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騰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官騰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官騰暉就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嘉慶受傷狀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許嘉慶,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官騰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騰暉與許嘉慶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旺築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內,
因與其他住戶在該處開會,遭許嘉慶路過後質疑,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與許嘉慶發生拉扯,造成許嘉慶右側踝部挫擦傷
、前額及左頰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官騰暉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許嘉慶拉扯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許嘉慶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 │
│ │證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官騰暉與許嘉慶拉│
│ │及現場照片數張 │扯之事實。 │
├──┼─────────┼────────────┤
│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許嘉慶受傷之事實。 │
│ │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 │
│ │明書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然此部分僅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在眾人面前,將其壓
在地上毆打,而認有造成其名譽低落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
。然此部分事實即便為真,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