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俞伶

  • 被告
    蔡美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美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美嬌係址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店市○○○○○○○區○○○街00巷0 號「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人力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佳安人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在佳安人力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股款之情形下,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佳安人力公司公司股東即蔡美嬌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東方文男、胡麗芳、黃曉雯均未實際繳納各100 萬元,卻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以「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佳安人力公司帳戶),並透過不詳人士借調500 萬元,先以通匯方式500 萬元方式存入蔡美嬌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美嬌帳戶)內,再於同日由該蔡美嬌帳戶分別以400 萬元、100 萬元轉帳匯入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內,用以表彰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各股東均已實際繳納之證明;蔡美嬌隨即影印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送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熺亨製作不實之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含不實之佳安人力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7年1 月2 日資產負債表),並於97年1 月3 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蔡美嬌取得上開文件後,旋於翌(4 )日,將前開500 萬元分別匯至不知情之吳德宗陽信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振武陽信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富士陽信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白季弘荷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 號帳戶、卓文鍾安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資陽信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提出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1 月28日核准佳安人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胡麗芳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美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股東黃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合夥經營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契約書。 ㈣委託書、查核報告書、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 ㈤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㈥佳安人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蔡美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 四、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五、核被告蔡美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熺亨會計師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佳安人力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發人表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蔡美嬌前無犯罪科刑記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