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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守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守超前(一)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三)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與同為拆除工人之同事王紹彬因工資問題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膠條毆打王紹彬身體,致使王紹彬受有左額及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右手肘挫傷、右手及右拇指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塑膠膠條毆打告訴人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手持塑膠膠條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耕莘醫院106 年5 月1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應屬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拿拔釘器作勢要毆打我,我看到先閃開之後,因為旁邊剛好有支塑膠棍子,就拿起來反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是依被告所自承之情狀,被告已閃開,斯時不法侵害已終止,衡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其並未驗傷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尚難認被告當時受有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仍存,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無證據證明塑膠條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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