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5 年6 月4 日」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8 日」;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正記載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所載「嗣另案查獲李文聖通緝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嗣另案查獲李文聖通緝案,李文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聖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李文聖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原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中,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蝴蝶
谷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查
獲李文聖通緝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張在卷可
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