他是業務助理,負責出貨。」、「(問:f○○表示,除了出給境外的GPLIGHING、MAGALIGHING公司貨物之外,其他都是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CHIP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交貨或根本沒出貨,有無意見?)國內部分確實是這樣。」、「時間到了凱鈺就會付款給揚華,至於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要問f○○。」等語(見偵13卷第160頁至 同頁反面、第165頁、偵48卷第309頁、第310頁),及證人 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會口頭告訴我出貨規格、數量,我包裝好後,交給她或物流來收貨,不太會拿訂購單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27第33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 足見被告f○○之工作內容,確實不僅僅負責文書作業,尚包括實際之進出貨及交派倉管出貨內容等情,是其確可從其工作流程查悉何部分是真實交易或不實交易,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公司採購單或出貨單等單據,乃用以表彰公司有按單據內容向他人採購及如實出貨之用意,自屬文書,若有不實,對於公司在社會上交易往來之信用性及公司本身間之進銷貨品管理上之正確性均有影響,被告f○○明知主管即被告黃○○交辦之採購及出貨事項有所不實,卻仍與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文書上,並由其或透過其他揚華公司人員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其他公司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揚華公司本身營運管理及社會上之信用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足以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 ,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以縱有部分與揚華公司往來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雖可能亦知該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僅為徒具形式之交易往來,非真實交易,因而知悉被告f○○所交付者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仍無礙於該行使行為本身已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得以流通至他公司,對於他公司本身之業務及帳務之正確性或主管機關對此部分之管理受到干擾,其行為結果自足已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亦堪認定。 (4)綜合上述,被告f○○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佳營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 1.佳營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緣起: 關於共同被告r○○於103年上半年原係擔任佳營公司執行 副總,嗣於同年6月間起擔任佳營公司董事長,係因欲提升 其持有佳營公司股票價值及獲取佣金利益,遂以佳營公司配合共同被告s○○、甲丑○○安排以安揚公司為主之相關不實 交易鏈等情,詳如事實欄二、(一)段之記載等節,業據證人兼被告s○○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後,我和r○○的老闆柯少純陸續洽談佳營公司股權交易事宜,當時因為千亞公司跳票事件,我和甲丑○○之資金壓力較大 ,即由甲丑○○和r○○接洽,安排安揚公司跟佳營公司在103年(筆錄誤載為102年)4、5月間進行假交易,安揚公司先銷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立即付款給安揚公司,甲丑○○ 再幫佳營公司安排銷貨廠商,並以90天左右的期限作為還款給佳營公司的期限,以這個時間差來從佳營公司取得資金,然後支應我和甲丑○○的資金缺口。於103年8月上旬左右,我 和柯少純已經談定要由我購買柯少純透過天悅公司持有的佳營公司股票,而柯少純當時也有資金的需求,後來甲丑○○就 和r○○討論循上述假交易的模式,利用付款及收款的時間差,先從佳營公司套取6000萬元的資金,再以我個人的名義借款給柯少純的天悅公司。交易中有支付交易金額的1%到2%給r○○等語(見偵31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89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偵訊時證稱:安揚公司一開始與佳營 公司往來,是透過會計師介紹,因為佳營公司是通路商,想要代理安揚公司的商品,初期雙方往來金額並不大,後來s○○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與佳營公司合作情況如何,因為他跟佳營公司老闆柯少純在西華飯店喝咖啡碰到,而s○○的朋友許文通想要買佳營公司,買下來後請s○○去營運。我後來拼湊以後才知道,柯少純賣1萬3,000張佳營公司股票給s○○,所以s○○就要求我要擴大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的合作,我只好就佳營公司的客戶去做很多不實交易。我記得有一次在咖啡店時,柯少純、s○○、我還有佳營公司當時的執行副總r○○都在場,s○○說他可以把佳營公司的營業額做起來,規劃新的題材,可以把股價做上去。我當時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虛偽交易灌營收,當然他不會說這麼白。我記得103年8月s○○簽完合約前,就有叫我去灌營收,但我記得在簽約前也有叫我去灌營收。一開始安揚公司會與佳營公司往來,是因為s○○告知需要資金,合作之初每月約2,000萬、3,000萬之營業額,直到s○○簽定股權協議後,s○○就指示擴大交易金額,r○○也開始主動要營業額,跟我說他要多少業績、這個月要做幾億等等,他最貪得無饜,每天都在關心股價等語(見偵9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追加2-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第一次簽約後,即上開我、s○○、r○○、柯少純4人在場碰面後,r○○有自己的想法,他想 上位當董事長,所以他另外簽4億元本票給s○○,補簽很 多合約書,擴大做,把佳營公司帳上的現金一直匯給s○○,r○○請s○○幫他買股票,這時又簽了協定、本票後,柯少純還把佳營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交給s○○,s○○把錢都收了,股票賣了,跑給r○○追,後來才會做這麼大。佳營比較特別是因為r○○有比較多的需求,所以也要源昇幫他做。W○○只會發電子郵件給甲子○○、M○○,r○○ 會跟我說公司內部額度多少可以做,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26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可為佐證,並有前述 之103年8月20日s○○與柯少純間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有關保證股價之協議書、s○○與天悅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s○○開立6,000萬元之支票、104年s○○與天悅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9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反面),而由上開104年s○○與天悅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影本可知,天悅公司之代表人即為r○○,足徵共同被告r○○確係受其幕後老闆柯少純之指示,配合s○○、甲丑○○安排虛偽交易,且因其從中亦可獲取股票上漲及佣 金等利益,即全面指示擴大佳營公司業績等情,此部分並有佳營公司於對晶鴻公司、安揚公司之採購單上已註記有超額採購之情事後(見偵33卷第197頁、第198頁反面、第214頁 、第225頁反面),r○○仍放行堅向晶鴻公司、安揚公司 採購等情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佳營公司與附表4-1至4-2、5-1至5-2公司交易間之分析: (1)佳營公司向晶鴻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 有關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之虛偽交易部分,已於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交易部分之認定已有論述,不再贅言。 (2)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進貨後,另銷貨予鴻測、強森公司,以及銷貨予凱鈺、達京、鴻宗、勳爵、伯威、合創、佰冠、意先、德章、興德、盛瑞、基正、安美達、晉旺、仁丰、信金、詮盛、穩鈦、艾格、鴻飛、育銨、瀚荃、京文、原康等公司(下稱凱鈺等24間公司)部分: ①有關此部分之交易均屬不實等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31 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偵32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追加2-2卷第45頁至第46頁、追加2-15卷第405頁407頁、追加2-21卷第358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1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追加2-7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偵2-21卷 第348頁至第351頁、本院卷26第171頁、第191頁、第196 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見偵48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反面、偵56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本院卷23第602頁、第606頁、第611頁),及證人M○○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偵48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追加2-14卷第520頁至第524頁、第529頁至第530頁),並有佳營公司與晶鴻、安揚、源昇、翰可、信康、勳爵、凱鈺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偵35卷第174頁至至第179頁反面、偵9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48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反面 、追加2-10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2第 330頁至第333頁、本院卷25第637頁至第639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4-1、4-2、5-1、5-2進貨廠商及銷貨客戶欄中相關上開交易部分所示之相關事證包括扣案物編號I-3 M○○隨身碟、I-1、I-2M○○電腦檔案光碟內之相關交易檔案文件列印等資料可參,明顯可見佳營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以及向翰可、信康公司所進貨之物品,源頭亦來自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與源昇公司,而佳營公司將之銷售予凱鈺等24間公司後,最終皆回流至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而源昇公司實質負責人為甲丑○○,於千亞公司跳票後即無實質營運 ,且為安揚公司同批員工以源昇公司名義維持運作,完全為安揚公司可得支配及操縱,即便將之安排由安揚公司銷貨後最終銷予源昇公司,或反之由源昇公司銷貨後最終銷予安揚公司,亦僅有形式上之差別,實際上最終仍係左手銷貨予右手,並未實際銷貨,而為循環交易甚明(交易進銷流向略圖可參附圖2-1、2-2)。是以被告W○○之辯護人辯稱佳營公司所銷貨予凱鈺公司部分係真實交易云云,尚非可採。 ②又佳營公司銷貨予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部分,依鴻測公司103、104年度銷項去路情形(見偵66卷第88頁、追加2-21卷第35頁),確實有銷貨予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之情形,是此部分已不排除其從佳營公司進貨部分後,有部分回銷予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另從強森公司之103、104年度銷項去路情形以觀,其並無再銷回予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僅有銷貨予鴻測公司、永晴公司等公司(見偵66卷第224 頁、第225頁),堪認強森公司向佳營公司所進之貨品, 並無再銷回予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然無論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是否有將貨物銷回予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本非重要,因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本為安揚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s○○可得控制、支配之公司,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銷貨予鴻測公司、強森公司即相當回到安揚公司可掌控之範圍內,故不用再安排回銷之交易,亦屬合理。而此部分之交易並非真實出貨,業經被告s○○及證人甲丑○○、甲子○ ○、M○○分別陳述如前,且有如附表5-1、5-2「銷貨客戶欄22.鴻測」、「銷貨客戶欄23.強森」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為不實交易,亦堪認定。 (3)佳營公司向駿熠公司進貨後銷貨予勳爵公司部分: ①相關人士之證述: A.證人甲丑○○於偵訊時證稱:鴻測公司是黃○○實際負責, 當時黃○○跟我談說鴻測需要一個進項,問我有沒有公司可以開進項給他,我就用源昇公司開發票給鴻測公司,也確實有一批貨交給鴻測公司,但鴻測公司要賣給誰當時我不清楚,黃○○又問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駿熠公司,因為他將那批貨賣給駿熠公司了,駿熠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姓高,但沒有跟他往來,我就介紹佳營的r○○,之後佳營公司是誰去跟駿熠公司接觸、他們怎麼交易我就不清楚了,我甚至也不知道佳營公司後來是賣給勳爵公司。甲子○○後來有說佳營公司的業務有問他這批貨 可以賣給誰,我請甲子○○去安排,後來確實貨物有回流到 源昇公司。這樣流程的交易後來有做兩筆,但是從頭到尾鴻測公司都沒有付錢給源昇等語(見偵38卷第284頁)。 B.證人甲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兩筆是這 樣走,鴻測是開端,駿熠是鴻測找的,我的源昇是配合他們做上游,我記得有走物流,是純粹走物流,比如我都是做LED CHIP品項,報價單上面會有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但是實際上送的貨與報價單並不相符,這就是我所說的純粹走物流的意思。我記得午○○是把貨送到安揚,要看那筆交易勳爵發票開給誰。這就是照既成模式去走,客戶發票不是開給安揚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安揚就開給源昇,上游是源昇就開給安揚。會安排駿熠公司進來,是鴻測公司找的,駿熠公司聽說是黃○○找來做這段商業流程的,鴻測公司方面的窗口是寅○○。我之前說配合作物流,就是指實際就算有貨,貨也與報價單不符的意思等語(見偵48卷第24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23第647頁)。 C.證人M○○於偵訊中證稱:我資料夾中「駿熠案」之交易內容,是源昇公司賣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賣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指定的客戶是勳爵公司,駿熠公司有兩單,佳營公司安排的都是賣給勳爵公司,賣給哪個客戶也是佳營公司決定,但最後貨還是會銷回到源昇公司、安揚公司,但這案子我們最後把貨寄回給鴻測公司,這段沒有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159頁至同頁反 面)。 D.證人午○○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9日、5月13日2筆交易,是由佳營公司透過駿熠公司出貨勳爵公司,我再將貨送至源昇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107頁、本 院卷20第550頁)。 E.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尼克公司有賣給駿熠公司,但鴻測公司有沒有賣我不記得。黃○○去跟他們談好交易模式後,黃○○會指示我去通知他們,由我通知甲子○ ○他們。我的認知是甲子○○他們跟佳營有聯絡,因為我跟 佳營他們不認識,所以黃○○跟我說駿熠銷售的對象是佳營,叫我去通知甲子○○他們,說駿熠這批貨會交給佳營, 我會請甲子○○再去轉告佳營建立客戶資料跟供應商資料, 因為兩邊必須有資料才能做交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樣。黃○○很多公司,他交代的事我就去做,他指示有一批貨要出到駿熠公司,我就會通知C○○黃○○那邊有交代有貨要出給駿熠公司,C○○他們就會去做,我會從中轉達這個訊息。我沒去過尼克公司。我記憶中有實際出貨,因為駿熠公司是上櫃公司,驗貨要有出貨資料,但實際上我沒看過,是C○○去通知出貨、由駿熠驗收、允收後才能申請付款流程。但出什麼貨我沒看到,因為我沒接觸貨的部分,是否符合規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46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間駿熠公司與鴻測 公司間有晶片買賣,我對駿熠公司有無派人前往鴻測公司廠房探視等情沒有印象,鴻測公司有將貨品送到駿熠公司,駿熠公司也有收貨點貨,駿熠公司收貨人是誰我忘了,我現在也忘了駿熠公司後來賣給誰,就按照我之前所說的。C○○發給駿熠公司的報價單交易,我現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23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F.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提示的電子郵件中(指偵36卷第58頁反面之電子郵件),我應該有處理過駿熠公司相關事務,副本的JACKY應該是高先生,我不記得全名 ,都叫他高先生,JACK WU是寅○○,如果我有寄副本給 寅○○,有可能是他請我協助處理的,我現在看該電子郵件,是我開報價單給對方,請它們再處理自己的採購單。亥○○是鴻測公司的同事,我不清楚他為何會被列在駿熠公司驗收單的廠商欄等語(見本院卷20第166頁至第168頁)。 G.證人即駿熠公司財務部副總兼發言人馮雪美於偵訊中證稱:公司進銷貨都會依公司控制度去走,LED CHIP的業務是雲端事業部廖經理及他的主管N○○負責,包括接單及銷貨,財務只負責審信控的部分。湯淺公司審核時,因為湯淺有跳票過,我有跟N○○說有問題,建議只能接這1單 ,後來N○○有同意停止出貨給湯淺,佳營公司信評分數很高,應該有超過90分以上,所以接進來我們覺得OK,GPL公司因為不是臺灣公司,從系統上查不到資料,所以信 評上有註記。依一般業務處理,業務承接進來公司,我們會去做風控,然後才給他們我們可以接受的額度,我們會請業務一定要提供客戶甲存的紀錄,因為我們要去銀行照會他開戶時間及退票紀錄,採購的部分,也會做供應商評鑑。我們所有進銷貨都是走ERP系統,就是一個會計軟體 作業結合採購、銷售、生產系統,業助他們有出貨他們打完出貨單,我就可以在系統內撈單做成傳票,傳票上就會記載「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會列入損益表上的營收,只是後來會計師認為這只是提供勞務服務賺佣金價差,所以後來改成佣金收入。8月時主簽會計已經不是我了 ,是李孟燕。會計師有跟李孟燕、N○○討論過,櫃買中心也有主動詢問過這個問題,所以後來才有更正營收公告。會計師認為客戶並非駿熠去主動開發找來的,而且駿熠公司只是提供勞務服務,及一些其他理由我現在記不清楚,所以會計師認為應該列為佣金收入,如果要知道會計師的理由,可以向會計師調他的底稿,他有提供給櫃買中心,我這邊也有1份等語(見偵4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H.證人N○○於偵訊時證稱:104年間開始和鴻測、尼克公 司談生意,他們是做LED CHIP的工廠,因為LED付款期間 很長,需要由駿熠公司來做經銷,駿熠公司於4月間派了 很多品保人員、採購、業務去他們工廠看過,後來才決定要做,湯淺、佳營、GPLIGHTING這些客戶基本上都是鴻測跟尼克PASS過來的,公司有對這些客戶做過信評調查,認為信用可以才接,畢竟是要放帳120天,天期蠻長。貨都 會先進公司倉庫,確認賣給他們數量沒有問題,公司才會把款項打給鴻測或尼克公司。當初內部討論要做這個生意,有一個原則就是要增加駿熠公司的獲利,駿熠公司經營很久原本是做手機案,但毛利一直下滑,所以才想做這個增加獲利,在會計上這個是列為業外收入,因為是佣金收入,不會列入毛利率中計算,但會增加一點點佣金的營業額,佣金收入約百分之7至百分之8。黃○○之前在鴻測公司,他跟我先提這個模式,我就叫駿熠公司的業務、採購繼續去跟他們洽談,客戶也都是鴻測公司提供的,他說這些客戶原本都是鴻測跟尼克公司的客戶,因為帳期太長,所以希望找經銷商來分擔資金壓力。我們花很多功夫在客戶徵信、品質控管及交期的問題。我於104年3月24日才入主,希望公司能因為我入主而賺錢,原本駿熠公司在做的案件淨利率一直在下滑,賺的錢不夠養活駿熠公司這麼大的開銷。黃○○會報上游就是鴻測要賣的價格給我,我會跟黃○○說公司要多少利潤,就是進銷項之間的價差。當時是佳營公司指定要我們送到勳爵公司,好像是在新店,我甚至連這家公司的名字都記不起來,是檢察官提示我才想起來,我們是單純對佳營公司。我們確實有對過數量規格才送去給客戶簽收等語(見偵19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46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湯淺公司當初是黃○○介紹,我底下業務經理戌○○去和甲己○○談,我沒有和甲己○○接洽。湯淺公司是向駿熠公 司下單LED芯片,駿熠公司再向鴻測公司購貨,鴻測公司 有送貨至駿熠公司,駿熠公司也有派快遞至湯淺公司,記得送貨地點是湯淺公司在林口的地址,有實際送貨。駿熠公司是請鄧白氏徵信,公司業務人員都是與甲己○○聯繫, 但怎麼和他聯絡我不清楚,客戶資料是鴻測公司提供的,但是何人提供的我忘記了,此交易流程是黃○○安排的。黃○○是跟我說鴻測公司有些客戶不錯,可是帳期很長,問駿熠公司能否背帳期,我必須要看過客戶的品質,原先駿熠公司付給鴻測公司的付款條件是預付,但後來也不同意,之後談出貨後15天才付款,即我們檢驗貨沒問題才願意付款。駿熠公司沒有製造檢測能力,只能點外觀數量。因為芯片是圓形,只能看外觀是否完整,駿熠公司在這之前有派採購人員去鴻測廠,學習判斷晶片的完整及大概數量如何計算。合約上有如果15天內點收有問題可退貨的約定,我印象中佳營公司是隔2個月後才提客訴表示貨有問 題,我當然不認帳。若退貨是先退到駿熠公司,再退回鴻測公司。我主要是跟鴻測公司合作,我在入主駿熠公司時,黃○○有介紹一些投資者幫忙我一起收購,我與公司內部評估沒有風險後就答應做。駿熠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黃○○的名字,但實際上有些投資方式他找的。黃○○一開始不止提供3間客戶,是有經過評估才跟這3間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23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22頁、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0頁)。 I.證人黃○○於偵訊中證稱:駿熠公司的部分,包括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是我跟s○○一起討論出來的,應該說是他交辦的。s○○說駿熠的供應商不要只有單一廠商,要再找一家,所以才找了尼克,尼克沒有參與其他假交易。鴻測公司跟駿熠公司的窗口是寅○○,他負責鴻測銷貨出去的部分。s○○跟我說鴻測公司要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要賣給佳營公司後,我就跟甲丑○○提說老闆有交代這些, 至於s○○有沒有跟甲丑○○說我不知道,甲丑○○0K之後他 會交代甲子○○、M○○去執行,我會交代寅○○去執行, 至於貨的部分是真是假,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掛牌公司會有一些盤點的要求。駿熠公司參與交易的目的我不確定,它可以增加營收、利潤,但它主要目的我不清楚,鴻測公司方面則是可以比較快拿到周轉金,駿熠公司的付款條件短。s○○知道N○○掌握駿熠這家公司,所以要我去找N○○談談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應該是鴻測的人跟湯淺公司說要他賣給誰,我不會交代到這麼細節,貨到強森之後,還是會回到鴻測公司這個系統,也有可能出口,單就此交易我無法確定(偵46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測公司有實際出貨給駿熠公司,我有介紹下游廠商,關於下游廠商再銷貨的對象我不清楚。我沒有投資駿熠公司,我只有介紹投資人給N○○,他們一起去入主,不是我跟N○○入主。會談此合作案,是s○○知道N○○入主駿熠公司後,叫我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23第342頁、第362頁至第363頁)。 ②則經勾稽上揭證人證詞後可知,此部分之交易之流向,從最上游至最下游依序為源昇公司銷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銷貨予勳爵公司,最終勳爵公司又銷回予源昇公司,而過程中固有物流之流動,係從源昇公司出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出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則直送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將貨送予源昇公司等情,堪以認定。然可見在此交易鏈下,出貨之最上游廠商與最終端下游客戶,均為同一間公司即源昇公司,構成一循環鏈,足證此部分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且依證人甲丑○○所述,該批貨物是在配合 鴻測公司的情況下「純粹走物流」,即送的貨與報價單之品項、規格、數量等不盡相符,顯非真實出貨。 ③至於證人N○○雖證稱駿熠公司除有先派員去鴻測公司工廠看過,才決定接下此生意,且有對鴻測公司介紹的佳營公司等客戶徵信過才接單,且貨會先進公司倉庫,對過數量、規格才送去給客戶簽收云云,惟觀卷附駿熠公司以鴻測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其上之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鴻測公司員工丑○○,後2者之稽核方式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 此兩者表單均係由鴻測公司人員自行填寫、評估,未見有如證人N○○所證稱駿熠公司員工有派員至鴻測公司查看拜訪之紀錄。其次,駿熠公司固有對佳營公司進行基本之信用評估,有104年4月26日鄧白氏付款報告、佳營公司基本資料、簡明財務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駿熠公司之客戶徵信紀錄表、客戶基本表、信用控管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6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而依鄧白氏付款報告之評估結果,佳營公司之付款準時分數為100分 (見偵卷36卷第35頁),證人N○○並證稱係黃○○跟他說佳營等公司係鴻測公司的往來客戶,但是帳期較長,其才同意幫忙背帳期云云,然佳營公司並非鴻測公司之下游客戶,反而為其供應商,已如前述,且佳營公司當時亦為電子零件之大型通路商,資本額亦較駿熠電子為高,倘若駿熠公司有確實查核佳營公司之狀況及交易往來情形,應不至於忽略上開資訊,可見駿熠公司是否有確實查核評估佳營公司等情,已非無疑。且證人N○○雖證稱其會答應黃○○關於此交易之提議,也是想幫駿熠公司賺取利潤、養活員工,然以駿熠公司僅係承擔帳期,不用招攬客戶、無行銷成本,僅需配合上游鴻測公司之指示作業,對整體交易鏈之貢獻有限,卻可賺取約7%至8%左右之交易價差利潤,亦甚有可議。另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佳營公司之第1筆交易,駿熠公司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為104年4月27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8日,而鴻測公司亦 係於同年月28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另駿熠公司驗收單上亦記載,收料日期為104年4月28日,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旁則記載:「林雅惠4/30」,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30」,則依形式上觀之,駿熠公司係採購後於104年4月28日收料,於同年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此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採購單、鴻測公司104年4月28日統一發票、出貨單、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 憑(見偵36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鴻測公司就此筆交易確係於104年4月28日送貨予駿熠公司,並同日開立發票,由駿熠公司於同日收受貨物後,駿熠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惟依該次駿熠公司銷貨單之記載,其銷貨日期係載104年4月29日,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勳爵公司之地址,下方倉管欄之倉管人員簽名旁載之日期為「4/29」,有該紙銷貨單在卷可考(見偵36卷第94頁),可見駿熠公司在104年4月30日驗收貨品數量前,即已於前一日即104年4月29日將貨品出貨至勳爵公司,此亦有佳營公司104年4月29日所開立之發票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2頁反面),衡情佳營公司應係確保其客戶勳爵公司已收到貨物才可能開立發票,是以駿熠公司於收到鴻測公司貨物後是否有實際驗貨已有可疑。又參另1 筆交易情形,駿熠公司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為104年5月6 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月12日,而鴻測公司係於同年月11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另駿熠公司驗收單上則記載,收料日期為104年5月12日,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旁則未記載人員及簽名,僅有類似打勾之記號,下方品保、倉管人員旁則分別記載「5/13」、「5/14」,則依形式上觀之,駿熠公司係於104年4月28日收料,於同年4月30日驗收貨 品數量,此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採購單、鴻測公司 104年4月28日統一發票、出貨單、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驗收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 頁),而該次駿熠公司係於104年5月13日列印銷貨單並於同日送貨至勳爵公司,為勳爵公司人員於同日簽收無訛,有駿熠公司104年5月13日銷貨單、佳營公司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偵36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則見此次駿熠公司驗收單上並無驗收人簽名之記載,本難認有執行驗收之情事,且下方倉管人員簽名之日期為104年5月14日,亦晚於駿熠公司出貨日期。是綜上疑點,證人N○○所證稱此部分交易貨物有經駿熠公司確實點貨驗收而為真實貨品交易等情為,尚難憑採。 (4)佳營公司向凱鈺公司進貨部分: 查佳營公司固曾於103年7月間、104年5月間進貨(分別如附表4-1、4-2「進貨廠商欄5.凱鈺」所示),惟此部分佳營公司向凱鈺公司進貨之貨品為凱鈺公司生產之IC驅動晶片,有佳營公司採購單、凱鈺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快遞物流單據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3第741頁至第748頁),顯非來自於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之LED晶 片、晶圓等產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是此部分之交易,應屬實在。 3.被告W○○是否知悉佳營公司前開不實交易: 關於被告W○○於案發之103、104年間為產品部經理,英文名字為THOMAS,負責共同被告r○○及佳營公司產品部副總郭惠君所交辦之產品專案,業務部門同仁會與其合作共同經營或開發客戶,其再依客戶訂單需求向供貨商進行採購,主要負責聯繫安揚、晶鴻、源昇、翰可、信康公司等專案。於103年10月1日前佳營公司是採利潤中心制,即1人管所有的 產品採購及業務銷售,其因而於改制前也有負責處理下游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追加2-14卷第536頁、本院卷3 第150頁至第),並有證人即佳營公司業務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6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第 145頁),及證人即佳營公司前事業群主管副總經理甲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24第332頁至第3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W○○與其辯護人雖辯稱:以供應商授權佳營公司擔任經銷商之角度而言,由供應商提供指定客戶予佳營公司,經銷貨品亦由供應商直送客戶端之情形,在業界上實屬常見,被告W○○對此情形自不疑有他,又從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安揚公司之下游客戶係由M○○寄出客戶基本資料表而指定佳營公司客戶,且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亦分別由M○○、甲乙○○主動告知下單客戶之公 司名稱、品項、數量及單價,被告W○○接獲後即交予業務甲○○與指定客戶聯繫報價事宜,甲○○接獲客戶訂單後即會通知被告W○○,再依公司作業流程完成會簽下安揚公司等供應商下單。又因本即約定由供應商將貨直送客戶,供應商方會將客戶簽收之單據以電子郵件寄給佳營公司或被告W○○或其助理表示已出貨後,被告W○○即會轉知甲○○,甲○○即指示助理製作出貨單即發票,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交予客戶,經客戶於出貨單上用印以電子郵件寄回佳營公司確認收貨後,被告W○○之助理才會按照流程辦理支付貨款予上游事宜,被告W○○無從由此過程中得悉有無實際交貨之物流存在甚或為循環交易。且是安揚公司主動表示為安揚公司銷售及豬或準備考量,要求佳營公司提供每周預計下單計畫即允許客戶端下單之金額做參考,並非佳營公司方面主動要求要擴大交易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W○○係受共同被告r○○之指示,主動提供安揚公司下單計畫,以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 ①觀諸卷附共同被告甲丑○○所提出之被告W○○所寄予安揚 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被告W○○於103年7月8日、7月16日、7月22日、9月25日、10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 、10月31日、11月10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16日、104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9日、3月2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3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陸續向甲丑○○、M○○寄送「安揚下單計劃」、「 安揚下單計劃7/16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7/22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9/18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6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1 4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17更新版」、「安揚下單計劃10/31版」、「安揚下單計劃11/10版」、「安揚下單計劃12/1版」、「安揚 下單計劃1 2/5版」、「安揚下單計劃12/15版」、「安揚下單計劃1/ 5版」、「安揚下單計劃1/19版」、「安揚下單計劃1/26版」、「安揚下單計劃2/2版」、「安揚下單 計劃3/2版」、「安揚下單計劃3/16版」、「安揚下單計 劃3/27版」、「安揚下單計劃4/7版」、「安揚下單計劃 4/1 3版」、「安揚下單計劃5/3版」、「安揚下單計劃5 -11版」、「安揚下單計劃5/18版」等內容,並曾於下列 時間以電子郵件表示下列訊息: A.103年7月8日:「Dear Tim,本月的下單出貨,計劃如下,再請你看一下是否可行?謝謝..或要做更大呢!?」(以下按原文字引用,爰不更正錯別字); B.103年7月16日:「Dear Tim,出貨計畫變更如下,最後一周尚有2000萬的額度可以使用,但無合適客戶,是否有好的建議?再請告知.謝謝 C.103年10月14日:「Dear Tim,10/17本周先請作報價單,強森,鴻宗,晉旺及勳爵四家,謝謝.」; D.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Dear Tim,Plan revised如下,凱鈺的5300,分勳爵(1500+1500)及達京(1200+1100)二家.共拆四筆.」; E.103年10月23日:「Dear Vikii,要請再報價for凱鈺-勳爵及凱鈺-達京剩下的2筆,同時還要再請報價for伯威1500,下周一要出貨及鴻宗2000,下周二前要出貨.」; F.103年11月10日:「Dear Tim,本周11/10~11/14,出貨計劃如下,除了伯威上周報價已提供,本周尚需要鴻測1000,鴻宗1500及凱鈺(達京)1500三張報價單.Thanks」; G.103年11月21日:「Dear Vikki & Tim.下周計劃更新如下,凱鈺是要出達京的哦/」; H.103年12月16日:「Dear Tim,12/15~12/19 plan~其中晉 旺是由凱鈺T/T付款,再T/T付給佳營,先作業,請通知凱鈺 出貨的客戶收貨,謝謝.」; I.103年12月22日:「Dear Tim,本周要出貨共NT$82,702,330,加上上週已作業未收到凱鈺訂單的NT$4,253,200(先出 四分之一).紅色字體部份,請提供報價單,謝謝.」; J.104年1月5日下午3時58分:「Dear Tim, There is no plan this week~~~~唉~」; K.104年1月26日:「Dear Tim,本周計劃,除了上週凱鈺的700,預計再加1000,共1700」 L.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10分:「Dear Tim,因凱鈺無法出貨,修改如下」; M.104年3月2日電子郵件表示「Dear Tim,本周下單計劃,請 參考.credittotal為出貨後累積的總應收帳款.粗紅色字 體將不再安排出貨,直到回款降低應收金額.謝謝.」; N.104年3月1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Dear Tim.本周預計伯 威及佰冠,各1200萬,謝謝.」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 本在卷可參(以上見偵38卷第127頁至第164頁)。 ②則由前揭電子郵件中被告W○○所使用之「安揚下單計劃」用語,以及其曾詢問甲子○○是否要做更大的下單出貨、 還有2000萬的額度,但無適合客戶,有無建議等語,以及曾多次在安揚公司尚未向佳營公司報價前,即指示安揚公司針對佳營公司之某幾間客戶做出報價及金額範圍,以及告以佳營公司預計要出貨之下游客戶,甚或凱鈺公司之出貨對象,在在均顯示被告W○○是透過上開信件訊息及「安揚下單計劃」之表格,向安揚公司表示佳營公司當週可出貨之客戶額度範圍,希望安揚公司能依此額度範圍開立報價單以供佳營公司採購,透露欲擴大佳營公司營業額之意圖,核與證人甲丑○○於偵訊中證稱:是佳營主動提出要 多少交易,並寫一個計畫書,表示佳營公司要向哪些廠商進貨或銷貨。剛開始我們有給鴻測、強森、伯威、鴻宗,但因為佳營需要營業額,後面他要做的營業額較大,就會主動提出要求,因為他們公司需要1個月營業額5、6億, 所以這些是佳營自己的客戶,不是我們提供等語(見偵48卷第143頁反面)、證人甲子○○於偵訊中證稱:這些電子 郵件主要是在講佳營與客戶每月的交易金額,是佳營提出來的,比如鴻宗、達京、鼎盛、伯威,佳營會做成EXCEL 檔告訴我這個月這幾家客戶要出多少,然後我就請我助理去對佳營報價,然後佳營就會對他的這些客戶報價,這樣商業流程才能完成。一開始1,000、2,000萬,103年5月份,甲丑○○說要擴大跟佳營的業務往來,7月開始就做到1億 多或2億。鴻宗、達京、鼎盛是我自己找的,伯威是甲丑○ ○找的,其餘大部分都是W○○找來的,客戶端主要是W○○找一個,該客戶又會找其他客戶進來,一個拉一個。佳營需求營業額很大,後來r○○103年(筆錄誤載為104年)6-9月1個月要1億多營業額,但他們客戶數不夠多, 內稽內控過不了,我就和W○○談,由W○○找京文、合創、德章、勳爵,由他和這些公司負責人先談,我是安揚和源昇業務代表,他們同意經由這些交易賺取利潤,發票往下開,安揚、源昇在下游拿到發票,所以我要出面談這個業務等語(見偵48卷第24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追加2-7卷第213頁),以及證人M○○於偵訊時證稱:如中間的經銷商是佳營,最終端客戶就是W○○每週會E-MAIL一個計畫圖表,裡面會寫那週出貨計畫安排,包含客戶名稱、計劃出貨金額,W○○要給我這些,我才知道要如何依佳營需求去做報價單,因為是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賣給佳營。例如還有600萬額度可以出貨,是甲子○○告訴我、或 是佳營的W○○會發信給我和甲子○○,告訴我這禮拜客戶 有誰,還有多少額度、要出多少額度,當他們告訴我以後,我就要彙整客戶和額度,做出EXCEL表發給W○○,附 件給甲子○○等語(見偵48卷第158頁至同頁反面、追加2-1 4卷第521頁、第529頁至第530頁)互核一致,堪認佳營公司確實係透過被告W○○向安揚公司傳遞欲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多寡無訛。 ③被告W○○及其辯護人對此雖辯稱:被告W○○會提出下單計畫,是安揚公司方面甲子○○要求的,其遂依r○○之 指示提供,以方便安揚公司向佳營公司報價,並非佳營公司主動要求擴大交易、提升佳營公司營業額云云,並提出甲子○○於103年7月30日寄予被告W○○主旨為「BD範例」 之電子郵件列印本(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2第325頁至第 326頁)、佳營公司業務部副總王楚驊於103年10月20日寄予甲○○之主旨為「客戶額度控管」及甲○○回覆該信內容之電子郵件(副本均寄被告W○○),與甲○○同日寄予被告W○○主旨為「Phoenix:安揚客戶出貨事宜」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4頁至第392頁 )為證。然如前段所示,被告W○○早在甲子○○於103年7 月30寄出主旨為「BD範例」之電子郵件前,即於103年7月8日主動寄出含有安揚下單計劃表格之電子郵件予甲子○○ ,足見被告W○○並非係因安揚公司或甲子○○之需求而提 出該下單計劃,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且觀被告W○○歷次所寄出之安揚下單計劃表格格式,顯並未採用甲子○ ○所寄出之範例表格,亦可見得關於該下單計畫表格格式、內容,均為被告顏仕滄所自行安排,與安揚公司之要求無關。另從上開甲○○所寄予被告W○○之電子郵件觀之,甲○○固曾提供佳營公司客戶額度之相關表格予W○○參考,然甲○○會寄出此封信件,無非係因其先前收到主管王楚驊之前揭電子郵件,王楚驊於該封電子郵件中表示:「Dear Phoenix,因為我每天幾乎都在簽超額,請每週 一更新最新的客戶額度資料給Thomas,將ION/SIC/GHD(依佳營公司內部文件分類,此處係指:安揚/翰可/晶鴻)的客戶額度多寡做有效的控管與分配管理,這重點是請 Thomas和原廠將客戶訂單做調整,每家客戶當月不要爆單和過多的超額。」等語(見本院卷24第384頁),益徵佳 營公司副總王楚驊要甲○○提供客戶額度資料予W○○之用意,應係要W○○藉此資料,與安揚公司等供應商協商其等欲出貨給指定下游客戶之出貨量及金額,避免佳營公司產生超額出貨予客戶之情形發生,換言之,僅係要提供給位在產品部門(相當於採購部門)之被告W○○做參考,當其收到安揚公司等供應商指定出貨予某客戶之報價單時,若發現有超出佳營公司內部客戶額度之情事時,可以作為讓其與安揚公司等供應商協商之依據,藉以控管佳營公司自身出貨客戶額度,並未有要被告W○○直接提供佳營公司內部客戶額度予上游供應商之情形。然被告W○○並非係採此作法,而係早自103年7月8日起即依據佳營公 司內部客戶額度,寄予甲子○○「安揚下單計劃」,且該下 單計劃內容亦不僅僅是單純提供佳營公司之客戶額度,尚有指示具體之下單日期,即以103年7月8日被告W○○所 寄之電子郵件為例,該表格左方列有「伯威」、「強森」、「鴻測」、「瀚荃」、「凱鈺」、「捷泰」等客戶名稱,表格上方則由左自右分別記載「7月9日」、「7月11日 」、「7月16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等日期,是以於伯威列上即記載:「7月9日:2,450,000」、「7月11日:11,000,000」;強森列上載「7月9日:2,635,000」、「7月11日:3,560,000」、「7月16日:6,000,000」、鴻測列上載「7月18日:12,000,000」等內容(其餘部分則略),顯見被告W○○甚至以透過此下單計畫,規劃要安揚公司依該等日期及金額範圍出貨予伯威、強森及鴻測等公司,而對照附表4-1「進貨廠商欄3.安揚 公司」編號19至24所示,佳營公司洽於103年7月間向安揚公司分別進貨銷售額(未稅,下同)金額分別為2,450,000元、10,050,000元之貨品後銷予伯威公司;分別進貨2,635,000元、3,360,000元、5,880,000元之貨品後銷予強森公司;再進貨11,700,000元之貨品後銷予鴻測公司。是佳營公司實際進貨情形,除有部分進貨金額經些許調整外,然調整後之金額與預定計畫金額亦甚為接近,部分則完全相同,是佳營公司進貨情形實與被告W○○所提出之「安揚下單計畫」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W○○確係欲透過安揚下單計畫表格為佳營公司安排出貨之營業額,否則其毋庸特定指定下單日期及同時於該封信件中表示:「本月的下單出貨,計劃如下,再請你看一下是否可行?謝謝..『或要做更大呢!?』」等語;復參以前述共同被告r○○確有安排虛偽交易以藉此獲利等情,及被告W○○自承有受r○○指示提供下單計畫等語,再佐以被告W○○至少於103年7月8日時就已提供下單計畫供安揚公司參考,卻直 至103年10月間,佳營公司副總王楚驊仍需要常常處理佳 營公司超出客戶額度出貨之情,可見被告W○○根本並未因提供下單計畫而妥善控管佳營公司之出貨量,反有提升佳營公司營業額之情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W○○確實有受共同被告r○○之指示為佳營公司安排、擴大交易營業額之情形,是以被告W○○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W○○辯稱:被告W○○僅係提供下單計畫供安揚公司作參考,實際上安揚公司仍可自行評估、決定、變動實際之報價單內容,而佳營公司依安揚公司之報價內容加上約定利潤後報價予下游客戶時,下游客戶仍可拒絕接單,可見並未有佳營公司「指定」安揚公司須按此計畫出貨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佳營公司實際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之進貨情形,雖未必與被告W○○所提供之下單計畫內容完全相同,在進貨金額上會有些許之出入,而觀被告W○○歷次下單計畫表格可知,其多半係提供經其預估過之客戶額度之整數數目予甲子○○或M○ ○,讓安揚公司在接近之範圍內出具報價單予佳營公司,而下單金額係自每產品之單價乘以產品數量得出,縱然係虛偽交易,亦須考慮當時之產品合理市價,本未必可湊成整數,因此金額之些許出入顯屬必然,然此仍無礙於係被告W○○依佳營公司客戶額度,主動為安揚公司架構欲出貨之對象及可得出貨之容許範圍。且被告W○○自103年 10月31日起在其寄出之安揚下單計畫表格左方客戶欄內,開始出現(SIC)即翰可公司之英文代號,顯見被告W○ ○連有關翰可公司透過佳營公司經銷之客戶餘額,亦顯示在該表格之中,自非單純。至於依證人甲○○之證述(見本院卷26第144頁)及前②段L之電子郵件,或會有下游客戶拒絕出貨或無法出貨之情事,然此部分本取決於下游客戶是否願意配合交易,與佳營公司和安揚公司間之交涉無關,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另證人甲丙○○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證稱:我有看過這些安揚下單計畫表格,是W○○製作的。W○○可以依據銀行對於下游客戶提供的保險額度或讓售額度,以及客戶之還款計畫,得出客戶還可交易之額度。我們部門每週會檢討業績,我會問這個月還能做多少生意,他會以此計畫來告知我這個月的產品線,總共還可以做多少與最後結算金額是多少,最後有提供給安揚公司。就我部門,我知道的產品線只有安揚公司有這樣做,佳營公司對其他公司是否每週也會做下單預測計畫或類似報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4第337頁、第 348頁至第350頁),固可認證人甲丙○○亦看過安揚下單計 畫且知悉被告W○○有將此交予安揚公司,惟就其所知,佳營公司只有對供應商安揚公司有此作法,顯見提供下單計畫給安揚公司之狀況確屬特例,證人甲丙○○知悉被告W ○○有將此下單計畫提供予安揚公司,不足合理化被告W○○此一提供行為,併予敘明。 (2)由佳營公司往來客戶之情形以觀: ①佳營公司銷項客戶中,其中證人即鴻宗公司負責人X○○、達京公司負責人甲丁○○、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午○○、 京文公司負責人丙○○、合創公司負責人巳○○、晉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盛瑞公司負責人e○○、盛瑞公司業務及基正公司實際負責人Q○○、興德公司負責人及盛瑞公司監察人D○○、意先公司負責人宇○○、穩鈦公司負責人S○○、詮盛公司負責人甲壬○○於調詢或偵訊時分 別證述如下: A.證人X○○於偵訊中證稱:鴻宗公司與佳營公司於5、6年前就有合作,我們都是億光公司的代理商。約於103 年中時,由佳營公司的W○○介紹安揚公司,同年底介紹源昇公司,把佳營公司進貨的產品賣給安揚及源昇。當時我也覺得奇怪,為何佳營公司要轉介客戶給我,但因為W○○希望我們去服務安揚公司,我們也有請安揚公司簽立5,000萬元本票,去看安揚公司工廠,也可賺 業績,所以就接受他轉介的客人。103年年中時佳營公 司業務窗口是W○○,甲○○也有和我聯繫,W○○是甲○○的主管,交易模式確定後,就是W○○底下的甲○○和我們接洽等語(見偵19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B.證人甲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子○○是舊同事,是10 3年中甲子○○跟我恢復聯絡,他知道我還在業界,他跟 聊幾次後跟我說,佳營等公司本來就有賣貨給安揚及源昇,他可以把我安排在中間,佳營等公司先賣給我,我再賣給安揚及源昇,可以增加我的營業額跟利潤。有關佳營公司為何願意等我拿到客戶的錢再收款,這是佳營的業務W○○先生跟我們談好的,好像是在內湖一間熱炒店,甲子○○也在場。我有與佳營公司r○○在內湖餐 廳吃過一次飯,甲丑○○、甲子○○都在,還有一些我不認 識的人,但那次餐會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但那時已談好過水交易的事情,是跟佳營公司業務W○○。我沒有詢問W○○為何願意做這個過水交易,其實對佳營公司沒有影響,他同樣都是要賣貨,原本賣給安揚、源昇,現在買給達京等語(見偵47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C.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間曾短暫至佳營公司任職1個月,期間認識了產品行銷人員W○○。後於 96年間我在富威公司任職時,W○○也在富威公司工作。103年8月間W○○主動打電話約我,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生意」就是以「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交易,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下游客戶收到貨品後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勳爵公司扣除掉與佳營公司約定賺取的2%至3%價差之後,再將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既然佳營公司的貨品是直送給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就不需要實際處理進貨或銷貨,只需要按照佳營公司提供的貨品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下游客戶名單,開立勳爵公司的送貨單,一切都只是「紙上作業」,就能賺取2%至3%的價差。W○○沒有告訴我要讓勳爵公司賺差價的原因。且W○○向我表示他已經與下游客戶談好,所以我就答應他的提議,他並向我索取勳爵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登記證,交由佳營公司對勳爵公司進行徵信,徵信確認無誤後,佳營公司W○○以電子郵件經銷合約書的範本給我,要我列印經銷合約書1式2份並蓋妥勳爵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再寄回佳營公司用印,並由勳爵公司及佳營公司各保留1份。勳爵公司與佳營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1週後,W○○主動跟我聯絡, 告知我勳爵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佳營公司沒辦法 給予勳爵公司太多的信用額度,因此W○○要求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簽立1,5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並由佳 營公司收存,完成一切佳營公司要求的程序。W○○是在打電話要介紹生意給我的後幾天,又再次聯絡我,表示要介紹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的人給我認識,並表示佳營公司會直接出貨安揚公司和源昇公司2間公司,再由 勳爵公司開立送貨單及發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安揚公司和源昇公司收到貨品後會將貨款支付給我勳爵公司,再由我勳爵公司扣除2%至3%的價差後,將其餘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我只見過安揚公司的甲子○○,至於源 昇公司的Candy鄭,我們只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當初 佳營公司的PMW○○來找我,說他們公司沒有發獎金給他,因為我有開勳爵公司,希望貨往我們這邊走,他要從中抽去利潤,安揚公司的甲子○○也是W○○介紹給我 認識的,甲子○○一開始是遞安揚公司的名片,後來主要 的下游是源昇公司等語(偵19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併辦8-1卷第363頁反面)。 D.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沈岐文帶W○○來找我說佳營要擴大業績,W○○說有機會讓我做佳營的分銷商,他有幫我排下游。就是安揚跟源昇所有條件都他們開,倒帳風險都他們承擔,包括賣給安揚源昇的帳期,例如佳營放帳給我們90天,我們放給源昇和安揚85~90天,要先向下游收到款才會給佳營,如果下游沒有付 錢給我們,我們不用付給佳營,這是最初他答應給我的條件。隔了一個禮拜因為源昇和安揚是W○○介紹給我的下游客戶,所以他介紹甲子○○給我認識。單價及品項 也是佳營公司發單給我們,小姐對小姐,由他們決定。W○○說上市櫃公司的下游不能太集中,應收帳款會變很大,金管會會注意。他有請我介紹幾個客戶,類似京文公司的角色。我介紹的公司有原康、意先、詮盛、艾格這四家,我說可以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追加2-14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8頁)。 E.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過以前同事尚之豪的介紹認識W○○,他跟我說佳營有銷貨對象額度限制所以要找我,我當他們之間的轉手貿易,佳營出貨給合創公司,我出貨給安揚。在交易前,W○○會給我下單訂貨等資訊,指定我從佳營進貨出貨給安揚,我這邊有3%利潤。下游是W○○介紹的,他介紹甲子○○給我認識, 讓我跟甲子○○聯絡,我跟他見過一次面。交易模式是我 們只做紙上作業,出貨的話佳營會直接出貨給安揚。我基本上都是跟W○○聯絡,畢竟他是尚之豪介紹的。W○○會給我出貨的品項、數量、價格,把發票、出貨單給我,我再給他訂單。安揚的馬小姐會用電子郵件聯絡我,她要給我訂單,我要給她報價單,她會請我開發票,包括發票日期,發票內容記載的貨物品項及單價,是佳營跟安揚談好後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97 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F.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與W○○是相識10年的老友,他說他在佳營現在負責LED晶圓,但他有些客戶已 經超過佳營公司放帳額度,是否可幫他接手這些客戶,即幫忙揹帳期,客戶是W○○交給我們的,有安揚、源昇及凱鈺。他給我2.5%,請我跟他一起經營客戶,這個客戶佳營公司本來已經有了,但已經超過佳營公司的授信額度,問我說願不願意一起經營,一同分擔佳營公司這些下游客戶的授信額度及風險,剛開始我還請他幫我確認是否是真實的客戶,他說這些客戶之前已經交易過了,且佳營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我才答應他。晉旺公司與佳營公司的交易條件,以及晉旺公司與下游公司安揚、源昇、凱鈺公司之交易條件,均由W○○決定等語(追加2-10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G.證人e○○於偵訊中證稱:約於104年2、3月期間,盛 瑞公司的業務Q○○認識佳營公司的W○○,Q○○跟我說佳營公司有客戶要Pass給我們,利潤只有很低1%,問我要不要接,我希望可以進一步談,Q○○就安排W○○到公司跟我談。W○○說佳營公司客戶有信用額度的問題,必須透過別家公司轉貨,所以利潤只有1%,我說因為利潤很低,客戶若有延遲付款之類的問題,要由佳營公司先去協調,佳營公司不能直接跟我催帳,若產品有問題時,佳營公司也有先去協調,W○○同意,所以我們願意接受這個案子,我們公司給佳營公司的訂單上也有註明這些事。W○○跟我談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W○○說佳營公司有些客戶已經滿了,但佳營公司還要衝業績,直到我們收到訂單才知道這家公司叫做安揚公司,收到訂單之前我並沒有跟甲丑○○或安揚公司的人 員接觸過等語(見追加2-14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76頁)。 H.證人Q○○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時,佳營的產品經理W○○跟我說,他們現在有個生意利潤只有1%,只是轉單,問我是否願意承接,因為當時我在盛瑞,我說無法決定,要盛瑞的負責人e○○同意,後來我請W○○來盛瑞公司跟e○○說明,W○○說只是轉單,LED WAFER跟CHIP兩樣都有,利潤只有1%,當天主要就是在 確認利潤,後來e○○同意,所以盛瑞就接下這個生意,但e○○不希望就佳營的部分營業額太高,因為他也怕跳票,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所以他希望額度控制在3 、4千萬元,但後來佳營一直丟單,我退掉說我們無法 接這們多,但W○○說他需要業績,拜託我幫忙,希望我介紹公司給他,幫他做多一點業績,所以後來我把基正介紹給他,基正公司於104年3月中開始也跟佳營做這樣的交易,利潤也是百分之1,條件跟盛瑞一樣,基正 的部分,W○○說很缺業績,但是因為每家公司都有額度限制,比如佳營也有對交易對象的額度限制,所以要拉其他代理商進來,所以請我們幫忙,這就是轉單。佳營將報價單先給M○○,M○○會決定中間的利潤,然後告訴我叫我報價給他指定之客戶,也就是安揚或源昇,如同我先前所述,安揚的部分M○○會處理,源昇的部分則由CANDY處理。物流沒有到基正或盛瑞公司,是 由佳營直接出貨到源昇或安揚,佳營有給我發票跟出貨單,同時我會把發票跟出貨單寄給安揚或源昇,請他們確認收到貨後再蓋章回來給我,我這邊也會蓋章,因為我們的利潤只有百分之1,所以不經手貨物,直接由佳 營送到客戶那邊,相關運費也都由佳營支出。又因W○○一直拜託我,而基正的部分我也會害怕不願做多,所以我才問興德公司負責人D○○有無意願承接這樣的業務,後來D○○約於104年4、5月間有跟W○○見面, 談定的交易條件也都跟盛瑞一樣,興德的部分D○○有委託我幫忙擔任業務窗口做聯繫,因為都是一樣的模式,但我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追加2-14卷第308 頁至第311頁)。 I.證人D○○於偵訊中證稱:因參與盛瑞公司股東會之機會,我聽到e○○說如果跟佳營公司合作會增加營業額,約有1%的利潤,後來盛瑞公司的業務Q○○打電話來詢問興德公司的狀況,問可不可以做LED業務,我就打 電話問會計師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可不可以,他說這樣的利潤可以。我並問e○○,盛瑞與佳營的交易正不正常,他說都蠻正常的,加上Q○○問我能不能做這樣的業務,就找我出來跟佳營公司的THOMAS談,他們詢問我公司的資本額跟營業額,才決定我們有沒有資格去接這個LED買賣的業務。THOMAS當場說他需要業績,他要 幫他們公司審核能配合的廠商,他沒有說是什麼業績。他說如果他們審核通過,我有要求條件要跟盛瑞一樣,交易的模式是他會指定客戶給我,他會告訴我價格跟貨品,再由我報價給客戶,客戶是安揚跟源昇。佳營公司會先提出報價單,告訴我們品名、單價,再由我們提供報價單給安揚或源昇。銷售的產品規格、品項、品質、種類、價格,是由佳營公司的THOMAS決定。興德報價單出給安揚跟源昇之後,安揚、源昇會告訴我們要訂的數量。我都只有跟TIM聯繫,沒有跟安揚或源昇的人接觸 ,因為都由Q○○負責開出貨單、銷貨單這些資料,所以實際出面聯繫的人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追加2-14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J.證人宇○○於偵訊時證稱:佳營公司在幾年前就是意先公司的供應商,我認識W○○,他於104年上半年打電 話給我說有生意要介紹,我就跟他說可以跟邱志豪談。如果是純粹買賣沒有墊資,邱志豪可以自己決定,他們談時我並沒有在場。我是到104年6、7月,邱志豪告訴 我,我才知道這個業務內容,是跟佳營公司採購LED, 銷售給安揚公司,可以給我們3%利潤。我沒有直接問過邱志豪為什麼佳營公司不直接跟安揚公司交易要透過意先公司,但是在我們這個行業裡面,如果一家公司對客戶的授信額度滿了,就沒有辦法再放帳或放額度給客戶,就可能透過第三方進行間接交易,但是必需要給一定的佣金或利潤給第三方,對我們來講在評估沒有風險的情況下,有些生意還是會做。對於額度是否已滿是我們揣測的,對於貨物沒有經手的原因是節約中間運費及清點程序,直接由原廠交客戶端等語(見追加2-14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K.證人S○○於偵訊時證稱:約於104年5月之前,我經由沈岐文介紹認識W○○,W○○是佳營公司的產品經理。W○○跟我說佳營電子有產品要銷售,因為佳營公司對安揚公司有授信額度的問題,所以請我們公司幫忙配合,他說有利潤要回饋出去,跟佳營進貨再銷售給安揚公司,中間價差有3%,但穩鈦公司只能拿0.75%,至於 其他部分要他指定的人,對上下游的帳期原本設定貨到60天,但到第2筆就變成次月結60天。跟W○○談完後2天,甲子○○有主動打給我,並到三峽我開的餐廳找我, 他當時跟我講後續的貨物作業流程,他並跟我說除了安揚以外,還有源昇公司,由他負責分配送到那邊,文件部分是由M○○負責,即是佳營給我報價單後,我會將3%加上去,再傳給M○○,M○○就會給我訂單,貨物出貨單如果是直送的話,是由佳營直接給安揚或源昇蓋章,M○○會直接回給我,如果是我送貨的話,我會做出貨單,交給他們公司蓋章等語(見追加2-14卷第324 頁、第326頁)。 L.證人甲壬○○於調詢時證稱:於104年3月初,我多年的朋 友京文公司負責人丙○○主動來找我並說,佳營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該公司想要拓展業務,但原有代理商的額度已經滿了,想請我擔任佳營公司的代理商,丙○○當時就跟我表示如果我願意的話,可以獲取3%的利潤,我表示以詮盛公司當時虧損的營運狀況,應該過不了佳營公司的內部稽核,因此丙○○又介紹佳營公司的協理W○○來找我,W○○向我表示佳營公司想要將貨賣給詮盛公司,再由詮盛公司轉賣給安揚公司,詮盛公司可以從中抽取3%的利潤,佳營公司對詮盛公司的帳期是月結60天,詮盛公司對安揚公司的帳期是月結50天,我則要求要先取得安揚公司全部貨款,扣除3%利潤後再轉交給佳營公司,W○○並表示為了節省成本採「貨物直送」安揚公司不經過詮盛,我另要求每個月單筆交易金額不能超過2,000萬元。經我同意後,W○○就介紹他的 業務副總王楚驊及助理甲○○作為佳營公司的窗口,之後安揚公司的甲子○○也跑來找我,並介紹他的助理M○ ○及p○○作為安揚公司的窗口。詮盛公司則以我及陳靜宜作為窗口。104年5月間前2筆交易完成後,我還私 底下跑到安揚公司的臺南廠看看有沒有問題,但看起來沒有在做事,機器沒有在運轉。詮盛公司會通佳營公司的內部稽核,我很懷疑,也有問W○○及王楚驊,但他們都沒有正面回應我。詮盛公司與佳營公司及安揚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及內容都是W○○決定,他供貨給我,他指定客戶。我不知道佳營公司貨品來源為何等語(見追加2-20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②經整理上開證人所述,證人丙○○、巳○○、戊○○、e○○、Q○○、D○○、S○○、甲壬○○於前揭調詢或偵 訊中均證稱,被告W○○在來與其等接洽與佳營公司合作事宜時,均有提及佳營公司需要擴大業績,或是佳營公司現有客戶銷售或授信額度已滿,需要以其等公司為分銷商或代理商為佳營公司銷售客戶等情,而證人宇○○雖證稱被告W○○向其表示要介紹生意,之後其就交給員工邱志豪去處理等語,然其從後續交易模式及其經驗,亦認應係佳營公司對客戶的授信額度已滿,故尋第三方進行間接交易,核與前述證人丙○○等與被告W○○接洽過程之情形吻合,亦核與證人甲丑○○於偵訊中證稱:佳營需求營業額 很大,後來r○○103(筆錄誤載為103)年6-9月一個月 要1億多營業額,但他們客戶數不夠多,內稽內控過不了 ,我就和W○○談,由W○○找京文、合創、德章、勳爵,由他和這些公司負責人先談等語(見追加2-7卷第21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W○○會介紹下游客戶給安揚公司認識,因為佳營當時簽約就是經銷商,為了要客戶出的多,安揚客戶也太少,且就我所知,佳營有審核出貨總金額體系,超額就不能再出貨,需要有其他客人。他介紹目的就是為了佳營要出貨,佳營要賣貨、安揚也要賣貨等語(見本院卷23第600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W○○係因 佳營公司內部之客戶銷售額度已滿,為提升佳營公司營業額、擴大業績,而尋覓可銷售之下游客戶無訛。另由證人X○○、午○○、丙○○、巳○○、戊○○、D○○、S○○、甲壬○○亦皆證稱,被告W○○在與其等接洽交易模 式時,就有指定下游銷貨客戶為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之情事,另依證人甲丁○○前揭證詞,雖未明指被告W○○有向 其告知下游客戶為哪間公司,但依其係先與連貫軒聯繫而知悉下游客戶為安揚公司,再與佳營公司業務被告W○○談交易模式等情,則見以安揚公司為達京公司下游客戶等情,應為其等商討交易條件時之前提共識。 ③被告W○○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前揭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惟查: A.證人X○○於本院審理中業改證稱會向佳營公司採購 LED晶片是甲子○○介紹的,我忘記甲子○○在跟我談此交 易時W○○有無在場,第一次應該沒有在場,但他們時常都跟我談,W○○是佳營公司窗口。交易的部分他們都在一起。當時我於調詢時會說是W○○提起此交易案,是因佳營公司的部分是W○○提的,甲子○○與W○○ 幾乎是同時來等語(見本院卷24第352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但其同時仍證稱:當時 甲子○○是安揚公司的副總,是以客人身分來談,安揚公 司會提出需求,請鴻宗公司向佳營等公司採購。當時W○○和甲子○○一起來找我,佳營方面就是說在佳營要賣 LED晶片給安揚過程中,當中間過水的公司。當是甲子○ ○指定供應商佳營、揚華、凱鈺及瀚荃等4間供應商中 ,只有佳營公司的W○○曾與甲子○○一起來談交易細節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出現,我覺得W○○知道佳營公 司賣給鴻宗公司後,要轉賣給安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4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4頁、第357頁、第367頁、 第370頁),是就被告W○○有參與談交易細節且知悉 鴻宗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後會銷予安揚公司等節,證人X○○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應可採信。 B.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初我於調詢時稱甲丑 ○○向我表示要透過達京公司向佳營公司等下單時,有提供佳營公司業務連先生的手機號碼等內容是正確的,我可能有與連先生(筆錄誤載為劉先生)聯絡,但我不記得,我主要是與女業務PHOENIX聯絡,她會打電話來 說已出貨,沒有明白說貨送到安揚、源昇。可能交易前期是W○○開頭的,但後續交易我都是與女業務聯絡,W○○應該是女業務的主管。我也不記得在內湖熱炒店有誰在,重點是甲丑○○、甲子○○,其他人對我來說只是 窗口。有關達京公司的付款條件,應該是甲子○○他們都 談好,再跟我說要這樣做,我都是跟甲子○○確認細節等 語(見本院卷24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而與 其前揭偵訊內容略有差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有與被告W○○接洽過,僅是因時間太久,只記得相關交易交涉重點應該與甲丑○○、甲子○○在談,而忘記與被 告W○○間之交涉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甲丁○○前揭 證言確屬不實。 C.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W○○打電話來表示,佳營公司業績很好,但未領到獎金,要介紹生意指定客戶給我交,然後他抽佣金。之後甲子○○就以安揚公 司名義與我聯絡,要我從佳營公司走貨交給他們。我後來也有跟W○○求證過。跟佳營公司下單的內容是W○○決定的,他會用LINE或電話聯絡我,但不會講得很細節等語(見本院卷20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6頁至第 527頁、第532頁、第534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550頁),仍與其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且從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凱鈺公司也是W○○提供給勳爵公司做交易的。W○○在103年曾以LINE 與我聯繫,告訴我會透過凱鈺公司出貨給勳爵公司,交易金額3,000萬元,甲子○○會以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向 我下單進貨。因為佳營公司與勳爵公司簽的合約有保證勳爵公司不用擔心收不到貨款問題。可是W○○突然說要用凱鈺公司給我出貨,我不認識凱鈺公司,所以我才要去要合約,我也會擔心到時候下游不付款,我沒有保障。W○○因而表示貨款是由佳營公司在追討,要我不用擔心如果我沒有收到貨款,甲子○○會出面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30頁、第536頁),佐以其 提出其與被告W○○間之LINE對話截圖2張(見偵19卷 第95頁反面),被告W○○與證人午○○於對話中表示如下: (A)被告W○○:所以...不要再去要簽合約了..不是常態出貨--thru凱鈺.. 證人午○○:反正沒有收到錢,Tim會處理 被告W○○:是啊.. 被告W○○:別去要什麼合約了...會搞亂 證人午○○:是怕惹禍上身 你有跟我簽約我不擔心 凱鈺還沒聯絡我 你們家發票出貨單也還沒收到 已經打給Phoenix (B)被告W○○:下週再弄3000萬給你出,透過凱鈺 Tim will talk to you next week,1500+1500; so,total around 0000 this month 合約寄給你了,用我私人mail server貨款是由我們在追 再參照附表5-1「銷貨客戶欄.15勳爵」編號10、「銷貨客戶欄24.凱鈺」編號1、5交易所示,佳營公司於103年10月乃銷貨予勳爵公司銷售額為646萬8,000元(未稅)之交易後,由勳爵公司再轉銷予源昇公司;另於同年月間,佳營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銷售額為1,539萬1,740元(未稅)之交易2筆後,由凱鈺公司再轉賣予勳爵公司 ,由勳爵公司再轉賣予源昇公司等情,其等交易對象、筆數及金額,恰好與證人午○○所提出之上開(B)LINE 訊息對話內容約略吻合,適可佐證證人午○○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亦可證明被告W○○並不僅止於處理佳營公司之採購,其亦有指定勳爵公司為凱鈺公司出貨對象,並安排當中之間營業額之情事。 D.證人丙○○則始終皆證稱是W○○來找其當佳營公司之經銷商,並指定客戶,帶安揚公司的甲子○○來,佳營公 司告知其交易模式等情(見本院卷20第474頁、本院卷 26第45頁、第47頁、第50頁、本院卷27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證人巳○○亦同(見本院卷27第84頁)。 E.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經由Q○○介紹到舊宗路麥當勞與W○○碰面,Q○○也在場,與W○○談到他之前與盛瑞公司做的案子,因為額度不夠,有訂單可以做。但因我公司人手不足,除非Q○○願意幫忙我才可能做,後來就都由Q○○去處理。第一次會面時我有表明我辦公室很小,貨物怎麼進出,Q○○表示貨物由佳營公司直出客戶,且她可以負責文書處理,當時有無明確說到客戶是安揚與源昇公司,我不確定,相關交易流程我是聽Q○○說的。但與W○○碰面時,有談到興德公司可賺取之利潤要怎麼算。我忘記當時有無提到安揚、源昇公司這2間公司及加工的事。我與W ○○在麥當勞那邊閒聊時,有問過為何要不斷找新的中間商來承接佳營公司的訂單,他沒有正面回答,只跟我說佳營公司是上市公司,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27第178頁至第185頁),可知證人D○○已忘記與被告W○○碰面時有無提及興德公司下游客戶為何公司,後來有從Q○○處知道下游客戶等情,固與其於偵訊中所稱其知悉W○○會指定客戶,指定的是安揚與源昇公司等情,略有出入,惟此不排除是其記憶已漸淡薄,以致於不能憶起當日與W○○碰面交談細節,然其既仍證稱當日有談到興德公司利潤怎麼算及出貨問題等語,可見已非如被告W○○所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客戶給甲子○○,後 續交易細節皆由甲子○○去談云云。另證人e○○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有從Q○○處聽聞佳營公司有部分額度或代理權關係,無法直接與客戶做交易,希望透過盛瑞公司做交易,其與被告W○○碰面只是在確認佣金比例。是在與W○○碰面後就確定要做交易,當時還未與甲子 ○○碰面。後來交易進行我就交給Q○○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7第163頁至第166頁),亦可見盛瑞公司、興德公司此2間公司交易實則係由證人Q○○在執行交易細 節。 F.而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W○○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子要和我接洽,他說有客戶因為額度問題,要轉給盛瑞公司做。他有跟我說佳營公司原廠公司是在臺南,但我忘記他有無說公司名稱。e○○、W○○及我3人碰面時,當時還不曉得盛瑞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 要銷至何公司。後來甲子○○來拜訪e○○,談利潤的事 ,我去茶水間回來談話就結束了。盛瑞公司在與雙方都談完後才開始進行交易。盛瑞公司利潤很少,因為佳營公司會直接出貨給客戶,盛瑞公司只配合做報價單,這是W○○說的。基正公司與佳營公司往來的模式也跟盛瑞公司一樣。應該是W○○說要賣給源昇公司的,但現在我不記得。報價流程是如我在偵查中所述,M○○是有請我向源昇公司報價,但我們一開始都不知道客戶是誰,我印象中W○○有跟我提過源昇公司,這間公司不是M○○告訴我的,就我印象就是佳營公司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才會有後續這些事情出現,我的介紹人是W○○,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W○○他們給我報價單,我才依他們的指示,不然我怎麼知道要給誰呢?即便M○○要我下給A、B、C,我回頭還是會向佳營公司 確認,因為這案子是佳營公司要我做的,我會問是真的要給這幾家嗎?我做事一定會詢問佳營,不可能M○○叫我給誰就給誰。應該是佳營公司有先跟我們提過客戶,我們大概心裡有底。因為W○○一直跟我說他們額度不夠,他知道基正公司是我父親的,但不知道負責人是我,他想跟我父親一起做這個案子,當時我看盛瑞公司交易正常,且W○○一直說額度不夠,是指授信額度,加上之前有認識,才想說願意幫忙,交易往來及模式都與前2間公司一樣。W○○當時主要是說要多增加業績 ,他說有客人請我們幫忙出貨,我有問過,這麼好賺為什麼不自己賺,大概是因為佳營公司對同一間公司客戶有額度限制,他早就知道要賣給盛瑞、興德、基正公司的下游客戶,但沒告訴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27第136 頁至第139頁、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8頁 至第159頁),亦與證人Q○○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致,堪認可信,則依證人Q○○之證言,被告W○○雖然於聯繫其等交易當下並未言明盛瑞公司之下游客戶,但確有向其表明是為佳營公司之業績,且現有客戶授信餘額已滿,要找其他客戶轉單等情事無訛。 G.另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沈岐文介紹佳營公司專案經理W○○給我認識,沈岐文說他們要抽佣,但誰要分我不知道,業界很多公司想要抽佣,就會透過我們這種小公司。W○○是說佳營公司會出貨給我,他會找甲子○○與我聯繫如何做這流程完成交易。我不記得 W○○有無表明安揚與佳營公司間的關係。對於我於偵查中所稱是W○○跟我說佳營公司有產品要銷售,但因佳營公司對安揚公司有授信額度的問題,所以請我們公司幫忙配合等語,沒有意見,我現在忘記了,但我當時是照記憶陳述。後來甲子○○就來三峽找我,由他安排貨 要怎麼發,只要做生意有利潤我就做。我知道安揚公司是原廠,後來有轉一些貨到源昇公司。我先前有問過甲子 ○○,你們如果是原廠,這樣不是很奇怪嗎?但他說沒有問題,甲子○○就說看他的小姐怎麼做這樣。我有開發 票給安揚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叫我轉給源昇公司。穩鈦公司103、104年營運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接這種單子。有關佳營公司內部稽核的事,W○○說放帳的事情,公司內部會自行處理,他有無明確告訴我要安排安揚公司當穩鈦公司的下游,這段我不記得,但他說甲子 ○○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28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乃稱被告W○○僅有提到佳營公司會出貨給穩鈦公司,後續交易流程部分會請甲子○○來談,不記得W○ ○有無向其提及下游客戶為安揚公司之情事。 H.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詮盛公司向佳營公司採 購產品後,銷售至何處,我要回去翻資料,很久的事情。最早是丙○○介紹安揚公司的甲子○○,再介紹W○○ 。我對之前偵訊中稱是丙○○介紹我跟W○○認識,W○○再介紹安揚客戶這個客戶等語,沒有印象。但會認識這個案子的人,都是丙○○介紹的。對於詮盛公司與安揚公司的交易等交易連絡過程我沒有印象,但之前於調查局及在檢察官訊問時都是依當時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27第477頁至第486頁)。是以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不符,然此係因不能苛責之時間久遠、記憶轉淡所致。 I.是參以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除證人S○○前後證述確有歧異外,證人甲丁○○、甲壬○○則有已因 時間太久而不記得先前與被告W○○接觸及交易情形等情,而證人X○○之部分證言,與其他證人午○○、丙○○、D○○、e○○、Q○○之證言,前後尚屬一致,應可採信。可見被告W○○絕非僅係單純為安揚公司之甲子○○介紹客戶,而係為佳營公司欲拓展營業額而介 紹客戶供其等繼續出貨等情甚為明朗。辯護人雖以佳營公司上開各該證人所屬之下游客戶公司在向佳營公司下採購單時,皆以自己公司之地址而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之地址為送貨地址,且其等從採購單上品牌「EION」之記載,應可知悉佳營公司原廠為LOGO為EION之安揚公司,另其等亦皆有在安揚公司出貨包裝明細或源昇公司出貨明細上之客戶簽收欄用印,堪認其等明知是安揚公司為佳營公司原廠,而由安揚公司送貨予各該下游客戶公司收貨,部分證人證述被告W○○係安排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為各該下游客戶公司之指定客戶,顯悖於事實云云。