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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娟游涵歆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培倫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培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培倫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621 、33926 、359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秘密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所述相悖,且本案尚有共犯如「小杜」、綽號「金正恩」等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角色具重要性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係於本案偵查中之105 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而同案被告陳浩雲、梁賀翔於同年10月份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共犯落網後,仍於同年11月間,在香港地區繼續犯案,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細緻,且被告在該集團中可能參與首謀之角色,如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2,978 萬元,犯罪所得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異常嚴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自106 年3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其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參酌其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認其雖仍有前述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7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且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106 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在卷可憑。

㈢、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後,本院依上開規定應於108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失其效力,故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於109 年2 月14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其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科以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又衡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之銀聯卡帳戶,該等銀聯卡再由集團內成員以海外郵寄之方式,寄至被告在臺之居所,交由被告另尋車手提領贓款,且本案共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最終亦係交由被告受領匯集,足見被告係該詐欺集團在臺之重要對口角色,得與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直接聯繫,是認被告非無潛逃海外之能力,而依本院審理結果業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 年之重刑,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重刑長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對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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