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巧鈴
- 選任辯護人
- 許慧瑩律師
洪宗暉律師(交互詰問後解除委任)
黃義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巧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巧鈴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之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施工中但無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由王東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未遵守在施工路段禁止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許巧鈴上開汽車之右側後照鏡,致王東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許巧鈴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東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許巧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東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王東翊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東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巧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王東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駕車過程中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伊當時緩慢向右偏行,尚未經過轉彎點,輪胎都還未開始轉彎,告訴人就忽然從右側衝出來要鑽車縫且未減速,自己撞到伊之汽車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駕駛車輛已遵守交通規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惟告訴人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之規定,由被告之汽車右方超車而自撞被告車輛,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106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雙和醫院106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方,因被告行近該路段與延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壽街,故向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承:伊駕駛汽車沿土城區金城路3 段第三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對方駕駛機車在伊右後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伊要右轉往延壽路方向行駛,右轉前伊有打右轉方向燈,並有查看後方來車,因為當時伊看到對方機車在右側離伊很近,加上伊不知道對方機車要轉彎還是要直行,所以伊就停下來,結果對方機車疑似煞車沒煞住,擦撞伊右側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本案車禍實際撞擊地點雖尚未經過轉彎點,然被告確因預備右轉使其行駛動態向右偏行,此時自應與他車保持行駛間隔,並無疑義,而被告於向右偏行過程既曾查看後方,並發現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緊接其右後方,若被告當時未再向右偏行,保持適當之間隔應得及時煞停,或可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本案事故。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汽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 . 二、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於2017/1 /03:18:49:10開始,被告於車輛上有與乘客聊天的聲音,道路上雖然有施工的情形,但交通情形尚屬流暢,於18:51:13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之前,因為前方紅燈所以減速後,往右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現場被告行進方向有2 個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有機車及不少的汽車也在排隊等紅燈,被告汽車右方也陸續有機車經過,被告車道的邊線距離右側紐澤西護欄尚有壹個水溝蓋的空間,可容機車陸續經過,從被告開始停紅燈之前,可以看得到前方機車騎士身上有反射的閃光黃燈。被告於18:51:51開始綠燈起步後,往前行駛,右方有機車,於18:52:01超越右側機車後,在自己的車道內是向右靠近車道線偏行,到畫面結束於2017/01/ 03 :18:52:09。三、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於2017/1 /03:18:52:12開始,被告汽車在停止線前有發生碰撞的聲音,汽車即停止,有『喀』的一聲,螢幕亮度有稍微暗一點,車上乘客有表示『等一下,打燈』,之後有一位機車騎士騎機車上前查看車旁情形,被告下車在車頭前觀看車禍情形,有聽到別人在報警及叫救護車的聲音。」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益徵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其右側仍有餘裕空間供機車行駛,實際上亦陸續有數輛機車通過,則被告於綠燈起駛預備右轉彎時,自應注意確保其右側已無機車通行,方得向右偏行,然被告卻疏於注意保持與他車行駛之間隔,在向右偏行過程中亦未再暫停確認右後方是否已無車輛駛近,或提早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仍繼續向右偏行,加上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狀況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至該路段雖施工中,但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路口無障礙物,車輛雖多,但往來情形尚屬正常等情(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19 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預備右轉而向右偏行之際,使告訴人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其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囑託鑑定結果雖認:「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此顯未考量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該案經覆議結果亦改認:「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1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至第97頁),同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為主要過失,但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未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云云,惟參諸上揭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汽車前方之機車騎士身上顯示有反射閃光黃燈一情,堪認被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轉燈光,自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此外,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駕駛機車確實係在施工路段由被告汽車之右側超車無疑,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其左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是大塞車到號誌變成綠燈往前走,伊跟著前方的機車往前直行,對方車輛突然往右切,伊看到之後煞車不及,造成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諸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綠燈起步後預備右轉延壽路,在自己的車道內向右靠近車道線偏行,堪認車速並不快,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告訴人在其右後方行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鏡,自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依據,而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得完全豁免其注意義務,本院考以被告駕駛汽車預備右轉彎而向右偏行駛,其右側已有機車陸續行駛通過,並非全無來車,且被告自承看到被告機車在其右後側,則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於告訴人上開機車經過時讓其先行,竟捨此不為,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亦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傷勢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 名小孩,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