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2478號判決管轄錯誤確定,並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謝旻錫。
(二)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6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2.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3.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4.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時 間:106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採尿送驗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3 頁反面),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