然有關以佳營公司直接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或間接透過翰可公司、信康公司進貨之交易,明顯係虛偽之循環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4-1、4-2、5-1、5-2所示交易情形可參,此部分居於佳營公司下游之客戶層,都僅係配合紙上作業辦理採購、銷貨,偶有零星之出貨情形,亦僅係掩人耳目,是以其等本係聽從指示按表定之交易品牌、流向繕打向佳營公司出具採購單等單據內容,仍以自己公司地點為表定之送貨地點,並不足為奇。況安揚公司、源昇公司為了掩飾未實際進行物流交易之事實,在單據之安排上自當別有用心,則安揚或源昇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包裝明細、出貨明細上雖有下游客戶簽收之用印,惟此原因不排除係下游客戶知情且配合用印、提供電子章檔案全權授權使用、一時粗略蓋印或遭安揚或源昇公司刻意欺瞞用印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但客觀上,該等下游客戶既無收貨之事實,可見該上開出貨包裝明細、出貨明細與實際上之送貨情形顯然不符,辯護人卻以此安揚公司所出具之形式作業文件主張下游客戶確實有收到貨物等情,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自非可取。另辯護人尚以M○○有以電子郵件將下游客戶之客戶基本表等資料交予佳營公司建檔,可見此等下游客戶都是安揚公司指定,非佳營公司或被告W○○介紹云云,然公司進行交易前,互建立基本客戶資料本屬正常,而M○○固係安揚公司作業窗口,但並非在外接洽訂單或找客戶之業務,是以無論佳營公司本身是否以內建該客戶之基本資料,M○○將其所收到之客戶基本資料提供予佳營公司建立客戶等情,無非僅係較周延之展現,並不足表示該客戶來源即為安揚公司所覓得。證人方虹萍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W○○有提供下游客戶名單給我建檔,他也可以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26第145頁),是以辯護人 僅以安揚公司有將部分客戶資料傳予佳營公司,即謂該公司係安揚公司所找來之客戶等情,仍非可採。 (3)再者,依被告W○○曾供稱:「103年間佳營公司與安揚材 料正式簽約合作前,董文正就指派甲丙○○及我與安揚材料甲丑 ○○及甲子○○洽談,當時我就納悶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交易 ,既不用由佳營公司自行找尋客戶,又有穩定的利潤可圖,我當時只覺得r○○十分厲害,居然可以接到這種業務,就將甲丑○○及甲子○○寄給我載明的客戶、品項及報價的電子郵 件列印成紙本,再轉交給業務甲○○」、「是一直到了103 年第3季安揚材料安排的過水交易金額大增,r○○同時間 於9月29日命令人事部門的員工製作一份公文,載明與安揚 材料之間的業務,佳營公司相關經辦人員是不能領取業務獎金,並要求我們員工簽名表示同意,這特別的安排開始讓我懷疑這些交易的真實性,但我基於r○○已經親自主導這些交易,所以也只能配合,104年2、3月間,因為前述強森光 電、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及伯威公司的授信額度已經超額,依照內部規定無法繼續出貨,佳營公司相關人員已在積極發函給該等公司催收帳款,但r○○僅向業務主管王楚驊表示,他一通電話對方就會還款,我們不要再向這些公司催收帳款了,並且在羅淑玲寄送公司內部郵件徵詢是否對擔保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及伯威公司帳款的安揚材料的本票進行裁定後,r○○直接在該封電子郵件裁決暫緩執行,之後r○○就要求我協助安揚材料去找新的客戶,以便有新的授信額度繼續進行虛偽交易,所以我才不得不找了勳爵公司、京文公司、盛瑞公司及晉旺公司擔任虛偽交易的客戶」、「103年7月先開始出現超額,同年11月後開始有逾期現象,所以自佳營公司開始虛偽交易後(當時我還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r○○就簽核了一大堆的超額單。」、「103年6月之前r○○仍是執行副總,尚未擔任董事長,所以當時是由林曉平簽核超額單,但103年6月之後就都是由r○○直接簽核超額單。」(見偵19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我初期不認為這有什麼不妥,當時公司營業額算高,初期前3個月,他們每月會以這種方式,做出營業額約2,000至3,000萬元。等r○○上任後,才規模變大,光去年6月,用同樣方式,就安揚的部分,營業額就有前3個月總額的規模。 就我認知,我有認為異常,但公司說要裁員,所以大家都不敢說什麼,因為那時還沒有超額等事發生,而且本來的正常客戶及交易還是維持,但是規模也慢慢變小,因為r○○要求毛利要高於4%,帳期要少於45天,所以原本一些DRAM及 FLASH的生意、面板的生意。資金都被抽去做安揚的生意。 」(見偵19卷第129頁)、「(為何公司發不出業務獎金? )公司應該是不想給我和方小姐獎金,照公司模式,應該要給我們2、30萬獎金,因為我們負責上述交易模式的業務, 所以不想給我們業務獎金,其他業務及PM是有領到獎金,因為不發業務獎金簽呈上只有寫我和方小姐的名字。」(見偵19卷第131頁)、「(問:你說r○○上任後光103年6月就 做出前3月總額之規模,你認為有異常,有何不妥?)我覺 得新的供應商營業額怎麼可以給那麼大。」(見追加2-14卷第539頁)、「(問:合創公司巳○○、意先公司宇○○、 德章公司g○○、穩鈦S○○都有提到先經由你提供資訊因而加入交易,意見?)我就是跟他們說佳營有額度限制,這些公司都是做記憶體,可以去談談看,所以他們就跟甲子○○ 談,意先一開始不是我找的,是我給他們資訊讓他們去談合作,老闆叫我解決問題,我介紹他們認識,我介紹的不只這些,我介紹2、30個給甲子○○,只是後來有做交易的有這些 。」等語,即已自承其於r○○103年6月上任後,至遲於 103年7月間即發現,光是103年6月,佳營公司即做出前3個 月交易量總額之規模,且其後佳營公司亦開始有超額出貨之情事,懷疑供應商之營業額怎能如此之高,於103年9月更經r○○公告禁止其與負責此交易案之甲○○領取業績獎金,其後在佳營公司已開始有應收帳款逾期之情況下,r○○阻止公司內部人員循正常作業追討,並繼續指示開發新客戶給安揚公司等等,展現佳營公司在與安揚公司交易案中之種種異狀,惟被告W○○不僅未為任何反應,反積極配合r○○之交辦作業,綜合前述其寄發安揚下單計畫之開始時間即在103年7月8日,且稱「或要做更大呢!?」等語及其他信件內 容,以及指定出貨日期與客戶額度予安揚公司安排交易,與後續於103年9月即開始找勳爵公司等作為佳營公司之下游客戶,後續再向各方接洽尋覓下游公司及與之交涉過程,及r○○於104年初有帶其去找甲丑○○等情形,堪認其至遲於103 年7月起,應可知悉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相關之交易案,不 僅僅是單純揹帳期,而係在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之情事。則其在明知此部分僅係佳營公司董事長r○○與安揚公司間之相互配合計畫,僅是在虛增佳營公司之營業額,卻仍甘受r○○指示於其在103年9月前兼任採購與業務主管,於其當時業務範圍內,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晶鴻公司辦理虛偽採購、銷貨業務,及自103年10 月起專任採購部門之情況下,仍陸續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信康公司虛偽採購等業務,而在其上開業務範圍內指示下屬出具不實交易單據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並進而交付予佳營公司之往來公司而行使,亦堪認定。 (4)而公司採購單等單據,乃用以表彰公司有按單據內容向他人採購及如實出貨之用意,自屬文書,若有不實,對於公司在社會上交易往來之信用性及公司本身間之進銷貨品、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均有影響,被告W○○自103年7月間起,明知佳營公司董事長r○○所交辦業務僅係為徒增佳營公司營業額,非真實交易,卻仍與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佳營公司有意按照單據採購該等不實事項,透過不知情之下屬員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採購單等文書上,並由其或透過其他佳營公司人員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其他公司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本身營運管理及社會上之信用性。又縱有部分與佳營公司往來之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雖可能亦知該公司與佳營公司間僅為徒具形式之交易往來,非真實交易,因而知悉此處所交付者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仍無礙於該行使行為本身已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得以流通至他公司,對於他公司本身之業務及帳務之正確性或主管機關對此部分之管理受到干擾,其行為結果自足已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亦堪認定。 (5)綜上,被告W○○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至於佳營公司發生於103年7月間前之不實交易,如附表4-1「進貨廠商欄1.翰可」編號1、「進貨廠商欄4.安揚」編號1至18、附表5-1「銷貨客戶欄19.鴻宗」編號1、「銷貨客戶欄20.伯威」編號1-4、「銷貨客戶欄22.鴻測」編號1至6、「銷貨客戶欄23.強森」編號1至7、「銷貨客戶欄25.揚 華」編號1、2部分所示之交易,因被告W○○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自不構成犯罪。而佳營公司於103年7月、104年5月向凱鈺公司採購有關非LED晶片等產品之交易,亦為真實 交易,而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有關桑緹亞公司不實交易部分: 1.桑緹亞公司更名前為旭能公司,於100年9月6日登錄為興櫃 公司而於興櫃市場公開發行等節,有桑緹亞公司103年度合 併財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財報卷第328-1頁),是其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 行人,而被告己○○於103年、104年間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65卷第140頁反面、偵35卷第261頁),並有桑緹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可 憑(見偵10卷第112頁至同頁反面),是桑緹亞公司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而被告己○○客觀上有配合及參與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公司之交易,且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 交易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6)關於 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部分之說明),茲不贅述。另關於桑緹亞公司尚有於103年9月、104年1月間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TIMTECH公司部分,而關於桑緹亞公司改向鴻 測公司採購之緣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和鴻測公司交易,都是揚華公司安排的,黃○○在安排時沒有講什麼特別的交易細節,桑緹亞公司既然扮演貿易中間商的角色,那一切就由他安排等語(見本院卷20第28頁至第29頁),顯徵桑緹亞公司將進貨供應商從揚華公司增加另一間鴻測公司,也是出於揚華公司的安排,被告己○○對此安排不在意也不過問,顯有可疑。另依證人C○○於調詢中之證述,在黃○○所召集d○○、丑○○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之會議中,這些補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等公司等語(見偵8卷22 頁反面),並有證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黃○○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偵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第6頁 、本院卷20第71頁)。又桑緹亞公司雖後續有製作出口報單(偵58卷第232頁、第262頁)而有辦理貨物出口之情事,然此部分既僅係欲調整鴻測公司之營業額而開立銷貨發票予桑緹亞公司,鴻測公司並無以真實貨物出口之必要,且共同被告黃○○連揚華公司都安排係以下腳料出貨,遑論鴻測公司,是此部分之交易,亦難認屬真實交易。 2.則此部分之交易,參以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息,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41,750仟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仟元差異-22.13%,主要營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產品以買賣方式交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等語,有桑緹亞公司104年5月5日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第33卷第172頁),可見其中 之差額206,885仟元顯然即係來自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至 12月間自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湯淺、霖揚、 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交易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另依據桑緹亞公司104年7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公告 訊息,內容略為:因104年1-4月LED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 為淨額認列,擬更正1-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 額。104年1月至5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9仟元、73,578仟 元、80,698仟元、50,259仟元、47,109仟元,分別更正為 45,438仟元、25,016仟元、30,804仟元、44,491仟元、39, 532仟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731仟元、48,562仟 元、49,894仟元、5,768仟元、7,577仟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60,532仟元,亦有桑緹亞公司104年7月3日公告影本1紙 可考(見偵33卷第175頁),可見桑緹亞公司係將其104年1 至4月有關LED交易之營業收入,分散於104年1至5月間申報 ,其後發覺有異方經更正營業收入認列方式甚明,是上述中間之差額即係其因此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 3.又公告及申報部分營運情形部分,因僅係呈現各月之營業收入情形,非屬財務報告之編製,而無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可供參考,然以桑緹亞公司就103年8月至12月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206,885仟元而言,此部分僅占桑 緹亞公司全年營業額之5個月期間,然依前開桑緹亞公司104年5月5日公告所示,此部分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仟元差 異已達-22.13%,相當於占全年實際營業收入之22.13%,顯 然占極高之比例;另就桑緹亞公司於104年1月至5月所申報 其104年1月至4月因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160,532仟元,與桑緹亞公司104年1月至5月實際營業收入185,281仟元,差異更達-86.64%(計算式:160532÷185281×100%=86.64%,小 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可見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 至104年4月期間,因此部分LED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幾 乎為其當時之主要營業收入,所占比例十分之高,亦因此桑緹亞公司嗣後亦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投資人在關看桑緹亞公司該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誤以為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另依被告己○○於調詢時自承:其接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後,主要經營原化妝品業務外,另持續處理原先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收尾工作等語(見偵65卷第140頁反面) ,可見桑緹亞公司之本業應係化妝品業務,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係經公司高層決策欲終止營運之項目,惟桑緹亞公司卻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與揚華公司合作經營LED貿易業務,而反於公司內部之決策方針及實際營運概 況,可見被告己○○亦有意藉此掩飾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並達吸引他人投資桑緹亞公司之目的。是綜合上述桑緹亞公司每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占實際營業收入之比例及掩飾真實營收趨勢之目的,堪認桑緹亞公司此段期間所申告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除不實外,亦具重大性。 4.又103年8月至12月桑緹亞公司因LED交易營業收入,經會計 師於查核桑緹亞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有疑,即予以 剔除,而未列在103年度桑緹亞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營 業收入淨額之中,有桑緹亞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中之綜合損益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財報卷第325頁),是以桑緹亞公司所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3年度財務報告,並未將因此部 分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額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中,僅將交易差額約3%之利潤列於其他會計科目中,雖仍有不實,然尚難謂佔顯著比例而影響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策。又桑緹亞公司雖於104年5月5日、7月3日分別業 以上開公告更正營業收入之認列金額,然此部分為桑緹亞公司於公告及申報各月營業收入後之補救措施,不影響自其公告及申報後即已符合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要件,併此敘明。 5.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係基於對揚華公司為上市公司之信任,所以相信揚華公司不會安排假交易,僅是一時不查而參與其中云云。惟參以桑緹亞公司在此揚華公司所安排之交易鏈中,依被告己○○前揭所述,其原本討論之交易模式,係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為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及與大陸公司來往可能產生之退佣等問題,是由此可知,被告己○○對於揚華公司可能欲出貨予揚華公司或黃○○可得控制之公司有所認知,雖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仍可能為真實交易,但變成循環交易之風險性亦顯然提升,理論上本應額外留心,然在交易過程中,桑緹亞公司顯未為任何過濾,對於揚華公司突然新增鴻測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及湯淺公司、霖揚公司等國內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下游客戶,被告己○○對此反於原本交易模式之安排,卻全未質疑關心,完全配合指示作業,且雖係安排由上游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直接出貨予指定之下游客戶,卻從未要求自己也要參與驗收或請下游客戶公司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足徵被告己○○僅係配合作業,毫不在意物流之真實性,顯無以桑緹亞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並參以被告己○○前揭亦自承曾一度想拒絕被告黃○○之提議等情,可見其本來亦覺得黃○○所提之交易模式甚為可議,並佐以桑緹亞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欠佳、亟需資金之情況,堪認被告己○○係為從此交易中提升桑緹亞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取利潤,另得到黃○○之信任,而甘冒不法配合被告黃○○所提議之生意模式等情甚明,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欄四、駿熠公司不實交易部分: 1.駿熠公司係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駿熠公司基本資料1紙 可參(見偵36卷第2頁至同頁反面),是駿熠公司係依證券 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駿熠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而被告N○○於104年1月間起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卷第1 頁反面、第22頁),自應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2.又關於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予佳營公司部分係屬不實交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一( 二)2.(3)段所示),不再贅述。另駿熠公司自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雖未如前述銷貨予佳營公司部分,經佳營公司再銷貨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銷貨出去而回流至最初銷貨予鴻測公司之源昇公司等情,形成一明顯的循環交易,然有關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之交易鏈部分,係駿熠公司先於104年4月22日採購2筆LEDCHIP貨品後(採購金額分別為378萬元、357萬7,500元), 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於104年4月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104年4月23日驗收單影本、104年4月24日銷貨單及同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 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惟駿熠公司上開104年4月23日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在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出貨予湯淺公司之後,難認有真實之驗收,顯為可疑。又有關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GPL公司之交易鏈部分,觀諸卷附駿熠 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其上之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雖未記載稽核方式, 但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記載任何駿熠公司員工姓名,僅在供應商簽名欄有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的簽名,可見該份資 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而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部分仍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駿熠公司並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僅係草草了事由尼克員工自行評估填寫表單,即讓尼克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另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 即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駿熠公司購買LED 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於上,有該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 (見偵36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惟駿熠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而此部分之文件業務人員係於104年6月9日始向上簽請審 核,有上開駿熠公司對於GPL公司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 表、客戶徵信表存卷可參(見偵36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之徵信活動前,被告N○ ○早已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進行簽約,同意以GPL公司 為駿熠公司銷貨客戶,是被告N○○辯稱其係因駿熠公司有對黃○○或鴻測公司所推薦的客戶詳加徵信後才決定與GPL 公司往來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N○○於偵訊中自承知道強森公司就是s○○及黃○○的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25頁反面),惟依駿熠公司於其上開內部之信用控管表上記載 GPL公司「母公司為強森光電鄧白氏58分……」等語(見偵 36卷第45頁),而後附強森公司之鄧白氏付款報告及強森公司網頁資料(見偵36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益徵GPL公 司顯與強森公司有顯著關聯性,且此為網路上隨手可查之資料,被告N○○辯稱不知GPL公司與s○○或黃○○有關云 云,亦非可採。則綜合前述,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貨後,在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 雖看似有出貨、出口之物流情形,然部分物流顯係循環,復未經駿熠公司或其他公司確實予以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且駿熠公司顯未如被告N○○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詳實的徵信上開交易對象及驗收貨物云云,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辦理交易文件作業,搭配前述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能迅速取得資金調度,堪可認定。 3.另參以附表9所示,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之金額為6,575萬4,303元,若將單 位換算為仟元,即為65,754仟元。另參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公告更正104年4月份之7月份之營業收入之訊息內容,其104年4、5、6月份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為105,833仟元、98,236仟元、109,474仟元,更正後之金額分別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額分別為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此部分差額總計65,754仟元,恰與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LED CHIP貨品之金額 換算為仟元單位後相符,堪認駿熠公司確有將因此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金額分別列入104年4月至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 業收入金額內。另駿熠公司雖另一併更正104年7月份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然未見此部分與上開不實交易間之關連性,不排除係因其他原因而更正,併此敘明。而若將104年4月至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金額與差額相較,差異值分別為 -23.43%、-18.73%、-38.03%(計算式:20091÷85742×10 0%=23.43%;15500÷82736×100%=18.73%;30163÷79,31 1×100%=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可見於104 年4月至6月駿熠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關於LED CHIP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達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4分之1以上,所占比例甚高,且駿熠公司亦因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其重要性。另投資人在觀看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 駿熠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而具重大性。4.被告N○○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駿熠公司將104年4月至6 月營收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依法本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云云,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行為云云。惟按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此處所指之應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係指一、合併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另查駿熠公司 於行為時為上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 及其申報之時限,包括:四、營業額及自結損益資訊: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營業額資料等。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金 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現已廢止,現行有效之命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第1點、第3點、第5點略為:公開發行公司在辦理 依證券交法第36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財務資訊 及內部控制等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時,應向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除特定項目尚須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外,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等語可參。故依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辦法,駿熠公司本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包括合併營業收入額等營運情形,即視為完成公告及申報,是前開駿熠公司向櫃買中心所屬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並申報其104年4月至6月營業收入乙節,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所指之依本法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 辯護人前揭辯解顯係將此與重大訊息之發布有所混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之情形亦與其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5.另辯護人又為被告N○○辯以:駿熠公司並無虛列營收之故意,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才為會計科目之修正,此為會計專業事項,一開始僅係列錯科目,是實務常見情形云云,並引用證人即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其佐證。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4年間7月間才替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當時駿熠公司原先會計科目做的不恰當,我們有做調整。是先跟駿熠公司財務長訪談瞭解他們交易條件及側面消息知道,該交易主導方不是駿熠公司,是供應商指定出貨,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所以覺得不能做總額法要以淨(筆錄誤載為進)額法,再向駿熠公司董事長建議採用淨額法,報表才合理。所以原先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應認列在佣金收入,駿熠公司後來也有修改。這種列錯科目情形還算常見,查核時常常都會調整,若是重大的列錯情形,一定要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的內容理論上是依據我們的建議做修改,之後公司方面會更正報表,我們再根據公司的報表有無符合會計原則而出意見。交易條件有時會有灰色地帶,哪邊偏多就判斷偏向哪邊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3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則由證人壬○○之證述確可知悉,其於104年7月間有為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從駿熠公司財務長得悉此部分交易係由供應商指定客戶等條件後,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故建議被告N○○就此部分改採用淨額法認列,將原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改用淨利列在佣金收入內,駿熠公司有採納其建議,將此更正內容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調整財務報表等情。是由證人壬○○之證言,亦可佐證此部分營業收入前後調整之落差,是屬關鍵而需及時更正之資訊,需盡快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調整更正,益徵其重大性。又證人壬○○雖提及一般公司人員將會計科目列錯尚屬常見,然由卷附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採購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單據以觀,駿熠公司在進 銷上開貨物時,待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開立報價單,駿熠公司開立採購單,駿熠公司、尼克公司出貨後,駿熠公司開立驗收單,並依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採購單後,開 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且其尚有與GPL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皆未見相關單據文件上有何明顯代進代銷之表示,則駿熠公司人員包括被告N○○及其相關員工,均係將其當作一般買賣交易予以作業,堪可認定,在此情況下將駿熠公司銷貨金額作為駿熠公司之營業收入一節,亦當在被告N○○之認知內。又從駿熠公司根本未為詳實之徵信廠商、客戶及驗貨等情,被告N○○顯知此交易過程僅徒具形式上之買賣形式,而非真實之交易,其將之作為買賣並將此部分之銷貨金額當作駿熠公司真實營業收入而予以公告及申報,自有不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明確,縱嗣後經會計師即證人壬○○之分析及提醒,被告N○○同意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改以淨額法列為佣金收入,亦為犯後行為,無礙於被告N○○在為此部分之交易及在後續由公司人員依法公告及申報營業收入時其犯意及犯行均已具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6.綜上,被告N○○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有關佳晶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 1.被告何俊賢部分: (1)佳晶公司係於100年5月31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13日登錄為興櫃公司等節,有其104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財報卷第598-1頁),是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佳晶公 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而被告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年10月間接擔任佳 晶公司之總經理,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追加2-8卷第7頁、第25頁),自應依法負公告及申報佳晶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責。(2)查有關佳晶公司於104年4、5月向台磊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 佳營公司部分,實際上台磊公司係向源昇公司進貨,而佳營公司另再銷貨與安美達、伯威、仁丰、信京等公司,最終再回銷與源昇公司,形成明顯之循環交易,可見該等交易為不實交易等節,有附表10-1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另據證人M○○於偵訊中證稱:關於我隨身碟中「佳晶案」資料夾檔案所示源昇公司銷售給台磊,再銷售給佳晶,再銷售給佳營,佳營再銷售給安美達及伯威等客戶的交易,是甲丑○○、 甲子○○跟我說的,之後安美達跟伯威這些客戶會再把貨銷回 給安揚公司、源昇公司。此部分交易沒有實際貨流,只是在製作出貨文件時,會附上出貨相片及出貨標籤等語(見偵48卷第159頁反面),可見連物流亦僅係紙上作業,是此節事 實,足堪認定。另關於佳晶公司於104年7、8月向台磊公司 採購後再銷貨與達京公司部分之交易,亦有如附表10-2所示之相關證據可參,是此節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何俊賢為佳晶公司所安排之交易,如向佳營公司之收款條件為月結90天,其實優於佳晶公司其他交易之收款條件為150天,且當時佳營公司亦 有提出高達1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何俊賢係兢兢業業 在為佳晶公司找尋較優之業務機會,並按照公司內部流程待佳營公司清償部分貨款後才同意佳營公司下單,捍衛佳晶公司權益,其亦不知此交易有循環交易之情事,當無為佳晶公司美化財報而有參與虛偽交易、循環交易之主觀犯意。另其後台磊公司亦有實際出貨與佳晶公司,再由佳晶公司出貨與達京公司,有實際之物流,亦非虛偽交易云云。然查: ①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何俊賢之陳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105年1月11日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初,佳晶公司前總經理何俊賢向我表示,他公司營運狀況不好,需要營業額,他主動找我幫忙,因為他有說到收款風險必須不能太高,怕交易有風險,當時伯威公司生意是甲丑○○介紹給我,我就帶他去找甲丑○○,我 們當時約在遠企後面的某家日本料理店,佳營公司董事長r○○也有在場,當時大概就是談台磊公司要跟源昇進貨,賣給佳晶,因為何俊賢有說希望交易對象是大公司,所以甲丑○○當天也有帶r○○到場。甲丑○○向我表示,由我 以台磊公司向源昇公司進貨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出售給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再出售給佳營公司;就 我的部分,台磊公司以進貨價加5%賣給佳晶公司,佳晶公司抽多少利潤,我則不清楚。佳晶公司會開即期信用狀給我,由台磊公司去押匯,拿到錢後,必需在5天內交付貨 款給源昇公司,中間沒有時間差。我是他們雙方介紹人,依我們業界的慣例,我可以抽取佣金,就把台磊公司安排在他們交易之間,收取前述5%的佣金。104年6月間,佳營公司疑似因財報不實遭搜索的事情見報,何俊賢不敢再與佳營公司交易,但佳晶公司仍有營業額需求,我就把我原先生意給佳晶公司背TERM,但何俊賢不敢出貨給不熟之人,我就請甲丁○○幫忙,我本來就有下游客戶香港商鉅域有 限公司,等於是中間多了佳晶跟達京。佳晶公司會開立即期信用狀給台磊公司,佳晶公司對下游的達京公司則是以月結90天的條件收款,佳晶公司也是一樣以向台磊公司的進貨價加計5%賣給達京公司,至於達京公司只有收取很少的差額,用來貼補該公司的行政費用。會這樣安排是因為之前我有答應何俊賢要幫他找客戶製造營業額等語(見追加2-20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追加2-2卷第17頁至第19頁 );於105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佳晶公司營運不好,何俊賢希望增加業績,希望透過新生意增加營業額,透過我,我就找甲丑○○,甲丑○○找佳營公司董事長r○○, 我們就見面,當時就有說定以LED磊晶片或大圓片做交易 等語(見追加2-9卷第91頁);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證 稱:當時我、甲丑○○、r○○、何俊賢有一個餐會,甲丑○ ○介紹這個生意給何俊賢,佳營和佳晶生意是他們自己去談,我就是負責賣給佳晶,我的印象這跟之前的交易一模一樣,沒有貨,但是進項來源就是安排源昇公司,當時甲丑 ○○有答應我等語(見追加2-20卷第448頁至第450頁)。B.證人甲丑○○於偵訊時證稱:佳晶公司因被s○○倒9,000 多萬元的帳,s○○避不見面,佳晶有來找我問。交易則是伯威的陳總經理(指a○○)介紹,他找我來當上游供應商,他會這樣做安排佳晶來跟安揚交易,是因為伯威的陳總也是被銀行收了額度,伯威應該也是為了要找資金才去找佳晶做這個交易。佳晶是作藍寶石晶片,但因為藍寶石晶片市場不好,所以佳晶就有配合,他們來找安揚只是為了當上游的供應商,可以供他們貨做交易流程,因為佳晶也是公開發行的公司,都需要有物流,所以才需要來安揚找貨,伯威找我配合,我也同意這樣做。台磊公司就是伯威陳總的公司,陳總跟佳晶談的交易是用台磊當他的供應商。交易模式就是安揚出貨給台磊,台磊出貨給佳晶,佳晶出貨給佳營,至於佳營後面的小客戶我不清楚。陳總只是叫我們扮演供貨來源,貨最後都會回流到安揚跟源昇,就是一個循環交易(見偵48卷第144頁至同頁反面); 一開始是a○○先來找我,當時伯威已經在當瀚荃和佳營的下游,因為a○○在五股工業區開工廠要用錢,a○○說何俊賢的佳晶公司需要業績,希望客戶是上市櫃公司,一個需要錢一個需要業績。我當時跟佳營r○○在找業績,我就介紹讓他們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討論等語(見偵48卷第3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a○○要跟何俊 賢的佳晶公司做生意,伯威需要有貨才能出給佳晶,本來要找安揚,後來不了了之,後來約隔1、2個月a○○有找我或甲子○○,從源昇公司開一個進項給台磊,我不知道他 後來的用途,我不清楚a○○與佳晶交易的原因。我是在敦化南路巷子的日本料理店認識何俊賢,當時r○○也在場,過程中聊天居多,何俊賢有問我s○○的事,s○○好像欠他錢,當時沒有討論交易細節。是在日本料理店吃飯之後,a○○跟我說佳晶公司的藍寶石晶片營運不好,a○○跟我講的意思也是要衝高業績,我感覺佳晶也是需要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26第147頁至第148頁)。 C.證人甲丁○○於偵訊中證稱:我與何俊賢本來不認識,是我 在台磊公司擔任聯絡人時曾經聯絡過他,就是在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時有聯絡的。達京公司之前對外並未曾銷售過氮化鎵藍光大圓片。本來a○○是要直接出貨給他的海外客戶,但因為佳晶公司對這些客戶不熟,希望先賣給達京,再由達京賣給那些海外客戶,因為佳晶公司需要有新產品及營業額,我是因為a○○介紹才由佳晶公司賣給達京,再賣給a○○本來客戶等語(見追加2-9卷第94頁 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佳晶公司後來有從台磊公司進的貨賣給達京公司,在賣給達京公司之前賣給誰我不清楚,因為台磊的客戶為佳晶公司不熟悉的客戶,所以由達京公司賣給佳晶公司,再由達京公司銷出,而達京公司比較熟悉台磊公司的客戶,主要是a○○來講這件事,但我也有與何俊賢會面過,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達京公司的客戶是台磊公司的客戶,與佳晶公司的交易條件,應該是台磊、佳晶和達京的共識。佳晶公司出貨給達京公司部分有真實出貨等語(見本院卷24第160頁至第164頁)。 D.證人即佳晶公司董事長特助劉緒東於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間起,佳晶公司因大環境影響業績下滑,經營績效不佳,總經理何俊賢遂向董事長張國瑞報告,可以進行做「大圓片」的交易也就是磊晶片,為公司帶來營收,何俊賢即著手進行交易,因為相關交易經過,貨品都未經過公司,公司對此確實有疑慮,但因為何俊賢執意進行,所以相關的交易都是由何俊賢去主導,公司內部僅配合流程。整個交易流程需要公司內部採購下單,業務去接洽交貨,這些流程、相關表單都有製作,但實際貨物並未進到公司,依據何俊賢的說法,這些交易都是由佳晶公司供貨商台灣晶磊公司直接出貨給佳營公司及達京公司,在佳晶公司與佳營公司要進行第3筆交易時,我們看到壹週刊的報導,壹 週刊說佳營公司涉嫌假交易等情,所以第3筆交易未完成 並以電話聯繫要求辦理退貨,之後何俊賢繼續以上揭方法與達京公司進行交易,但公司要求達京公司必須先預付7 成帳款,公司在收到7成付款後,才會付錢給台磊公司, 總計佳晶公司共向台灣晶磊公司以前揭方法,與佳營、達京公司各進行3筆交易。正常交易都有公司的進貨、出貨 及相關人員的簽章審核,且進、出貨都有相關人員的檢驗、核章,但上述該等交易均未有實際進公司,相關的進出口表單都是由何俊賢直接指示承辦人打單,直接由他批可,與一般逐級審核核章之情形不同。經向總經理及我反應,我問何俊賢為何要從事這樣的交易,他說是董事長同意的,但是我並沒有再向董事長求證等語(見追加2-4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 E.被告何俊賢於104年11月12日調詢時供稱:佳晶公司已經 連續虧損長達6年,104年年初開始,一個月平均虧損約 1,500萬至2,000萬元。另外佳晶公司於102年即開始與我 們下游廠商鴻測公司交易,但因為鴻測公司104年5月又無預警跳票,致佳晶公司損失達9,000多萬元。佳晶公司6年來持續虧損,一開始藉由增資方式注入資金,另大股東跟公司不斷找投資者,我從103年起就找了亞洲資源控股公 司(香港境外公司)、福建妙善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境外公司)投資佳晶公司,已經有簽約,但最後資金都沒有進來,所以104年我們開始裁員、銀行融資展延、收款方式 更易等措施因應。佳晶公司先向台磊公司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再將購買價格提高5%出售給佳營公司,佳晶公司在此是貿易商的角色。佳晶公司沒有將貨品送到佳營公司,是由台磊公司驗貨後,將驗貨單交給我,經我確定驗貨沒有問題後,再由台磊公司直接出貨給佳營公司。佳晶公司是由我先向台磊公司的a○○洽談購買價格及數量,並由佳晶公司開立6個月的銀行信用狀予台磊公司,至於佳 營公司部分,我則是先與該公司董事長r○○連繫,經r○○同意向佳晶公司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我並提出開立信用狀或付現方式交易,但佳營公司不同意,最後為了能使公司獲利,只好談妥以月結90天方式交易,佳營公司並提供大股東的商業本票為擔保,但之後佳晶公司還是與佳營公司協調,並將交易條件更改為出貨7日後即付現金 。一開始a○○是帶我去找甲丑○○討論鴻測公司倒了佳晶 公司9,000多萬元的事情,甲丑○○只有向我表示有前述氮 化鎵藍光大圓片的交易,問我要不要擔任貿易商的角色,也是那時即於104年5月間透過甲丑○○介紹而認識r○○, 不久之後,我先單獨找r○○協商談妥前述交易條件。我不知道台磊公司氮化鎵藍光大圓片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是由何家公司製造,只要產品符合規格及檢驗標準就好了。我也不清楚佳營公司買進後有無再轉售予其他公司等語(見追加2-8卷第8頁至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除證述大致同上外,另證稱:a○○說甲丑○○和s○○很熟,就透過 這樣關係介紹我和甲丑○○碰面,我要去找鴻測的人,也和 甲丑○○談到PSS的生意,我考慮到安揚狀況也不好,他就 建議佳營是他們的供應商,以後這個生意可以透過佳營來賣。他說佳營收款也比較安全,所以介紹佳營董事長r○○給我們認識,r○○說他有一些氮化鎵藍光大圓片的需求,所以我們找a○○,請他供貨,和他買東西賣給佳營。我們有和台磊講好,如果佳營測試不過的話,我們會全退,這在採購訂單上都有註明。從新莊的台磊公司運到內湖的佳營公司,不用經過我們宜蘭的佳晶公司,比較不麻煩,這種交易行為,我們以前做貿易也是這樣做。我的認知是,佳晶公司只是單純擔任台磊公司及佳營公司的貿易商等語(見追加2-8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105年2月15 日訊問時證稱:達京公司是我自己找的公司,我知道達京公司是要將貨賣到大陸去。與台磊及佳營公司交易方面,r○○他會先提一個價,我會跟他議價,達成協議後,我會跟業務系統說,採購部分我會直接跟台磊協議,要他們報價,才進入採購。是r○○會先跟我報價,我再跟台磊a○○那邊議價,但後來我就讓下面業務系統去運作了。等語(見追加2-9 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105 年7 月25日偵訊時陳稱:佳晶公司後來將下游客戶從佳營公司改為達京公司,是因為達京公司一直在出口大陸的生意,而佳晶公司也必須去找新的貿易生意往來,所以才會找達京公司,達京公司原本就有在海外做磊晶片生意,所以我才問達京公司可否也讓我做這個生意,我和甲丁○○原本不認識 ,是因為他當台磊公司窗口才認識的,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台磊公司窗口,我認識他是因為他是伯斯達光電的總經理。我是佳晶的原始創立者,這幾年我都在做找錢工作,公司在2013年開始資金缺口就蠻大的,我本身也背負公司所有債務,因為我都有當擔保,佳晶實際上也做不下去,要破產了,在104 年做業務銷售,我會考慮現金流讓公司資金流可以動起來,佳營的案子是我誤判等語(見追加2-8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②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再銷貨予佳營公司交易部分: A.則由佳晶公司參與此交易之緣由以觀,參以上開證人a○○、甲丑○○之證述可知,a○○會介紹甲丑○○與被告何俊 賢認識原因,係因被告何俊賢當時所經營之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與他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改善佳晶公司之業績與財務狀況,因而先由a○○向甲丑○○提及此情,並規 劃參與交易之可能性,再介紹被告何俊賢與甲丑○○碰面等 情,堪可認定。被告何俊賢雖辯稱當初會去找甲丑○○,是 因當初鴻測公司跳票,希望可以透過甲丑○○找到s○○云 云,對此,證人甲丑○○雖亦證稱被告何俊賢來時的確也有 提到佳晶公司被鴻測公司倒帳的事,然依證人a○○、甲丑 ○○及被告a○○之證述可知,其等於104年4、5月初在 某日本料理店碰面時,被告甲丑○○亦有介紹佳營公司董事 長r○○到場,則若非甲丑○○確已在先前從a○○處聽說 佳晶公司想要提升業績,並且想與上市櫃公司合作等情事,方有事先安排佳營公司r○○到場之可能,益徵被告何俊賢確有事先向a○○透露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安排生意等情應屬實在,是以當天被告何俊賢赴約碰面,並非僅係單純要從甲丑○○處打聽s○○之下落,亦係前去 安排佳晶公司之交易機會等情甚明。復以被告何俊賢自述104年4、5月間佳晶公司處境,佳晶公司已連續虧損多年 ,向外尋求資金挹注未果,又遭逢鴻測公司倒帳,雪上加霜,實已岌岌可危之情況,是其確有急欲為佳晶公司安排交易藉此改善佳晶公司營運、獲取資金之動機。 B.又觀交易模式之議定,參證人a○○前揭證詞,其前後皆證稱:當天碰面確有談交易的事,大概就是談由台磊公司向源昇進貨後賣給佳晶,佳晶賣給佳營部分由他們再去細談,台磊公司會安排在源昇公司與佳晶公司之間,是因為此案是台磊公司介紹,可以從中抽取利潤等情,亦核與證人甲丑○○於偵訊時所述,當時所談的交易模式就是由安揚 公司扮演供貨來源,出貨給台磊公司,台磊公司出貨給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再出貨給佳營公司,最後貨都會回流到安揚跟源昇公司等情約略一致,堪認當時與會者應都知悉是由甲丑○○所掌握之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提供貨源,被告 何俊賢辯稱其不知台磊公司進貨來源為何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甲丑○○於偵訊中所稱之上游供應商為安揚公司部 分雖與其後實際之上游供應商為源昇公司等情略有出入,惟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本皆屬其可控制之公司,因此最終由何公司為實際之上游供應商乙情,本非重點,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當天碰面並沒有談交易細節,也不知道佳晶公司會與a○○交易的原因,是嗣後a○○要求其用源昇公司開一個進項給台磊公司,其不知道用途云云,除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a○○證述情節不合,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可信性自較為低,應以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較可採信。 C.另就佳晶公司於該段交易之必要性而言,依被告何俊賢所辯,佳營公司有氮化鎵藍光大圓片之需求,而台磊公司有貨源可提供,佳晶公司係於從中扮演貿易商之角色云云,惟在其與甲丑○○、a○○、r○○碰面當天,佳營公司果 若真有氮化鎵藍光大圓片產品之需求,其大可直接向在場可能供貨之對象即甲丑○○或a○○所掌控之公司買貨即可 ,而佳營公司對於台磊公司而言,係比佳晶公司規模更大、付款能力顯然更佳之公司,應係更好之客戶對象,其等卻刻意安排佳晶公司居中貿易,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何俊賢稱假若佳營公司貨物驗收不過的話,貨物可全退回台磊公司,由台磊公司自行負責等語,可見佳晶公司亦毋庸為其所銷售之貨物負何產品保固之責,是佳晶公司於此交易鏈中實屬可有可無之角色,亦為在場a○○、甲丑○○及 r○○所知悉,足徵其等確係透過此等交易安排為佳晶公司虛增交易實績。 D.再就佳晶公司接洽訂單及採購之過程以觀,依被告何俊賢前揭陳稱,係佳營公司先提出價格報價後,其再與台磊公司議價後再下單採購等情,然觀其等間之第1筆交易,台 磊公司係於104年4月23日即製作報價憑單向佳晶公司報價,報價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分別為:「氮化鎵高亮度藍光大圓片,晶片尺寸:7*9mil,波長:000-000mn,光 通量:大於5mW」、「18,500pcs」、「1,659」元(見追 加2 -21卷第120頁);佳晶公司另於同年月24日製作報價單向佳營公司報價,報價之品名規格、數量均同上,單價部分則為「1,742」元(見追加2-11卷第66頁);嗣於同 年月28日佳營公司開立2份採購單,向佳晶公司採購同樣 規格貨品,1張採購數量「8,000pcs」,另1張採購數量為「10,5 00pcs」,採購單價則均為「1,742」元(見追加2-9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佳晶公司亦於同日開立採購單,向台磊公司採購同樣規格及數量為「18,500pcs」之貨 品,單價為「1,659」元(見追加2-11卷第64頁),是由 此過程中,應係台磊公司先向佳晶公司報價後,佳晶公司以台磊公司報價價格之「1,659」元加計5%而為「1,7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以此價格於翌日向佳營公司報價,佳營公司嗣後亦於104年4月28日以佳晶公司所報價之價格向佳晶公司採購,中間並未看見有何佳營公司先提出需求、報價等過程,反而係佳晶公司按照台磊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單價加計其事先與a○○等人談定之5%利潤後直接向佳營公司報價,是以被告何俊賢上開供稱其先向佳營公司議價再向台磊公司採購之過程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外,被告何俊賢雖曾提出佳晶公司104年4月28日採購部之簽呈,依該簽呈內容說明固載「因為客戶所需之特殊規格,且廠內無自製故需外購其產品,經議價後價格為NTD1,659/PCS成交,目前資材提供18.5K的需求量 」等語,並經被告何俊賢於核決主管欄位上簽名(見追加2 -11卷第65頁),然由上述單據過程足可佐證並無議價 之情事,佳晶公司即係以台磊公司報價之內容,加計其等約定之固定5%利潤後報價與佳營公司,再由佳營公司以佳晶公司報價之內容照單採購(僅係分成2筆訂單)、佳晶 公司以台磊公司報價之內容照單採購,被告何俊賢亦可由此採購內容過程知悉,佳晶公司實際上僅負責形式上之轉手作業,顯非如其所辯稱佳晶公司尚要幫忙佳營公司找到需要產品的規格云云(見追加2-9卷第94頁云云)。 E.末由佳晶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以觀,誠如證人劉緒東前揭證述,此部分交易之相關表單,都是由被告何俊賢直接指示員工打單由其批可,與一般由下往上逐層審核核章的情形不同,且未按照公司內部進行貨物之檢驗,可見被告何俊賢對此交易之作法實反於過去佳晶公司之常態作業,甚為可議。 F.則綜合此交易安排之緣由、佳晶公司當時所處條件、佳晶公司於交易過程中之角色、對外之聯繫及對內之作業,以及證人之證述,均可佐證被告何俊賢應係知悉佳晶公司於此交易中僅是扮演形式上之角色,出具紙上之交易業務文件而行使,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僅是虛應故事等情,堪可認定。 G.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俊賢實質上是為佳晶公司找尋更好之生意條件及機會,且有要求佳營公司提出擔保,先行償還貨款,皆係為佳晶公司著想云云。然查,於此部分之交易模式中,不論交易之真偽,佳晶公司本即背負應收帳款回收之風險,是以被告何俊賢有為佳晶公司爭取更好之收款條件或係要求佳營公司提出擔保物等情,本屬正常,是此情並不足以推翻其僅係為佳晶公司安排徒具買賣形式之交易,然其實質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是縱被告何俊賢行為之出發點係為挽救佳晶公司日漸惡化之營運狀態,然其以此等虛偽買賣之方式讓佳晶公司獲取資金等情,仍非可採。 ③佳晶公司向台磊公司進貨再銷貨予達京公司交易部分: 由證人a○○及甲丁○○前揭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係因佳營 公司涉及不法情事見報後,佳晶公司仍有業績之需求,a○○為幫忙維持下,因而讓佳晶公司及達京公司安插再台磊公司原銷貨予香港廠商之交易鏈中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何俊賢雖辯稱達京公司係其自行找來開發之客戶,其知道達京公司本來就有作大圓片生意云云,惟證人甲丁○○業已明確證稱 達京公司之前並未曾作過此類大圓片貨品之生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何俊賢此部分辯解,即非可取,佳晶公司確係在a○○之刻意安排下,成為台磊公司之下游客戶,再銷貨予其等安排之達京公司。由此明顯可知,佳晶公司與達京公司在此交易鏈中,皆屬不必要之安排,其等並無真實欲向上之台磊公司、佳晶公司採購之真意,僅是形式上作業,讓佳晶公司可以繼續維持此部分交易之營業額,縱台磊公司有實際出貨與佳晶公司,再由佳晶公司出貨與達京公司,而由達京公司銷貨予海外客戶,而有真實實際之物流,然被告何俊賢及a○○、甲丁○○等人於主觀上皆知此部分安插佳晶公司 、達京公司之買賣,皆非必要,僅係徒具形式,是在其等無買賣真意下之交易,被告何俊賢仍指示所屬員工開立之採購、銷貨方面之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並交與往來對象公司而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採購、銷貨事項之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④而被告何俊賢於104年10月23日前為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 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此觀其確有於佳晶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蓋章等情即明(見本院財報卷第592頁)。而其明知其為佳晶公司安排之上揭交易,皆僅徒 具買賣形式,並無真實買賣銷貨之真意,而佳晶公司於此時期之相關交易憑證,皆會記入佳晶公司帳簿,且其中銷貨予佳營公司、達京公司之銷售額,更會列在佳晶公司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內,造成投資人誤判佳晶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然其仍安排上開形式交易之進行,顯具有使佳晶公司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另就佳晶公司於104年5月共銷貨予佳營公司之金額為6,880萬9,000元,此部分皆已列入於104年8月11日經會計師核閱且申報及公告之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銷貨收入科目之中,而當時所公告之104 年第2季銷貨收入全額為3億4,282萬0,000元,若扣除上開不實銷貨金額,實際公告及申報之金額應為2億7,401萬1,000 元,是其差異值達-25.1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00%=25.11%),將近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4分之1 ,所占比例甚高,且佳晶公司嗣後亦對此營業收入提出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財報卷第585頁),可見其重 要性。另投資人在關看佳晶公司於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佳晶公司營業收入之判斷受到干擾,誤以為佳晶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自屬影響重大,而具重大性。另佳晶公司於104年7、8月對於達京公司之銷售額,並不 在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列,又被告何俊賢於104年10月間 即離開佳晶公司,是於其任職期間,此部分僅生發行人就其依法規定之帳簿、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情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生有財務報告應申報或公告不實之問題。 ⑤綜上所述,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何俊賢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被告甲丑○○、a○○及甲丁○○部分: 被告甲丑○○、a○○及甲丁○○就其等各自負責之公司,即源 昇公司、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及達京公司,分別於如附表10-1、10-2所示之交易中,有登載其等各自負責之公司部分交易所需之不實業務交易文書,以及被告a○○尚有填製不實之台磊公司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而後均交與各自交易往來對象而行使等部分,業據其等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追加2 卷1第204頁、第205頁、第227頁、本院言辯卷第207頁、第 213頁、第218頁),且有達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源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3卷第106頁、偵5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如附表10-1、10-2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足認其等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其他案關公司部分: 1.與s○○及黃○○2人有共犯關係之相關公司部分: 關於被告s○○、黃○○其等或個人可掌控之公司,以及其等因欲建立及遂行相關不實交易鏈之建議,而基於此默契下,分別就其等現有之資源及另再尋覓相關之公司參與不實交易鏈,而利用旗下員工製作包括揚華、鴻測、晶鴻、永晴、聚芯、毅亞、云捷、品研、霖揚、湯淺、綠能、強森、晶鎂、亞微科、亞訊等公司於該等不實交易鏈中所需之業務文書,因而與下列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被告s○○自104年6月3日起無犯意聯絡)等節,業如前述(詳理由欄甲、貳、 一(一)1.3.(1)及5.等段之說明),是關於被告s○○、黃 ○○有參與下列晶鴻、永晴、毅亞、云捷、霖揚、湯淺、亞微科公司其他公司負責人間之犯行部分,不再重複贅述,除另有論述必要,原則上僅就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論述如下: (1)晶鴻公司h○○部分: 被告h○○自101年2月4日起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 自該時起為晶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而晶鴻公司有不實銷貨予附表11編號1揚華公司、編號2佳營公司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在案(即如附表2-1至2-4「進貨廠商3.晶鴻公司」之交易,及如附表3-1、3-2「進貨廠商欄6.晶鴻」部分交易所示),茲不贅述。是此部分尚需論究之點為:①晶鴻公司與附表11編號3至13往來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實在?事此 部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是否係虛偽開立?②被告h○○及其辯護人否認知悉及參與被告s○○及黃○○以晶鴻公司名義而為之不實交易云云,是否可採,經查: ①依被告s○○於調詢中自承:晶鴻公司係於97年間成立來代理銷售國榜光電公司的產品,半年後發現該公司產品有問題,生產線品質控制不穩便停產了。後來晶鴻公司的業務內容就與強森公司類似,為LED的通路,並沒有生產加 工的能力與業務。鴻測公司有一些銷售業績會掛晶鴻公司,晶鴻公司沒有廠房,不可能出貨等語(見偵8卷第70頁 、第74頁、偵65卷第115頁),可見晶鴻公司至多扮演鴻 測公司通路商之角色,由鴻測公司銷貨予晶鴻公司出售,然於附表11編號7之情形,確係由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即銷貨予鴻測公司,角色已有顛倒,難認此部分之交易屬實,並參以證人C○○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剛到職時曾看過晶鴻與鴻測公司間101年及102年之發票,當時s○○及黃○○向我表示要衝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的營業額,所以在d○○或丑○○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的發票後,s○○及黃○○有時會指示我補辦採購單,這時只要補辦基本文件就好,不需要另外做報價單,這種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印象中有開給千亞、揚華、源昇、宇加、安揚、綠能、夏邦、百徽、桑緹亞、云捷、亞訊、強森,至於亞瑟我不確定,這些補營業額的發票都沒有實際交易。鴻測公司跟晶鴻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8卷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見本院卷20第185頁), 亦可佐證晶鴻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予鴻測公司之情事。另參以證人甲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s○○跟我說他在新 竹的相關公司,發票處理的進銷項不足,問我千亞公司有沒有多的進銷項可以開發票,後來我就同意在沒有實際往來交易的情況下,也讓千亞公司開發票給晶鴻及鴻測公司。另外也還有再開幾家,我記得有強森公司、云捷公司、亞訊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我記得是在s○○竹北的辦公室,而且當時黃○○也在場,我帶著B○○一起去。當天只有提到大原則,如果他進項不足要補稅,能否讓我用千亞公司名義先開發票給他,他下個月再補還給我,所以我有同意,後續的實際交易安排及細節,就交由B○○及黃○○去排。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及未來之光公司曾開立或收受強森、晶鴻、亞訊、云捷、綠能等公司的發票原因,是黃○○及s○○找我及B○○去他們位於竹北的辦公室洽談,他們表示他們的關係企業進項發票不夠,另外跟銀行融資作業也需要發票,所以請我們幫忙,我及B○○都同意,因為只要一進一出的金額相等,不用另外繳稅就可以,後來就由B○○去處理進項作業等語(見偵9卷第36頁反面、第21頁至同頁反面),以及證 人B○○於偵訊時證稱:假設黃○○那邊是鴻測,他們有缺進項發票,會打給我,或甲丑○○,說他要申報營業稅, 缺多少進項發票,甲丑○○會叫我看公司帳上的留底稅額是 否足夠,有留底稅額才可以借人家,不然就要繳稅,我會請會計查留底稅額,再跟甲丑○○確認開多少發票金額借給 鴻測,例如我要開100萬銷項發票給鴻測當進項發票,他 會叫我去抓品名、數量、單價跟總額,再跟甲丑○○確認, 就會發E-MAIL給鴻測,說我這邊要開多少,等到下個月,他再開還給我,就是他又回銷給我,可能就換強森的名義,就是以另一家公司名義,總數沒有變,但留抵稅額在誰家那邊,會換來換去。還有一家比較小較亞什麼晶的等語(見偵9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亦與證人C○○前 揭證述意旨相符足以證明附表11編號3、6、7、8、9、11 之亞瑟、綠能、鴻測、強森、亞微科、云捷等公司,確為當時被告s○○、黃○○所安排虛偽進銷對象,是晶鴻公司銷貨而開立如附表編號3、6、7、8、9、11之統一發票 予該等公司部分,亦難認實在,應屬虛偽開立無訛。而晶鴻公司於101年1月間與鴻測公司交易既屬虛偽,是因此部分交易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自屬不實,雖與被告h○○無關(詳後述退併辦部分),然被告s○○、黃○○既為當時晶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有從事該部分交易業務,仍應由被告s○○、黃○○就此部分共同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責,併予敘明。另附表11編號5之 湯淺公司本為被告黃○○用以安排毋庸實際銷貨之公司(見偵19卷第229頁、偵48卷第309頁反面),可見晶鴻公司此部分亦僅係虛開發票予湯淺公司。而附表11編號13之安揚公司為被告s○○之公司,是其安排無能力生產貨品之晶鴻公司銷貨予安揚公司,顯亦屬虛偽交易,所開立之晶鴻公司發票自亦屬不實。又附表編號4即共同被告J○○ 經營之宇加公司、編號10之共同被告B○○之兄所成立之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見偵7卷第21頁反面 、第39頁反面),其中宇加公司雖曾與揚華公司不實交易鏈有關,宇加公司負責人J○○亦與甲丑○○來往密切,然 此與被告s○○、黃○○前揭已建立不實交易模式之循環情形不同,此部分各筆交易情形有異,尚難一概而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晶鴻公司所開立予宇加公司、優爾公司之發票之交易品項及開立發票之原因為何,尚難遽謂即係不實交易,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附表11晶鴻公司開立發票予惠特公司部分,顯係基於設備買賣之原因,而與LED材料貨品之交易無關(詳事實欄八(二)部分之 理由論述),縱此部分對於揚華公司而言可能構成非常規交易,但仍與虛偽交易不同,難謂晶鴻公司有意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予惠特公司,是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②依被告h○○於偵訊中自承:其係於96年間在先進公司擔任業務,認識當時之總經理s○○,後於100年9月應s○○之邀擔任鴻測公司業務,於101年間因晶鴻公司前負責 人王啟安信用不佳,s○○便徵詢我是否願意擔任晶鴻公司之負責人,我基於信任才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仍擔任業務工作。晶鴻公司主要是由s○○在負責統籌、綜理,但他將大部分的業務、財務都授權予黃○○處理。s○○還有找我擔任晶鎂公司、喜瑪拉雅投資有限公司、撒奇萊雅投資有限公司董事。晶鴻公司地址在竹北辦公室,我不清楚晶鴻公司實際營運生產項目,但晶鴻公司無實際生產也沒有工廠。和我一起在該址上班的還有q○○、辰○○、陳意茹、天○○,q○○負責晶鴻公司的部分財務,辰○○是s○○特助,主要協助s○○處理各項事務,陳意茹係公司總機及行政人員,天○○是負責綠能公司的財務。我與s○○交往3、4年。對於辰○○說綠能、晶鴻公司、晶鎂發票,是竹北辦公室之人受到湖口辦公室之人通知後,要向s○○確認,才能開立,發票及支票都是這樣等語,是對的。但我覺得是因為竹北的主管是s○○,向他請示是對的,這不代表這些交易都是s○○用的,正常來說,他們向他們主管報告,是常理等語(見偵65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偵18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依被告h○○上揭陳述可知,其係於101年2月間因當時與被告s○○感情甚篤,基於信任,而同意擔任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雖負責鴻測公司燈具業務,但與其他同事q○○、辰○○、陳意茹、天○○,q○○等人都在竹北辦公室上班,並知悉大家各自負責項目,有時在湖口辦公室人員還會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人員處理綠能、晶鴻、晶鎂公司的發票作業情形,是其對於被告s○○、黃○○係同時處理負責多家公司事務,並將工作地點分為湖口辦公室、竹北辦公室2區,即如同證人辰○○前揭證述之其 認知這幾間公司是1個集團公司,大家各自照主管交辦的 專案去做等情一致。則被告h○○在此工作環境下,對於晶鴻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豈可能毫不知情?復被告h○○亦自承:關於晶鴻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係s○○等人決定由其擔任晶鴻公司與佳營公司的窗口等情,M○○會先將給佳營公司的報價單寄給C○○,C○○再寄給我,我再寄給佳營公司的連先生,其印象中報價單準備好時就已開立發票,佳營公司常做的就只是補訂單的動作,由我聯絡佳營公司,才不會受到質疑等語(見偵18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其亦察覺該等交易早在報價階段,就同時準備好開立統一發票,佳營公司只是補發訂單過來,且若由其他人聯繫佳營公司怕惹來質疑等疑慮,復其既知晶鴻公司並無工廠倉庫等相關貨物資料可出貨,自可知該等交易大有問題,再其亦可從該等電子郵件所附之報價資料可知,晶鴻公司在此方面每筆交易金額幾乎都在千萬元以上,交易金額甚鉅,然其亦僅係配合s○○之指示作業,亦未見其對該可疑未為出貨之交易安排有所反對或質疑,仍配合作業,益徵其對於晶鴻公司相關交易之安排往來,只要是在實質負責人被告s○○授意下,明知縱係不實之交易往來,亦同意以晶鴻公司之名義出具相關交易文件及統一發票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等情甚明。至於被告h○○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h○○有於103年10月起始 察覺有異而開始積極查帳之舉止,而辯稱被告h○○對虛偽交易之事並無認知云云,然此由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只要是晶鴻公司開發票、開支票後就會想要知道,她覺得她是人頭,公司倒了,她可能會發生事情、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第502頁),及證人q○○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有於104年繳交營所稅前,要 我向湖口辦公室人員要資料,揚華好像算是黃○○的CASE,安揚好像算是s○○的CASE,d○○跟我說所以要分開來算,h○○於算出來後要跟他們追繳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5第329頁至第330頁),可查悉被告h○○之所以會想要追溯晶鴻公司開立發票、支票或帳務之起因,毋寧係因於103年底,當時被告s○○等人之資金調度已明顯出 現吃緊狀態,其擔憂晶鴻公司亦會被牽連,因此才希望能夠將此部分歸類各由實際操控之s○○或黃○○負責善後,其並非在反對其等對於晶鴻公司虛偽開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安排,假若被告s○○、黃○○之資金調度並未出現狀況,被告h○○顯不會對此為任何置喙,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h○○對於被告s○○、黃○○有關晶鴻公司虛偽交易安排並無認知云云,尚非可採。③綜上,被告h○○既明知被告s○○、黃○○有利用晶鴻公司名義在其等可得控制、運用或配合之相關公司間,有虛偽製作不實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仍配合為之,是與其等有共同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s○○、黃○○指示相關員工須開後交與往來交易公司行使之而有客觀犯行,堪可認定。 (2)永晴公司x○○部分: ①關於附表12「銷貨客戶欄1.揚華公司」所示之統一發票,即為有關揚華公司交易之附表2-3、2-4「進貨廠商3.永晴公司」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交易均屬不實,業經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又晶鴻公司依前開認定所述,僅有鴻測公司有實際生產LED原料產品藉由晶鴻公司名義銷售之可能外 ,尚難認其他公司如永晴公司有真實銷貨予晶鴻公司之可能與必要,且永晴公司開立發票與晶鴻公司期間,正於晶鴻公司成為佳營公司之經銷商,而亟需大量進項以求平衡之左右期間,是此部分之交易,亦應屬不實。 ②又被告x○○為永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有與被告s○○、黃○○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言辯卷第210頁),並有證人C○○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21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 反面、第152頁反面)、證人f○○於偵訊中之證述(見 偵47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有永晴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宜特會計師事務所黃玉清、專精會計師事務所楊素芳105年1月18日、104年12月29 日談話紀錄及會計事務所提供之永晴公司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及相關紀錄、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偵33卷第31頁、偵72卷第59頁及同頁反面、併辦2-1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50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231頁、併辦2-2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106 頁、第159頁至第169頁)可參,且依被告x○○於偵訊中自承:黃○○是揚華公司的執行長,不是董事長。