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捌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與張臣榮及楊文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臣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捌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與陳泰富及楊文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文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億捌佰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與陳泰富及張臣榮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6 樓)之董事長,於99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務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下稱厚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振為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之負責人。科邑公司原從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畫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無管道籌措營運資金,竟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購買,可預見其結果將使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一)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 萬元,合計1 億3,000 萬元,於99年6 月4 日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和樂(已歿)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轉匯5,700 萬元、1,870 萬元、5,430 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陳泰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 月8 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9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11日,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 億3,000 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6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3 億元,及辦理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3,000 萬元發行新股(即原章程額定資本額1 億元變更為3 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3,000 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 萬元,第2 次即後述現金資增資9,370 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 萬元,合計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 億元),表明科邑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股款1 億3,000 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 月2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事宜,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870 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 萬元,合計9,370 萬元,於99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 月22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 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款項9,370 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9,370 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股款9,370 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 月9 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三)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推由陳泰富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調借1 億2,960 萬元、4,000 萬元、1,200 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昌於100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間,分次將8,010 萬元存入陳泰富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 萬元存入陳泰富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榮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黃慶富、曾褌英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間,亦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科邑公司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陳泰富、張臣榮、黃慶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 1億8,160 萬元,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3 月29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 日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陸續匯還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再於100 年4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6 億6,000 萬元,及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8,160 萬元發行新股(即由原章程額定資本額3 億元變更為6 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 次現金增資1 億8,160 萬元,第2 次即後述現金資增資1 億7,840 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股款1 億8,160 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 年4 月13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四)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 次發行新股事宜,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1 億7,840 萬元,張永昌旋於100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9,820 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 8,02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後,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樺、陳鼎家、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 4月26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 年4 月27日至同年4 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 億7,480 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 年5 月 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1 億7,840 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邑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股款1 億7,840 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100 年5 月11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一)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渠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竟隱瞞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文振於99年4 月間某日,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李國華佯稱: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 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科邑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1,666 張,於99年4 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款美金49萬9,970 元(折合新臺幣1,574 萬9,055 元)至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 Co.,LTD ,下稱超級先鋒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 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李國華並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 月23日自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994 萬2,847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 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993 萬180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 158萬3,284 元(折合新臺幣4,975 萬2,082 元)。嗣於100 年8 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之科邑公司股票及應允支付之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遂承前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1 萬元至陳泰富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而自陳泰富名下轉讓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共計1,871 張,惟嗣後並未返還該等作業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華詐得共計6,846 萬 2,082元。 (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同年7 月9 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及所發行之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乃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消息,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推由楊文振、張臣榮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利,要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保證在 1、2 年內上市上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邑公司股票云云,隱瞞上開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張臣榮另應允贈與厚德公司股權150 萬股(無實體發行股票)以取信黃慶富,雙方於99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書,黃慶富旋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 萬元予張臣榮,復於翌日(即99年8 月6 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 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而詐得股款1 億元,並推由張臣榮於99年8 月5 日將其名下虛偽增資所得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轉讓予黃慶富。嗣於99年12月間,科邑公司又欠缺營運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臣榮、楊文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黃慶富前已誤認渠等所述科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0萬元再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 年12月22日共計匯款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共計匯款4,057萬8,300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黃慶富催促張臣榮、楊文振交付第二次購買之股票,乃推由陳泰富向黃慶富稱前開所購買之4,000張股票係自張臣榮名下轉讓,須再匯款 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程,黃慶富 遂如數將資金匯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泰富將上開資金充作黃慶富參與認購前揭一、㈢之增資股款,直接將該次虛偽發行之新股4,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再陸續退還該 4,000萬元,而以此方式交割上開股票,共計向黃慶富詐偽 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獲得1億5,000萬元(至於黃慶富擔任董事後於100年9月29日匯款1,818萬元供科邑公司週轉部分,尚 難認係買賣有價證券之詐偽所得,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三)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 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 分次發行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所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竟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消息,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籌措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1.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 年6 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記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傅鈴雅、郭麗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李永芳質借款項,或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陳智海,嗣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人頭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江俊寬等人名下,再行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2,129 萬元。 