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綻紘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何騏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269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27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綻紘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溶劑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何騏紘違反雇主對防止溶劑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永大欣業工程有很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承攬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光明街口「新北市鶯歌建國段13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八方心砌)」之屋頂、中庭、室角隅防水工程,並轉包予綻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綻紘公司)承攬施作。何騏紘乃綻紘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綻紘公司,與綻紘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僱用勞工周席生、趙啟安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上午在前述新建工程工地地下2 樓蓄水池,使用具有毒性之有機溶劑施作防水工程。詎何騏紘、綻紘公司身為雇主,就前述防水工程所使用之有機溶劑,本應提供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中毒之危害發生,卻僅口頭交代勞工周席生、趙啟安施工時應妥善設置抽風機並配戴防毒面罩,而未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致現場無作業主管能隨時確認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混存物使用情形,並採取必要措施(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且無作業主管能使勞工周席生、趙啟安確實佩戴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勞工周席生、趙啟安因而未妥善設置抽風機,亦未配戴防毒面罩,即在前述新建工程工地地下2 樓蓄水池使用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由35% 聚脲酯及65% 甲苯、二甲苯與乙酸乙酯所組成之混合物)進行防水底漆塗佈作業,造成乙酸乙酯氣體濃度超過法定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甲苯、二甲苯濃度亦超過法定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致勞工周席生、趙啟安皆因吸入乙酸乙酯氣體中毒休克,加上通風不良發生缺氧,倒臥前述蓄水池內部,最後因缺氧、嘔吐、食物哽留喉頭窒息致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經何騏紘、鑫寶公司工程師陳炳男於同日22時18分發現上情,惟周席生、趙啟安均已無呼吸脈搏,送醫後仍回天乏術。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騏紘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正詹志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綻紘公司員工林格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鑫寶公司襄理方志桐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鑫寶公司副主任陳奕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建國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綻紘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趙啟安及周席生發生中毒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含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鑫寶公司及永大公司間之工料合約書、永大公司提供予綻紘公司之合約暨報價單、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災害現場照片、配置圖、有機溶劑安全資料表、職災現場有害物量測紀錄表等附件)。
(五)被害人周席生相驗照片30張、被害人趙啟安相驗照片2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2 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出具之0000000 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光明街口工地急難救援案件概要1 份(含解剖照片56張)、三峽分局轄內趙啟安、周席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0張)。
(六)被害人周席生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趙啟安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七)被告綻紘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騏紘為被告綻紘公司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何騏紘、綻紘公司均為雇主;是被告何騏紘經營之被告綻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7 款(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第5 款,業經公訴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騏紘為被告綻紘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提供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造成被害人周席生、趙啟安及其等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然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被害人等未適當使用抽風設備有部分關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何騏紘於偵查中雖曾經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僅為部分給付而已,難認被告何騏紘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何騏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綻紘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綻紘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騏紘就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現已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等規定,未依法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僱主就此死亡結果,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查被害人周席生、趙啟安因被告何騏紘、綻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生之職業災害而喪生,固認定如前。然被告何騏紘於104 年11月26日因為另一個防水工程工地之勞工謝宇訂已先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事故,所以被告何騏紘送勞工謝宇訂至醫院就診,故被告何騏紘於該日未前往被害人周席生、趙啟安施作防水工程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被告何騏紘及證人林格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則被告何騏紘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既不在場,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自無從注意被害人周席生、趙啟安有無配帶防毒面罩及妥適安裝抽風設備,以防範死亡結果發生,尚難僅因被告何騏紘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即謂其亦有刑法上之過失。此部分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