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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宏(原名魏楷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嘉宏(原名魏楷翰)與張祖義同為○○市○○區○○路000 號「松廈大樓」社區之住戶,2 人因細故素有嫌隙,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 時 許,先在「松廈大樓」社區電梯內,抽取電梯公告欄上好事多量販店的廣告單,並在其上書寫「請問張主委你拿了多少回扣」、「貪污腐敗的管委會請不要在社區打廣告」、「主委敗類」等文字後,復將上開廣告單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大樓電梯內之公告處,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以貶損張祖義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張祖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祖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書寫之廣告單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祖義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公然以文字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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