2.楊文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 年5 月至9 月間),向王秀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致王秀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楊文振詐得共計192 萬元。 3.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 年2 月間起至102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及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除買受人為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均為陳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以外之人,或由林櫻宇、陳智海以上開李貴香等人頭名義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 萬7,000元。 4.張臣榮、楊文振於101 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辦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利性的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快速取得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 年營運將轉虧為盈,預估每股盈餘(EPS )約有3 元,103 年每股盈餘將達8 元... 董事長張臣榮,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通知書,以每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金增資之股票,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虛偽情事之職員戴麗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范俊逸等112 名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增資認購共計1,167 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將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新股,因而詐得共計2,100 萬6,000 元。 5.張臣榮、楊文振於102 年6 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 . . ,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 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1 :1 比例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虛偽增資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公司派遣職員戴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戴麗珠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共計318 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楊文振將其等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現,因而詐得共計318 萬元。 (四)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 億834 萬5,082 元(計算式:6,846 萬2,082元+1 億5,000 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 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 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侵占及詐欺告訴,而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內容係就:「被告楊文振於99年4 月19日邀告訴人李國華投資『南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畫,告訴人同意投資3,000 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000 萬元,依上揭投資計畫,告訴人應可取得包括仲介報酬共119 萬3,000 股之股份,蕭仁德則應取得66萬6,000 股之股份。詎被告楊文振、陳泰富遲未交付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竟於100 年7 月間由被告楊文振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如欲領取股票,需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存放至銀行帳戶40日,藉以製作現金流後,始能交付股票與告訴人,另依據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票面總額1,859萬元,以每日0.05%之利息計算,折抵股票1 萬2,000 股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25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以其與其子女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之名義,共匯款1,193 萬元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內,並以告訴人妻子游鳳嬌之名義將前揭利息折算股份之票面金額12萬元匯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蕭仁德亦於100 年8 月23日以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之名義匯入666 萬元至該帳戶,合計共匯款1,859 萬元。嗣履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僅簽發金額共750萬9,150 元之3紙支票以償還蕭仁德上開款項及利息,而未依約將1,193 萬元返還告訴人,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之告訴意旨進行偵查,並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此部分侵占及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共同以虛偽增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事實,犯罪事實亦包括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嗣後為製作購買股票金流而向被害人李國華詐取1,871 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針對詐偽販賣股票之事實進行追訴,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完全相同,況且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後述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詐偽販賣股票等相關事證,再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詐得1,871 萬元部分提起公訴,乃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泰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8 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被告陳泰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於臺北市調處向調查官所為之陳述,核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8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黃慶富到場,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第4926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第269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5 頁、金利豐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李欽君、證人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並有以下資料:科邑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 紙、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6 月3 日至102 年9 月5 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被告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5日)、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4日)、被告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各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 年4 月1 日、4 月6 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9日由被告陳泰富匯予曾褌英、黃慶富、黃孫鳳雀)7 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5 年5 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 號函暨所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 次申請虛偽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變更登記函文等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32 頁至第390 頁),足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交付之金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各買受人等事實不諱(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6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辯稱:98年間觸控面板前景看好,故邀集李國華、黃慶富投資,其等評估後認為該產業有前途才會投資,並無施行詐術,且增資發行股票當時,科邑公司及厚世德公司準備合併,2 間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專利權價值,總資產絕對超過科邑公司登記資本額6 億6,000 萬元,故伊等將增資後發行之科邑公司股票販售轉讓予李國華、黃慶富及其他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其等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虛偽增資發行科邑公司股票之前,就已經邀集李國華、黃國慶投資,當時既無販售股票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不同,自不得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其等係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並非買賣行為,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 億元,至多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不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名云云。被告陳泰富辯稱: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向李國華、黃慶富募資之事,不知道他們如何向李國華、黃慶富邀集認購股票,亦不知悉渠等出售股票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伊自己是因為科邑公司需錢周轉才向林櫻宇及她所介紹的金主借款,始將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等人,並非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且伊認為科邑公司之廠房資產及專利權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並無不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股票之面值與實際價值並非相同概念,以100 年間科邑公司名下之廠房、設備估算,價值超逾 2億7,000 萬元,又依科邑公司99年至101 年間資產負債表記載,皆有逾3 億元以上資產,另擬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亦有一定之資產,而楊文振擁有之6 項專利技術價值有9 億元以上,故科邑公司之資產加計上開專利權應有10億元以上,足見科邑公司之股票價值高於面值,被告陳泰富以每股10元出售或轉讓股票,並無詐欺之情,至於林櫻宇擅自將被告陳泰富質押之股票出售,乃林櫻宇個人行為,並非被告陳泰富販賣股票,自無涉證券交易之詐偽販賣股票罪責云云。 (二)被告3 人雖均辯稱上開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總資產,加計被告楊文振擁有之專利權價值,遠超逾科邑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6 億6,000 萬元,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高於面額每股10元,其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1 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 人明知上開4 次增資之現金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膨脹實收之資本至6 億6,000 萬元,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更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重大不實詐術,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2.且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公司法明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原則上以「現金」為限,此乃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例外於不公開發行股票,而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認購股票時,始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惟以「財產」出資之情形,依同法第274 條之規定,應備置認股書,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且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例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情形,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決定是否准許抵充及得抵充之數額。復參照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者,所檢附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作價者,應載明相關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可見非以「現金」出資之情形皆有一定之程序規範,避免衍生弊端,非可恣意妄為。然查,科邑公司先後4 次增資變更登記,皆係以「現金增資」為由提出申請,此有上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5 年5 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 號函所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資料等件可查,形式上顯非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包括有體財產權及無體財產權)或技術為出資甚明,且科邑公司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迄今未完成合併程序乙節,亦為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2 頁、第256 頁),另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更已陳明:在兩岸現有的法律規範上,厚世德公司不能算是科邑公司的資產,是因為雙方有簽署1 份協議事項,由科邑公司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與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共同簽署重整事項,故他們將科邑公司與厚世德公司認為是一體,不斷的從臺灣匯款挹注厚世德公司的虧損,才會將厚世德公司之廠房照片放入「科邑公司投資觸控面版營運計畫書」當作科邑公司的資產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陳泰富亦知悉在上開2公司合併前並非同一 法人,資產有別,不能認為係科邑公司之資產。