當時我認為他要借我公司的名義是因為比較方便,或是有利益,我不好意思問那麼清楚,只想說他是上市公司。C○○打電話給我時,有說她是鴻測的職員。黃○○好像除了揚華公司外,還有另一家公司是鴻測,因為我發現會有另一個小姐,自稱是揚華公司的職員叫我去看傳真,所以揚華及鴻測好像是不同公司。黃○○又跟我說叫我有事跟C○○聯絡,我覺得這2間公司都跟黃○○有關係。而且後來我 打給C○○,接電話的人跟我說C○○換公司,電話號碼也不一樣。我不知道他會開什麼發票,我承認我太大意。當初黃○○怎麼安排,我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47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併辦2-2卷第186頁),亦可徵被告x○○知悉被告黃○○向其借用永晴公司名義僅係為其方便,恐做非檯面上之交易,且另指派揚華公司以外之鴻測公司員工與其聯絡等異狀,顯有認識,然仍依照對方安排提供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等而為之,可見其確有永晴公司將借用名義與他人安排不實交易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③綜上所述,被告x○○與被告s○○、黃○○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尚堪認定。 (3)亞微科公司Y○○、N○○部分: ①關於亞微科公司原為被告s○○、黃○○可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其等為建立揚華公司及其等所掌控公司之相關交易不實鏈,即使用其等身邊可用之公司資源加以運用,是亞微科公司本即為被告s○○、黃○○2人作為安排相關不 實進銷項可使用之公司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是以亞微科公司於如附表13編號3至6所示期間銷貨而開立發票予被告黃○○找來配合不實交易之永晴公司,以及其與被告s○○共同可控制之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應皆屬不實。 ②另關於亞微科公司開立發票與百徽公司部分,查有關102 年9月間至103年9月間、104年7月間,百徽公司向亞微科 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參附表3-3揚華公司 「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10、附表3-4揚華公 司「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7),此部分揚華公司為規避百徽公司之稽查,確有真實出貨及銷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亞微科公司既亦有隨之實際出貨之事實,堪認亦有出賣此部分貨物之真意,即無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是自103年10月起至 104年6月間,亞微科公司並無依其與百徽公司之約定將貨物送至揚華公司,而未實際出貨,僅係由Z○○將出貨文件以電子郵件傳予揚華公司之f○○蓋章後佯裝有出貨事實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段期間,亞微科公司所開立銷貨予百徽公司再出貨予揚華公司之相關業務交易文書如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部分,顯屬不實。 ③另亞微科公司尚有於103年12月、104年3月及後續期間( 至104年8月止)銷貨予百徽公司再分別銷貨予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經查,依證人Z○○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從亞微科到百徽再到寶紘、麗寶的交易,N○○都會叫我跟鴻測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好像是借我們貨,貨會先送到亞微科這邊理。我會跟寶紘、麗寶的小姐接洽,她們會請天成貨運行把貨載走,要不就到大陸,要不就到香港天成那邊。這是比較後期的交易,沒有很多筆。貨物會出口出去等語(見偵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23第192頁、第196頁),是依證人Z○○之證詞可知,有關於此部分之交易,其在亞微科公司內,確有看見貨物之進出,寶紘、麗寶公司人員會派貨運行到亞微科公司內將貨搬走出口。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寶紘、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寶紘、麗寶公司原本與亞微科公司在此之前就有生意往來,有向亞微科公司購買LED WAFER等產品,後來我在大陸的客戶希望我可 以給他較長的帳期,但亞微科公司只給我2星期的帳期。 當時剛好黃○○需要資金,我幫忙他向我國外的朋友借 200萬元美金給黃○○,因為我有幫黃○○這個忙,所以 我就跟他提可否幫我找上市公司給我較好的付款條件,過沒多久,百徽公司的曹小姐就打電話來說要拜訪我,要我準備寶紘公司的財務資料讓百徽公司審核,過了2週就開 始與百徽公司做第1筆交易等語(見偵53卷第18頁至同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我與亞微科有帳期問題,大陸廠商要求我放帳90天,我沒辦法做,我問N○○願不願意做,但亞微科公司無法同意讓我放帳90天,後來他應該是找黃○○商量後,請我跟百徽公司聯絡看看。我請我們小姐打電話過去,百徽公司要我們交一些資料, 103年底就開始做第一筆。我出貨的大陸廠商,亞微科和 百徽公司都不認識(見本院卷23第295頁至第299頁、第 3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18卷第80頁反面)、被告N○○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6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以及被告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9卷第231頁、偵13卷第163頁至同頁反面、第165頁、偵21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 反面、第169頁反面、偵73卷第94頁至同頁反面、追加5-2卷第28頁、本院卷23第338頁至第340頁),是以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嗣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帳期需求,為亞微科公司所無法負擔,共同被告乙○○遂轉向被告N○○、黃○○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被告黃○○因而介紹由百徽公司當寶紘、麗寶公司之上游,而百徽公司之貨源則仍向亞微科公司進貨等情,可見此部分之交易並非係被告黃○○或s○○主動規劃,最終端之客戶即寶紘、麗寶公司之客戶亦非由被告黃○○、s○○所指定,而係寶紘、麗寶公司自行安排,再參以證人Z○○前揭證稱寶紘、麗寶公司有派員到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等情事,此情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寶紘、麗寶公司歷次與百徽公司間交易所生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付款水單及付款憑證文件可佐(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1第12頁至第1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貨品與出貨單上所載之規格、數量不合,應認此部分之交易鏈有真實出貨而為實際交易等情甚明。 ④至於證人Z○○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關於提示之手寫筆記(見偵50卷第4頁)是我寫的,我當時因為N ○○交辦我這些事,例如先從鴻測公司進貨到百徽公司,還要再出貨給寶紘、麗寶公司,而出口到國外,到香港快遞公司轉運站(天成FORWARD),之前就有3箱貨在天成轉運站,N○○就請我以鴻測、亞微科公司名義跟LUCKY STAR公司進貨回來,所以寫下來,寫下來之後才覺得是在繞圈圈,我不是很清楚上開公司間之關係,但我覺得好像是同一批貨在繞,這是我自己推論的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本院卷23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9頁),並有103年12月12月22日鴻測公司向LUCY STAR公司進貨數量共計2,200件LED CHIP貨品之進口報單、LUCKY STAR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50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鴻測公司確有於103年12月22日向LUCK STAR公司進口上開貨品入關,惟參百徽公司係於同日開立銷貨1,200件LED CHIP貨品之統一發票予寶紘公司,寶紘公司並於 同日出口1,200件LED CHIP貨品予ADAR INT'L CO.,LTD.公司(下稱ADAR公司),而百徽公司係於同日開立銷貨1,000件LED CHIP貨品予麗寶公司,麗寶公司於同日轉售予亞 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並開立發票等情,有百徽公司103年12月22日統一發票2張、上開出口報單1紙、麗寶公司同日統一發票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1第14頁、第15頁、第25頁、第26頁),是由上 開事證,固可得悉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共計2,200 件之LED CHIP貨品後,其中1,200件貨品部分銷予寶紘公 司,另其餘1,000件貨品部分銷予麗寶公司,而鴻測公司 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貨物亦恰好為2,200件之LED CHIP 貨品,惟鴻測公司進口該批貨物日期,與寶紘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之貨物出口日期顯均為103年12月22日,依進口 出口報關之作業程序,上開進口之貨物與出口貨物應非為同批貨物。另依證人Z○○所證稱就被告N○○請其從以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名義向LUCKY STAR公司進貨回來部分,既與亞微科公司所銷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之貨物非屬同批貨物,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述或事證證明ADAR公司有再將貨物再轉售予LUCKY STAR公司之情形,則不排除係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銷貨後另行進貨之行為,難認與亞微科公司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間之交易有何關聯,縱依證人Z○○前揭證述,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所進口之貨物,惟其等先前出口後累積在香港天成轉運站之貨物等情為真,然103年12月22日為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第一 次向百徽公司採購,再由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之交易,可見鴻測公司、亞微科公司先前累積在香港天成轉運站之貨品,亦與百徽公司、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並無關連,尚難據以鴻測公司有於103年12月22日向LUCKY STAR公 司進口恰好數量亦為2,200件LED CHIP貨品之行為,即遽 認此部分與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之交易之貨品為同批貨品,而有循環交易之事實。 ⑤被告Y○○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Y○○其任職登記負責人期間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略辯稱:被告Y○○僅係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經鴻測公司長期派駐於深圳當地工作,無參與亞微科公司之營運云云。然依被告Y○○於偵訊中自承:亞微科公司是貿易公司,我於104年3月離開鴻測公司後,就去亞微科公司工作,擔任負責人,處理一些文書作業,5月26日因為亞訊公司跳票的事情,所以 N○○叫我離職,N○○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見偵1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我一直是鴻測公司的工程師,忘記是何時s○○叫我去擔任亞微科公司負責人,當時他說公司要再設貿易點做生意,要在中國拓展,我不好意思拒絕,我只知道後來的實際負責人是N○○,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我的章是交給鴻測公司的助理。我是在102年或103年認是N○○的,因為他有去大陸,我們是鴻測公司的台幹,去接他等語(見追加6-2卷第69頁反面),是依其上 開自承內容,其早於102年或103年間即認識N○○,並知悉其為亞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亦有於回臺時在亞微科公司上班,對於亞微科公司所營事業內容並非毫不知情,再參以其另自承內容可知,其因身為鴻測公司員工,即至少受派擔任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及MGL公司之登記名 義人,復在大陸深圳強森公司工作,是其當可知悉被告s○○、黃○○以其名義擔任多間公司之名義人,且同時經營鴻測、揚華等公司,有多家公司可運用安排,顯非單純,以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上級主管以員工名義開設多家公司並索取其印章使用,顯係要以員工名義所設立之公司規避正常交易,而欲為非法之交易安排等情自有所認知,且其並非僅係短期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負責人,皆係自 101年起即長期擔任此3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令其擔任此3間公司負責人之被告s○○或黃○○將藉此安排虛偽進 出之交易等情,實為其可預料,其縱或不知所安排虛偽交易之具體對象,但對於恐有此等不實交易之安排,確為其可得明知,尚難以其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一語即可卸責,是被告Y○○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⑥另被告N○○及其辯護人雖亦否認被告N○○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N○○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不知有不實交易之情事,其僅有負責亞微科公司之藍寶石基板等相關買賣業務云云。惟被告N○○除已多次自承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外(見偵19卷第3 頁、第23頁反面、偵46卷第130頁,併辦14-2卷第307頁、本院卷2第140頁、本院卷23第322頁、本院卷27第251頁、第25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商業負責人 。另依證人Z○○於偵訊時證稱:亞微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N○○,都是他叫我做事,像有時從香港天成把貨進回來、要我聯絡鴻測備貨等等。進亞微科都是聽N○○的等語(見偵53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用去找供應商,都是被交代出貨給誰、發票開給誰,也會經手作帳,交易價格條件都由N○○決定,會和f○○聯繫也是N○○交代,用電子郵件將出貨單寄給f○○也是N○○交代的等語(本院卷23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見被告N○○確實會以總經理之身分,交辦工作人員做事,交辦範圍亦不僅限於藍寶石基板之買賣,亦包括LED晶片買賣業務,且係其交代證人Z○○只要以電子 郵件方式將亞微科公司之出貨單寄予揚華公司之f○○蓋章即可,足徵被告N○○亦知悉有關此部分亞微科公司無實際出貨之事實,亦才會交辦Z○○如此辦理。再者,依其陳稱:「(問:你的意思是在你擔任亞微科總經理之後,亞微科公司的LED業務還是照s○○、黃○○的指示在 安排?)我也有LED的客戶,但是不多,主要是他們在安 排」、「(問:亞微科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是誰安排的?)黃○○」、「(問:你是亞微科實際負責人,將亞微科加進百徽交易鏈,黃○○至少有跟你提過並要求你配合吧?)他有跟我提過他有上市公司的客戶要向我買芯片,但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他為何要我接這個生意。我想起來了,他說鴻測、揚華是關係人,希望透過我將貨賣給百徽,亞微科本來就是通路商,所以我就同意。」、「(問:既然有百徽公司擔任鴻測及揚華間的代理商,為何還需要安插亞微科?)當初他們告訴我的理由是這樣子」、「(問:你不曉得原因)對」、「(問:鴻測公司本身你又跟他進貨又出貨給他,不覺得奇怪?)」就公司的行為我當然覺得奇怪,我當下有詢問Z○○這件事情,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偵46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23第333頁 、併辦14-2卷第315頁反面),可徵被告N○○在亞微科 公司中,有部分LED買賣交易業務雖非係其主動接洽,但 若經被告s○○、黃○○與其討論協商,不論交易之真偽,其即會答應以亞微科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並交辦公司人員配合辦理等情甚明,則其既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未予把關,卻仍配合為之,自與被告s○○、黃○○間及登記負責人之被告Y○○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是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⑦綜上,被告Y○○、N○○有與被告s○○、黃○○共同違反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犯行,事證明確,均堪可認定。惟被告Y○○自104年5月27日起即不再具有亞微科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自此時起即與被告N○○、s○○及黃○○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亞微科公司所開立之交易業務文件或統一發票,不論真偽,均與其無涉,先此敘明。 (4)亞訊公司Y○○部分: ①關於亞訊公司為被告s○○、黃○○可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其等為建立揚華公司及其等所掌控公司之相關交易不實鏈,即使用其等身邊可用之公司資源加以運用,是亞訊公司本即為被告s○○、黃○○2人作為安排相關不實進銷 項可使用之公司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亦曾自承:亞訊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是為了配合鴻測公司做帳務調整而存在的,它另一個主要功能是s○○會用亞訊公司的支票去做融資等語(見追加3-1卷第384頁),益徵亞訊公司並無自己之業務,僅係配合被告s○○、黃○○建構不實交易鏈所需之形式上公司無訛。是以亞訊公司於如附表14所示期間銷貨而開立發票予被告黃○○找來配合不實交易之聚芯公司、永晴公司,以及其與被告s○○共同可控制之綠能、強森、亞微科、晶鎂等公司,以及被告黃○○所實質控制之晶創公司部分,應皆屬不實。被告黃○○雖曾辯稱:亞訊公司是貿易公司,晶創公司向亞訊公司進貨是真實交易云云,惟查亞訊公司於104年間百 萬元以上之交易,僅有於1月至3月間向鴻測公司進貨,進貨金額為2,210萬3,962元,有亞訊公司調檔查核清單(進項)1份可參(見追加3-1卷第290頁至第293頁),惟參附表所示之亞訊公司之開立發票金額,亞訊公司於104年間 ,尚不論銷貨與晶創公司部分,即銷貨與聚芯公司、永晴公司、強森公司共計8,532萬1,262元,足見亞訊公司之供需狀況顯非平衡,並非係按實際進貨情形予以銷貨,自亦難採信亞訊公司有確實出貨與晶創公司,是被告黃○○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②被告Y○○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亦辯稱:被告Y○○僅係亞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參與亞訊公司之營運云云,然承前段有關被告Y○○主觀上對於亞微科公司交易之說明,其對於被告s○○、黃○○無端申設多間公司,可恣意以其擔任名義人之公司作為規避法令而為不法虛偽交易安排等情,顯已明知,再者,證人C○○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聽從黃○○之交辦以亞訊公司名義下採購單,有見過Y○○等語(見偵21卷第201 頁),益徵被告Y○○曾以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與C○○聯繫,而非完全未以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居,尚難以其僅係亞訊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一語即可卸責,被告Y○○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Y○○以其為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s○○、黃○○共同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等情,堪可認定。惟自104年6月3日後如附表14「銷貨客戶欄6.晶創公司(尼克公司) 」即亞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晶創公司部分,該部分之交易鏈,從銷貨時間及金額對照,應即係晶創公司與駿熠公司交易鏈之上手交易,是被告s○○並不在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之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5)毅亞公司甲辛○○部分: 被告甲辛○○有與被告s○○、黃○○共犯此部分事實欄五、 (一)4.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調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7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本院卷3第39頁、本院言辯卷第210頁),並有證人黃○○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9卷第183頁 反面、第217頁),及毅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 印、101年3月15日訂購單影本1紙、專案調檔查核清單1份(見偵10卷第107頁、偵47卷第126頁、本院卷7第63頁),堪 認被告甲辛○○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此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云捷公司R○○部分: 訊據被告R○○固坦承其為云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將云捷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黃○○使用,但不知道會被用來做虛偽交易買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R○○為云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有將云捷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黃○○使用等節,業據其供認不諱,並有云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②又云捷公司向揚華公司所採購LED材料等貨品之交易,皆 非實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而云捷公司在揚華公司之安排下,並不僅向揚華公司採購,並有向如附表15所示之進貨廠商如鴻測、晶鴻、千亞等公司採購及向銷貨客戶如亞微科、強森、晶鎂、綠能、鴻測、亞訊、晶鴻及湯淺等公司銷貨等情,有如附表15就上開公司部分所示之證據出處可參,明顯可見云捷公司就此部分之進、銷貨對象,顯然皆為被告s○○、黃○○可控制之公司或與其等配合之公司,已有可疑。另參以A.證人C○○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在每單月黃○○召集開會討論有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的會議中,我印象中晶鴻公司、鴻測公司都有開票給云捷等公司,這些補營業額的發票都沒有實際交易,其中開給云捷及亞訊的發票是我在處理的。我有負責云捷跟亞訊公司業務,是黃○○交辦的。云捷跟揚華也有交易,我是打採購單,這也是沒有實際上交易的,文件有照正常程序下單,但後來沒有自揚華那邊拿到LED晶片。我有做云捷的採購,有跟 R○○見過面,跟他比較熟,黃○○都會交代說要去找張董做什麼事。後來我都是跟R○○接洽開發票的事,我會聯絡他云捷公司要賣什麼東西給誰,請他開發票,我再過去拿,但有一段時間云捷公司的發票、發票章是放在鴻測公司的置物櫃,或是他先幫我蓋好發票章裡等語(見偵8 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偵21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本院卷20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63頁至第 166頁、第178頁、第180頁);B.證人d○○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正常交易均會有採購單作為採購之依據,鴻測公司為虛增營業額或缺進項發票時,會由黃○○聯繫湯淺公司、云捷公司、亞訊公司及頂峰等公司提供不實之銷貨發票,每張發票金額約數百萬元不等等語(見偵65卷第158頁、本院卷25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46頁至第547頁);C.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鴻測 公司銷貨予云捷公司等部分,我沒看到有貨物進出的跡象,這些都是由黃○○或s○○口頭叫我們開立發票。黃○○在每2個月討論補發票的會議中,討論的目的在於讓鴻 測公司不要付那麼多稅金,當時所開立的鴻測公司發票或其他公司的發票,就不是真實有出貨的發票等語(見偵8 卷第6頁、本院20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75頁);D.證人甲丑○○於偵訊時證稱:千亞公司實際有往來的客戶 是鴻測公司,而鴻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s○○,s○○跟我說他在新竹的相關公司,發票處理的進銷項不足,問我千亞公司有沒有多的進銷項可以開發票,後來我就同意在沒有實際往來交易的情況下,也讓千亞公司開發票給晶鴻及公司。另外也還有再開幾家,我記得有強森公司、云捷公司、亞訊公司、晶鴻公司、綠能公司。我記得當時是在s○○竹北的辦公室,黃○○也在場,我帶著B○○一起去,原本我是要談千亞公司的圓片要賣給鴻測公司,後東s○○提到要開假發票的部分,當天只有提到大原則,如果他進項不足要補稅,能否讓我用千亞公司名義先開發票給他,他下個月再補還給我,所以我有同意,後續的實際交易安排及細節,就交由B○○及黃○○去安排等語(見偵9卷第36頁反面);E.證人B○○於偵訊時證稱:假 設黃○○那邊是鴻測,他們有缺進項發票,會打給我,或甲丑○○,說他要申報營業稅,缺多少進項發票,甲丑○○會 叫我看公司帳上的留底稅額是否足夠,有留底稅額才可以借人家,不然就要繳稅,我會請會計查留底稅額,再跟甲丑 ○○確認開多少發票金額借給鴻測,例如我要開100萬銷 項發票給鴻測當進項發票,他會叫我去抓品名、數量、單價跟總額,再跟甲丑○○確認,就會發E-MAIL給鴻測,說我 這邊要開多少,等到下個月,他再開還給我,就是他又回銷給我,可能就換強森的名義,就是以另一家公司名義,總數沒有變,但留抵稅額在誰家那邊,會換來換去。黃○○代表公司中印象比較深的是鴻測、晶鴻、云捷、強森、揚華等5家,還有一間比較小的亞什麼晶,後來還有一間 綠能等語(見偵9卷第115頁);F.被告黃○○於偵訊時陳稱:s○○希望維持鴻測公司的營收,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或票貼額度,我就去找永晴公司、云捷公司、頂峰公司、亞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請他們配合鴻測公司做一些虛假交易,這些虛假交易,鴻測公司並沒有實際出貨給他們,但鴻測公司仍會開發票給他們,他們則會用支票來付款等語(見偵14卷第36頁、第38頁)。則經勾稽上開證人及被告黃○○之陳述可知,因被告s○○、黃○○要調整其等製造不實交易鏈中之進銷比例,藉此控制營業稅繳納數額,因而在徵得甲丑○○之同意下,開立千亞公司之發票予 云捷公司,而s○○及黃○○並因開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發票予云捷公司,再由云捷公司開立發票予s○○及黃○○共同或個人可得支配亞微科、強森、晶鎂、綠能、鴻測、亞訊、晶鴻等公司,及配合之湯淺公司,是以云捷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互相發票之交易往來,當皆屬虛偽,亦堪認定。 ③被告R○○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C○○前揭證述可知,C○○在以云捷公司名義準備相關交易業務文書時,會向被告R○○聯絡,告訴他云捷公司要與誰交易等情,可見被告R○○對於云捷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及交易內容並非完全不知,則被告R○○應可發覺云捷公司之交易往來金額甚大,並有進項公司與銷項公司重複即向鴻測公司採購,又銷貨予鴻測公司等可疑情事,且參以證人黃○○前揭所述,云捷公司於形式上尚會開立支票以因應貨款支付,並藉此供鴻測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票貼額度等情,此由104年4月12日s○○與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s○○稱:「你還有新的公司可開票嗎??好像都用光了??? 」、「雲捷,亞迅,湯淺y94」、「雲,亞,湯,在一銀 都要提高金額以補頂峰」,黃○○回稱:「現在每間都很難,雲張董不太願意開,因每次都差點搞出狀況」等語(參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26頁),是黃○○於該對話中所指之「雲張董」顯然乃指被告R○○,而由該等對話文義,可見被告R○○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開立支票配合黃○○等人作業,亦可佐證被告黃○○前揭陳述屬實,尚難謂被告R○○對黃○○安排云捷公司之交易往來模式毫不知悉。且被告R○○所自述之經歷,其於75年至82年間進入工研院電子所服務,82年至90間到大陸任職,90年間與美國友人自行成立技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改名為云捷公司,早期是做IC布局,但因為IC布局利潤微薄,所以於95、96年間轉型做LED燈品相關產品開發,名下另 有一間環宇公司,主要市場及人員都在大陸等語(見偵47卷第19頁反面),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知悉業界生態,是其對於黃○○請其提供已未在營運之云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發票等供其使用乙節,當可預料如此將會使云捷公司淪為他人之人頭公司,供其作為任何不法利用,包括開立如訂購單(見偵卷第19頁第293頁反面)、統一發票(見併辦7-1卷第27 1頁至第276頁反面)等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惟其仍 配合作業,顯對此情已有認知。而其既為云捷公司之負責人,當知其提供上開公司資料之後果,再者,其提供云捷公司上開公司資料之時間並非短暫,期間至少長達101年 間至104年止,況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尚自承:鴻測公司女 性員工每半年在辦理云捷公司財簽、稅簽時會告知我營運狀況,每年底告知我業務資訊。云捷公司予其他公司交易數量、單價、付款條件都是黃○○決定的,我聽他說付款的條件是月結120天,說這個還算不錯,支付貨款是黃○ ○處理等語(見偵47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是其於上開期間確可大致了解到云捷公司所被安排之生意往來,顯與云捷公司實際狀況不符,堪可明白云捷公司僅係供利用之人頭公司,是其辯稱其對相關作業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④另被告R○○雖辯稱黃○○方為云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曾承諾投資100萬元,但實際上只投資10幾萬元云云( 見偵47卷第21頁),惟云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有云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存卷可查 (見偵10卷第99頁),是黃○○縱有此投資情事,投資比例亦低,尚難論占關鍵比例,而可因此全權處理云捷公司所有事務。至於黃○○雖可於101年至104年期間為云捷公司安排相關交易進行,然此毋寧係經身為云捷公司負責人被告R○○之同意始得為之,換言之,云捷公司之主要決策者仍為被告R○○,其僅係同意將云捷公司配合予被告黃○○安排交易作業使用,不等同被告黃○○已取得云捷公司之經營權限,此參被告R○○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是公司名義負責人,他們尊重我,而且公司還有2個股東 是我的學弟,所以鴻測員工才會每年年底向我告知相關公司業務資訊等語(見偵47卷第30頁反面),是其以此否認自己應為云捷公司之交易行為負責云云,仍屬無據。 ⑤綜上,被告R○○此部分與被告s○○、黃○○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7)霖揚公司癸○○部分: 霖揚公司有於102年8月至12月間,向揚華公司不實進貨後銷貨與綠能公司(如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部分所 示),以及於103年8月向桑緹亞公司不實進貨(如附表3-3 「銷貨客戶16.桑緹亞公司」編號2【同附表7-1「銷貨客戶 欄1.霖揚公司」】所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而被告癸○○就其有與被告s○○、黃○○共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言辯卷第212頁),且有證人 C○○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做過霖揚公司的採購等語(偵21卷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及證人f○○之證述(偵47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憑,且有霖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01年3月15日訂購單影本1紙(見偵33卷第151頁),如附表3-2「銷貨客戶5.霖揚 公司」、附表3-3「銷貨客戶16.桑緹亞公司」編號2所示證 據,以及霖揚公司102年銷項去路明細、103年進項來源明細等資料可參(見偵66卷第204頁、第208頁),堪認被告癸○○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8)湯淺公司甲己○○部分: ①有關湯淺公司有於附表16-1編號1、4、6所示期間,向揚 華公司、桑緹亞公司、駿熠公司不實採購進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②另觀湯淺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其於102年 間僅有向揚華公司進貨1,611萬5,000元,於同年則銷予綠能公司1,216萬2,000元、強森公司408萬9,000元,合計 1,625萬1,000元;於103年間,湯淺公司分別向揚華公司 進貨1億4,176萬6,249元、鴻測公司進貨6,320萬8,542元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進貨5,514萬 9,002元、晶鴻公司進貨4,480萬4,928元、桑緹亞公司台 中分公司進貨2,904萬6,000元、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進貨1,990萬2,000元、云捷公司進貨1,552萬2,694元、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進貨510萬元、翔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交 易36萬4,515元,合計交易3億7,486萬3,930元;於同年銷貨予強森公司1億1,398萬4,213元、霖揚公司8,196萬7,854元、晶鎂公司7,548萬7,018元、安揚公司310萬9,312元 ,合計銷貨2億7,454萬8,397元;於104年度向揚華公司進貨4,982萬081元、駿熠公司進貨800萬600元、鴻測公司進貨586萬9,876元,合計進貨6,369萬557元,於同年度銷貨予霖揚公司3,126萬5,880元、強森公司2,997萬7,058元,合計銷貨6,124萬2,938元,有湯淺公司102年至10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參(見偵66卷第196頁至第201頁)。是由上開湯淺公司進銷情形,明顯可見湯淺公司於102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部分,係全數銷 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核屬單純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而非必要之交易,當非真實;另湯淺公司於103、104年間,除與翔駿公司間應係因貨運快遞所生之交易外,並估不論湯淺公司向瓷微公司、賽德公司、海立爾公司進貨部分,湯淺公司仍向揚華公司本身或其關係人公司或合作之公司,即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云捷公司、駿熠公司等,共進貨3億5,803萬8,970元,其後亦銷貨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強森公 司、霖揚公司、晶鎂公司、安揚公司等,合計銷貨3億3, 579萬1,335元,進銷金額亦十分接近,顯見此部分亦均屬循環交易,而非實際之交易甚明。是以湯淺公司向附表16-1編號2、3、5之鴻測、晶鴻、云捷公司採購,及銷貨予 如附表16-2所示之強森、霖揚、晶鎂、綠能及安揚等公司之交易,應皆非實在,而有開立此部分進銷貨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堪可認定。 ③被告甲己○○於上開交易期間為湯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違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記入帳冊憑證犯行(見本院言辯卷第268頁 ),且該等交易皆為不實交易等節,亦如前述,並有前述認定時所援引之證據可參,是被告甲己○○此部分之自白, 堪可採信。雖被告甲己○○及其辯護人曾一度辯稱,被告甲己 ○○對於上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惟依被告甲己 ○○於調詢及偵查中曾自承: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我 曾多次詢問b○○(自稱陳俊宏)電子業生意的情況,他都跟我說都有在接洽case、快成功了,但他在103年9月間向我表示,他信用有點瑕疵,所以他以湯淺公司名義接洽兩個LED買賣成功的案子。103年底時會計師有通知我公司庫存太多需要銷貨,我就質問b○○,後來才發現9月至 12月間這3、4個月一直有進出口生意,卻都沒有錢進帳等語(見偵47卷第54頁、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己○○顯 知悉係借用湯淺公司名義予信用有瑕疵之b○○做買賣,過程中有累積過多庫存卻未真實獲利等異狀,當可知悉此相關交易買賣甚為有疑,然其仍配合為之,證人即為湯淺公司辦理記帳之記帳士c○○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提醒過被告甲己○○湯淺公司原為汽車零組件業,營業額不 高,卻於102年營業額暴增等可疑情事,但被告甲己○○僅 回應和b○○合作可賺錢,年底要報多少稅,也還是會向甲己○○說等語(見本院卷26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2頁 ),亦見被告甲己○○經他人提醒有異後仍不停止,顯係刻 意配合此反於常態之交易,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甚明。又其雖無與被告黃○○或s○○等人直接聯繫,然仍有透過共犯b○○之聯絡而與其等有間接聯繫之意思,併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此部分與被告s○○、黃○○共同 違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鴻測、晶創公司部分: (1)鴻測公司部分: ①有關鴻測公司有於104年4、5月間,虛偽銷貨與駿熠公司 再銷貨與湯淺公司、佳營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甲、貳、一(二)2.(三)段及(四)段所述),並另補充鴻測公司報價單4紙、統一發票4紙(見偵36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為證,是鴻測公司確有因此部分之不實交易,不實登載上開交易之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關駿熠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交易,有經駿熠公司實際驗收云云,然實際上駿熠公司並無實際驗收貨物,相關之驗收單據顯係虛應故事,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測公司有將晶片商品送到駿熠公司收貨點貨等情(見本院23卷第212頁),然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記憶中因為是 上櫃公司,所以要驗貨要有出貨資料,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是C○○去通知出貨、由駿熠驗收、點收後才能申請付款流程。我沒接觸貨的部分,出什麼貨我沒看到,是否符合規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46卷第96頁),是以證人寅○○僅係有出貨予駿熠公司之印象,實際上並未參與出貨作業,亦未實際看過貨物,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僅足證明此部分之交易鏈有滿足出貨之形式流程,並不足證明即為真實出貨。況依被告黃○○於偵訊中供稱:駿熠公司的目的我不確定,他可以增加營收、增加利潤,但是主要目的我不清楚,鴻測的目的是為了比較快拿到週轉金,因為駿熠的付款條件短等語(見偵46卷第75頁),業已說明其安排此部分交易之目的主要在先行取得資金週轉,且若鴻測公司有真實之貨物可出,其又何須向共同被告甲丑○○請源 昇公司配合出貨與鴻測公司,益徵此部分交易,顯非實在,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②被告s○○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交易為被告黃○○自行安排,被告s○○並不知情,亦未涉入云云。然其有與被告黃○○安排此部分之交易模式乙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指證歷歷外(見偵46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鴻測公司本為被告s○○可實際掌控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假若被告黃○○有意背著被告s○○自行安排其他虛偽交易,其並無使用鴻測公司進行交易之必要,大可安插其他公司作為駿熠公司之進項,以免為被告s○○所發現,是此部分安排鴻測公司作為駿熠公司之進項,應係為滿足鴻測公司之資金需求等情無訛,況此期間被告s○○仍為鴻測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將部分業務執行面交由被告黃○○執行,自不得以其未實際介入交易交涉作業即認其毫未參與亦未介入,是被告s○○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③綜上,被告s○○、黃○○此部分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晶創公司部分: ①有關晶創公司有於尼克公司時期,即於104年6月間,虛偽銷貨與駿熠公司再銷貨予GPL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詳見理由欄甲、貳、一、(四)1.段所述),並另補充尼克公司104年6月8日統一發票、104年6月3日、6月4日報價單、104年6月9日出貨單(見併辦4-1卷第145頁、偵36 卷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堪認晶創公司確有開立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並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被告黃○○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屬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信,理由同上。 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s○○就此部分亦有與被告黃○○共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然查,晶創公司與鴻測公司不同,為被告黃○○個人可控制之公司,並非屬被告s○○可控制之公司,是此部分已與前述鴻測公司為被告s○○可實質控制之公司情節有異,再者,晶創公司係於104年6月8日 向駿熠公司報價開始進行交易,然被告s○○於104年6月3日即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坦認部分犯行(見偵65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交易時間係在被告s○○製作上開筆錄之後,尚不排除駿熠公司上游供應商從鴻測公司變更為晶創公司之原因,是因被告s○○不願再提供鴻測公司所致,且晶創公司會參與交易,僅有證人即黃○○片面指述係被告s○○所交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何等情狀足以證明、支持證人黃○○此部分所述為真,自難以證人黃○○此部分之片面指述即遽認此部分之交易被告s○○亦有涉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s○○亦為此部分事實之共犯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予以舉證證明。 ③綜上,被告黃○○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尚堪認定。 3.銥光、凱庭及RP公司未○○部分: (1)查被告被告未○○為銥光、凱庭及RP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關事實欄六、(三)①至④所載之銥光、凱庭及RP公司之進銷交易皆為不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理由欄甲、貳、一、(一)3.(1)段所載),相關證據出處亦參附表2-1至2 -4「進貨廠商4.銥光公司」及附表3-1至3-4「銷貨客戶4.凱庭公司」及「銷貨客戶13.RICH POWER公司」部分所述,茲 不贅載,被告未○○對此部分亦始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銥光、凱庭及RP公司在其業務職掌之下,分別登載如此段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業務交易文書等情,堪可認定。 (2)另有關事實欄六、(三)⑤所載有關於銥光公司銷貨予晶鴻公司、晶鎂、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鴻測公司及綠能公司部分,亦為不實交易等節,業經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併辦10-3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言辯卷第 212頁至第213頁),而上開往來公司確屬被告s○○等可控制之公司,且亦為其為其安排不實交易鏈時所使用之公司,堪可佐證被告未○○此部分之自白尚可採信,是銥光公司亦有於此部分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等節,亦可認定。(3)綜上,被告未○○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4.達京公司甲丁○○部分: 有關達京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安揚公司臺北分 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18「進貨廠商欄1.佳營」所示交易,同附表5-1、5-2佳營公司「銷貨客戶欄4.達京」),以及達京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再銷與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18「進貨廠商欄3.揚華」所示交易,同附表3-3、3-4揚華公司「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所示),確屬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就達京公司向凱鈺公司進貨再銷貨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凱鈺公司之進貨來源分別係來自於佳營公司、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而其中佳營公司之進貨來源又來自安揚公司等節,亦有附表18「進貨廠商欄2.凱鈺」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可參,是此部分顯亦屬循環交易甚明。被告甲丁○○於交易期間,成為達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對其有於上開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中,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採購及銷貨文書,以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等節,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3第352頁至第353頁、 本院言辯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上開不實及循環交易事證、達京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3卷第106頁)、達京公司採購單(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2第249頁 )等件可參,且依被告甲丁○○於偵訊中自承:甲子○○跟我聊 幾次後就跟我說可以我在揚華、佳營、凱鈺中間,貨交到我這邊,再交給他們,可以增加我的營業額跟利潤。達京公司自從成立以來最近1、2年營業額急遽下降,103年有機會增 加營業額情況下,我當然就想要做這個交易。營業額增加最大好處就是銀行、企業貸款,銀行會看營業額等語(見偵47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益徵被告甲丁○○明知達京公司僅 是形式上參與該等交易鏈,僅充當過水角色,此交易僅係徒增達京公司之營業額,其並無真實買賣貨品之意甚明。綜上,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尚堪認定。 5.鴻宗公司X○○部分: (1)查有關鴻宗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安揚公司、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19「進貨廠商欄1.佳營」所示交易,同附表5-1、5-2佳營公司「銷貨客戶欄19.鴻宗」所示),以及達京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再銷與 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19「進貨廠商欄3.揚華」,同附表3-3、3-4揚華公司「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所示),確屬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就達京公司向凱鈺、翰可、瀚荃公司進貨之交易,凱鈺、翰可及瀚荃公司之進貨來源分別係來自於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亦有附表19「進貨廠商欄2.凱鈺」、「進貨廠商欄4.翰可」、「進貨廠商欄5.瀚荃」所示之相關證據出處可參,而鴻宗公司亦分別將其進貨均銷與安揚公司、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亦有鴻宗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1份可佐(見本院卷8第339至341頁、第330至335頁、第335至339頁,並如附表19右半部所示),足見鴻宗公司所參與此部分之交易進項最初源頭與最終去路,皆係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是此部分顯亦屬循環交易甚明。 (2)被告X○○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X○○並不知此交易鏈為循環交易,係因此交易安排可以與較大規模之公司如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等進行交易,建立關係,並可賺取部分利潤,被告X○○並無為不實交易之認知與欲云云。然查,證人甲子○○於偵訊業已證稱:鴻宗的X○○本來是我的客戶,之 前賣一些LED產品時認識的,伯威、達京是10幾年前的公司 同事,後來自己出來開公司,因為要做這些交易客戶量不夠,有找他們談。他們應該是有一些毛利,比如說佳營出貨給伯威、達京、鴻宗,他會收到發票,發票會加個2-3%不等到安揚、源昇,因為有開發票,雖然沒有真貨,但我們源昇或安揚會給他們2-3%的利潤,只要看到報價單、出貨單、發票,源昇跟安揚就會給錢,他們願意合作。鴻宗、伯威、達京、勳爵、恩合這些公司知道沒有物流等語(偵56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甲子○○業已明確指稱被告X○○知悉此 部分之交易鏈並無實際之物流存在,此情並有M○○於104 年2月5日所寄予鴻宗公司英文名為「Yuli」的員工王嘉雯,主旨為:「煩請回簽2/5出貨簽收單-150205(鴻宗)」之電子郵件,信件內文略為:「煩請協助簽收2/5出貨附件出貨 單(翰可=鴻宗)。(此批無實際物流!)掃描後請mail回 傳,我司將再轉提供給翰可。」等語,而該封電子郵件不僅寄予鴻宗公司員工王嘉雯,亦有以副本方式寄予被告X○○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列印本1份可參(見M○○扣案物資 料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M○○於該電子郵件內文下方簽名檔已註明其為安揚公司之員工,仍明目張膽於該電子郵件中指示鴻宗公司員工,請將其所寄來之翰可公司出貨包裝明細(翰可公司客戶為瀚荃公司,指定送貨予鴻宗公司)上蓋印簽收再回傳予安揚公司,並表示安揚公司會將經鴻宗公司簽收後之出貨明細轉予翰可公司等情,業已明白顯示本應為鴻宗公司下游之安揚公司透過電子郵件指示其上游之鴻宗公司在無實際物流之狀況下,簽收扮演供應商角色翰可公司出貨之出貨明細文件,鴻宗公司確實可從此知悉此交易鏈為安揚公司所安排無實際出貨之交易,再由M○○不僅將此郵件寄予鴻宗公司員工外,另大方以副本方式寄予被告X○○,益徵被告X○○確實知情,並容任其員工以此方式作業,適可佐證證人甲子○○前揭所述證言與實情相符。且觀附表19鴻 宗公司之進銷情形即知,鴻宗公司向佳營、凱鈺、揚華、翰可及瀚荃等多間公司進貨後,最終皆僅銷與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並非規模較大之上市櫃公司,卻能吃下如此多間供應商銷售之貨物,居中之鴻宗公司卻毫不猶豫一直接單採購並辦理出貨作業文件,已有可疑。再者,被告X○○自稱鴻宗公司一般交易可拿到20-30%之利潤,而系爭交易利潤很低,所以有拿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73卷第29頁反面),惟假若系爭交易確與鴻宗公司一般交易情形相同,由鴻宗公司確實居中提供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服務,如產品保固、分擔運輸成本、客服需求、產品經銷與開發客源等,大可爭取更高之利潤,是其既顯知系爭交易確與鴻宗公司過往一般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所付出之成本僅為形式上作業,方同意已較低利潤接單。至於其雖有請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出具支票、本票作為保證,惟不論是否為真實交易,鴻宗公司本仍承擔下游客戶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是否會如期付款之應收帳款風險,是其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出具擔保品,並不足以反推被告X○○係基於真實交易之認知始以鴻宗公司參與此部分之交易,是被告X○○及其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3)綜上,被告X○○既知悉如附表19所示之交易,係經安揚公司介紹或安排之交易,並無實際之物流且為循環交易,卻仍指示鴻宗公司員工登載不實之交易業務文件及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發票而交與來往之公司而行使,卷內尚有鴻宗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3卷第75頁)、鴻宗公司採購憑單等件可佐(見偵61卷第46頁、第52頁、第63頁、第74頁、第86頁、第94頁、第109頁),是此部分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6.恩合公司l○○部分: 查有關恩合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20「進貨廠商欄3.揚華」,同附表3-3、3-4揚華公司「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所示),確屬不實交易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就恩合公司向凱鈺、瀚荃公司進貨之貨源,係來自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有附表20「進貨廠商欄1.安揚」、「進貨廠商欄2.凱鈺」、「進貨廠商欄4.瀚荃」所示之證據出處可參。而恩合公司將其向安揚、凱鈺、瀚荃公司採購進貨亦全數銷與源昇公司,是此部分顯亦屬循環交易甚明。被告l○○對其有於上開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中,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採購及銷貨文書,以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等節,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3第354頁至第355頁、本院言辯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並有前述不實及循環交易事證,及證人甲子○○之前揭證 述(見偵56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恩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恩合公司採購單等件可佐(見偵33卷 第90頁反面、偵61卷第308頁、第318頁、第328頁),堪可 佐證被告l○○之自白屬實。綜上,被告l○○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7.伯威公司a○○部分: 查有關伯威公司向揚華、佳營公司採購後再分別銷貨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或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21「進貨廠商1.佳營」、「進貨廠商3.揚華」之交易所示,同附表5 -1、5-2佳營公司「銷貨客戶欄20.伯威」、附表3-4「銷貨 客戶欄20.伯威公司」所示),確屬循環交易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就伯威公司向凱鈺、翰可及瀚荃公司進貨之貨源,亦均來自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有附表21「進貨廠商欄2.凱鈺」、「進貨廠商欄4.源昇」、「進貨廠商欄5.翰可」、「進貨廠商欄6.瀚荃」所示之證據出處可參。另就伯威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部分,除最終亦係銷貨與源昇公司以外,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詢時亦證稱伯威公司為s○○請甲丑○○幫忙介紹給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銷項 公司之一(見偵19卷第176頁至同頁反面),亦可為此部分 為不實交易之佐證。另如附表21之進銷交易,源昇公司更有同時作為伯威公司進貨對象及銷貨廠商之情形,是綜合上述,伯威公司於附表21中所示之進銷交易,皆屬不實交易或循環交易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a○○對其有於上開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中,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採購及銷貨文書等節,亦自白在卷(見追加2-15卷第208頁、本院卷3第152頁 、本院言辯卷第218頁),並有前述不實及循環交易事證, 及證人甲子○○前揭證述(偵56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被告 a○○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9卷第61頁智第63頁)、M○○於103年9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寄予伯威公司人員,以及以源昇公司人員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寄予伯威公司人員 之電子郵件等件可憑(見本院M○○扣案物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可佐證被告a○○此節自白核與實情相符。綜上,被告a○○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8.勳爵公司午○○部分: (1)查有關勳爵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22「進貨廠商欄1.佳營」,同附表5-1、5-2佳營公司「銷貨客戶欄15.勳爵」所示) ,確屬循環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就勳爵公司向凱鈺進貨之交易,凱鈺公司之進貨來源源頭亦分別係來自於安揚公司、源昇公司,亦有附表22「進貨廠商欄2.凱鈺」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而勳爵公司嗣後亦分別將之均銷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亦見附表22右半部所示之銷項去路及證據資料即明,足見勳爵公司所參與此部分之交易進項最初源頭與最終去路,皆係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是此部分顯亦屬循環交易甚明。 (2)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午○○當初會接受相關交易安排,係信任佳營公司為已上市櫃許久之公司,且貨由供應商直出下游客戶之送貨方式亦為常見之商業常態,其並無認知到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再者,若被告午○○知悉此為不實交易或循環交易,豈會提供勳爵公司1,500萬元本票 供佳營公司做擔保,在在可徵被告午○○主觀上並無從事不實交易而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證人甲子○○於偵訊中業已證稱勳爵等公司知道沒有物流等 語(偵56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另從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以觀(見追加2-25卷第5頁至第8頁),依該經銷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內容記載,勳爵公司所經銷之產品為安揚公司研發設計製造之LED單晶顆粒(未封裝 )及其他相關產品等情,是被告午○○已可從經銷合約書中知悉該交易鏈恐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卻仍以勳爵公司參與交易甚明。被告午○○對此辯解其當時並未注意查看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已致未發現有此情事云云,顯甚可疑。 ②另縱被告午○○確實漏未發現或注意到有何不實交易或虛偽交易之情事,然從被告午○○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一開始係W○○主動聯絡說要介紹生意,由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勳爵公司不用負擔實際貨品之進銷,只要按照佳營公司提供之貨品、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下游客戶名單開立勳爵公司之送貨單,就能賺取2%至3%的價差,後來W○○還指定要透過凱鈺公司直接出貨至下游客戶,我覺得他們已經談好既定的下游客戶,勳爵公司只要有錢賺就好,出貨廠商對勳爵公司來說沒有差別,所以也沒詢問W○○原因,W○○也沒告訴我要讓勳爵公司賺取價差之目的。而勳爵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貿易,從未從事過任何LED相關物件的貿易,對此 領域毫不熟悉,所以勳爵公司開立送貨單及發票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一定是根據佳營公司所提供的出貨單及發票,待勳爵公司確定有收到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貨款,扣除勳爵公司應得之價差後,再支付與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經銷合約書是當時W○○與我談好交易模式後所簽立的,W○○告訴我這份合約書是保障勳爵公司權益,萬一佳營公司指定的客戶主張瑕疵退貨、扣款或發生貨款遲付、未付之相關風險及責任,使勳爵公司產生損害時,由佳營公司向勳爵公司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基於合約的這個優點,我才會簽立這份經銷合約書等語(見偵19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至同頁反面、第87頁、第98頁至第 100頁)。 ③則以被告午○○上開自承之內容以觀,關於何以W○○會邀請勳爵公司加入此交易之目的,被告午○○顯不知原因,且勳爵公司在此交易鏈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亦屬不明,縱勳爵公司形式上有與佳營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然勳爵公司本非從事有關LED晶片產品貿易之相關公司,亦未 見勳爵公司履行一般經銷商所承擔之責,勳爵公司毋庸分擔任何貨物運送及倉儲之成本,且實際上僅需銷貨與佳營公司所指定之客戶,亦毋庸開發客戶、進行產品推廣、售後服務,假若銷貨之產品有瑕疵,亦係由佳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勳爵公司亦不用承擔金流之支應,如先行支付貨款與佳營公司承擔帳期,換言之,勳爵公司於該交易鏈中實際上未提供任何經銷服務,亦毋庸承擔帳期或任何貨物瑕疵風險,於該交易鏈中實屬不必要之存在,此情亦當為交易鏈當事人之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午○○所知悉。又貨物運送由自身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出貨與其下游客戶等指示交付情形,固屬商業常態,亦屬可節省成本之安排,然貨物是否經實際出貨且被確實驗收,仍為正常交易不可省略之步驟,惟觀勳爵公司於此交易中之作業,被告午○○陳稱其係按照佳營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所載資料,即開立對應之勳爵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與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可見勳爵公司對於上游供應商是否有實際出貨、交貨並經下游客戶確實收受等情,並未查核,且呈毫不在意之態度,亦有可議。另勳爵公司於此交易鏈中,固於形式上承擔對於下游客戶之應收帳款未能如期收受之風險,然參以被告午○○對於其自己所提出其與W○○間LINE對話(見偵19卷第95頁反面)之解讀:「(問:對話中【貨款是由我們在追】係指何意?)W○○向我表示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應付之貨款會由佳營公司負責催討,要我不用擔心。」、「(問:對話中【反正沒有收到錢,Tim會處理】係指何意?)答:因為佳營公司W○○ 與我談好的交易模式是佳營公司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所以如果沒有收到貨款,安揚公司的TIM甲子○○ 會出面處理。」等語(見偵19卷第104頁),可徵被告午 ○○主觀上亦認此應收帳款未能回收之風險還有佳營公司、安揚公司會出面處理。而以被告午○○自承其於84年退伍後即開始陸續從事水電工、保險業務員、採購人員、業務人員、行銷人員甚至外派至大陸開拓業務等工作,於93年起開始即與朋友合資開設公司等情,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亦非甫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被告午○○從W○○與其接觸過程、對於上開交易之流程安排、勳爵公司實際負擔的只有出具採購、銷售之文書作業,而未負擔一般常見之經銷商責任,整體交易過程對勳爵公司而言,僅係徒具買賣形式,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甚明。惟被告午○○明知此情,仍配合作業而開立勳爵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文書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採購或銷貨內容而交付與來往公司而行使,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④又依被告午○○所辯,勳爵公司確有為此交易而開立1,500萬之本票與佳營公司云云,然其亦陳稱此係因W○○對 其稱勳爵公司資本額只有500萬元,佳營公司沒辦法給予 勳爵公司太多的信用額度,因此才要求勳爵公司提出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19卷第101頁),可見勳爵公司提出該本票之目的僅係為配合佳營公司提高勳爵公司在佳營公司內之信用額度,而提高佳營公司之出貨量,而別有用意,並不足佐證被告午○○對此交易即有買賣之真意,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另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所陳:W○○有說佳營公司業績很好,但佳營公司沒有發獎金,所以想把客戶介紹撥到我這邊來出貨,他抽佣金,我只是在中間賺取利潤的公司,他可以抽佣金等語(見本院卷20第522頁、第526頁、第534頁), 益徵被告午○○明知佳營公司已有既定可出貨之對象,然為讓勳爵公司及W○○可從中獲利,而將不必要介入之勳爵公司安插於既定交易鏈中擔任中間商之角色,勳爵公司在此操作下,並無買賣之真意。 (3)綜上所述,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午○○應可知悉此交易鏈確有循環交易之情事,縱其確因疏漏而未予察覺,然無論其是否確悉W○○等人安排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其既明知勳爵公司並非該交易鏈中之必要角色,勳爵公司除行政作業外,幾無負擔任何成本,安插其中僅係為求獲利,一味配合作業安排徒具買賣形式之交易,並無以勳爵公司為實際交易買賣之真意,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不實採購或銷貨業務文件之形式,除如附表22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尚有勳爵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3卷第107頁反面)、勳爵公司103年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18日、104年5月19日採 購單(見偵61卷第213頁、第222頁、第230頁、第239頁、第249頁)、103年9月2日、9月19日送貨單(見偵19卷第92頁 、第93頁反面)可憑,是其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9.京文及原康公司丙○○部分: (1)查有關京文公司、原康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23-1、23-2「進貨廠商1.佳營」所示交易,同附表5-2佳營公司「銷貨客 戶欄18.京文」、「銷貨客戶欄17.原康」所示),確屬循環交易,以及京文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後再銷貨與源昇公司部分(詳如附表23-1「進貨廠商欄3.揚華」,同附表3-4「銷 貨客戶欄19.京文公司」所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不贅述。另就京文公司向凱鈺進貨之交易,凱鈺公司之進貨來源係來自於安揚公司,亦有附表23-1「進貨廠商2.凱鈺」所示之證據出處資料可參,並嗣後亦銷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是此部分確屬循環交易。又觀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業已有被告丙○○介紹原康公司作為佳營公司之銷項公司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是關於原康公司交易所涉之不法行為,對於被告丙○○而言,亦係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京文及原康公司所從事經銷內容本為快進快出之交易模式,即下游客戶開出產品需求後再由京文及原康公司向上游廠商找貨、調貨等再出售予下游客戶,蓋下游客戶並無能力及管道向上游廠商接洽交易,此為晶圓等電子零組件產業鏈之常態交易模式。另京文及原康公司均有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捐,亦無虛報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情事。W○○、甲子○○在與被告丙○○接觸時,乃 係向其稱要培養分銷商、代理商、賺取業務佣金,被告丙○○評估後認佳營公司、安揚公司均為業界知名廠商,且此種賺取佣金、增加業務員接單量及培養人脈之行為在業界並非罕見,才同意參與交易,並無從得知該等交易鏈為不實、循環交易,且事後佳營公司亦有向京文公司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更讓被告丙○○加深此為真實交易,又京文及原康公司係因安揚公司、源昇公司無力支付貨款才辦理退貨,並非係因事件爆發才為退貨之表示,被告丙○○實無從由其上下游縝密之安排得悉此為不實交易云云。然查: ①從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王晨伊所提出京文及原康公司於此交易鏈中所持之相關交易業務文件,包括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包裝明細(見本院被告丙○○辯護2 狀卷第48頁、第202頁、追加2-16卷第242頁),分別係由京文及原康公司蓋章簽收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然該等文件 從形式上觀之係安揚公司經客戶佳營公司指定送與京文及原康公司簽收,且係由被告丙○○、王晨伊自行提出,雖被告丙○○仍堅稱其認知係佳營公司出貨與安揚及源昇公司,並非如該等單據所示之係安揚公司出貨與京文及原康公司,然此等單據既出現在京文公司、原康公司留存之資料內,是被告丙○○是否果不知悉此交易鏈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已有可疑。 ②另縱被告丙○○確實漏未發現或注意到有何不實交易或虛偽交易之情事,然從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最初是104年1月初佳營公司的前員工沈岐文帶著W○○來找我,W○○向我表示佳營公司想要擴大LED的業務,想培 養京文公司擔任它們的LED的經銷商或分銷商,京文公司 對貨物只是過水,當時我向W○○表示我沒有銷售LED正 規貨的管道及經驗,W○○說沒有關係,並跟我說從現在開始照著他的指示做就好,由他安排京文公司固定的下游廠商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京文公司則固定向佳營公司進貨。經我同意後,隔了1週,W○○帶著安揚公司的甲子○ ○來找我,目的要讓我見見最終的買貨人就是甲子○○。後 來甲子○○在104年2、3月跟我說安揚公司不是上市公司, 交易量不能做太大,佳營公司部分LED要安排賣給他的源 昇公司。104年3、4月甲子○○又跟我介紹揚華公司、凱鈺 公司給我,說要當京文公司供應商,我同意甲子○○的提議 之後,揚華公司的劉浩鈞、凱鈺公司的總經理子○○及協理O○○就陸續來拜訪我,他們也沒跟我談交易條件,純粹談LED市場,一定是甲子○○先和他們談好交易條件,否 則我也不會做。京文公司向佳營公司、揚華公司、凱鈺公司進貨後都是放帳90天,銷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都是放帳85天至90天不等,如果下游廠商不付錢,我們就不用支付貨款給佳營、揚華、凱鈺公司。佳營、揚華、凱鈺公司的貨會「原廠直送」下游廠商,京文公司不會經手到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交付及驗收。佳營公司的貨由W○○指定出貨的數量、金額、放帳時間及下游廠商。揚華公司及凱鈺公司的貨則是由甲子○○指定出貨的數量、金額、放 帳時間及下游廠商。但後來交易量越來越大,甚至超過京文公司的資本額,當時我就覺得不對勁,因為佳營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本過不了它們的內稽內控,所以就去問W○○,他跟我說它們公司內部都安排好了,跟我說沒問題。至於甲子○○那邊因為不是上市櫃公司,何況他有分別用源 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出貨,所以沒有這個問題。京文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因為揚華公司出事所以全部退貨。印象中有一次我的助理寫錯,沒有依照W○○及甲子○○的指示 下單,安揚及源昇公司的人反而主動打電話來問我們訂單有沒有弄錯等語(見追加2-20卷第82頁至第85頁、追加2-1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③則以被告丙○○上開自承之內容以觀,被告丙○○雖稱被告W○○是對其稱要培養京文公司當佳營公司之經銷商、分銷商等情,然由上述交易過程中,並未見京文及原康公司有何類似經銷商或分銷商之行徑,其既毋庸分擔任何貨物運送及倉儲之成本,且實際上僅需銷貨與佳營公司所指定之客戶及安揚公司與源昇公司,亦毋庸開發客戶、進行產品推廣、售後服務,假若銷貨之產品有瑕疵,依京文公司採購單之所示之交易條件(見本院被告丙○○辯護2狀 卷第31頁),亦係由佳營公司承擔全數賠償責任,另京文公司亦不用承擔金流之支應,如先行支付貨款與佳營公司承擔帳期,換言之,京文公司於該交易鏈中實際上未提供任何經銷服務,亦毋庸承擔帳期或任何貨物瑕疵風險,於該交易鏈中實屬不必要之存在,此情亦當為交易鏈當事人之京文及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所知悉,是其於調詢時方稱「京文對貨物只是過水」等語。又貨物運送由自身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出貨與其下游客戶等指示交付情形,固屬商業常態,亦屬可節省成本之安排,然貨物是否經實際出貨且被確實驗收,仍為正常交易不可省略之步驟,惟觀京文及原康公司於此交易中之作業,京文及原康公司顯未向下游之客戶安揚及源昇公司確認有無實際驗收貨物,僅係如其所稱佳營公司方面其係按照W○○之指示之規格、數量及價錢,及揚華及凱鈺公司方面按照甲子○○之 指示辦理相關進銷作業文件,可見京文及原康公司對於上游供應商是否有實際出貨、交貨並經下游客戶確實收受等情,並未查核,且呈毫不在意之態度,亦有可議。