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志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雅木傢俱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估價單影本4 紙」,應更正為「估價單影本3 紙及臻居精品傢具設計訂貨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代收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雅木傢具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至三期款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2 號卷第3 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侵占之貨款共8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至三期共45,000元,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該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劉志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015鄰古楓39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隆係雅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木公司)之承包商送貨
司機,負責運送傢俱貨物並收取現金貨款交還公司,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之某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運送附表所示之貨物
,而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 千元
後,未繳回上開雅木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雅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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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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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志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確擔任告訴人雅木│
│ │白 │公司之承包商司機,負責載│
│ │ │運貨物,且於收受貨款後必│
│ │ │須繳回雅木公司,而於附表│
│ │ │所示時、地所受貨款共8 萬│
│ │ │9 千元,未為繳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春桂│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估價單影本4紙 │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 │ │時、地,運送附表所示之貨│
│ │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楊春桂達成和解,
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犯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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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貨物品 │收取金額│訂單編號│送貨地點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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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床墊1 床、│49,000元│885816 │台南市玉井區中正│
│ │床底1 只、│ │ │路400號 │
│ │枕頭2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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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茶几1 座、│27,000元│381577 │台南市城西街二段│
│ │休閒桌1 個│ │ │181巷50弄146號 │
│ │、休閒椅2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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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棉床墊1 │9,000元 │381562 │彰化縣花壇鄉三家│
│ │床 │ │ │村彰員路一段455 │
│ │ │ │ │巷25弄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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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床底1只 │4,000元 │381564 │彰化縣花壇鄉三家│
│ │ │ │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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