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晴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又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黃淑美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33號
被 告 楊晴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6時
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屈臣氏」
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黃淑美管領、價值共新臺幣
2,000元之斜角腮紅刷2支、敷眼刷1支、平眼線刷3支、斜角
粉底刷2支、中眼影刷2支、氣墊式粉撲2個及柔亮腮紅1個等
商品得手,並藏置於背包內,嗣經員工高佳豪察覺有異而攔
阻並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查扣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楊晴穎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商品放入背包內未予結帳之事│
│ │ │實,惟辯稱:係因沒注意到而│
│ │ │未結帳,並非故意竊取云云。│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
│ │人高佳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商品之事實。 │
│ │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及證│ │
│ │述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查扣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全部犯罪事實。 │
│ │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
│ │片共2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