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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旻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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