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何燕蓉、周靖容、梁世樺
- 當事人王龍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08 號、第26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龍宇於民國104 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憶君、吳穎勳欲向廖俊鴻索討債務,經人介紹得知王佑文可為其等處理此事,遂於105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吳穎勳與林憶君所營「順欲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新臺幣(下同)120 萬、94萬元2 筆債務。詎王佑文受託後,認有機可乘,竟與彭馬潤智、宋憲庠( 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均業經本院判決) 、王龍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實際並未為任何追討上開債務之舉,先由王佑文於同年5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指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以通知吳穎勳、林憶君上開恐遭刑事訴追之惡害,而要求其等交付金錢。復於同年月9 日下午,由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阿遠」,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向吳穎勳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王佑文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出言恫稱如果沒有給1,000 萬元的話,已經殺了一個人,再多殺一個人也無所謂、若不給錢,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附和彭馬潤智所言,並稱係因討債將人打死,吳穎勳應提供「安家費」等語,「阿遠」亦恫嚇若吳穎勳不交付金錢,會要求該等年輕人向吳穎勳尋仇等語,王龍宇則在旁助勢,吳穎勳因而心生畏懼,遂囑林憶君外出提領其等得以動用之款項,後林憶君提領5 萬元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向彭馬潤智等人表示僅得交付5 萬元,彭馬潤智遂先收取5 萬元,並表示隔日再取餘款。彭馬潤智、王龍宇再於翌日(即10日),前往本案工廠,欲索取餘款,經林憶君、吳穎勳表示無力支付,彭馬潤智、王龍宇僅得離去。三、案經吳穎勳、林憶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龍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且檢察官、被告王龍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王龍宇坦承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均有至本案工廠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王佑文、彭馬潤智聊過吳穎勳委託王佑文催討債務,王佑文友人於討債過程中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卻避不見面,王佑委託彭馬潤智向吳穎勳瞭解狀況,伊才於105 年5 月9 日與彭馬潤智、「阿遠」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與吳穎勳洽談,伊並未完全聽到交談內容,之後吳穎勳請一名女子外出領款,吳穎勳稱其積欠王佑文20或30萬元,其僅有5 萬元,請其等隔日再前往拿取餘款,伊才於同年月10日與彭馬潤智再次前往云云。 ㈡經查: 1.林憶君、吳穎勳欲向廖俊鴻索討債務,經人介紹得知王佑文可為其等處理此事,遂於105 年3 月24日,在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120 萬、94萬元2 筆債務,而王佑文受託後,並未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亦未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討債或因討債毆打廖俊鴻致死等節,業據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林憶君(見偵字第204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第158 至159 頁)、吳穎勳(見偵卷第19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第183 至184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委託書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王佑文於105 年5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供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吳穎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佑文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伊,表示廖俊鴻遭王佑文叫去的小弟打死,要伊拿20萬出來給小弟跑路及安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第181 至183 頁),且證人王佑文亦證稱確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並有附表所示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4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再105 年5 月9 日,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至本案工廠,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王佑文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要求林憶君、吳穎勳支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吳穎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林憶君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伊與王佑文約定以取回金額之三成為酬勞,王佑文僅稱其會處理,但未告知討債方式,之後王佑文並未與伊聯絡或回報討債情形,迄今也無討到任何款項。同年5 月2 日,王佑文以LINE傳送訊息予伊,表示其央4 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該等年輕人將廖俊鴻打死,要伊支付20萬元跑路及安家費。