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章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李章夫貪污治罪條例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期滿。扣案物行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陸道宏證述、卷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