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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旻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前開甲、乙2 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謝旻錫猶未能戒絕毒癮並警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前,因騎乘重型機車未開大燈,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謝旻錫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自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得謝旻錫之友人所有,提供謝旻錫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錫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6 月4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7305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編號:E0000000)1 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15頁、第37頁),並有扣案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旻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9年10月間所犯,相距本案將近5 年之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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