而以被告丙○○自承其於82年退伍後即開始陸續任業務、樣品屋代銷、電子業等工作,於91年起及設立京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見追加2-20卷第80頁),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亦非甫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康公司有關於LED方面之業 務亦係由其實質負責(見本院卷27第123頁),則被告丙 ○○從W○○、甲子○○與其接觸過程、對於上開交易之流 程安排,當可察覺京文及原康公司實際負擔的只有出具採購、銷售之文書作業,而未負擔一般常見之經銷商責任,整體交易過程對京文及原康公司而言,僅係徒具買賣形式,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甚明。惟被告丙○○明知此情,仍配合並指示員工作業而開立京文及原康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文書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採購或銷貨內容,以及填製京文公司不實之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交付與來往公司而行使,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④辯護人雖以此交易鏈與京文及原康公司過往「快進快出」之交易模式相同,然辯護人指稱此類下游客戶並無能力及管道向上游廠商接洽交易,因而須透過京文及原康公司代向上游供應商找貨、調貨之情事,顯與本案此交易鏈中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實有自行接洽交易之能力與管道,且均已談定交易內容,僅係欲藉由京文及原康公司之名義居中採購、銷貨,藉以規避上游廠商如佳營公司之內稽內控之客戶授信額度等情,顯不相同,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伊於偵訊中所證稱:那時他們在談這個業務時W○○要我哥哥當分銷商,我一直反對,我就說為何要透過我們,不透過下游,W○○說他們是上櫃公司,他們和安揚有放 TERM的額度,他才需要我們公司,我說哥,如果你和佳營買,他指定的客戶不買,我們不就有庫存壓力,然後我就說要先付款壓力很大,而且利潤又沒有很多,我說如果他想培養我們,又想賺錢,我哥哥想他們是上市櫃,可以培養感情,可以多一些線,能否先收到貨款,我們再付給上游,等於買空賣空,這樣比較安全,我叫我哥不要作,但他一直要作,我只能讓我們公司不要賠錢等語(見追加2 -14卷第188頁),可徵證人王晨伊於最初聽到被告丙○○向其轉述有此交易鏈安排之內容時亦大為反對,並質疑透過京文公司交易之必要性,是以此交易鏈顯僅係讓京文及原康公司做形式上之買賣,而非一般之經銷生意,辯護人此節所辯,已非可取。又事後京文及原康公司雖均有依法申報稅捐,然此與被告丙○○於為交易行為時主觀顯知此僅為過水交易之形式上安排等情無涉。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係認賺取佣金、增加業務員接單量及培養人脈之行為在業見並非罕見,才答應交易云云,然業務為增加業績而努力尋找廠商達成交易以從中賺取酬庸,雖無可厚非,但亦應係以該業績為真實交易為前提,然本交易鏈中,顯係在既定交易中,安插完全不必要之京文及原康公司於其內,顯係為他人虛長營業額及提升業績,京文及原康公司對此交易僅係虛應故事,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堪認定。(3)綜上所述,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除對此交易鏈存有循環交易之可能情事,實有跡可循,縱其確因疏漏而未予察覺,然無論其是否確悉W○○等人安排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其既明知京文及原康公司並非該交易鏈中之必要角色,京文及原康公司除行政作業外,幾無負擔任何成本,安插其中僅係為求獲利,一味配合作業安排徒具買賣形式之交易,並無以京文及原康公司為實際交易買賣之真意,而對於京文公司及原康公司分別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不實採購或銷貨業務文件之形式,除如附表23-1、24-1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被告丙○○提出之京文及原康相關採購銷貨之業務文書可憑(見本院追加2卷7第15頁至第466頁),是其此部分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0.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 (1)查關於以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為交易鏈之首尾,分別詳如佳營公司附表4-1、4-2、駿熠公司附表9「 銷貨客戶1.佳營公司部分」、達京公司附表編號18、鴻宗公司附表19、恩合公司附表20、伯威公司附表20、勳爵公司附表編號22、京文與原康公司附表23-1、23-2、凱鈺公司附表24、翰可公司附表25、瀚荃公司附表26所示(以上附表交易部分有所重疊,但不含表格灰底交易部分),其中有部分會銷予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以及配合揚華公司擔任達京、鴻宗、恩合公司之下游客戶(見揚華公司附表3-3、3-4「銷貨客戶欄8.達京公司」、「銷貨客戶欄9.鴻宗公司」、「銷貨客戶欄10.恩合公司」),分別為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僅 係安排形式上之物流或根本未出貨,因此所登載、行使之進銷交易等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皆屬不實等節,除有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外,亦有證人M○○之證述(見偵48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60頁反面、追加2-14卷第529頁至第530頁)可參,並據被告s○○、甲丑○ ○、甲子○○均坦承不諱(見偵8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 31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偵32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追加2-2卷第45頁至第46頁、追加2-15卷第405頁407頁、追加2-21卷第358頁、偵9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偵48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偵38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偵5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偵13卷175頁至第179頁、追加2-7卷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追加2-21卷第348頁至第352頁 、本院追加2卷1第226頁至第228頁),足以佐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s○○除坦承上開部分之事實外,其與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s○○非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知道安揚公司有要與翰可、瀚荃公司做交易,但不清楚後續的交易流向,以及後續找來如京文、原康等公司其亦不知情,不知悉會回銷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云云。然其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s○○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s○○雖辯稱其僅知安揚公司有與翰可公司、瀚荃公司為交易,但後續交易流向其不清楚,其認為是真實交易云云,然依其於偵訊中供稱其知悉安揚公司有銷貨給瀚荃及翰可公司等語(見追加2-15卷第406頁至 第407頁),惟從被告s○○於103年11月23日將甲丑○○所寄 之主旨為「應付貨款明細-141121. xls」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辰○○,並指示辰○○按照該郵件所附表格「擬沖佳較小貨款」,亦即指示優先給付貨款給佳營公司貨款金額較小者,而係觀該電子郵件所附表格,乃區分「已逾期應付帳款」,與「11/24~11/28之應付款項」兩大類,下方則均分別臚 列佳營、瀚荃、翰可等公司為應付廠商,並詳載付款對象、應付日、佳營deadline、金額等,以「已逾期應付帳款」部分為例,在以瀚荃公司為應付廠商之表格,即記載應付廠商「瀚荃」、付款對象「鴻宗」、應付日「10/27」、佳營 deadline「11/3」、金額「NT8,857,800」,以翰可公司為 應付廠商之表格,即記載應付廠商「翰可瀚荃」、付款對象「伯威」、應付日「11/4」、佳營dead line「11/11」、金額「NT6,787,678」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檔案列印資料可 參(見扣押物編號M-21檔案列印資料第96頁至第100頁), 顯然甲丑○○業已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告知該等交易安排鏈,請 被告s○○安排撥款以給付貨款,是被告s○○顯可知悉翰可公司、瀚荃公司同時為安揚公司之客戶及源頭廠商,亦經被告甲丑○○安排為循環交易鏈之一部分,因此翰可公司、瀚 荃公司之應收款項來源係來自於其掌控之安揚公司,此由辰○○於103年11月12日所寄予被告s○○、甲丑○○主旨為「 epion cash flow_00000000_16:40」之電子郵件內容,同時記載「翰可收入」、「翰可費用」等情,亦可佐證(見扣押物編號M-13檔案列印資料第24頁),且證人C○○、d○○於調詢時亦證稱鴻測公司向瀚荃公司進貨LED晶片部分,是 s○○指示C○○辦理的,此部分是s○○負責的等語(見偵8卷第21頁反面、偵7卷第97頁反面),是其上開辯解顯不實在,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s○○早已與被告甲丑○○、甲子○○等人議定交易模式即係由安揚公司、源 昇公司扮演LED晶片等貨品之上游廠商,虛偽銷貨配合公司 再銷回被告s○○可控制之公司,而後續被告甲子○○、甲丑○ ○亦的確找到眾多配合公司擔任中間廠商,如京文、原康等公司,雖被告s○○未必有實際接洽,然此等交易模式安排既在其等最初議定之範圍內,縱後續有其他公司介入擔任中間商,亦仍在被告s○○與被告甲丑○○、甲子○○之犯意聯絡 之內,被告s○○對此部分自無從卸責。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股東黃裕昌(筆錄誤載 為黃玉昌)認為有些異狀,找我和s○○,他們去隔壁談,我不清楚細節,談完後請s○○當場辭職,後來處理員工善後由我掛名董事等語(見本院26卷第213頁),堪認被告s ○○自其辭任董事長後,以無從介入安揚公司之營運,亦與被告甲丑○○決裂而無從控制源昇公司,又因無法確認其於5 月間何日辭職,是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s○○僅於104年4月底止有與被告甲丑○○、甲子○○等人有上開犯意聯 絡,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s○○、甲丑○○及甲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11.千亞、亞軒及亞瑟公司部分: (1)被告甲丑○○部分: 關於千亞公司有於102年間不實銷貨與宇加公司,再由宇加 公司銷貨與亞軒及亞瑟公司部分等情,業據被告甲丑○○於調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本院卷3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言辯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之證述 (見偵9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宇加公司出納溫若伶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卷第42頁反面1、第44頁、第76頁至同頁反面),以及如附表27所示交易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B○○部分: 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其雖為亞瑟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千亞、亞軒及亞瑟公司事務都是甲丑○○在處理,其指示按照指示作業云云。經查 : ①由宇加公司所建立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觀之,於以千亞公司作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表所示,千亞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B○○(見偵1卷第42頁反面),又 以亞軒、亞瑟公司作為客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聯絡人雖為「邱筱恬-光電」,然所留之亞軒、亞瑟公司 可聯絡之電子郵件地址,顯為被告B○○之電子郵件信箱(見偵6卷第48頁、第49頁),且依證人溫若伶於偵訊中 證稱邱筱恬為宇加公司之業務助理(見偵6卷第76頁), 可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示之聯絡人係指宇加公司方面之聯絡人,而亞軒、亞瑟公司之實際聯絡人亦為被告B○○。另依證人即千亞公司會計助理E○○於偵訊中證稱:千亞公司是由甲丑○○及B○○負責向上游廠商採購晶片,下 游客戶部分,如果是大陸地區係由甲子○○負責招攬,臺灣 地區則是由B○○及甲丑○○負責。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向 上游採購及下游客戶都是由甲丑○○及B○○負責等語(見 偵6卷第90頁),對此,被告B○○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自 承:我在千亞公司任職時,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在102年3、4月間,透過綽號「朝哥」的男性中間人, 認識宇加公司的J○○,希望透過宇加公司協助千亞公司購料,再賣給亞軒、亞瑟公司等語(見偵9卷第97頁反面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是以綜參上情,均足認被告B○○確有受被告甲丑○○指示安排以該等公司與宇加公司 為交易往來。 ②另由證人即J○○於調詢中曾證稱:102年間櫃買中心到 宇加公司查核時提醒我這3家公司的聯絡地址雷同,因為 我沒有做送貨的動作,沒有注意送貨情況,所以沒注意到這點等語(見偵9卷第76頁),業已證稱宇加公司並未實 際送貨,且依上開之交易模式安排,宇加公司並不用對貨物為任何加工,僅係需先付資金承擔帳期,且被告B○○亦知千亞公司透過宇加公司後,會賣回給亞軒、亞瑟公司,而被告B○○身為此部分交易之聯絡人,自當知悉千亞、亞軒及亞瑟公司實際上皆為被告甲丑○○所掌控之公司, 宇加公司在此之中僅係提供資金,然並無實際之物流,是此部分之交易顯僅係形式上之安排,而非實際上之貨品交易。縱被告B○○就此部分係受被告甲丑○○之指示為之, 然其既在知悉不實之情況下,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聯絡安排,自無可卸責。 (3)綜上所述,被告甲丑○○及B○○既知此部分之交易安排僅屬 形式上之交易,卻仍共同以千亞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登載千亞公司不實之交易業務文書如出貨單等及開立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以及以不知情之員工登載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不實之交易業務文書如採購單等交與宇加公司而行使,是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七)向銀行詐貸部分: 1.銥光公司部分: (1)查被告未○○因被告黃○○向其告知可持銥光公司間與揚華公司間配合之虛假交易所生之銥光公司交易單據,依銥光公司與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間之綜合授信契約,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貸得款項使用,被告未○○同意後即於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申請時間,持如各編號所示之含銥光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金額(即按照所持統一發票含稅金額)之約8成款項,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主管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貸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撥貸金額,撥貸金額合計達1億1,564萬0,000元,而超過1億元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未○○、黃○○均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27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貸文件及被告未○○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考,足認被告未○○、黃○○前開自白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s○○及其辯護人則否認被告s○○有涉入其中,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黃○○利用銥光公司以此詐欺方式向銀行貸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訊中明白證稱:是s○○把銥光公司與揚華公司有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之訊息告訴我,讓我去找未○○把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額度用滿,銥光公司向銀行借到之錢拿來借給鴻測公司等語(見偵21卷第8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對此於偵訊中證稱:交易流程是黃○○設計的。但一開始是s○○跟我說的,他本來跟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錢借他,他就問我有無銀行額度可以借他,我說有,但我不知道如何弄給你,他就說,他會找黃○○告訴我如何做,所以這個循環是黃○○設計的,開始用的時間應該是101年12月左右。我與s○ ○是20幾年朋友,大家認識這麼久,他需要幫忙,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幫他。貸得的款項就依據黃○○或s○○指示匯到他們要我們匯款的帳戶,大部分都是付給鴻測公司的貨款。s○○大部分跟我接洽,都是要我把錢匯到他指定帳戶,如我提出的A3表格上所示要我匯款到哪個帳戶,或是要我開銥光公司的票給他等語(見偵22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s○○來跟我借錢時,我說我沒有錢借他,我的銀行額度要留著備用、公司周轉要用,隔了可能有半年時間,具體時間我不確定,黃○○有來找我說要安排交易,即以銥光公司融資,由凱庭公司跑第一棒,後續的交易及銀行融資都是由黃○○安排的,我認為是用額度借給揚華公司,後續也是黃○○通知我要把貸得款項匯到哪裡去,s○○沒有與我聯絡這方面的事。當時黃○○來和我談的時候,好像是跟我說,用這額度把錢借出來,也可以幫助到s○○,所以我自己認知上是s○○要借的,但事實上不見得是,因為這是黃○○的說法,我也沒有特別問過s○○是不是有叫黃○○來跟我談這交易。我與黃○○沒有特別私交,與s○○是朋友。我在偵訊中提到「他會找黃○○來告訴我如何做」這句話,是我自己認為的,因為我當時直覺黃○○後來來找我應該是s○○告訴黃○○這件事的關係,我的確有跟s○○講我只剩下銀行額度,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怎麼弄,他沒有說什麼,我印象中s○○有說黃○○是業務方面,銀行方面要怎麼談額度,黃○○比較有經驗等語(見本院25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證人未○○於偵、審前後證述內容,除關於被告s○○於向其借款時有無提到「他會找黃○○來告訴我如何做」以及後續貸得款項後,被告s○○有無指示其貸得款項額度要如何運用等情,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外,其餘部分約略一致。 ②則依被告未○○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s○○為認識20幾年之朋友,有相當之情誼,其顯係因被告s○○之緣故始認識被告黃○○,與被告黃○○間並無特別交情。又依證人未○○前揭偵、審證述可知,其僅曾於101年間被告s○○來向其借款時曾向被告s○○ 告知銥光公司對銀行還有借款額度,但其因其內心不想借款給s○○,故向被告s○○稱不知道怎麼弄等情,顯見有關銥光公司對銀行尚有借款額度可得借款之訊息,證人未○○僅曾透露與被告s○○知悉,並未曾告知被告黃○○。則若非被告s○○曾向被告黃○○轉知上情,被告黃○○實無從得悉此情進而規劃假交易模式並利用銥光銀行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從此節,已可徵被告s○○乃有意透露此訊息與黃○○,並請黃○○規劃可讓銥光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方法,而可佐證證人黃○○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另依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銥光公司貸得款項流向,係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依據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撥貸8成金額至銥光公司帳戶後,銥 光公司會先給付貨款給鴻測公司,待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屆期後,揚華公司會給付全部貨款至銥光公司之備償帳戶,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會將其撥貸8成金額、利息及費用等 金額扣走後,剩餘約2成金額,被告黃○○會指示要匯到 哪裡,包括匯款到鴻測公司及被告s○○個人帳戶等情(見本院25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可見在銥光公司收到第一銀行撥貸額度款項後,銥光公司會於同日或翌日即向鴻測公司給付貨款,嗣揚華公司給付全部貨款後,被告未○○再以銥光公司或其名義,將餘款另匯款與鴻測公司或s○○個人帳戶,此情有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銥光公司存摺內頁明細、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匯款回條、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為佐證(見偵22卷第37頁至第63頁),適可佐證證人未○○此部分證言確有其依據。而鴻測公司本為被告s○○經營且負責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此模式運作下,鴻測公司可確保銥光公司必有銀行撥貸之資金來源可得給付貨款,且可從此優先取得銥光公司之貨款款項,為最大之受益者,部分款項亦間接流至被告s○○個人帳戶,而與被告黃○○個人無關,則從此金流之流向,益徵有此貸款模式之需求者應為鴻測公司或被告s○○,而非被告黃○○。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黃○○外,被告s○○也會向其交代匯款流向等情較為吻合,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未○○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未○○與被告黃○○間並無特別情誼,其並無大費周章為被告黃○○冒險虛貸款項之必要,對於被告黃○○前來與其商議貸款事宜,被告未○○當時顯係亦認此舉與先前被告s○○向其借款未果時所為之話語有所呼應,才同意相關作業之安排。復被告s○○於104年12月25日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你是 否有指示黃○○和銥光公司的未○○,使用銥光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的融資額度,以不實交易的方式由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後,交由鴻測公司使用?)跟銥光應該互動的整個時間是100年之前就已 經有了,至於說我有無說那麼清楚上面這段,我不記得,但這兩公司的支援是有的,例如我借你銀行額度用一下是有的。」、「(問:所以鴻測公司有用和銥光間的虛偽交易,要銥光去向銀行借額度?)對,有。」等語(見偵73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且於105年1月8日本院訊問中 亦供稱: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知情也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1第373頁),亦皆坦承知悉有此情事,則其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對此並不知悉,沒有指示被告黃○○以銥光公司向銀行詐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是以綜合上述事證,被告s○○與被告未○○及黃○○間,確有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3)綜上,被告s○○、黃○○及未○○此部分詐欺銀行之犯行,堪可認定。 2.鴻測公司部分: (1)關於鴻測公司有於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含強森公司、鴻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源昇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頂峰公司,德泰公司、銘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接連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申請貸款,因而貸得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億1,175萬4,000元等 節,有如附表29各編號所示之相關授信契約及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憑,且有證人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經辦人員林怡偉、永豐銀行經辦人員汪又鴻、證人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經辦人員魏建松、證人即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經辦人員陳在鴻、板信銀行經辦人員吳卿如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經辦人員姜義銘(起訴書誤載為江義銘,應予更正)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65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第 246頁至第247頁反面、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偵72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依據上開事證,及扣除單以銥光公司支票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部分(理由詳後述),鴻測公司向上開銀行所借貸之金額及未還之金額應如附表編號29所示,起訴書誤載之金額部分,應予更正。 (2)被告s○○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其與辯護人仍辯稱:附表編號29中關於湯淺公司、云捷公司、亞訊公司、頂峰公司及部分源昇公司之支票來源係被告黃○○於103年間即 找好的,被告s○○係因於103年底鴻測公司遭銀行抽銀根 ,所以才開始處理善後,而介入鴻測公司財務向銀行詐貸,被告黃○○找的與其無關,此部分與被告黃○○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黃○○則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自揚華公司成立後,即逐漸自鴻測公司淡出,專心處理揚華公司事務,故關於此部分之詐貸行為,均係被告s○○為之,與其無關,被告2人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①關於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為s○○、黃○○2 人可得控制之公司;源昇公司為s○○可得控制之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為被告黃○○所覓得可配合揚華公司交易之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強森公司本係作為鴻測公司之通路商,亦如前述,是其應無何工廠或相關設備可製成產品銷售予鴻測公司;又晶鴻公司、強森公司、亞訊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毅亞公司,本屬被告s○○、黃○○會依據稅務狀況而使用以該等公司之發票調整鴻測公司之進、銷情形之配套公司,有證人C○○、d○○、丑○○前揭證述可憑,資不贅言,證人d○○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鴻測公司為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有自強森公司取得不實之交易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如附表29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編號2、3所示之晶鴻公司支票即係鴻測公司向銀行作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之用,由s○○指示q○○臨時開立。源昇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均係不實交易憑證等語(見偵65卷第158頁至159頁)。另毅亞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云捷公司會配合所安排之形式上交易交易而開立支票,湯淺公司之空白支票亦經共同被告甲己○○交與b○○等情,業據證人甲辛○○、R○○ 、甲己○○證述如前,是以毅亞公司、云捷公司、湯淺公司 之支票是否開立,相當於在被告黃○○掌握之中。而源昇公司則為被告s○○所控制之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並無何生意往來之交集,均可佐證此部分證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是以綜參上述事證,於如附表29中所示之強森公司所開立予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晶鴻公司、亞訊公司、云捷公司、湯淺公司、毅亞公司、源昇公司所開立之與鴻測公司作為應收帳款之支票,暨鴻測公司因此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均非基於實際上之交易,而係憑空開立等情,堪可認定。 ②又關於頂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證人即頂峰公司負責人j○○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頂峰公司曾有一些財務問題,有向黃○○或鴻測公司借錢,頂峰公司會開立支票還錢,黃○○有跟我說這會拿去銀行票貼。後來頂峰公司虧損嚴重,於104年初有開過會,黃○○說鴻測公司不同意 頂峰公司繼續這樣經營下去、繼續開立支票,要我把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發票及支票等資料給他保管,不要再亂開票出去,我就交給鴻測公司的小姐,請她轉交給黃○○。之後支票本寄回來時,我才發現頂峰公司被開了4張 支票(即附表29中3.台中銀行竹北分行編號14、18,及5.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見併辦5-1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5第174頁至第185頁),證人j○○所述上情,並有證人即頂峰公司股東鄭義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併辦5-3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堪認 頂峰公司確曾有同意開立支票予鴻測公司票貼,並曾將空白支票本交予鴻測公司之員工後,即遭開立如附表29中3.台中銀行竹北分行編號14、18,及5.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編號1所示之頂峰公司支票等情明確。證人丑○○曾於104年初受被告黃○○指示,在無貨品交易之情況下,開立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給頂峰公司,並保管過頂峰公司之發票及支票等情,亦據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在案(見併辦5-3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20第63頁至第65頁) 。復被告黃○○於調詢、偵訊即曾供稱:鴻測公司開予云捷公司、頂峰公司、湯淺公司及亞訊公司之發票都是虛開的,對方公司則會開立支票,目的是要作為銀行票貼,我有於103年時幫忙取得毅亞公司客票,之後就是s○○自 己去聯繫。頂峰公司支票和發票都是由頂峰公司自行保管,可能是從103年開始,確切時間我不確定,鴻測公司的 助理d○○或丑○○會跟j○○聯絡,我也會先跟j○○提一下,說鴻測公司助理會跟他聯絡,需要他們公司票據,頂峰公司提供到104年1、2月左右。104年初頂峰公司公司營運不好,有一次s○○請我去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我和j○○、鄭義郎開會,因為裡面有很多債務的事他們無法解釋清楚,所以我就請他們提供資料去解釋這些債務,並決議請他們把支票和發票放在鴻測公司不要動,後來j○○有把頂峰的支票和發票拿來鴻測公司,我就記得東西放在鴻測公司,但不知道他們何時拿回去,我有聽小姐說他們要拿去報稅。我猜測,因為鴻測公司於104年1、2 月要票做貼現,銀行貼現需要支票和對應發票,所以理論上要鴻測公司開發票給頂峰公司,但是頂峰公司有進貨就要有銷貨,強森公司也是詹的公司,所以當時才可能開給強森公司。理論上是s○○需要頂峰支票,s○○會跟我講,我就跟小姐講,過往都是小姐直接跟頂峰公司講,由頂峰公司開給鴻測,所以這次後來誰開的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放在心上。由於過去鴻測公司和頂峰公司就有這樣的行為,鴻測小姐也不敢自己做這件事,我猜測應該是j○○說東西已經在你們這裡,你們自己作業就行了,小姐應該有跟頂峰公司做口頭告知等語(見偵14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偵19卷第176頁至第176頁反面、偵21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73卷第92頁反面、併辦5-3 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業已自承鴻測公司與頂峰公司間無實際之交易往來,頂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皆係為供鴻測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另關於鴻測公司所持之向銀行申請撥貸使用之德泰公司及銘益公司支票,為被告s○○所自行覓得並作為詐貸使用等節,業據被告s○○自白不諱(見本院卷3第86頁), 並有如附表29所示之銀行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依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鴻測公司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撥貸時,雖有部分亦同時提出銥光公司之支票、昱陞公司之支票申請之,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足夠證據此部分之支票亦係在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情況下開立,且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未將此2公司列在與 鴻測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公司之範圍內,尚不足認定鴻測公司持此2公司之支票申請貸款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且此仍無礙鴻測公司仍有持其他如前開所述非基於真實交易所生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申請貸款等情事,惟起訴書附表六(即如本判決附表29「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所示)關於鴻測公司僅以銥光公司支票及鴻測公司統一發票向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動撥貸款559萬元部分,即非屬本案此部分之詐貸金額,附 此說明。 ④又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與對方之行為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參以被告s○○與黃○○間以下之對話紀錄: A.104年3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9頁): 被告黃○○:「我再跟民談,晚點回」 被告s○○:「我今天有提示。還沒處理。真的。」 被告黃○○:「早上到現在,已談了三組,沒人願意新借,今天要過關,很難」 被告s○○:(圖片) 被告黃○○:「今天借不了那麼多錢,要怎麼處理請告之」 被告s○○:「我也無想法」 被告黃○○:「那今天測的票跟利息都不處理了,實在是無能為力了」 (被告s○○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黃○○,通話時間:04:37) 被告黃○○:「你那湊的了750,今天我這就夠」 B.104年3月19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8頁): 被告黃○○:「Ivy說要開一張測220的票跟德泰換,這事你曉得嗎」 被告s○○:「有。票貼用。」 C.104年3月27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 被告黃○○:「今天頂瘋可能會跳票」 被告黃○○:「他們自己先前開出的」 被告黃○○:「叫我幫忙,我說沒辦法」 被告s○○:「3:30了。頂峰狀況如何?」 被告黃○○:「跳票了」 被告s○○:「揚有拿他票去票貼?」 被告黃○○:「沒」 被告黃○○:「都是測」 D.104年3月30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6頁至第55頁): 被告黃○○:「頂瘋是跳土銀的票」 被告s○○:「要不要請頂蜂退補?」 被告黃○○:「他公司要清算,現在三方都鬧翻了,不會有人去補票」 E.104年4月9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5頁 至第54頁): 被告s○○:「急。call我。我需鴻測票1000w。」 被告s○○:「急。call我。我需鴻測票1000w。」 被告黃○○:「找cindy作業」 被告s○○:「Ok」 被告s○○:「我明天早上會用到湖口你那邊的會議室。有問題請連絡。請知悉。」 被告s○○:「這票是要向億開臨時調款,我的說法是,這是for新計畫的前金,但被銀行額度拖到,額度下來就開始還他.我是用安及測的未來額度跟他鋪陳.」 被告s○○:「謝易男會call你,你就說OK即可.這是它們內部管理要做的動作.」 被告s○○:「實際上是要處理各類"民票"款.」 被告s○○:「對億開我已沒有新的說法,只能"預支" 被告s○○:「昨天跟黃也預支一次;一案兩賣,已是透支,真是無奈!!!!」 被告黃○○:「不要帶去那,那沒人曉得」 被告s○○:「我是帶銀行的人。理由是借辦公室。我擔心碰巧遇到滋事份子。」 被告s○○:「其他人我都在竹北處理」 被告s○○:「我知道隱密的重要性,我會妥善處理。 」 F.104年4月12日至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4頁至第53頁,同理由欄甲、貳、一(一)1.(6)①部 分之對話,不再贅引)。 G.104年4月21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2頁): 被告s○○:「雲捷要維持能用.」 H.104年4月23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2頁): 被告s○○:「請明天一早給我筠潔票」 被告s○○:「票這次務必開出來」 I.104年4月28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51頁): 被告s○○:「云票請速處理。tks。」 被告黃○○:「我要拿550保證票去換」 被告s○○:「好。我會準備安的票給你」 被告s○○:「我會交給tony」 被告黃○○:「不要安的票」 J.104年5月7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48頁 ): 被告s○○:「J,這次薪資請你處理,我無力處理了.」被告s○○:「客票源短期內陸續不能用,新票源來不 及補上,既有的票源負擔太大。請你也 想想辦法。云捷可以請他多少開一些嗎?」 被告s○○:「亞訊的問題解決了嗎?很快地會需要票。」 被告s○○:「云在四月份已過了不少票,總額應有降 低。請說服張董再開吧」 (被告s○○撥打語音通話無人接聽2次) 被告s○○:「你覺得綠能票還要開嗎?」 被告黃○○:「薪資我無法處理」 被告黃○○:「民間事處理中」 被告s○○:「多借一點付薪資吧。」 H.104年5月16日(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43頁,同理由欄甲、貳、一(一)1.(6)①部分之對話,不再 贅引) 由此可知,於上開104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s○○、黃 ○○幾乎終日都在商討如何借款,以維持相關交易鏈之資金循環、公司薪資、民間借貸等等資金缺口,而被告黃○○並未因至揚華公司任職後,即未再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管理,被告s○○於104年間仍有委託被告黃○○提供亞 訊公司、云捷公司之支票供鴻測公司使用,而被告s○○顯亦有利用此種非基於實際交易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打算,且雙方就各自所覓得公司之支票,例如被告黃○○所覓得之頂峰公司支票狀況,以及被告s○○所覓得之德泰公司支票狀況等資訊互相流通,是以其等顯然有共同以此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⑤另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s○○雖辯稱在i○於103年下半年任職鴻測公司前,鴻測公司相關銀 行借貸都是被告黃○○辦理,與其無關,其係介入鴻測公司財務後始為收拾善後而接手處理相關銀行貸款云云。然被告s○○始終皆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其確有將財務部分授權予被告黃○○處理,然其是否即因此毫不知悉103年下半年i○到任前之鴻測公司財務與向銀行借款 之情形云云,已非無疑。縱其此部分所辯為真,然其於 103年下半年接手鴻測公司財務後,即可知悉被告黃○○ 有利用鴻測公司基於非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支票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惟其並未舉發或停止此等作為,反而利用此一情事,並持續以此手法開立鴻測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非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繼續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當容有利用先前被告黃○○向銀行詐得款項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作為其後續繼續向銀行詐得款項之基礎,並且於104年間繼續請被告黃○○再提供如亞訊公司 、云捷公司之支票供其繼續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仍有犯意聯絡,而應就103年至104年前後全部向銀行詐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s○○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3)綜上,本案被告s○○、黃○○既明知其等各自及相互利用所取得之如附表29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均係基於非實際之交易所生,是以鴻測公司並無此部分之交易基礎,卻仍持之向如附表29所示之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行使,使經辦人員及其核貸主管誤信鴻測公司有實際從事此部分之買賣交易,確有申貸款項之需求以及具有可回收帳款之能力,誤信於此,因而陸續撥貸款項,是被告s○○、黃○○確有對銀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聯絡,核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揚華公司部分: (1)關於揚華公司有於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撥款文件,含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接連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申請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而貸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億5,647萬3,072元等節,有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單據文件及相關授信契約在卷可憑,且有證人t○○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8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偵73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即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經辦人員林宏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經辦人員楊家維,及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經辦人員黃一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1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觀如附表30各編號所示之揚華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交易單據及文件可知,除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台中商 銀竹北分行編號5、渣打銀行編號1、5、6、11所行使之102 年10月8日亞軒公司銷貨與揚華公司之採購單、百徽公司於 103年4月10日、同年2月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9日、 同年11月1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交易,業經本院認定非屬不實交易外,其餘部分所持之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皆經本院認定有所不實(詳見附表30各編號之交易對照),而被告黃○○明知該等交易有所不實,揚華公司之營業收入多數係建立在其與被告s○○建立之不實交易鏈上,長期累積過多應收帳款,財務體系並非健全,仍透過揚華公司當時之財務長t○○持該等交易所生之不實業務文書或統一發票,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等申請動撥款項,並持向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之經辦人員以行使,使經辦人員及其核貸主管誤信揚華公司有實際從事此部分之買賣交易,確有申貸款項之需求以及具有可回收帳款之能力,誤信於此,因而陸續撥貸款項,是被告黃○○確有對銀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 (3)被告s○○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揚華公司與其無關,不知道揚華公司有拿不實交易文件去申辦貸款云云。然查,被告s○○實為隱身於揚華公司背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黃○○皆有控制揚華公司董事,而達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能力,而其亦稱知道揚華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3第86頁),證人t○○於偵訊中亦證稱 s○○會向其詢問揚華公司貸款,關心銀行貸款有無下來等語(見偵18卷第96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面試我的3位,包括s○○,可能都有提過要我去跟銀行辦 理貸款,我會跟s○○報告揚華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25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均足徵被告s○○對揚華公司貸款狀況亦甚為關心。再者,被告s○○既有與被告黃○○一同安排揚華公司為不實之交易鏈,自當知悉揚華公司在此種虛假交易鏈安排下,並無何等實際之應收帳款可作為營運資金,蓋經手之款項光用以支應虛假交易鏈金流即猶嫌不足,是以揚華公司要取得營運資金無非僅剩買賣資產或向金融機構借貸甚或發行有價證券藉以籌資,是其當可知悉揚華公司有以前開不實交易業務文件向銀行公司借貸情事,此由證人即被告黃○○於調詢時證稱:s○○跟我說進行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增加公司營收,外界看起來公司會比較好,也會比較容易貸款等語,亦可為佐(見偵19卷第179頁) 。況由被告s○○與黃○○於104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s○○猶對被告黃○○稱:「資源for災後重建你要 趕快找,別再拖延了,要有部分資源來過客票,否則官司吃定了.此次客票事件會影響揚華銀行融資,你要慎重面對, 根本無法切割,很快地會影響投資人」、「客票問題已導致銀行對楊華業績真實性更大懷疑」等語(見扣案物編號M-20檔案列印資料第36頁),可見被告s○○亦早知悉揚華公司有以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借貸等情,而提醒被告黃○○要慎重以對,是以被告s○○辯稱不知道揚華公司有以上開交易不實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顯不足取。被告s○○與被告黃○○間對此犯行計畫早已謀定,而有犯意聯絡等情,尚堪認定。 (4)綜上,被告s○○、黃○○此部分詐欺銀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揚華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部分: 1.事實欄八(一)部分: (1)鴻測公司有於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向威控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之PB-220型點測機、LS-360型及LS-368型挑撿機,以及向惠特公司購得IPT-6000型點測機,所購得之時間、數量、單價分別詳如附表31左半部所示,有該附表上左半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證人即威控公司業務劉英傑、惠特公司業務許英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5卷第214頁 至第215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偵73卷第10頁至 第11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揚華公司另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有以如附表31 右半部所示之單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等付款條件, 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型號之機器設備(購買時間、數量、單價亦詳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亦有該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3)以下就機器設備採買價格分析如下: ①威控公司生產之PB-200點測機: 鴻測公司於97年8月1日以每臺96萬1,000元之單價買進3臺PB-200點測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係以每臺136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PB-200點測機3臺。則上開點 測機於101年4月13日出售與揚華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業已經過1351日。又依當時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第11項關於其它機械製造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8年(2920日),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70卷第345頁)。又以平均法計算該等機器 設備之殘值(計算式:購進價格÷2920日×(2920日-經 過日數)=殘值,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不再贅列算式),每臺PB-200點測機於101年4月13日之殘值應為51萬 6,373元。 ②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0分類機: 鴻測公司於97年5月2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均以每臺250萬之單價分別買進4臺、4臺、5臺、5臺LS-360分類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係以每臺 210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0分類機12臺。則以 較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應認鴻測公司係以97年7月12日 買進之2臺、同年9月1日買進之5臺及同年9月8日買進之5 臺共12臺出售與揚華公司。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年4月13日出售與揚華公司時,距離鴻策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1371日、1320日、1313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4月13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32萬6,199元、136 萬9,863元、137萬5,856元。 ③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8分類機: 鴻測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以每臺190萬(起訴書所載之199萬元為含稅價)之單價買進5臺、6臺、4臺LS-368分類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5月19 日係以每臺225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8分類機 15臺。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年5月19日出售與鴻測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431日、421日、 390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5月19日之每臺 殘值應分別為161萬9,555元、162萬6,062元、164萬6,233元。 ④惠特公司生產之IPT-6000型點測機: 鴻測公司於100年間先以每臺140萬元之價格購買1臺IPT-6000型點測機後,於同年間再以每臺130萬元之價格購買15臺IPT-6000型點測機,嗣於101年3月7日以每臺130萬元之價格購買5臺IPT-6000型點測機。而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 13日、101年5月19日分別以每臺136萬元、144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7臺、10臺。則以較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 ,應認鴻測公司係以100年間以每臺130萬元買進15臺之其中之12臺、101年3月7日買進之5臺出售予揚華公司。則上開機器設備中100年購入12臺部分,有7臺係於101年4月13日出售予揚華公司,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認係於100年12月31日購入,則於101年4月13日出售時,已經過 104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4月13日之每臺 殘值應為125萬3,699元。而另100年購入之另其餘5臺,與101年3月7日所購入之5臺,於101年5月19日出售時,分別已經過140日、73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年5 月19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23萬7,671元、126萬7,500元。至於起訴意旨雖謂鴻測公司有於101年5月24日另行向惠特公司訂購IPT-6000型點測機,以補足其應依101年5月19日買賣合約交貨與揚華公司部分云云,惟起訴意旨顯係漏未將鴻測公司早於100年間即已向惠特公司購買IPT-6000 型點測機1臺、15臺之事實予以評估在內,而生此部分之 誤認,故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⑤又上開機器設備雖可由使用期間算出殘值,惟一般買賣交易時之單價計算多會化整為零而不會以零頭計價,故宜就萬元以下單位無條件進位,多算入之金額並洽可作為鴻測公司因此負擔之行政作業之成本,是上開機器設備經折舊後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 A.PB-200點測機:101年4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52萬元。 B.LS-360分類機:101年4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138萬 元(以上開算得價高者計)。 C.LS-368分類機:於101年5月19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 165萬元。 D.IPT-6000型點測機:於101年4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26萬元;於101年5月購入時之 合理單價為127萬元。 則以此合理單價計算,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購入PB-200點測機3臺、LS-360分類機12臺、IPT-6000型點測機7臺之合理採購價格應為2,694萬元。惟揚華公司竟分別以136萬元、210萬元、136萬元之單價採購上開機臺,而以共計3,880萬元之價格採購,顯高估1,186萬元,自非合理。 (4)被告s○○、黃○○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揚華公司於101 年4月13日、101年5月19日向鴻測公司購入上開機器設備, 係考慮到鴻測公司不僅出售機器設備,亦將鴻測公司之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等均移轉給揚華公司,使揚華公司可以快速進入生產狀態,至於如何估算採購價格及付款條件之安排,並互指是對方自行評估決定,與自己無關云云。然查: ①關於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非屬實體之抽象資產,於經評估後,固可作為買賣之標的。然觀諸揚華公司(當時尚未更名,仍稱金美克能公司)與鴻測公司間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9日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見偵65卷第173頁 至第178頁),均僅針對分類機、點測機等機器設備進行 採購,全無提到有關上開抽象資產之買賣或移轉,且卷內自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扣得之資料,亦全未見有關於如何評估該等機器設備之採購單價或係評估該等抽象資產之相關文件,是當時揚華公司除就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外,是否亦同時有向鴻測公司一併購買或支付取得上開抽象資產之費用等情,已有可疑。 ②另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知道揚華公司有於 101年4月間向鴻測公司採購二手之機器設備,黃○○有向我提過,我有看過類似請購單之文件,我即開始安排生產線之規劃。機臺進駐後,產線約可於1個月以內上軌道, 員工於訓練1個月後大約就能上線,惠特公司和威控公司 的廠商會派2、3個人來訓練。我自己亦約有50%能力可以 訓練人員操作機器。我認為揚華公司要從短時間從零到可以生產LED點測、分類製品,大約須花3個月以內時間,要看產能及良率的差別,這批機臺都是蠻自動的機臺,若有鴻測公司員工來揚華公司,可以加速上線生產。用原有的訂單、團隊與機台去生產原有的產品,一定會比舊公司更有效率及利益。我有在鴻測公司協助過,鴻測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跟銥光公司好像有移轉到揚華公司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採購該批設備時,事先並沒有經過任何比價、詢價。我也沒有印象合約有關於人員訓練、技術轉移等內容。鴻測公司對揚華公司也沒有提供機臺運作生產、交易、訂單等協助。全新機臺跟中古機臺相比,中古的故障率較高,就像買車子一樣,機器的壽命不同。揚華公司大多是招募新員工。剛開始OP(指基層操作員)需要偶爾加班,因為招募員工需要時間,但我印象中並沒有因此請鴻測公司人員協助。我是強森公司員工,但也有去協助鴻測公司,在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期間,我同時也還在鴻測公司幫忙,有時去看北興廠改建放機臺的情形,主要時間是在鴻測上班,是黃○○指示我去採買機械設備,我有填請購單,沒有指定機臺類型,是到採購部門才會指定,我當時也不確定採購對象是鴻測公司。我是在揚華公司相關設備採購結束後,由我請鴻測公司的1位課長、2個OP自鴻測公司離職跳槽到揚華公司,以縮短訓練時間,因為揚華公司需要管理者,所以請課長過去等語(見本院14卷第173頁至第194頁)。 ③則由證人甲戊○○前揭證述可知,倘若揚華公司可得利用鴻 測公司既有之機器設備、團隊人員及現成訂單或客戶,固可加速揚華公司產線之運作而提早上線。然此與揚華公司於前開機器設備買賣時,有無將此因素列為其等評估買進價格之依據,仍屬二事。且參諸證人甲戊○○前揭證言,揚 華公司就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採購,並未事先為任何評比、詢價,而係早即屬意向鴻測公司購買,甚為顯然。另有關人力支援方面,就證人甲戊○○而言,其本係在強森公司任 職,又同時在鴻測公司幫忙,縱經被告s○○、黃○○請其到揚華公司擔任董事及設備處長後,亦仍在鴻測公司兼任,可見鴻測公司自始至終,皆未因證人甲戊○○到揚華公 司上班後,而減少此一人力。又鴻測公司雖有1名課長及2名操作員跳槽至揚華公司上班,然此顯係在上開機器設備採買後,證人甲戊○○自行評估有此人力需求而拜託其等跳 槽,是此部分之人員更動,與前開機器設備買賣之合約顯然無關,且揚華公司大多係招募新員工作為產能上線之人力,並由證人甲戊○○自行找來之原鴻測公司1名課長、2名 操作,以及惠特公司及威控公司派員到場協助新進員工上手,可見在人力教育訓練方面,鴻測公司本身並未對揚華公司提供任何之協助或支援。又LED產品之分類及檢測, 主要應係員工操作機器設備後而製成相關成品,並未見鴻測公司本身有何特殊之技術可得移轉予揚華公司,是以亦未見鴻測公司有提供何技術支援予揚華公司。至於鴻測公司原有之客戶如千亞公司、銥光公司固似有移轉至揚華公司的情形,然鴻測公司究竟因此減損多少訂單而致收益減損等情,並未見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對此提出何等評估依據,且鴻測公司訂單減少,亦相對不須承擔此部分之交易成本,況此部分亦未見揚華公司在採購此批機器設備時,有所評估依據,且以揚華公司之角度而言,在具備同樣採買效果之情況時,其應選擇較為低價之價格購買,始符合商業常規,至於出售一方為何願以此價格販售或負擔何種損失,當非買受者所需考慮。縱然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合理單價,確有考慮過揚華公司可一併取得訂單等情,然此部分亦顯未經過鑑價或提出鴻測公司具體移轉訂單等數據資料予以評估,亦非合理。 ④另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為二手設備,誠如證人甲戊○○前揭證述,機器設備零件有其壽命,使用期間 越長故障機率自當逐漸增加,不可能會有越用越耐用而宛若新品之情形,雖購買新品並無法排除購買到瑕疵品之可能,但機率較諸二手設備,亦屬少見,且可立刻向購得廠商請求保固更換,衡情自當以購買新品為主,若另有購買二手設備之打算,自當係出於預算之考量,期盼能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惟揚華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9日向鴻測公司採買該等機器設備時,顯反諸上開商業判斷,除就LS-360型分類機係以低於鴻測公司買進價格購入( 250萬元--> 210萬元),然該等機型亦已經鴻測公司使用3年以上外,其餘揚華公司皆係以高於鴻測公司買進價格 購入PB-220型點測機(96萬1,000元-> 136萬)、LS-368 型分類機(190萬元-> 225萬元)、IPT-6000型點測機( 130萬元-> 136萬元/144萬元),幾乎未考量機器設備折舊等重大因素。再假若揚華公司確有依據鴻測公司一併移轉之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抽象資產而合理評估應採買之單價,自應於交易文件中詳與記載說明,豈會有如上述部分機種單價大幅提高、部分機種單價減低,且提高、減低比例不一之狀況,均在在證明揚華公司採買該等機器設備時,並未合理評估該等單價。 ⑤再就交貨期限及付款條件以觀,依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9日之買賣合約書部分,係約定鴻測公司應分別於101 年6月30日、101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以供揚華公 司進行驗收程序,並自簽約後即預付90%貨款,貨品全部 裝置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才給付剩餘10%驗收款 (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甲、乙方似有誤置)。可見揚華公司在尚未驗收該等機器設備是否適用之前,於簽約後即需付款90%之價金,此付款條件對揚華公司毫無保障,亦顯 違反一般商業判斷原則。而被告黃○○對此亦稱: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簽約後,必須立即預付9成價款給鴻測公司 ,是不利於揚華公司之條件等語(見偵21卷第65頁),益徵此絕非合理之付款條件。另依被告s○○於偵訊時曾供稱:揚華公司買了竹東廠改建完畢後,需要有產線,就買鴻測公司的設備,買的價格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買新的比較貴,買鴻測公司的二手比較便宜,買鴻測公司的設備,鴻測公司就會有錢,因為當時鴻測公司的資金壓力很大等語(見偵31卷第88頁反面),以及被告黃○○於調詢時供稱:我已經忘記為什麼付款條件相差這麼大,該等交易都是我和s○○一起決定,或許當時是因為鴻測公司缺錢等語(見偵19卷第180頁反面),可徵安排此付款條件, 係為讓鴻測公司能儘速以此機器設備交易獲取大筆現金,而不顧揚華公司之利益甚明。 ⑥而依卷附惠特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之機器設備買賣資料,鴻測公司於101年3月間,即曾先以每臺130萬元之價格向惠 特公司購買IPT-6000型點測機5臺,於101年3月7日即行交機;又於101年5月間向惠特公司以每臺125萬元價格購買 同型點測機15臺,於101年5月30日交機10臺,於101年8月2日交機5臺,均分期付款,而被告黃○○有以鴻測公司經理身分與惠特公司討論上該交易如何分期付款情事及開立發票時間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1左半部鴻測公司與惠特公司上開交易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然於101年3月間,被告s○○及黃○○早已透過氮晶公司及被告s○○等名義入股揚華公司而取得揚華公司之經營權,且被告黃○○因同為鴻測公司經理,對於惠特公司所販售IPT-6000型點測機之市價顯相當了解,再從惠特公司上開交貨期間,可知惠特公司於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0日至少各有5臺之庫存量可交貨,另依惠特公司105年5月13日(105) 惠特字第5號函及檢附之庫存數量表可知(見本院卷4第 130頁至第131頁),惠特公司於101年3月間就此機型尚有20臺庫存、101年4月間無庫存、105年5月間則有56臺庫存,是以揚華公司本即有購買機臺設備從事LED產業之打算 ,本可於101年3月間即向供應商惠特公司自行洽購,並沒有無法立即交貨之情事,且揚華公司倘若自行向惠特公司採購之單價,亦顯較向鴻測公司採購為便宜,被告黃○○顯有參與上開惠特公司與鴻測公司間採購機器設備之會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刻意安排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二手設備,顯係為鴻測公司找尋資金來源,而非係站在揚華公司立場,以揚華公司利益為考量,做出對揚華公司最佳之商業判斷,甚為顯然。 ⑦被告s○○雖將此交易價格之安排,均推由係被告黃○○自行決定,與其無涉云云,然其當時剛與被告黃○○一同入主揚華公司,且揚華公司採買機器設備之對象即為其同時掌控之鴻測公司,其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且全未關心,況其於本院訊問中曾供稱:我知道買賣二手設備交易這件事,我當時有與黃○○討論計價之作法,包括生產線、人員、訂單都要納入到價格,但因為他負責管理跟財務,所以我就把價格交給他決定,我不記得他有無告訴過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372頁至第373頁),是其業已自承有與被 告黃○○共同商議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價格應如何評估,兩人既係共同評估,若謂被告黃○○未向被告s○○報告最後價格以供被告s○○確認是否以此價格成交等情,顯不合理,是此部分被告s○○與被告黃○○間有使揚華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⑧被告黃○○雖復辯稱關於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之交易,有經過董事會議決,並非其個人決定云云。然縱此節情事為真,從揚華公司之董事成員結構,有過半數為被告s○○、黃○○之員工及親友所把持,自難想像董事會對於被告s○○、黃○○有意推動之議案會為任何反對,是此部分僅屬形式上之作業,縱經董事會通過,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交易判斷有合乎商業判斷即營業常規,是被告黃○○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5)綜上,被告s○○及黃○○於行為時分別為揚華公司之顧問及營運管理處處長,皆為揚華公司之受僱人,後者並相當為揚華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因其等當時仍身兼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於此關係人交易上,即未能妥善立於揚華公司之立場,及忠實以揚華公司利益為考量,而以經鑑價或提出相關數據資料驗證之合理價格及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採買該等機器設備,使揚華公司在尚未能確定機器設備是否驗收無訛之狀況下,於簽約後即須預付90%之買賣價金,使鴻 測公司能獲得大筆現金,顯違反營業常規,而揚華公司則因此直接方式,須承受高估合理買賣價金1,186萬元(未稅) 之損失,損失至屬重大。是以被告s○○、黃○○上開所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事實欄八(二)部分: (1)關於微矽公司有將機器設備出售予晶鴻公司後,由晶鴻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達恒公司,再由達恒公司全數轉售予揚華公司,其中各該交易時間、機器設備型號、單價、數量、總價等,均如事實欄八(二)所載,有微矽公司與晶鴻公司間之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偵70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晶鴻公司與達恒公司間之101年12 月10日買賣合約(見偵65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達恒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101年12月20日買賣合約(見偵70卷第69頁 至第70頁)、達恒公司10年12月26日轉帳傳票2張、晶鴻公 司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6月18日之統一發票、達恒公司 於101年12月26日開立予揚華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6日函檢附之達恒公司於101年間與揚華公司、晶鴻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追加1 -1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1頁至第3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2)而晶鴻公司依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自己之廠房設備,最初僅係作為鴻測公司之通路商角色,是其顯無購入任何機器設備之必要。且晶鴻公司購入系爭機器設備時,僅以2,84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其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予達恒公司時,卻顯然將價格無端提高至5,499萬元,獲利達2,656萬5,000元,約墊高快2倍之價格,顯有無端墊高價格之舉,使嗣後達恒公司亦係以此為基準,加計將近2.6%之利潤後轉售予揚華公司,而因最終付款者為揚華公司,使揚華公司無端受有因晶鴻公司墊高價格之損失。假若晶鴻公司未介入其中,揚華公司自得以2,842萬5,000元之同樣價格向微矽公司購入系爭機器設備,又縱仍需設備廠商即達恒公司之服務,而有使達恒公司居中交易之必要,參諸上開達恒公司所賺取之近2.6%之利潤,揚華公司亦僅須付出2,916萬4,250元即可獲得系爭機器設備與達恒公司之售後服務,惟實際上揚華公司卻因此付出5,640萬元,相當於受有2,723萬5,750元之損害 ,自屬重大。 (3)被告s○○辯稱:我是有跟微矽公司談要購買微矽公司的機器設備,談的時候是包裹式的作法,要把整體設備都買下來,金額應該兩千多萬。我去談的目的是要讓揚華公司購入這些設備,但後來微矽公司將機器設備賣給晶鴻公司、再賣給達恒公司後轉賣揚華公司此交易流程,是黃○○規劃的,我不清楚,也沒有配合。因為是中古設備,被告黃○○跟我說他需要設備商,所以我才介紹達恒公司給黃○○,我不清楚為何後來賣給揚華公司會到5,000多萬元云云;被告s○○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等交易模式均為黃○○所規劃,與s○○無關,又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係以包裹式買賣,一併買進不需要之機器設備,是以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購買之品項與揚華公司後來採購之品項不盡相同,不得竟將2筆不同交易品項之採購價格逕為比較云云。被告黃 ○○辯稱:關於揚華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都是被告s○○在主導,是s○○向我表示他已跟達恒公司談好有批設備要賣給揚華公司,我僅係依照他的指示去辦理揚華公司和達恒公司間之交易,我沒有參與晶鴻公司跟達恒公司間之交易,但我知道s○○有跟我說他要用晶鴻公司跟微矽公司去買設備,我只有建議他如果要買,最好跟設備廠商買,後來過不久達恒公司就來訪,我認為應該是他們談好了,就與達恒公司進行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揚華公司向達恒公司採購之價格實與市價相當,被告黃○○並不知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之單價、數量,假若被告黃○○有損害揚華公司之意圖,應會就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所採買之全部設備一併提高價格出售予揚華公司,然揚華公司實際上僅購買其所需之設備,顯見被告黃○○無損害揚華公司之意圖。又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不僅採買系爭機器設備,亦有購買其他型號之機器設備,不得僅以單就晶鴻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單價,來推論揚華公司所購買之單價過高云云。經查: ①達恒公司內部相關人士證述如下: A.證人宙○○即當時達恒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揚華公司的業務來問達恒公司有無二手設備可以買,業務到處去問找到晶鴻公司,我當時是研發主管,所以沒有經手此事,經手者是達恒公司總經理吳明恒。是吳明恒、V○○跟我報告上情的,詳細情形要問業務等語(見追加1-1卷第36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達恒 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應該是業務吳明恆或李益強談的,我主要是做設備研發,詳情不清楚,合約書上雖然有我的用印,但內容我不會去過問,合約書應該是由V○○或吳明恆做的,機器沒有送到達恒公司過,據我所知應該是派人去晶鴻公司看,揚華公司不直接向晶鴻公司買而是透過達恒公司買,應該是需要達恒公司的服務,達恒公司在臺灣沒有其他件買進中古機再賣出的案子,我不清楚晶鴻公司是怎麼找到的。我會跟業務說一個區間範圍的底價讓業務決定。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揚華的人(見本院24卷第169頁至第183頁)。 B.證人及達恒公司人員辛○○(原名吳明恆)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老闆李益強還有宙○○,我印象中是宙○○說揚華公司有設備需求,請我們去接洽,我忘記跟誰接洽,我是和V○○一起去,我們原則上會推薦銷售自己公司的產品,不清楚達恒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設備怎麼來,為何是向晶鴻公司買我不清楚等語(見追加1-1卷 第60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個案子是業務經理李益強請V○○去跑這個業務,是宙○○請我陪V○○前往揚華公司洽談,宙○○有提供黃○○的聯絡方式,我和V○○就去揚華公司拜訪黃○○,本來是要去推廣達恒公司的分選機,但黃○○認為價格過高,他提到想要威控公司的中古設備,但達恒公司沒有,他有請我們找,但沒有講到哪家公司要釋出中古設備。因宙○○是威控公司設備出身,對威控公司的設備有一定了解程度,可以協除排除中古機的障礙,我回來後就跟宙○○報告揚華公司的需求,而達恒公司就此部分之中古機買賣價差和技術服務要收多少費用,就由他去決定,後續簽約部分我就沒有接觸了,我沒有經手達恒公司向晶鴻公司採購部分。達恒公司所有設備販售價格都是李益強說的。當時和黃○○談時,s○○人有在旁邊,但是都沒講話。李益強應該是有認識s○○,但我不清楚李益強是如何知道揚華公司有設備的需求。我沒有派人去現場看過設備,就我所知,宙○○也沒有去看過,我覺得應該沒有人過去,也沒有在達恒公司看過相關驗收成品表。達恒公司之前沒有買入中古機再轉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4第214頁至第219頁)。 C.證人V○○於偵訊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李益強叫我跟吳明恆去揚華公司,他說他們有設備的需求,是跟黃○○談。當時黃○○就推薦鴻測公司,說可以跟鴻測公司購買機器,但為何達恒公司後來是跟晶鴻公司簽約,我沒有印象。