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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錦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彭錦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錦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彭錦彬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彭錦彬並於同日15時撥打電話報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錦聖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罰金刑。被告彭錦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彭錦彬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 至2 頁),其並在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彭錦彬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犯罪所生損害,錦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對被告彭錦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錦聖工程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彭錦彬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宣示判決時,距被告彭錦彬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執行完畢日尚在5 年以內,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71號
    被      告  錦聖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巷0○0號
    兼代表人    彭錦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彬係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錦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錦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錦聖公司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筒式
    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並僱傭林昆億施作本件工程。彭錦彬本
    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且對有墜
    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物體飛落之危害,而依當時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勞工林昆億
    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
    廠更新擴建編號B1筒式煤倉區50公尺高處預力平台施工時,
    因疏未警示或限制勿站立於鋼鍵後方,亦無裝設鋼鍵導版等
    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而於施作上揭工程第94束預力施
    拉固定解壓過程中遭夾片未適當咬合而脫落射出之鋼鍵,貫
    穿左腹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彭錦彬於警詢時及│坦承係死者林昆億雇主,且疏未警示│
│    │偵查中之供述        │或限制勿站立於鋼鍵後方,亦無裝設│
│    │                    │鋼鍵導版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    │                    │等事實。                        │
├──┼──────────┼────────────────┤
│ 二 │證人WIRACHAIR於警詢 │死者林昆億受雇彭錦彬施作本件工程│
│    │之證述              │,伊與林昆億一起前往現場工作,林│
│    │                    │昆億遭脫離之筒倉壁體施拉預力鋼絞│
│    │                    │線射出倒地昏迷送醫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工信工程股份有│一本件筒式煤倉壁體預力工程,由台│
│    │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    │現場工地負責人劉永慶│  工程處北部施工處發包給工信公司│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工信公司轉發包給學志營造有限│
├──┼──────────┤  公司,學志公司再轉包給被告錦聖│
│ 四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有限公司,林昆億為預力助手│
│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經劉永慶於現場勘查發現係因鋼│
│    │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  絞線後方夾片鬆脫,導致裡面幾條│
│    │工程三次承攬人錦聖工│  鋼絞線滑脫射到林昆億。        │
│    │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二彭錦彬身為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
│    │昆億發生物體飛落災害│  物體飛落之虞者,本應設置防止物│
│    │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
│    │報告書及附件、筒式煤│  護具,使勞工戴用,且對有墜落、│
│    │倉系統統包工程承攬商│  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    │施工人員遭預力鋼絞線│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    │擊中重大職災事故報告│  以避免勞工發生物體飛落之危害,│
│    │1份                 │  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    │                    │  竟疏未注意警示或限制勿站立於鋼│
│    │                    │  鍵後方,亦無裝設鋼鍵導版等設置│
│    │                    │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林昆億施│
│    │                    │  工時遭脫落鋼鍵射穿左腹部死亡等│
│    │                    │  事實。                        │
├──┼──────────┼────────────────┤
│ 五 │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死者林昆億施工中鋼索脫落射出,導│
│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致左腹部遭鋼索貫穿傷,引起創傷性│
│    │                    │休克死亡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案發現場情形。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
│    │件                  │                                │
└──┴──────────┴────────────────┘
二、核被告彭錦彬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彭
    錦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錦聖工
    程有限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請審酌本案被告彭錦彬自白犯行
    ,並共同以新臺幣863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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