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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MOWA牌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在租期屆至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侵占之RIMOWA牌行李箱1 個,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許○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榕於民國105年6月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由林智宏經營之「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林智宏承租RIMOWA牌行李箱(價值
    3萬5000元) 1個,租期自10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為止
    。詎許○榕取得該行李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行李箱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榕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    │供述                │租借行李箱但未返還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飛租不可行李箱出租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    │約書                │訴人承租行李箱卻未歸還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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