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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孝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孝輯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偵卷〈下稱第2124號偵卷〉第5 頁、第7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3 點左右云云(見第2124號偵卷第3 頁反面),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5日詢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檢察事務官已由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事務官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檢察事務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6公克),係警員於106 年5 月15日緝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為被告所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難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容有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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