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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何燕蓉周靖容梁世樺

  • 被告
    王佑文宋憲庠彭馬潤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文 被   告 宋憲庠 被   告 彭馬潤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08 號、第26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憲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馬潤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文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102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宋憲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憶君、吳穎勳欲向廖俊鴻索討債務,經人介紹得知王佑文可為其等處理此事,遂於105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吳穎勳與林憶君所營「順欲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新臺幣(下同)120 萬、94萬元2 筆債務。詎王佑文受託後,認有機可乘,竟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實際並未為任何追討上開債務之舉,先由王佑文於同年5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指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以通知吳穎勳、林憶君上開恐遭刑事訴追之惡害,而要求其等交付金錢。復於同年月9 日下午,由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本院通緝中,另行判決)與「阿遠」,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向吳穎勳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王佑文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出言恫稱如果沒有給1000萬元的話,已經殺了一個人,再多殺一個人也無所謂、若不給錢,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附和彭馬潤智所言,並稱係因討債而將人打死,吳穎勳應提供「安家費」等語,「阿遠」亦恫嚇若吳穎勳不交付金錢,會要求該等年輕人向吳穎勳尋仇等語,王龍宇則在旁助勢,吳穎勳因而心生畏懼,遂囑林憶君外出提領其等得以動用之款項,後林憶君提領5 萬元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向彭馬潤智等人表示僅得交付5 萬元,彭馬潤智遂先收取5 萬元,並表示隔日再取餘款。彭馬潤智、王龍宇再於翌日(即10日),前往本案工廠,欲索取餘款,經林憶君、吳穎勳表示無力支付,彭馬潤智、王龍宇僅得離去。 三、案經吳穎勳、林憶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彭馬潤智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憶君、吳穎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惟證人林憶君、吳穎勳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彭馬潤智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彭馬潤智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前述證人林憶君、吳穎勳警詢證述外),檢察官、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及被告彭馬潤智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被告王佑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且檢察官、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及被告彭馬潤智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97 至4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王佑文坦承其受林憶君、吳穎勳之託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一情。被告彭馬潤智坦承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均有至本案工廠,且收取吳穎勳交付5 萬元等情。被告宋憲庠坦承於105 年5 月9 日曾至本案工廠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佑文辯稱:伊受林憶君、吳穎勳委託後,因自身遭通緝,遂將索債之事交由被告彭馬潤智處理,被告彭馬潤智如何處理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彭馬潤智辯稱:被告王佑文向伊及王龍宇提及其受林憶君、吳穎勳委託催討債務,被告王佑文友人於討債過程中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即避不見面,因被告王佑文遭通緝,遂委託伊出面向林憶君、吳穎勳瞭解強況,伊於105 年5 月9 日與吳穎勳洽談過程中,吳穎勳表示債務人並未死亡,伊即以電話詢問被告王佑文,被告王佑文仍稱債務人死亡,伊遂向吳穎勳表示待伊確認後再談。至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係吳穎勳自稱欲歸還積欠被告王佑文30萬元之部分款項,且因吳穎勳與伊相約隔日再見,伊才於105 年5 月10日再次前往云云。宋憲庠辯稱:伊與被告彭馬潤智相約105 年5 月9 日見面,但被告彭馬潤智未出現,伊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彭馬潤智,被告彭馬潤智稱其在本案工廠,詢問伊是否前來,伊遂前往上址,伊到場後見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與吳穎勳在講話,伊稍微聽一下,吳穎勳有說欠被告王佑文債務,交付5 萬元央被告彭馬潤智轉交予被告王佑文,之後伊駕車載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阿遠」離開云云。 ㈡經查: 1.林憶君、吳穎勳欲向廖俊鴻索討債務,經人介紹得知被告王佑文可為其等處理此事,遂於105 年3 月24日,在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120 萬、94萬元2 筆債務,而被告王佑文受託後,並未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亦未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討債或因討債毆打廖俊鴻致死等節,業據被告王佑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且有證人林憶君(見偵字第204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第158 至159 頁)、吳穎勳(見偵卷第19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第183 至184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委託書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佑文於105 