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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騰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官騰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官騰暉就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嘉慶受傷狀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許嘉慶,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官騰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騰暉與許嘉慶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旺築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內,
    因與其他住戶在該處開會,遭許嘉慶路過後質疑,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與許嘉慶發生拉扯,造成許嘉慶右側踝部挫擦傷
    、前額及左頰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官騰暉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許嘉慶拉扯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許嘉慶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                        │
  │    │證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官騰暉與許嘉慶拉│
  │    │及現場照片數張    │扯之事實。              │
  ├──┼─────────┼────────────┤
  │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許嘉慶受傷之事實。  │
  │    │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                        │
  │    │明書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然此部分僅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在眾人面前,將其壓
    在地上毆打,而認有造成其名譽低落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
    。然此部分事實即便為真,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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