我負責的是第1次、第2次跟黃○○洽談機器設備的需求,再依黃○○的需求購入機器設備,至於簽約是誰負責,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跟鴻測公司談也是由黃○○出面談,因為我手上只有揚華、鴻測公司的名片,沒有晶鴻公司的名片等語(見追加1-1卷第60頁至第6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李益強跟我說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有設備需求,我才去找黃○○,黃○○當時就拿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的名片給我,當時主要是吳明恆跟黃○○在講,我沒有印象他們講什麼,印象中沒有講到設備的型號及數量,也沒有指定要跟哪家公司採購,也沒有說要達恒公司提供什麼服務,只有叫我們出採買合約,我只有拜訪過他1次,是等到回公司後, 是李益強跟我說去找鴻測公司採購,再由我依照李益強跟吳明恆講的,吳明恆再跟我講的數量、預收款、尾款等製作合約,我偵查中說是黃○○推薦鴻測公司部分是我臆測的。達恒公司與晶鴻公司間的合約是文書小姐做的,再經我確認,達恒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合約書則是我製作的,我是找例稿來改,這兩份合約書交易的是同一批設備,我沒有去看機器現況,也沒聽說達恒公司有派人去看,一般是由廠長姜建安去看。達恒公司在買這批設備時,並沒有比價、估價,也沒看過相關驗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14第196頁至第213頁)。 ②則綜參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關於達恒公司為何會與晶鴻公司交易部分,證人宙○○、辛○○雖證稱其並不知道原因,而證人V○○於偵查中先稱,係被告黃○○向其推薦揚華公司所需要之機臺可以跟鴻測公司買,但不知後來為何會變為和晶鴻公司買乙情,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偵查中所述有誤,被告黃○○只是同時拿出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的名片,其於偵訊時對狀況有點混淆不清,是現在才想起是回到達恒公司後,李益強說跟鴻測公司採購,李益強再跟證人辛○○說,辛○○再告知其採購數量、付款及尾款等事項,由文書小姐草擬合約書,其再確認等情。是證人V○○此部分證詞前後雖有不一,惟參以證人宙○○、辛○○及V○○於本院審理中均同證稱,最初介紹此交易案之人為李益強,是嗣後達恒公司相關交易安排係以李益強之意見為主,較為合理,堪認應以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回到達恒公司後,李益強向其告知達恒公司採購中古機對象為鴻測公司,並透過辛○○告以相關設備採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較為可採。被告s○○亦自承認識李益強等語(見本院卷14第213頁),且稱臺灣設備廠 商其都認識,包括達恆公司、惠特公司或設備維修廠商,會介紹給黃○○,由他規劃什麼設備適合什麼廠商等語(見偵73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晶鴻公司、鴻測公司雖均屬被告s○○、黃○○可得控制之公司,惟被告黃○○顯與該等機器設備廠商並不認識,有淵源者僅有被告s○○,復被告s○○亦自承微矽公司要出售機器設備這件事係他出面談的等情事,是以李益強得悉揚華公司要購買機器設備之源頭可向鴻測公司(嗣改為向晶鴻公司)採購,可合理推出此消息來源應係來自被告s○○。 ③另參有參與相關交易作業之被告s○○、黃○○等員工亦證述如下: A.證人C○○於偵訊中證稱:關於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的案子,黃○○及s○○分別有交代我不同的細節。我已經忘記是誰叫我開採購單,但微矽公司帳號、第一期付款金額、微矽公司財務部窗口是s○○提供給我的。後續開支票分期付款,是黃○○告訴我要分幾期,他告訴我後,我再轉告s○○特助辰○○,請她跟s○○確認後,幫忙開支票。於104年初時,h○○可能知道晶鴻公 司開給微矽公司的支票還沒有付完,她詢問晶鴻公司有無收到客人給的錢,她是直接問揚華公司付款了沒,所以我一直以為晶鴻公司是賣給揚華公司,因後續收款狀態我不清楚,我就去問黃○○,黃○○當時跟我說揚華公司那邊已經全部付清了,我到調查局時才知到有設備公司在這交易裡面。我沒有看過微矽公司把機器設備送到晶鴻公司,只有聽黃○○說過機器已到,要我補一些後續流程,把那些採購單的流程跑完等語(見偵21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現在對這個交易案沒什麼印象,以我之前製作的筆錄為準。我只記得辰○○後來確實有開支票。是s○○給我微矽公司的帳號,他好像有在上面簽名,後來是黃○○指示我支票要怎麼開,我再通知負責開票的人,我覺得他們都在講同一件事,只是分別來交代我,他們並不是來詢問我對方跟我說什麼,所以我覺得他們有共識,但是什麼樣的共識我不知道。我並沒有保管晶鴻公司的支票,s○○拿給辰○○的支票是誰拿給他的我不清楚,可能是其他的會計人員或職員。之後就回到剛才說的,s○○給我微矽公司的帳號,黃○○跟我說要開支票分期,我才告知辰○○,辰○○當時也有表示說她要跟s○○確認後,她才會處理支票的問題。後來我好像有去竹北辦公室找她領支票,她當時正在處理,所以我有等她一下。我拿到支票後,應該是交給黃○○或s○○,因為我沒有直接跟微矽公司的人對應過,支票也不太可能用寄的,比較可能的是交給他們其中1人等語(見本院卷20 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B.證人辰○○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買機器設備的案子,我記憶中是湖口辦公室那邊把支票交給s○○,因為s○○都會固定去湖口辦公室,他拿給我後,我再開支票給微矽公司,是C○○請我開的,她說之前已經開給微矽公司了,現在票期要到了,無法兌現,所以要換票展期,她還有教我作廢支票要把票頭剪下來貼回支票簿。我不清楚晶鴻公司買了設備後如何處理,我有聽過設備在揚華公司那邊,因為我有聽h○○抱怨過,為何設備放在揚華公司,但揚華公司沒有付晶鴻公司錢,她怕出事。我們竹北辦公室開票,都會請示s○○,他說OK,我們才會開。s○○有請我開過綠能、晶鴻、晶鎂、安揚等公司及他個人的支票,這些支票有陣子是由我保管,晶鴻、綠能、晶鎂等公司的支票之前有一陣子放在湖口,後來s○○因為希望能夠在第一時間知道開哪些票出去,所以就拿回竹北要我保管等語(見偵35卷第302頁反面、偵8卷第16頁)。 ④是就證人C○○、辰○○前揭證詞互相勾稽後可知,證人C○○曾受被告s○○或黃○○其中一人指示製作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採購文件,並經被告s○○告知其微矽公司之帳號及第一期應付款金額,後被告黃○○告知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而被告s○○同時亦自湖口辦公室持晶鴻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證人辰○○後,證人C○○即按照被告黃○○之指示請證人辰○○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給微矽公司,證人辰○○依其作業流程會向被告s○○確認後才會開立晶鴻公司支票交予C○○。另證人C○○、辰○○及共同被告h○○僅知此批機器設備最後是銷貨予揚華公司,不知有達恒公司介入交易,因此共同被告h○○認為揚華公司並未給付晶鴻公司此部分之價金,經證人C○○向被告黃○○詢問,被告黃○○表示業已付清等情明確,且其等證詞亦可相互佐證,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再者,由晶鴻公司係於101年12月26日 即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上並註明預付40%,而達恒公司亦 係於同日開立相當於買賣價金40%金額之統一發票給揚華 公司(見追加1-1卷第26頁、第27頁),而微矽公司與晶 鴻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日期則為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可見證人C○○證稱其是事後才補行製作相關採購文件等情屬實。是依證人C○○、辰○○上開證述情節,被告s○○及黃○○顯均知晶鴻公司有向微矽公司採買設備及付款方式,才會分別交辦證人C○○、辰○○為製作採購文件、付款及開立晶鴻公司支票等作業,而有共同參與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付款之安排,其等卻仍辯稱皆不知道有此段交易之安排,而將此段交易之安排均推諉給對方云云,自無可採信。 ⑤承前說明,本交易中,有意出售機器設備者為微矽公司,而有意購買機器設備者為揚華公司,本可直接由揚華公司向微矽公司購買即可,並無任何不得由揚華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之理由及原因。然本案此部分交易之安排,卻係讓顯然無設備需求、亦無維修保養設備能力之晶鴻公司介入其中而向微矽公司採購,是安排晶鴻公司參與交易之目的至屬可疑,且事後亦生墊高價格之結果,可見被告s○○、黃○○刻意安排晶鴻公司參與交易之目的即係為從中墊高價格,使揚華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價金以從中套利,自甚為顯然。 ⑥至於被告s○○及黃○○之辯護人雖均稱晶鴻公司除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外,亦同時購買其他品項之機器設備,是整體採購金額亦達4,600萬元,並非僅以2,842萬5,000元之 價格單單採購系爭機器設備,不能逕以系爭機器設備之採購單價和揚華公司採購價格做比較云云。然揚華公司於本案中所需求者本僅有系爭機器設備,並不包括微矽公司所出售之其他機器設備,是以揚華公司採購價格是否合理,自僅能就其等採購範圍即系爭機器設備之採購價格予以比較評估,晶鴻公司共支出多少代價取得系爭及其他機器設備,以揚華公司之立場,並非其應考量之範圍。是以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採購(含系爭機器設備)之前後採購金額,雖共達4,600萬元,惟晶鴻公司既自願以此價格購入除 系爭機器設備以外之不必要設備,此購入不必要機器設備之成本,當應由晶鴻公司自行負擔,並無由揚華公司承擔之理。況晶鴻公司採購其他不必要之機器設備後,仍可轉售予其他有收購中古設備需求之廠商或公司,並非屬毫無價值之資產,是此均非可作為被告s○○、黃○○安排晶鴻公司墊高系爭機器設備之單價,而出售予達恒公司再轉售予揚華公司,而由揚華公司吸收之正當理由。且揚華公司若能直接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亦僅需以4,600萬 元之採購價即可購得系爭機器設備及其他品項之機器設備,惟實際上揚華公司卻以5,640萬元之採購價始購入系爭 機器設備,兩者差距1,040萬元,且僅購得系爭機器設備 ,不包含其他仍有價值之其他品項設備,益徵晶鴻公司從中墊高系爭機器設備之單價,不僅僅係欲彌補晶鴻公司購入其他機器設備之成本外,而係有意套利,甚為明確。 ⑦又被告黃○○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揚華公司當時向達恒公司採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價格,係在市價範圍內,並無高於市價行情,是以此採購價格進行採購,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云云。然所謂市價行情,衡情應係指依一般通常情形,在同樣之採購條件下市場所反映出之銷售價格或區間而言,惟於本案交易中,就同一批系爭機器設備,微矽公司之出售價格業已反映出該批機器設備在市場上之價值,且此為被告s○○及黃○○在以晶鴻公司名義向微矽公司採購時所明知,然被告s○○、黃○○在明知得以較低之單價向微矽公司進行機器設備採購,卻仍透過晶鴻公司之介入墊高單價,再透過設備廠商達恒公司轉售予揚華公司,顯未以揚華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依據實際之市場銷售價格為基準而購入系爭機器設備,自有悖於商業判斷,顯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是被告黃○○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取。至於被告黃○○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假若被告黃○○有意套利,大可針對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所有型號機器設備一併購入,然其僅針對系爭機器設備進行採購,顯係出於揚華公司之實際需求,並無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云云。惟查,除系爭機器設備外,晶鴻公司向微矽公司所購入之其他機器設備型號主要為惠特公司生產之IPT-6000型點測機,然除如事實欄八(一)所述,揚華公司已從鴻測公司購得該型號之點測機17臺外,並另於101年 12月25日向惠特公司採購該型號之更新機款IPT-6200型點測機共27臺等機器設備及靜電測試器,有揚華公司與惠特公司間101年12月25日買賣合約、同日採購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揚華公司或係礙於已購得同型號之點測機及更新機款之點測機,為免啟人疑竇,而暫時未再對晶鴻公司所購得之IPT-6000型點測機進行採購,其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執以推論被告黃○○主觀上無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是以被告黃○○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黃○○無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4)是此節被告s○○、黃○○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公司法: 查於本案被告s○○、黃○○、甲丑○○、未○○、甲辛○○、 午○○、a○○、丙○○於為本案行為後,關於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之定義,已有變更,修正前原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將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放寬至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若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顯將擴大商業會計法第4條有關商業負責人定義之範圍,亦 同時擴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主體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s○○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 2.關於證券交易法: (1)查被告s○○、黃○○於事實欄一行為後,被告己○○於事實欄三行為後,被告N○○於事實欄四行為後,及被告何俊賢於事實欄五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 對該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原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 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3.關於銀行法: 查被告未○○、s○○及黃○○於事實欄七行為後: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項關於「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規定,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而後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項關於「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則僅屬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論處。(二)所處罪名之法律適用說明: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 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 、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證券交易法於定性上,應屬商業會計法之特別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 競合,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擇一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同理,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第5款亦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等原則,仍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 斷。 3.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 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 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 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指 則為「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 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 定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 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 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 規定。」等語,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相當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一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斷。 4.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倘根本無交易,或佯有交易而虛偽記載內容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以虛增公司之帳面營業額及利潤,因屬無真實交易之詐偽,自均無「交易」是否合乎營業常規問題。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s○○、黃○○部分: 1.關於被告s○○、黃○○安排不實交易鏈及使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部分: (1)罪名: 查揚華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對於揚華公 司而言,被告s○○及黃○○不僅為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 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s○○、黃○○共同或各自利用安排虛偽不實交易鏈之手法,對於揚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及隱匿部分(共同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及六(一)1至8(但不含4.亞訊公司銷貨予晶創公司部分),及六(二)1.部分;被告s○○各自部分則另含事實欄六(十)安揚、源昇、鴻測及源昇公司部分;被告黃○○各自部分則含事實欄六(一)4.亞訊公司銷貨予晶創公司及事實欄六(二)2.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 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2)法規(條)競合而不另論罪部分: 又被告s○○、黃○○為達上開犯行,於過程中除利用揚華公司員工登載關於揚華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揚華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外,尚有利用被告2人本可掌控之鴻測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二)1.部分)、晶鴻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 1.部分)、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均見事實欄一(三)部分)、亞微科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3.)、亞訊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4.),被告s○○可掌控之安揚、源昇、鴻測及強森公司(見事實欄六(十)部分),以及與其等配合之永晴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2.)、聚芯公司(見事實欄一(三)部分)、毅亞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5.部分)、云捷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6.部分)、品研公司(見事實欄一(三)部分)、霖揚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7.部分)、湯淺公司(見事實欄一(三)及六(一)8.部分),被告黃○○所掌控之晶創公司(見事實欄六(二)2.部分之晶創公司),而登載上開公司之虛偽進貨或銷貨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流入相關交易鏈中以行使,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或各自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行為,皆係出於為達成被告s○○、黃○○於101年至 104年所共同或各自安排之不實交易鏈之金流與形式上之物 流可以順利流動、循環,且增加其等可控制公司之營業額,而在互相交錯安排及掩飾下所為之行為,承前說明,其等於各自利用上開公司於前階段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以發行人(指揚華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皆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而為較重之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後行為所吸收,對被告2人而言 ,最重皆當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餘部 分皆不另論罪(當亦毋庸另論與上開其他公司負責人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 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3)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又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所申報及公告之財 務報告有所虛偽及隱匿,而有數年度之財務報告申報及財報不實等情,已如前述,然基於財務報告製作之特性本即係延續前一次製成之財務報告而來,於首次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後,對於後續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本有繼續性之影響,復被告s○○、黃○○其等主觀犯意,本係欲為達窗飾揚華公司營業額之同一目的,而持續以安排不實交易鏈之手法模式為之,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 (4)共犯關係: 又被告s○○、黃○○就上開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有事先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亦有事後之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5)起訴效力所及: ①關於被告s○○、黃○○自揚華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起 隱匿與晶鴻公司、MGL公司,及自102年4月30日起於財務 報告上隱匿與GPL公司為關係人交易,104年1月間揚華公 司仍有與晶鴻公司為不實進貨之交易,以及於104年4月起即第2季以後所共同(惟被告s○○自104年6月3日起即無犯意聯絡)或各自安排揚華等公司不實交易鏈之所為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發行人(揚華公司)於帳簿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如附表2-4、3-4所示104年4月後之虛偽交易部分;附表3-1「銷貨客戶欄12.綠能公司」;附表3-2「銷貨客戶欄13.RICH POWER公司」編號3;附表3-4「銷貨客戶欄19.京文公司」、「銷貨客戶 欄20.伯威公司」)等部分事實,雖不在原起訴範圍內, 惟因此部分之行為係在被告s○○、黃○○之同一主觀犯罪目的下接續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104年4月以後之不實交易鏈所涉及之上開之輕度行為,此部分已為其等各自所犯較重之申告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之犯行所吸收,併此說明。 ②併辦②意旨書所載永晴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併辦③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揚華公司、綠能公司與如佳營、凱鈺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事實,併辦④意旨書所載晶創公司與駿熠公司間不實交易之事實,併辦⑥意旨書所載湯淺公司進銷交易不實之事實,併辦⑦意旨書所載云捷公司進銷交易不實之事實,併辦⑨意旨書所載晶鴻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併辦⑭意旨書所載亞微科公司不實銷貨之事實(以上均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部分各與被告s○○、黃○○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查如附表2-1「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12、13、15 、22至24、28、31、34、41、45、46、「進貨廠商欄6.千亞公司」編號1至3、附表2-2「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 編號1、4、7、12-14、16-18、21、22、24、26、28、29 、33至35、51、「進貨廠商欄6.千亞公司」編號1至14、 「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1至4、附表2-3「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編號3、「進貨廠商欄9.佳營公司」編號1、2、「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1至10、「進貨廠商欄11.友旺公司」編號1至7、附表3-1「銷貨客戶欄6.亞軒公司 」編號1至11、附表3-2「銷貨客戶欄6.亞軒公司」編號1 至58、「銷貨客戶欄14.宇加公司」1至4、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附表3-4「銷貨客戶欄 11.芯動力公司」編號1、2所示交易部分(即上開附表標 記灰色底色部分),無足夠積極事證認為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虛偽交易,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贅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另起訴書及追加③起訴書,起訴被告s○○有參與亞訊公司銷貨與晶創公司,晶創公司再銷貨與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再銷貨GPL公司不實交易鏈部分,以及自104年6月3日起有以亞訊公司為不實銷貨交易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之交易,被告s○○並未參與,蓋被告s○○自104年6月3日起 即已自首犯行,犯意已然中斷,尚難認有再繼續參與後續犯罪,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s○○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又於追加③起訴書中,另追加起訴被告s○○、黃○○以亞訊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另交與如附表14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 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然亞訊公司之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司而行使,該等公司皆屬被告s○○、黃○○可得控制或與之配合之公司,該等公司會再另行安排不實銷貨而形成循環交易鏈,是此部分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不實交易鏈之金流及形式上之物流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等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應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另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記載,原載有揚華公司於102年間有向亞軒公司虛偽進貨146,370仟元之敘述,然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2月3日106年蒞字第356號 補充理由書將此金額更正為0元,另參以卷附亞軒公司102年銷項去路明細、揚華公司10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見偵 66卷第26頁、第92頁至93頁),以及揚華公司101年度至 103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明細表中(見偵33卷第7頁),均未見揚華公司有向亞軒公司進貨之情形,是公訴人顯未舉證有此交易且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雖載有關於揚華公司有虛偽銷貨與亞瑟公司之敘述,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相對應之附表二加以對照,該附表二所載之揚華公司之虛偽銷項公司顯未包括亞瑟公司,是以公訴意旨已未舉證說明揚華公司虛偽銷貨與亞瑟公司之具體期間及金額,又參以卷附亞瑟公司102年、103年進項來源明細、揚華公司102 年至104年之銷項去路明細(見偵66卷第38頁至第42頁、 92頁至第103頁)以及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前10大 銷貨客戶明細表中(見偵33卷第7頁反面),均未見揚華 公司有銷貨與亞瑟公司之情形,是公訴人顯未舉證有此交易且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之記載,雖另謂亞微科公司向鴻測公司購貨後,由亞微科公司銷貨與百徽公司,再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並由寶紘、麗寶公司將部分貨品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再透過被告黃○○及N○○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云云,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鴻測公司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貨物之交易與上開透過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貨物交易間,係屬同批貨物之交易而構成循環交易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s○○、黃○○亦有安排此部分之循環交易等情,並不能證其等成立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⑦又起訴意旨另認A.被告黃○○、s○○對於(A)共同被告 w○○對於揚華公司;(B)共同被告未○○提供銥光公司 、凱庭公司及RP公司;(C)共同被告J○○提供宇加公司 ;(D)共同被告甲丑○○、甲子○○、B○○提供千亞公司、 亞軒公司、亞瑟公司;(E)共同被告甲丁○○提供達京公司 ;(F)共同被告X○○提供鴻宗公司;(G)共同被告l○○提供恩合公司;(H)共同被告U○○提供芯動力公司;(I)共同被告a○○提供伯威公司;(J)共同被告午○○提供 勳爵公司;(K)共同被告r○○、W○○提供佳營公司;(L)共同被告庚○○提供之百徽公司;(M)共同被告乙○○ 提供之寶紘公司、麗寶公司;(N)共同被告N○○提供之 駿熠公司;(O)共同被告子○○提供之凱鈺公司;(P)共同被告己○○提供桑緹亞公司;(Q)共同被告y○○○提供 友旺公司等與揚華公司,以及B.被告s○○對於(R)P○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之翰可公司;(S)共 同被告楊超群提供之瀚荃公司,該等共同被告就上開提供之公司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 、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與其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上開(A)共同被告w○○、(D)共同被告甲丑○○、甲子○ ○、B○○提供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予與揚華公司、(H)共同被告U○○、(L)共同被告庚○○、(M)共 同被告乙○○、(O)共同被告子○○、(Q)共同被告y○○○,以及(S)共同被告楊超群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部分,均 經本院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s○○、黃○○自不可能與此部分之上開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至於(B)共同被告未○○、(C)共同被告J○○、(E)共同被告甲丁○○、(F)共同被告X○○ 、(G)共同被告l○○、(I)共同被告a○○、(J)共同被 告午○○、(K)共同被告r○○、W○○、(N)共同被告N○○、(P)共同被告己○○、(R)P○○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就該等公司負責人亦有參與其等各自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等行為,然被告s○○、黃○○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會配合交易,就此部分並不知悉亦未涉入該等公司內部作業,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填製會計憑證、是否登載於帳簿表冊等皆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可清楚區分由該等各自負責人辦理,是該等公司業務、帳務仍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負責,並無與交易之對向公司負責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s○○、黃○○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⑧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所載,被告黃○○有與被告s○○一同提供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作為佳營公司之下游客戶,以及依同欄貳、五所載,安揚公司為被告黃○○及s○○可得掌控之公司,由安揚公司作為上游供貨端,再以被告黃○○、被告s○○可掌控之鴻測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下游購貨端,而認被告黃○○有與被告s○○一同提供安揚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及與被告s○○一同提供鴻測、強森公司分別作為佳營公司、凱鈺公司之下游客戶,而參與此部分之虛偽交易事實云云,然從本院前揭關於安揚公司負責人之理由論述可知(參理由欄甲、貳、一(一)1.(7)),安揚公司為被告s○○及甲丑○○所成 立之公司,被告黃○○並未曾介入過安揚公司之任何經營事項,亦未曾有任何人指證被告黃○○曾參與關於安揚公司本身之交易安排,是以安揚公司顯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五所指稱之為被告黃○○可得掌控之公司;至於依本院前揭理由欄甲、貳、一(一)1.(4)認定結果,鴻測公 司及強森公司固均為被告黃○○與被告s○○可掌控之公司,然從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及成立過程亦可知,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起初皆係由被告s○○出資成立,而被告s○○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為鴻測公司之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被告s○○亦曾自承係基於對於被告黃○○之信賴才會將財務都交予黃○○處理等語(見偵65卷第114頁反面),是由上情仍可看出被告s○○與黃○○2人間關於其等可控制公司間權限之分配,被告s○○顯為主要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黃○○則係居於被告s○○之下,與其謀議、規劃並付諸執行者,是以被告s○○確可自行決定其可控制公司相關業務之安排,未必須須過問被告黃○○,此情亦核與證人C○○、寅○○、i○、z○○、Y○○及甲戊○○前揭證稱,其等認為被被告s○○為 最大的老闆,層級較被告黃○○為高等情,以及證人辰○○前揭證稱應該要視公司專案之性質來看負責人等情一致。另就交易面向觀察,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作為佳營公司、凱鈺公司下游購貨端部分,皆與被告s○○所經營之安揚公司交易鏈相關,與被告黃○○主要任職之揚華公司顯較無關連,證人甲丑○○亦曾證稱鴻 測、強森公司為被告s○○所提供作為其安排安揚及源昇公司交易鏈之公司等情,亦未提及被告黃○○有何介紹或參與之情事,是此部分以鴻測、強森公司參與安揚及源昇公司相關交易鏈之安排,顯係來自被告s○○,難認與被告黃○○有關,亦難認被告黃○○就此部分與被告s○○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狀,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有共同以安揚公司作為上游供貨商,而以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作為下游購貨端,與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安排云云,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關於被告s○○、黃○○以揚華公司募集可轉換公司債部分: 核被告s○○、黃○○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雖將起訴罪名誤載為犯財務報告不實罪嫌,然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與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本皆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論處,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且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揚華公司有虛偽發行公司債之事實及論罪法條,對於被告s○○、黃○○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3.關於被告s○○、黃○○(併論未○○)向銀行詐貸部分:(1)罪名: 查①被告s○○、黃○○及未○○就事實欄七(一)以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詐貸部分所為,②被告s○○、黃○○就同欄七(二)以鴻測公司向如附表29所示銀行詐貸部分所為,以及③被告s○○、黃○○另就同欄七(三)以揚華公司向如附表30所示銀行詐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2)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①就前述銥光公司詐貸部分,被告s○○、黃○○及未○○係自101年12月至104年3月止,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陸 續提出如附表28各編號所示之銥光公司發票、出貨單、應受帳款對帳單等不實業務文書申請動撥貸款而行使,施用此等詐術,使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承辦人員及上級主管誤信有此真實交易而陸續同意撥貸,是此部分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向銀行詐得貸款,顯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歷次動撥之金額雖皆未達1億元,然合併計算其等詐貸金額共計1億1,564萬元,而 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另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等向銀行施用詐術詐得貸款行為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②同前述之理,被告s○○、黃○○以鴻測公司名義,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29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如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支票,接連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而行使,然其等主觀犯意上本係於此段期間,藉由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使及提出非基於真實交易取得之應收帳款支票而施用詐術,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陸續動撥貸款,其等主觀犯罪計畫顯未限定僅對單一銀行詐得貸款,其等本係藉此一犯罪計畫影響金融機構之體制健全,而破壞單一之金融秩序,侵害法益同一,復其等亦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向上開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及施用詐術,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各次詐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向上開銀行詐得貸款,為接續犯而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歷次動撥之金額雖皆未達1億元 ,然合併計算其等詐貸金額共計2億1,175萬4,000元,而 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又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等向上開銀行施用詐術詐得貸款行為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又同理,被告s○○、黃○○以揚華公司名義,自102年 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30所示之申請貸款文件,含不實之銷貨發票及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連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銀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渣打銀行申請動撥貸款,然其等主觀犯意上本係於此段期間,藉由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使而施用詐術,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陸續動撥貸款,其等主觀犯罪計畫顯未限定僅對單一銀行詐得貸款,其等本係藉此一犯罪計畫影響金融機構之體制健全,而破壞單一之金融秩序,侵害法益同一,復其等亦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向上開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及施用詐術,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各次詐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向上開銀行詐得貸款,為接續犯而屬刑罰權單一之情形,雖歷次動撥之金額雖皆未達1 億元,然合併計算其等詐貸金額共計2億5,647萬3,027元 ,而達1億元以上,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詐欺銀行罪論之。又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為其等向上開銀行施用詐術詐得貸款行為之局部行為,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亦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④又被告s○○、黃○○上開以銥光公司、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貸款之時間雖有所重疊,然起始時間仍有不同,並顯係衡酌該等公司之各自財務狀況後,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各別犯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屬可單獨區分之獨立行為,尚無論以接續犯評價之餘地。 (3)共犯關係: 被告s○○、黃○○、未○○就事實欄七(一)銥光公司之詐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黃○○就事實欄七(二)鴻測公司之詐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黃○○就事實欄七(三)揚華公司之詐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效力所及: ①併辦⑤意旨書所指被告s○○、黃○○有持頂峰公司如該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鴻測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東 門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辦理融資而詐得款項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以鴻測公司名義犯詐欺銀行罪之事實,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就附表29「銀行欄3.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號8、12、14;「 銀行欄6.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編號1部分;及「銀行欄7. 板信銀行」編號1至3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附表六範圍內,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s○○、黃○○就事實欄七(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關於事實欄七(三)揚華公司詐貸附表30「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8、9所示揚華公司有以該等交易發票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附件二範圍內,然因此部分與被告s○○、黃○○就事實欄七(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關於事實欄七(二)鴻測公司詐貸附表29「銀行欄4.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編號2部分,鴻測公司係以其與銥光公司 交易所開立之鴻測公司統一發票及所取得銥光公司之開立之應收帳款支票申請動撥貸款,惟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鴻測公司與銥光公司此部分之交易有何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就此部分之有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關於事實欄七(三)揚華公司詐貸附表30「銀行欄3.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編號5;「銀行欄4.台中商銀竹北分行」編 號5,及「銀行欄5.渣打銀行」編號1、5、6、11部分所示之揚華公司所提出申請核撥貸款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s○○、黃○○此部分有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關於被告s○○、黃○○以揚華公司買賣機器設備部分: 查被告s○○於102年11、12月前仍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 屬揚華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黃○○則為揚華公司之經理人,其等於揚華公司採買機器設備過程中,先於事實欄八(一)所示時間,安排相關交易鏈,安排揚華公司以接近新品價格及不合理之付款條件,違反營業常規,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使揚華公司受到重大損害,並輾轉使其等能控制之鴻測公司能先從中套利;嗣食髓知味,再於事實欄八(二)所示時間,安排相關交易鏈,以晶鴻公司加入交易鏈中墊高機器設備之單價,違反營業常規,使揚華公司以不合理之價格向達恒公司承購機器設備,受有重大損害,輾轉使其等能控制之晶鴻公司從中套利,是核被告s○○、黃○○就事實欄八(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5.數罪之關係: 被告s○○、黃○○就其等上開所犯(1)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及公告財務報 告不實罪、(2)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3)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共3罪)、(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業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1)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為美化揚華公司財務 報告而所犯證券交第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 申告及公告不實罪,此部分犯罪之本質既僅涉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尚難認存有直接因此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從繳交申報公告不實罪之所得財物。而被告s○○於104年6月3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坦承其有涉及揚華公 司等不實交易之情事(見偵6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另關於查獲過程,檢警機關係由櫃買中心102年10月17日函文移 請新北地檢偵辦有關宇加公司101年度至102年度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後,開始循線清查與宇加公司往來交易對象,嗣於103年7月30日時即已查認晶鴻公司之資金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且涉及另一上市公司,檢察官並於104年4月27日即簽分揚華公司亦有涉嫌配合進行虛偽交易等情,有卷附櫃買中心102年10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20026015號函、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10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4年4月27日檢察官簽呈等資料可稽(見偵2卷 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3卷第11頁、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5卷第82頁至第86頁),然被告s○○於上開檢調機關調查之際,表面上並非晶鴻公司或揚華公司之內部員工,形式上與該等公司並無關聯,是檢警機關至遲雖於104年4月27日即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揚華公司等人員涉有安排虛偽交易等不法之犯罪事實嫌疑,但依上述事證,應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告s○○,是被告s○○前於104年6月3日至調查局 坦承涉犯揚華公司等不實交易情事部分,確已就其所犯刑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申告及公告不實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又該罪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被告s○○既得依該規定減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另被告s○○於104年6月3日調詢時,僅自首其涉犯安排假交易等有 關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罪情事,並未自首其他所犯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詐欺銀行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部分事實,嗣檢調機關於104年6月16日即對被告s○○、黃○○、揚華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等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扣案物,被告未○○亦於同日提出自首狀指稱有配合被告s○○、黃○○以銥光公司向銀行詐貸等情事,則憑該等搜索扣案事證及被告未○○之書面陳述,已可合理懷疑被告s○○涉犯上開其他罪嫌,是被告s○○所犯其他之罪,並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s○○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s○○已於104年7月23日即向調查局自首有以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該日自首筆錄1份為憑( 見本院s○○卷1第7頁至第8頁),惟此部分除顯發生在檢 警機關於104年6月16日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事證後以外,共同被告黃○○早於同日調詢時即已指證被告s○○有虛開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等情(見偵14卷第14頁),當有確切根據足以使檢警機關合理懷疑被告s○○有以鴻測公司向銀行詐貸之犯罪嫌疑,是被告s○○事後雖有坦認此部分之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其與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有構成自首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2)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就其所犯刑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申告及公告不實罪,曾於偵查中自白一 部之事實(偵14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偵19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84頁至同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第224頁至第231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4頁、偵13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162頁反面至第165頁、偵2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70頁至第171頁、偵46卷第72頁至第76頁、偵48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反面),又該罪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7.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學歷為博士畢業,前為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黃○○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後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與揚華公司之執行長,兩人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等身為已上櫃之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基於其等前述學識經歷,本更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並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揚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等為求美化財報及資金調度所需,竟利用其等共同及各自可掌控之公司或他公司之配合,建立相關不實交易鏈,虛增揚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美化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期間長達101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及其虛增營業收入所占之 比例非低;更另行利用不實財務報告做成公開說明書,向公開市場發行揚華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募得3億元,使投 資人受該等錯誤資訊蒙蔽而買下該等公司債,造成損害非輕;並另藉虛開該等不實交易鏈所生之單據及支票,分別以銥光公司、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持向銀行行使以訛貸款項,有害於銀行之財務健全,間接影響存款人權益,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且除銥光公司所貸款項已透過被告未○○而全數清償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現對銀行仍各積欠1億970萬7,015元、6,913萬5,566元之款項未還;又未能依 商業常規判斷,使揚華公司在機器買賣設備之交易上,分別承受如事實欄八(一)、(二)所述之損失,亦間接有害於揚華公司股東之權益,是其等各該犯行所為,均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s○○、黃○○於該等犯罪分工上,被告s○○主要為幕後決策之人,執行面上則由被告黃○○規劃及進行作業,2人涉案情節均深,分工程度不分上下;另被告s○○、 黃○○雖分別有於偵查中自首、自白部分犯行,然於審理中就部分犯罪分工細節上,仍有互相推諉、各自卸責之情事,形式上雖見有反省之意,但均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各自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現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9頁、 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 刑。另並各審酌其等上開所犯之罪皆係於101年至104年間之同段期間內環繞揚華公司及其等可得控制之公司各別所犯之罪,暨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等人格及犯罪傾向,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其他有罪被告部分: 1.被告f○○部分: (1)罪名: 核被告f○○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 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又其於101年3月至104年間止陸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共犯關係: 另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s○○、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效力所及: 另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有關被告f○○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雖僅記載其製作有關揚華公司總價為706萬200元、843萬7,800元(起訴書所載為含稅價格,即如附表3-1 「銷貨客戶欄2.云捷公司」編號1、「銷貨客戶欄1.毅亞公 司」編號1所示之交易)之不實出貨單與云捷公司、毅亞公 司等情,惟如前述,其於上述其他期間所製作及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皆予審究。 (5)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f○○為揚華公司員工,先後辦理採購、銷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依實情製作其所負責之關於進銷業務上之文書,卻因受上級主管黃○○之交辦,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銷貨物情形並交與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所為自非可取,參以其犯罪期間非短,惟考量其僅為基層員工,單純係受主管指示作業,心理亦有若不從恐職位不保之顧慮,於犯罪分工上本非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嗣於偵查期間亦坦承犯行,雖於審理中曾部分翻異前詞,但亦屬人之常情,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配合,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緩刑宣告: 查被告f○○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除於偵查中時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外,信其經本案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f○○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W○○部分: (1)罪名: 核被告W○○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又其於103年7月至104年間止陸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共犯關係: 又被告W○○先後擔任佳營公司之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產品部經理,其利用不知情之下屬登載不實業務文件及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其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效力所及: 又併辦③意旨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部分(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被告W○○有以佳營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間,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論罪法條有誤之說明: 另起訴意旨及上開併辦③意旨雖謂被告W○○上開有罪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 、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然查,依佳營公司之內部分工而言,被告W○○至多僅為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產品部經理,並不具有發行人負責人或財務主管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職務及身分,是以其職務而言,其經手業務本不包含開立統一發票或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事項,而依本案情形,具有佳營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r○○,應僅有指示被告W○○登載不實進銷交易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行使,至於共同被告r○○指示或利用佳營公司其他財務主管或主辦會計人員為不實會計憑證甚或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行為,與被告W○○顯然無關,故被告W○○就其上開犯行,應僅有與被告r○○間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及併辦③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查因本院認定被告W○○係自103年7月起始知悉共同被告r○○所交辦之採購、銷貨業務為徒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是有關於附表4-1「進貨廠商欄4.安揚」編號1至18、附表5-1 「銷貨客戶欄19.鴻宗」編號1、「銷貨客戶欄20.伯威」編 號1-4、「銷貨客戶欄22.鴻測」編號1至6、「銷貨客戶欄23.強森」編號1至7、「銷貨客戶欄25.揚華」編號1、2部分所示之交易,因被告W○○就此部分之交易欠缺主觀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W○○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所認被告W○○對於安揚、晶鴻、源昇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以及揚華、鴻測、強森、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與被告s○○、黃○○、甲丑○○、甲子○○ 、X○○、a○○、午○○、甲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W○○充其量僅知悉該等公司係配合佳營公司之公司,其本人並無從知悉亦未涉入該等公司內部作業,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填製會計憑證等皆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可清楚區分由該等各自負責人辦理,是該等公司業務、帳務仍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負責,未能逕認被告W○○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W○○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先後為佳營公司之產品兼業務部門主管、產品部經理,已屬主管級之職位,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依實情製作其所負責之關於進銷業務上之文書,卻因受佳營公司董事長r○○之指示,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相關事項並交與交易往來公司而行使,所為自非可取,惟參以其犯罪期間非短,並考量其已任職主管職,對於上級主管所交辦不法業務,其亦為求能提升自己業績,而積極尋覓相關配合公司,於犯罪分工上雖非基於主導地位,但亦有相當之介入程度,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己○○部分: (1)罪名: 查桑緹亞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己 ○○於行為時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 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2)法規(條)競合而不另論罪部分: 又被告己○○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桑緹亞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桑緹亞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3)罪數(行為數)之認定: 又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運情形等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本係每月皆須申報及公告之資料,復被告己○○本係欲達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之同一目的,而持續為之,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己○○上開所犯之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 (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六部分認被告己○○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揚華、鴻測、霖揚、湯淺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等行為,與共同被告s○○、黃○○、w○○、癸○○、甲己○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除被告w○○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被告己○○不可能與其有犯意聯絡外,被告己○○對於揚華、鴻測、霖揚、湯淺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被告己○○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己○○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己○○係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投入,為求能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配合共同被告黃○○之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桑緹亞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且其於本案中申報及公告每月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之期間尚未滿1年,事後亦有及時更正103年度財務報告及更正104年1月至5月營收情形,使危害範圍未 再擴大,是以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 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每月應申報及公告之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應如實呈現桑緹亞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桑緹亞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配合揚華公司等要求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103年8月至104年5月有申報及公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 號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被告N○○部分: (1)罪名: ①查駿熠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N ○○於行為時為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N○○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又被告N○○於為上開犯行過 程中,利用駿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駿熠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駿熠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款、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似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②另查被告N○○為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於事實欄六(一)3.所示期間,利用亞微科公司員工,以亞微科公司名義,不實登載相關不實交易鍊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後,並均交與往來交易公司而行使,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 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①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運情 形等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本係每月皆須申報及公告之資料,復被告N○○本係欲達提升駿熠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之同一目的,而持續為之,是其客觀行為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N○○上開所犯①段之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②又被告N○○於事實欄六(一)3.部分多次填製亞微科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共犯關係: 就被告N○○所犯亞微科公司部分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於104年5月26日前與被告Y○○、s○○及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6月2日前與被告s○○、黃○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6月3日後與被告黃○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5)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①併辦①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駿熠公司與佳營、湯淺、GPL公司交易部分之事實,以及併辦⑪意旨書所載 駿熠公司有與鴻測公司、晶創公司(即尼克公司)、佳營公司、湯淺公司間交易之事實,與前開被告N○○所犯駿熠公司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併辦①意旨書另認被告N○○就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云云部分,容有未洽,詳後述理由欄 關於丙、壹、一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②併辦⑭意旨書所載亞微科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所載亞微科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中併辦⑭意旨書於其附表編號3中所雖僅載亞微 科公司有開立銷售額共為7,634萬7,625元,稅額381萬7,38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與永晴公司,而此部分數據,應係引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數據(見併辦14-1卷第7頁),惟對照亞微科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見併辦14-2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亞微科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8月期間,實際上共開立28張統一發票與永晴公司,僅係104年6月至8月間最後3張統一發票開立後,嗣後因辦理折讓而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然此段期間因配合不實交易而行使交易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於交易行為當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後續有無辦理折讓退貨或有無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等行為而有所影響,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應予審究,併予敘明。 (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十有關被告N○○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另認被告N○○就鴻測、晶創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共同被告s○○、黃○○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如前述,被告N○○對於鴻測、晶創公司,其等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銷貨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被告N○○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N○○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N○○上開所犯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有關被告N○○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六(一)3.部分),另認被告N○○就綠能公司、百徽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揚華公司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等行為,與共同被告s○○、黃○○、庚○○、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庚○○、乙○○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被告N○○自不可能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N○○對於綠能及揚華公司,其等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銷貨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被告N○○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N○○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N○○事實欄六(一)3.