年5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供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吳穎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佑文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伊,表示廖俊鴻遭被告王佑文叫去小弟打死,要伊拿20萬出來給小弟跑路及安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第181 至183 頁),且被告王佑文亦供認確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附表所示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4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再105 年5 月9 日,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至本案工廠,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被告王佑文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要求林憶君、吳穎勳支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吳穎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林憶君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佑文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伊與被告王佑文約定以取回金額之三成為酬勞,被告王佑文僅稱其會處理,但未告知討債方式,之後被告王佑文並未與伊聯絡或回報討債情形,迄今也無討到任何款項。同年5 月2 日,被告王佑文以LINE傳送訊息予伊,表示其央4 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該等年輕人將廖俊鴻打死,要伊支付20萬元跑路及安家費。同年月9 日,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及1 名男子至本案工廠,被告彭馬潤智稱被告王佑文要其等前來,重提被告王佑文所傳訊息中所稱要給4 名年輕人跑路、安家費之事,要伊給1,000 萬元,一開始伊不肯給,被告彭馬潤智便稱若不給 1,000 萬元,已經殺了一個人了,再多殺一個也無所謂,並稱今日至少要給20萬元,不然要叫人把工廠機器設備拖走,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被告宋憲庠在旁稱伊叫人討債而將人打死,道義上要拿出錢賠償,讓打死人的兄弟跑路及安家等語,附和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在旁瞪伊恫嚇,另名男子則稱若伊不付錢,要叫打死人之兄弟向伊尋仇等語,伊聽了很害怕,便請林憶君查看可動用之款項,被告彭馬潤智稱有多少就拿多少,林憶君稱可動用5 萬元,伊與林憶君一直央求被告彭馬潤智,最後被告彭馬潤智取走5 萬元,並簽立1 紙收據作為憑證,且稱隔日再來取餘款。隔天即同年月10日下午,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再來工廠,要拿1,000 萬元,伊告知無法籌到錢,被告彭馬潤智便拿走伊公司名片,稱還會再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2頁、第89至90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75 頁、第180 至186 頁)。且有證人林憶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吳穎勳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佑文向廖俊鴻索討債務,報酬係由吳穎勳與被告王佑文商談,被告王佑文並未告知討債方式,之後伊並未再見到被告王佑文,迄今被告王佑文亦未討回任何債務。同年5 月9 日,被告彭馬潤智帶2 、3 個人到本案工廠,表示吳穎勳找其友人索討債務,出事後吳穎勳都不處理,要伊找吳穎勳回來協調此事,伊便撥打電話聯絡吳穎勳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回來後,與被告彭馬潤智等4 人在工廠門口談,伊回辦公室做事,並沒有聽到其等洽談內容。之後吳穎勳要伊至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伊查看後回報帳戶有5 萬餘元,吳穎勳要伊提領5 萬元稱要交給被告彭馬潤智等人,伊領款後返回本案工廠,將5 萬元交予吳穎勳,吳穎勳當場交予被告彭馬潤智,被告彭馬潤智簽發1張收據。隔日被告彭馬潤智又帶人至本案工廠要錢,但係由吳穎勳與之洽談。於同年月9 日被告彭馬潤智來之前,吳穎勳曾告知伊,王佑文傳LINE訊息表示去討債之人不小心將廖俊鴻打死了,要伊拿出安家費,吳穎勳亦有出示該等訊息予伊觀看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64 頁)。觀諸證人吳穎勳、林憶君所言,其等就被告王佑文先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為其託人向廖俊鴻討債,而將廖俊鴻打死,數日後被告彭馬潤智等人即至工廠表示要談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吳穎勳因而要求林憶君提領5 萬元交予被告彭馬潤智等情證述相符,自可互佐所言信實。參以下列事證,益徵證人吳穎勳、林憶君前開證述信實有據,足以採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⑴被告王佑文自承105 年5 月2 日,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90 頁),且有附表所示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4 頁)。再觀諸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被告王佑文明確表示其指示前去討債之年輕人將債務人打傷,債務人受傷後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先支付20萬元供該等前去討債之年輕人逃亡、安頓,以杜該等年輕人之口等語。被告王佑文辯稱其未稱債務人遭其打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而被告王佑文復自承其係詢問廖俊鴻之老闆,之後因伊遭通緝,不方便出面,故委託被告彭馬潤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王佑文並無其於附表所示訊息內所稱指派4 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之事,更無所謂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由此可見,被告王佑文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無非係為其與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阿遠」向吳穎勳、林憶君索討財物而虛設名目。 ⑵被告彭馬潤智坦承:105 年5 月9 日,伊有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表示被告王佑文受吳穎勳之託討債,討債過程中將人打死之事,當日並有收取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隔日伊亦有至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被告宋憲庠亦供稱:105 年5 月9 日,伊曾至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7 頁)。