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旻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旻錫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願意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伊認為量刑過重,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准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遽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量刑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之情狀,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