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駱志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7號
被 告 駱志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立仁街34巷口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係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則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仁街34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志豪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 │查中之自白 │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之事 │
│ │ │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
│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
│ │獲照片4張 │之事實。 │
│ │ │ │
│ │ │ │
├──┼───────────┼────────────┤
│ 3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非制式│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事實。 │
│ │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與手槍半成品1支(認
分屬金屬槍身【含扳機】、金屬滑套【含撞針】與金屬彈匣
)等物,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與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然上開子彈4顆,經
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
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另上開手槍半成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分屬金屬槍身(含扳
機)、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有內政部106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72號函1份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