是被告3人 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總資產價值,超逾與科邑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面值云云,不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相悖,且現實上該等公司亦未完成合併程序,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被告3人所舉99年4月6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 報告1份(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62頁至第466頁),雖認超 級先鋒公司所擁有之6項專利權於98年12月31日基準日之公 平價值達9億餘元云云,姑且不論該評價報告所採「超額盈 餘法」之鑑價方法簡略,完全未考慮該等專利權實行可能性及該專利產品之市場價值、占有率、競爭力,能否允當表達該等專利權之價值,顯有疑義外,僅就形式上觀之,該等專利權之所有人均為「超級先鋒公司」,並非科邑公司所有之財產,不能認為係科邑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資產至明。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其等內部人主觀想像而 未實際完成之計畫,不僅未外顯公諸於眾使投資人得據以判斷是否投資認股,反而隱瞞其等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之情,顯有讓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此實收資本6 億6,000萬元,而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供渠等營運使用之犯 意,已堪認定。 3.況且厚世德公司虧損嚴重,須由科邑公司不斷挹注資金始能維持,科邑公司本身營運不佳、負債偏高,欠缺資金週轉等情,除據被告3 人分別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及即科邑公司員工許惠雯、陳昭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 ⑴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科邑公司在舊資本額和盈餘轉增資時都沒有印股票,後來被告張臣榮等人增資時才有印股票,都是由持有股票的股東個人保管,伊借給科邑公司很多錢,因此缺錢才將自己持股部分以票面價格每股10元賣給林櫻宇;科邑公司是伊一手創立的,伊根本沒有想過要賣股脫離關係,只是科邑公司欠太多錢了,如水費、電費等都是伊向朋友借錢代墊,之後不得不賣掉伊的股票,來償還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7頁背面)。 ⑵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以厚德公司名義到大陸深圳承租辦公室研發顯示屏及觸控面版,另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厚世德公司一樣從事顯示屏及觸控面版的研發,剛開始沒有自有工廠,於97、98年時開始承租工廠從事觸控面版的製造及銷售,設廠後員工數最高曾達到250 人左右,但於99年7 、8 月間因為資金不足,經營困難,所以需要臺灣的資金過去幫忙,故從臺灣匯資金到大陸挹注厚世德公司,約300 、400 萬元美金,主要是從被告陳泰富在臺灣的科邑公司匯過去的,後來被告陳泰富的財力也無法在兩岸維持兩個公司的營運,最後決定放棄厚世德公司,於99年底回臺灣專心經營科邑公司,最後科邑公司也因為資金不繼,被告陳泰富也不再支援資金,由伊獨立支撐,但伊沒有財源,員工薪資也發不出去,所以科邑公司在101 年4 月15日開始退票;科邑公司的廠房原在高雄臨廣工業區租來的,伊與被告楊文振於99年7 月投資之後,就花9,000 萬元向兆豐銀行購買臨廣工業區A 棟6 樓的廠房,伊就任後有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 萬元,也另外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信保基金申請融資 1億2,000 萬元,申貸手續都是由被告陳泰富去辦理,貸款也是由被告陳泰富負責運用操作;科邑公司自伊接任之後只幫菲律賓電信代工120 萬元美金的觸控面版,之後就沒有大量訂單進來,所以營運困難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⑶被告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間與厚世德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臣榮評估覺得可以在臺灣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遂與科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即被告陳泰富洽談雙方合作事宜,將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一同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張臣榮,由被告陳泰富負責財務操作,伊則負責技術生產,但科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伊於99年起不支薪迄今;科邑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因繳不出電費,工廠缺電,連樣品也無法在自己的工廠打樣,所以被告張臣榮於大陸尋找訂單,希望先以外包其他廠商方式,取得部分營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⑷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99年間確實有花1 、2 億元購置廠房、設備及原料,但產能不如預期,技術水準也沒達到位階,生產的產品大都無法銷售,因此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科邑公司增資後,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在臺北設立科邑公司辦事處,需要開銷,另外被告張臣榮及陳泰富決定投資厚世德公司,所以有部分資金挹注到大陸,當時被告張臣榮雖有宣布掌握到觸控面板的大額訂單,但是公司的財務及業務部門從未看過被告張臣榮所謂的大額訂單,伊只看過銷貨給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其他小訂單都不敷成本,難以維持公司的營運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 ⑸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會計於陳昭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科邑公司兼任出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和人事薪資計算,科邑公司資金不足時就告知被告陳泰富,由被告陳泰富轉告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會設法補足資金,等他們把錢籌足後,就會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使用;科邑公司自從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99年7月間入主後,極力轉型 製作觸控面版,但因為科邑公司原來是從事電子調變器,這兩種型態差距太大,所以轉型沒有成功拿不到訂單,伊於 100年底離開科邑公司時,科邑公司的業務已經大幅萎縮; 科邑公司原來想與厚世德公司相互代工,所以購買的廠房、設備及許多觸控面版要用的玻璃,積壓許多資金,加上又要挹注厚世德公司,以致於科邑公司後來週轉不靈;伊印象中科邑公司生產之觸控面版曾出貨過,但可能因為某種因素,以致張臣榮說有的訂單都沒有來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6 頁至第176頁背面、第179頁)。 ⑹由上可知,科邑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欠佳,且因挹注資金予厚世德公司,其自有資金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對外販售始能籌措資金,至科邑公司雖有廠房、設備等資產,但貸款至少有1 億8,000 萬元,倘若科邑公司之歷年資產確有如被告3 人所稱超逾公司實收資本之價值,大可再向銀行抵押借貸或向金主融資即可,根本沒必要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再大量對外販售所發行之新股,足見渠等所辯科邑公司資產價值甚鉅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此外,科邑公司實際上營收甚少,負債亦高,股東對科邑公司甚難享有實際之剩餘財產價值,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既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所公告經查驗屬實之公司資本額,此等虛增科邑公司資本之事項,對於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影響重大,自屬不實之詐術無疑,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被害人李國華部分: 1.被害人李國華於99年4 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9萬9,970 元(折合新臺幣1,574 萬9,055 元),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 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託友人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 月23日自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 994萬2,847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4 月26日自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993 萬180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美金158 萬3,284 元(折合新臺幣4,975 萬2,082 元),嗣經被告陳泰富於100 年8 月間指示被害人李國華匯款共計1,871 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0 年8 月24日至同年8 月31日分別將名下增資發行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 1,871張轉讓被害人李國華及其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名下各情,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凌金真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222 頁至第222 頁背面、本院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復有被害人李國華提出之「99年投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表」、被告陳泰富於100 年8 月12日傳真予李國華之匯款帳戶資料、超級先鋒公司特助陳志銘傳真匯款帳戶資料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4 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兆豐銀行99年4 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各1 紙、蕭仁德與楊文振99年4 月27日借據影本1 紙、新光銀行99年4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各1 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部分)1 份(見金利豐卷一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經商時,被告楊文振說要投資高雄的科邑公司,但是科邑公司成立後根本沒有在經營,向很多股東募資把股票拿到市場販賣;主要是被告楊文振向伊說明投資內容,過程中有接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伊本來是想要投資厚世德公司,但後來他們到臺灣成立科邑公司,做蘋果手機的配件,他們說科邑公司前景不錯;伊於99年3 、4 月間以5,000 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 張,包含伊朋友蕭仁德的1,500 萬元,被告楊文振指定伊匯款到香港的戶頭,因為被告楊文振稱科邑公司還沒成立,因此匯款後未立即拿到股票,約於100 年間被告楊文振到伊家裡說科邑公司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金流程,遂依指示匯款1,800 萬元到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私人戶頭裡,這次有拿到股票;投資過程中,被告楊文振沒有提到科邑公司打算增資,伊只有在科邑公司要設立時交付1 次投資款,當時他們正要在高雄向銀行買工廠成立科邑公司,只有這個投資項目,沒有第二個,所以伊之投資款是要投資在高雄的廠房,伊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也沒有轉賣,因為伊到高雄看工廠時發現根本沒有在營運,所以伊認為這些股票是壁紙;那時候厚世德公司就是要去高雄買廠房做這個東西,而科邑公司百分之百是厚世德公司投資的,伊認為是同時投資這兩家公司,被告楊文振當然應該要給伊科邑公司的股票,而不是厚世德公司的股票,因為厚世德公司是虛的公司,沒有實體,而超級先鋒公司就是厚世德公司;伊當初投資的5,000 萬元是要投資他們設廠生產,將高雄的臺灣科邑公司工廠買下來之後要更名成科邑公司,所以伊是要得到1,666 張科邑公司的股票;後來楊文振到伊家跟說科邑公司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金流程,所以伊就匯款約1,800 萬元至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私人戶頭,匯款後有拿到股票,伊匯款是為了要走資金流程,所以錢應該要還給伊,但沒有還,所以伊就跑去高雄要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害人李國華投資之目的係為取得科邑公司股票,所交付上開金錢亦係作為科邑公司股票之對價。