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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原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被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陳明仁被訴詐欺案件,因其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即與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就前開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併辦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告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以併辦部分犯罪被害人身份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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