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另查A.有關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間,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亞微科公司因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參附表13下方註1所示)此 部分揚華公司為規避百徽公司之稽查,確有透過亞微科公司真實出貨及銷貨與百徽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亞微科公司既亦有隨之實際出貨之事實,堪認亦有出賣此部分貨物之真意,是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 期間,被告N○○即無以亞微科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B.另起訴意旨又謂,亞微科公司於103年至104年3月(即104年第1季)止銷貨與百徽 公司再分別銷貨與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亞微科公司因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參附表13下方註2所示),再透過LUCKY STAR公司進口與鴻測公司之 交易,為循環交易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前段交易部分為實際交易,並無透過LUCKY STAR公司進口與鴻測公司形成循環之事實,亦如前述,亦不能證明此段期間,被告N○○有以亞微科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是以以上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N○○前開事實欄六(一)3.所示以亞微科公司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數罪之關係: 又被告N○○上開所犯2罪,顯係另行起意犯之,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8)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N○○係因甫入主駿熠公司,希望能快速創造駿熠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配合共同被告黃○○之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駿熠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且其於本案中申報及公告每月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之期間僅3個月,事後亦有更正營收情形,使危害範圍未再擴大,是 以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9)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學歷為大學畢業,分別為駿熠公司之董事長及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就為興櫃公司之駿熠公司每月應申報及公告之營運狀況之財務業務文件,應如實呈現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而亞微科公司雖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但仍應誠實製作業務文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以維護帳務等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因與被告s○○、黃○○交情良好,先後以其所任職總經理之亞微科公司、擔任董事長之駿熠公司,配合其等或被告黃○○之安排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並因此填製亞微科公司之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而行使,另使駿熠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有所不實,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以駿熠公司不實申報及公告營運狀況之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及其以亞微科公司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與筆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編號6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被告何俊賢部分: (1)罪名: 查佳晶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何俊 賢於行為時為佳晶公司之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 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是被告何俊賢就事實欄五、(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2)法規(條)競合而不另論罪部分: 又被告何俊賢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利用佳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佳晶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佳晶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已因法條(規)競合之關係,應為較重之申報及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等語,似未考量前述 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認被告何俊賢就源昇、台磊、佳營、達京等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共同被告r○○、甲丑○○、a○○、甲丁 ○○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何俊賢對於該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銷貨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何俊賢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己○○上開所犯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何俊賢係因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求能提升佳晶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接受共同被告a○○之提議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是其犯罪動機仍係為使佳晶公司能獲利,而非貪圖其個人利益,且參交易筆數不多,亦僅申報季財務報告,事後亦經佳晶公司另行更正該季財務報告,使危害範圍未再擴大,是以其所犯情節尚非嚴峻,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學歷為碩士畢業,於行為時為佳晶公司之總經理,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佳晶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季財務報告中,應如實呈現佳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此部分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因佳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佳晶公司能提升營業額並賺取利潤,接受共同被告a○○之提議,使佳晶公司為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之作業,而行使進銷方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生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不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期間長短及影響範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被告Y○○、h○○、x○○、甲辛○○、R○○、癸○○、 甲己○○、甲丁○○、X○○、l○○、午○○、a○○、丙○ ○等部分: (1)罪名: ①核被告Y○○就事實欄六(一)3.及4.部分所為;被告h○○就事實欄六(一)1.部分所為;被告x○○就事實欄六( 一)2.部分所為;R○○就事實欄六(一)6.部分所為;被 告癸○○就事實欄六(一)7.部分所為;被告甲己○○就事實 欄六(一)8.部分所為;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五(二)3.及六 (四)部分所為;被告X○○就事實欄六(五)部分所為;被告l○○就事實欄六(六)部分所為;被告a○○就事實欄五(二)2.及六(七)部分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六(九)部分所為,均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被告各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被告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自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甲辛○○就事實欄六(一)5.部分所為,及被告午○○ 就事實欄六(八)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各自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①上開被告就其等所負責之公司,各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各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②另被告甲丁○○固先係於事實欄六(四)所示時間,以達京公 司配合共同被告甲子○○等人之安排為無買賣真意之形式上 交易,再於事實欄五(二)3.所示時間,復接受共同被告a○○之提議以達京公司加入與佳晶公司間之形式上交易,然觀其前後皆以達京公司為該等形式交易之安排,仍可認其主觀上僅係出於單一犯意以達京公司配合相關不實交易鏈之安排,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此部分毋庸單獨切割另論以數行為而論以數罪。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③另被告Y○○固係於事實欄六(一)3.及4.所示時間起擔任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皆係因擔任鴻測公司員工而受上級指派之同一原因而擔任之,進而提供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供被告s○○、黃○○或N○○等人使用,並配合為徒具買賣交易形式之虛偽交易行為,是可認其主觀上僅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下以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配合相關不實交易鏈之安排,而以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接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則考量此部分之行為間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Y○○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④另被告a○○固先係於事實欄六(七)所示時間,先以伯威公司配合共同被告甲丑○○等人之安排為無買賣真意之形式 上交易,再於事實欄五(二)2.所示時間,以伯威公司、台磊公司加入與佳晶公司相關之交易鍊而為形式上交易,則觀其前後皆有以伯威公司配合上開交易鍊,其後續以台磊公司配合為相關交易時之期間,與伯威公司部分交易期間亦有所重疊,仍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先後以伯威公司、台磊公司配合相關不實交易鏈之安排,而接續為伯威公司、台磊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考量此部分之行為間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a○○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⑤另被告丙○○雖係於事實欄六(九)中,先後以京文公司、原康公司之不同公司名義與佳營等公司安排不具買賣真意之形式上交易,然時間先後差距僅1個月,交易時間亦多 有重疊,再京文公司與原康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工作人員亦同,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追加2-20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丙○○本有將2間公司均投入該等交易模式 之打算,僅係先見京文公司與佳營等公司交易大致妥定後,再接續以其實質負責之原康公司投入相關交易之安排,是其接續以京文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接續以原康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⑥另被告h○○、x○○、R○○、癸○○、甲己○○、X○ ○、l○○等,於其等所各自負責之公司中,其等各自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共犯關係: ①被告Y○○就其所犯亞微科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行為間,與共同被告s○○、黃○○及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其所犯亞訊公司除與駿熠公司交易部分,僅與被告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部分係與被告s○○、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h○○、x○○、R○○、癸○○就其等各自為登記負責人之晶鴻、永晴、云捷、霖揚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及被告甲辛○○就其實質負責之毅亞公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皆與被告s○○(至104年6月2 日止)、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甲己○○就其為登記負責人之湯淺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 正部分,與b○○及被告s○○、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效力所及: ①併辦②意旨書所載永晴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併辦③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載恩合、伯威、鴻宗、達京、勳爵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併辦⑥意旨書所載湯淺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併辦⑦意旨書所載云捷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以及如附表15「進貨廠商欄1.揚華公司」編號54、「進貨廠商欄1.千亞公司」編號3所示);併 辦⑧意旨書所載勳爵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併辦⑨意旨書所載晶鴻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以上均不包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與被告x○○、l○○、a○○、X○○、甲丁○○、午○○、甲己○○、R○○、h ○○被訴之起訴事實,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又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癸○○有以霖揚公司於102年間 虛開統一發票與綠能公司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原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追加⑥起訴書雖僅就被告Y○○以亞微科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予以追加起訴,然亞微科公司與如附表13編號1、3至6所示公司往來交易中(不含104年6月後之交易),因此所登載相關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而 行使之行為,與該等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⑤追加③起訴書雖僅就被告s○○、黃○○、Y○○以亞訊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予以追加起訴,然亞訊公司與如附表14所示公司往來交易中,因此所登載相關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與該等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論罪法條有誤之說明: 另起訴意旨及併辦③、⑧意旨雖謂被告甲辛○○、午○○就其 等上開有罪部分,應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云云。然查,其等並非毅亞公司、勳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各與具此等身分之人共同犯毅亞公司、勳爵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此部分其等應各僅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被告h○○、x○○、甲辛○○、R○○、癸○○、甲己○○ 、甲丁○○、X○○、l○○、午○○、a○○部分: 起訴意旨、追加②起訴書及併辦③意旨書,就被告h○○、x○○、甲辛○○、R○○、癸○○、甲己○○、甲丁○○、 X○○、l○○、午○○、a○○所各自負責之晶鴻公司、永晴公司、毅亞公司、云捷公司、霖揚公司、湯淺公司、達京公司、鴻宗公司、恩合公司、勳爵公司、伯威公司、台磊公司,與其等各自交易對象包括揚華公司、佳營公司、凱鈺公司、桑緹亞公司、佳晶公司等,以及安揚、源昇等他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除凱鈺公司之子○○經本院認無相關犯罪故意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可能與之共犯上開罪名外,上開被告無非僅係就其等所負責之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如揚華等公司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上開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等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等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此部分之被告各自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Y○○部分: A.查有關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間,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亞微科公司因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參附表13下方註1所示) ,此部分揚華公司為規避百徽公司之稽查,確有透過亞微科公司真實出貨及銷貨與百徽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亞微科公司既亦有隨之實際出貨之事實,堪認亦有出賣此部分貨物之真意,即無追加⑥起訴書所指虛偽開立此部分發票之行為。另關於亞微科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銷貨予百徽公司再分別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亞微科公司因此部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參附表13下方註2所示),再 透過LUCKY STAR公司進口與鴻測公司之交易,經本院調查後,該段期間包括104年3月以後,亞微科公司銷貨與百徽公司再分別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間之交易,皆屬實際交易,並無透過鴻測公司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而形成循環之情。是追加⑥起訴書中所指亞微科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百徽公司部分,應扣除上述真實交易之部分,而如附表13編號1所示。另其餘基於前述 真實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與亞微科公司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Y○○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Y○○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B.另被告Y○○自104年5月27日起即非亞微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以追加⑥起訴書就附表13編號1部分所示之 亞微科公司於104年6月份後所開立與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分別為QA00000000、QA00000000)、 編號3部分所示之104年6月份所開立與永晴公司之統一 發票3張(發票號碼分別為QA00000000、QA00000000、 QA00000000),均與被告Y○○無關,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Y○○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Y○○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又關於追加⑥起訴書就附表13編號2、7有關亞微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恒公司)、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部分,參以力垣公司、長天公司關於此部分交易之說明,力垣公司係表示亞微科公司於102年10月間來拜訪力垣公司後 談成由力垣公司為其經銷LED WAFER產品與揚華公司等 情(見併辦14-2卷第227頁);而長天公司係陳稱係向 經由揚華公司之指定向亞微科公司購貨,再銷貨與揚華公司,貨物由亞微科公司直出揚華公司等情(見併辦14-2卷第239頁),而與百徽公司以亞微科公司為供應商 出貨予揚華公司等交易模式相仿,然個案交易情形有異,且力垣公司或長天公司並非屬被告s○○、黃○○可控制之公司,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證人指述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有不實出貨之情事,尚難認此部分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而亞微科公司有填製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之事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Y○○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D.追加⑥起訴書,另追加起訴被告Y○○以亞微科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充當如附表13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然亞微科公司公司之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13各編號所示公司而行使,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永晴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皆屬與被告s○○、黃○○配合或其等可控制之公司,該等公司將再另行安排不實銷貨而形成循環交易鏈,是此部分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不實交易鏈之金流及形式上之物流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等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至於編號1、2、7所示之百徽公司、力 恒公司、長天公司部分,其中百徽公司之董事長即共同被告庚○○,係將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間之交易全數當作為真實交易(詳後述),自無欲取得亞微科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為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而就力恒公司、長天公司部分,卷內亦無足夠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間之交易為不實交易,或亞微科公司係刻意虛開統一發票交予力恒公司、長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Y○○有以虛開亞微科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13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Y○○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亞訊公司部分: 另追加③起訴書,另追加起訴被告Y○○以亞訊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另交與如附表14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然亞訊公司之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司而行使,該等公司皆屬被告s○○、黃○○可得控制或與之配合之公司,該等公司本會再另行安排不實銷貨而形成循環交易鏈,是此部分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不實交易鏈之金流及形式上之物流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等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應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Y○○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Y○○為亞微科公司、亞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h○○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x○○為永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辛○○為毅 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R○○為云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癸○○為霖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己○○為湯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丁○○為達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X○○為鴻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l○○為恩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午○○為勳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a○○為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台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京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原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各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以公司之法人型態參與社會交易活動時,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於其等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惟其等各自基於與友人情誼、攏絡關係、提升公司營業額以便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公司賺取利潤等各自動機,分別以其等所負責之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破壞交易上之信用,成為他公司藉此美化財務報表等工具,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等各自以上開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長短、多寡、涉入程度等情形,以及被告x○○、甲辛○○、癸○○、甲己○○、甲丁○ ○、l○○、a○○等人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Y○○、h○○、R○○、X○○、午○○、丙○○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8至2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8)緩刑宣告: ①查被告x○○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 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x○○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②查被告甲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 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甲辛○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③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 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癸○○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④查被告甲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 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4主文欄,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甲己○○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⑤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 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甲丁○○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⑥查被告l○○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其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 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l○○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⑦查被告a○○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以坦認犯行,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 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a○○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7.被告未○○部分: (1)事實欄六(三)部分: ①罪名: 核被告未○○就事實欄六(三)部分就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又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之名義,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皆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③起訴效力所及: 併辦⑩意旨書所載銥光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以及併辦⑬意旨書所載凱庭公司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以上均不包含後述退併辦部分),與被告未○○前開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論罪法條有誤之說明: 另起訴意旨及併辦⑩、⑬意旨雖謂被告未○○就其等關於銥光公司、凱庭公司上開有罪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然查,其僅為銥光 公司、凱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與具此等身分之人共同犯銥光、凱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此部分其等應各僅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對於被告s○○、黃○○就揚華公司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無非僅係就其所負責之銥光、凱庭、RP公司配合為交易文書之作業,就交易對象之揚華等公司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被告未○○可得介入、干預或控制,其對於揚華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亦無從知悉,自難謂其就此部分會與被告s○○、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未○○上開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事實欄七(一)部分: 核被告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其與被告s○○、黃○○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3)數罪之關係: 被告未○○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另行犯詐欺銀行罪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①查就被告未○○所犯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部分之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未○○在檢警機關尚未將發覺其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即已於104年6月16日向新北地檢具狀坦承其有以上開公司從事虛假交易等情,有其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22卷第1頁至第2頁) ,是其業已構成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在檢警機關尚未察覺 其犯詐欺銀行之犯罪前,其即於其前開自首狀中坦承於從事不法交易後,有以應收帳款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之詐欺銀行事實,有其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22卷第1頁至第2頁),而已自首此部分之犯罪且願接受裁判,且其 已將詐得金額全數還予被害人即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有該行提供之申請撥貸、還款餘額暨對帳單等件可參(見偵55卷第4頁至第7頁),相當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銥光、凱庭及RP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以公司之法人型態參與社會交易活動時,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於其等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並應以誠實條件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維金融秩序,惟其因與被告s○○為舊識,竟以上開公司配合出具不實之業務文書,且並持之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均不足取,另兼衡其各自以上開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期間長短、多寡、涉入程度等情形,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其本案係自首坦承犯行,並將其詐欺銀行之金額均已還清,業已展現其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心態及誠摯悔意,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 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未○○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8.被告甲丑○○、甲子○○、B○○: (1)罪名: ①被告甲丑○○部分: 核被告甲丑○○就事實欄五(二)1.及六(十)部分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六(十一) 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分別以安揚公司、千亞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均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其所負責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甲子○○部分: 核被告甲子○○就事實欄六(十)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有安揚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s○○、甲丑○○共犯,而以安揚公司名義開立含 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其所負責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B○○部分: 核被告B○○就事實欄六(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千亞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其所負責之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罪數(行為數)之認定: ①而被告甲丑○○、甲子○○、B○○就其等各自所負責之公司, 各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各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②被告甲丑○○雖係於事實欄五(二)1.及六(十)中,先後以安揚 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之不同公司名義進行不具買賣真意之形式上交易,然交易時間多有重疊,且安揚公司與源昇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工作人員亦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為建立、維持不實交易鏈,本會將手上有之公司資源包括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一併投入,是其接續以安揚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接續以源昇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③同理,被告甲子○○就事實欄六(十)中,接續以安揚公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接續以源昇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④另被告甲丑○○、B○○於事實欄六(十一)中,更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劃,同時安排千亞公司擔任宇加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而以亞軒公司、亞瑟公司擔任宇加公司之下游客戶,且千亞公司、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員工亦為同批人員,是其等接續以千亞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接續以亞軒公司、亞瑟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已有局部之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共犯關係: ①被告甲丑○○、甲子○○就事實欄六(十)部分與共同被告s○ ○於104年4月底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之後亦繼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子○○雖非安揚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經理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因其於事實欄六(十)部分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s○○、甲丑○○共同實行安揚 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論以正犯,而以共同正犯論。 ②被告甲丑○○、B○○就事實欄六(十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起訴效力所及: 併辦③意旨書所載與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之部分(以上不包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甲丑○○ 、甲子○○起訴事實及追加②起訴書之被訴事實,均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起訴意旨、追加②起訴書及併辦③意旨書,就被告甲丑○○ 、甲子○○所負責之安揚公司、源昇公司,與其等各自交易 對象包括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翰可公司、佳晶公司等,以及伯威等公司間,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除凱鈺公司之子○○、瀚荃公司之楊超羣經本院認無相關犯罪故意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可能與之共犯上開罪名外,被告甲丑○○、甲子○○ 對於其他交易對象公司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被告甲丑○○、甲子○○可得介 入、干預或控制,其等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顯毫不在意,且無從知悉,自難謂其等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丑○○ 、甲子○○前開所犯關於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部分之罪,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另起訴意旨及追加②起訴書所指如附表25翰可公司「銷貨客戶欄2.瀚荃」編號2、3、5、7、8、11、12、16、19至 27、29之交易(同附表26瀚荃公司「進貨廠商欄2.翰可」編號2、3、5、7、8、11、12、16、19至27、29之交易) ,係以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為翰可公司之進貨來源,再安排銷貨與瀚荃公司之不實交易,然查,此部分之交易與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並無關聯,而為瀚荃公司及翰可公司間之關於連接器模組交易,有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證據出處資料可參,是此部分顯與被告甲丑○○、甲子○○無關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丑○○、甲子 ○○前開所犯關於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二)及八(二)1.所載,A.被告甲丑○○有提供千亞公司及亞軒公司作為揚 華公司之進貨公司,並由被告B○○作為協調開立不實發票之聯絡人,B.被告甲丑○○、B○○有提供亞軒公司、亞 瑟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銷項公司,而為不實之進、銷交易等情,以及C.被告甲丑○○有以千亞公司虛以買賣為名,向 與價公司購買「wafer bond」磊晶片等情。惟其中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後及銷貨予亞軒公司部分,應係加工後再出售而為真實交易,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不實交易;又揚華公司並未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二)及其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亞軒公司進貨及銷貨予亞瑟公司之情事;另揚華公司所銷貨予宇加公司再銷貨予千亞公司之磊晶片貨品交易部分,尚無足夠之事證足認此部分係不實交易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是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甲丑○○、B○○犯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甲丑○○、B○○前開事實欄六(十一)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數罪之關係: 被告甲丑○○先以千亞、亞軒及亞瑟等公司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與其後其另以安揚、源昇公司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子○○並非安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有此身分之被 告s○○、甲丑○○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工程度上相 較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8)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丑○○、B○○分別擔 任千亞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亦實質負責千亞公司、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千亞公司跳票倒閉後,被告甲丑○○與共同被告s○○共同成立安揚公司,由 其擔任安揚公司之經理人,被告甲子○○則為業務副總,其等 2人亦實質從事源昇公司之營業活動,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以被告甲丑○○、甲子○○、B○○均應知以公司之法人型態 參與社會交易活動時,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於其等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之會計憑證,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惟被告甲丑○○、B○○先因千亞公司之資金壓力,而配 合共同被告J○○為如事實欄六(十一)所示虛偽交易之安排,而被告甲丑○○嗣後與被告甲丑○○又為籌措安揚公司營運資 金,而與被告s○○謀定以循環交易模式取得資金調度,因而先後出具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虛開統一發票,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甲丑○○、B○○所犯事實欄六(十一)部分 之犯行期間較短、不實交易筆數不多,而此部分被告甲丑○○ 顯係為主要決策者,被告B○○則係奉命行事之各自分工程度,另被告甲丑○○就其所犯之事實欄五(二)1.部分及與被告 甲子○○所犯之事實欄六(十)部分,其等從事不實交易之期間 係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期間非短,多以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為此部分不實交易鏈之起點與終點,因此所開立之業務不實文書、不實會計憑證亦多,涉入範圍及程度較廣且深,以及在犯罪分工上,被告甲丑○○顯係整體交易鏈安排及與 共同被告s○○討論決策之人,被告甲子○○則係聽從指示執 行所交辦業務安排等各自涉案情節,及被告甲丑○○、甲子○○ 自偵查中迄今均坦承犯行,雖偶有避重就輕之情,但就自己所涉犯行部分,仍願面對而承擔刑責,確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B○○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2至2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丑○○所犯事實 欄六(十一)以及被告甲子○○、B○○所犯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9)緩刑宣告: ①查被告甲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考量其於偵、審階段中均坦承犯行,且亦主動提供相關不實交易鏈之規劃及安排等資料,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而配合司法之調查,已徵其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 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甲丑○○違反 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②查被告甲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業已知所悔悟,且其僅係聽命行事,並非規劃此等交易模式安排之分工情形,信其經本案長期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 中惕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甲子○○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s○○、黃○○於事實欄一(四)及七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被告2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皆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 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該等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另由上開修正意旨,足見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是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二)查被告s○○、黃○○就事實欄一(四)以揚華公司名義詐偽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之3億元,雖係以揚華公司名 義募得,然關於此部分之金流,顯為被告s○○、黃○○可得操控,而應認實屬被告s○○、黃○○所共有。又該等犯罪所得,顯係來自於購買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被害人,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意旨,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另就事實欄八(一)及( 二)中,經被告s○○、黃○○因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使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所間接套利之款項,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亦為被告s○○、黃○○可得操控,而流入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後,實際上亦由被告s○○、黃○○所共有,為此部分之被害人顯為揚華公司,仍應優先發還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意旨,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再查被告s○○、黃○○就事實欄七(二)及(三)分別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詐欺銀行部分,同前所述,雖係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之名義為之,然關於此部分之金流,顯為被告s○○、黃○○可得操控,而亦均應認實屬被告s○○、黃○○所共有。惟該等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於銀行,部分尚未還清部分,亦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於該等銀行,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銀行,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w○○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一(二)、五、六】: (一)被告w○○為共同被告黃○○之助理,由w○○負責傳達銷貨規格、數量、單價予芯動力公司及恩合公司之經辦人員,要求該二公司經辦向揚華公司出具採購單與揚華公司。共同被告黃○○並指示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芯動力及恩合等公司,並記入揚華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前開公司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因認被告w○○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 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w○○與共同被告子○○、s○○、黃○○等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子○○令凱鈺公司不知情之協理O○○與被告w○○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凱鈺公司不知情之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續向共同s○○、黃○○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 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綠能公司,凱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綠能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揚華、凱鈺及綠能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w○○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 、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w○○與共同被告己○○、黃○○、s○○、癸○○、甲己○○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 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己○○令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自103 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依被告w○○電子郵件之指示,連 續向共同被告s○○、黃○○所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桑緹亞公司;再由桑緹亞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GT等公司,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桑緹亞公司帳冊,揚華、鴻測、桑緹亞、霖揚、湯淺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w○○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 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U○○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一(二)、】: 被告U○○係芯動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s○○、黃○○取得U○○之合作,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芯動力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被告U○○提供芯動力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由揚華公司以月結60天至120天之收款條件,虛偽銷貨與芯動力公 司。共同被告黃○○並指示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芯動力公司,並記入揚華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芯動力公司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因認被告U○○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 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庚○○、乙○○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四及追加⑤起訴書】: (一)被告庚○○為股票上櫃交易之百徽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庚○○於102年7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等產 品之加工業務,遂主動至揚華公司拜會黃○○,表示願與揚華公司合作,而鴻測公司亦亟需現金周轉使用,共同被告黃○○於與s○○討論後,認為鴻測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已揭露在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財報,且為多數業界人士知悉,若以鴻測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上游廠商,而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廠商,恐遭發現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而致鴻測公司難以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且鴻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逐年增加,已難以貸得更多款項,而若安排以其他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上游供貨商,則可藉此取得銀行貸款供鴻測公司周轉使用,遂另思以共同被告黃○○好友即共同被告N○○擔任負責人之亞微科公司及共同被告s○○擔任負責人之綠能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供應商,揚華公司則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共同被告N○○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向共同被告s○○、黃○○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揚華公司,並將此配套交易模式提供予共同被告N○○、被告庚○○等人,取得其等之同意。共同被告s○○、黃○○、N○○及被告庚○○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令百徽公司公司於102年7月間起,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共同被告N○○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連續向共同被告s○○、黃○○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亞微科、綠能等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百徽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百徽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百徽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百徽公司帳冊,亞微科、綠能與百徽公司並由相關業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共同被告黃○○及被告庚○○因該虛偽交易之金額逐漸增加,佔百徽公司之營收總和比率過高,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引發外界疑慮,自103年間起部分交易並 透過共同被告N○○之轉介,復與寶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中若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安排揚華公司再次出售「貨品」予綠能等公司以完成循環交易,若以寶紘、麗寶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將其中部分「貨品」經由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透過共同被告黃○○及N○○得以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總計亞微科公司分別於102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虛偽銷售百徽公司6,150萬2,000元、3億 1,34萬3,000元、1億305萬元、1億3,809萬元。百徽公司分 別於102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虛偽銷售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億3,328萬2,000元、6億507萬3,000元、1億6,43 1萬1,000元,影響程度自102年之11%, 提高至103年之41%,至104年第1季更高達54% (各年度各公 司虛偽交易對象、金額及影響程度參見起訴書附件一:百徽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造成百徽公司造成百徽公司102、 103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 。因認被告庚○○、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及被告庚○○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明知百徽公司於102年、103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營業所需之現金流量不足,且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間起向共同被告黃○○、s○○(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集團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購買LED WAFER,再以月結90天、次月10日付帳(實際上即成為12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之「貨物」出售予共同被告黃○○、s○○實際經營之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實目的係由百徽公司提供放帳資金額度與共同被告s○○、黃○○,百徽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金額價差,實際上對於揚華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對於上市櫃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向為各銀行極力爭取之業務,且徵信重點在於買方即揚華公司之支付能力,縱百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仍可輕易藉對於揚華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從中詐取資金供百徽公司使用。被告庚○○即意圖為百徽公司不法之所有,由不知詳情之百徽公司財務長甲寅 ○○於103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企業金融授信業務n○○表達有資金融通之需求,而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新客戶,可藉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通資金云云,並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G○○提供百徽公司之授信額度申請書及揚華公司訂單、簽收單及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授信相關審核文件,使n○○等永豐銀行之企業金融授偉人員及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百徽公司前述「銷貨」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可作為永豐銀行放款給百徽公司之擔保而同意授信,庚○○遂於103年5月28日代表百徽公司與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於104年5月31日前,由永豐銀行在總金額美金400萬元、總承購辯度之90%(即美金360萬元)、個 別交易金額80%之範圍內承購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權,並由百徽公司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與揚華公司,告知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日後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永豐銀行,請揚華公司於應給付百徽公司之每筆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期時付款至百徽公司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備償帳戶。嗣後即由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依據被告庚○○之指示「向永豐銀行行使如附表之支付價金/撥款申讀書、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不實之百徽公司統一.發票、揚華公司採購單、百 徽公司出貨單,請求在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範圍內預支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與百徽公司,因而接續詐得永豐銀行預支給百徽公司如附表申請金額所示之款項。嗣因揚華公司不堪負擔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鉅額價差,無力支付對百徽公司之「貨款」與永豐銀行,至104年7月27日止已有「貨款」4,569萬1,000元逾期,尚欠永豐銀行3,621萬6,286元,致永豐銀行受有損害。經永豐銀行通報其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 四、被告子○○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五部分】:被告子○○為股票上櫃交易之凱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凱鈺公司原從事1C設計,營收不穩定,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透過甲癸○○介紹認識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s○○ 、黃○○,因而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貨LED CHIP予s○○掌控之綠能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並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現金,被告子○○明知共同被告s○○、黃○○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揚華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銷貨營收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然需 承擔60天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均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然被告子○○為能虛增凱鈺公司營收,仍同意擔任中間貿易商,由共同被告黃○○指示揚華公司之w○○、綠能公司之員工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被告子○○與共同被告s○○、黃○○、w○○等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令凱鈺公司不知情之協理O○○與共同被告w○○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凱鈺公司不知情之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 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共同被告s○○、黃○○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綠能公司,凱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綠能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揚華、凱鈺及綠能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共同被告s○○、黃○○再行籌款,透過綠能公司清償凱鈺公司上開貨款。詎共同被告s○○見凱鈺公司配合度佳,便指示共同被告黃○○、甲丑○○、甲子○○等人 亦可依前開模式,透過安揚公司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甲丑○○遂出面透過不知情之甲癸○○與被告子○○商談,並談 定凱鈺公司同意合作,將支付子○○50萬元佣金,被告子○○明知甲丑○○所設計之交易模式,係以共同被告黃○○、s ○○掌控安揚公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貨端,並取得共同被告即鴻宗公司之X○○、勳爵公司之午○○、恩和公司之l○○、達京公司甲丁○○配合,加上共同被告黃○○、s○○實 際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購貨端,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並安排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使安揚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其應收帳款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3至5作為公司利潤,惟需承擔30天至90天之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安揚公司安排物流,惟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共同被告s○○、黃○○、甲丑○○、甲子○○、X○○、午○ ○、l○○及甲丁○○(【起訴書此部分似漏載被告子○○】 )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令凱鈺公司採購人員連續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 年9月中旬,連續向s○○、黃○○所掌控之安揚公司購入LED CHIP,由安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 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和等公司,凱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安揚、凱鈺、鴻宗、鴻測、勳爵、達京及恩和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 罪等罪嫌云云。 五、被告y○○○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七】: 被告y○○○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友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103年間,其因年紀漸 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共同被告黃○○。2人洽談由共同被告黃○○出資向被告y ○○○購買其掌控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在前揭經營權移轉期間,雙方並約定由被告s○○先行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及晶鎂公司名義取得友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藉以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共同被告s○○、黃○○2人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前述以虛偽交易方式挪用的揚華 、佳營、百徽、桑緹亞及凱鈺等公司資金,遂重施故技,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名義,取得被告y○○○之合作,3人均 明知或可得而知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 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由被告y○○○指示其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I○,黃○○則指示w○○聯絡I○及不知情之C○○告知各項永晴公司、揚華公司及友旺公司之交易時間與付款價格、條件,進行無實際商品之虛偽交易。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繽向由黃○○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講「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共同被告s○○、黃○○並得以迅速取得友旺公司支付之貨款加以挪用。被告y○○○並交由不知情之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由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行使之,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7,820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8%;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9,597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2%,足以影響投資人 判斷決策(各年度各公司虛偽交易對象、金額及影響程度參見起訴書附件一:友旺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因認被告y○○○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 、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 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云云。 六、被告u○○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八(一)部分】: 被告u○○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1203號9樓之2之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u○○之子趙郁昕)及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簡稱UE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u○○明知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間並無買進、賣出之真意,更無交易之必要,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與共同被告J○○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共同被告J○○指示宇加公司向被告u○○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被告u○○並交由不知情之 立燁公司員工歐陽玉麗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並記入立燁公司帳冊,J○○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偽銷貨予UE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UE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額合計5,925萬3,000元、102年間銷售額合計1,586萬9,000元。