復參以被告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邀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光電公司股票1,666 張,每股30元,共計5,000 萬元,李國華的5,000 萬元都匯到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超級先鋒公司與科邑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有授權技術和專利給科邑公司使用,所以該5,000 萬元從超級先鋒匯豐銀行帳戶再轉匯到厚世德公司使用,被告陳泰富當然知情,因為李國華領到的股票是被告陳泰富名下的股票,且厚世德公司與科邑公司雖然是2 家獨立公司,但是實際上是合併的公司,所以兩邊的財務被告陳泰富都有監管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及被告張臣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於99年4 月底與被告楊文振一同向李國華遊說投資5,000 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被告陳泰富沒有參與,但是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可證明被告3 人事後確實推由被告陳泰富將其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1,871 張轉讓予李國華及所指定之股東,是被告3 人均知悉被害人李國華投入之投資款係欲取得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又被害人李國華於99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3日匯款共計5,000 萬元,距離上述科邑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申請時間99年6 月15日,及科邑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資本額之時間99年5 月21日(此有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份可查,參見本院金重訴卷一241 頁至第246 頁),相當接近,堪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邀集被害人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 張之際,早已謀議遂行上開虛偽增資之犯罪行為,且渠等主觀上均知悉自己無資力繳納股款一事,故所應允交付之股票顯係自虛偽增資取得,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股票予被害人李國華,自有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李國華施以詐術,誘騙其交付投資款,並造成該等股票可能遭被害人李國華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虛偽增資發行科邑公司股票之前,就已經邀集李國華投資,並非詐偽販售股票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是如何向李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亦未參與此部分證券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與投資之情節,起初雖係由被告楊文振向其說明投資內容,惟過程中亦有接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等人,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被告陳泰富說明被害人李國華認購5,000 萬元之情,益徵被告陳泰富知悉上情無訛,復參以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科邑公司4 次虛偽增資的股本都是借來驗資後就還給人家,伊是聽從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的指示去向金主借錢登記虛偽增資,因為被告張臣榮說厚世德公司在臺灣向人借5 、6 億元投資,未來要把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要伊把厚世德公司投資人的借款算在科邑公司的股本裡面,這樣對那些借款的人才有交代;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做增資金流時就把一部分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事後要以伊名下的股票作股東往來抵償厚世德公司的股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71頁、第72頁),且客觀上其收受被害人李國華所匯1,871 萬元款項後確有於100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分次將自己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 張轉讓予李國華等人,足認被告陳泰富對於被害人李國華投資4,975 萬2,082 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被害人李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被害人黃慶富部分: 1.被告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 月間邀集被害人黃慶富以每股5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雙方於99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害人黃慶富以1 億元之價格向被告張臣榮購買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及厚德公司股票1,500 張,且於100 年12月31日,被害人黃慶富得以每股80元價格要求被告張臣榮購回上開股票,故被害人黃慶富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 萬元予被告張臣榮,另於同年8 月6 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 萬元至被告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由張臣榮於99年8 月6 日將其名下科邑公司股票2,000 張轉讓予被害人黃慶富;於99年12月間向被害人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 張,被害人黃慶富遂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共計942 萬1, 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將款項共計4,057 萬8,300 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00 年4 月13日辦理第三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將被害人黃慶富於100 年3 月21、22日所匯4,000 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資金充作被害人黃慶富認購新股之股款,而交付科易公司股票4,000 張予被害人黃慶富等情,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慶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復有被害人黃慶富提出之99年8 月5 日合約書影本、科邑公司投資概況、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付款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收款人:張臣榮)影本、厚世德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1 紙、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2 紙、被告張臣榮出售科邑公司股票申報價格統計表(99年8 月5 日轉讓2,000 張予被害人黃慶富)、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科邑公司100 年4 月11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金利豐卷一第11頁、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金利豐卷二第13頁、第14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17 頁、第318 頁、第323 頁至第 324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不認識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經過張宏洲介紹才認識被告3 人,第一次投資1 億元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與伊接觸,他們說有很多專利資料可以做手機面版,且表示如果股票沒有上市要用每股80元買回,伊覺得這樣就沒有風險,因此就投資1 億元買股票,第二次投資5,000 萬元則是被告3 人一起,他們說公司的錢已經燒完了,要增資,伊那時候想說都已經投資進去,不再投入的話,之前的錢拿不回來;而匯款的帳戶都是被告陳泰富提供,因為他當時是財務長;伊共拿到6,000 張科邑公司股票,第一次於99年8 月5 日以1 億元購買的2,000 張在投資後沒有多久就拿到,第二次於99年12月以5,000 萬元購買科邑光電公司股票4,000 張,是被告張臣榮拿股票給伊的,至於何時拿到這些股票的伊沒有印象,後來拿回去換成大面額股票時,是被告陳泰富交給伊的;被告3 人拿到1 億5,000 萬元後之用途伊完全不清楚,他們說讓伊當董事,但伊也沒有去管事,後來發現他們在外面賣股票,覺得不對勁,伊覺得違法才退出董事;後來於100 年3 月間匯款4,000 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是被告陳泰富說股票上市要跑金流,因為他當時負責財務,表示這是一定要走的程序,因為伊不懂,他們說要多少錢伊就匯;當初伊有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借款收據2 紙(按:被害人黃慶富及其妻黃孫鳳雀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合計4,057 萬8,300 元之借款收據),是被告3 人叫伊以借款的名義匯款,伊現在覺得好像被設計,至於詳細情形伊現在不記得了,該2 筆借款不知道是沒有還或拿來抵第2 筆投資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只有匯出錢,沒有拿過被告3 人匯給伊的錢;最早是被告楊文振及張臣榮說科邑公司要上市,後來伊跟陳泰富接觸時,他們已經取得高雄工廠,3 個人也都有說跟我說一年內會上市;伊投資科邑光電公司之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有帶伊去看高雄前鎮區的廠房,被告陳泰富的公司就在那裡,他在那邊迎接伊,他們說是向法院標的,很便宜,已經標到,裡面光是機器就有20幾億元,也有說中國大陸那邊也有廠房,伊投資之後也有去看,但後來經過瞭解發現那邊的廠房積欠租金,也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確有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被害人黃慶富募資至明,而斯時科邑公司業已完成第一、二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嗣並將被告張臣榮名下虛偽增資所取得之2,000 張股票轉讓予被害人黃慶富,及於第三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時,以被害人黃慶富另所匯4,000 萬元充作股款逕登記4,000 張股票至被害人黃慶富名下,且造成該等股票可能遭被害人黃慶富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黃慶富於99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書前幾個月即有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商談投資事宜,而本案不實增資之犯行係自99年6 月間開始,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一開始邀集被害人黃慶富投資時,是否已有詐偽販賣股票之事,顯有疑問云云。惟查,被害人黃慶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9年8 月5 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之前幾個月開始與被告楊文振接觸本案投資事宜,應該是農曆過年後不知道哪個月開始接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32頁),惟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係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被害人黃慶富募集資金,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實體股票予被害人黃慶富,均如前述,是渠等縱使早於99年8 月5 日之前數月即開始討論投資事宜,亦係本案虛偽增資之犯罪計畫一環,此與單純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而未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黃慶富邀集認購股票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富上開證稱情節,可知被告陳泰富於被害人黃慶富投資之前,曾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在高雄廠房接待被害人黃慶富,被害人黃慶富之投資款項亦均匯入被告陳泰富指定之帳戶,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賣給黃慶富 2,000張科邑公司股票及1,500 張厚德公司股票之交易被告楊文振有參與,被告陳泰富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都是由伊與被告楊文振在談,被害人黃慶富投入之資金有用於99年8 月初科邑公司購買位在高雄林廣工業區之鴻益光電公司廠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參以被害人黃慶富第二次投資5,000 萬元部分,確有4,057 萬8,300 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48 頁、第249 頁),被告陳泰富對於該匯入之資金用途係供作投資科邑公司使用,要難諉稱不知,更可佐證被害人黃慶富證述其投資款項係匯入被告陳泰富指示之帳戶,堪可採信。又證人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第三次虛偽增資,伊曾於100 年3 月間匯款共計4,000 萬元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不是要供科邑公司辦理假增資,而是當時科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說伊以1 億5,000 萬元購買之科邑公司股票都是從被告張臣榮名下轉讓給伊,照規定應該由伊直接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要伊再匯4,000 萬元補做資金流程證明,伊對股票發行的事情並不了解,誤信被告陳泰富所言將4,000 萬元匯入,過幾天被告陳泰富也確實將該4,000 萬元匯回伊及伊太太黃孫鳳雀的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5 頁),核與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確有以該筆款項辦理增資登記黃慶富取得科邑公司4,000 張股票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7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泰富對於被害人黃慶富投資1 億5,000 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被害人黃國慶邀集認購股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部分: 1.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自己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各買受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76 頁),核與證人即由被告3 人所使用之人頭楊泰宗、陳意靜、陳昭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渠等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分別為被告3 人所持有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8 8頁至第290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正嘉、雷建龍、謝平治、蔡昌明、張鎮城、謝品蟬、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購買上開股票之經過(見金利豐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4 頁、第355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63 頁至第 364頁、第410 頁至第410 頁背面、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第484 頁至第 485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證人即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陳智海、林櫻宇、李永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販入科邑公司股票後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88 頁至第 289頁);證人即盤商陳智海僱用之員工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林宏聲、黃爰臻、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受雇販賣科邑公司股票,或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或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 157頁至第159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 288頁至第289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5 頁至第335 頁背面、第 339頁至第340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臺北市調處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即遭陳智海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證人即遭林櫻宇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等遭作為股票為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 頁至第291 頁背面、第29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1 1頁至第312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證人即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何浚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立麒於偵查中證述以每年1 