同年月9 日,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宋憲庠及1 名男子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稱王佑文要其等前來,重提王佑文所傳訊息中所稱要給4 名年輕人跑路、安家費之事,要伊給1,000 萬元,一開始伊不肯給,彭馬潤智便稱若不給1,000 萬元,已經殺了一個人了,再多殺一個也無所謂,並稱今日至少要給20萬元,不然要叫人把工廠機器設備拖走,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在旁稱伊叫人討債而將人打死,道義上要拿出錢賠償,讓打死人的兄弟跑路及安家等語,附和被告彭馬潤智,被告王龍宇在旁瞪伊恫嚇,另名男子則稱若伊不付錢,要叫打死人之兄弟向伊尋仇等語,伊聽了很害怕,便請林憶君查看可動用之款項,彭馬潤智稱有多少就拿多少,林憶君稱可動用5 萬元,伊與林憶君一直央求彭馬潤智,最後彭馬潤智取走5 萬元,並簽立1 紙收據作為憑證,且稱隔日再來取餘款。隔天即同年月10日下午,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再來工廠,要拿1,000 萬元,伊告知無法籌到錢,彭馬潤智便拿走伊公司名片,稱還會再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2頁、第89至90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75 頁、第180 至186 頁)。且有證人林憶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吳穎勳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向廖俊鴻索討債務,報酬係由吳穎勳與王佑文商談,王佑文並未告知討債方式,之後伊並未再見到王佑文,迄今王佑文亦未討回任何債務。同年5 月9 日,彭馬潤智帶2 、3 個人到本案工廠,表示吳穎勳找其友人索討債務,出事後吳穎勳都不處理,要伊找吳穎勳回來協調此事,伊便撥打電話聯絡吳穎勳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回來後,與彭馬潤智等4 人在工廠門口談,伊回辦公室做事,並沒有聽到其等洽談內容。之後吳穎勳要伊至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伊查看後回報帳戶有5 萬餘元,吳穎勳要伊提領5 萬元稱要交給彭馬潤智等人,伊領款後返回本案工廠,將5 萬元交予吳穎勳,吳穎勳當場交予彭馬潤智,彭馬潤智簽發1張收據。隔日彭馬潤智又帶人至本案工廠要錢,但係由吳穎勳與之洽談。於同年月9 日彭馬潤智來之前,吳穎勳曾告知伊,王佑文傳LINE訊息表示去討債之人不小心將廖俊鴻打死了,要伊拿出安家費,吳穎勳亦有出示該等訊息予伊觀看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64 頁)。觀諸證人吳穎勳、林憶君所言,其等就王佑文先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為其託人向廖俊鴻討債,而將廖俊鴻打死,數日後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等人即至工廠表示要談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吳穎勳因而要求林憶君提領5 萬元交予彭馬潤智等情證述相符,自可互佐所言信實。參以下列事證,益徵證人吳穎勳、林憶君前開證述信實有據,足以採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⑴證人王佑文證述其於105 年5 月2 日,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90 頁),且有附表所示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4 頁)。再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王佑文明確表示其指示前去討債之年輕人將債務人打傷,債務人受傷後死亡,而要求吳穎勳、林憶君先支付20萬元供該等前去討債之年輕人逃亡、安頓,以杜該等年輕人之口等語。再王佑文復證稱其係詢問廖俊鴻之老闆,之後因伊遭通緝,不方便出面,故委託彭馬潤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顯見王佑文並無其於附表所示訊息內所稱指派4 名年輕人向吳穎勳、林憶君之債務人廖俊鴻討債之事,更無所謂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由此可見,王佑文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無非係為其與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宋憲庠與「阿遠」向吳穎勳、林憶君索討財物而虛設名目。 ⑵被告王龍宇供稱:王佑文曾向伊及彭馬潤智提及受吳穎勳委託向廖俊鴻討債,伊才於105 年5 月9 日,與彭馬潤智、「阿遠」至本案工廠,其等此行係為與吳穎勳談論前開討債打死人之事,當日彭馬潤智有收取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隔日伊亦有與彭馬潤智至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證人彭馬潤智證稱:105 年5 月9 日,伊有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表示王佑文受吳穎勳之託討債,討債過程中將人打死之事,當日並有收取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隔日伊亦有至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證人宋憲庠亦證稱:105 年5 月9 日,伊曾至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207 頁)。且有卷附收據影本、「順欲企業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證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宋憲庠於105 年5 月9 日確有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向吳穎勳提及王佑文因處理吳穎勳委託討債事宜而將人打死一事,且彭馬潤智當日亦有取得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再於隔日前往本案工廠等情。 ⑶再證人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伊向吳穎勳表示王佑文為其討債,於催討債務過程中,王佑文之友人將債務人打死一事,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王佑文求證,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依彭馬潤智上開所言,吳穎勳顯不認同彭馬潤智所稱王佑文因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之事,參以證人王佑文、吳穎勳、林憶君均稱王佑文實際並未成功追討任何債款,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吳穎勳、林憶君甘願無端為委託王佑文討債一事交付5 萬元。