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第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叁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零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玖點叁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富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期應更正為「99年3 月4 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3224公克,驗餘總淨重4.3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5.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6公克)」,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3021公克、5.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9.30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7 個,共13個,分別係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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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
第7387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於99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5年6月2日2
2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
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三巷口為警攔查,
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4.3224 公克,
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5年8月14日
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
與福壽街口為警攔查,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
包(淨重5.0035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富云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 │之陳述與自白 │一及二之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經警查扣上揭毒品,並經│
│ │ │警採尿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105年度毒偵字第482│ │
│ │6號卷)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 │
│ │偵字第7387號卷)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基安非他命6小包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 │
│ │份,及照片16張(105年 │ │
│ │度毒偵字第4826號卷)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基安非他命7小包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 │
│ │,及照片14張(105年度 │ │
│ │毒偵字第7387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小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