萬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予陳智海使用(見瑞豐公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98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參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范俊逸、盧正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再度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過程(見金利豐卷一第368 頁至第369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證人即鴻邦公司派駐科邑公司辦理股東認購股票之戴麗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其協助科邑公司接聽股東來電並指示股東將股款匯入楊泰宗帳戶(見金利豐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東陳泰富、陳昭樺、陳鼎嘉、張臣榮、楊泰宗及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扣除家屬、親屬間轉移及贈與部分)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陳昭樺及陳鼎嘉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財政資料中心買進科邑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受害人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資勾稽(見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3 人雖均辯稱科邑公司之資產超逾科邑公司資本額6 億6,000 萬元,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科邑公司營運狀況確實欠佳,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卻仍以會計帳冊表示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標準而言,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不實詐術,已如理由欄貳、二㈡所述,足認被告3 人對於渠等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除附件所示之人頭)及附件所示向人頭購買股票之買受人,有實行詐術之行為甚明,故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且觀諸卷附100 年9 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參見金利豐卷一第119 頁),記載內容略如下:「...8. 投資報酬及股利政策:EPS 與股價預估分析在2011年的預估股價為4.71元、2012年為128.36元、2013年為247.53元、2014年為267.57元、2015年為315.83元」等語,明顯與科邑公司營運實情欠佳不符;於101 年12月17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內容略如下:「... 現階段已有多家知名大廠下單,要求ODM 代為生產取得獨佔市場性之產品,因先前累積研發技術、產品認證、市場開發等等,消耗許多資金,關鍵期間需一筆資金的挹注,以供機器設備之更新及備料的採購,公司通過以現金增資方式募資,增資比例為1:2 ,不足部分已洽特定人士,認股期限為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 月21日止。... 每股18元,匯款銀行:第一銀行和平分行、戶名楊泰宗、帳號:000-00-000000 。」亦與科邑公司無現金增資計畫,而係販賣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之實情不符;再者,於102 年6 月28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209 頁)內容略如下:「本公司目前研發專利技術已陸續交貨予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許多原料進貨都以現金結帳,而銷售的應收帳款都是以中長期的期票結帳,因此短期現金有些短缺,為維持接單順暢,出貨正常,迫於無奈下,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 張的公司股票予股東認購,以解燃眉之急,... 今以1:1 認購,每股10元,認完為止,欲購從速... 電匯銀行帳號:陳意靜、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000-00-000000。」仍係隱瞞科邑公司營運狀況欠佳,而銷售上開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均可徵被告3 人確有以虛偽及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均可認定。 3.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3 人係向林櫻宇借款而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因遭斷頭而被林櫻宇賣出,並非自己販賣股票,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之「買賣」要件不同云云。惟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民法第901 條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4 條及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足見記名股票設質者應以背書後交付之方式為之,故出質人當可預見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質權人得拍賣質押之股票,此所謂拍賣自亦屬買賣之之一種。再按參照77年 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 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3 人縱係向林櫻宇質押股票而遭斷頭賣出,然此等遭質權人拍賣質物變價之結果顯然在渠等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前述詐欺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相合,被告3 人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替被告陳泰富調的錢,被告陳泰富還不出來,所以陸續給伊1,000 多張科邑公司股票,要伊將股票交給朋友抵償債務;被告張臣榮接任董事長,於101 年2 月之後資金也出現缺口四處調頭寸,也向伊調錢許多次,故由伊向朋友調錢給被告張臣榮周轉,事後被告張臣榮也沒辦法還錢,拿他的股票給伊抵債,除了給朋友抵償外,部分伊也想轉售彌補自己的財務缺口,所以在網路上看到金利豐公司有代銷未上市股票,就把手中一部分科邑公司股票請金利豐公司促成交易,伊給金利豐公司交易的價格是12元至15元左右,並把被告楊文振給伊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1 份交給金利豐公司參考;伊前後借給被告陳泰富共計549 萬元,事後他無法還錢就拿約600 張科邑公司股票做抵償,另借給被告張臣榮共計1,300 多萬元,他沒有還現金,分3 次拿500 張、300 張、300 張,共計1,100 張股票來抵償,另外被告張臣榮還有拿楊文振弟弟楊泰宗的200 張股票給伊抵償;其中1,000 張給金利豐公司,看金利豐公司能不能轉賣後撈回一些老本,但是金利豐公司也賣不完,後來退還給我120 張,另外伊有拿600 張給朋友抵償,所以伊手上剩餘約420 張,但是前述朋友有些人不要股票就退還給伊,由伊以現金償還調借的款項,所以目前我手上持有的科邑公司股票約有900 張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 104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富確實有交給伊一些股票拿去給金利豐公司代銷,因為他需要變現,被告陳泰富拿給伊交給金利豐公司代銷的股票是員工及他自己名下的股票;張數部分應該是被告陳泰富1,000 張,被告張臣榮1,500 張左右;一開始是伊向李永芳調錢,錢調到了,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才將股票拿出來質押,之後才交給金利豐公司去賣,時間上應該是這樣,伊不認為這是代銷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80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持大量之科邑公司股票向林櫻宇借款,實為販賣股票行為甚明,否則林櫻宇豈可能在明知被告3 人亟需資金周轉,而先前借款已無力償還之情形下,仍甘冒高額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陸續貸與金錢,遑論被告3 人嗣並透過林櫻宇介紹,將大量科邑公司股票轉讓予盤商陳智海換取營運資金,完全無清償借款取回設質股票之意思,性質上顯非質押股票,而係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無疑。 4.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間認識科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泰富,經過被告陳泰富引薦認識後來的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技術顧問楊文振, 100年底科邑公司陷入財務周轉危機,因此被告陳泰富出面向伊借錢周轉,後來還不出錢,就拿科邑公司的股票給伊,叫伊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伊之債務,後來被告張臣榮接任董事長後,也因為科邑公司缺錢而叫伊拿股票調頭寸;被告陳泰富拿股票要伊幫他賣股票還債,因為其中也有伊的債務,當時伊很慌恐,於是透過友人李永芳及其女兒李信樺認識陳智海,將科邑公司股票賣給陳智海;依據伊資料,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陳和樂(已歿,股票由陳意靜繼承)交給伊的股票總共有1,980 張,裡面只有1,000 張是交給金利豐公司處理,另外980 張還在伊手裡;當初要將股票賣給金利豐公司時,陳智海表示想要瞭解科邑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被告陳泰富在101 年的2 、3 月間,約伊到臺北向陳智海說明科邑公司的營運狀趨勢很好、前景看好,被告陳泰富並提供100 年9 月25日製作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給陳智海,所以陳智海後來印製的宣傳文件是被告陳泰富給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利豐資訊社前後向林櫻宇購買科邑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數量大約2,300 張,股票的原始股東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泰宗,是否還有其他原始股東,伊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金利豐資訊社推銷科邑公司股票的文宣及營運計畫評估報告等宣傳資料,是林櫻宇給陳智海1 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林櫻宇說這本是科邑公司的「陳董」提供給她的,陳智海拿到這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後,從裡面省略無用的資料後拿去印刷廠印出來;被告陳泰富於101 年2 月間開賣科邑公司股票開始,因為許多業務員看不懂科邑公司的營運計畫,所以陳智海在開賣後沒多久就特別邀請林櫻宇帶著被告陳泰富到臺北重慶南路1 段的金利豐資訊社營業據點,對全體營業員報告科邑公司的狀況,那一次陳智海還特地召回30幾位業務員到場與被告陳泰富見面,因為金利豐資訊社賣的科邑公司股票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泰富的股票,但當天伊外出辦事,回到公司後僅看到被告陳泰富與經理黃爰臻在交談,所以不知道被告陳泰富到金利豐指導業務員的情況如何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所述被告3 人均有將名下股票販售予陳智海等人,及被告陳泰富親自與陳智海見面並提出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供陳智海參考各節,大致相符。復依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100 年9 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的確是科邑公司的正式評估文件及計畫書,當時伊等計畫向特定的大股東如黃慶富說明增資目的及說服他們投資時使用,這是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開,至於為何會被用來製作手冊,伊不清楚,可能是被告陳泰富拿出去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6 頁),益見上開營運計畫書係由科邑公司確係內部人主動提供予盤商作為向外對不特定人勸購科邑公司股票之用,且被告3 人確有因科邑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而拋售虛偽增資發行之實體股票販售以解困境之犯罪動機,故本案絕非單純設定質權予林櫻宇遭斷頭賣出,而係被告3 人自行主動對販售甚明,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至被告陳泰富雖辯稱:伊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及向如附表四、五所示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於101 年4 月透過被告陳泰富認識林櫻宇,林櫻宇說她是金利豐「李董」的特助,並說「李董」很有錢,當時科邑公司已經跳票,她問要多少錢能把公司救起來,伊說需要8,000 萬,她要求提供股票做擔保,伊說提供股票沒問題,但錢要一次到位,但後來每次要付錢時都一直推託,林櫻宇僅借了1,000 萬元,伊都是拿楊泰宗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楊文振所有的股票押給她,跳票以後每股算7 元;楊泰宗名下的股票是整批拿給被告陳泰富,他交給誰伊不知道,伊是為了能夠發薪水、繳水電費,當時拿給林櫻宇的股票1,800 多張應該不是只有楊泰宗的,有伊的、陳和樂的,這些股票是交給被告陳泰富,但被告陳泰富有無給林櫻宇伊不清楚,伊自己交給林櫻宇的只有300 張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5 頁、第28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振於偵查中供證稱:科邑公司財務出狀況後,被告陳泰富說要林櫻宇幫忙公司,就拿伊股票去貼現給林櫻宇,借得現金來給公司使用,總共借多少錢伊不知道,股票都是在被告陳泰富那裡,伊印象中是幾百張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足見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經被告陳泰富介紹結識林櫻宇,進而將楊泰宗,陳和樂及被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交付被告陳泰富進行套現,此與被告陳泰富之辯護人提出之科邑公司100 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所載內容略以:「... 二、出席人員:黃慶富、陳泰富、李國華、楊文振、張宏州、張臣榮(缺席)委託楊文振代為行使會議討論與表決。... 五、討論決議事項:... ㈡出讓科邑公司股票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⑴15,000張以內之科邑股票得以讓售有興趣之投資者,出售之全額股款為科邑公司之資本金。... ㈢履行原始入股附買回之承諾:⑴張臣榮、楊文振同意履行原始讓股附買回之條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80元買回黃慶富 6,000張,售股後3 年內以每股80元買回李國華股票1,500 張。⑵黃慶富同意附買回到期日展延1 年至2012年12月31日,若屆期無法履約,張臣榮、楊文振需以每股25元買回原始股票6,000 張,總額為1.5 億元(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94頁至第94之1 頁)。」另科邑公司100 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所載內容略以:「... 