被告u○○除配合共同被告J○○安排該等虛偽不實交易外,並以個人帳戶支付貨款。因認被告u○○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 、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七、被告甲甲○○、B○○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八 (三)部分】: 被告甲甲○○係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伊同有限公 司(下稱伊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B○○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財務主管,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103年間,被告B○ ○自甲丑○○經營之千亞、亞瑟及亞軒公司離職,經共同被告 J○○之介紹至其兄孫國軒、兄嫂孟維佳經營之夏邦公司擔任財務長。同年共同被告J○○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務,由夏邦公司向大陸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後出售與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將鎂錠出售與開發之客戶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被告甲甲○○明知其所經營之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 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因夏邦公司及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急需資金週轉,故與被告B○○及共同被告J○○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甲○○以伊同、 伊索公司名義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 鎂錠後,再由伊同、伊索公司加計3%至5%之利潤後,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販售給宇加公司,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1億657萬4,475元。嗣宇加公司將鎂錠轉售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後 ,通知夏邦公司人員,由夏邦公司直接出貨至案外第三人中鋼公司、煜旌公司。使共同被告J○○透過該等虛偽交易先行取得伊同、伊索公司之現金。因認被告甲甲○○此部分所為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 罪等罪嫌云云。 八、被告甲子○○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一(一)( 二)部分】: (一)被告甲子○○係共同被告甲丑○○胞弟,曾任亞軒公司之負責人 ,亦擔任千亞公司董事,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s○○、黃○○陸續取得共同被告甲丑 ○○、被告甲子○○之合作,其等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由共同被 告甲丑○○、被告甲子○○擔任負責人之千亞、亞軒公司與揚華 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而共同被告B○○擔任千亞公司之財務主管,亦知此情,共同被告甲丑○○、被告甲子○○ 及共同被告B○○人竟與共同被告s○○及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甲丑○○與被告甲子○○提供千亞公司及亞 軒公司,並由共同被告B○○作為與黃○○協調開立不實發票之聯絡人,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進項公司,由揚華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向該等公司購貨,共同被告甲丑○○、被告甲子 ○○、共同被告B○○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千亞公司員工甲乙○ ○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並記入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之帳冊,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千亞、亞軒等公司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二)共同被告s○○、黃○○為掩飾前開虛偽進貨犯行,復陸續取得共同被告甲丑○○、被告甲子○○、共同被告B○○之合作 ,其等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共同被告甲丑○ ○、被告甲子○○、共同被告B○○提供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 ,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由揚華公司以月結60天至120天之收款條件,虛偽銷貨與該等公司。共同被告黃○ ○並指示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亞軒、亞瑟等公司,並記入揚華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前開公司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二之銷貨金額(不含稅)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年至104年財務報表中。因認被告甲子○○就上開(一) (二)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 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九、被告楊超羣部分【見追加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追加②起訴書就被告姓名「羣」字誤載為「群」,應予更正】: (一)被告楊超羣係股票上市交易瀚荃公司(股票代號:8103)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超羣與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瀚荃公司與翰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分別與共同被告甲丑○○、P○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超羣提供瀚荃公司,由共同被告甲丑○○、P○○安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作 為翰可公司之進項來源(上游公司),並由瀚荃等公司作為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具體行為每月先由P○○與甲丑○○、甲子○○商討次月之採購數量、產品別及個別 下游廠商分配數額,翰可公司將向上游公司購入金額加計5%後,作為向下游公司之報價金額,付款條件則為翰可公司於供應商供貨後立刻付款,下游廠商則於收貨60天至65天內支付款項予翰可公司,議定當月交易廠商及數額後,即由P○○製作不實之出貨排程表寄交不知情之主管劉恭華,由劉恭華依該排程表與瀚荃公司等下游客戶確認數量、金額並取得該等指定廠商訂單後,轉向安揚、源昇及艾祥公司訂貨。總計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翰可公司以上開方式計向共同被告甲丑○○及甲子○○指定之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 公司進貨7億808萬5,500元,並開立總額為8億5,858萬9,411元之不實發票金額予指定之下游廠商(進銷貨明細詳如追加②起訴書附表1),使翰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將不實之進銷貨內容記入翰可公司帳薄、表冊,而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瀚荃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超羣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 文件罪等罪嫌云云。 (二)於103年年中,共同被告s○○因虛偽交易挪用之款項已不 敷支應所需,指示共同被告甲丑○○另闢財源擴大虛偽交易, 以取得資金周轉,共同被告甲丑○○遂經由P○○之介紹認識 瀚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超羣,而被告楊超羣因瀚荃公司之貿易部門亟需業績,雙方在無真貫交易之真意下,約定由安揚公司開立2億元之本票以為付款擔保,由共同被告甲丑○○ 、甲子○○負貴安排瀚荃公司上下游廠商,每月進行3,000至 4,000萬元金額之交易,瀚荃公司則視有無承擔帳期風險從 中分別收取5%、2%之利潤;而共同被告s○○、r○○、l○○、X○○、a○○、P○○、胡桂芳、卯○○均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或負責業務之公司與瀚荃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分別與被告楊超羣及共同被告甲丑○○、甲子○○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s○○與甲丑○○提供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共 同被告s○○及黃○○提供鴻測公司與強森公司、P○○提供翰可公司、共同被告r○○提供佳營公司、共同被告l○○提供恩合公司、胡桂芳提供仁丰公司、卯○○提供信金公司、共同被告X○○提供鴻宗公司、共同被告a○○提供伯威公司,由共同被告甲丑○○、甲子○○、P○○安排佳營、翰 可、安揚(含臺北分公司)公司作為瀚荃公司之進項來源(上游公司),並由恩合、仁丰、信金、鴻宗、伯威、鴻測及強森公司作為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具體行 為為偽以買賣LED晶圓片之名義,由恩合、仁丰、伯威、信 金、強森、鴻宗及鴻測公司等共同被告甲丑○○、甲子○○指定 之下游廠商向瀚荃公司訂貨,瀚荃公司再轉向安揚、翰可及佳營公司等上游廠商訂貨,瀚荃公司以月結30日之條件付款予上游廠商,若瀚筌公司係以月結90日之條件向伯威公司等下游廠商收款,因須承擔帳期風險,瀚荃公司則以上游廠商報價金額加計5%報價予下游廠商,而若同以月結30日為下游廠商付款條件,因不須承擔帳期風險,則加計2%後報價予下游廠商;總計103年間瀚荃公司開立銷售額總計2億9,148萬 658元之發票金額予安排、指定之恩合、伯威、強森、鴻宗 及鴻測公司,並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載入該公司會計表薄,虛增營業收入,影響程度達9.45%,104年第1季瀚荃公司開 立銷售額總計1億5,762萬5,512元之發票予前開下游公司, 虛增營業收入,影響程度達19.91 %,104年第2季則開立銷 售額總計總計1億7,143萬9,316元之發票予恩合、伯威、仁丰、信金及強森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影響程度達11.28%,104年第3季則開立銷售額總計5,017萬4,250元之發票予伯威、信金及鴻宗公司(虛偽進鎖貨明細詳如追加②起訴書附表2、影響比例表詳見追加②起訴書附表3)。各財務報告中尤 以103年度財報及104年度第1季、第2季公告之季報明顯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嗣後共同被告s○○及佳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嚴重,無法如期取得後續資金充作「貨款」歸還予瀚荃公司,瀚荃公司因之無法收回對下游客戶鴻宗公司、恩合、伯威、仁丰及信金應材公司之應收帳款計1億4,360萬9,815元,嗣後僅得提列為呆帳損失。因認被告楊超羣此 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 業務文件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 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云云。 十、被告王晨伊部分【見追加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晨伊係原康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康公司與交易上游端之佳營公司及交易下游端之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原康公司配合甲子○○安排進、鎖貨品項與數量,向佳營公司虛偽進貨後 ,虛偽銷貨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總計原康公司則在104年2至6月間虛偽進貨1億3,302萬7,046元,分別開立銷售額合計8,239萬2,200元及5,774萬7,210元之不實發票金額予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使原康、佳營、安揚及源昇公司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原康等公司及前開公司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因認被告王晨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十一、被告甲己○○、黃○○部分【見追加④起訴書】: 被告甲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 湯淺湯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湯淺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並無實際外銷出口貨物與香港商超馬電能 公司,竟與被告黃○○、b○○(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溢 付之營業稅得於申報後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制度,由被告黃○○安排湯淺公司形式上銷貨與超馬公司後,提供其他公司以湯淺公司名義報關出口銷貨之出口報單,由被告甲己○○及b○○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c○○於湯淺公司如附 表「出零稅率銷售額」欄所示出口銷售金額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湯淺公司103年9-10月、103年11-12月、104年5-6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上,被告甲己○○與b○ ○再分別於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13日及104年8月17日,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款,並共同持該等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北區稅局申請核退如追加④起訴書附表「本期應退稅額」欄所示之退稅額,而共同詐得457萬1,519元。因認被告甲己○ ○、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w○○等14人各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起訴書、追加②起訴書、追加④起訴書所載之關於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前開被告中,除被告甲子○○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被 告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w○○、U○○、庚○○、乙○○、子○○、y○○○、u○○、甲甲○○、B○○、 楊超羣、王晨伊、甲己○○及黃○○等辯護人亦均為其等被告 各自以書狀或以言詞方式各提出其等辯護意旨,各詳如其等書狀或歷次開庭筆錄所載,於此部分,不予以贅述。 嗣、經查: 一、被告w○○部分: (一)被告w○○自102年11月起任職揚華公司,初期擔任共同被 告黃○○之助理兼司機,掛名於營運管理處之業務部門,主要係從事共同被告黃○○所交辦之任何事項,共同被告黃○○亦會交由被告w○○負責關於揚華公司LED買賣方面之業 務聯繫,被告w○○因而有擔任過揚華公司與恩合、芯動力、凱鈺及桑緹亞公司聯繫間之窗口,將共同被告黃○○所指示揚華公司欲出貨之LED晶片等產品之品項、數量、單價、 帳期等內容,告知上開恩合等公司,而辦理有關揚華公司之出貨與上開恩合等公司之業務事宜等節,業據被告w○○自承不諱(見偵65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偵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偵34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偵73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之證述(見偵21卷第160 頁、第170頁、本院卷25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6頁)可佐,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辦業務相關事項時,不會告訴w○○來龍去脈,我和客戶談訂單時,他也不會參與,也不會告知他是真實交易或虛偽交易,我在決定和某間公司做生意時,也不會與他討論,沒有告訴他為何要跟這間公司做生意、利潤多少等細節,通常是生意談定了,如果w○○是業務窗口的話,我會跟他說例如這個月透過桑緹亞公司做3筆交易,每筆的交易金額,他主要是做客戶端的窗 口聯繫,我會交辦給f○○的是出貨事宜,例如這個客戶大概出多少數量、何種規格、出給誰,也會製作相關表單等語(見本院卷25第149頁至第153頁),則由證人黃○○前揭證述可知,被告w○○雖有受其指示作為揚華公司與其下游銷貨客戶間之聯繫窗口,但有關於出貨事宜其係交辦與共同被告f○○負責,是被告w○○雖係掛名為業務助理,然仍與被告f○○雖所負責之出貨業務有所不同,兩人負責範圍仍有差異,被告w○○並未負責出貨事宜,即無從由揚華公司之出貨與否或出貨內容而得悉揚華公司有不實銷貨之情形。(三)另被告w○○雖自承其除與上開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聯繫外,該等銷貨客戶之終端買家也是由揚華公司所安排,其除聯繫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外,也會聯繫終端買家向該等銷貨客戶買貨等情,然其辯稱:我有問過黃○○為何要這樣安排,他說因為貨最後出口到大陸,LED產品在大陸會被課比較重 的關係,細節我就沒有多問等語。則見被告w○○固知悉被告黃○○有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再行安排終端買家之交易鏈等事實,然前開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中,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芯動力、凱鈺及桑緹亞公司之交易鏈,最終亦確實均有銷貨至海外之情形,有附表3-3「銷貨客戶欄11.芯動力公司」編號17、「銷貨客戶欄15.凱鈺公司」、「銷貨客戶欄 16.桑緹亞公司」編號3-13、附表編號3-4「銷貨客戶欄11. 芯動力公司」編號1、2、「銷貨客戶欄16.桑緹亞公司」之 交易及證人M○○於偵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48卷第156頁 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是以被告w○○既然不知揚華公司 實際之出貨狀況,是其主觀上因聽信黃○○所言,而誤以為揚華公司係因不想由揚華公司本身出貨予在大陸之客戶,以免被課予重稅,遂由該等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作為揚華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由該等銷貨客戶將揚華公司之貨品銷予該等終端買家,因而信此部分之交易鏈,係屬真實交易等情,即非毫無可能。至於揚華公司前開銷貨客戶中之恩合公司,以及桑緹亞公司、芯動力公司雖有部分出貨予國內公司而未見有出貨予海外公司之情形,然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從芯動力公司開始擔任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沒多久,揚華公司的w○○有來問我,揚華公司有間客戶霖揚公司因無法用現金交易,問芯動力公司是否可幫霖揚公司背帳期,揚華公司願支付交易進出價差3.8%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9卷第271頁、第276頁至第277頁),是以不排 除當時被告w○○亦係信揚華公司之終端買家因需較長帳期或其他緣由,誤信有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安排終端買家之必要,而聽從被告黃○○之指示充當揚華公司之窗口。 (四)綜上,被告w○○雖有受共同被告黃○○之指示,擔任揚華公司之窗口,將共同被告黃○○所指示揚華公司欲出貨之 LED晶片等產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帳期等內容提供與恩 合、芯動力、凱鈺及桑緹亞等公司,然其並未負責出貨事宜,自尚難以其受上級主管交辦負責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聯繫事宜,及其為共同被告黃○○之助理兼司機,即遽認其必然知悉揚華公司交易之真偽,主觀上自難認其與被告s○○、黃○○及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間,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主觀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w○○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U○○部分: (一)被告U○○為芯動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等情,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U○○自承不諱(見偵19卷第269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195至同頁反面) ,並有芯動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查(見偵10卷第100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關於揚華公司間與芯動力公司間之交易,有部分為有真實出貨之實際交易,有部分僅為共同被告黃○○所安排之不實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1)①、②、③J.段中,有關於芯動力公司部分之說明), 此部分不再贅述。是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即在於被告U○○主觀上有無以芯動力公司配合揚華公司為徒具形式交易之安排,而無買賣之真意。然查,依前開本院認定結果可知,被告U○○係主動前去向揚華公司自薦芯動力公司可以成為揚華公司代理商之公司,已非係共同被告黃○○或s○○自行尋覓或透過他人介紹所覓得之公司,且芯動力公司尚有與揚華公司簽訂正式之經銷授權契約書,有該經銷授權契約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61頁至第64頁),芯動力公司並 因此請永豐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保證書,由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為芯動力公司向揚華公司購買貨品之付款責任,在3,000萬 元之範圍內,提供保證等情,有永豐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保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67頁),其亦願為揚華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背帳期,部分交易先以現金或較短帳期給付給揚華公司,再以較長帳期向下游客戶收款,另芯動力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有從事其它營業活動,並非僅單以揚華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人公司或其等配合之公司為交易對象,有芯動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6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被告U○○復稱其並無將芯動力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19卷第270頁),已可見芯動力公司與其他 有與揚華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之公司,無論係在結識過程、有無正式締約、是否仍有實際營運或營運內容根本與電子業界產品無關、有無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等重要資料交予對方任由使用、有無因該等交易而提供資金或實際之經銷服務等內容,均有顯著差異,已難認被告U○○係明知揚華公司為芯動力公司所安排之交易,僅係徒具形式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又被告U○○另供稱,芯動力公司一開始與揚華公司交易時是付現,揚華公司說有擔保品才能放帳期,所以其才去向銀行申請保證函等語(見偵19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亦有其提出之芯動力公司之成本異動狀況表1紙可參( 見本院卷3第65頁),可徵揚華公司與芯動力公司間交易所 約定之付款條件,有包括付現、月結60日及月結90日等,付款條件情形不一,是以被告U○○因此認芯動力與揚華公司間及其所安排下游銷貨客戶間之交易,係隨真實情況而有所變動,芯動力公司確實有意以付現或提供擔保品等方式,而為揚華公司經銷貨物與其指定之下游客戶等情,應屬明確。是以共同被告黃○○為芯動力公司所安排出貨與霖揚公司部分之交易,雖屬虛偽,然此並非被告U○○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謂其與共同被告黃○○或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間,被告U○○對該等交易安排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相繩。 (三)綜上,依芯動力公司本身營運情形,及其與揚華公司交易緣由、過程等其他情狀,均難謂被告U○○有何知悉相關交易安排為不實情形,其確有以真實交易之意而與揚華公司及其安排之公司進行交易,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U○○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庚○○、乙○○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行為時為百徽公司之董事長,為百徽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 ,業據被其自承不諱(見偵18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百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10卷第11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2.另關於揚華公司間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除於102年起至103年9月間、104年7月之交易係屬真實外,其餘部分共同被告 黃○○乃利用當初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由上游供應商如亞微科等公司將貨物直送揚華公司之約定,而僅有實際上出貨文件作業之安排,並無實際出貨,而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3)段之說明 ),此部分不再贅述。又關於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後銷貨予寶紘、麗寶等公司之交易部分,則皆屬實際交易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案(見理由欄甲、貳、一(六)1.(3)段之 說明)。 3.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被告庚○○主觀上是否有無以百徽公司配合揚華或亞微科、寶紘、麗寶等公司為徒具形式交易之安排,而無買賣之真意。然查: (1)參以本院前開認定內容,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黃○○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o○○相互介紹,進而洽談生意,被告庚○○原係欲推薦揚華公司購買百徽公司產品,但為共同被告黃○○認不適合而拒絕,反向被告庚○○推薦可從事LED 產品交易,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WAFER、CHIP等產品,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 再銷貨予揚華公司。則見百徽公司在此交易模式下,並非僅單純係配合交易上之文件作業,其實際上需先給付現金或申請信用狀讓上游供應商可先取得款項,再由百徽公司承擔月結90天之放帳風險銷貨予揚華公司,是此部分百徽公司確有以其資金優勢為揚華公司提供代購料之服務,顯非純粹之紙上交易,而有實際提供代購服務之作為。又關於何以揚華公司不直接以現金方式向上游供應商採購貨品,而要另覓如百徽公司為中間商代其購料,被告庚○○曾稱:我當時與揚華公司交易時,有注意揚華公司之財務狀況,包括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現揚華公司向銀行借款額度高於股本,所以我想揚華公司的授信已到上限,才要透過百徽公司進貨等語(偵18卷第80頁、第83頁),是以被告庚○○基此評估,而認百徽公司確有介入為揚華公司提供購料服務之空間,亦尚符事理。另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黃○○雖係約定出貨情形乃由供應商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惟此種向供應商購貨後指定由第三人收貨之指示交付作業方式,若未遭有心人士利用,本尚符一般商業常態,尚非可單憑此類指示交付之出貨模式,即遽認必係不實交易。又百徽公司雖未親自參與貨物驗收程序,然如本院前開理由所論及,百徽公司於交易前期及103年8月、104年7月有前往亞微科公司或揚華公司查看拜訪出貨情形之情事,期間、次數雖非密集,但顯仍對是否有如實出貨等情有所把關,而非毫不在意。再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中均有對揚華公司為實質徵信,並適時調整授信額度等情,有百徽公司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廠商資料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2份(見本院追加5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87頁至第228頁),且有證人甲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參(見本院卷26第393頁至第394頁),堪認百徽公司確係將此部分之交易當作是真實交易,而有實質徵信、提供資金代購及把關是否如實出貨之作為。 (2)又關於供貨商為亞微科公司與綠能公司,固為被告s○○、黃○○等人可掌控之公司,惟百徽公司為何以此2間公司為 供應商等情,被告庚○○始終堅稱其不清楚找到此2間公司 之過程,只了解此為百徽公司採購經理T○○所找到的,她找到後其有詢問黃○○的意見,黃○○表示沒問題,其才決定採用等語(見偵18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偵48卷第325頁至第326頁、追加5-2卷第188頁),而證人T○○於偵查中先係證稱係此2間公司係其從業界及網路 上詢問到的,後來又稱業界的人沒有名字,可能是記錯了,是在網路上只能找到此2間公司可以提供B級WAFER等語(偵 56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關於供應商來源,係在網路上及業界介紹幾間供應商,之後規格、價格等交易條件談妥後,只有2間公司符合,就是亞微科公司跟綠能公司 ,它們不是介紹來的,我現在不記得事從何管道找的,但對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的沒有意見,這2間公司就是在網路上找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4第58頁至第59頁),顯然對其如何找到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作為供應商來源等情,避重就輕,更與實際網路搜尋結果不符(見偵56卷第61頁至第80頁、本院卷24第59頁),固甚為可疑。惟以被告庚○○曾稱:我與黃○○互相拜訪時,我會找T○○或甲寅○○一起參與討論, 所以黃○○有與T○○或甲寅○○交換過名片等語(見偵18卷 第7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請百徽公司自己去找,那時沒找到適合,後來我才跟推薦這兩間公司等語(見追加5-2卷第208頁),則見共同被告黃○○既有證人T○○之名片而有其連絡方式,其又曾證稱確有提供過此2間公司給百徽公司過,復參以證人T ○○前揭證述避重就輕之情,堪可推認證人T○○知悉得以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供應商之消息來源,實不排除係來自於共同被告黃○○或揚華公司,惟證人T○○知悉此2間公司之情報來源來自揚華公司或共同被告黃○○ ,並不等同被告庚○○知悉,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證人T○○於知悉後,有將此2間公司呈報予被告庚○○,而被告 庚○○有詢問共同被告黃○○之意見後決定採用此2間公司 作為供應商,尚無從遽認被告庚○○知悉上游供應商亦為揚華公司所推薦或安排。又證人T○○隱瞞其知悉百徽公司供應商來源為其向揚華公司或共同被告黃○○所取得,或係因案經檢警機關調查及追訴後,恐遭百徽公司內部究責或被當作犯罪嫌疑人調查而不敢吐露等原因多端,未必即與被告庚○○有何關聯。 (3)另關於寶紘、麗寶公司為何成為百徽公司之下游客戶,依本院前開認定理由,係因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嗣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帳期需求,為亞微科公司所不能承受,共同被告乙○○方轉向被告N○○、黃○○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共同被告黃○○因而介紹由百徽公司當寶紘、麗寶公司之供應商,而百徽公司之貨源則仍向亞微科公司進貨等情,可見此部分之交易並非係共同被告黃○○或s○○主動規劃。且依證人甲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當時黃○○來拜訪庚○○時,有提到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可否作為下游客戶,庚○○就諮詢我的意見,我查了之後發現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資本規模不大,不適合來往,庚○○問我有無解決辦法,我就提議要有信用的人開立本票來做保證,但我不清楚後來黃○○為何願意提出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65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26第397頁 至第398頁),核與被告庚○○所供稱來往緣由,係因被告 黃○○前來表示,希望百徽公司可以在價錢上再給予揚華公司優惠,並提到LED市場供過於求,可以趁低價切貨,並推 薦可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派T○○去拜訪後,原本認為此2間公司資本額太小,本來不考慮這筆生意,但黃○ ○又來訪稱此2間公司信用不錯,甲寅○○即提議要有人擔保 ,沒想到過幾天黃○○就送了6,000萬元本票過來,才因此 接受此筆生意等語(見偵18卷第71頁、第80頁反面)互核一致,堪信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交易經初步徵信後,本有意拒絕,後係參照百徽公司財務長甲寅○○之意見,因共同被告 黃○○提出本票擔保其始同意放行,並非一味配合,尚難認被告庚○○有何可議之處。況且,此寶紘、麗寶公司部分,皆屬實際交易。 (4)至於依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業界介紹生意,貿易本質就是仲介,生意若有成就可賺取佣金。我曾寄電子郵件給庚○○介紹生意,我不知道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有合作,是w○○建議我可以用信件內容所載之模式來做,所以我就發給庚○○當參考,但據我所知,該生意沒有合作。我在寄給庚○○之前,就有跟他聯繫說有個CHIP的生意,可以做三角貿易,我不記得他怎麼回覆我。百徽公司不是我唯一發送的公司,平常我也會寄信給其他公司探詢生意機會等語(見本院卷20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9頁);及證人 w○○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黃○○有請我寄電子郵件給地○○,再轉寄給百徽公司的人員,信件內容是黃○○口頭上跟我說,我再把內容打在電子郵件。他安排了一筆交易,要求百徽公司向永晴或鴻測公司進貨,然後再把貨品出貨給湯淺或霖揚公司,交易的條件是品項:2020高亮度晶片1,000 萬顆,每顆單價2.9元,分600萬顆、400萬顆兩張訂單出貨 。郵件內容記載「月計2%利潤,看百徽可以90天嗎?」, 指的是黃○○建議百徽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日押在交貨後90天,百徽公司的利潤以1個月2%計算,最後可以有6%的利潤, 也就是說百徽公司依照這個方式來進銷貨,最後可以拿到6%利潤。我想是地○○跟百徽公司的老闆比較熟識,所以黃○○才這麼安排,我不知道百徽公司的老闆是誰,百徽公司也沒有人跟我聯繫過,後來地○○也沒有跟我聯繫,這件事情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偵34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地○○於103年9月3日寄予被告庚○○之 主旨為「百徽公司上,下游的基本資料表何董,約您空的時間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而該電子郵件內容乃證人地 ○○直接轉寄證人w○○所寄來之電子郵件,而證人w○○原寄予證人地○○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百徽公司上下游的基本資料表」,內容約略為:「鴻測」、「永晴」為貴公司的上游供應商,「湯淺」、「霖揚」為貴公司的下游客戶,再請協助建立基本資料表,謝謝。百徽公司排單資料如下:永晴or鴻測> > >百徽> > >湯淺or霖揚(月計2%利潤,看百徽可以90天嗎?),而下方為具體產品規格、單價、數量,並註明分2張訂單出貨,簽名檔記載為揚華公司之w○○等 語(見偵30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情,固可認被告庚○○觀看該等郵件後,應可知悉揚華公司之人員曾託人寄來為百徽公司安排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之信件。然實際上,百徽公司並未曾為如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中所示之安排,顯未有配合上開電子郵件所安排交易之情事,其次,該等電子郵件最初源頭雖係由揚華公司人員所寄發,但其上所載之交易鏈並不含揚華公司,且後亦由非揚華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地○○轉寄予被告庚○○,是以難遽認收受此電子郵件之人可以知悉該電子郵件中所示之交易鏈與揚華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而證人地○○本即為常介紹生意之仲介,業據其證述如前,是以被告庚○○僅將該封電子郵件當作一般生意介紹,而未細想其中之異處等情,亦屬合理。再者,假若被告庚○○早已與共同被告黃○○間達成配合虛偽交易之默契或共識,共同被告黃○○大可直接或交代下屬向被告庚○○告知揚華公司或其個人之需求及交易對象之安排,請被告庚○○以百徽公司配合為之,而毋庸將訂單內容及交易對象繕打後,再透過非揚華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地○○提供被告庚○○此一交易安排。是以共同被告黃○○此電子郵件之原意,僅係想藉由地○○與被告庚○○認識之關係,方才透過地○○,欲請本不知情之使百徽公司參與其所規劃之其他交易鏈,未料證人w○○顯然不知始末詳情,將地○○當作為百徽公司之人員,故於信件中稱「貴公司」,而證人地○○更是直接將證人w○○所寄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庚○○,使被告庚○○甚感莫名而不予理會,導致共同被告黃○○此部分之構想未能實現。是以就此電子郵件,亦不足認被告庚○○即可察覺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原有或進行中之交易有異而為虛偽交易之事實,反可徵被告庚○○並未有配合共同被告黃○○安排虛偽交易之情事。 4.綜合上情,以百徽公司向亞微科、綠能公司進貨後銷貨與揚華公司及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百徽公司確有實際提供資金代購料並承擔帳期,且有實質徵信及把關是否如實出貨之情事等情狀,實難謂被告庚○○有何知悉相關交易部分並未如實出貨,或其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形式上配合進銷文件作業等情形,是百徽公司事後雖有將其對於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而將此應收帳款債權風險轉讓與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然被告庚○○主觀上既無此為不實交易之認知,自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故意為不實財報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參以本院前開認定內容(見理由欄甲、貳、一(六)1.(3)段 之說明),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嗣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帳期需求,為亞微科公司所不能承受,被告乙○○方轉向共同被告N○○、黃○○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共同被告黃○○因而介紹由百徽公司當寶紘、麗寶公司之上游等情,可見此部分之交易並非係共同被告黃○○或s○○主動規劃,最終端之客戶即寶紘、麗寶公司之客戶亦非由共同被告黃○○、s○○所指定,而係寶紘、麗寶公司自行安排,再參以證人Z○○前揭證稱寶紘、麗寶公司有派員到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等情事,並有出口報單、寶紘、麗寶公司發票、第一銀行付款水單等銀行單據可憑(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1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 、第4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貨品與出貨單上所載之規格、數量不合,應認此部分之交易鏈有真實出貨而為實際交易等情甚明。綜上,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認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交易,或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配合他人而提供形式上之交易文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於行為時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自104年7月3日 起始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長,業據被其自承不諱(見偵65卷第144頁反面、偵35卷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證人O○ ○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65卷第225頁反面),是其行為 時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等情,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揚華公司間銷貨與凱鈺公司之交易,雖有出貨之安排,但揚華公司實際上係以下腳料出貨,所出貨之規格與數量與實際訂單不符,後銷予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雖出口與大陸之聯興達公司,然聯興達公司又再將貨寄回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鴻測公司,可見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5)段之說明) 。另關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進貨後,銷貨予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此部分事後均經安揚公司安排銷貨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為循環之不實交易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六)10段中,關於附表編號24凱鈺公司交易部分所示)。 (三)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子○○主觀上是否有以凱鈺公司配合揚華、綠能或安揚、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間之交易,而為徒具形式交易之安排,並無買賣之真意。經查: 1.就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綠能公司部分,由理由欄甲、貳、一(一)3.(5)①段所引之被告子○○以外之人之 證述及被告子○○之陳述可知(此部分不再贅引),凱鈺公司本主要係從事LED之IC驅動設計,慮及未來產業發產,被 告子○○認IC驅動設計與LED燈珠有結合空間,有意從事LED等產品相關交易,因證人甲癸○○之介紹,由被告子○○帶同 證人O○○前往揚華公司拜訪。而當天拜訪時,共同被告s○○、甲丑○○雖有在場,但亦在會議桌上較遠之位置,全程 並未發言,主要係由共同被告黃○○向被告子○○簡報揚華公司之營運項目及生意模式,是以被告子○○當時應尚不認識共同被告s○○與甲丑○○,此亦與共同被告s○○、甲丑○ ○之證詞吻合。又被告s○○於102年底即已於形式上離開 揚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看似已無關聯,且依證人O○○之證述,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子○○知悉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s○○,是以並無從推得被告子○○知悉此部分交易之上下游公司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而有循環交易之嫌疑。另凱鈺公司為與揚華公司合作,以進入LED產 品之產業,固有接受揚華公司之安排,與揚華公司指定之綠能公司進行交易,而銷貨與綠能公司,然如被告子○○及證人O○○所證稱,此部分係因揚華公司希望凱鈺公司能從中背帳期,由凱鈺公司先以現金付款與揚華公司,再由凱鈺公司承擔60日之帳期,是以凱鈺公司於此部分之交易鏈中並非毫無貢獻,而係有先付出實際資金給付與揚華公司,為揚華公司指定之客戶即綠能公司承擔帳期。另據證人O○○之證述,凱鈺公司有與揚華等公司之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能放行交易,此部分有凱鈺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經濟部核准綠能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凱鈺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詹國耀出具之保證書、凱鈺公司收據、5,000萬元支票影本1紙可憑(見偵33卷第97頁至第 102頁反面),堪信凱鈺公司對下游客戶綠能公司亦有徵信 並要求擔保之作為。另由證人M○○及O○○之前揭證述可稽,揚華公司仍有安排「貨物」送至凱鈺公司,讓凱鈺公司進行驗收,再由凱鈺公司出貨至綠能公司等情,亦屬明確,雖凱鈺公司因缺乏相關之機器設備,僅能核對外箱數量、品名之標籤與送貨單上內容是否一致,然至少凱鈺公司已分擔運輸之風險及成本,受領貨物再送至指定之下游客戶,是從上開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往來間之交易情狀,凱鈺公司有先行給付貨款並承擔下游客戶帳期,且亦有對下游客戶進行徵信及確認擔保品,另有收受貨物而實際分擔運輸風險及成本之作為,已於交易過程提供勞務及資金成本,負擔交易風險,是上開均屬一般正常交易會出現之正常交易型態,尚難認被告子○○可得發現此部分有何虛偽交易之徵兆或端倪,且亦無從遽認其並無從事真實交易之心態。 2.另就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進貨再銷貨予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部分,依證人O○○前揭證述可知,此部分之交易模式亦同前述,固係接受安揚公司之安排,與安揚公司指定之客戶進行交易,然此部分仍係替安揚公司承擔下游客戶之帳期,是以凱鈺公司於此部分之交易鏈中仍有先行支付款項與安揚公司,為安揚公司指定之客戶即綠能公司承擔帳期之實質作為,並非僅係單純配合出具相關之交易文件。且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凱鈺公司並不會全盤接受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有些公司體質不好,並沒有交易,例如信金公司(筆錄誤載為信京公司)等2、3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4第423頁),可見凱鈺公司亦非就安揚 公司所提出之下游客戶名單照單全收,仍有實質過濾之情事。另關於送貨條件部分,有關安揚公司出貨與凱鈺公司部分,亦有經安揚公司將「貨物」送至凱鈺公司與凱鈺公司點收後外箱標籤內容是否與出貨單之數量相符外,再出貨與下游客戶等情,除據證人O○○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24第431 頁、第435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有關安揚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部分,都有安排貨運送或是我個人親送,凱鈺公司一定會收到貨,我不知道凱鈺公司一定要有物流的原因(見本院卷23第651頁至第653頁),並參以證人M○○平日所記錄之有關於安揚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之交易明細彙總表(見本院M○○扣案物卷第141頁 至第168頁),雖貨品內容與實際訂單之規格、數量不符, 但安揚公司一定會安排物流與凱鈺公司等情,甚為顯然,此與安揚公司再與其他公司之交易間,多係安排指定出貨之方式大不相同,可見此部分必定係出於凱鈺公司方面之要求,是以由凱鈺公司願意負擔此部分貨物運輸之風險及成本,以及安揚公司對凱鈺公司之特殊安排,實難認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甲丑○○、s○○或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間,有何 共同串謀為不實交易之主觀犯意。 3.另如證人甲癸○○、甲丑○○及s○○前揭證稱可知,被告子○ ○雖事後有從甲癸○○處取得50萬元之佣金,然此部分係因證 人甲癸○○在被告子○○不知情之狀態下,以被告子○○對此 交易也有貢獻為由,向共同被告甲丑○○、s○○索討此有關 於凱鈺公司成功與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間交易之佣金,並非被告子○○於事前即約定好之報酬,而被告子○○於為上開交易後,認證人甲癸○○因成功介紹生意,願意與其分享其所 領取之佣金,因而收受等情,並不悖於常情,此部分並無從證明被告子○○係為獲取此利益因而配合為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之情事。又被告子○○事後雖有與共同被告a○○、甲丁 ○○協商如何抵充伯威公司、達京公司對凱鈺公司積欠之帳款,惟此部分屬上開交易後對於該等凱鈺公司之應收帳款應如何回收等情之商議,其中縱有何特別之投資協議或協商,亦屬其等事後之行為,無足推論被告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行為當下,有何為虛偽交易之主觀犯意。 (四)綜合上情,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知悉凱鈺公司所交易之上下游公司為關係人或有何循環交易之情事外,凱鈺公司有實際提供資金承擔帳期,另亦有實際收受貨物,承擔運輸貨物之風險及成本等等交易情狀,實難謂被告子○○知悉相關交易部分為循環交易,或其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形式上配合進銷文件作業等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無足認定被告子○○主觀上有為不實交易之認知,自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故意為不實財報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y○○○部分: 關於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依現有事證,並無足認定係屬不實交易,且以友旺公司有為揚華公司以現金購料而為揚華公司承擔約90日之帳期,復亦見友旺公司皆有檢核上游供應商是否有按時交貨等交易情狀,實難謂被告y○○○主觀上有何欲配合形式交易而無買賣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4)段之說明),此部分 不再贅述。又從友旺公司103年7月18日之變更登記表觀之,亞微科公司及晶鎂公司雖分別變更為友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有該份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51卷48頁至第52頁 ),惟此部分不排除係如被告y○○○於前開理由段所陳述,與其有意逐漸退出友旺公司之經營層而讓與共同被告黃○○等情有關,是由此雖可見共同被告黃○○及s○○已不滿足於掌控揚華公司之現況,有意逐漸入主其他上市櫃公司,然此與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該等交易是否實在等情,仍屬二事。綜前所述及本段論述,依現有證據資料,除不足認定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外,依友旺公司之交易情狀,亦無足認定被告y○○○主觀上有為不實交易之認知,自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故意為不實財報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y○○○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u○○部分: (一)被告u○○為立燁公司之總經理,有實質經營立燁公司,主要係從事快閃記憶體(FLASH)等記憶體相關產品之製造, 綜理立燁公司各項事務,其同時為UE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7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 證人歐陽玉麗、趙郁昕之證述可憑,且有UE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偵6卷第78頁至同頁反面、第 81頁至同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9頁、偵1卷第 74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u○○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立燁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u○○雖自承為UE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屬境外公司,未見有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形,應無我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令之適用,然以被告u○○自承有負責UE公司之實際業務情形以觀,其就此仍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首先關於公訴意旨指稱宇加公司先向被告u○○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同為被告u○○ 所掌握之UE公司,宇加公司因而於101年、102年間銷貨予UE公司共計「5,952萬3,000元」、「1,586萬9,000」元等數字,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關於交易單據部分之資料,僅有提出宇加公司101年8月1日之採購單(見偵1卷第75頁),以及櫃買中心103年5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30012995號函所提供之 101年度至102年度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採購FLASH經檢測加 工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資料(見偵3卷第38 頁),然其後附資料,實際上僅有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該等交易之宇加公司光電部銷貨單、UE公司之採購單、宇加公司開立之INVOICE、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光 電訂單、銷貨單明細表、轉帳傳票、銷貨單明細表、訂單變更單(見偵3卷第40頁至第47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 、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及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24日該等交易 之宇加公司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國內採購單、供應商基本 資料表、轉帳傳票、應附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國內不可撤銷及其信用狀、立燁公司統一發票(見偵3卷第48頁至第6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5頁、第 83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至 第106頁反面)(以上同偵65卷第263頁至第330頁),並未 見有101年度相關交易之交易憑證,而依據上開102年3月21 日起至102年4月29日宇加公司銷貨予UE公司之交易憑證紀錄,亦僅見共銷出1,576萬0,104元之金額。而該等數字之出處,公訴人應係引用櫃買中心102年9月23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891號函文說明欄四、(三)及專案查核報告貳、三中所載,宇加公司於101年度所銷售予UE公司之金額共計為5,95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102年度銷售金額為1,586萬9,000元(見偵1卷第3 頁反面、第6頁反面),而起訴書又將101年度銷售金額之千位數字由4誤打為3而來。惟公訴意旨既僅認「宇加公司向被告u○○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 貨予同為被告u○○所掌握之UE公司」有所不實,顯並未將將宇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金額列於起訴範圍,自不應加入宇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747萬元及1,047萬2,000元等金額為是,是經扣除上 開誤算金額後,起訴意旨之真意應係起訴宇加公司101年度 銷貨予UE公司之金額為4,131萬2,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寫金額,顯有誤算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被告u○○對宇加公司有於101年、102年間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復銷予UE公司等節,固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買 FLASH原料,我可以從中賺得差價,宇加公司將快閃記憶體 晶片加工為成品,賣給UE公司後,我又可以透過UE公司將成品賣給之前找好的客戶中賺取佣金,比原本我直接將原料或成品賣給UE公司,再轉賣給外國客戶的利潤還好,而且不需要資金等語。經查: 1.(1)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們向立 燁公司進貨後,有將FLASH產品發包給夏邦公司或其他廠商 做測試,而夏邦公司也有再發包給華泰電子公司或其他廠商進行封裝,之後才出售給UE公司,這些並不是虛偽交易。這部份的業務在101年間就有了,是當時宇加公司的營業處處 長劉嘉生(筆錄誤載為劉家生)開發及負責聯繫的。因為宇加公司沒有工廠,夏邦公司在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有測試廠區,所以宇加公司有將前述記憶體產品託由夏邦公司進行測試代工,但是究竟是以直接轉售給夏邦公司代工,或以勞務委託方式請夏邦公司代工,這部份要問劉嘉生才清楚,但絕對沒有虛偽交易。至於為何立燁公司不自己請人代工賣出,要把機會給宇加工司賺錢,應該是因為他們資金不夠,給人家代工也是要資金等語(見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 87頁反面至第89頁);(2)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之羚 於調訊中證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進的FLASH產品有委 外測試加工等語(見偵65卷第195頁反面);(3)證人K○○於調詢中證稱:夏邦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FLASH記憶卡、玻 璃面版及空氣清靜機的製造與銷售,以及從事FLASH的檢測 等語(偵9卷第1頁反面);(4)證人即夏邦公司副總許正虔 於調詢中證稱:在101、102年間,在FLASH檢測業務,夏邦 公司是有幫宇加公司代工等語(見偵65卷第211頁反面);(5)證人歐陽玉麗於調詢中證稱:我原本是在立燁公司擔任會計,於101年間,一直有生意往來的宇加公司處長劉嘉生找 我去他們公司負責成立FLASH部門,因為我手上有東芝公司 的貨源,所以劉嘉生才找我去擔任FLASH貨源跟加工的製程 負責,但後因u○○所屬的立燁公司無法順利取得東芝公司貨源,我認為我沒有待在宇加公司的必要,所以只待了8個 月就辦理離職,又回到立燁公司,立燁公司的主要貨源有宏棟、茂聯、環球連通、慧達等公司。宇加公司有向立燁公司購買記憶體,因為u○○的資金不充沛,加上所需要的買賣金額很高,希望藉由宇加公司是上櫃公司,資金、信用都比較好,可以讓整個生意做大,因為宇加公司本來是委外加工,成品可以再貿易出去,如果生意做大,養的起生產線,宇加公司就可以自己生產,這樣子向立燁公司買的貨也會變多,在這行業也可以生存,雙方會有利益。宇加公司買進後,有請慧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慧達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是董娘,但我忘記她的姓名了。相關的資料在宇加公司都可以找到,都有製作採購單。之後宇加公司會再銷貨予UE公司,因為有些客戶會要求在香港銷貨。UE公司是我用來放貨控制的公司,客戶如果來提貨,錢進來之後,我就會同意客戶去提貨等語(見偵6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2.是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J○○、證人蘇芝羚及歐陽玉麗前揭證言,均證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後,有委外夏邦公司等加工之情事,且證人K○○、許正虔於調詢時亦分別證稱夏邦公司以檢測FLASH為主要業務之一、夏邦公司有幫宇佳 公司代工FLASH檢測業務,雖證人J○○與證人歐陽玉麗所 指之加工公司略有出入,惟參以證人J○○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跟立燁公司買賣的產品有經過實際的加工,宇加公司沒有工廠,所以是發代工,把貨交給夏邦、華泰電子和其他公司代工,那些公司加工完後貨會回到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出貨給U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3第357頁至第358頁),可徵宇加公司另轉加工對象並非僅限同一公司 ,是此部分仍不礙於前揭證人均證稱此部分宇加公司有將自立燁公司進貨之FLSH貨品有委外加工之情事,是以此情,應可採信。又參以證人J○○、歐陽玉麗前揭證述,立燁公司為小公司,資金並非充足,未必有足夠資金自行委外加工成品再自行售出,如能透過規模較大之宇加公司以較充足之資金向立燁公司採買FLASH產品並由宇加公司加工成價值較高 之成品,對於雙方均有益處,是以此部分雙方之交易動機及緣由,亦屬合理。至於宇加公司於加工後固係銷售予同為被告u○○所掌控之UE公司,惟被告u○○於調詢中即已供稱:當初會成立UE公司,是為了在國外購貨及收付貨款。立燁公司會把FLASH原料、成品出口到UE公司,UE公司再把貨賣 給大陸、香港的客戶等語(見偵7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可見UE公司之角色用本係作為立燁公司對外銷貨之中繼站,此亦有證人歐陽玉麗前揭證詞足可佐證,是以宇加公司僅係加入此原有之交易,提供資金將立燁公司之原料委外加工為成品,是雙方均有交易之真意,應屬明確,並不當然僅因交易鏈中之起始公司與終點公司即為同一人所掌控,即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否則豈非所有之關係人交易皆屬不實交易?關係人交易固然易生弊端,因而需受到較嚴格之檢視與資訊之揭露,但未必即當然屬不實交易,是此部分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安揚公司相關交易鏈會再回流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之情形並不相同,後者顯然於交易時即無買賣之真意並預見物流及金流之循環,然前者之立燁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再銷貨予UE公司後,預設係再銷售予其它客戶,另予敘明。至於宇加公司內部應如何認列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在會計科目上之定性,亦顯非被告u○○所關心或可得置喙,自與被告u○○無涉。 3.至於被告u○○雖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大約101、102年間,劉嘉生到立燁公司找歐陽玉麗,向歐陽玉麗表示宇加公司要出1筆貨至香港,詢問歐陽玉麗可否提供香港的公司借 用出貨,歐陽玉麗就提供UE公司讓宇加公司出貨使用,因為宇加公司帳面上有出貨給UE公司,所以UE公司必須要付貨款給宇加公司,因為宇加公司並無真的出貨給UE公司,但因會計應收帳款要沖帳,所以宇加公司的潘俊毓就私底下拿分3 、4次拿現金3、400萬給我,總共1,000多萬元,潘俊毓先與我聯繫,然後我再請歐陽玉麗到銀行跟潘俊毓拿錢,並將現金款項以UE公司及我的名義將前述欠的貨款匯至宇加公司帳戶中,以方便宇加公司作帳。潘俊毓說這批貨是電腦主機板,但我實際上沒有看過這批所謂電腦主機板的貨,這批貨也沒有進到UE公司的倉儲,也並非UE公司幫他轉售給他人,宇加公司的這批貨是出售給誰我不清楚,宇加公司實際上有沒有這批貨我也不知道。因為UE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銷售這批貨給其他人,所以UE公司不可能支付這批貨款。劉嘉生來找歐陽玉麗做這件事時,我當時並不在場,當初是歐陽玉麗並沒有想清楚,我後來知道後,有去質問潘俊毓、劉嘉生這批貨到底是什麼東西,潘俊毓跟劉嘉生說電腦主機板之類的,但我沒有看到這批貨,潘俊毓跟劉嘉生說他們有客戶在香港需要貨等語(見偵7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72頁至同頁反面 ),而固陳稱宇加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予UE公司之情事,然依其上開所陳內容,其業已敘明該筆交易是關於「電腦主機板類」之產品,且其未指明宇加公司之進貨來源為立燁公司,是已難認此部分交易與起訴意旨所載之「宇加公司先向被告u○○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 予同為被告u○○所掌握之UE公司」交易,有何關連,且被告u○○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交易與起訴意旨所指之交易無關,為主機板、主控模組之交易等語(見本院言辯卷第272頁至第273頁),並具體指出是宇加公司向昌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之ECO控制 模組等、工業電腦控制器,再銷貨予UE公司之交易(本院當事人書狀卷5第18頁、偵1卷第85頁、第105頁),且被告u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UE公司並未因該等交易出具過任何交易文件(見本院卷3第126頁),是以被告u○○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並不足證明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有關,自難據此推斷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復經加工,再銷貨予UE公司間之交易有 何不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再銷貨予UE公司間之交易有何不實, 自難據此推斷被告u○○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且其對於宇加公司內部會計帳務如何運作或認列,或財務報告如何記載,顯非其所在意或可干預,自難認其有何與共同被告J○○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u○○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甲○○、B○○部分: (一)被告甲甲○○為伊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同為 伊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素珍)等情,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9卷第15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並有證人葉素珍之證述可憑(見偵9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 );而被告B○○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夏邦公司,擔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採購、財務等業務(見偵7卷第21頁反面、 第36頁反面、偵9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復有伊同公司 、伊索公司、夏邦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甲○○為伊索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B○○為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甲○○綜理伊索公司、伊同 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B○○在其業務範圍內,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又關於夏邦公司有向大陸地區之金星鎂業公司進口鎂錠後,出售與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出售與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公司。嗣共同被告J○○引介伊索公司、伊同公司於103年 間,由伊索、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訂購鎂錠,再轉售與宇加公司等節,為被告甲甲○○、B○○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審 究之重點為,被告甲甲○○以伊索、伊同公司介入原夏邦公司 與宇加公司之交易間,其與被告B○○間,是否並不具買賣交易之真意等情,經查: 1.相關證人及被告之陳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夏邦公司董事長是孟維佳,孟維佳是我大嫂。夏邦公司本來是我實際營運,但因102年底因發生與千亞公司間之糾紛後,我就未再插 手夏邦公司的業務。宇加公司因為我前案及過往債信記錄不良,大陸方面不願意直接出售鎂錠給宇加公司,因此我便改以夏邦公司到中國大陸去採購鎂錠,再經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轉賣給中鋼鋁業公司。因為中鋼鋁業公司的付款條件很苛刻,票期很長,如果中鋼鋁業公司下的訂單1個月超過 3,000萬,宇加公司便會有週轉的困難,因伊同、伊索公司 有資金,我就請甲甲○○以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訂 購鎂錠,並立即付款,夏邦公司再以該資金向中國大陸採購鎂錠,所以最後變成夏邦公司將鎂錠賣給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再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再賣給中鋼鋁業的情形。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的價格如何談定我不清楚,這部分是由夏邦公司的B○○去跟甲甲○○談的,至於剩下的利潤 或虧損就是由宇加公司吸收。採購過程是各個公司各自處理,宇加公司必須對中鋼鋁業公司負責,接單之後履約的噸數及價格是固定的,這時我會請教B○○在中國大陸詢價的狀況,然後以可以接受的價格向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下單,甲甲 ○○再轉向夏邦公司訂貨,所以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與夏邦公司之間的價格我沒有過問。鎂錠的搬運過程費時又花錢,所以進口後當然是放在倉庫,直到我前述的交易流程結束後,才把鎂錠送到中鋼鋁業或煜旌公司。我被限制出境,不能出國等語(見偵9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 83頁、第90頁)。 (2)證人蘇芝羚於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是從103年開始從事鎂 錠買賣,購貨來源有伊同公司、夏邦公司,相關採購是由我經手辦理。據我所知,因為公司有意縮減原有的晶體業務,而LED晶片買賣毛利也漸趨下滑,所以打算跨入金屬原料買 賣,不過如我前述,是業務部門有客戶有此需求,經提出請購批准後,才交由我去辦理採購。伊同公司是因為夏邦公司能提供的鎂錠不足,我請傅貴春間接介紹其他供貨商而得知,伊同公司與我們的聯繫窗口是董事長甲甲○○。宇加公司購 買之鎂錠沒有經過加工。夏邦公司在鎂錠進口前就會將提單交付給我們,視同交貨,另外夏邦公司也有在高雄港附近承租寄貨倉,當貨櫃船到港準備卸貨時,本公司便會派人前往卸貨港口,隨同鎂錠寄放於貨倉,並拍照檢驗作驗收。伊同公司也是一樣的驗收交付情形。但進倉、出倉、倉租等費用係由宇加公司支付。宇加公司之鎂錠交易並沒有很順利,因為也多次發生船期耽誤不及交貨,遭中鋼鋁業公司等客戶要求索賠,再加上金屬國際價格時有波動,也曾遇到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的跌價損失等語(見偵65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 (3)證人即宇加公司104年上半年之董事長王志誠於調詢中證稱 :宇加公司自103年開始就有向夏邦公司及伊同公司購買鎂 錠後,再販售給中鋼鋁業公司。宇加公司先預付貨款給夏邦公司,夏邦公司再直接出貨到中鋼鋁業公司,就我所知夏邦公司的鎂錠來源都是來自大陸山西金星鎂業公司等語(見偵65卷第209頁反面)。 (4)證人許正虔於調詢中證稱:我是依孫國軒之指示,夏邦公司主要進口的鎂錠在臺灣主要的交易對象是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賣給中鋼公司,至於交易流程為何如此辦理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照孫國軒之指示。夏邦公司是向中國大陸山西銀光華盛鎂業、山西金星鎂業、太陽鎂業等進口鎂錠,再賣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賣給中鋼鋁業公司等語(見偵65卷第211反面、第213頁)。 (5)證人即煜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美卿於偵訊時證稱:102年底 孫國軒來我們公司拜訪說他們公司有在做省油的機器想賣給我們,就來了兩趟,後來說他們有在賣鎂錠,我們請他報價,他們價格不錯,之後我們就向他們進貨。他是代表哪家公司銷售,她有說夏邦公司,也有說宇加公司,主要是宇加公司,但後來也有用夏邦公司賣我們。我沒聽過伊同公司,我是貨到才付款,我不會去多問來源,他只有說過是從大陸進口的,多數是貨到付款,但有時我不方便時會晚一點會給宇加公司等語(見偵9卷第72頁至第73頁)。 (6)被告甲甲○○於調詢時陳稱:我知道孟維佳是夏邦公司的董事 長,我大約於1、2年前在臺北與她碰過1次面;J○○應該 是宇加公司的前董事長,是很早以前在聚會時認識的,B○○應該是夏邦公司的業務。伊索公司有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獲利大約3%左右,我都用購買鎂錠價格再加上3%左右作為賣給宇加公司的售價。此交易中,主要是和夏邦公司的B○○聯繫。當初是在還沒成立伊同公司前,會以伊索公司名義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成立伊同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販售鎂錠及一些原物料買賣。一開始先B○○介紹我從事鎂錠買賣,所以我就跟他講好購買好幾批鎂錠,我是用電匯的方式給夏邦公司,約一星期內可以付款完畢。宇加公司會開立支票付款,大約會在60天內付款完成。因為鎂錠貨物相當龐大,所以都囤放在高雄港,接獲訂單再直接由港口出貨。我不清楚為何夏邦公司不直接賣給宇加公司。我覺得B○○和J○○是一起的,把他們都視為鎂錠買賣計畫的參與人員等語(見偵9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我很早就 認識J○○,我也對五金類有研究,1年多前跟他聊天時他 聊起鎂錠生意,我覺得有利潤就想做,他說宇加公司想要買鎂錠,夏邦公司有從國外進貨到臺灣,我就去跟夏邦公司聯絡,我付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給我60天票期。我認知此生意就是J○○介紹,可能是我調詢時表達不好,或是他打錯了,J○○介紹,我就跟B○○聯絡,J○○沒有跟我說為何他不直接向夏邦公司進鎂錠的原因,我只知道B○○是夏邦公司的人,J○○是宇加公司的人,他們的關係我不了解。我是1年多前知道夏邦公司的董事長是J○○的大嫂, 我想說只要是買賣是真實的就做,也不方便問他們為何如此交易。我在調詢中所講的計畫是「Project」的意思等語( 見偵9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 (7)被告B○○於調詢中陳稱:宇加公司的負責人J○○與夏邦公司財務長K○○是兄妹關係,而且2間公司的股東好像有 重複,所以我認為宇加公司跟夏邦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因此宇加公司有資金缺口時,J○○會要求夏邦公司金援,夏邦公司也都會伸出援手,除此之外J○○在夏邦公司的業務上並沒有什麼影響力。孫國軒是孟維佳的先生,就我所知,他沒有在夏邦公司擔任職位,我所負責鎂錠貿易及對外借款,會跟孟維佳報告,但若遇到孫國軒的話,我也會跟他講。大約在103年4、5月間,夏邦公司開始向孟維佳親戚所經營 的金星鎂業公司進口鎂錠。我自己有去找了山西的銀光鎂業公司、寧夏的太陽鎂業公司及上海的睿景鎂業公司,作為夏邦公司鎂錠進口的供應商。J○○跟我說宇加公司的一位董事與中鋼鋁業公司熟識,而中鋼鋁業公司需要鎂錠,所以由宇加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J○○另外也介紹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因為夏邦公司不具備中鋼鋁業公司的供應商資格,加上中鋼鋁業公司本來就是宇加公司J○○的業務,所以我不會去跳過宇加公司。中鋁公司會要求供應商提供SGS認證,以及提供5至10噸的樣品給該公司,夏邦公司沒有去做這樣子的認證及提供樣品,所以沒有供應商資格。