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詠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後,又於5 年內之103 年4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52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許詠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案
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為警查獲,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詠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及為警查獲時 │
│ │ │送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
│ │ │放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0日│
│ │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表(檢體編號:F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號)各乙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