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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瑋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甲○○」之記載應補充為「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另補充記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刑罰係概括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僅具單純之刑度加重性質,而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罰加重後之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加重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即非同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犯罪類型已有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既已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罔顧徐○庭係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猶轉讓第三級毒品供渠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或非行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非微,並對國家特別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構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7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少年徐○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成
    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少年徐○庭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住址詳卷)住處樓下,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少年徐○庭(未知淨重,然既僅供施
    用,且由下述甲○○為警所扣之咖啡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其轉讓之數量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施用。嗣於當
    月28日4時35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
    扣得甲○○所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
    毛重54. 92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經檢視甲○○
    手機,發現其與少年徐○庭於通訊軟體「微信」間之對話,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徐○庭之
    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咖啡包、手機1 支扣案可佐,此外,復
    有被告與證人少年徐○庭於通訊軟體「微信」間之對話譯文
    、手機畫面截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1050083878號鑑定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 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然依本件被告事後再行購
    買而為警查扣之咖啡包可知,咖啡包內並未含有MDMA之成分
    ,被告及證人少年徐○庭應均係誤認被告轉讓之咖啡包內含
    有MDMA成分,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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