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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廖怡貞陳海寧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8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謝旻錫因另案遭通緝,於106 年1 月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黃蜂網咖內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3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此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6 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並未在監或在押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市街00號3 樓(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而其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臺北市北投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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