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鼎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鼎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婉貞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王鼎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元係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
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7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
5巷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明知欲起駛向右轉往南雅東路,本
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張婉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婉貞人車倒地
,受有右外踝深2度至3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
等傷害。
二、案經張婉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鼎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
│ │中之供述 │轉與告訴人張婉貞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婉貞於警詢之指│同上 │
│ │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同上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
│ │輛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18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乙種)、三軍總醫院松│之傷害。 │
│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綠│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燈起駛未開啟方向燈右轉,│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