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浩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徐莉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李孟宸 柯惠秋 連袖妙 上列被告等因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0861 號、第3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駿傑前因擅自經營證券商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屢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悟,以其成立之正大投資公司(未經合法設立,下稱正大公司)招募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等人,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開設公司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指派被告李維浩擔任正大公司總監,負責綜理公司管理工作、傳達及執行所有程駿傑指示事項、教育訓練員工、聯繫各地區分公司之股票銷售及收取股款等工作,並由程駿傑指示被告李孟宸擔任鼎桓有限公司(下稱鼎桓公司,前身為翰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柯惠秋擔任擎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連袖妙擔任和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徐莉蓁則係杰森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杰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各公司均係程駿傑設立之各地分公司負責推銷販售程駿傑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渠等均負責各地分公司員工之招攬、教育訓練、推銷話術、提供未上市櫃公司簡介及產品等宣傳文件、收取銷售未上市股票股款與交割等業務及管理工作。其中被告李孟宸負責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簡英彥、黃淑惠、趙文益及王雅妤等人;被告柯惠秋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高佳玲;被告連袖妙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蘇沛琦、廖柏漢、陳家徵、王儷璇及劉倩蕾等人;被告徐莉蓁則對外招募及教育不知情員工廖正忠、高凱林及王沛晴等人從事對外販售推銷程駿傑所取得之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渠等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12月間止,由程駿傑所屬旗下各地分公司輪流在各大飯店舉辦銷售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且均以每張5 萬9,000 元(即每股59元) 、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 萬9,000 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銷售由程駿傑供給之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則負責對渠等公司所招攬之上開不知情員工等人進行教育訓練,傳授程駿傑教導之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話術,並以電話行銷推銷與親朋好友及不特定人等方式,邀約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各大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聽取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及日碩公司等不實利多消息,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價格購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及日碩公司之股票,再由程駿傑、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等人分工辦理收受現金股款、股票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事宜,而以此方式,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藉此獲取股票交易之價差利益,該等不法獲利再由程駿傑、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及徐莉蓁按所銷售之股票張數,朋分佣金及其餘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前揭犯行,與本訴之被告黃泓威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予追加起訴。惟查: ㈠本訴起訴被告黃泓威就經營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而為虛偽增資部分,因而涉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及於製作威尼公司財務報表時,虛偽表彰購買土地,因而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募集、發行威尼公司股票時,散佈不實訊息,因而涉犯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罪嫌。 ㈡追加起訴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部分,係指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李維浩擔任正大公司總監、被告李孟宸擔任鼎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柯惠秋擔任擎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連袖妙擔任和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徐莉蓁擔任杰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與程駿傑(已歿,未經追加起訴)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藉此獲取股票交易之價差利益,從事對外販售推銷程駿傑所取得之日碩公司、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㈢本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⒈追加起訴係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本訴被告黃泓威並非此部分共犯,檢察官亦未於追加起訴部分,就本訴被告黃泓威未經許可而經營前開證券商業務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第7 條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事,檢察官以此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起訴,應不足採。 ⒉另檢察官認追加起訴部分係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與程駿傑共同為之,然程駿傑部分,於本訴部分未經起訴,且未記載程駿傑涉犯相關犯行,而追加起訴部分,程駿傑部分亦未經起訴,自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項「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情事。 ㈣本件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本訴部分係本訴被告黃泓威經營威尼公司而為虛偽增資、製作威尼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募集、發行威尼公司股票時,散佈不實訊息,而追加起訴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部分,與威尼公司股票販售全無關連,依本訴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觀之,亦無記載係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與本訴被告黃泓威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情形,足徵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與本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 ㈤再查,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涉犯相關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與本訴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李維浩、李孟宸、柯惠秋、連袖妙、徐莉蓁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與本訴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