更遑論彭馬潤智並非吳穎勳、林憶君當初委託索討債務之人,吳穎勳、林憶君更無可能單憑彭馬潤智毫無根據之討債致人死亡說詞即交付5 萬元。至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雖均稱吳穎勳交付5 萬元係為清償吳穎勳積欠王佑文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然證人王佑文證稱其與吳穎勳、林憶君間並無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與證人林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及其與吳穎勳所經營之順欲企業社均無積欠王佑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證人吳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馬潤智並無提到其有積欠王佑文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其等就王佑文與林憶君、吳穎勳及「順欲企業社」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所述情節相符,足認王佑文與吳穎勳、林憶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既如此,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絕非係為清償其所積欠王佑文債務,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所稱此節,顯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綜前各節可知,吳穎勳、林憶君於105 年5 月9 日交付5 萬予彭馬潤智,既非係因其等委託王佑文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而支付,亦非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所稱係為清償積欠王佑文之債務,若非如證人吳穎勳證稱係受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宋憲庠等人恫嚇,當無可能無端交付該等款項,由此足徵證人吳穎勳證述其與林憶君係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一情信實可採。 4.被告王龍宇與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論述如下: ⑴王佑文雖未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至本案工廠,然其早於同年月2 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謊稱其受吳穎勳委託討債而打死債務人,藉此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金錢以防其所稱討債之人指述吳穎勳、林憶君,王佑文此舉即係將恐遭指述共同或教唆傷害而面臨刑事訴追之惡害,通知吳穎勳、林憶君,而要求吳穎勳、林憶君支付財物,王佑文業已實施部分恐嚇取財之舉至明。更進者,王佑文前開惡害通知,足以便利未受吳穎勳、林憶君委託討債之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於同年月9 日持以要脅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之藉口,此由被告王龍宇供稱及證人彭馬潤智、宋憲庠均證稱:105 年5 月9 日,彭馬潤智與吳穎勳談論王佑文為吳穎勳、林憶君討債而打死債務人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本院一卷第206 至209 頁),益徵其等事先商議,基於共同犯意,欲藉佯稱為吳穎勳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恫嚇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無疑。更遑論證人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吳穎勳表示王佑文因討債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王佑文求證,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82 至 383 頁)。益徵王佑文於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恐嚇取財時,其仍參與其中。王佑文確有與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分工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無疑。 ⑵再被告王龍宇自承其於105 年5 月9 日前往本案工廠,係為王佑文所稱為吳穎勳討債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且證人彭馬潤智亦證稱:王佑文告知前開為吳穎勳討債一事,被告王龍宇亦在場聽聞,105 年5 月9 日,其等前往本案工廠係為與吳穎勳談論此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可見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等人於前往本案工廠時,即已達成欲以王佑文為吳穎勳追討債務為由,而對吳穎勳有所要求之合意。又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等人雖稱係商討王佑文為吳穎勳索討債務而至本案工廠,苟如此,其等必先詢問或確認王佑文所稱討債情事是否屬實以利洽談,而王佑文實際並未為吳穎勳、林憶君索討債務一情,論述如前,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既須向王佑文詢問索討債務情節,自無可能不知實情。由此可見,被告王龍宇、彭馬潤智等人均係在明知並無所謂因索討債務而將人打死之事情況下,其等仍假借前開情事要求吳穎勳支付款項至明。 ⑶證人吳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伊原在外面,林憶君打電話要伊回本案工廠,伊到本案工廠後,就見到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宋憲庠與1 名男子在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9 至180 頁),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彭馬潤智帶被告王龍宇及宋憲庠及1 名男子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向伊稱若不給1,000 萬元,已經殺了一個人了,再多殺一個也無所謂,並稱今日至少要給20萬元,不然要叫人把工廠機器設備拖走,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在旁稱伊叫人討債而將人打死,道義上要拿出錢賠償,讓打死人的兄弟跑路及安家等語,附和被告彭馬潤智,被告王龍宇在旁瞪伊恫嚇,另名男子則稱若伊不付錢,要叫打死人之兄弟向伊尋仇等語(見偵卷第32頁)。