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所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 個」、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2 個」均更正為「分裝袋1只」、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玻璃球」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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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李○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某麥當勞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查獲,當場扣得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 │
│ │體編號:I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殘渣之袋子2個、吸食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2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吸
食器1組,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