且夏邦公司資金有限,而中鋼鋁業公司的貨款是貨到30天後才支付,而宇加公司給夏邦公司的付款條件比較好,通常是直接開票或匯款給夏邦公司。夏邦公司進口後不需要加工等語(見偵7卷第24頁、偵9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於偵訊中陳稱:我有資金壓力,鎂錠100噸資 金要600到700萬,中鋼鋁業公司給的需求大概1個月300噸到500噸,就要2千多萬,當時就透過伊同公司跟我買貨,伊同公司有錢,他可以直接先匯款給我,我立場就是我錢有收到,可以付貨款,生意我就會去做。伊同公司有點像墊資的角色。夏邦公司向銀行融資難度很大,有的銀行融資會看成立公司時間,夏邦公司只有成立5年,不會借款。伊同跟伊索 公司是同一個老闆,一開始好像只有伊索公司,後來因為伊索公司帳務較複雜,他跟我們合作時,想說成立一家新公司跟我們合作帳務會比較簡單,就成立伊同公司。夏邦公司若自己賣鎂錠給中鋼鋁業公司的話,會變成挖別人客戶,且重要的是夏邦公司沒有錢,一被拖款公司就會垮等語(見偵9 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2.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大致與被告甲甲○○、B○○所述相符 ,堪可得悉,宇加公司因取得可銷貨鎂錠與中鋼鋁業公司之業務,本想自行自大陸進口鎂錠,然因宇加公司當時董事長即共同被告J○○官司纏身且信用非佳,宇加公司因此透過其親屬所經營之關係人公司即夏邦公司向大陸公司進口鎂錠後,由宇加公司購買,再銷貨與中鋼鋁業公司或煜旌公司。惟宇加公司嗣後顯乏足夠資金承擔中鋼鋁業之付款條件,而規模更小之夏邦公司若無宇加公司金流支應,亦無法向大陸方面進口鎂錠,共同被告J○○因與被告甲甲○○熟識而知其 有相當資力,遂請其以現金付款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使夏邦公司得以有足夠資金向大陸方面進口鎂錠貨物後,再轉售予宇加公司銷貨予中鋼鋁業等公司,而被告甲甲○○因認有利 可圖,且其亦有能力支撐此部分之金流,並放帳60日予宇加公司之能力,遂同意此交易之安排,於交易初期,先以伊索公司出面以電匯方式向夏邦公司採購鎂錠,好讓被告B○○得以藉此金流向大陸方面進貨,被告甲甲○○嗣另成立伊同公 司改以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進貨,以維持其經營公司業務之單純性。是在此交易鏈中,各公司均有其角色。夏邦公司因宇加公司無法出面向大陸方面進口鎂錠,是由夏邦公司擔任進口商之角色,而伊索及伊同公司,因有足夠之資金,由其等提供資金,使夏邦公司得以順利採購鎂錠,並給予宇加公司適度之付款條件,使宇加公司得以順利週轉,而宇加公司則是掌握有中鋼鋁業公司等客戶之管道,可安排銷貨對象,是以被告B○○、甲甲○○及共同被告J○○皆係在認知鎂錠 有實際進口並銷貨至最終之客戶端如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而為真實交易等認知下,各自就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各司其職而串起該等交易鏈,即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其等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屬明確。 3.又夏邦公司、伊索及伊同公司及宇加公司於鎂錠進口後,固無另行加工或將貨物另拉離港而另行保管等行為,惟如前所述,其等在此交易鏈中之主要關鍵應在將鎂錠進口入關,加工或另行倉儲之行為顯非必要,當不因其等未有另行加工或負擔運輸、倉儲成本而可推認此交易並非實在。至於宇加公司於找伊索公司、伊同公司加入交易鏈中,雖可能因此提高其付款成本,但其因此取得資金週轉上之喘息空間及繼續經營鎂錠生意而尋求獲利機會,是對宇加公司而言,亦非屬反於商業常情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交易鏈被告甲甲○○及B○○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 業會計憑證之犯意,且其對於宇加公司內部會計帳務如何運作或認列,或財務報告如何記載,顯非其所在意或可干預或可得知悉,自難認其有何與共同被告J○○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甲○○、B○○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子○○部分: 1.參以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7)段 之說明),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及銷貨予亞軒公司部分之交易,因係由千亞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加工後再銷貨予亞軒公司,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為不實交易,應認屬真實交易,不再贅述。是以被告甲子○○就此部分,即無 證據證明有起訴書所指之其有與共同被告甲丑○○以千亞公司 、亞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登載業務不實文件而行使之行為。縱被告甲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犯行, 然觀其自白內容,即知其本係概括式地坦承犯罪,並未有具體承認此部分之犯行之陳述,且其等自白仍應有證據足認其等自白屬實,方可採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自白與實情相符,自尚難僅以其等自白犯罪而遽以罪責相繩。 2.另就起訴意旨所指之揚華公司有向亞軒公司進貨,以及銷貨予亞瑟公司之交易不實部分,經查,揚華公司根本無向亞軒公司進貨,以及銷貨予亞瑟公司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一(一)3.(9)段,以及同欄甲、貳、二(三) 1.(6)④段之說明)。 3.又被告甲子○○對於揚華公司內部會計帳務如何運作或認列, 或財務報告如何記載,顯非其所在意或可干預,自難認其有何與共同被告s○○、黃○○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丑○○、 甲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楊超羣部分: (一)被告楊超羣為瀚荃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追加2卷1第229頁),並有瀚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追加2-21卷第420頁),是其顯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等情,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瀚荃公司向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進貨LED產品後,再銷貨予恩合、仁丰、信金、鴻宗 、伯威、鴻測、強森等公司之交易,而上開交易貨物之貨源顯來自於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嗣亦經銷售予瀚荃公司之客戶後,亦再回流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是此部分交易,顯屬循環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一( 六)10.(1)段之說明)。 (三)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楊超羣主觀上是否有以瀚荃公司配合上開循環交易鏈,而僅為徒具形式交易之安排,並無買賣之真意。經查: 1.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證稱:瀚荃公 司部分我是和楊超羣聯繫,剛開始的時候他們應該不知道是假交易,他們沒問過,也沒提過,我們不會特別講這是假交易,因為剛開始是小小的做,只有4家下游客戶在幫忙處理 ,交易金額也不大,那時大家都沒有特別問,但這種指定下游客戶的情形,應該他們會知道是假交易等語(見偵48卷第143頁反面);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的楊 董其實蠻倒楣,他有新的貿易部門想做買賣,當時P○○介紹我認識楊超羣,我們因此認識,本來各自公司生產的產品有共同合作機會,結果s○○需要我找錢,我就告訴楊超羣說我這邊有一些固定的出貨客戶,可以讓他代理,賺固定利潤2%至3%,做固定金額,初期策略訂了後,他就沒再管,都交給下面小姐去做,我們見面比較少談這個,都在談新產品的開發。我們跟瀚荃公司是當月結,隔月10日付款,客戶對他是60至90天付款,客戶是我們安排,所以在這個交易條件,他知道我們會先取得資金,也知道頭尾是我們安排,只是他不知道這是個循環,中間他知道不對想停止,但當時s○○已經把錢用掉,吐不出來,楊超羣是去(104)年6月知道的,我想還他也沒能力,我在去年7、8月之後,也有想把場面撐下去,但也是用不對的交易方式,但是當時我很無奈,壓力也很大。楊超羣是發現問題後趕快打掉呆帳。我在談交易時,都會開宗明義都講商業模式和收款條件,應該一看就知道安揚公司想先取得資金,但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內稽內控,我們會開安揚公司本票給他們,保證他們如果收不到客戶貨款,可以來跟安揚公司要錢等語(見追加2-7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關於瀚荃公司 下游客戶如何來部分,我一開始是介紹伯威公司給翰可公司認識,由伯威公司當翰可公司客戶,因為伯威公司規模較小,翰可公司做伯威公司生意1個月不能太多,P○○就介紹 瀚荃公司進來,讓瀚荃公司做翰可的客戶,也給安揚公司當客戶,另順勢把伯威公司介紹給瀚荃公司,這是我跟P○○討論出來的。至於瀚荃公司其他客戶是安揚公司提供給瀚荃公司的,楊超羣的本意是他的貿易部門需要業績,覺得這個生意可以做,就交代他的貿易部門和我的貿易部門談,由楊超羣會主持會議,找他貿易部門的人來參與會議,甲子○○會 跟他們貿易部門的人接洽細節。一開始我有跟s○○反應瀚荃公司下面只有一個伯威,客戶數量不夠,s○○就叫我把強森和鴻測公司報給瀚荃,當時就是一個目標,要把額度做大,找多一點錢進來。後面幾家是我跟甲子○○去找的,其他 是甲子○○認識的。104年6月到9月間,楊超羣曾找我1次,問 我怎麼會這樣,事情還好吧?我跟他說那是s○○跟黃○ ○的私人恩怨。後來104年9月s○○被收押後,楊超羣找我吃過一次飯,他當時剛出國回來,他很不諒解,就怪我說為何害他,這些交易都是假的吧,我還把你當好兄弟,當時我們是約在大葉高島屋,他一見面就罵我,當時我有跟他講和瀚荃公司相關的交易都是假的,因為安揚需要錢,但之後因為s○○一直挖錢,所以我只能越做越大,實際上都是循環交易,他問我有沒有救,我告訴他真的沒有救了,所以過1 、2個月他就打呆帳,後來他就不見我了等語(見追加2-21 卷第350頁、第3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安揚公司沒有資金,我請P○○幫我介紹可以提供資金的客戶,P○○就介紹好幾間公司,包括瀚荃公司,瀚荃公司有先來安揚公司拜訪,後來我也有帶s○○去瀚荃公司拜訪。之後就簽代理銷售合約、授權書及本票擔保就開始合作,瀚荃公司需要先墊資金,並承擔下游客戶帳期風險,所以瀚荃公司會有3%至5%的利潤。我有提供下游客戶如伯威、鴻測、強森公司,至於鴻宗、信金、仁丰等公司是由甲子○○去處理,此 部分都會再回銷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但我沒跟楊超羣提過這件事。當初是翰可公司想賺業績獎金、佳營公司想擴大營業,我有介紹佳營公司、翰可公司給瀚荃公司當他們的代理商,讓他們自己談交易條件。之後是104年壹週刊報導後 ,楊超羣有來找我,但我也不知實際情況,我對他很抱歉,也想努力解決等語(見本院卷26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04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於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是翰可公司 的業務P○○介紹的,我主要是和瀚荃公司的業務康慧雯聯繫,交易條件是甲丑○○出面與對方洽談。對於瀚荃公司沒有 實際出貨。(見偵48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41頁反 面)。 (3)證人P○○於偵訊時證稱:瀚荃公司本來就有與翰可公司做連接器的生意,我問瀚荃公司是否想代理LED相關產品,我 就請甲丑○○幫他們上課,他們是這樣認識的,但他們怎麼談 我不清楚,我只有跟瀚荃公司談與翰可公司間LED產品交易 的部分,因為此部分需要翰可公司背帳期,我不清楚瀚荃公司下游客戶怎麼來,只知道瀚荃公司會叫翰可公司送去指定地點,此部分由業務助理處理,翰可公司只看最後收貨單就好等語(追加2-2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幫翰荃公司安排下游客戶,這要問甲丑○○。當初 是以翰可公司與瀚荃公司做生意的前提,將瀚荃公司介紹給安揚公司的,翰可公司要賣給瀚荃公司要經過安揚公司同意,因為安揚公司的貨有額度,需要安排等語(見本院卷27第65頁至第66頁)。 (4)證人s○○於偵訊證稱:我在早期時,甲丑○○要介紹瀚荃公 司和安揚公司交易時有去見過楊超羣,那時是談產品哪些地方有合作機會。瀚荃的產品是終端產品,安揚會賣一些LE D產品給瀚荃,瀚荃會裝在自己的產品上,我們談的是產業(見追加2-2卷第44頁、第2-15卷第40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述同上,另證稱:是與楊超羣見面後,甲丑○○後來說 可以與瀚荃公司合作,交易細節是他們去談的等語(本院卷26第63頁至第67頁)。 (5)被告楊超羣於104年11月12日調詢及偵訊中陳稱:瀚荃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是在研發、製造、行銷電子零組件、電子成品,另外於103年間開始增加代理LED晶圓產品業務。於103年 間,我經由翰可公司經理P○○之介紹認識甲丑○○,甲丑○○ 向我表示瀚荃公司可以代理安揚公司LED晶圓片,同時他向 我表示會幫我安排客戶,同時會給我3%至5%的佣金,翰可公司進行單流、物流及金流及居中協調,若客戶有問題時需提供客服,但涉及產品問題則由安揚公司處理,付款模式會有放帳情形,舉例來說就是本公司付款給安揚公司條件為月結30日,伯威公司付款給本公司條件為月結90日,因此我的收款會比付款慢60日,這種模式佣金是5%,另外一種情形是,下游客戶如伯威公司付款給瀚荃公司時,瀚荃公司才付款給上游廠商安揚公司,因為沒有時間差,這種模式佣金是3%。單流是指客戶下訂單後,瀚荃公司再下訂單給安揚公司,之後安揚公司會交給翰荃公司出貨單,之後安揚公司會安排所有物流,並將出貨單蓋好客戶簽收章寄回瀚荃公司,表示對方有收到貨,這樣本公司應收帳款就會成立,就會寄發對帳單給下游客戶,30日內本公司會匯款給安揚公司,下游客戶則於90日內會匯款給本公司;貨物是不會進到瀚荃公司,都是下游客戶指定地點,由安揚公司直接出貨至該指定地點。因為客戶都是安揚公司安排的,安揚公司也已經和客戶都講好,所以安揚公司也清楚要送貨至哪裡,因此瀚荃公司也不過問這些,我們只確認出貨單客戶有簽收,就可以作為應收及應付帳款之條件及依據。瀚荃公司窗口主要是業務蔡佳樺,後來她請產假,換康惠雯接手,安揚公司所安排之客戶有伯威、鴻宗、信金、仁丰、鴻測、強森等公司。佳營公司方面是甲丑○○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r○○給我認識,一開始是 因為r○○想代理本公司連接器產品,本公司也想循代理安揚公司模式,與佳營公司洽談該公司產品lightbar的代理,可以相互代理合作,開拓市場,之後佳營公司便安排恩合公司為下游客戶,送貨地點也是佳營公司與恩合公司會談好,由其等自行安排,但在佳營公司方面,翰荃公司不用先支付貨款,是下游客戶付款後再付款給佳營公司就好,這部分合作次數也較少,故尚未簽訂代理及保證金合約,但這部分最後一筆交易,r○○有向我商量他資金較緊,希望本公司先付款給佳營公司,恩合公司以月結30天的方式再付款給本公司,我因為他是上市櫃公司,而且以後想要繼續合作業務,共同開發產品,掉以輕心才同意他的付款條件,造成本公司1100萬元的呆帳。本公司會向下游客戶窗口要求提供該公司基本資料,由蔡佳樺助理郭雅玲負責填寫客戶交易資料卡,送呈給蔡佳樺、管理部主管許淑美、財務主管袁偉玲,客戶交易資料須審核公司是否存續、資本額、交易模式、付款條件、出貨方式,另外也會參考上游之擔保額度。當初會與安揚公司會簽立代理合約,也是考量瀚荃公司與安揚公司有許多共同開發新產品的合作案,我知道安揚公司的產品與本公司的產品可以整合到LED的應用,可以延伸到新的產品線生 產到市場行銷。佳營公司的部分,也是考量本公司要跟佳營公司共同開發特殊用途的平板電腦,所以才會做佳營公司的代理等語(見追加2-7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0頁反 面至第12頁反面);於105年9月8日偵訊中陳稱:翰可公司 與瀚荃公司間,一開始是翰可公司要代銷瀚荃公司產品,合作後透過P○○認識甲丑○○。因為晶圓片本身是特殊貨物, 要有特殊的運送,原廠保障品質,我不測試不重要,就讓原廠直接送到下游廠商,確保商品不會損壞等語(追加2-21卷第386頁、第387頁)。 2.則觀諸前揭證人證述,與被告楊超羣所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楊超羣提出瀚荃公司與翰可公司間之模具(機器)訂製合約書、瀚荃公司人員與翰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追加2卷1第292頁至第305頁)為佐,堪認被告楊超羣所經營之瀚荃公司,本與證人P○○所任職之翰可公司有連接器方面之生意往來,而證人P○○認識證人甲丑○○並以翰可公司成為 安揚公司之代理商後,因證人甲丑○○所提供予翰可公司作為 下游客戶之伯威公司額度有限,證人P○○即以讓瀚荃公司成為翰可公司下游客戶以拓展出貨額度為前提,介紹被告楊超羣與證人甲丑○○認識,雙方認識初期,先係針對各自生產 產品討論有無互相結合、合作之空間,此時證人s○○亦有與證人甲丑○○一同至瀚荃公司拜訪並與被告楊超羣討論上開 議題,嗣證人甲丑○○見雙方已有合作氣氛,即提議讓瀚荃公 司成為安揚公司生產LED產品之代理商,為安揚公司銷售LED產品與其指定客戶,被告楊超羣亦欣然同意,並就證人甲丑○ ○陸續所推薦以翰可公司、佳營公司作為瀚荃公司供應商而代理銷售與指定客戶之部分,亦予接受,其中若由瀚荃公司以月結30日付款付款而需承擔下游客戶約90日之帳期者,瀚荃公司可以獲利5%之進銷價差,若係下游客戶付款後再行付款予上游供應商時,則可從中獲利3%之進銷價差,並由上游供應商直接出貨與下游客戶,貨物不經過瀚荃公司等情明確。則就形式上觀之,瀚荃公司之上下游皆不相同,尚不足使人心生有循環交易之懷疑。又瀚荃公司於上開交易鏈中,其付款條件非僅一種,尚需視情形包括需先付出實際款項予上游供應商後,而承擔下游客戶較長帳期之風險,是以瀚荃公司於此交易鏈中,確有支撐金流之貢獻,已非僅係形式作業。 3.另觀諸卷附瀚荃公司人員與安揚公司人員或下游客戶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追加2-24卷第51頁至第103頁),瀚荃 公司係在收到下游客戶之採購單與採購需求、希望之出貨日期後,瀚荃公司人員即會向安揚公司詢問於上開希望之出貨日有無符合上開採購需求所需之規格、數量之LED產品可出 貨,待安揚公司回覆可以後,瀚荃公司人員才會開立採購單提出與安揚公司進行採購,瀚荃公司並告知請安揚公司將貨物直接出予客戶端,安揚公司人員確認直送客戶並簽回採購單後,瀚荃公司每次皆會請其提供簽回文件及出貨單據,安揚公司會提供出貨文件與瀚荃公司確認等情,亦見瀚荃公司並非係同時接受來自上游供應商之出貨需求及下游客戶之採購需求,係確認下游客戶確有採購需求後才問上游供應商有無足夠規格數量之貨品可如期出貨,待確認完畢無誤後,始進行進、銷作業,是此部分確有居中代為聯繫供需雙方之情形,核與一般代理商代理出貨之常態相符,安揚公司之M○○甚至寄出會請客戶端及早與瀚荃公司發出採購需求,避免造成雙方作業上的急迫與困擾,或強調安揚公司報價單是CASE BY CASE,報價單效限為30天,安揚公司財務端需要所有文件都簽回,才能入帳,請瀚荃公司務必簽回報價單等等煞有其事之電子郵件內容寄與瀚荃公司人員(見追加2-24卷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營造出安揚公司確有上開供貨交易文件需求之假象,瀚荃公司人員亦於103年12月11日向 安揚公司反應下游客戶有客訴情形,因此需延遲貨款給付之情事(見追加2-24卷第126頁),已難認瀚荃公司係在明知 不具買賣真意而僅係形式交易之情況下,而與安揚公司等供應商及其等指定客戶往來。另依瀚荃公司雖係與上游供應商約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予下游客戶,惟此種向供應商購貨後指定由第三人收貨之指示交付作業方式,若未遭有心人士利用,本尚符一般商業常態,尚非可單憑此類指示交付之出貨模式,即遽認必係不實交易。且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以觀,瀚荃公司亦會請上游供應商提供有客戶簽收之出貨文件,瀚荃公司雖未親自驗收貨物,然仍有以客戶簽收之出貨文件為基本要求。又公訴意旨雖指稱部分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之銷貨/出貨憑單係以瀚荃公司之地址為送貨地址(見追加2-24卷第238頁),與瀚荃公司樣品進貨單上所載「貨物代送伯威」等情(見追加2-24卷第240頁),顯然不符,瀚荃公 司顯然知悉無送貨之情事云云,惟雙方既早已約定係由供應商出貨與指定客戶,且上述情形係安揚公司之單據誤以瀚荃公司之地址為送貨地址,並非瀚荃公司自認送貨地址即為自家公司,尚難謂即影響瀚荃公司對於送貨地點即為下游客戶公司址之認知,復該次交易安揚公司亦有出具有客戶簽收之出貨包裝明細(見本院追加2卷1第389頁),足見瀚荃公司 仍係認安揚公司有將貨物送與下游客戶,是此部分尚不足認瀚荃公司有明知貨物未實際出貨之情事。 4.另據證人即瀚荃公司法務人員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瀚荃公司之下游客戶陸續未支付貨款,又下游廠商是安揚公司介紹的,瀚荃公司為了保障公司債權,有問我針對下游廠商除積欠貨款外,還有無其他方式可以保障公司債權,所以我詢問以前主管推薦的律師後,於104年10月12日寫了電子 郵件給楊超羣,提議可以讓安揚公司簽協議書及本票之方式作為下游客戶的連帶保證人,讓安揚公司可以就下游客戶積欠的貨款連帶負責,協議書及本票是我問過律師意見修改後由我草擬的。提示之本票(見追加2-24卷第35頁)我有看過,是我寄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後,楊超羣好像有去找甲丑○○, 之後就拿回這張本票,只是一開始拿回來的日期是104年10 月多,跟這張本票日期(104年3月14日)不同,我看到該張本票時,上面負責人的章名是s○○,我跟他說104年10月 多時安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經不是s○○,這張本票會有問題,請對方改成實際的狀況,之後就改為提示本票的樣子,我有問楊超羣為何日期及票面金額不同,他回覆我說因為這是當時做交易的時間,且因為當時下游客戶遲延付款金額就達1億3,000多萬元,加上有一些未付款或未出貨總金額,加總接近2億元,所以金額才會不同。瀚荃公司的業務康小 姐有跟我說這生意是安楊公司介紹的,楊超羣也這麼說,後續也有針對下游客戶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起訴,但徵信後發現下游客戶有明顯脫產的行為,以訴訟成本不划算,所以都撤回追訴。本來也有以該張本票對安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但因為s○○有對該張本票提告說有問題,所以後續不敢利用此張本票對安揚公司追訴,我向楊超羣提議等刑事案件明朗後再做追訴行為,楊超羣也同意。我記得是從104年6月起下游客戶才開始有欠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6第27頁至第28頁至第33頁),並有該電子郵件1份可憑(見本院追 加2卷1第313頁至第318頁),復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印象中簽合約時就有開立一張2億元的 本票給瀚荃公司,因為出資金的人怕會倒,所以要求安揚公司開本票,剛開始就講好,每間公司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26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楊超羣雖於調詢中曾稱:是103年簽代理合約及保證金合約時,安揚 公司就有簽發2億元本票等語(見追加2-7卷第4頁、第5頁反面);惟於偵訊中又改稱本票是104年6月25日看到壹週刊有s○○名字後扯到揚華公司案,且下游客戶開始催收不到款項,我就一直催安揚公司甲丑○○和甲子○○要給我們保障,他 們說款項會支付,只是時間問題,所以我希望他們開本票,給瀚荃公司保障。2億元是當時我們內部初設的額度等語( 見追加2-21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是被告楊超羣前後說法已有不同,然參諸前述證人酉○○之證言及其電子郵件,以及卷附安揚公司與瀚荃公司103年3月14日代理合約書中,皆未提及有本票保證之情事(見追加2-24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楊超羣於偵訊中所稱該本票係事後才請安揚公司開立等情,較與實情相符,此部分即與公訴意旨所指安揚公司早已事先開立2億元本票為下游公司付款擔保等情,有所不同 。 5.另參證人甲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超羣於交易後 ,係至104年6月25日壹週刊刊出有關於揚華公司弊案之報導後,曾前去找甲丑○○詢問狀況,然甲丑○○起初亦僅係以此為 s○○與黃○○間之私人恩怨,與瀚荃公司間之交易無關等為由安撫楊超羣,直至104年9月間s○○於偵查中因遭羈押,楊超羣始再來找甲丑○○並怒斥相關交易都是假的吧,甲丑○ ○始向楊超羣坦承始末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證人甲丑○○於 偵、審中所述其觀察被告楊超羣之相關反應,被告楊超羣於104年6月間雖因壹週刊報導揚華公司弊案時提及共同被告s○○,因而擔心共同被告s○○所經營之安揚公司所介紹之相關交易恐生問題,而前去找證人甲丑○○詢問,經證人甲丑○ ○安撫後,至104年9月經證人甲丑○○向其坦承後,始明知安 揚公司所介紹、安排之相關交易皆屬不實等情甚明,亦可佐證被告楊超羣於交易期間確係將安揚公司所介紹、安排之交易,認為係真實之代理交易,而係於交易後之104年9月間始知悉有循環交易之情事。至於證人甲丑○○於前揭調詢時固曾 陳稱:這種指定下游客戶的情況,楊超羣他們應該會知道是假交易云云,然此部分顯係其當時個人自白犯罪之情形下之意見之詞,除與其後所證述被告楊超羣之事後反應不符外,瀚荃公司於此交易鏈中,並非僅單純受供應商之安排指定下游客戶,其尚有承擔部分交易之金流而承擔客戶之帳期風險,替下游客戶詢問上游供應廠商有無足夠規格貨品出貨,及於實際於交易過程中處理下游客戶客訴反應等,提供交易勞誤及資金成本,及負擔交易風險之行為,而屬一般正常交易會出現之正常交易狀態,尚難認被告楊超羣有何配合為不實循環交易之情,或認此僅為徒具形式交易而無真實交易往來之意。 (四)綜合上情,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超羣知悉瀚荃公司所交易之上下游公司為關係人或有何循環交易之情事外,就部分交易,瀚荃公司有實際提供資金承擔帳期風險、替上下游公司確認交易是否合致,以及處理客訴等交易情狀,實難謂被告楊超羣知悉相關交易部分為循環交易,或其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形式上配合進銷文件作業等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無足認定被告楊超羣主觀上有為不實交易之認知,而有何自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可言。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超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王晨伊部分: (一)被告王晨伊為原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從事原康公司所經營之DRAM買賣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追加2-14卷第188頁、本院追加2卷1第202頁至第203頁),且有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20第478頁),是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王晨伊堅詞否認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與其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晨伊雖有負責原康公司之DRAM買賣業務,但並不知道原康公司有遭共同被告丙○○從事 LED晶片產品之買賣交易,是其對原康公司有為此交易實屬 不知,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都是靠其當時打電話給公司員工確認後才說的,並非自始知情,是後來發現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有跳匯現象,一查才知原康公司也有參與其中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康公司與京文是兩家公司,但經營部分我都有,我能做LED、面板方面的 業務,但王晨伊不了解,她只做南亞科技DRAM這一塊。以原康公司名義從事本案LED產品交易是我自己做決定的。我與 W○○在討論交易內容時,王晨伊不在場,我與甲子○○討論 與佳營公司或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時,她也不在場。是她從美國回來後,我跟她提到這件事,她才反對(見本院卷20第 477頁至第4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後才知道王晨伊是原康公司負責人,我是在京文公司遇到她時才認識,我沒有跟她接洽討論過關於LED交易的 事情,我沒有特別和人談原康公司,是忽然就多了一間原康公司(見本院卷20第454頁、第463頁);證人甲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認識丙○○之後才認識王晨伊,她是原康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和王晨伊討論過LED交易的事情。當時 京文公司是W○○介紹,京文公司額度不夠,W○○跟我說有與丙○○談,還有一間原康公司,就這樣。我都是和丙○○接觸,我沒有問他為何可以代表原康公司,當時把原康公司提供給佳營公司,也是W○○口頭跟我講的,公司核准後,後面是就是照這樣進行等語(見本院卷23第619頁至第620頁、第621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晨伊大 約是於104年7、8月的時候,才聯繫我,問我跳匯會不會有 什麼問題,我回覆他正常交易模式不會有跳匯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26第24頁)。 2.則由前揭證人丙○○、W○○及甲子○○之證述可知,關於京 文公司及原康公司間與佳營公司或安揚、源昇公司交易時,都是由證人丙○○出面與W○○、甲子○○聯繫,並未見被告 王晨伊有出面聯繫之情事,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王晨伊僅有負責原康公司之DRAM買賣業務,其餘業務由其處理,有關於原康公司加入交易,係其自己決定等情,是見被告王晨伊前揭辯稱其雖為原康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負責亦不知悉原康公司有與佳營公司或安揚、源昇公司從事LED產 品交易等情,尚非無稽。且由證人H○○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晨伊察覺有異而與其聯繫之時間係在104年7、8月間,確 時係發生在原康公司已與該等公司交易完畢之後,是以被告王晨伊前揭辯稱其於原康公司在為上開LED產品交易當下, 並不知情云云,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王晨伊雖曾於調詢中供稱:於104年2月間,THOMAS與甲子○○又來找我,表示也想和 原康公司合作,我就要求要認識佳營公司的老闆,甲子○○就 安排我與安揚公司顏董及佳營公司老闆r○○見面認識,當時聽完他們的介紹我認為這是可以做的生意,就答應合作云云(見追加2-20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當時講的是指京文公司,我是在替京文公司把關。我一直以為只有京文公司,是發現原康公司也有跳匯的事情後趕快打電話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26第54頁至第55頁),已與其調詢中所述不同,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王晨伊確實未曾與W○○或甲子○○有何LED產品 交易之聯繫,是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調詢時所為之不利陳述較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王晨伊雖係原康公司之負責人,然因共同被告丙○○本亦有實質經營原康公司之權限,是此部分之交易安排,依現有證據,僅足認係共同被告丙○○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晨伊有以原康公司為交易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丑○○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甲己○○、黃○○部分 查有關於湯淺公司受被告黃○○指示而與被告黃○○及共同被告s○○所掌控之國內公司及與其等配合之公司間有不實進、銷貨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分別見理由欄甲、貳、一(一)3.(1)①②③I.、(四)、(六)8.段之關於湯淺公司 部分之說明)。惟公訴意旨另指,湯淺公司於103年9月至104年4月亦有不實出口卻仍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詐領款項等節,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湯淺公司上揭時間內之出口交易是否不實,若為不實交易,則被告甲己○○、黃○○有無 藉申請退稅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犯意,經查: (一)參湯淺公司之出口報單,湯淺公司於103年間共計出口予境 外之超馬電能公司4,940萬6,420元;於104年5、6月間共計 出口4,370萬3,240元,有上開出口報單、湯淺公司102年10 月至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考(見追加4-2卷第485頁至第525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二)又湯淺公司於103年、104年間,雖分別出口4,940萬6,420元、4,370萬3,240元予超馬電能公司,惟參以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超馬電能公司的負責人,是做三角買賣。超馬電能公司有跟鴻測公司進貨,鴻測公司下面會有幾家公司,那些公司會先付錢跟鴻測公司買貨,並幫它出貨,我就向這些鴻測公司指定的供貨商買貨,這些是黃○○派w○○來跟我談的,我有向霖揚、鴻測、芯動力、湯淺等幾間他們指定的公司進貨,超馬電能公司就是替買方背帳期,會先付錢,或是由買方直接付款給鴻測公司指定的那些供貨商也就是代理商。貨都出到香港,是他們跟我說湯淺公司是鴻測公司的代理商。有天黃○○跟我說他財務有問題,希望我給他及他們的中國代理商長一點收款時間,但他說不到3個月就被 搜索,他說他和他的股東s○○有糾紛,他說等到法院的事情到一段落會跟我處理等語(追加4-3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超馬電能公司是香港公司,從事電子貿易買賣及材料設備,超馬電能公司會向霖揚、鴻測、芯動力及湯淺公司進貨買賣LED CHIP,是黃○○來和我接洽這三角貿易,他當時是給我揚華公司的名片,但據我所知他也是鴻測公司的股東,約同時間我還有提供MEGA SEASON公司 做三角貿易,揚華、鴻測公司應該有在這三角貿易之中,但我印象是從鴻測公司出貨。我是中間貿易商,湯淺也算是揚華、鴻測公司指定的供應商,貨是直接出到香港商或是大陸的GREEN LIGHTING公司等公司簽收,下游廠商w○○會提出建議,他們要賣給誰,我不會去問,但有的下游廠商如WM公司是我自己找的,就由WM公司先付款給鴻測公司,若先匯給我會產生匯款費用及時間延遲,我就賺1%的利潤,若我有先墊資金付款,可賺取的利潤就會有差,會高一些。貨是直接出到第三方公司,我不會收到貨,也不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20第267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足見證人地○○確有 與被告黃○○聯繫,被告黃○○會請共同被告w○○安排芯動力公司、湯淺公司等公司為超馬電能公司之供應商,並為超馬電能公司指定銷貨客戶或由超馬電能公司自行安排出貨客戶等情,而其中之銷貨客戶固有部分為被告黃○○所安排,然亦有部分銷貨客戶為證人地○○自行指定,是此類情形即非被告黃○○可得掌控,已可徵此類出口到超馬電能公司之部分即未必為不實交易,尚待區別。惟由卷內現有事證,湯淺公司於上開期間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後,超馬電能公司此部分係出貨與被告黃○○所安排之公司或自行安排之公司顯屬不明,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係由超馬電能公司自行安排,而無足證明此部分亦屬被告黃○○所安排之不實交易。 (三)又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外匯資料清冊所示結果,湯淺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有何外匯資金匯入,有上開外匯資料清冊1份存卷可查(見追加4-2卷第473頁),然參證人地○○前 揭證述亦稱,若係由其指定之客戶先行付款,會有先行付款給最上游鴻測公司之情形,核與被告黃○○於偵訊中供稱:因為產品是LED CHIP,以我們這個行業的行規都沒有報關,貨運業者會有辦法,可能是用散裝方式帶進去,所以深圳那邊應該會收到款項,錢可能不是第一站就會到湯淺,因為湯淺公司不是s○○的公司,所以可能是先匯給s○○的某個公司,再匯給湯淺,這些錢應該是某個公司先收,再付給湯淺公司,所以不是從國外直接匯給湯淺公司等語吻合(見追加4 -3卷第134頁),是以湯淺公司雖無直接之外匯收入, 已不排除係因共同被告s○○、被告黃○○所掌控之公司亟需資金,因而安排先行收款,再另行匯款予湯淺公司所致,因而尚不能僅以湯淺公司未有外匯收入即推認該部分之出口交易即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湯淺公司銷貨出口予超馬電能公司之交易,雖同係被告黃○○所安排,然因超馬公司收穫後,其後續有部分銷貨客戶亦係由超馬電能公司自行指定,即未必均屬由被告黃○○所安排之不實交易,而有部分為真實交易之可能,依現有事證不排除湯淺公司銷貨部分即屬此類真實交易之情形,而湯淺公司雖無對應之外匯收入,然此部分亦係因上游端因需款孔急,而要求終端客戶先行付款予上游所致,亦有證人地○○之證述可參,依公訴人其他所舉之事證,亦尚不足推論湯淺公司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之交易必屬不實,縱被告甲己○○嗣後有與b○○領取湯淺公司因此部分出口交易所生 之退稅款,然因不足證明被告甲己○○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甲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丙、退併辦部分: 壹、併辦①意旨書部分: 一、併辦①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謂:被告N○○明知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均無依約給付價款履約意願, 竟對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隱瞞上情,於形式上踐行駿熠公司內部對於客戶之信用控管及基本資料查核通過後,分別接受上開公司向駿熠公司訂購價款共計6,753萬3,833元之「L ED Chip」產品之約定,致駿熠公司於對外訂購前開產品並 依約出貨予上開公司後,無從收回前揭價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駿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致駿熠公司受有應收帳款6,753萬3,833元提列備抵呆帳之損失。因認被告N○○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嫌,並認此部 與被告N○○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固認定被告N○○明知此部分僅為徒具買賣交易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僅係為便於讓鴻測公司取得資金週轉,而配合共同被告黃○○之提議為之,並達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獲取利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N○○雖有接受該等形式交易之安排,但主觀上應係信共同被告黃○○嗣後會安排金流從下游公司回到駿熠公司,使駿熠公司能從中賺取價差7%至8%之不等利潤,故該等交易安排雖僅徒具買賣交易形式,然被告N○○主觀上應係為駿熠公司之利益為之,而不具背信罪之主觀意圖,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背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併辦事實,與被告N○○就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僅係論罪法條部分容有誤會,尚毋庸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二、併辦①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另謂:被告N○○明知泰國Win Win Net Corporation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 稱Win Win公司)透過Arvee International Pte. Ltd公司 (下稱Arvee公司)及A.R. Trading Co. Ltd.公司(下稱 A.R. Trading公司)接洽,所欲採購駿熠公司所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需取得FCC認證證書後,始得完成進出口國 際交易。然在未與Win Win公司簽署買賣合約之情形下,即 接受Arvee公司及A.R. Trading公司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 ,訂購駿熠公司前開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並未將上開Wifi通訊產品以駿熠公司名義申請獲准FCC認證證書,亦未 取得其他公司之授權使用,致嗣後駿熠公司所組裝完成之W ifi通訊軟體因無法通過泰國認證而無從履約交貨,且Arve e公司及A.R. Trading公司亦未於前開信用狀到期後展延或 重新開立信用狀,駿熠公司因而無從收取貨款,亦難將上開客製化Wifi通訊產品銷售予第三方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J駿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致駿熠公司受有將上開:Wifi通訊產品提列備抵減損損失,帳列營業外損失1億3,074萬 1,000元,因認被告N○○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背信罪嫌,並認此部與被告N○○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然查,關於駿熠公司就此部分之交易安排,顯然與本案被告N○○就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之交易內容、對象及模式安排,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或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範圍內,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併辦②意旨書部分: 此部分之併辦意旨就被告x○○有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12編號3),虛偽開立統一發票7張予友旺公司竹南分公司部分,認被告x○○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被告x○○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然如前述,有關於永晴公司銷貨與友旺公司再銷貨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鏈,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認屬不實交易,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x○○前揭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併辦③意旨書部分: 一、有關於併辦③意旨書針對被告w○○、子○○之併辦事實 ,因被告w○○、子○○2人前經本院就起訴事實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故併辦③意旨就此部分之併辦事實自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查併辦③意旨犯罪事實欄二、(二)及(三)所引用之附表2、附表3中,關於佳營公司有作為凱鈺公司之銷項而於103 年7月、104年5月間之2筆交易(參本案判決書附表4-1、4-2「進貨廠商欄5.凱鈺」編號1所示),為真實交易,業如前 述,此部分既屬真實交易,與被告W○○前開有罪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併辦③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認被告黃○○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云云,然此部分參理由欄甲、貳、二(三)1.(6)⑧之說明,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黃○○有參 與此部分提供強森及鴻測公司予安揚公司不實交易鏈部分,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黃○○前開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併辦④意旨書部分: 併辦④意旨書謂被告黃○○明知晶創公司並未與亞訊公司、駿熠公司有任何交易,竟於104年5月至6月間,取得亞訊公 司銷售額共計2,768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充當進項憑證,並同時開立銷售額為2,765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交付與駿熠公司供該公司申報扣抵138萬2,500元銷項稅額,幫助駿熠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認此部與被告黃○○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然查晶創公司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司而行使,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彼此間不實交易之循環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不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是此部分之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且與被告黃○○前開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併辦⑥意旨書部分: 另併辦⑥意旨書謂被告s○○、黃○○及甲己○○於取得如併 辦⑥意旨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6-1所示之虛偽不實發票64共64張,銷售額合計3億7,415萬3,970元作為進項來源,記 入湯淺公司帳冊作為進項金額,足使湯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然經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湯淺公司有委託我處理湯淺公司包括稅務代理等事項,我沒有做湯淺公司的往來帳務,我只有做國稅局稅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26第444頁至第445頁),然此部分僅足徵證人c○○有替湯淺公司處理報稅事務,不足證明湯淺公司尚有製作帳冊或財務報表等會計事項,復卷內亦未扣得有關湯淺公司之帳冊或會計報表等資料,是依本案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湯淺公司有將含有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進項金額,記載於湯淺公司帳冊或會計報表之上,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有此情事存在,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且與被告s○○、黃○○及甲己○○其等所犯之相關 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併辦⑦意旨部分: 一、另併辦⑦意旨書另謂被告R○○、黃○○取得併辦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項目1至5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2紙(可參本判決 附表15左半部),銷售額共計8億4,640萬6,304元,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共4,232萬230元,並申報不實出口外銷零稅率銷售合計5,350萬1,265元,冒退營業稅5,313元部分,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就云捷公司所開立之如併辦⑦意旨書附表二項目1至8之統一發票(可參本判決附表15右半部),交付與同附表二項目1至8強森公司等營業人工作進貨憑證使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捐罪嫌。因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R○○、黃○○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然查,有關云捷公司所取得之泰仕公司及所開立與富育仕公司之統一發票,參以卷附富育仕公司採購單內容,富育仕公司欲向云捷公司採購品項為LED燈具產品(見偵47卷第26頁) ,與本案相關虛偽交易所交易貨品皆係LED晶片、晶圓等材 料顯有不同,復觀云捷公司取得泰仕公司發票及開立發票與富育仕公司之期間有所重疊,進銷總額亦甚為接近,堪認云捷公司係向泰仕公司採購後銷貨與富育仕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亦同此認定(見併辦7 -1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再考以上開富育仕公司採購單係從在被告R○○位於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經營「爸爸燈」之 燈業處所所列印等情(見偵47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同頁反面),且卷內未見泰仕公司及富育仕公司亦屬被告s○○、黃○○或其他被告所掌控之公司,尚難遽謂此部分之交易亦有所不實,而認被告R○○、黃○○於此向泰仕公司進貨及銷貨與富育仕公司交易中,有以云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等事實,即難謂與被告R○○前開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另就云捷公司於併辦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所取得之除泰仕公司以外之統一發票,以及除開立與富育仕公司以外之統一發票部分,承前說明,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而云捷公司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及後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不實交易之循環所致,已難認該等往來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等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之意,但事實上不生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R○○、黃○○前揭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另併辦⑦意指書所提及之被告R○○、黃○○有申報不實出口外銷零稅率銷售額,而冒退營業稅之行為,與被告R○○、黃○○之起訴事實間,顯係獨立之不同事實,顯然有別,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併辦⑧意旨書部分: 關於併辦⑧意旨書所指被告午○○尚有於103年9月至104年 10月間,虛以買賣為名,向併辦⑧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源昇公司進貨,且交付銷售額共169萬1,283元之統一發票9張,勳爵公司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採購單等相關業務文 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並虛以買賣為名,向如附表二編號2佳營公司出貨,而由勳爵公司不知情 員工開立銷售額共278萬1,990元之統一發票6張,交與佳營 公司,勳爵公司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此均足生損害勳爵公司文件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 帳薄、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且認與被告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有關勳爵公司取得源昇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午○○於偵訊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業已陳稱:我有將交易之回扣金額匯到源昇公司的指定帳戶,而甲子○○都是開此源昇公司的勞務費發票 項我報銷,所以這是源昇公司所開立關於勞務費之發票,非交易之發票等語(見偵19卷第107頁、併辦8-1卷第379頁) ,是此部分統一發票開立之原因並非係出於買賣LED晶片等 貨品交易所生,已難認被告午○○有據此填載何等不實業務文書,即與被告午○○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為不同行為,並無關聯;又關於勳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佳營公司部分,證人W○○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已陳稱此係佳營公司向勳爵公司採購AMD的CPU,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併辦8-1卷第379頁),核與被告午○○所辯相符(見併辦8-1卷 第379頁),是此部分顯然與被告午○○前開有罪部分係出 於勳爵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LED晶片等貨品之交易無關,為 不同之行為,是此部分與被告午○○被訴之起訴事實顯然無關,非同一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捌、併辦⑨意旨書部分: 一、關於併辦⑨意旨書對於被告h○○於101年1月起及擔任晶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同月間以晶鴻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而與本案被告h○○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云云。然查,被告h○○係自 101年2月4日起才為晶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於此之前晶 鴻公司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與其無關,且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h○○有罪,自難認此部分為被告h○○前開起訴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故關於該併辦意旨書中晶鴻公司有於本判決附表11編號7 於101年1月間開立與鴻測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部分,本院無 從審理,應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二、另查,同併辦意旨書中所指晶鴻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優爾公司及惠特公司部分云云,查如前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尚難認與被告s○○、h○○前開有罪之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容有誤會,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玖、併辦⑩、⑬意旨書部分: 一、關於併辦⑩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指銥光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與凱庭公司部分,與併辦⑬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指之 凱庭公司所取得銥光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等部分,兩者之範圍,已非一致,且依本院現有事證,僅足認定銥光公司有於如附表17-1編號2所示部分,向凱庭公司為不實採購,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凱庭公司有向銥光公司不實採購而由銥光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情事,是上開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未○○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云云,容有誤會,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次就併辦⑬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凱庭公司尚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銥光公司、鴻測公司,惟查,依本院現有事證,亦僅足認定凱庭公司開立予銥光公司、鴻測公司之不實發票係如本判決附表17-4「銷貨客戶欄1.銥光公司」編號5、6、「銷貨客戶欄2.鴻測公司」編號8、9所示之發票,其餘部分依現有事證既尚難認不實,即難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三、另就併辦⑬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即本判決附表17-3編號2、3所示)凱庭公司取得鴻測、強森公司發票部分,部分業經被告未○○提出進貨憑單、進貨交易明細為證(見併辦10-2卷第62頁、第70頁),其中就凱庭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而取得發票部分,從銷售金額及進貨交易品項,可見此部分係LED燈具之買賣,而非有關LED晶片等買賣,與本案認定交易不實貨品不同;另就凱庭公司向強森公司進貨取得發票部分,此部分固屬LED晶片交易,惟交易時間係於101年11月間,顯屬較早期之交易,復被告未○○亦曾爭執此部分交易為真實,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交易確屬不實,是此部分之交易既亦難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未○○所犯前開有罪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再就併辦⑩意旨書所指銥光公司所開立如併辦⑩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發票交與該附表所示公司等營業人(可參本判決附表17-2),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以及就併辦⑬意 旨書所指凱庭公司取得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可參本判決附表17-3)充當凱庭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開立如該併辦⑬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可參本判決附表17-4)後,交與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口底銷項稅額部分,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如前開一至三段所述應退回併辦之統一發票,除無證據資料證明係屬不實而與本案被告未○○有罪部分有何關係外,其餘凱庭公司所取得揚華公司發票後即另又銷貨並虛開如附表17-4所示發票予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可知,其行為目的顯係為維持不實之交易循環,並非係出於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並無實際之營業活動,難認有課稅之基礎,而銥光公司開立如附表17-2編號1-6所示之緣由亦同,是以此部分難認有 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問題,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就併辦⑬意旨書中謂被告未○○尚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及發票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併辦⑬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零稅率銷售額2,018萬1,123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100萬9,057元而行使之,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如數核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認與被告未○○起訴事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云云,然查,此部分與被告未○○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有罪之犯行間,顯為不同之行為,而為獨立之行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拾、併辦⑪意旨書部分: 依此部分併辦⑪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乃載有被告N○○於104年4月至5月間,明知並無進貨事實,卻連續取自鴻 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3,272萬2,500 元,稅額合計163萬6,125元;於104年6月間取自晶創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合計2,765萬,稅額合計138萬2,500元;同時駿熠電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於105年4月8曰 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張,交與佳營公司充當 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2,759萬元,以此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37萬9,500元;駿熠電子公司又於105年8月30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交與 湯淺公司,而湯淺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亦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800萬600元,以此 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0萬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已記載被告N○○就上開交易另涉犯稅捐稽徵法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事實,然同前說明,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而駿熠公司公司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及後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客觀上係為配合他人維持以形式上交易取得資金,已難認該等往來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事實上不生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N○○前揭事實欄四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參併辦⑪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段之說明,檢察官亦稱被告N○○並無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等情,然其仍將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於移送併辦之事實中,是本院仍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拾壹、併辦⑫意旨書部分: 併辦⑫意旨書另謂:被告y○○○係友旺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友旺竹南分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友旺公司與永晴公司、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實際交易等情,竟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實則由永晴公司直接交貨予揚華公司。友旺竹南分公司自永晴公司取得不實發票7紙,合計銷售額1億6720萬元,充當友旺竹南分公司進項憑證,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藉此營造營收成長之假象。y○○○並交由不知情之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9紙,共計銷售額1億7430萬1440元交予揚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揚華公司全數持以申報銷項稅額,y○○○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計871萬5072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y○○○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且與被告y○○○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移請併辦云云。然查,被告y○○○起訴事實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是上開併辦事實自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拾貳、併辦⑭意旨書部分: 一、併辦⑭意旨書指稱被告N○○尚有以亞微科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而開立與力垣公司及長天公司作為會計憑證之用(即併辦⑭意旨書附表編號2、7部分,同本判決附表13編號2、7)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貴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本案被告N○○起訴事實為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審理云云。然查,參理由欄甲、貳、二(三)6.(6)②C段之說明,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人指述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亦屬不實交易之安排,尚難認與被告N○○前開事實欄六(一)3.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另查如併辦⑭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亞微科公司自102年10月至104年8月所開立與百徽公司之統一發票49張中,其中有關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04年7月,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 進貨後再銷貨予揚華公司部分(百徽公司銷貨與揚華公司交易階段,可參附表2-2揚華公司「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4、附表2-3「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1至10 、附表2-4揚華公司「進貨廠商欄10.百徽公司」編號7所示 交易),此部分揚華公司為規避百徽公司之稽查,確有透過亞微科公司真實出貨及銷貨與百徽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亞微科公司既亦有隨之實際出貨之事實,堪認亦有出賣此部分貨物之真意,即無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N○○就此部分之交易,除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外,併辦⑭意旨書認被告N○○有於104年7月間以亞微科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與百徽公司及幫助逃漏稅部分(發票號碼參本院附表13下方註1 ),尚不能證明犯罪,難認此部分與被告N○○就事實欄六(一)3.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又關於亞微科公司於103年至104年3月及其後期間,銷貨予 百徽公司再分別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再透過LUCKY STAR公司進口與鴻測公司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前段交易部分為實際交易,並無透過鴻測公司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而形成循環之事實,是以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N○○有以亞微科公司名義虛開該段期間之統一發票與百徽公司。是被告N○○就此部分之交易,除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外,併辦⑭意旨書認被告N○○有於104年4月至8月間以亞微科 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與百徽公司及幫助逃漏稅部分(發票號碼參本院附表13下方註2),尚不能證明犯罪,難認此部分與 被告N○○就事實欄六(一)3.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79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 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庚○○、丁○○、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庚○○ 、丁○○、吳秉林追加起訴,最後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 │編號│被告 │事實 │主文 │ ├──┼───┼────────┼────────────────┤ │ 1 │s○○│①一(一)至(三)、│s○○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 │ │ (五)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②六(一)1.至8.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③六(二)1.鴻測公│年。 │ │ │ │ 司部分 │ │ │ │ │④六(十) │ │ │ │ ├────────┼────────────────┤ │ │ │一(四) │s○○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 │ │ │ ├────────┼────────────────┤ │ │ │七(一) │s○○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 │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陸月。 │ │ │ ├────────┼────────────────┤ │ │ │七(二) │s○○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 │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 │ │ │ ├────────┼────────────────┤ │ │ │七(三) │s○○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 │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 │ │ │ ├────────┼────────────────┤ │ │ │八(一) │s○○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 │ │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八(二) │s○○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 │ │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 │A○○│①一(一)至(三)、│A○○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 │(原名│ (五)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黃○○│②六(一)1.至8.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③六(二) │年陸月。 │ │ │ ├────────┼────────────────┤ │ │ │一(四)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 │ │ │ ├────────┼────────────────┤ │ │ │七(一)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 │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貳月。 │ │ │ ├────────┼────────────────┤ │ │ │七(二)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 │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 │ │ │ ├────────┼────────────────┤ │ │ │七(三)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 │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 │ │ │ ├────────┼────────────────┤ │ │ │八(一)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 │ │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八(二)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 │ │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3 │f○○│一(五) │f○○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4 │W○○│二(二)、(三) │W○○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己○○│三 │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 │ │ │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 │ │ │ │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月。 │ ├──┼───┼────────┼────────────────┤ │ 6 │N○○│四 │N○○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 │ │ │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 │ │ │ │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月。 │ │ │ ├────────┼────────────────┤ │ │ │六(一)3. │N○○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何俊賢│五(一) │何俊賢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 │ │ │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 │ │ │ │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月。 │ ├──┼───┼────────┼────────────────┤ │ 8 │Y○○│六(一)3.及4. │Y○○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h○○│六(一)1. │h○○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x○○│六(一)2. │x○○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 │11 │甲辛○○│六(一)5. │甲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12 │R○○│六(一)6. │R○○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癸○○│六(一)7.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14 │甲己○○│六(一)8. │甲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15 │甲丁○○│五(二)3.及六(四)│甲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 │ │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 │16 │X○○│六(五) │X○○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7 │l○○│六(六) │l○○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18 │午○○│六(八) │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a○○│五(二)2.及六(七)│a○○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 │ │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 │20 │丙○○│六(九)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21 │未○○│六(三) │未○○犯行使業務登載│均緩刑參年│ │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並應向公│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庫支付新臺│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拾伍萬元│ │ │ │ │日。 │。 │ │ │ ├────────┼──────────┤ │ │ │ │七(一) │未○○共同犯銀行法第│ │ │ │ │ │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2 │甲丑○○│五(二)1.及六(十)│甲丑○○共同犯商業會計│均緩刑貳年│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並應向公│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庫支付新臺│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幣貳拾萬元│ │ │ ├────────┼──────────┤。 │ │ │ │六(十一) │甲丑○○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3 │甲子○○│六(十) │甲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 │24 │B○○│六(十一) │B○○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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