依證人吳穎勳所述,其接獲林憶君來電返回本案工廠時,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宋憲庠均已在本案工廠,且宋憲庠亦有出言恫嚇,足見宋憲庠於吳穎勳開始與彭馬潤智等人交談時即已在場參與。佐以證人宋憲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彭馬潤智以電話向王佑文確認,好像有人死掉,吳穎勳稱有欠王佑文錢,交付5 萬元請彭馬潤智轉交予王佑文,彭馬潤智有寫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比對證人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吳穎勳表示王佑文為其討債,王佑文之友人將債務人打死一事,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王佑文求證,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吳穎勳交付5 萬元欲清償積欠王佑文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顯示從彭馬潤智與吳穎勳交談王佑文討債之事乃至吳穎勳交付5 萬元之過程,宋憲庠均在場見聞,堪認證人吳穎勳證述宋憲庠參與情節信實。又苟若宋憲庠無參與之意,豈會應彭馬潤智之邀前往本案工廠且全程在場,由此可佐證人吳穎勳證述宋憲庠出言恫嚇一節,並非子虛。且依證人吳穎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105 年5 月9 日,被告王龍宇、「阿遠」均有恫嚇之舉,隔日被告王龍宇尚且與被告彭馬潤智再次前往吳穎勳工廠,論述如前,依此足認被告王龍宇、「阿遠」均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其等均為共犯無訛。 5.末查,被告王龍宇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實際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追討本件債務,亦無因追討廖俊鴻積欠之債務而打死廖俊鴻一事,論述如前,既如此,自無王佑文於附表所示簡訊中所稱交付10萬元予前去討債之年輕人一事,更遑論吳穎勳亦對彭馬潤智所稱廖俊鴻死亡一事質疑,於此情況下,吳穎勳實無可能願意支付5 萬元作為委託王佑文為其追討債務之報酬或清償被告王佑文因打死廖俊鴻而支付10萬元之部分款項。彭馬潤智所稱吳穎勳主動交付5 萬元,其主觀上認為係為支付王佑文討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顯悖情理。又彭馬潤智雖簽立收據1 紙(見偵卷第25頁),惟該收據僅略載收到新臺幣5 萬元一語,並未記載交付該等款項緣由,彭馬潤智大可就收取款項緣由任意主張,合理化自身收取款項原因。故彭馬潤智簽立該收據僅可證明收取5 萬元之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彭馬潤智有無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彭馬潤智執此辯稱其若有恐嚇取財犯行,當不致簽立前開收據,進而反推其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龍宇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龍宇雖與彭馬潤智先後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月10日,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取款,然其前開舉措係藉王佑文受託追討債務一事為由而恫嚇,且為達向吳穎勳、林憶君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王龍宇與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龍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龍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利,竟利用被害人吳穎勳、林憶君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恫嚇被害人以索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恐懼及心理壓力,並衡被告王龍宇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實際為恫嚇取財行為,甚且二度前往本案工廠索款,其參與程度與惡性非低,暨其等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場務,有正當工作,不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雖犯罪所得僅5 萬元,然於被害人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下,毫無面對己非之意,犯後態度甚差,惟考量其所為僅為言語恫嚇,並無傷害人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王龍宇與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共同恐嚇取財所得5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然依證人王佑文證稱:彭馬潤智交付1 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393 頁),證人彭馬潤智證稱:伊將5 萬元交予被告王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二人雖就各自取得之款項所述不一,然並未證述前開所得分予被告王龍宇,則無證據可認被告王龍宇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就此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勳哥,出事了,欠你錢的那個人死了 上星期四有叫年輕人去他們公司處理,有發生爭執,結果就大打出手一會 現在我先叫那四個年輕人去閃一下 還是該如何處置? 只要他們不報案就沒事,但是他們公司有監視器,怕條杯杯會去查 那天就是和那老闆講的不愉快,我才叫年輕人帶東西去跟他們理論 沒想到就一團亂了 現在只擔心年輕人口風不緊 就是他告訴我,事主當天受傷後,到昨天就歸天了 問我們這邊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4/28到昨天 當初有拿影印本給對方了 我希望大家都能平安無事 我會再打去問 勳哥,年輕人要躲一陣子,我最近身上也都不太方便,你可以叫林小姐幫忙一下,不然我怕年輕人撐不久…… 年輕人的部分再幫忙想辦法一下,我只拿了10萬元給他們 這一躲至少也要半個月,我(註:因手機銀幕不清,無法辨識後面有無文字)年輕人撐不下去而已 事情尚未明確,不要想太多 不要自己先嚇死自己 冷靜下來 先把年輕人安頓好 這種事,越少人知道越好 人多嘴雜 往往無心之話,都會造成很大的傷害 再未搞清楚狀況之前 千萬不要把事情張揚出去,多一張嘴多一分危險 年輕人那裡,看看能不能再拿個20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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