且有卷附收據影本、「順欲企業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證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於105 年5 月9 日確有至本案工廠,被告彭馬潤智向吳穎勳提及被告王佑文因處理吳穎勳委託討債事宜而將人打死一事,且被告彭馬潤智當日亦有取得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被告彭馬潤智再於隔日前往本案工廠等情。 ⑶再被告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5 月9 日,伊向吳穎勳表示被告王佑文為其討債,於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王佑文之友人將債務人打死一事,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王佑文求證,被告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依被告彭馬潤智上開所言,吳穎勳顯不認同被告彭馬潤智所稱被告王佑文因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之事,參以被告王佑文、證人吳穎勳、林憶君均稱被告王佑文實際並未成功追討任何債款,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吳穎勳、林憶君甘願無端為委託被告王佑文討債一事交付5 萬元。更遑論被告彭馬潤智並非吳穎勳、林憶君當初委託索討債務之人,吳穎勳、林憶君更無可能單憑被告彭馬潤智毫無根據之討債致人死亡說詞即交付5 萬元。至被告彭馬潤智雖稱吳穎勳交付5 萬元係為清償吳穎勳積欠被告王佑文之30萬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然被告王佑文供稱其與吳穎勳、林憶君間並無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與證人林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及其與吳穎勳所經營之順欲企業社均無積欠被告王佑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證人吳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馬潤智並無提到其有積欠被告王佑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其等就被告王佑文與林憶君、吳穎勳及「順欲企業社」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佑文與吳穎勳、林憶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既如此,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絕非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被告王佑文債務,被告彭馬潤智所稱此節,顯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綜前各節可知,吳穎勳、林憶君於105 年5 月9 日交付5 萬予被告彭馬潤智,既非係因其等委託被告王佑文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而支付,亦非被告彭馬潤智所稱係為清償積欠被告王佑文之債務,若非如證人吳穎勳證稱係受被告彭馬潤智、被告宋憲庠、王龍宇等人恫嚇,當無可能無端交付該等款項,由此足徵證人吳穎勳證述其與林憶君係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一情信實可採。 4.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阿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論述如下: ⑴證人吳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伊原在外面,林憶君打電話要伊回本案工廠,伊到本案工廠後,就見到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1 名男子在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9 至180 頁),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被告彭馬潤智帶被告宋憲庠、王龍宇及1 名男子來本案工廠,被告彭馬潤智向伊稱若不給1,000 萬元,已經殺了一個人了,再多殺一個也無所謂,並稱今日至少要給20萬元,不然要叫人把工廠機器設備拖走,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被告宋憲庠在旁稱伊叫人討債而將人打死,道義上要拿出錢賠償,讓打死人的兄弟跑路及安家等語,附和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在旁瞪伊恫嚇,另名男子則稱若伊不付錢,要叫打死人之兄弟向伊尋仇等語(見偵卷第32頁)。依證人吳穎勳所述,其接獲林憶君來電返回本案工廠時,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均已在本案工廠,且被告宋憲庠亦有出言恫嚇,足見被告宋憲庠於吳穎勳開始與被告彭馬潤智等人交談時,被告宋憲庠即已在場參與。佐以被告宋憲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聽到被告彭馬潤智以電話向被告王佑文確認,好像有人死掉,吳穎勳稱有欠被告王佑文錢,交付5 萬元請被告彭馬潤智轉交予被告王佑文,被告彭馬潤智有寫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比對被告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向吳穎勳表示被告王佑文為其討債,被告王佑文之友人將債務人打死一事,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王佑文求證,被告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吳穎勳交付5 萬元欲清償積欠被告王佑文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顯示從被告彭馬潤智與吳穎勳交談被告王佑文討債之事乃至吳穎勳交付5 萬元之過程,被告宋憲庠均在場見聞,堪認證人吳穎勳證述被告宋憲庠參與情節信實。又苟若被告宋憲庠無參與之意,豈會應被告彭馬潤智之邀前往本案工廠且全程在場,由此可佐證人吳穎勳證述被告宋憲庠出言恫嚇一節,並非子虛。被告宋憲庠辯稱其嗣後才到,且僅是去找被告彭馬潤智,其並不知情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被告王佑文雖未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至本案工廠,然其早於同年月2 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謊稱其受吳穎勳託討債而打死債務人,藉此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金錢以防其所稱討債之人指述吳穎勳、林憶君,被告王佑文此舉即係將恐遭指述共同或教唆傷害而面臨刑事訴追之惡害,通知吳穎勳、林憶君,而要求吳穎勳、林憶君支付財物,被告王佑文業已實施部分恐嚇取財之舉至明。更進者,被告王佑文前開惡害通知,亦足以便利未受吳穎勳、林憶君委託討債之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於同年月9 日持以要脅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之藉口,此由被告彭馬潤智供稱:被告王佑文向伊稱其幫吳穎勳討債,討債過程中,被告王佑文友人將債務人廖俊鴻打死,被告王佑文要伊找吳穎勳處理善後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本院一卷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及被告彭馬潤智、被告宋憲庠均稱:105 年5 月9 日,被告彭馬潤智與吳穎勳談論被告王佑文為吳穎勳、林憶君討債而打死債務人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本院一卷第206 至209 頁),益徵其等事先商議,基於共同犯意,欲藉佯稱為吳穎勳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恫嚇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無疑。