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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軒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告
林文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6 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震軒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MAT520美特之約美髮工作室」(下稱美髮工作室)前發現有機車停放在店門口,心生不滿,先大聲質問機車係何人所有,於林文音聞訊前來移走停放之機車時,陳震軒因與林文音發生口角,陳震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髮工作室門口,公然接續以「臭機掰」、「神經病」、「幹你娘」等語侮辱性言語辱罵林文音,足以貶損林文音之人格及名譽。林文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陳震軒之後腦杓1 下,陳震軒因不甘遭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轉身抓住林文音的頭髮後,將其拉倒在地並壓制後,接續徒手毆打林文音之頭部、面部數下,且過程中陳震軒、林文音各承前傷害犯意,雙方均不斷拉扯彼此頭髮,嗣經路人勸阻,雙方始自行離去。劉木文與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因聽聞陳震軒毆打林文音,隨即於同日15時許至美髮工作室前察看情形,劉木文在店門口與陳震軒發生口角後,劉木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業經陳震軒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徒手毆打陳震軒臉部,陳震軒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陳震軒此部分犯行,則業經劉木文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鍋鏟打劉木文,雙方發生扭打。陳震軒因先後二次毆打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查林文音傷害陳震軒之行為,至少應已造成陳震軒頭皮挫傷無誤,理由詳下述),林文音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頭皮血腫、右耳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眼挫傷併眼前房出血、右側創傷性青光眼、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震軒、林文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震軒部分:訊據被告陳震軒業就前揭時地辱罵、毆打被告林文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證人林文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廖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105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至41頁、第68至70頁;重複之卷頁不再贅引,下同),並有證人林文音當日於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3 張,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54頁、第95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至25頁、第48至49頁、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79至112 頁、第192 至196 頁),足徵被告陳震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件案發地點為美髮工作室門口,係屬騎樓位置,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聚集、往來、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情狀。而「臭機掰」、「神經病」、「幹你娘」等語均屬一般人所認為之穢詞,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用以罵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震軒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文音部分:訊據被告林文音固坦承動手朝被告陳震軒後腦杓揮打,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稱:我揮打之動作並未碰到陳震軒,後稱:我會揮手是要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96 頁)。經查:

㈠證人陳震軒於警詢、偵查一再指稱:是林文音先出手打我,我才反擊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偵卷二第41頁),並有證人陳震軒當日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2頁)。被告林文音雖矢口否認有揮打到陳震軒云云,然而:案發當日被告林文音徒手毆打證人陳震軒後腦杓1 下,且雙方互相拉扯彼此頭髮之情節,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頁、第96頁、第193 至196 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林文音之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林文音雖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另改口稱:我會揮手是要自我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震軒當時乃係背對被告林文音正要返身回美髮工作室內,且辱罵被告林文音之話語業已停止,顯見證人陳震軒當下並未對被告林文音再為任何侵害行為,亦即被告林文音當下並未受有現在、急迫的法益侵害,故被告林文音此刻徒手毆打證人陳震軒後腦杓,顯係不甘遭受辱罵,趁證人陳震軒不備之際之突襲動作,自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林文音之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㈢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林文音毆打證人陳震軒後腦杓1 下,及彼此拉扯其頭髮之還手反擊的互毆舉動,當足令證人陳震軒之頭皮受傷無誤;且由本院擷取之現場各該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1 3至152 頁),證人陳震軒分別與被告林文音、證人劉木文之互毆行為中,並未見證人劉木文有任何拉扯證人陳震軒頭髮之舉止,從而證人陳震軒前揭所受之「頭皮挫傷」傷勢與被告林文音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被告林文音所致一節,應可認採。準此,被告林文音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亦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震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文音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陳震軒之公然侮辱行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林文音之傷害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名譽或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陳震軒先後所犯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震軒、林文音2 人遇事均未能理性處理,且被告陳震軒竟然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他人,損及他人人格及名譽,又事後與被告林文音間相互毆打、拉扯成傷,其2 人所為均有所不當,然斟酌其2 人所受傷勢、各自的行為態樣及傷害舉動,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彼此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行法師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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