股票每股25元可賣出6,000 張至10,000張(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95頁)」顯示科邑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解決經營危機之情,亦相吻合,而該2 份董事會議紀錄,均經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及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簽名在案,被告陳泰富自難諉稱不知,足認本案科邑公司於100 年11月起因現金流量不足產生經營危機,乃由被告3 人共同決定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是被告陳泰富與張臣榮、楊文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到獲取金錢應付科邑公司週轉之目的而遂行犯罪,渠等自有犯意聯絡,且有對外拋售各自所持股票而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明,故被告3 人非僅就各自名下詐偽售出之股票負其責任,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陳泰富此部分所辯,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所得之計算: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本案犯罪總所得說明如下(即本案投資人因被詐騙而支付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總金額): ⑴本案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以詐偽手段,而交付買股對價之被害人李國華交付共計6,846 萬2,082 元、被害人黃慶富共計交付1 億5,000 萬元,已如前述,應計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至被告3 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部分,其中買受人有部分為林櫻宇或陳智海之人頭部分,實際上之被害人固如附件所示為自該等人頭名下購買股票之買受人,惟在計算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渠等第一手轉讓予林櫻宇、陳智海或其等掌控之人頭之對價合併計算,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陳泰富給伊調錢的600 張股票,伊只賣過股票給李雅婷與李貴香,且還是由金利豐公司的業務員黃喬治、許銀發經手,伊都沒見過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06 頁),足認黃喬治、許銀發為陳智海之員工兼人頭。至李雅婷、李貴香部分,經核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科邑公司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1 份(見金利豐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下稱「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並無買受人或出賣人為李雅婷之資料,而李貴香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之科邑公司股票出賣人為林櫻宇及邱馨瑩,嗣並以每股58元再行賣出,堪認李貴香為林櫻宇之人頭。 ②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李宛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泰富透過金利豐公司銷售科邑公司股票時,伊不知情,是事後金利豐公司把股票出售紀錄寄給伊辦理變更登記時,伊才被迫辦理登記,金利豐公司的對口是林櫻宇及邱馨瑩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 188頁),足認邱馨瑩為陳智海或林櫻宇之人頭。 ③證人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提供身分證件予陳智海作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2 3頁至第324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5 頁至第335 頁背面、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背面),足認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④證人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遭陳智海或不詳之人冒用身分證資料作為股票移轉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 頁至第291 頁背面、第29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足認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⑤證人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出借其身分證資料予林櫻宇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足認謝建超為林櫻宇之人頭。 ⑥證人雷龍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丁潭平、許子秋、李俐、黃啟鳳、張俊揚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足認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⑦證人蔡昌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承詳、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足認羅承詳、曾國棟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⑧證人范俊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次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楊黃旭、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足認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⑨證人吳慈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李伶、黃正雄、許子秋、王彥閔、郁慶榮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足認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⑩證人孫俊華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德明、林櫻宇、丁潭平、黃喬治、張淑惠、邱馨瑩、謝建超、江俊寬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85頁至第485頁背面),足認江俊寬亦為陳智海之人頭。 ⑪綜上,本案「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所載買受人為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江俊寬部分,均係盤商之人頭,應以渠等再行轉賣之人即如附件所示之買受人始為本案之被害人。惟於計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如附表一至三各所示之總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⑶從而,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 億834 萬5,082 元(計算式:6,846 萬2,082 元+1億5,000 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 元+2,100萬6,000 元+318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項 、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 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二)是核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楊文振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並參酌被告楊文振之涉案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4次辦理不實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 項」自明。次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科邑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投資人佯稱:科邑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看好,短期內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向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是核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櫻宇、李永芳、盤商陳智海及其等雇用之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除該等人員自行投資外),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事實欄壹、二各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致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詐偽罪。 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先後擔任科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竟在科邑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竟與被告楊文振謀議以虛偽增資藉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科邑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營造科邑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頗佳之假象,對外隱匿該公司增資不實之訊息,使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盤商人員除自行投資外,同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獲利金額高達3 億834 萬5,082 元,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兼衡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對於渠等所犯證券詐偽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且均迄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扮演行為決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被告楊文振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暨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若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同步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第473 條之規定(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8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三、再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上開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 億834 萬5,082 元,並未扣案,惟均已用盡於科邑公司之營運上,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堪認被告3 人就前開各段時間參與犯罪所得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屬被告3 人或科邑公司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承前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9日,在被害人黃慶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向被害人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須增資2 億元,希望其依持股比例9.09% ,再出資1,818 萬元,否則科邑公司倒閉,之前投資之股份將付諸流水云云,致被害人黃慶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18 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或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99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故本罪不論在修正前後均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 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富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慶富提出之華南銀行100 年9 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9 月30日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各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黃慶富確有於100 年 9月29日、同年9 月30日以自己或其配偶黃孫鳳雀名義,匯款共計1,818 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100 年9 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9 月30日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50 頁、第251 頁),且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匯款之原因,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100 年9 月29日一起到伊住處向伊表示科邑公司財務困難,想再增資2 億,他們說伊股權佔公司比例有9.09% ,要伊再多出1,818 萬元增資,否則公司倒閉,伊那6,000 張股票就同時付諸流水了,因此伊不得已又匯款1,818 萬元至科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 5頁背面),乃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告知科邑公司缺錢周轉而需再增資以籌措營運資金,惟實際上並無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等行為,已難認與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相符。況且被害人黃慶富於遭詐騙投資1 億5,000 萬元後,於100 年3 月間科邑公司準備辦理前述第三次虛偽增資時,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逕將4,000 張股票登記在被害人黃慶富名下,並於100 年 4月9 日臨時股東會時推選被害人黃慶富擔任董事等情,此有10 0年4 月9 日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20 頁、第329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可見被害人黃慶富為上開匯款之際,係擔任科邑公司董事,其對於科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現金不足等情應知之甚明,此由前揭科邑公司100 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中,被害人黃慶富出席並共同決定出售科邑公司股票,藉以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亦足可證明。