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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106 年2 月14日調解筆錄1 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刮刮樂彩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戶籍資料登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及價值215,000 元之刮刮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鍾○倢應給付張文柔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
│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73號
    被      告  鍾○倢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倢自民國105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大金寶彩券行」(負責人為張文柔)擔任彩券
    及刮刮樂之晚班銷售職務,負責彩券、刮刮樂及款項之保管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欠友人債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凌
    晨0 時5 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9 萬3,800 元、開門見喜(面額2,000 元
    )刮刮樂2 本(共計6 萬元)、雙響砲及財運亨通(面額20
    0 元)刮刮樂4 本(共計8 萬元)、金磚帝國及大富翁(面
    額500 元)刮刮樂3 本(共計7 萬5,000 元),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張文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倢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大金寶彩券行員工│證明被告侵占上開現金及刮│
│    │許○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刮樂之事實。            │
│    │述。                  │                        │
│    ├───────────┤                        │
│    │證人即大金寶彩券行員工│                        │
│    │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刮刮樂明細表。        │                        │
├──┼───────────┼────────────┤
│ 3  │大金寶彩券行內之監視器│證明被告侵占上開現金及刮│
│    │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  │刮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謂被告涉犯侵占現金款項應為10萬4,700 元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
    吳○臻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侵占款項為10萬4,700 元等語,
    另告訴代理人許○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侵占款項應為10萬
    5,600 元,當日不是伊點收,點收的人已離職等語,復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侵占款項為10萬5,600 元,且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1 萬1,800 元(10萬5,600-9 萬3,80
    0 )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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