更遑論被告彭馬潤智證稱:伊向吳穎勳表示被告王佑文因討債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王佑文求證,被告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82 至383 頁)。益徵被告王佑文於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及王龍宇、「阿遠」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恐嚇取財時,其仍參與其中。被告王佑文辯稱其受吳穎勳、林憶君委託後,轉而委託被告彭馬潤智處理,其並未再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王佑文確有與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分工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無疑。 ⑶再被告彭馬潤智供稱,被告王佑文告知前開為吳穎勳討債一事,王龍宇亦在場聽聞,又依證人吳穎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105 年5 月9 日,王龍宇、「阿遠」均有恫嚇之舉,隔日王龍宇尚且與被告彭馬潤智再次前往吳穎勳工廠,論述如前,依此足認王龍宇、「阿遠」均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其等均為共犯無訛。 5.末查,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實際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追討本件債務,亦無因追討廖俊鴻積欠之債務而打死廖俊鴻一事,論述如前,既如此,自無被告王佑文於附表所示簡訊中所稱交付10萬元予前去討債之年輕人一事,更遑論吳穎勳亦對被告彭馬潤智所稱廖俊鴻死亡一事質疑,於此情況下,吳穎勳實無可能願意支付5 萬元作為委託被告王佑文為其追討債務之報酬或清償被告王佑文因打死廖俊鴻而支付10萬元之部分款項。被告彭馬潤智及其辯護人辯稱吳穎勳主動交付5 萬元,被告彭馬潤智主觀上認為係為支付被告王佑文討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顯悖情理,自無可採。又被告彭馬潤智雖簽立收據1 紙(見偵卷第25頁),惟該收據僅略載收到新臺幣5 萬元一語,並未記載交付該等款項緣由,被告彭馬潤智大可就收取款項緣由任意主張,合理化自身收取款項原因。故被告彭馬潤智簽立該收據僅可證明收取5 萬元之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彭馬潤智有無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被告彭馬潤智執此辯稱其若有恐嚇取財犯行,當不致簽立前開收據,進而反推其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彭馬潤智雖先後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月10日,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取款,然其前開舉措係藉被告王佑文受託追討債務一事為由而恫嚇,且為達向吳穎勳、林憶君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佑文、宋憲庠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利,竟利用被害人吳穎勳、林憶君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恫嚇被害人以索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恐懼及心理壓力,並衡被告王佑文、宋憲庠除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被告王佑文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宋憲庠另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前科,而被告彭馬潤智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等素行不佳,及被告王佑文為本案肇始者,雖未親自取款,然其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為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後續行為舖陳,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實際以言語恫嚇吳穎勳,被告彭馬潤智甚且二度前往本案工廠索款,其參與程度與惡性與被告王佑文不相上下,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僅取得5 萬元,然於被害人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下,毫無面對己非之意,犯後態度甚差,惟考量其等所為僅為言語恫嚇,並無傷害人身情形,檢察官就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宋憲庠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共同恐嚇取財所得5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依被告王佑文供稱:被告彭馬潤智交付1 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393 頁),然被告彭馬潤智供稱:伊將5 萬元交予被告王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二人就各自取得之款項所述不一。但被告彭馬潤智後又改稱:可能扣掉伊與被告王佑文之債務,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至382 頁),則被告彭馬潤智對其交予被告王佑文之金額一節並不確定,相較被告王佑文始終陳稱其取得1 萬元,應以被告王佑文所述可採。故被告王佑文、被告彭馬潤智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4 萬元,復因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勳哥,出事了,欠你錢的那個人死了 上星期四有叫年輕人去他們公司處理,有發生爭執,結果就大打出手一會 現在我先叫那四個年輕人去閃一下 還是該如何處置? 只要他們不報案就沒事,但是他們公司有監視器,怕條杯杯會去查 那天就是和那老闆講的不愉快,我才叫年輕人帶東西去跟他們理論 沒想到就一團亂了 現在只擔心年輕人口風不緊 就是他告訴我,事主當天受傷後 ,到昨天就歸天了 問我們這邊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4/28到昨天 當初有拿影印本給對方了 我希望大家都能平安無事 我會再打去問 勳哥,年輕人要躲一陣子,我最近身上也都不太方便,你可以叫林小姐幫忙一下,不然我怕年輕人撐不久…… 年輕人的部分再幫忙想辦法一下,我只拿了10萬元給他們 這一躲至少也要半個月,我(註:因手機銀幕不清,無法辨識後面有無文字)年輕人撐不下去而已 事情尚未明確 ,不要想太多 不要自己先嚇死自己 冷靜下來 先把年輕人安頓好 這種事,越少人知道越好 人多嘴雜 往往無心之話,都會造成很大的傷害 再未搞清楚狀況之前 千萬不要把事情張揚出去,多一張嘴多一分危險 年輕人那裡,看看能不能再拿個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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