從而,被害人黃慶富主觀上應係基於挹注科邑公司營運使用而為上開匯款,尚難認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是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並無法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 ├──┼───┼───┼─────┼─────┼───────┤ │1 │傅鈴雅│陳泰富│100.6.16 │100張 │100萬元 │ ├──┼───┼───┼─────┼─────┼───────┤ │2 │郭麗華│陳泰富│100.11.1 │6張 │6萬元 │ ├──┼───┼───┼─────┼─────┼───────┤ │3 │黃秀雯│陳泰富│100.11.1 │10張 │10萬元 │ ├──┼───┼───┼─────┼─────┼───────┤ │4 │李明芳│陳泰富│100.11.1 │40張 │40萬元 │ ├──┼───┼───┼─────┼─────┼───────┤ │5 │張銘凱│陳泰富│100.11.1 │14張 │14萬元 │ ├──┼───┼───┼─────┼─────┼───────┤ │6 │邱馨瑩│陳昭樺│100.12.22 │60張 │60萬元 │ ├──┼───┼───┼─────┼─────┼───────┤ │7 │林櫻宇│陳昭樺│101.1.9 │150張 │150萬元 │ ├──┼───┼───┼─────┼─────┼───────┤ │8 │邱馨瑩│陳昭樺│101.1.10 │150張 │150萬元 │ ├──┼───┼───┼─────┼─────┼───────┤ │9 │莊麗蓉│陳昭樺│101.1.12 │20張 │20萬元 │ ├──┼───┼───┼─────┼─────┼───────┤ │10 │林錫娥│陳昭樺│101.1.12 │20張 │20萬元 │ ├──┼───┼───┼─────┼─────┼───────┤ │11 │邱馨瑩│陳昭樺│101.1.12 │40張 │40萬元 │ ├──┼───┼───┼─────┼─────┼───────┤ │12 │林櫻宇│陳昭樺│101.1.19 │200張 │200萬元 │ ├──┼───┼───┼─────┼─────┼───────┤ │13 │邱馨瑩│陳昭樺│101.1.30 │200張 │200萬元 │ ├──┼───┼───┼─────┼─────┼───────┤ │14 │王彥閔│陳昭樺│101.2.1 │100張 │100萬元 │ ├──┼───┼───┼─────┼─────┼───────┤ │15 │謝建超│陳昭樺│101.2.2 │60張 │60萬元 │ ├──┼───┼───┼─────┼─────┼───────┤ │16 │曾國棟│陳昭樺│101.3.13 │40張 │60萬元 │ ├──┼───┼───┼─────┼─────┼───────┤ │17 │羅承詳│陳昭樺│101.3.13 │130張 │195萬元 │ ├──┼───┼───┼─────┼─────┼───────┤ │18 │游如星│陳泰富│101.3.26 │120張 │180萬元 │ ├──┼───┼───┼─────┼─────┼───────┤ │19 │曹良基│陳泰富│101.3.26 │120張 │180萬元 │ ├──┼───┼───┼─────┼─────┼───────┤ │20 │尹美蕙│陳泰富│101.3.26 │110張 │165萬元 │ ├──┼───┼───┼─────┼─────┼───────┤ │21 │謝建超│陳泰富│101.3.26 │29張 │29萬元 │ ├──┼───┼───┼─────┼─────┼───────┤ │22 │林櫻宇│陳鼎嘉│101.3.26 │50張 │50萬元 │ ├──┼───┼───┼─────┼─────┼───────┤ │23 │林櫻宇│陳鼎嘉│102.4.2 │100張 │100萬元 │ ├──┴───┴───┴─────┼─────┼───────┤ │ 總計 │1,869張 │2,129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 ├──┼───┼───┼─────┼─────┼───────┤ │1 │王秀玲│陳意靜│101.5.15 │10張 │20萬元 │ ├──┼───┼───┼─────┼─────┼───────┤ │2 │王秀玲│陳意靜│101.5.23 │10張 │20萬元 │ ├──┼───┼───┼─────┼─────┼───────┤ │3 │王秀玲│陳意靜│101.5.28 │5張 │10萬元 │ ├──┼───┼───┼─────┼─────┼───────┤ │4 │王秀玲│陳意靜│101.6.1 │2張 │4萬元 │ ├──┼───┼───┼─────┼─────┼───────┤ │5 │王秀玲│陳意靜│101.6.4 │2張 │4萬元 │ ├──┼───┼───┼─────┼─────┼───────┤ │6 │王秀玲│陳意靜│101.6.7 │2張 │4萬元 │ ├──┼───┼───┼─────┼─────┼───────┤ │7 │王秀玲│陳意靜│101.7.17 │10張 │20萬元 │ ├──┼───┼───┼─────┼─────┼───────┤ │8 │王秀玲│陳意靜│101.8.24 │5張 │10萬元 │ ├──┼───┼───┼─────┼─────┼───────┤ │9 │王程宥│張臣榮│101.9.21 │100張 │100萬元 │ ├──┴───┴───┴─────┼─────┼───────┤ │ 總計 │146張 │192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 ├──┼───┼───┼─────┼─────┼───────┤ │1 │鄧朝先│張臣榮│101.2.23 │115張 │172 萬5,000元 │ ├──┼───┼───┼─────┼─────┼───────┤ │2 │李壽香│張臣榮│101.2.23 │85張 │127 萬5,000元 │ ├──┼───┼───┼─────┼─────┼───────┤ │3 │招國樑│張臣榮│101.3.1 │130張 │195 萬元 │ ├──┼───┼───┼─────┼─────┼───────┤ │4 │羅德明│張臣榮│101.3.1 │95張 │142 萬5,000元 │ ├──┼───┼───┼─────┼─────┼───────┤ │5 │翁仁賢│張臣榮│101.3.1 │130張 │195萬元 │ ├──┼───┼───┼─────┼─────┼───────┤ │6 │邱馨瑩│張臣榮│101.3.1 │30張 │30萬元 │ ├──┼───┼───┼─────┼─────┼───────┤ │7 │王彥閔│張臣榮│101.3.1 │5張 │5萬元 │ ├──┼───┼───┼─────┼─────┼───────┤ │8 │林錫娥│陳意靜│101.4.2 │100張 │100萬元 │ ├──┼───┼───┼─────┼─────┼───────┤ │9 │邱馨瑩│陳意靜│101.4.2 │30張 │30萬元 │ ├──┼───┼───┼─────┼─────┼───────┤ │10 │謝建超│陳意靜│101.4.2 │100張 │100萬元 │ ├──┼───┼───┼─────┼─────┼───────┤ │11 │李建興│陳意靜│101.4.20 │100張 │150萬元 │ ├──┼───┼───┼─────┼─────┼───────┤ │12 │唐建豪│陳意靜│101.4.20 │130張 │195萬元 │ ├──┼───┼───┼─────┼─────┼───────┤ │13 │陳莉莉│陳意靜│101.4.20 │100張 │150萬元 │ ├──┼───┼───┼─────┼─────┼───────┤ │14 │陳嫚庭│陳意靜│101.5.29 │10張 │10萬元 │ ├──┼───┼───┼─────┼─────┼───────┤ │15 │王彥閔│陳意靜│101.5.29 │20張 │20萬元 │ ├──┼───┼───┼─────┼─────┼───────┤ │16 │王彥閔│陳意靜│101.5.29 │10張 │10萬元 │ ├──┼───┼───┼─────┼─────┼───────┤ │17 │侯鎮○│陳意靜│102.3.7 │10張 │18萬元 │ ├──┼───┼───┼─────┼─────┼───────┤ │18 │鄭天助│陳意靜│102.3.7 │2張 │3 萬6,000元 │ ├──┼───┼───┼─────┼─────┼───────┤ │19 │胡基勝│陳意靜│102.3.11 │10張 │20萬元 │ ├──┼───┼───┼─────┼─────┼───────┤ │20 │王俊華│陳意靜│102.3.12 │10張 │18萬元 │ ├──┼───┼───┼─────┼─────┼───────┤ │21 │林敏慧│陳意靜│102.3.18 │10張 │18萬元 │ ├──┼───┼───┼─────┼─────┼───────┤ │22 │賴冠羽│陳意靜│102.3.21 │20張 │36萬元 │ ├──┼───┼───┼─────┼─────┼───────┤ │23 │蕭雅文│陳意靜│102.3.21 │2張 │3 萬6,000元 │ ├──┼───┼───┼─────┼─────┼───────┤ │24 │陳志德│陳意靜│102.4.26 │10張 │12萬元 │ ├──┼───┼───┼─────┼─────┼───────┤ │25 │華順發│陳意靜│102.4.26 │20張 │24萬元 │ ├──┼───┼───┼─────┼─────┼───────┤ │26 │張賴惠│陳意靜│102.4.26 │10張 │12萬元 │ │ │珍 │ │ │ │ │ │ │ │ │ │ │ │ ├──┼───┼───┼─────┼─────┼───────┤ │27 │陶玉琦│陳意靜│102.4.26 │10張 │12萬元 │ ├──┼───┼───┼─────┼─────┼───────┤ │28 │姓名不│陳意靜│102.4.29 │10張 │12萬元 │ │ │詳之人│ │ │ │ │ ├──┼───┼───┼─────┼─────┼───────┤ │29 │熊瑞斌│陳意靜│102.5.2 │5張 │6萬元 │ ├──┼───┼───┼─────┼─────┼───────┤ │30 │魏妤真│陳意靜│102.5.3 │5張 │6萬元 │ ├──┼───┼───┼─────┼─────┼───────┤ │31 │彭康勇│陳意靜│102.5.6 │10張 │12萬元 │ ├──┼───┼───┼─────┼─────┼───────┤ │32 │黃馨瑩│陳意靜│102.5.6 │10張 │12萬元 │ ├──┼───┼───┼─────┼─────┼───────┤ │33 │王國光│陳意靜│102.5.7 │10張 │12萬元 │ ├──┼───┼───┼─────┼─────┼───────┤ │34 │簡廷光│陳意靜│102.5.7 │10張 │12萬元 │ ├──┼───┼───┼─────┼─────┼───────┤ │35 │李明憲│陳意靜│102.5.7 │10張 │12萬元 │ ├──┼───┼───┼─────┼─────┼───────┤ │36 │薛文華│陳意靜│102.5.7 │5張 │6萬元 │ ├──┼───┼───┼─────┼─────┼───────┤ │37 │邱素鄉│陳意靜│102.5.8 │10張 │12萬元 │ ├──┼───┼───┼─────┼─────┼───────┤ │38 │梁原銘│陳意靜│102.5.8 │10張 │12萬元 │ ├──┼───┼───┼─────┼─────┼───────┤ │39 │姚基原│陳意靜│102.5.8 │5張 │6萬元 │ ├──┼───┼───┼─────┼─────┼───────┤ │40 │許雅淳│陳意靜│102.5.8 │10張 │12萬元 │ ├──┼───┼───┼─────┼─────┼───────┤ │41 │薛木添│陳意靜│102.5.10 │10張 │12萬元 │ ├──┼───┼───┼─────┼─────┼───────┤ │42 │蔡珮芳│陳意靜│102.6.3 │7張 │8 萬4,000元 │ ├──┼───┼───┼─────┼─────┼───────┤ │43 │涂桂金│陳意靜│102.6.5 │10張 │12萬元 │ ├──┼───┼───┼─────┼─────┼───────┤ │44 │吳俊二│陳意靜│102.6.13 │10張 │12萬元 │ ├──┼───┼───┼─────┼─────┼───────┤ │45 │王國光│陳意靜│102.6.27 │10張 │10萬元 │ ├──┼───┼───┼─────┼─────┼───────┤ │46 │華順發│陳意靜│102.6.27 │25張 │25萬元 │ ├──┼───┼───┼─────┼─────┼───────┤ │47 │許雅淳│陳意靜│102.6.27 │10張 │10萬元 │ ├──┼───┼───┼─────┼─────┼───────┤ │48 │許子秋│楊泰宗│101.3.19 │120張 │180萬元 │ ├──┼───┼───┼─────┼─────┼───────┤ │49 │丁潭平│楊泰宗│101.3.19 │125張 │187 萬5,000元 │ ├──┼───┼───┼─────┼─────┼───────┤ │50 │曾國棟│楊泰宗│101.3.19 │90張 │135萬元 │ ├──┼───┼───┼─────┼─────┼───────┤ │51 │羅德明│楊泰宗│101.3.19 │15張 │22萬5,000元 │ ├──┼───┼───┼─────┼─────┼───────┤ │52 │李俐 │楊泰宗│101.3.19 │120張 │180萬元 │ ├──┼───┼───┼─────┼─────┼───────┤ │53 │李伶 │楊泰宗│101.3.19 │120張 │180萬元 │ ├──┼───┼───┼─────┼─────┼───────┤ │54 │王彥閔│楊泰宗│101.5.29 │100張 │100萬元 │ ├──┼───┼───┼─────┼─────┼───────┤ │55 │林錫娥│楊泰宗│101.7.3 │100張 │100萬元 │ ├──┼───┼───┼─────┼─────┼───────┤ │56 │林櫻宇│楊泰宗│101.7.3 │200張 │200萬元 │ ├──┼───┼───┼─────┼─────┼───────┤ │57 │王彥閔│楊泰宗│101.7.6 │200張 │200萬元 │ ├──┼───┼───┼─────┼─────┼───────┤ │58 │張若涵│楊泰宗│101.8.23 │110張 │143萬元 │ ├──┼───┼───┼─────┼─────┼───────┤ │59 │王彥閔│楊泰宗│101.12.12 │190張 │190萬元 │ ├──┼───┼───┼─────┼─────┼───────┤ │60 │吳俊賢│楊泰宗│101.12.28 │105張 │178 萬5,000元 │ ├──┼───┼───┼─────┼─────┼───────┤ │61 │林淑芳│楊泰宗│101.12.28 │53張 │90萬1,000元 │ ├──┼───┼───┼─────┼─────┼───────┤ │62 │張雅棠│楊泰宗│102.1.4 │131張 │131萬元 │ ├──┴───┴───┴─────┼─────┼───────┤ │ 總計 │3,275張 │4,248萬7,000元│ └────────────────┴─────┴───────┘ 附表四: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 ├──┼───┼───┼─────┼─────┼───────┤ │1 │范俊逸│楊泰宗│101.12.26 │210張 │378萬元 │ ├──┼───┼───┼─────┼─────┼───────┤ │2 │曾昭銘│楊泰宗│101.12.28 │10張 │18萬元 │ ├──┼───┼───┼─────┼─────┼───────┤ │3 │王國光│楊泰宗│102.1.3 │8張 │14萬4,000元 │ ├──┼───┼───┼─────┼─────┼───────┤ │4 │李全福│楊泰宗│102.1.3 │23張 │41萬4,000元 │ ├──┼───┼───┼─────┼─────┼───────┤ │5 │陳祥岳│楊泰宗│102.1.3 │2張 │3 萬6,000元 │ ├──┼───┼───┼─────┼─────┼───────┤ │6 │陳新松│楊泰宗│102.1.3 │10張 │18萬元 │ ├──┼───┼───┼─────┼─────┼───────┤ │7 │梁原銘│楊泰宗│102.1.3 │10張 │18萬元 │ ├──┼───┼───┼─────┼─────┼───────┤ │8 │陳震銘│楊泰宗│102.1.3 │11張 │19萬8,000元 │ ├──┼───┼───┼─────┼─────┼───────┤ │9 │陳俊嘉│楊泰宗│102.1.4 │20張 │36萬元 │ ├──┼───┼───┼─────┼─────┼───────┤ │10 │葉興章│楊泰宗│102.1.4 │2張 │3 萬6,000 元 │ ├──┼───┼───┼─────┼─────┼───────┤ │11 │賴振億│楊泰宗│102.1.4 │6張 │10萬8,000 元 │ ├──┼───┼───┼─────┼─────┼───────┤ │12 │許宏毅│楊泰宗│102.1.4 │10張 │18萬元 │ ├──┼───┼───┼─────┼─────┼───────┤ │13 │郭展彰│楊泰宗│102.1.4 │10張 │18萬元 │ ├──┼───┼───┼─────┼─────┼───────┤ │14 │黃登煌│楊泰宗│102.1.4 │4張 │7 萬2,000 元 │ ├──┼───┼───┼─────┼─────┼───────┤ │15 │耿則中│楊泰宗│102.1.7 │2張 │3 萬6,000 元 │ ├──┼───┼───┼─────┼─────┼───────┤ │16 │劉清海│楊泰宗│102.1.7 │10張 │18萬元 │ ├──┼───┼───┼─────┼─────┼───────┤ │17 │魏妤真│楊泰宗│102.1.7 │10張 │18萬元 │ ├──┼───┼───┼─────┼─────┼───────┤ │18 │張履正│楊泰宗│102.1.8 │2張 │3 萬6,000 元 │ ├──┼───┼───┼─────┼─────┼───────┤ │19 │洪愛喜│楊泰宗│102.1.8 │4張 │7 萬2,000 元 │ ├──┼───┼───┼─────┼─────┼───────┤ │20 │鐘之秀│楊泰宗│102.1.8 │10張 │18萬元 │ ├──┼───┼───┼─────┼─────┼───────┤ │21 │鄭伸仲│楊泰宗│102.1.8 │20張 │36萬元 │ ├──┼───┼───┼─────┼─────┼───────┤ │22 │李木杉│楊泰宗│102.1.9 │20張 │36萬元 │ ├──┼───┼───┼─────┼─────┼───────┤ │23 │周韋廷│楊泰宗│102.1.10 │8張 │14萬4,000 元 │ ├──┼───┼───┼─────┼─────┼───────┤ │24 │陳世賢│楊泰宗│102.1.10 │12張 │21萬6,000 元 │ ├──┼───┼───┼─────┼─────┼───────┤ │25 │朱增松│楊泰宗│102.1.10 │2張 │3 萬6,000 元 │ ├──┼───┼───┼─────┼─────┼───────┤ │26 │王煥宗│楊泰宗│102.1.10 │3張 │5 萬4,000 元 │ ├──┼───┼───┼─────┼─────┼───────┤ │27 │彭康勇│楊泰宗│102.1.10 │10張 │18萬元 │ ├──┼───┼───┼─────┼─────┼───────┤ │28 │陳文金│楊泰宗│102.1.10 │10張 │18萬元 │ ├──┼───┼───┼─────┼─────┼───────┤ │29 │朱澧蘭│楊泰宗│102.1.10 │5張 │9萬元 │ ├──┼───┼───┼─────┼─────┼───────┤ │30 │林錦堂│楊泰宗│102.1.11 │15張 │27萬元 │ ├──┼───┼───┼─────┼─────┼───────┤ │31 │游銀鑾│楊泰宗│102.1.11 │6張 │10萬8,000 元 │ ├──┼───┼───┼─────┼─────┼───────┤ │32 │張仁維│楊泰宗│102.1.11 │4張 │7 萬2,000 元 │ ├──┼───┼───┼─────┼─────┼───────┤ │33 │馮崇裕│楊泰宗│102.1.11 │5張 │9萬元 │ ├──┼───┼───┼─────┼─────┼───────┤ │34 │曾念慈│楊泰宗│102.1.14 │3張 │5 萬4,000 元 │ ├──┼───┼───┼─────┼─────┼───────┤ │35 │游慧美│楊泰宗│102.1.14 │10張 │18萬元 │ ├──┼───┼───┼─────┼─────┼───────┤ │36 │于治平│楊泰宗│102.1.14 │2張 │3 萬6,000 元 │ ├──┼───┼───┼─────┼─────┼───────┤ │37 │何彥璋│楊泰宗│102.1.14 │6張 │10萬8,000 元 │ ├──┼───┼───┼─────┼─────┼───────┤ │38 │薛文華│楊泰宗│102.1.14 │6張 │10萬8,000 元 │ ├──┼───┼───┼─────┼─────┼───────┤ │39 │陳幼敏│楊泰宗│102.1.15 │5張 │9萬元 │ ├──┼───┼───┼─────┼─────┼───────┤ │40 │黃淑純│楊泰宗│102.1.15 │8張 │14萬4,000 元 │ ├──┼───┼───┼─────┼─────┼───────┤ │41 │陳榮凱│楊泰宗│102.1.15 │1張 │1 萬8,000 元 │ ├──┼───┼───┼─────┼─────┼───────┤ │42 │劉如碧│楊泰宗│102.1.15 │17張 │30萬6,000 元 │ ├──┼───┼───┼─────┼─────┼───────┤ │43 │李陳正│楊泰宗│102.1.15 │5張 │9萬元 │ │ │香 │ │ │ │ │ ├──┼───┼───┼─────┼─────┼───────┤ │44 │簡廷光│楊泰宗│102.1.15 │15張 │27萬元 │ ├──┼───┼───┼─────┼─────┼───────┤ │45 │吳文耀│楊泰宗│102.1.16 │20張 │36萬元 │ ├──┼───┼───┼─────┼─────┼───────┤ │46 │廖榮華│楊泰宗│102.1.16 │10張 │18萬元 │ ├──┼───┼───┼─────┼─────┼───────┤ │47 │華順發│楊泰宗│102.1.16 │70張 │126萬元 │ ├──┼───┼───┼─────┼─────┼───────┤ │48 │蔡珮芳│楊泰宗│102.1.16 │13張 │23萬4,000 元 │ ├──┼───┼───┼─────┼─────┼───────┤ │49 │陳榮凱│楊泰宗│102.1.16 │1張 │1 萬8,000 元 │ ├──┼───┼───┼─────┼─────┼───────┤ │50 │林素嫻│楊泰宗│102.1.16 │5張 │9萬元 │ ├──┼───┼───┼─────┼─────┼───────┤ │51 │林明榮│楊泰宗│102.1.16 │10張 │18萬元 │ ├──┼───┼───┼─────┼─────┼───────┤ │52 │鄧匡復│楊泰宗│102.1.16 │5張 │9萬元 │ ├──┼───┼───┼─────┼─────┼───────┤ │53 │干念祖│楊泰宗│102.1.17 │4張 │7 萬2,000 元 │ ├──┼───┼───┼─────┼─────┼───────┤ │54 │劉淑芬│楊泰宗│102.1.17 │3張 │5 萬4,000 元 │ ├──┼───┼───┼─────┼─────┼───────┤ │55 │林良源│楊泰宗│102.1.17 │3張 │5 萬4,000 元 │ ├──┼───┼───┼─────┼─────┼───────┤ │56 │陳冠穎│楊泰宗│102.1.17 │2張 │3 萬6,000 元 │ ├──┼───┼───┼─────┼─────┼───────┤ │57 │邱志偉│楊泰宗│102.1.17 │2張 │3 萬6,000 元 │ ├──┼───┼───┼─────┼─────┼───────┤ │58 │陳鼎林│楊泰宗│102.1.17 │1張 │1 萬8,000 元 │ ├──┼───┼───┼─────┼─────┼───────┤ │59 │何彥宏│楊泰宗│102.1.17 │4張 │7 萬2,000 元 │ ├──┼───┼───┼─────┼─────┼───────┤ │60 │黃馨瑩│楊泰宗│102.1.17 │15張 │27萬元 │ ├──┼───┼───┼─────┼─────┼───────┤ │61 │李明憲│楊泰宗│102.1.17 │25張 │45萬元 │ ├──┼───┼───┼─────┼─────┼───────┤ │62 │蕭清宮│楊泰宗│102.1.17 │2張 │3 萬6,000 元 │ ├──┼───┼───┼─────┼─────┼───────┤ │63 │熊瑞斌│楊泰宗│102.1.17 │5張 │9萬元 │ ├──┼───┼───┼─────┼─────┼───────┤ │64 │潘薏鈞│楊泰宗│102.1.18 │2張 │3 萬6,000 元 │ ├──┼───┼───┼─────┼─────┼───────┤ │65 │謝惠蘭│楊泰宗│102.1.18 │10張 │18萬元 │ ├──┼───┼───┼─────┼─────┼───────┤ │66 │鄒漢軍│楊泰宗│102.1.18 │14張 │25萬2,000 元 │ ├──┼───┼───┼─────┼─────┼───────┤ │67 │林鈺惠│楊泰宗│102.1.18 │5張 │9萬元 │ ├──┼───┼───┼─────┼─────┼───────┤ │68 │王文訓│楊泰宗│102.1.18 │10張 │18萬元 │ ├──┼───┼───┼─────┼─────┼───────┤ │69 │賴益裕│楊泰宗│102.1.18 │30張 │54萬元 │ ├──┼───┼───┼─────┼─────┼───────┤ │70 │洪慧玲│楊泰宗│102.1.18 │2張 │3 萬6,000 元 │ ├──┼───┼───┼─────┼─────┼───────┤ │71 │王婉盈│楊泰宗│102.1.18 │4張 │7 萬2,000 元 │ ├──┼───┼───┼─────┼─────┼───────┤ │72 │陶玉琦│楊泰宗│102.1.18 │15張 │27萬元 │ ├──┼───┼───┼─────┼─────┼───────┤ │73 │楊志宏│楊泰宗│102.1.21 │5張 │9萬元 │ ├──┼───┼───┼─────┼─────┼───────┤ │74 │李克良│楊泰宗│102.1.21 │15張 │27萬元 │ ├──┼───┼───┼─────┼─────┼───────┤ │75 │林信一│楊泰宗│102.1.21 │15張 │27萬元 │ ├──┼───┼───┼─────┼─────┼───────┤ │76 │林俊義│楊泰宗│102.1.21 │10張 │18萬元 │ ├──┼───┼───┼─────┼─────┼───────┤ │77 │劉玟妗│楊泰宗│102.1.21 │8張 │14萬4,000 元 │ ├──┼───┼───┼─────┼─────┼───────┤ │78 │李浩維│楊泰宗│102.1.21 │2張 │3 萬6,000 元 │ ├──┼───┼───┼─────┼─────┼───────┤ │79 │林素芬│楊泰宗│102.1.21 │1張 │1 萬8,000 元 │ ├──┼───┼───┼─────┼─────┼───────┤ │80 │陳雪娥│楊泰宗│102.1.21 │10張 │18萬元 │ ├──┼───┼───┼─────┼─────┼───────┤ │81 │李恒瑞│楊泰宗│102.1.22 │5張 │9萬元 │ ├──┼───┼───┼─────┼─────┼───────┤ │82 │巫季玲│楊泰宗│102.1.22 │2張 │3 萬6,000 元 │ ├──┼───┼───┼─────┼─────┼───────┤ │83 │楊佳源│楊泰宗│102.1.22 │10張 │18萬元 │ ├──┼───┼───┼─────┼─────┼───────┤ │84 │吳孟芬│楊泰宗│102.1.22 │20張 │36萬元 │ ├──┼───┼───┼─────┼─────┼───────┤ │85 │姓名不│楊泰宗│102.1.23 │16張 │28萬8,000 元 │ │ │詳之人│ │ │ │ │ ├──┼───┼───┼─────┼─────┼───────┤ │86 │楊盛幃│楊泰宗│102.1.23 │10張 │18萬元 │ ├──┼───┼───┼─────┼─────┼───────┤ │87 │劉源宏│楊泰宗│102.1.23 │1張 │1 萬8,000 元 │ ├──┼───┼───┼─────┼─────┼───────┤ │88 │林伯勳│楊泰宗│102.1.23 │20張 │36萬元 │ ├──┼───┼───┼─────┼─────┼───────┤ │89 │杜津珠│楊泰宗│102.1.24 │2張 │3 萬6,000 元 │ ├──┼───┼───┼─────┼─────┼───────┤ │90 │林炳榮│楊泰宗│102.1.24 │13張 │23萬4,000 元 │ ├──┼───┼───┼─────┼─────┼───────┤ │91 │林佳瑩│楊泰宗│102.1.24 │3張 │5 萬4,000 元 │ ├──┼───┼───┼─────┼─────┼───────┤ │92 │涂桂金│楊泰宗│102.1.24 │10張 │18萬元 │ ├──┼───┼───┼─────┼─────┼───────┤ │93 │蔡碧滿│楊泰宗│102.1.28 │3張 │5 萬4,000 元 │ ├──┼───┼───┼─────┼─────┼───────┤ │94 │林炳承│楊泰宗│102.1.28 │4張 │7 萬2,000 元 │ ├──┼───┼───┼─────┼─────┼───────┤ │95 │林哲宇│楊泰宗│102.1.28 │5張 │9萬元 │ ├──┼───┼───┼─────┼─────┼───────┤ │96 │朱達勇│楊泰宗│102.1.29 │5張 │9萬元 │ ├──┼───┼───┼─────┼─────┼───────┤ │97 │陳立信│楊泰宗│102.1.29 │4張 │7 萬2,000 元 │ ├──┼───┼───┼─────┼─────┼───────┤ │98 │吳德勝│楊泰宗│102.1.29 │3張 │5 萬4,000 元 │ ├──┼───┼───┼─────┼─────┼───────┤ │99 │楊永昌│楊泰宗│102.1.29 │10張 │18萬元 │ ├──┼───┼───┼─────┼─────┼───────┤ │100 │曾韶婉│楊泰宗│102.1.29 │1張 │1 萬8,000 元 │ ├──┼───┼───┼─────┼─────┼───────┤ │101 │賴勇廷│楊泰宗│102.1.30 │3張 │5 萬4,000 元 │ ├──┼───┼───┼─────┼─────┼───────┤ │102 │陳志德│楊泰宗│102.1.30 │35張 │63萬元 │ ├──┼───┼───┼─────┼─────┼───────┤ │103 │王暉舜│楊泰宗│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 ├──┼───┼───┼─────┼─────┼───────┤ │104 │朱仁章│楊泰宗│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 ├──┼───┼───┼─────┼─────┼───────┤ │105 │薛木添│楊泰宗│102.1.30 │20張 │36萬元 │ ├──┼───┼───┼─────┼─────┼───────┤ │106 │吳火生│楊泰宗│102.1.30 │6張 │10萬8,000 │ ├──┼───┼───┼─────┼─────┼───────┤ │107 │林慧雯│楊泰宗│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 ├──┼───┼───┼─────┼─────┼───────┤ │108 │葉容均│楊泰宗│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 ├──┼───┼───┼─────┼─────┼───────┤ │109 │游燕鳳│楊泰宗│102.1.31 │10張 │18萬元 │ ├──┼───┼───┼─────┼─────┼───────┤ │110 │曾韶婉│楊泰宗│102.1.31 │1張 │1 萬8,000 元 │ ├──┼───┼───┼─────┼─────┼───────┤ │111 │汪憲川│楊泰宗│102.2.1 │2張 │3 萬6,000 元 │ ├──┼───┼───┼─────┼─────┼───────┤ │112 │熊瑞斌│楊泰宗│102.2.5 │5張 │9萬元 │ ├──┴───┴───┴─────┼─────┼───────┤ │ 總計 │1,167張 │2,100萬6,000元│ └────────────────┴─────┴───────┘ 附表五: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 ├──┼───┼───┼─────┼─────┼───────┤ │1 │蕭潮卿│陳意靜│102.7.2 │5張 │5萬元 │ ├──┼───┼───┼─────┼─────┼───────┤ │2 │陳金華│陳意靜│102.7.2 │3張 │3萬元 │ ├──┼───┼───┼─────┼─────┼───────┤ │3 │朱增松│陳意靜│102.7.2 │2張 │2萬元 │ ├──┼───┼───┼─────┼─────┼───────┤ │4 │林明憲│陳意靜│102.7.2 │10張 │10萬元 │ ├──┼───┼───┼─────┼─────┼───────┤ │5 │張葉楓│陳意靜│102.7.2 │6張 │6萬元 │ ├──┼───┼───┼─────┼─────┼───────┤ │6 │黃秀慧│陳意靜│102.7.8 │10張 │10萬元 │ ├──┼───┼───┼─────┼─────┼───────┤ │7 │鄭曲真│陳意靜│102.7.8 │30張 │30萬元 │ ├──┼───┼───┼─────┼─────┼───────┤ │8 │鄭曲真│陳意靜│102.7.8 │2張 │2萬元 │ ├──┼───┼───┼─────┼─────┼───────┤ │9 │李恒瑞│陳意靜│102.7.8 │10張 │10萬元 │ ├──┼───┼───┼─────┼─────┼───────┤ │10 │廖明坤│陳意靜│102.7.8 │10張 │10萬元 │ ├──┼───┼───┼─────┼─────┼───────┤ │11 │蕭清宮│陳意靜│102.7.8 │3張 │3萬元 │ ├──┼───┼───┼─────┼─────┼───────┤ │12 │葉容均│陳意靜│102.7.8 │2張 │2萬元 │ ├──┼───┼───┼─────┼─────┼───────┤ │13 │熊瑞斌│陳意靜│102.7.8 │5張 │5萬元 │ ├──┼───┼───┼─────┼─────┼───────┤ │14 │陳慶榮│陳意靜│102.7.9 │5張 │5萬元 │ ├──┼───┼───┼─────┼─────┼───────┤ │15 │王暉舜│陳意靜│102.7.11 │7張 │7萬元 │ ├──┼───┼───┼─────┼─────┼───────┤ │16 │游慧美│陳意靜│102.7.11 │15張 │15萬元 │ ├──┼───┼───┼─────┼─────┼───────┤ │17 │劉廣禮│陳意靜│102.7.11 │4張 │4萬元 │ ├──┼───┼───┼─────┼─────┼───────┤ │18 │陳篤林│陳意靜│102.7.11 │10張 │10萬元 │ ├──┼───┼───┼─────┼─────┼───────┤ │19 │王煥宗│陳意靜│102.7.11 │4張 │4萬元 │ ├──┼───┼───┼─────┼─────┼───────┤ │20 │陳祥岳│陳意靜│102.7.11 │1張 │1萬元 │ ├──┼───┼───┼─────┼─────┼───────┤ │21 │陳新松│陳意靜│102.7.11 │12張 │12萬元 │ ├──┼───┼───┼─────┼─────┼───────┤ │22 │柳金枝│陳意靜│102.7.11 │2張 │2萬元 │ ├──┼───┼───┼─────┼─────┼───────┤ │23 │林明榮│陳意靜│102.7.11 │10張 │10萬元 │ ├──┼───┼───┼─────┼─────┼───────┤ │24 │李登連│陳意靜│102.7.11 │22張 │22萬元 │ ├──┼───┼───┼─────┼─────┼───────┤ │25 │劉俊德│陳意靜│102.7.11 │5張 │5萬元 │ ├──┼───┼───┼─────┼─────┼───────┤ │26 │林哲宇│陳意靜│102.7.11 │2張 │2萬元 │ ├──┼───┼───┼─────┼─────┼───────┤ │27 │殷國維│陳意靜│102.7.16 │2張 │2萬元 │ ├──┼───┼───┼─────┼─────┼───────┤ │28 │賴勇廷│陳意靜│102.7.16 │2張 │2萬元 │ ├──┼───┼───┼─────┼─────┼───────┤ │29 │游博翔│陳意靜│102.7.16 │10張 │10萬元 │ ├──┼───┼───┼─────┼─────┼───────┤ │30 │張淑玲│陳意靜│102.7.16 │2張 │2萬元 │ ├──┼───┼───┼─────┼─────┼───────┤ │31 │羅婉榛│陳意靜│102.7.16 │3張 │3萬元 │ ├──┼───┼───┼─────┼─────┼───────┤ │32 │陳慶榮│陳意靜│102.7.16 │10張 │10萬元 │ ├──┼───┼───┼─────┼─────┼───────┤ │33 │王裕賢│陳意靜│102.7.16 │10張 │10萬元 │ ├──┼───┼───┼─────┼─────┼───────┤ │34 │陳科福│陳意靜│102.7.16 │5張 │5萬元 │ ├──┼───┼───┼─────┼─────┼───────┤ │35 │蔡昭龍│陳意靜│102.7.16 │2張 │2萬元 │ ├──┼───┼───┼─────┼─────┼───────┤ │36 │林哲宇│陳意靜│102.7.16 │4張 │4萬元 │ ├──┼───┼───┼─────┼─────┼───────┤ │37 │潘金利│陳意靜│102.7.19 │5張 │5萬元 │ ├──┼───┼───┼─────┼─────┼───────┤ │38 │陳世賢│陳意靜│102.7.19 │10張 │10萬元 │ ├──┼───┼───┼─────┼─────┼───────┤ │39 │鄧匡復│陳意靜│102.7.19 │4張 │4萬元 │ ├──┼───┼───┼─────┼─────┼───────┤ │40 │唐圭紅│陳意靜│102.7.23 │7張 │7萬元 │ ├──┼───┼───┼─────┼─────┼───────┤ │41 │俞淑玲│陳意靜│102.7.24 │2張 │2萬元 │ ├──┼───┼───┼─────┼─────┼───────┤ │42 │楊麗玲│陳意靜│102.7.25 │2張 │2萬元 │ ├──┼───┼───┼─────┼─────┼───────┤ │43 │沈旻冠│陳意靜│102.7.25 │2張 │2萬元 │ ├──┼───┼───┼─────┼─────┼───────┤ │44 │陳佩璇│陳意靜│102.8.6 │4張 │4萬元 │ ├──┼───┼───┼─────┼─────┼───────┤ │45 │詹春鳳│陳意靜│102.8.6 │1張 │1萬元 │ ├──┼───┼───┼─────┼─────┼───────┤ │46 │李泰霖│陳意靜│102.8.7 │3張 │3萬元 │ ├──┼───┼───┼─────┼─────┼───────┤ │47 │蔡珮芳│陳意靜│102.8.23 │16張 │16萬元 │ ├──┼───┼───┼─────┼─────┼───────┤ │48 │葉爾權│陳意靜│106.9.4 │10張 │10萬元 │ ├──┼───┼───┼─────┼─────┼───────┤ │49 │王鈞民│陳意靜│102.9.14 │3張 │3萬元 │ ├──┼───┼───┼─────┼─────┼───────┤ │50 │戴莉花│陳意靜│102.9.14 │2張 │2萬元 │ ├──┴───┴───┴─────┼─────┼───────┤ │ 總計 │318張 │318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