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蕭靖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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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與蕭靖融素昧平生,竟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7時4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思賢國小前,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安全帽毆打蕭靖融,造成蕭靖融受有頭部創傷合併
右耳撕裂傷0.5公分、左顴骨骨折合併左眼周圍血腫、鼻出
血之傷害。
二、案經蕭靖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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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坦承有互毆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蕭靖融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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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證明蕭靖融受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